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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06、11011、11610、11611、12988、13907、17818、20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庚○○、己○○(上2人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01、1420號另行審結)、林庭緯(所涉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金融卡、現金或金飾,或持被害人之金融卡前往提款,再將被害人之金融卡、現金及金飾轉交組織上手,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等之報酬,藉此牟利。
其等明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且以詐得之金融卡提款後再交付上手轉交集團核心成員之方式,掩飾詐騙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108年5月29日11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健保卡有違規情事,復稱其涉及洗錢,需交付名下銀行提款卡、密碼以協助辦案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牛皮紙袋內,於同日15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住處旁交付予丙○○。
丙○○隨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31分許,持乙○○上開華南銀行金融卡,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接續提領合計4萬元,隨後將提領金額交予庚○○(另案偵辦),丙○○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㈡108年5月29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健保卡有詐領保險金情事,需交付名下銀行提款卡、密碼以做分案調查及公證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牛皮紙袋內,於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交付予丙○○。
丙○○隨後於同日16時39分許起,至同日16時48分許止,持甲○○上開合作金庫金融卡,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六甲頂支局,接續提領合計15萬元,隨後將提領金額交予庚○○(另案偵辦),丙○○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㈢108年5月31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居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丁○○,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向丁○○佯稱:因積欠中華電信費用已遭通緝,檢察官要儘速釐清案情,為避免淪為共犯,須繳交名下所有帳戶存款供監管,會派員前往收取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數量不詳之金飾放入鞋盒內,再將鞋盒放置在其上開住處之前方機車坐墊上,然後前往臺南市善化區農會,自其在農會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萬元至上開郵局、轉帳4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此同時,林庭緯接獲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指示,自其雲林住處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善化區,於同日13時50分許,步行前往丁○○之住處前取走上開鞋盒,並於同日1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民生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與庚○○會合,先將鞋盒內數量不詳之黃金交付予庚○○後;
於同日14時27分至14時3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332號之善化郵局,持丁○○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得手;
於同日14時46分至14時48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農會,持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得手。
林庭緯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前與庚○○會合,並將領得之現金25萬元及2張金融卡交付予庚○○。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撥打電話予丁○○,要求丁○○交付現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善化郵局提領現金50萬元後放入紙盒內,再將紙盒放置在其上開住處之前方,林庭緯於同日15時50分許,復依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指示,再次前往丁○○之住處前取走上開裝有現金之紙盒,並在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前,將該裝有現金之紙盒交付予庚○○,庚○○則交付林庭緯1萬元之報酬,林庭緯再搭乘白牌計程車返回雲林住處。
嗣庚○○於108年6月1日凌晨某時許,將丁○○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丙○○,丙○○則將丁○○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友人己○○,隨後己○○駕駛車號000–2730號自小客車(不知情友人郭子誠所承租)搭載丙○○,由己○○分別前往中華郵政大內郵局、大營郵局及統一超商新雙新門市等處提領共15萬元;
丙○○則持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前往中華郵政臺南新義郵局提領10萬元,丙○○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
㈣108年6月3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復稱其涉及刑案,需交付名下銀行提款卡以查證金錢流向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牛皮紙袋內,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丙○○。
丙○○將上開牛皮紙袋交予同行之己○○後,即單獨離去,由己○○於同日16時11分許,持上開玉山銀行金融卡,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鯤鯓門市接續提領2萬8000元;
於同日16時25分許起至16時45分許止,持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分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灣裡門市提領合計4萬元、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旺門市提領6萬元,己○○合計提領12萬8000元;
同日20、21時許,與丙○○會合後,共同前往臺南市善化區麥當勞附近交予庚○○,丙○○從中獲取2000元酬勞。
己○○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27號統一超商南都門市,將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不知情之郭子誠(另為不起訴處分),由郭子誠將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金額3萬元轉帳至己○○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己○○再於同年7月6日18、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西濱門市將該3萬元提領出來,以為其報酬。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乙○○、甲○○、證人林庭緯、郭子誠、及同案被告庚○○、己○○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本案各相關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林庭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搜索筆錄、各金融機構函文及檢附ATM提領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汽車出租單、指認照片、被告與盧文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關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70、19433號起訴書(林庭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62號起訴書(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147、13907號不起訴處分書(郭子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書(林庭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62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82、1375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79、11763、12392、12681、12682、13037、14447號起訴書(庚○○)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渠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先由實施詐術之某集團成員電話詐騙告訴人,再由共犯、被告等人加以收取、提領,復將詐得之物交予上手,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全部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渠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又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對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後,再由被告、共犯等人收取、提領,嗣而上繳,足認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3人以上無疑。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上開洗錢罪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之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諭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附表編號1-4,4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19歲,尚未成年,其國小時父親即過世,母親亦已離家,需照顧年邁祖父母及未成年妹妹,家庭功能嚴重失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困於經濟壓力,一時思慮欠周,主觀上惡性並非重大,而犯罪之所得僅新台幣8000元,與4位被害人均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其中被害人丁○○、戊○○、乙○○部分已完全給付完畢,被害人並表示不予追究,有原審及本院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87至192、199頁)、公務電話查詢表、被告轉帳資料等附卷可稽,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參以被告無法緩刑,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各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加重詐欺取財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與附表編號1、2、4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87至192頁),且就附表編號1、3、4部分均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又被告於本院成立和解賠償各被害人,此部分已逾其犯罪所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如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自無再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原審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和解及賠償之情,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又被告犯罪時年僅19歲,家累甚重,業如前述,加重詐欺罪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足徵以被告年僅19歲、經濟情況、家庭功能、教育程度等節,衡以其僅獲得8000元之不法所得,上開刑度顯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是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年僅19歲,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坦承犯行,與附表各編號被害人達成調解,編號1、3、4已清償完畢,編號2遵期賠償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㈣另本件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尚無積極證據認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難遽認被告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說明。
㈤至被告雖以其於偵審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又為家中經濟支柱,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然被告前有販毒未遂前科,現仍在緩刑期間,依法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提款/轉帳使用之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影像出處 提款/轉帳日期 提款/轉帳時間 提款/轉帳金額(新台幣) 提款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05月29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健保卡有違規情事,復稱其涉及洗錢,需交付名下銀行提款卡、密碼以協助辦案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牛皮紙袋內,於同日15時03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住處旁交付予丙○○。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警五卷第60至63頁 0000000 16時30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AT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 16時31分 20,000元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05月29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健保卡有詐領保險金情事,需交付名下銀行提款卡、密碼以做分案調查及公證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牛皮紙袋內,於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交付予丙○○。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警五卷第78至81頁 0000000 16時39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AT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 16時40分 20,000元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000000 16時41分 20,000元 0000000 16時41分 20,000元 0000000 16時42分 20,000元 丙○○/警五卷第82至86頁 0000000 16時46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六甲頂郵局ATM 0000000 16時47分 20,000元 0000000 16時48分 10,000元 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丁○○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31日09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積欠中華電信費用已遭通緝,檢察官要儘速釐清案情,為避免淪為共犯,須繳交名下所有帳戶存款供監管,會派員前往收取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不詳金飾放入鞋盒內,再將鞋盒放置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方機車坐墊上,先由林庭瑋(另經判決)前往丁○○之住處前取走上開鞋盒,林庭緯先持丁○○郵局金融卡共計提領25萬元,另取得置於鞋盒內之現金50萬元,復交予庚○○,由庚○○交付上開2張金融卡給丙○○,再由丙○○交給己○○提領。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丙○○/警一卷第72至75頁 0000000 05時07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新義郵局AT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0000 05時08分 20,000元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000000 05時09分 20,000元 0000000 05時10分 20,000元 0000000 05時10分 2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警一卷第76至78頁 0000000 06時05分 60,000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大內郵局ATM 己○○/警一卷第第79至80頁 0000000 06時36分 60,000元 臺南市○市區○○000000號大營郵局ATM 0000000 06時37分 20,000元 己○○/警一卷第81至84頁 0000000 06時41分 10,000元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新門市ATM 4(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戊○○(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3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復稱其涉及刑案,需交付名下銀行提款卡以查證金錢流向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牛皮紙袋內,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丙○○,再由丙○○交給己○○提領。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警四卷第41頁上方 0000000 16時11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鯓門市AT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 16時12分 8,000元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警四卷第41頁下方 0000000 16時25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灣裡門市ATM 0000000 16時26分 20,000元 己○○/警四卷第41頁反面上方 0000000 16時34分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旺門市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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