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金上重更二,26,2022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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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江益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00樓「英得利
  4. 二、【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等人參與D專案部分】
  5. 三、【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等人參與B、A、C、E專案及葉堂
  6. 四、【賴嚮景之ES專案部分】
  7.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8. 理由
  9. 壹、本院審理範圍:
  10.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
  11. 二、原審判決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第7
  12. 貳、證據能力部分:
  13.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4.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第37項中
  15. 三、按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16.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17. 五、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18. 六、至其餘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
  19.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0. 一、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
  21. 二、被告李江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22. 三、被告楊月華就A、C專案幫助李江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部分:
  23. 四、至被告賴嚮景將信固公司所有之臺東縣○○里鄉○○段000○00
  24.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等人非法
  25. 肆、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26. 伍、論罪科刑部分:
  27. 一、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28. 二、查英得利財管公司、信固公司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
  29. 三、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
  30. 四、核被告楊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銀
  31. 五、另核被告李江益就犯罪事實三、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32. 六、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就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部分犯
  33. 七、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34. 八、又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A、C投資專案
  35. 九、又被告李江益以一行為觸犯新修正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36. 十、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37.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38. 一、關於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39. 二、關於原判決諭知楊月華無罪部分:
  40. 三、爰審酌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等人
  41. 四、末查本院就被告葉堂宇、楊月華所諭知之刑度雖均在有期徒
  42. 陸、沒收之說明:
  43.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44. 二、次者,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45. 三、被告李江益為英得利財管公司董事長、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
  46. 四、犯罪所得以外物品之沒收:本件扣案物經排除前述對於犯罪
  47. 五、另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於投資人參與A專案投
  48. 六、附表十二所示扣案物中屬於被告等人所有或持有部分之沒收
  49. 七、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50. 八、本件被告賴嚮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51. 柒、退併辦部分:
  52. 一、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35號移送併辦
  53. 二、惟查,起訴書所指被告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楊月華涉
  5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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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江益
指定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千瑜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嚮景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陳 明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堂宇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楊月華
選任辯護人 劉 嵐律師
何珩禎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101年度偵字第7777號、101年度偵字第1186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49號、第12433號、第15932號、102年度偵字第1735號、第3727號、第5474號、第76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24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36號、第17337號、103年度偵字第752號、第753號、第754號、第755號、第778號、1057號、第10030號、106年度偵字第14472號、第14473號、第14474號、第14475號、第14476號、第14477號、第14478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發回更審後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635號、第18636號、第18638號、第18637號、第18632號、第18633號、第1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江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暨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部分均撤銷。

李江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偽造之「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高全成」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高全成」印文各玖佰零陸枚均沒收。

吳千瑜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賴嚮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葉堂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楊月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犯罪所得之發還、沒收、追徵如附表甲所示。

附表十二編號18、19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如有餘額,再予沒收。

犯罪所得以外之扣押物品之沒收如附表十三所示。

事 實

一、李江益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00樓「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財管公司)之董事長及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0樓,實際營業地址同英得利財管公司之「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千瑜、劉旭瀛(已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歿,另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2人則為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之董事,吳千瑜並自101年2月4日起擔任英得利國際公司董事長;

賴嚮景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12樓之6「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及址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00樓之00「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信固金公司)等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信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原為王惠美,於111年8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賴嚮景;

信固金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賴玉霞);

葉堂宇為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吳家公司)之董事長;

楊月華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董事兼實際負責人。

二、【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等人參與D專案部分】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劉旭瀛等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99年12月2日共同成立「英得利財管公司」,並由李江益擔任董事長負責尋找投資標的;

劉旭瀛擔任董事,負責投資方案之解說、推介、招募投資人事宜;

吳千瑜擔任董事,負責公司之財務控管、招募投資人事宜;

賴嚮景則以不知情之友人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並提供信固公司所有,以臺東○○○○○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臺○○○大飯店)之抵押債權作為投資標的。

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劉旭瀛4人議定推出代號為D專案之投資方案,其內容為以信固公司所有之前開債權中之一部為投資標的,預計募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9,800萬元,並分割為1萬9,800個單位,亦即每單位價值1萬元,惟投資人除於購買之初,需繳納5,000元之行政費用予英得利財管公司外,餘就每單位僅需繳交7,500元予信固公司,而於期滿時,由信固公司每單位發還1萬元,並由英得利財管公司按每月扣除200元之比例之行政費用後,發還剩餘之行政費用。

投資人可選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案繳交並屆期領回英得利財管公司及信固公司發還之款項(投資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案需繳交之金額及可領回之數額詳如附表一之1、一之2、一之3、一之4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投資人所得利息及利率詳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4與附表一編號5至7),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及劉旭瀛等人共同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共計1億3,942萬7,289元(即126,189,700元+13,237,589元,詳如附表六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之「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三、【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等人參與B、A、C、E專案及葉堂宇參與E專案;

楊月華幫助A、C專案部分】 嗣於100年7月間,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3人因稅務及販賣D專案單位計算方式而與賴嚮景發生齟齬,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3人遂承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另於100年12月22日成立「英得利國際公司」(吳千瑜自101年2月4日起擔任英得利國際公司董事長),資以與賴嚮景合作之D專案切割,並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為主體,且以下述A、B、C、E各專案之方式,續行其等非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非法收受存款犯行。

又楊月華為尚鴻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亦知悉李江益為英得利財管公司之董事長,而英得利財管公司係以經營公司會方式吸收資金,可預見李江益欲以吸收之資金轉投資尚鴻公司名下之土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以及土地,又英得利財管公司須以其所取得之資金用以投資前景看好之標的,以助益吸收資金之業務,乃基於幫助李江益就下列A、C專案部分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與李江益成立土地抵押債權或土地買賣之合意,並收取價金(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便於李江益對外宣傳此專案之投資標的前景看好,藉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加A、C專案】。

茲詳述各專案如下:㈠B專案: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等人推由李江益與不知情之馬盟鎮商議,以「英得利國際公司」名義投資馬盟鎮經營之藍海菲律賓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菲律賓國家卡嘎雅省剛薩喀市阿利達村鐵礦砂洗砂工程(嗣於101年4月18日由李江益與馬盟鎮簽約),並以該工程投資為標的,自100年12月底起對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資金,預計募集1,200個單位,投資者就每單位一次繳交10萬元,之後無須再行付款,先於前三個月每月領回5,000元,之後12個月每月領回1萬元,最後三個月每月領回1萬5,000元,總計領取18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53,共計非法收受存款1億1,508萬5,000元(即89,960,000元+25,125,000元,詳如附表九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之「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㈡A專案: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3人另承前開犯意聯絡,推由李江益與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洽商,楊月華基於前述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之故意,與李江益於100年9月間議定由「英得利財管公司」以7,000萬元為對價,向尚鴻公司購買尚鴻公司所擁有擔保物即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良債權,尚鴻公司並需將之規劃、整地、申領建築執照等準備興建溫泉旅館事項後,交付與英得利財管公司;

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復議定以「英得利財管公司」為名,並以尚鴻公司擁有,以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之債權作為投資標的,並決定募資總額為2億元,分割為2萬個單位,亦即每單位價值1萬元,惟投資人除於購買之初,需繳納5,000元之行政費用,餘就每單位僅需繳交7,500元,而於期滿時,由英得利財管公司以尚鴻公司名義每單位發還1萬元,並按每月扣除200元之比例之行政費用後,發還剩餘之行政費用。

投資人可選擇如附表一所示7種方案之一,繳交並屆期領回英得利財管公司發還之款項(投資人以附表一所示方案需繳交之金額及可領回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4與附表一編號5至7),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投資人所得利息及利率詳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4與附表一編號5至7);

英得利財管公司之李江益、吳千瑜及劉旭瀛等人以A專案非法收受存款共計6,388萬4,710元(即57,169,550元+6,715,160元,詳如附表七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之「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㈢C專案: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3人復於100年9月之前某日(起訴書誤繕為100年12月底,應予更正),由李江益與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洽商,楊月華基於前述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之故意,雙方議定由「英得利國際公司」以7,500萬元購買尚鴻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3人購得前開土地後,即以「英得利國際公司」為名,並以向尚鴻公司購得之前開土地與預定向楊月華購買之同地段000之0地號土地共同作為投資標的,並決定募資總額為4億元,分割為4萬個單位,每單位繳交款項及領回款項等事宜,均與A專案相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英得利國際公司之李江益、吳千瑜及劉旭瀛3人以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共計2,692萬9,175元(即12,190,200元+14,738,975元,詳如附表八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之「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㈣李江益就A、C專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李江益於推行A、C專案募集資金時,明知投資標的即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之債權與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均仍屬尚鴻公司所有,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然因債權憑證、契約書上需所有權人尚鴻公司之具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明知其並未獲得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之同意,竟告知不知情之吳千瑜、劉旭瀛已獲得尚鴻公司授權,而由吳千瑜委請不知情之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職員刻製「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尚鴻公司負責人「高全成」之印章各1枚(未據扣案),並蓋用於交付與A專案之投資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讓與契約書;

交付與C專案之投資人之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與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而偽造以尚鴻公司為名義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讓與契約書各262份、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與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91份,並交付給A、C專案投資人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尚鴻公司、高全成及持有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投資人。

㈤E專案: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3人因見市面上紅景天集團以開店為由得以快速大量募集資金,竟起意仿效,於100年12月間,推由劉旭瀛與葉堂宇共同商議欲以類似手法吸收資金。

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3人承前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意,並與葉堂宇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於101年1月5日共同成立百年吳家公司,由葉堂宇擔任董事長,並由「英得利國際公司」負責招募投資人事宜。

渠等以百年吳家公司欲展店,投資人一次繳交1股(2單位)5萬元,每月可領取各投資店營業額百分之6(約1,000元)之利息,二年期滿可領回5萬元本金,一年共約可領取利息12,000元,換算週年利率達百分之24。

英得利國際公司之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與百年吳家公司之葉堂宇4人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非法收受存款共計1,635萬元(起訴書誤為2,050萬元,詳如附表十所示)。

四、【賴嚮景之ES專案部分】賴嚮景因與李江益等人發生爭執,無法續行合作,遂承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於100年11月17日另行成立「信固金公司」,並以上開臺東○○○○○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上抵押債權以及另由賴嚮景以「信固公司」名義向兆豐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臺東○○○○○段000、000、000、000、000之 、000地號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逸軒飯店上之抵押債權之一部為投資標的,推出「ES方案」,將債權分割為1,980個單位,每單位價值10萬5,000元,期滿領回本金及利息(投資金額、領回金額及投資利率均詳附表ES所示)。

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非法收受存款達1億3,891萬5,000元(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等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8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75條)、第179條等部分: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即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者為限,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

基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並稽諸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為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基於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就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於檢察官未就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非第三審審理之範圍,並無審判及上訴不可分規定之適用,而限縮案件單一性之效力。

換言之,於此情形,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倘本院就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時,自無將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併發回之必要,庶免該部分懸而未決,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揆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公告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有其適用,且此乃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凡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均自始適用,不得謂僅該見解作成後之程序方有適用餘地;

故倘案件曾有上述情形,縱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應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於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檢察官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能以檢察官嗣又對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謂其與上開統一見解之要件不符,而排拒適用該見解。

㈡本案檢察官以:①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違反銀行法犯行,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2者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②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楊月華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三、㈡、㈢、四違反銀行法犯行,另違反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8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條罪嫌,3者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③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等人就犯罪事實三、㈠、㈤違反銀行法犯行,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75條)、第179條處罰,2者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嗣原審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均成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葉堂宇成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楊月華部分則判決無罪,並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罪嫌、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8條罪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條罪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75條)、第179條罪嫌部分,均不成立犯罪,但若構成犯罪,因與上開論罪之違背銀行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復就被告楊月華被訴違反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8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條等罪嫌諭知無罪之判決(見原審判決第59-75、78-84頁)。

經檢察官及被告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等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上訴審(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389號),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均成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葉堂宇成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楊月華成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餘被訴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8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75條)、第179條等部分,均不成立犯罪,但認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論罪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見本院上訴審判決書第72-87頁)。

其後,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就本院上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號刑事判決將本院上訴審關於被告李江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被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部分均撤銷發回,經本院上更一審(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判決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均成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葉堂宇成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楊月華成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餘被訴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8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75條)、第179條等部分,均不成立犯罪,但認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論罪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見本院上更一審判決書第67-81頁)。

之後,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就本院上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㈢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對本院上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固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惟參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所統一之法律見解,乃屬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凡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均自始適用,尚不得謂僅該見解作成後之程序方有適用餘地;

故上開檢察官起訴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8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75條)、第179條等部分於第一、二審不另為無罪或無罪之諭知,嗣僅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對本院上更一審判決關於得上訴之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等事實,雖均發生於上開統一見解作成之前,惟仍應適用該見解,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被訴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8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75條)、第179條等部分均已告無罪確定,尚不得以最高法院將該等部分一併撤銷發回,即謂該等部分仍未確定,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從而,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被訴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8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75條)、第179條等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原審判決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第7777號、第11867號起訴書起訴之陳俊宏、賴玉霞、王惠美、周金樹、王興華、邱春梅、劉東漢、吳素琴、梁景發、李慧,均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對其等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另被告李江益被訴業務侵占、背信(含有罪及無罪)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後,因均不得上訴即已確定在案;

高全成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上訴審(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389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即已確定在案;

劉旭瀛(已歿)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31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賴嚮景、楊月華、葉堂宇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係被告吳千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吳千瑜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前述規定,前開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千瑜本案犯罪之證據資料。

又前開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是前開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第37項中所列投資人陳情書、陳情狀、陳報狀等文件,核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吳千瑜不同意做為證據,依照前述規定,前開文件,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千瑜本案犯罪之證據資料。

三、按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3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未經具結,惟其3人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是該等陳述並未具有前述「特信性」、「必要性」,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反面解釋,應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3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卷內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六、至其餘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㈠原審、本院上訴審、上更一審及本院訊據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就成立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並以A、B、C、D、E等專案向投資人取得前開款項等情均坦承在案;

訊據被告賴嚮景就其所經營之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以D、ES專案向投資人取得前開款項等情坦承在案;

訊據被告葉堂宇就成立百年吳家公司,並與英得利國際公司之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合作以E專案向投資人取得前款款項等情坦承在案;

且被告吳千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上更二審卷㈩第287頁),而被告賴嚮景、李江益、葉堂宇則否認涉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賴嚮景及其辯護人辯稱: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合作之D專案,係將不良債權分割販賣,係債權轉讓之行為,並非銀行法所示非法收受存款之行為;

一般吸引存款不會有一個實質權利的移轉或交付,更不可能有開立發票的行為,本件顯非吸引存款的行為;

伊自己也有投資,此部分要排除在犯罪所得之外,不能一併算入;

伊目前已經買了5、6千萬元回來,這部分要排除在犯罪所得之內,不能一併算入,且現在仍陸續買回,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依卷內資料,顯示有部分投資D專案之投資人,退掉投資該專案的錢後,轉回投資A專案,此等金額應從D專案之吸金總額中扣除云云。

被告李江益及其辯護人辯稱: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推出專案之獲利率,與民間互助會或民間借款利率相較,並無過高情事,並不該當於銀行法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要件;

被告縱非銀行業者並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之行為,核其性質僅屬私法出售債權行為,應非屬銀行法規範之範疇,而不應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罪云云;

被告葉堂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葉堂宇在百年吳家公司只負責現場實作,完全沒有參與E專案之招攬、說明、洽談、簽約及收款等行為,被告葉堂宇與李江益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另被告李江益及賴嚮景均曾辯稱:本件投資專案發起前,曾將本案契約書交由葉安勳律師見證,經營期間亦曾請林媗琪律師、林金宗律師到場講解,亦經兩位林律師表示販賣不良債權並無不法之處,其等均不知此舉違法,皆無不法意識,依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自得免除刑事責任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與同案共犯劉旭瀛等人於99年12月2日共同成立英得利財管公司,並由被告李江益擔任董事長,被告吳千瑜及同案共犯劉旭瀛擔任董事,被告賴嚮景則以不知情之友人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及同案共犯劉旭瀛供承在卷,復有英得利財管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101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72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次者,被告賴嚮景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信固公司所有之臺東○○○○○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大飯店)之抵押債權作為投資標的與英得利財管公司共同推出代號為D專案之投資方案,其內容為以信固公司所有之前開債權中之一部為投資標的,預計募資總額為1億9,800萬元,並分割為1萬9,800個單位,亦即每單位價值1萬元,惟投資人除於購買之初,需繳納5,000元之行政費用予英得利財管公司外,餘就每單位僅需繳交7,500元予信固公司,而於期滿時,由信固公司每單位發還1萬元,並由英得利財管公司按每月扣除200元之比例之行政費用後,發還剩餘之行政費用。

投資人可選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案繳交並屆期領回英得利財管公司及信固公司發還之款項,前後共同以D專案共計收取附表六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之「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共計1億3,942萬7,289元等情,業據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及同案共犯劉旭瀛於原審、本院前審或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附表六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所示投資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契約書、繳款收據、投資人名冊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又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及同案共犯劉旭瀛3人於100年12月22日成立英得利國際公司,並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為主體,且以事實欄所載A、B、C、E各專案之方式,向如附表七至十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之「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投資人,分別收受A專案6,388萬4,710元、B專案1億1,508萬5,000元、C專案2,692萬9,175元、E專案1,63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及同案共犯劉旭瀛於原審、本院前審或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附表七至十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所示投資人提出之契約書、契約權益證明書、共同開發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另被告賴嚮景於100年11月17日成立信固金公司,並以信固公司及信固金為主體,且以事實欄所載ES專案之方式,向如附表十一所示投資人收受1億3,891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賴嚮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十一所示投資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⒉A、B、C、D、E、ES等投資專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行為:⑴按除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

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

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

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

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

……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該條所規定之「經營」係「業務」之動詞,為從事之意思,非謂其與「業務」應該分別而為判斷。

⑵訊據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等人雖均坦承提供前開專案供民眾投資,然均辯稱:彼等前開方案係販賣不良債權、投資入股、或合夥經營,而非收受存款之行為云云。

被告賴嚮景之辯護人另辯稱:本件D專案,依抽籤方式排定買回序號,「1號」與「24號」順序而言,年利率分別為220.80%與23.79%,各專案之報酬率取決於買回序號之抽籤結果而有不同結果,無法事先預測,因此具有射倖性。

投資人(實乃賭客)經由抽籤後取得之「領回款項」,實乃賭博所得之彩金;

英得利財管公司實乃賭客(投資人)為上開賭博行為之賭博場所。

故賴嚮景縱有違法行為,應適用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而與銀行法無涉云云。

然本院審酌各投資專案之內容,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等人提供之A、B、C、D、E、ES等投資專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行為,茲說明如下:①D專案: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及同案共犯劉旭瀛所提出之D專案內容,係以被告賴嚮景提供信固公司擁有,以臺東○○○○○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大飯店)之抵押債權作為投資標的,將之分割為1萬9,800個單位,並分別以7,500元之價格出售,形式上似為債權分割出售。

惟觀被告李江益等人提供附表一所示7種投資方式,均有分期買回債權之機制,易言之,無論投資人選擇何種投資方式,均可於24個月內取回投資款並藉由投資與買回間之價差獲得利潤。

此與通常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意在讓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以取得標的物交換價值之情形,明顯有異。

復以被告李江益等人於投資人交付款項時所附各種投資方案之說明內,亦載明投資期間每期「債權原價買回及退仲介費用」、「退讓債權實際受益」、「退讓債權實際領回」之數額(見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87-290頁),使投資人得以瞭解其於投資期間各月可獲得之款項數額,更可佐證李江益等人提供之D專案之投資方式,並無出售不良債權之真意。

復以被告李江益等人提供之D專案每單位債權原價1萬元,但均係以7,500元之價格出售,並於24個月內,以每單位1萬元之原價向投資人購回,買回價格顯高於出售價格,縱加上投資人每單位需負擔之每月200元仲介費用,兩者價差仍然有明顯之差距。

此與通常買賣之高賣低買之交易模式明顯有違。

另參以證人即被告賴嚮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你過去投資不良債權的獲利方式都是以何方式為主?)都是跟銀行買債權後,到法院去執行拍賣再承受,承受下來土地整理或房子整理之後再出售。」

、「(在你過往賣債權過程中,你有無在附買回,例如說三成買、五成賣,你會再跟他約定用七成買回來?)沒有。」

、「(既然你過往的交易模式都是用買下不良債權承受土地,土地賣掉後賺取中間價差,或者把債權以低價買入,再以高於你買入價的方式賣給別人,都沒有附買回概念。

為何這次跟英得利財管公司合作甚至跟英得利財管公司拆夥之後,你之後販售都會採取附買回的情況?)當初只有一個想法就是賣出去,我認為買回來後後面還有很大一段的獲利空間。

就是說我7,500元賣給他,我1萬元買回來,我後面有可能賣1萬5千元或2萬元,有那個價值在。」

、「(你何需讓人家賺中間2,500元?)當初這個想法就是經過他們遊說後才產生這個想法,我在想說逸軒飯店還有那麼長的時間才能獲利,才能轉換所有權,所以在這階段我比較簡單想法是說可以先賣債權,再以這個錢再去買更多債權。」

、「(你跟英得利拆夥後,你發覺有問題當時就應該做停損,為何事後自己反而以信固金公司名義去賣ES方案?)當時如果一停下來馬上會有受害者跑出來,因為錢不夠支付,因為錢可能已經去買其他不良債權。

我不會把進來的錢停在那裡放著不去投資,所以進來的錢通常我又去買其他債權,無法馬上回頭處理。

(你當時賣ES專案的錢主要就是填你前面要繼續支付給D方案跟英得利合作時代的錢?)是。」

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4頁正反面、第27、28頁),可知,本案D專案之本質並非單純不良債權之販售,而是藉由前開不良債權之販售並許以投資人買回時可獲得之高利,獲取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使用利益,此與銀行之定期存款模式:收受民眾存款,約定期滿歸還存款並給付民眾存款利息,銀行則得以取得在約定期間內使用該款項之權利,並藉此獲利相符。

至被告賴嚮景辯稱一般吸引存款不會有一個實質權利的移轉或交付,更不可能有開立發票的行為,本件顯非吸收存款的行為云云,惟是否開立發票核與是否收受存款行為之認定無涉,其此部分辯詞,應無可採。

是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及同案共犯劉旭瀛等人所共同推動之D專案以取得投資人繳交款項之舉,自已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示之收受存款。

②A、C專案: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及同案共犯劉旭瀛所提供之A、C專案,與彼等和賴嚮景共同提供之D專案相較以觀,除投資標的與募資總額有所不同外,其餘投資人繳款方式、領回利息之期間、款項、比例等,均係引用D專案之相同模式,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藉此募款之舉,自亦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示之收受存款。

③ES專案:被告賴嚮景提供之ES專案投資標的與D專案同為不良債權,而ES專案與D專案相較以觀,除繳款數額、期數及投資人取回投資款及利息等數額有所不同外,其餘投資人繳款後,定期取回投資款並獲取利息之精神均屬相同,並參以前述被告賴嚮景供稱:ES專案係為給付D專案所應付款項而推動等語,堪認ES專案部分亦與D專案為相同之認定,即使如被告賴嚮景所辯有開立發票,亦均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示之收受存款。

④E專案:❶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及同案共犯劉旭瀛等人所提供之E專案,其內容係以投資人一次繳交每單位5萬元,每月可領取各投資店營業額6%(約1,000元)之利息,2年期滿可領回5萬元本金乙情,業據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及同案共犯劉旭瀛供明在卷,依此,換算投資人交付款項後可獲取年利率百分之24之利息(1,000×12=12,000;

12,000÷50,000=24﹪)。

被告李江益等人雖辯稱:此係接受投資人投資款項而非收受存款許以利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云云。

惟一般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予被投資對象後,被投資者即將投資者交付之款項購置營運所需之設備或用以人事、營運費用等支出,並藉以營運期待有所獲利。

而投資者亦係期待被投資對象之營運獲利,藉以共享公司營運所得。

故投資者之投資通常並未預期固定期間即可獲利回收,而所得獲利亦應隨被投資公司之營利狀況而有所增減,甚至因公司虧損而一無所得。

然本案E專案內容卻係以投資人繳付投資款後,依投資對象即百年吳家公司各店每月營業額之6%為投資者可得獲取利息之依據,甚至嗣後改以每單位每月1,000元為發放利息之基準,與百年吳家公司各店實際獲利數額甚或盈虧與否無涉,此觀被告葉堂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發放給股東紅利是否用營業額做計算,不是用實際紅利做計算的?)對,應該是用營業額去算的。

(如果是用營業額計算的話,會不會出現虧損的情況下一樣要發放紅利?)有可能,所以董事長就要去墊,所以我就賣房子去負責。」

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14頁反面)。

甚至,被告李江益等人與投資約定投資人繳交款項滿2年後,即可全數取回,無視投資者繳交之投資款可能業已用於相關設備及其他營業所需支出,無從立即變現或造成營運資金的突然短缺可能導致營運發生困難等情事,可見被告李江益等人提供之E專案顯非通常投資行為。

雖同案共犯劉旭瀛曾稱:投資者所交付之款項係購買各店營運設備後,出租給各店使用,每月營業額之6%或每單位每月1,000元之款項,係租金所得云云。

惟證人即被告葉堂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用在101大樓開店之基礎,該店裝潢費要200萬元,器材約50萬元,預備金約50萬元,共計300萬元,300萬元一股5萬元是60個股東,該店每月約100萬元營業額,提出其中百分之6即6萬元作為租金,6萬元除60個股東大約是1,000元(見原審卷㈧第106頁反面),是依證人即被告葉堂宇所述,該店設備、裝潢所需金額約250萬元,然投資人實際繳交之金額卻為300萬元,其中差距達50萬元,則劉旭瀛所謂投資人係購買設備出租予百年吳家公司,投資人所取得之款項係租金云云,並無可採信。

況一般租賃契約係出租者出租其所有物交與租賃者使用,而租金即為租賃物之使用價值,而百年吳家公司各營業分店所購買之設備、裝潢工程均有折舊問題,此觀證人即百年吳家公司股東及供貨商之吳吉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101大樓開店為例,101大樓每幾年會要求重新改裝,原先支出之裝潢費就等於沒有了;

而設備部分,如果繼續營業,則折價非多,但如果不續行營業,則該設備價值僅餘1成至2成之間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26頁);

是依證人吳吉祥前開證述可知,百年吳家公司各店經營所需之器材、設備、裝潢等物,均有折舊問題,倘投資人繳付5萬元購買器材、設備及裝潢工程出租予百年吳家公司,卻於兩年後,前開設備均已嚴重折舊,但百年吳家公司卻仍願意以器材原價向投資人購回,此與現今社會一般租賃關係顯有不同,而同案共犯劉旭瀛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裝潢與器材係以每月4%的攤提,故兩年24個月剛好是96%,故餘約4%左右云云(見原審卷㈩第51頁反面)。

由上開說明可知,百年吳家公司並非單純承租投資人所購買之器材、設備而給付租金,否則,有攤提折舊需要者為租賃物所有人,身為承租者之百年吳家公司何以需要攤提器材、設備之折舊?是同案共犯劉旭瀛所稱:E專案係投資人購買設備出租給百年吳家公司,並非銀行法所示非法收受存款云云,當無可採。

❷起訴書附表十所示E專案投資人清冊之記載,該專案投資人每一原始認股為2單位,有投資人繳交6萬元,亦有投資人繳交5萬元,而同案共犯劉旭瀛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經提示E專案投資人名單,供稱:該專案每5萬元以2單位計 算,投資人每股須另繳1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259頁反面),則關於E專案之投資人所繳交每股之金額為何,即有疑義。

然經證人即被告葉堂宇於偵訊時證稱:「(提示股東投資名冊,為何有0份的?)除了5萬一股的,還另有1萬的股票。

募的錢是給中央廚房使用的。

但是劉旭瀛把錢留在英得利公司。

有的人是買5萬後,不願意再付1萬。

(那0份究係何意思?)我是見到調查官給我資料,我是猜0份可能是沒有再投資1萬的。」

等語(見偵卷五第394-395頁);

另證人即同案共犯劉旭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什麼還有一個原始股票認購1萬元的事情?)這其實是一個福利,也就是說你是這家店的投資裝潢跟設備的股東,因為你那麼支持百年吳家,所以你可以來認購一張原始的股票。

(當初設想認購一張原始股票你們是準備要發行百年吳家新股嗎?)是。

(這認購等於購買百年吳家的新股?)等於是一個預約。

(如果說以後百年吳家新股股價已經確定它是1股1萬元嗎?)1千股1萬元。

(你們這邊規劃已經是屬於百年吳家股份的認購發行的行為?)不是認購發行,他只是內部現在已經有這樣的福利機制在。

(你所謂福利機制是?)只有我們這些投資股東才可以參加,且是不准轉讓的。」

等語(見原審卷㈧第62頁正反面),況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同案共犯劉旭瀛及證人吳吉祥、黃貴榮、陳原芳等人均陳述E專案之每股投資款係5萬元,可見出資6萬元之投資人,除投資每股5萬元外,另有再繳交1萬元用以預購百年吳家公司的股票,是本院認該1萬元部分並非E專案之投資款,應予以剔除。

又附表十編號5之金額「37,500」、編號14之金額「7,500」、編號24之金額「30,000」、編號46之金額「180,000」、編號67之金額「30,000」、「3370,000」、編號91之金額「120,000」、編號92之金額「100,000」、編號93之金額「350,000」部分,因未於表格項目「元/股」欄內記載E專案1股投資款之金額,致投資繳交該等金額之名目為何不明,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該等金額並非參與E專案之投資款票,而自起訴書E專案之投資款中扣除,附此敘明。

⑤B專案: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及同案共犯劉旭瀛所提供之B專案之內容係投資者就每單位一次繳交10萬元後,前3個月每月領回5,000元,之後12個月每月領回1萬元,最後3個月每月領回1萬5,000元,總計可領取18萬元。

被告李江益、吳千瑜雖曾辯稱:此係投資入股並不是非法收受存款給付高額利息之行為云云。

惟投資人所繳付之款項,於18個月即可全數取回,此與一般投資狀況顯有不同,況依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予投資人之制式契約書中所示第6條:本投資事業如遇虧損與乙方(按指投資人)無涉,甲方仍應依第3條(即攤還投資人交付款項及給付利息之規定)規定履行(見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8-140頁),是無論B專案所示事業是否順遂進行,是否確有獲利,投資人均得於前述期限內取回投資款項並獲得利息,此與一般投資者是否獲利,端視投資事業之盈利與否之情形有別。

而依前開契約實際執行之結果,投資者給付投資款後,無論投資事業是否成功,均可於18個月內確定領回其所繳交之款項,且可獲得年利率百分之53之利息。

足見B專案之投資人繳交款項之性質並非具有一定風險之投資,而係被告等人保證領回之存款,是被告前開辯稱此係投資入股,並非非法收受存款云云,當無可採。

⑥按所謂賭博,乃是參與依照事先決定好之遊戲規則,全然或主要地依照偶然事實(射倖性),決定具有一定價值之財產【獲利與損失】。

賭博必須投入一定財產數額的賭注,始有值得避免的財產操弄危險。

相對地,下注者必須取得獲利機會的承諾,且該獲利必須相較於賭注來說,明顯地具有高額財產價值,始足以讓下注者受到賭癮誘惑,陷入需要保護的財產危險中。

經查,本件D專案,投資人依抽籤方式排定買回序號,就「1號」至「24號」順序而言,各順序之獲得年利率固有多寡之不同,惟絕無虧損之情,此與賭博具有獲利或損失之射倖性之特性,迥然不同,是以被告賴嚮景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⒊A、B、C、D、E、ES等投資專案,約定給予投資人之利息利率,均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規定相符: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

而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有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

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另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89年間(即西元2000年)發生的網路泡沫破滅,造成全球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即美國聯準會)為了挽救美國經濟降溫的衝擊,遂採取低利率的貨幣政策。

美國聯準會於92年6 月底,做出自網路泡沫時代以來第13次的降息決定。

在美國聯準會的引領下,自89年間起,全球央行(包括我國央行)相繼把利率降到歷史新低,釋出了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不到3 年,短期利率從6.5%節節下降到1%,此情形在後續發生「次級債危機」、「金融海嘯」下,並一直延續至今日,此即公眾周知之「低利率」時代。

若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在「低利率」時代,能夠取得與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⑵本院審酌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提出供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A、B、C、D、E、ES等投資專案,約定給予投資人之利息利率,均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規定相符,爰敘述如下:①A、C、D專案部分:依被告李江益等人提出A、C、D專案之投資方式共有附表一所示7種繳款及領得利息之方式,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散單」繳款方式,因參與投資者實際繳納投資款月數不同,而領回之利息數目亦有不同,故依投資者實際投資月數不同,所得利息利率亦有所不同,經計算後該投資方案之利息年利率從14.92%至220.8%(詳如附表一之1所列算式,此結果係依照本院上訴審囑託王素珠會計師鑑定所得,此有鑑定人王素珠會計師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23-29頁,起訴書認此等部分之利息年利率從23.79%至220.80%,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4人6單位」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分別為45.5352%、48.5568%、51.8808%、55.4988%(詳如附表一之2所列算式);

附表一編號3所示「2人12單位」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分別為26.3988%、34.422%(詳如附表一之3所列算式);

附表一編號4所示「1人24單位」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為35.0616%(詳如附表一之4所列算式);

附表一編號5所示「如意長紅」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為33.84%(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列算式)、附表一編號6所示「富貴長紅」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為33.99%(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列算式)、附表一編號7所示「一路長紅」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為34.78%(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列算式)。

又同案被告劉旭瀛雖稱:附表一之1部分報酬率係33.33%,然據上開王素珠會計師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劉旭瀛計算的報酬率不考慮退回仲介的費用,僅就每位投資人依其所購買單位數之報酬予以計算,若將劉旭瀛計算方式予以「年率化」,其年化報酬率為16.67%至399.96%(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27-38頁),是劉旭瀛的計算方式與本院上開說明不同,本院不予採納,附此敘明。

②B專案:B專案由投資人一次繳交10萬元,之後無須再行付款,且於前3個月每月領回5,000元,之後的12個月每月領回1萬元,最後3個月每月領回1萬5,000元,易言之,投資人繳交10萬元後,18個月後共可領取18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約為53%。

③E專案:投資人一次繳交每單位5萬元,每月可領取各投資店營業額之6%(約1,000元)之利息,2年期滿可領回5萬元本金,換算週年利率約為24%。

④ES專案:依被告賴嚮景提出ES專案之投資方式共有附表ES所示四種繳款及領得利息之方式,附表ES編號一所示「日積月累富安康」:投資人每期繳納1萬500元,繳交10期後不再繳款,第11個月起至第18個月分別領取1,000元至3萬1,500元不等之利息,共可獲得利息3萬2,500元,週年利率為20.63%;

附表ES編號二所示「月月得利盈得利」:投資人一次繳交10萬5,000元後,不再繳款,第2個月至第18個月分別領取800元至3萬5,000元,共計獲得利息4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5.4%;

附表ES編號三所示「一年半載慶豐收」:投資人一次繳交10萬5,000元後,不再繳款,第13個月至第18個月分別領取1萬5,000元至3萬5,000元,共計獲得利息4萬2,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6.98%;

附表ES編號四所示「財富共享大滿貫」:投資人一次繳交10萬5,000元後,不再繳款,第18個月一次領取15萬元,共計獲得利息4萬5,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8.57%。

⑶綜上,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等人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百年吳家公司、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所提供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A、B、C、D、E、ES等投資專案,約定給予投資人之利息年利率,與眾所周知之同一期間臺灣銀行臺幣存款牌告利率年利率均在百分之2以下相較以觀,顯見被告李江益等人提供前開投資方案所支付之利息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支付存戶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無誤,被告李江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以前開投資方案之年利率並未高於一般民間借款年利率,而否認違反上揭銀行法規定,均無足採。

⒋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或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所募資、收受存款之對象係屬不特定多數人:⑴證人即被告劉旭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義文俱樂部是英得利公司設立的俱樂部,必須是俱樂部會員才可以向英得利公司購買產品。

加入義文俱樂部僅需填寫一份資料,無須繳交金錢,無國籍、財力、身分限制,只要有行為能力人即可,限制行為能力人則需法定代理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9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

證人即被告吳千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先加入義文俱樂部才能去銷售本案債權憑證;

加入俱樂部無需給付任何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66頁反面)。

依此,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投資方案中,雖形式上需先行加入義文俱樂部,始能參與投資,惟因加入義文俱樂部之條件非常寬鬆,與無條件限制無異,堪認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所募資、收受存款之對象係屬不特定多數人無訛。

⑵另被告賴嚮景以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所提供之ES 專案,亦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所募集,此為被告賴嚮景所不爭執,堪認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所募資、收受存款之對象係屬不特定多數人甚明。

⒌被告葉堂宇於本案上訴審辯稱:依據百年吳家公司之營運狀況,可順利支付營業額百分之6的利息云云。

然查:⑴證人吳吉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以何身份入股?)當時葉堂宇跟我談是說加盟百年吳家這個品牌,照我們原來的加盟合約是每開一個店要給我們10萬元的加盟金,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是經過計算以後認為這樣如果展店,在比較多家的時候,這個加盟金會太高,是否我們可以把這個加盟金轉換成以後的獲利20%,當時是這樣子談。

所以他們才說在這個股份上之20%是因為使用我的品牌,作一個品牌使用費。」

、「(你剛有提到說你也有提供財報表平均獲利是百分之10,是提供哪一家店的財報表來作平均獲利之10%的計算?)我記得當時是臺北101跟SOGOBR4、新店家樂福、京華城,就是我當時經營的這幾家店的損益表。」

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22頁);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臺北101時有設美食專櫃?)有,我經營了9年。

(獲利狀況如何?)平均應該有一成。

(10%以上還是10%左右而已?)差一點到10%,還沒到10%,101的營業成本很高,所以獲利比較低,但其他的店獲利會比較高一點,我是所有的店獲利大概10%,101大概8%左右。

(是否為淨利?)算是營業利潤、稅前淨利,扣掉營業稅後的獲利。」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298、299頁),惟證人吳吉祥於原審亦坦承:「(你剛有提到說101的財報雖然有獲利,但是裝潢費用很高,這個部分是否指其實是還沒有打平的?)如果以年度獲利來講的話,101的獲利很少,因為它的裝潢規格很高,101因為是特區,還是特殊建物,每次改裝會要求要土木技師工會,還有很多相關建築工會的核可,所以每次裝潢的費用都相當高,我是指這一部分。

(如果是這樣,是否表示你提供的財報部分並不包括你講的裝潢費用部分下去算這個獲利?)對,財報沒有,我提供的應該算是損益表,每個月的損益表,我沒有提供年度財報表,每個月的損益表是沒有包括這一部分。」

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22頁反面),另參酌前述被告葉堂宇就101店面成本分析中,裝潢費用高達總金額三分之二及證人吳吉祥如前所證裝潢折舊等狀況,準此,證人吳吉祥前開證述所謂獲利可得營業額之10%云云,顯是去除支出最大比例且將來無法回收之裝潢費用後計算所得,無法採認為被告葉堂宇主張可以負擔營業額之6%利息之依據。

⑵另證人即百年吳家公司總經理黃貴榮於原審102年8月19日審理時雖證稱:「(以你多年餐飲專業的經驗來判斷,你覺得百年吳家有無辦法支付每個月6%的租金金額?)那是足足有餘的,因為我到百年吳家的時候,我有看過原本基隆廟口的百年吳家,它的稅前是10%,一般我們連鎖店,還有目前我自己從事的餐飲業,都是在稅前15%到25%,因為我有看到原有的百年吳家是稅前10%,所以要再提升5%到10%並不是很困難,也有帶菜單來,當初我設計,就是重新設計的毛利率,要提升5%到10%之間是很簡單的事,並不困難。」

等語(見原審卷㈩第40頁反面-第41頁);

惟證人黃貴榮於同日庭訊時又證稱:「(你剛剛有提到你的經歷,做百年吳家之前,你是否在臺南的東東?)東東餐飲集團。

(你在東東餐飲集團是做何工作?)廚務總監。」

、「(你在參與開立新店是負責新店的哪一部分?)都是廚務部分。

(你在東東餐飲集團的時候,有無參與到會計或者財務那一塊?)沒有。」

、「(東東餐飲集團有哪一家的經營跟客戶取向跟本件的百年吳家是比較相近的?)目前是沒有。」

、「(你自己之前有無自己當老闆經營過類似百年吳家這樣的一家店?)沒有。

(你剛剛講說你離開的時候,小型的店還沒有開始弄過,所以你不知道,那大型的店呢?)都還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㈩第43頁正反面、第46頁),是以證人黃貴榮並無經營與百年吳家公司類似餐飲店之經驗,而其於餐飲店任職之經驗,復均是在廚房部門,並未涉足財務會計部門,故其就百年吳家公司財務、獲利預估之證詞,是否正確可信,實非無疑,此觀原審法院請其評估百年吳家公司在百貨公司開店時各項支出相關比例時,其證稱:「(你們有無評估過跟百貨公司租櫃位的租金佔你們一家櫃位型的開辦費用大概百分之多少?)一般在20%左右。

(是否租金差不多20%左右?)對。

(實際裝潢是差不多佔多少?)因地而異,有的會高一點,有的會低一點。

(不要包含租金是大概多少?)大約初估差不多30到50%之間。

(這個是否沒有含租金?)沒有含租金。

(生財工具是指哪些?)抽油煙機、冰箱。

(是否就是製作食物的這些?)對。

(這個大概佔一家店的多少?)它佔的比例滿大的,也要50%以上。」

等語(見原審卷㈩第44頁反面-第45頁);

經原審法院詢問相關人事成本時,證人黃貴榮則證稱:「(人員的薪水費用那一部分要佔到什麼地方去?)這是開辦費,人員是開始營業就有營業額,公司有周轉金。」

等語(見原審卷㈩第45頁),然其並未論及開設餐飲店必有之食材成本,是觀諸證人黃貴榮就設店各項費用之陳述,難謂其對設立類似百年吳家公司餐飲店所需過程熟稔,故其前開證詞尚難採為對被告葉堂宇為有利之認定。

⑶又證人即百年吳家公司成立時之規劃者陳原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百年吳家公司你知道嗎?)是。

(你有無參與百年吳家公司之業務?)百年吳家是我規劃成立的。

(百年吳家是在成立當時之經過及歷程是否陳述?)百年吳家是跟基隆廟口百年吳家鼎邊銼合作經營,初期是規劃在百貨公司美食街設攤作餐飲服務。

(你參與規劃的程度,百年吳家有幾家分店?)分店總共有7家,當初規劃應有10家以上,但後來資金沒有到位加上本案影響,後面分店就沒有再開設。」

、「(合約書上有約明說本件每店每月業績均需歸入總公司,再由總公司依當月該店營業額之6%計算分配該直營店之單月營利與該店股東,這約定你是否清楚?)清楚,當初規劃每月利潤是8%到10%,其中6%回饋給股東。

(6%是誰決定?)不清楚,但是當初考量開店利潤在8%以上才會開這家店。

(當初你在簽經營合作契約書時店面是否已經找好了?)是,先開始營運才簽合作契約書。

(所以你們開始營運評估利潤在8%以上才會簽合作契約書?)是。」

、「(【辯護人請求提示偵卷五第426-427頁予證人閱覽】該損益表第427頁有載營業淨利為負7,749,830 元,代表虧損達上開金額,與你陳述不符?)成立三家分店以上必須要規劃中央廚房,必須購置土地及設備,加上人員訓練投資成本所以會費用大幅增加,出現暫時的虧損現象。

(這部分設置中央廚房是否在你們原先規劃裡面嗎?)原先沒有規劃,但隨著開店順利成長,就有設置中央廚房的需求。

(中央廚房的資金來源為何?)就如你所看到的虧損,就是借調資金。

(既然虧損那還有能力支付百分之6給股東嗎?)還是有給,在101年5月18日以後因為受到本案的影響現金收入只有以前的20%,這也是虧損的原因。」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50頁反面、第51頁),足認百年吳家公司支應相關設備、訓練後,已出現虧損,不足給付6﹪予投資者。

⑷另依百年吳家公司101年1月1日到同年5月25日損益表所示,該段期間營業收入為374萬5,748元,扣除營業成本178萬8,020元、營業費用970萬6,838元後,虧損達774萬9,830元,加計其他損失後,稅前損益高達775萬227元(見偵卷五第426、427頁),此亦可證被告葉堂宇前開所辯,依E專案設計之制度,應仍可獲利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況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收受存款事業。

是倘行為人行為人確有收受存款之行為,無論其實際能否依約給付投資人利息,或能依約給付投資人利息之期間為何,均不影響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責之成立,是以被告葉堂宇前開辯詞,尚無可採。

⑸另被告葉堂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有參與E專案之招攬、說明、洽談、簽約及收款等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葉堂宇有參與E專案之行為,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旭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後關於百年吳家部分,是否你自己去談的?)不是,當初是葉堂宇來找我,說他表弟吳吉祥在基隆廟口有一個鼎邊銼開了一百年,說因為現在餐飲連鎖很夯,是不是我們可以來做餐飲連鎖。

我們開始在研究這件事情研究2、3個月,就是我、葉堂宇、吳吉祥。

後來我們有跟李江益、吳千瑜、黃貴蓉這些人,我們大概都有一起研究餐飲這東西可不可以做,李江益就說因為我人在北部,時間比較多,他說是不是請我接洽這部分,所以李江益、吳千瑜、我、葉堂宇、李慧、吳吉祥我們就曾經到汐止基隆廟口公司的中央廚房去看,認為這樣這樣方式可以,所以我們就開始研究說這部分要用何方式來做。

我們去參考85度C、台塑王品、參考紅景天,在這邊我有一份資料今天特別帶過來,當初因為紅景天很夯,當時因為紅景天開100多家店,在很短時間,所以我們就認為它這個方式很OK,所以就把紅景天模式直接COPY到百年吳家。

(當時募資的方式葉堂宇都很清楚?)是。

(1股5萬元,兩年還本利息有24%?)不是這樣。

當初我們在做評估時,我們是按照基隆廟口公司在101 已經有設一個專櫃,我們在美食街專櫃內它有年度報表,我們是參考報表知道它在百貨公司內的獲利大概都會平均超過10%以上,因為紅景天他們是給他們投資裝潢、設備的這些股東每月10%的租金,我們認為我們沒有辦法,所以我們大概原則上抓6%,所以6%倒推回去算大概金額是在1,000元上下,以他當時營業額來說,所以我們大概就是以這樣金額回推做計算。

(營業額怎有辦法固定,你每個月一定上上下下,怎有辦法預設說每月是多少?)我們原本是抓6%,後來我們有很多會員反應說有時候900多元,有時候1,000多元,他說朋友講時很難講,那時候我們有請教會計師。

我說以這樣的租賃方式,有無其他方式可以讓他像租房子一樣的租金,讓他固定下來,會計師當時給我們解釋是說這種是可以用資產租賃觀念,他可以用資產租賃,他等於是這些投資人去投資了裝潢、設備後,然後租給百年吳家每月收租金,他說他會計科目可以用這樣方式處理,所以那時候才決定用1,000元的金額。

(每個月可以領1,000元,兩年可以領回5萬元的本金?)是。」

、「(關於百年吳家,你剛才提到說紅景天契約,這些構想主要由誰產生?)當初其實是參考85度C。

我不清楚,這是我們當時會議時決定的。

(會議成員有哪些人?)葉堂宇、吳吉祥、我。

(當時百年吳家董事長,他們的經營權是由誰掌控?)葉堂宇。」

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4-45頁、第55頁正反面);

證人吳吉祥證稱:「(百年吳家公司尚未設立之前,那些要發起設立百年吳家公司的這些股東,有無去參觀過你的中央廚房?)有。

(去的人有哪些?)有葉堂宇、劉旭瀛、李江益、吳千瑜,都有去過。

(後來成立百年吳家公司時,有幾位股東?)有3個,葉堂宇、劉旭瀛及我,我不記得李江益有沒有,我記得好像只有3個。

(都個人參加還是?)我是公司代表。

(是否指用公司的名義去加入股東?)對。

(劉旭瀛是個人還是代表公司?)我記得是用公司,我們當時是有3家公司,只是我們公司負責供貨,派一個去擔任董事。

(當初有3家公司當股東,不是以個人名義去當股東?)對,當時洽談時是這樣講。

(洽談是由何人去洽談?)大部分都是葉堂宇跟我講的。

葉堂宇有一個朋友對這運作很熟悉,他跟他這個朋友,還有葉教授的太太,主要是他們3位來跟我談的,而劉旭瀛、李江益、吳千瑜好像只去過一次而已。

(你所謂的『葉教授』是否指葉堂宇?)對。」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296-298頁);

證人黃貴榮證稱:「(葉堂宇是百年吳家的負責人,這個合約上面的6%,除了你和劉旭瀛討論出來之外,葉堂宇有無參與?)也是有,他知道這件事。」

等語(見原審卷㈩第41頁反面),足見被告葉堂宇確實有參與E專案之洽商、執行等事項,則被告葉堂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參與E專案,自難認有理由。

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與同案共犯劉旭瀛係共同決策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D專案、A、C、B、E專案進行非法收受存款犯行:⑴被告李江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英得利財管公司股東分別有賴嚮景及代表賴嚮景之王惠美、余真德,此外尚有我與劉旭瀛、吳千瑜,實際出資者為我與賴嚮景,我及賴嚮景欲借重吳千瑜、劉旭瀛之行銷能力,故他們2人並未實際出資;

我身為董事長,負責找投資標的物;

賴嚮景提供標的物,劉旭瀛是負責組織架構、上課,吳千瑜負責財務控管、招攬會員;

整個行銷制度是由劉旭瀛設計,他設計出來這些方式,我跟千瑜、劉旭瀛有討論過;

向尚鴻公司購買土地進行投資募款之事,是經過我與吳千瑜、劉旭瀛討論、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㈥第85頁正反面、第98頁、第114頁);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逸軒飯店的債權比較容易處理之結論是我、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一起討論出來的,百年吳家是劉旭瀛找來的,吳千瑜有否定權,因為她是董事之一,員工聘用是由劉旭瀛決定,公司的收支要經過吳千瑜的核對,公司的錢支出本來是4個人決定,但賴嚮景跟我們不配合後,就變成3個人,七種銷售方式是我、賴嚮景、吳千瑜及劉旭瀛決定的(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25頁-第128頁反面)。

⑵證人即被告賴嚮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信固公司與英得利財管公司重大事項討論時,我剛開始有參與,參與會議討論者有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與我,吳千瑜、劉旭瀛在會議過程中均會表示意見;

雙方意見有出入時,我會找李江益聯絡劉旭瀛、吳千瑜開會,亦會直接打電話請劉旭瀛開會,開會時通常是在英得利公司,均是我們4人《按指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與賴嚮景》參加(見原審卷㈦第7-10頁)。

⑶證人即被告吳千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江益稱有個鐵礦砂案,然後去菲律賓,李江益稱該案可以販售,當日我剛好在臺中,我與劉旭瀛及其他業務討論過後,認為可以販售,劉旭瀛曾向李江益稱還沒有合約書,無法販售,李江益表示可以販售,但需與會員解釋清楚,所收款項係預收,若合約未簽成,所收款項均會退還;

與尚鴻公司合作(即A、C專案)期間,李江益在英得利公司主要收入是每單位抽取100元,而我與李江益均是每單位抽100元;

劉旭瀛則因在外奔波,故每單位抽2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59頁、第171頁反面)。

⑷證人即同案共犯劉旭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D專案銷售前,有同意進行銷售的決策參與者,為我、李江益、賴嚮景與吳千瑜共4人等語(見原審卷㈧第68頁)、有關百年吳家案件,當初是葉堂宇來找我討論,稱目前連鎖餐飲盛行,可考慮進行連鎖餐飲之營運,剛開始係我與葉堂宇、吳吉祥等人討論,後來曾與李江益、吳千瑜、黃貴榮等人一起研究餐飲事業是否可行,嗣因李江益表示此部分由我負責接洽,之後我與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李慧(葉堂宇之妻)等人至吳吉祥位於汐止基隆廟口公司的中央廚房去看,認為可行,後來直接複製紅景天模式開設百年吳家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4頁)、菲律賓鐵礦砂一案,係由李江益接洽,當時我與吳千瑜人在臺中,與會員聊及此案,會員認為獲利OK,均表示欲先購買,故我與吳千瑜請會員先登記後,嗣後轉告時,李江益表示沒有契約書如何販售,並要求我等轉告會員,如果願意接受晚一點取得契約書,則可續行,若要退費,則全額退費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3頁反面)。

⑸依前揭被告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及同案共犯劉旭瀛所述,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之分工執掌事項以觀,被告吳千瑜及同案共犯劉旭瀛2人均屬英得利財管公司原始股東,並掌控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之核心事務,且於投資專案之成立、推動工作均有參與討論、決定,可見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事務之決策者,均為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及同案共犯劉旭瀛3人甚明。

⒎認定各被告共同或幫助之「不法所得金額」之說明:⑴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生效,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條文(93年2月4日修正)係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本條之立法說明參照)觀之,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故本案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又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

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即修正後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一億元條款之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1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

(參考108年3月26日銀行法第125條修法之立法理由)。

依上開意旨,被告賴嚮景及其辯護人辯稱目前已經買了5、6千萬元的債權回來,縱認違反銀行法,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亦應扣除投資人領回款項,而未達1億元以上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㈡第414-417頁),縱令部分買回屬實,依上開說明,該買回返還之投資本金,亦不應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中扣除,所辯自不足採。

另被告賴嚮景之辯護人辯稱:依卷內資料,顯示有部分投資D專案之投資人,退掉投資該專案的錢後,轉回投資A專案,此金額應從D專案之吸金總額中扣除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㈡第412-413頁、本院上更一審卷㈥第187頁),然查,A、D兩專案之內容本不同,且退掉投資D專案的錢,形同領回投資款,依上開說明,自亦無扣除之問題,是被告賴嚮景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

⑶就「犯罪所得是否應扣除共同正犯支出之費用(如管銷費用等)?亦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是否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利得為限?」之疑義,最高法院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即修正後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

「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即修正後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

依照刑法理論,自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及理由參照)。

查被告李江益辯護意旨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加重要件中,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依法律或契約約定需返還之財務及成本(如服務費、仲介費),而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合作之D專案中,英得利財管公司所取得之5,000元,僅係仲介費用,應該就此部分款項數額扣除云云。

惟依前揭見解,計算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必要扣除成本,是被告李江益之上開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⑷又「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之疑義,就此最高法院認為「……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

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即修正後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扣除」(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

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等人自己為投資人之金額,亦應列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

⒏被告等人抗辯其等欠缺不法意識云云,均無可採:⑴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依94年2月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係採責任理論,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

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李江益等人共同推出上開專案,藉此募資營業,當應就相關法律瞭解,如尚有疑義,亦應詢問主管機關或諮詢具有相關法律專業之專業人士如律師以為判斷,不可恣意以不確實之自我判斷擅作主張而諉稱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主張免除或減輕刑責。

⑵被告李江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李江益等人所提供之A、C、D投資案件係屬以公司方式經營合會之模式,前亦有類似合會公司案件,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故被告李江益等人有正當理由不知其所為於法有違云云。

惟按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型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

但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編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

是以合會制度固可認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然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符合民法合會之規範內容者,應認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脫法行為,自可適用銀行法予以規範。

查被告李江益等人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A、C、D投資專案係利用宣傳資料、舉辦說明會及會員介紹等方式,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與民法之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大相逕庭,實已喪失互助會最主要之各會員間「互助」及「籌資」之功能。

另以彼等所提供之投資專案係以電腦抽籤或預先安排決定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每月買回者,並於買回時,公司除退還投資者所繳交之全部投資款外,另給付遠高於銀行存款利率之利息,此亦與民法合會原則由會員填寫標單、競標,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僅於例外情形始以抽籤決定之,且得標後一次收取其他會員所繳會款之情形,全然迥異。

又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其餘全部會員(含會首本人及活、死會會員)之會款予得標者,意即屬「代收」行為之性質。

然被告李江益等人在取得投資者所給付之款項後,係匯入信固公司或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而非轉交與其他投資人。

且投資人經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信固公司買回原出售債權,取得原有本金及約定給付之利息後,即獲利了結,不再支付任何投資款或費用,而脫離該投資案。

是被告李江益等人所經營之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A、C、D專案投資,顯係假藉民間互助會之名義,實質從事吸收存款業務行為,以此脫法之方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而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止規定。

⑶至辯護意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3號刑事判決,主張本案與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同為互助會公司案件,被告李江益等人係因該案無罪確定判決而誤會彼等行為合法云云。

惟個別案件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判決理由,執為本案判決之論據。

又觀本案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信固公司之A、C、D專案所交付給投資人之資產投資契約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等相關文件中,均是以債權或所有權讓與等文字敘述,全未曾提及本案投資方案係屬合會性質(見偵卷二第161、162-168、264-268頁),甚至於英得利財管公司辦理投資人說明會中,有投資人擔心本件與坊間合會公司類似而有相同弊病,並提及投資案是否套用合會精神時,立即有人出言否定,表示兩者不同等語,此有原審勘驗被告吳千瑜於102年8月9日原審審理期日所提出之投資說明會錄音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㈩第54頁),是依被告李江益等人於相關文件上迴避合會公司之敘述,且極力否定前開投資專案與互助會公司模式相類似,不欲使投資人認彼等投資案與互助會公司相同之情形綜合以觀,可知被告李江益等人自知採取互助會公司模式係有違法風險,而不具有彼等行為係屬合法行為之確信。

復以被告李江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會以各種方案從事募資?)我曾與友人合夥開設英超公司從事類似合會的吸金行為,我賠錢給會員並解散公司,卻遭股東告我詐欺跟偽造文書,我將該情形告訴賴嚮景,賴嚮景後來即介紹我債權分割的產品,我為了要賺錢就和賴嚮景合作及後續從事多個方案的投資。」

等語(見偵卷五第249頁),是被告李江益事前對合會公司具有一定之違法性風險,有相當之認識,當無因前開單一無罪判決而確信其等行為合法之理。

從而,被告李江益及其辯護人主張李江益等人因合會公司前曾獲判無罪而認其等行為合法,進而主張李江益等人對其行為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當無可採。

⑷證人葉安勳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被告李江益等人進行見證時,契約書均已製作完畢;

李江益等人有提到要對債權投資,但卻沒有帶相關資料,我建議信固公司應該補正此部分資料;

當日李江益曾向我表示是合會,並以債權或不動產做保障,我建議不要用債權讓與,要回到合會精神;

當天現場並無任何人詢問是否違反銀行法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54-156、159頁);

而證人即同案共犯劉旭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初葉安勳律師見證時,葉安勳有特別請信固公司要提供擁有債權之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7頁),顯見前開契約書並非證人葉安勳所製作,否則當無該契約已經形諸於文字,進入見證階段之際,尚缺證人葉安勳認屬必要文件之信固公司所有之債權資料,且證人葉安勳曾就契約內容建議為一定之修改,亦未被告李江益等人所接受,足見前開契約當非證人葉安勳所擬定。

另證人林金宗律師於98年至101年間,擔任信固公司之法律顧問,並於100年4月間經賴嚮景介紹至英得利公司擔任法律顧問等情,業據證人林金宗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㈦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

而證人林媗琪律師原與賴嚮景、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等人並不認識,係100年4月間經林金宗律師介紹至英得利公司擔任法律顧問乙節,亦據證人林媗琪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㈦第132頁),依此,證人林金宗律師、林媗琪律師於100年4月始擔任英得利財管公司之法律顧問,而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自99年12月間即以前述相關契約向投資人開始進行D專案之募資,則證人林金宗律師、林媗琪律師當無可能是該等契約書之製作者。

⑸被告李江益、賴嚮景等人固辯以:證人林媗琪於受邀至英得利公司演講回答聽眾時,曾提到信固公司會定一個強制買回機制,並且提其合約已經在草擬了等等,因認證人林媗琪確實瞭解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有關D專案之相關內容,然其仍認同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以合會精神買賣債權之方式並不違法,故亦無苛求被告等人知悉其等所為違法云云。

惟查,證人林媗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受賴嚮景之邀,前往為英得利員工演講有關強制執行、不良債權讓與等法律問題,然於課後回答提問時,發覺提問者屢次提到合會,我覺得無法理解提問者所云合會精神,當時為了應付當下情況,而隨口應付,且當日我到現場準備演講與被告等人聊天時,有人提到要修合約,我以「喔喔喔」等語應付後,就去演講等語(見原審卷㈩第57頁),參以證人即被告賴嚮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英得利公司簽訂販賣債權契約後,因英得利員工對強制執行、債權實現等相關法律不瞭解,因而請林金宗、林媗琪律師為英得利員工上課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頁反面),足見證人林媗琪當日受邀上課原本目的並非對投資人擔憂本案是否同於合會公司釋疑,而係講解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問題,被告李江益、賴嚮景所辯證人林媗琪認同英得利公司、信固公司於本案行為之適法性云云,尚無可採。

另觀證人林媗琪演講後回答相關提問時,並未主動提到合會相關制度,反而多次提及要看契約內容如何記載,如有不全,應補充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㈩第55-56頁),顯見證人林媗琪於回答投資人提問時,對前開投資案之契約記載內容並非熟稔,否則當無對契約內容有無記載均無所悉之情形。

是被告李江益、賴嚮景據前詞否認其等有違法性認識,尚無可採。

⑹按法令頒布,國民有知法且負諮詢義務,是否可避免,行為人固有類如民法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違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固不待言,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於78年7月17日增訂;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於93年2月4日增訂,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等人於99年至101年間觸犯本案,彼等並無相當理由足證不知上開銀行法之規定(此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所載:填補空白刑法之行政規章或命令,苟無一定之公聽程序或宣導期,尤以變更毒品處罰範圍公告之品項,多係化學類專有名詞,實難期待國民於公告後立即知悉。

從而,有關毒品分級及品項之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既已影響違法性認識範圍,苟行為人於公告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內違反,即須有相當之理由,始得認具違法性認識等情迥異)。

且違法性認識(即學說所稱之不法意識)固不要求行為人確切認識處罰規定,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

查被告李江益等人於99年至101年間共同推出上開專案,向社會不特定大眾招募,藉此募資營業,衡情當應事先就相關法律瞭解,避免觸法,況媒體前亦曾多次報導違法吸金案遭移送法辦之事件者,依被告李江益等人之年齡觀之自不能諉為不知(例如早期鴻源地下投資公司於77-78年間違法吸金炒股案,轟動一時,即為一例),故彼等應知其「違法吸金行為」乃法所不許,殆無疑義。

則被告李江益等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等誤信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前開投資案均屬合法,對違法性之認識有所欠缺云云,均無可採。

二、被告李江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江益就委請職員刻製尚鴻公司及尚鴻公司負責人高全成之大小章並蓋用於A、C專案憑證及契約書上等情均坦承在案,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請員工刻製尚鴻公司大小章並蓋用於A、C專案憑證及契約書上之舉,係經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之同意,伊並無偽造之行為云云。

㈡惟查:⒈證人即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於偵查中證稱:李江益並未告知要以尚鴻公司名義製作憑證等語(見偵卷五第22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未曾看過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及尚鴻公司為名義人之土地共同開發契約書(即偵卷五第217頁所示之契約書》;

案發前並未看過本案蓋用尚鴻公司大小章之憑證,李江益並未向我提及要使用尚鴻公司名義蓋章於憑證上,我也沒有授權李江益使用尚鴻公司名義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1頁正反面、第48頁),是被告楊月華始終否認曾授權被告李江益使用尚鴻公司名義刻製尚鴻公司大小章。

而被告李江益就被告楊月華是否授權李江益或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使用尚鴻公司名義發行憑證一事,於偵查中歷次供稱:於101年1、2月間,楊月華前來英得利財管臺南總公司時,曾向楊月華提及要以資產公司名義發行憑證,所以要以尚鴻不動產公司名義發行憑證,但是楊月華並沒有任何表示,不知楊月華有無聽懂,當場有吳千瑜等4、5人在場,後來吳千瑜就叫人去刻印尚鴻不動產公司大小章(見偵卷五第248頁反面);

楊月華知道英得利公司在做什麼,也授權英得利公司處理,但尚鴻公司沒有附買回操作(見偵卷一第45頁);

尚鴻公司印章係其要小姐刻的,因為劉旭瀛說要用尚鴻公司發行背書,楊月華好像也沒反對;

曾向楊月華說過英得利公司買土地來做投資人保障,楊月華有同意(見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98頁);

楊月華來英得利公司很多次,應該知道其等在做什麼,但如何做之細節她不知道;

曾向楊月華告知要跟信固一樣,公司做憑證給投資人,之後有憑證價值;

當時意思是要楊月華跟高全成說,但她沒有回答好不好,其認為楊月華默認;

製作憑證後沒有給楊月華看過;

印象中沒跟楊月華詳細說過買土地、債權之用途,楊月華沒問過這個(見偵卷五第25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認為楊月華有同意,因其曾向楊月華表示英得利之經營模式;

另證稱:楊月華在其住處曾向其表示同意其刻用尚鴻公司大小章,當時有其他代書在場,但吳千瑜不在場(見原審卷㈥第98頁反面-第99頁);

是觀被告李江益就被告楊月華是否授權其或英得利公司刻用尚鴻公司大小章一事,自偵查至審理時之陳述,或稱不知楊月華有無聽懂;

或稱楊月華有授權;

或稱楊月華沒有反對;

或稱楊月華沒有回答,其認為楊月華默認;

或稱楊月華有同意其刻用尚鴻大小章,前後說法明顯不一致;

而其陳稱楊月華同意或不反對之地點,也有英得利公司及楊月華住處之差別,而被告吳千瑜是否在場亦有不同,此外,被告李江益於偵查中指稱楊月華授權時在場之吳千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債權憑證是由尚鴻公司出名,要問李江益(見原審卷㈨第172頁反面),顯見並無被告李江益於偵查中所云楊月華同意時,吳千瑜在場一事,是尚難以被告李江益前開先後不一之供述,即認證人楊月華確有同意其自行刻用尚鴻公司大小章。

⒉另參以被告楊月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出售給李江益或英得利國際公司之土地,並不包含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我曾向李江益表示欲出售該土地,但實際尚未出售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2頁),而被告李江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尚未向楊月華購得,有談要買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1頁反面),足見尚鴻公司擁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尚未出售給英得利國際公司,惟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C方案中,其投資標的註明為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000之0地號土地。

是倘被告楊月華曾授權被告李江益自行刻用尚鴻公司大小章製作本案投資憑證,或曾見過本案投資憑證,衡情當無同意在前開憑證上將其尚未出售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一併列入憑證所列資產內容之理。

況被告楊月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交易出售價位不錯,我怕李江益知道我獲利甚高,所以沒有讓李江益知道我係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僅稱尚鴻公司是朋友高全成的公司,我係以仲介身份進行土地買賣(見原審卷㈦第29頁正反面);

而被告李江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認定出賣人係尚鴻不動產,楊月華係仲介尚鴻公司土地販售給英得利國際公司,迄本案案發羈押禁見獲釋後,看到筆錄才知楊月華係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5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依此,被告李江益於本案案發前,不知楊月華係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衡情當無向其認知上僅係仲介土地買賣之楊月華徵求使用尚鴻公司名義,甚至刻用尚鴻公司大小章之理。

被告李江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⒊被告李江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楊月華去過英得利國際公司辦公室,應知悉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以尚鴻公司名義發行憑證之事,而其卻未對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提出異議,顯見被告楊月華應有授權被告李江益使用尚鴻公司名義,是被告李江益應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惟查,證人楊月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英得利國際公司辦公室時,有看到辦公室牆壁上有一幅圖,就是我出售給英得利國際公司土地之圖,但我並未細看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0頁),惟該土地本係楊月華出售予英得利國際公司之土地,英得利國際公司將之繪製並懸掛於辦公室內,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參以前述被告李江益陳稱:製作憑證後沒有給楊月華看過,且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楊月華曾看過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所製作內有尚鴻公司大小章之憑證,自難以證人楊月華看過英得利國際公司牆壁上之土地圖,即認定證人楊月華曾看過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製作之憑證,甚而推論楊月華確有授權被告李江益或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刻用尚鴻公司大小章。

從而,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⒋另證人楊月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販賣土地給英得利國際公司之事,僅與被告李江益洽談,未曾與吳千瑜、劉旭瀛談過話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1頁、第34頁反面);

而被告李江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向楊月華購買土地一事,均是由我與楊月華2人洽談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1頁反面),足見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方面,與證人楊月華洽談者,僅有被告李江益一人而未及於劉旭瀛、吳千瑜,依此,是否獲得證人楊月華授權使用尚鴻公司名義及刻用尚鴻公司大小章一事,僅有被告李江益一人可知,劉旭瀛、吳千瑜就此部分無從知悉確認。

從而,應認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僅有被告李江益一人,劉旭瀛、吳千瑜並未與之共犯,併此敘明。

㈢綜此,堪認被告李江益確在證人楊月華未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委請不知情之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職員盜刻尚鴻公司之大小章(為間接正犯),製作以尚鴻公司為名義人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交予投資人而為行使,被告李江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楊月華就A、C專案幫助李江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楊月華就其為尚鴻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其與李江益成立土地抵押債權或土地買賣之合意,並收取價金(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均坦承在案,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李江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之募資計畫,僅係單純販售土地給李江益,對李江益購得土地後之使用方式、用途並未過問;

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包含土地之規劃、設計及取得相鄰道路使用權等事項,故出售價格高於伊買入價格,伊並無獲取暴利云云。

㈡除引用前述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所推A、C專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論述外,經查: ⒈被告楊月華為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雇用高全成擔任尚鴻公司名義負責人,及以犯罪事實欄所述價格分別出售除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良債權、000地號土地予李江益代表之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且曾至英得利公司參觀聽取說明會等情,業據被告楊月華坦承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182頁),以及被告楊月華提供給英得利財管公司給付土地價款所用之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客戶存提紀錄簿在卷可參(見偵卷五第223-224頁),上開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楊月華於臺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我在99年底左右,李江益告訴我有餐會可以去吃飯,後來我吃完在下午2點左右,參加英得利財管公司的說明會…所以我才知道英得利財管公司是在跟『會仔』」等語(見偵卷一第67頁正反面);

被告楊月華於偵查中供稱:「他們《指英得利財管公司》搬到14樓,我一個月去3、4次。

……加起來十幾二十次」、「是我向李江益提議買土地,他原跟信固做會仔公司,因他常跟我一起喝酒吃飯,他說跟信固賴董不合,要跟信固公司拆夥,要找幾塊土地,我剛好有標到一塊土地……就是白河土地,問他要不要買,我們是在100年8、9月開始說,我原來說8,000萬元,但他說太貴……後來他說好,我才開了尚鴻帳戶給他,等他把錢匯給我,……後來9到10月間他就匯錢給我,後來我知道旁邊有一塊臺南金聯土地,我就去金聯標這塊土地,我想賣給李江益,就問他要不要,他也說好」等語(見偵卷五第22頁)、「李江益公司是在做『會仔公司』,他們原來是24個會員,跟1個人收7,500元,到第10會就收10萬元,就賺2,500元」等語(見偵卷五第468頁);

被告楊月華於原審審理中就其他被告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證稱:「李江益當時有跟我說他買我土地是想給他投資人擔保,說他們要開發比較有保障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4頁反面);

被告李江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跟尚鴻的模式是否跟信固公司相同?)是」、(當時跟你接觸尚鴻不動產的人是誰?)楊月華」、「(楊月華知道說用這樣的模式運作?)我有跟她說我們是用信固公司模式」、「(你怎麼跟楊月華講?)我說現在找標的物,我的錢不能一下子全部給你,可能要分期,因為我們每月要向人收多少錢進來,這些錢依序給你」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0頁正反面)。

經核上開被告楊月華之供詞與李江益之證述,被告楊月華多次出入英得利財管公司,甚至主動告知被告李江益還有其他土地可供英得利財管公司使用,堪認被告楊月華主觀上對於英得利財管公司之募資方式知之甚詳,亦清楚英得利財管公司向其購買土地之目的,係依循信固公司先前之投資模式,亦即以信固公司或尚鴻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或不動產上之債權作為投資人之投資標的及擔保,以類似「互助會」之高額利息向大眾募集資金,應可認定。

⒊再查,被告李江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付給尚鴻的錢,你跟楊月華談妥匯給她1億4千萬元,錢如何來?)會員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15頁反面);

而觀諸尚鴻公司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上更二審卷㈡第763頁),被告李江益為向被告楊月華購買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不良債權、及○○○○段000地號土地作為投資人之投資標的,以匯款方式支付尚鴻公司1億3,525萬元之買賣價金,其匯款方式係自100年9月23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分批多次」匯入尚鴻公司之上開帳戶,顯與一般買賣土地以大額現金或向銀行貸款支付價金之情形迥異,可見被告楊月華對於被告李江益向其購買上開土地之目的,係為供英得利財管公司作為投資標的並藉此逐步向大眾吸收資金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⒋按「公司會」為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加,必須說明其轉投資之標的有價值、有遠景(取得之資金將用以投資在前景看好的標的),此為一般「公司會」之常態。

經查,被告楊月華稱其知悉李江益在經營「公司會」,並向李江益提議買臺南金聯土地,嗣後進而於100年9月起,分別以7,000萬元、7,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不良債權、及○○○小段000地號土地予英得利財管公司,顯見被告楊月華具有縱使李江益以上開土地之前景良好作為吸收資金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月華所辯其僅係單純販售土地給李江益,對李江益購得土地後之使用方式、用途並不知悉云云,實難採信。

從而,被告楊月華就A、C專案部分有幫助李江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可認定。

至於本件土地買賣,其有無獲取暴利,與其犯行無關。

四、至被告賴嚮景將信固公司所有之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東○○飯店)之抵押債權,分割為1980個單位,於100年11月間委託陳俊宏經營之願景公司銷售予不特定之投資人,而陳俊宏認該投資案有利可圖,另行以願景公司名義向信固公司購買290個單位轉售他人,其金額達3,0450,000元。

嗣被告賴嚮景因未能依約履行上開逸軒飯店債權案之義務,該案投資人要求陳俊宏負責,陳俊宏轉而要求賴嚮景出面善後,2人明知逸軒飯店債權案已積欠投資人本金及利息,賴嚮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倘對於吸收資金用於抵償信固公司積欠之投資款後,已無資力再興建渡假村,且賴嚮景另明知登記於其同居人王惠美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000之2、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之03地號等土地(稱本案不老段土地)僅取得興建菇類栽培場之農業用地作農業容許設施使用同意書,無法興建溫泉別墅小木屋,為籌措資金用以處理願景公司前向信固公司買斷而銷售予他人之逸軒飯店債權案投資以及清償賴嚮景之個人債務,竟分別以阿信公司、願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為願景公司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2年1月間之某日起至102年10月間之某日止,與同有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意之願景公司行銷人員王宣文、賴柏宏、周美玲、蕭圓繻等4人對多數不特定人宣稱:阿信公司欲於不老段土地籌資興建30棟小木屋,將以每棟小木屋為一單位出售,每單位350萬元,並得合購,2年後阿信公司將以原價向投資人買回土地及其上小木屋,並約定於2年內按月以投資款的百分之一作為「租金」報酬給付投資人等說詞對外招攬投資(下稱不老溫泉投資案),並為取信投資人,陸續找來不知情之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俊雄承作本案不老段土地買賣之履約保證業務,並委託律師作見證,復於102年3月26日在本案不老段土地旁第一期不老溫泉案舉辦動土典禮時,邀請部分有意投資之投資人前往觀禮,使如附表一之投資人因而誤以為阿信公司資力雄厚而得以按月取得上開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周年利率百分之12),並於屆期後順利取回本金,因而先後或單獨或合購,並分別以給付現金或以逸軒飯店債權讓抵之方式投資不老溫泉案,被告賴嚮景與陳俊宏因而共同吸收之資金計達89,675,000元。

嗣因賴嚮景、陳俊宏僅支付投資人數期利息後即無力支付,投資人等始知受騙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被告賴嚮景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按。

然查,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賴嚮景於本案被查獲後,為解決逸軒飯店債權案付不出本金、利息之問題才另行起意招攬不老溫泉投資案,且本件ES專案發生時間係100年間,而不老溫泉投資案發生時間係102年間,另ES專案係以臺東○○○○○段000、000、000、000、000之1、000地號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逸軒飯店上之抵押債權之一部為投資標的,而不老溫泉投資案係以不老溫泉土地為投資標的,可見不老溫泉投資案為另行起意之犯罪,與ES專案非同一犯行,當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則被告賴嚮景及其辯護人稱本案應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等人非法收受存款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暨被告李江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楊月華就A、C專案部分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已罪證明確,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比較新舊法之說明:被告等人行為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等人行為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則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係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業據本院說明如上。

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一項「違反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江益為英得利財管公司董事長、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吳千瑜(自101年2月4日起並為英得利國際公司董事長);

被告賴嚮景為信固公司及信固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葉堂宇為百年吳家公司董事長等情,為被告李江益等人所自承在卷,復有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72-79頁、第114-119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

二、查英得利財管公司、信固公司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均為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賴嚮景為信固公司負責人,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英得利財管公司以A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英得利國際公司以A、B、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均為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英得利國際公司、百年吳家公司以E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均為參與英得利國際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葉堂宇為百年吳家公司負責人,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信固金公司以ES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賴嚮景為信固金公司負責人,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三、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

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

且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與同案共犯劉旭瀛以英得利財管公司所提供之D專案收受存款達1億3,942萬7,289元;

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與同案共犯劉旭瀛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B、A、C、E專案共計收受存款達2億2,224萬8,885元;

被告賴嚮景以信固公司及信固金公司所提供之ES專案收受存款1億3,891萬5,000元。

是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已逾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示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標準。

從而,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以各該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及賴嚮景等3人,均應依新修正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至葉堂宇則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責。

四、核被告楊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月華就A、C專案部分,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誤會,惟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此部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五、另核被告李江益就犯罪事實三、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李江益偽造印章並蓋用於上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就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部分犯行與已歿之劉旭瀛;

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就A、B、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部分犯行與已歿之劉旭瀛;

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就E專案非法收受存款部分犯行與已歿之劉旭瀛,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江益利用不知情之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員工偽造印章、印文、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除自己實施非法收受存款外,亦利用不知情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百年吳家之員工等人進行非法收受存款,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七、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

如前所述,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江益、吳千瑜雖先後成立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

被告賴嚮景先後成立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被告葉堂宇成立百年吳家公司,分別以A、B、C、D、E、ES等專案向各專案投資人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以進行非法收受存款行為,及被告楊月華就A、C專案為幫助募資之行為,然彼等既係各自基於一個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或幫助犯意所為之數次行為,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仍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而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等人各自犯罪所得金額,亦應就其所從事前開投資專案所收受之存款「加總計算」。

八、又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A、C投資專案,於投資人購買投資專案時,無論投資人購買專案單位數多少,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均僅會一次交付被告李江益所偽造以尚鴻公司為名義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偽造私文書各1份(A專案);

或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與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偽造私文書各1份(C專案),嗣後續行繳款時,則不另再交付以尚鴻公司為名義人之契約書,故本案被告李江益行使偽造尚鴻公司為名義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偽造私文書(A專案)共計262次;

行使偽造尚鴻公司為名義人之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與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偽造私文書共191次,共計45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其各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又被告李江益以一行為觸犯新修正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法收受存款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收受存款罪處斷。

另被告李江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非法收受存款罪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十、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楊月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經查,本案係101年9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9月14日南檢欽正101偵6755字第56922號函上所蓋原審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經核被告等人於法院歷審審理時,大致能遵期到庭,並無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案實因犯罪事實、法律關係均屬複雜,歷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人證、事證亦多,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要件以期發現實質真實,妥善適用法律,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然此對被告等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仍影響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楊月華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經查,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與賴嚮景均係上開各吸金專案的決策及執行者,為圖私利,參與非法吸金之行為,致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血本無歸,所為實屬不該,且觀諸渠等參與吸金之期間,共同非法吸金之人數甚鉅,金額更均高達數億元,已嚴重戕害社會金融秩序,對於社會危害甚大,均經認定如上,則客觀上已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

雖李江益、吳千瑜與賴嚮景業分別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詳如後述-量刑欄),然此為犯罪後態度之問題,況其等對大多數投資人均未為實際賠償,因此,本院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與賴嚮景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於被告葉堂宇與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3人共同成立百年吳家公司,由葉堂宇擔任董事長,並由「英得利國際公司」負責招募投資人事宜。

雖吸金之金額未達上億元,僅將近2千萬元,惟受害人數將近百人,且事後對投資人均未為實際賠償(葉堂宇辯稱係由英得利國際公司概括承受賠償事宜),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亦非微,是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則其犯行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

綜上,被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江益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屬無憑。

併辦部分: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49號、第12433號移送於原審併辦(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重新以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057號併辦;

於本院上訴更一審重新以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4475、14476號併辦;

於本院上訴更二審重新以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8636、18638號併辦,併辦意旨與原案號相同);

②101年度偵字第15932號、102年度偵字第1735號移送於原審併辦(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重新以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54、755號併辦,於本院上更一審重新以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4477號併辦,於本院上訴更二審重新以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8637號併辦,併辦意旨與原案號相同);

③102年度偵字第3727號移送於原審併辦(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審重新以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52號併辦,於本院上更一審重新以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4472號併辦,於本院上訴更二審重新以同署108年度偵字18633號併辦,併辦意旨與原案號相同);

④102年度偵字第5474號移送於原審併辦(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重新以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78號併辦,於本院上更一卷重新以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4478號併辦,於本院上訴更二審重新以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8632號併辦,併辦意旨與原案號相同);

⑤102年度偵字第7632號移送於原審併辦(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重新以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53號併辦,於本院上更一審重新以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4473號併辦,於本院上訴更二審重新以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8634號併辦,併辦意旨與原案號相同);

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第103年度偵字第10030號移送於本院上訴審併辦(於本院上更一審重新以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4474號併辦,於本院上訴更二審重新以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8635號併辦,併辦意旨與原案號相同);

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24號(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重新以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396號併辦,併辦意旨與原案號相同);

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2年度偵字第17336、17337號移送於本院上訴審併辦。

上開①-⑧案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移送併辦意旨中,就指訴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等人共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收存款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除僅就被害人及所交付之投資款項有所增加(詳如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外,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關於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賴嚮景違犯銀行法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判決就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關於D、C、B專案之金額有所誤載或漏載,尚有未洽,應更正如該表之「本院之認定」欄所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⑵投資人投資E專案之金額合計為1635萬元,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見上開參、一、㈡、2、⑵、④❷所示),惟原判決就投資人投資E專案之金額認定為1,9025,000元,顯有違誤;

⑶原判決就附表一之1投資方式之利息部分認定有誤,亦據本院說明如上;

⑷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詳如後述),且賴嚮景等人已給付ES案之投資人鄭麗琪等53人2千萬元(見本院上訴審卷㈦第682頁),亦有未合;

⑸被告李江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明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項修正,係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原審未及審酌,而對本案應諭知發還、沒收、追徵如附表甲、十二、十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未諭知發還、沒收、追徵,尚有未當;

⑹按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應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以達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多元刑罰之目的。

是如關於量刑輕重所賴以決定之事實、情況已有變化,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以達客觀上妥適量刑之要求。

查,被告吳千瑜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有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與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是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⑴被害人董台萍等6人請求上訴,認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等人以誇大不實之說明,騙取上百名投資人之錢財,原審對上開被告3人所判處之刑度實屬過輕等語;

⑵被害人孟淑臻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茲因原審判決所附「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所載內容,其中就被害人何紅群等68人(包含被害人孟淑臻本人之部分)之投資損失金額之記載有誤,正確之金額應詳如被害人孟淑臻所附之「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更正錯誤表」所載;

⑶被害人余霖等5人具狀請求上訴,被告李江益自101年1月起又以上開2筆土地作為投資標的,公開招募資金,截至目前上開兩投資案已吸金約7,000餘萬元;

⑷被害人黎煥欽等4人具狀請求上訴,原審判決就其等投資金額,經其等發現有短少情形等語。

惟查,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且尤應注意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知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量刑應注意審酌之事項之一,本件吸收之資金固然上達數億元,被害人亦甚多,惟原審業已加以審酌,檢察官上述⑴、⑶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至⑵部分,因被害人孟淑臻書狀所附之「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更正錯誤表」,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例如收據或投資表供本院比對,尚難認此部分為有理由;

又⑷部分,黎煥欽等4人業已提出收據及投資表,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經本院更正「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之數額,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而被告吳千瑜以其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被告李江益、葉堂宇均持陳詞否認犯罪,其等之辯解均經本院一一論駁如上,其等之上訴則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江益定應執行刑部分,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至於被告李江益所犯業務侵占罪科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本院就被告李江益部分自無定應執行刑問題,應待日後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二、關於原判決諭知楊月華無罪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楊月華僅係單純出售上開土地予被告李江益,並未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之事務,且楊月華並未授權被告李江益以尚鴻公司名義製作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憑證並交予投資人,因認被告楊月華未參與或幫助A、C專案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對被告楊月華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之事實亦有違誤,尚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楊月華應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然本院認其應係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是檢察官上訴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各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楊月華係基於幫助李江益就A、C專案違法吸收存款之不確定故意;

及彼等所非法收受存款之數額(被告葉堂宇吸金之數額最少)、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及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係與同案共犯劉旭瀛平均分擔非連帶負擔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責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被告5人迄今均「尚未全部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告李江益、吳千瑜、楊月華雖與投資人在本院上訴審審成立調解,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㈣第195-220、221-226頁),然核其條件僅係將遭檢察官扣押之存款、土地資為賠償之標的,迄未實際為任何賠償;

而被告賴嚮景於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後宣判前與投資人於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調解,亦有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及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和解條件除確認投資人之債權,以及買回部分債權外,賴嚮景、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賴玉霞等人已給付ES案之投資人鄭麗琪等53人2千萬元(見本院上訴審卷㈦第679-690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卷第578-580頁;

並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發回意旨二、㈣);

另被告葉堂宇曾出資150萬元匯入已遭扣押附表十二編號31百年吳家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所設之帳戶,形同已賠償被害人該款(詳另份第3人參與沒收之判決);

又被害人楊林春輝等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吳千瑜之民事責任,有被害人楊林春輝等人出具之債務免除協議書、被害人陳季蘭與被告吳千瑜之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二審卷㈩第37-93頁;

本院上更二審卷第17-19頁、本院上更二審卷第75頁);

另被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等人於本院上更一審行第3人參與沒收程序時,對遭扣押之物,極大部分同意發還被害人等,態度尚稱良好(詳另份第3人參與沒收之判決),並斟酌被告李江益、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惟被告葉堂宇於本院上更一審時曾為認罪之表示),被告吳千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李江益高中畢業;

被告吳千瑜國小畢業;

被告葉堂宇博士畢業;

被告楊月華高商畢業;

被告賴嚮景高工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江益經營權益通訊工程公司,月收入約幾十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女兒同住;

被告吳千瑜打零工、月收入1萬多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女兒同住;

被告葉堂宇已退休,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被告楊月華擔任土地開發的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未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未與子女同住;

被告賴嚮景於本院上更一審審理時稱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㈥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院就被告葉堂宇、楊月華所諭知之刑度雖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然本院考量被告葉堂宇、楊月華所為犯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不宜諭知緩刑;

另本院考量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的犯罪情節所諭知之刑度,已逾得宣告緩刑所處有期徒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

陸、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施行日前,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又新修正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明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項修正,係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發回意旨三、後段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者,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共同沒收」,其意義參照民法第27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三、被告李江益為英得利財管公司董事長、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吳千瑜(自101年2月4日起並為英得利國際公司董事長)、同案共犯劉旭瀛均為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之董事;

被告賴嚮景為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葉堂宇為百年吳家公司之董事長,均經認定說明於前。

另英得利財管公司係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及同案共犯劉旭瀛共同成立,關於公司收支,被告李江益供稱:公司的錢支出本來是4個人(指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決定,但賴嚮景不配合後,就變成3個人(指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等語(見本院上訴更卷㈢第125頁-第128頁反面)。

被告吳千瑜供稱:100年9月以前,公司款項支出及匯出,由會計人員製作會計憑證後,須經我及賴嚮景、李江益等3人核章;

100年9月後,因信固公司退出公司經營團隊,公司一切支出及匯款改由我與李江益用印把關等語(見偵卷一第17、18頁)。

又同案共犯劉旭瀛陳稱:我在英得利財管時代,會看公司傳票、流水帳及會員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8頁反面-第49頁)。

次查,D專案之投資人除於購買之初,需繳納5,000元之行政費用予英得利財管公司外,餘就每單位僅需繳交7,500元予信固公司,而於期滿時,由信固公司每單位發還1萬元,並由英得利財管公司按每月扣除200元之比例之行政費用後,發還剩餘之行政費用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間就所吸收之資金(犯罪所得)分配尚屬明確,即被告李江益、吳千瑜2人與賴嚮景內部間,對於D專案之犯罪所得並非均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而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發回意旨二、㈠⒉參照),至為灼然。

而被告吳千瑜於本院上更一審審理時供稱:「(關於D方案向投資人收取的行政管理費5,000元,是以每個單位去計算,或是以購買次數來計算?)我自己一個單位、六個單位、十二個單位都有購買,一個單位最單純,一個單位一開始就是繳5,000元加7,500元,……六個單位我一開始要繳30,000元的管理費、45,000元的會錢,再來就是每月繳45000元。」

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㈤第470頁),足見英得利財管公司係以每個單位去計算收取行政管理費。

又依附表六專案D投資人投資清冊記載,投資人於本專案共購買2,762單位,則英得利財管公司向D專案之投資人共收取13,810,000元(即5,000元×2,762)行政管理費(犯罪所得)。

綜上,自足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與同案共犯劉旭瀛對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3,810,000元,賴嚮景等對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億2,561萬7,289元(即1億3,942萬7,289元-1,381萬元);

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與同案共犯劉旭瀛等3人對A、B、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依序各6,388萬4,710元、1億1,508萬5,000元、2,692萬9,175元;

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與同案共犯劉旭瀛對E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635萬元;

及賴嚮景為信固金公司實際負責人,對ES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億3,891萬5,000元,即均屬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應沒收之共同犯罪所得或單獨犯罪所得(至於被告等人經營公司所支出之管銷費用、業已給付之佣金等等,係屬其等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依新法所採取之「總額原則」,並無給予保障而加以扣除之必要;

再者,被告等人雖亦為投資者,然此部分係以類似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亦應屬於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不予扣除)。

又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及同案共犯劉旭瀛等3人對A、B、C、D專案之犯罪所得,及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及同案共犯劉旭瀛等4人對E專案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自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是依上開㈠㈡之說明,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及同案共犯劉旭瀛等3人對A、B、C、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依序各6,388萬4,710元、1億1,508萬5,000元、2,692萬9,175元、1,381萬元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平均分擔),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

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及同案共犯劉旭瀛等4人對E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635萬元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平均分擔),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

賴嚮景等對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億2,561萬7,289元部分及對ES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億3,891萬5,000元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甲所示,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3人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D、B、A、C、E專案共計收受存款達2億3,605萬8,885元;

被告賴嚮景以信固公司及信固金公司所提供之D、ES專案共計收受存款達2億6,453萬2,289元)。

又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故諭知本案犯罪所得之發還、沒收、追徵部分,除詳附表十二所載外,獨立列於主文第7項,併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以外物品之沒收:本件扣案物經排除前述對於犯罪所得的扣押物後,其餘扣案物品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認定其是否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並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將應予沒收或不予沒收要旨記載於附表十三「應否宣告沒收之說明」欄所示。

五、另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於投資人參與A專案投資時,均會交付以尚鴻公司為名義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份予投資人;

參與C專案投資時,均會交付以尚鴻公司為名義人之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與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份,而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與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均有被告李江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偽造之「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高全成」印章蓋用於上之偽造印文各1枚,故共計偽造之「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高全成」印文各906枚,此與被告李江益偽造之「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高全成」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六、附表十二所示扣案物中屬於被告等人所有或持有部分之沒收之說明:㈠附表十二編號18外幣帳戶存款部分:被告楊月華於本院上訴審理時供稱:「(《提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8年7月10日臺南外密字第1080003819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這個帳戶的40萬美金,是否是以李江益給你買土地剩下的資金存入的?)不是,這是李江益要去菲律賓買機器,因為我在菲律賓也有公司,他說要先寄放在我這裡,以便到時要支付在菲律賓購買機器的費用,這些錢當時已經匯到我菲律賓的帳戶內,是李江益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請人匯一筆40萬美金到我菲律賓的帳戶內,因為檢察官問我,我主動說出來的。

當時檢察官有叫我匯回來,因為匯差的關係,匯回來的金額不足40萬美金,所以我又用我自己的錢補足40萬美金。

(這些錢是否不是你所有的?)我不主張這是我的,是李江益寄放在我這裡的。」

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㈥第407-408頁),而檢察官主張這部分是共犯李江益的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㈥第408頁)。

足見該外幣帳戶存款40萬美金部分係被告李江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而由楊月華取得,是依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有餘額,再予沒收。

㈡附表十二編號19所示之現金:被告吳千瑜之辯護人於本院上更一審時陳稱及具狀稱「李江益當時因為個人的因素,被告吳千瑜出借開設於台新銀行之千瑜企業社支票帳戶給李江益使用,嗣李江益的女兒李盈慶,在被告吳千瑜被羈押當時從該帳戶領出現金270萬元交給被告吳千瑜的女兒江捷顗處理交保事宜,但交保未成,由此可以證明這個帳戶不是被告吳千瑜保管,而是由李江益以及他所授權的人處理,嗣保險箱之餘額為235萬元。

又該帳戶借予被告李江益處理英得利公司相關事項,該帳戶內之資金應係來自本案投資人,應優先發還投資人,不得宣告沒收。」

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㈣第583頁、本院上更一審卷㈤第42-43頁);

復稱「因李江益個人因素向吳千瑜借用帳戶,這個錢的來源如果是來自於投資人應該發還投資人,這些錢不是被告吳千瑜所有。」

等情(本院上更一審卷㈥第205頁),且被告吳千瑜及其辯護人均同意發還給被害人,則依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有餘額,再予沒收。

㈢附表十二編號11被告賴嚮景設於華南銀行帳戶餘額為0,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㈤第335-341頁),自無從予以沒收。

㈣附表十二編號17之存款部分:被告楊月華之子江昱慶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款金額未及萬元,係第三人之個人帳戶,顯與被告李江益、吳千瑜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完全無涉,故不予沒收。

㈤附表十二編號12部分之存款,係第三人賴玉霞所有,且依台北富邦銀行函覆本院稱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14,797元(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㈥第301-305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沒收。

㈥又本案遭查扣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經本院函詢各金融機構結果,餘額大部分較查扣卷所載之金額為多,原因係利息收入,該利息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之孳息,亦屬犯罪所得之範疇,殆無疑義,而迨至本案判決確定時,餘額自亦會再有變化,當可想而知,尚亦無法於法院裁判宣告時確定其將來執行時之價額,此部分宜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計算其確實之數額再予以執行,附此敘明。

七、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本案就被告李江益部分既宣告多數沒收,自應併執行之。

八、本件被告賴嚮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柒、退併辦部分:

一、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吳千瑜、賴嚮景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8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條等罪嫌;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36、1863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吳千瑜、賴嚮景、李江益、楊月華、葉堂宇均係犯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8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條罪嫌;

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針對B專案、E專案,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5條、第179條罪嫌、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罪嫌;

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吳千瑜、李江益係犯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8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5條、第179條罪嫌、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罪嫌。

上開①-③案件所指前述罪嫌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所為此部分罪嫌係屬事實同一,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云云。

二、惟查,起訴書所指被告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楊月華涉犯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8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條罪嫌;

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所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罪嫌;

被告賴嚮景、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楊月華所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本判決理由欄壹、一部分),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所涉前開罪嫌部分,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新修正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甲: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編 號 專案 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備註 1 D 李江益、吳千瑜D專案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劉旭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
賴嚮景D專案部分之犯罪所得壹億貳仟伍佰陸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江益、吳千瑜就D、A、B、C專案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億1,970萬8,885元,與劉旭瀛,各平均分擔三分之一。
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就E專案部分之犯罪所得1635萬元,與劉旭瀛,各平均分擔四分之一。
賴嚮景就D、ES專案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億6,453萬2,289元 2 ABC 李江益、吳千瑜A、B、C專案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序各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元、新臺幣壹億壹仟伍佰零捌萬伍仟元、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劉旭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
3 E 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E專案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劉旭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
4 ES 賴嚮景ES專案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參仟捌佰玖拾壹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7種繳費、計息方式):
編號 投資 繳費方式介紹 利息計算 1 散單(1單位) 每24人為1組,以2年為1會期,第1個月會員繳交投資款7,500元及管理費5,000元共1萬2,500元。
依抽籤排定買回序號,舉例中2號者,次月即可領回1萬元投資款及扣除每月管理費2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800元,該會員即退出此組投資案,其餘會員仍須繼續繳交每月之投資款7,500元,其餘以此類推。
年利率由14.92%至220.80%不等(詳如附表一之1) 2 4人6單位 每4人為1組,每人購買6個單位,每單位1萬元,共24期每4期照價買回。
第1次每人需繳納12,500元× 6單位,合計75,000元。
其後依抽籤排定買回序號,例如抽中1號之客戶,於次月可收回14,800元,另需繳納其餘5單位總計37,5 00元之款項,所以次月實際應繳納之金額為22,700元(37,500-14,800),其餘以此類推 年利率由45.54%至55.50%不等(詳如附表一之2) 3 2人12單位 每2人為1組,每人購買12個單位,每單位1萬元,共24期,每2期照價買回。
第1次每人需繳納12,500元× 12單位,合計150,000元。
其後依抽籤排定買回序號,例如抽中1號之客戶,於次月可收回14,800元,另需繳納其餘11單位總計82,500元之款項,所以次月實際應繳納之金額為67,700元(82,500-14,800),其餘以此類推 年利率由26.40%至34.42%不等(詳如附表一之3) 4 1人24單位 投資期間共24期,先支付頭期款30萬元,其餘1到10期分別繳付155,7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債權金,之後不再繳納。
自第11期起至第24期,每期逐月退回支付15,300元至240,200元不等,總計可領回1,788,500元 年利率35.06%(詳如附表一之4) 5 如意長紅 躉繳27萬7,500元,期間為24個月,第1個月逐月退回回200元至6萬0,050元不等,總計可領回46萬5,325元 年利率33.84%(465,325-277,500)÷277,500÷ 2 6 富貴長紅 躉繳55萬5,000元,期間為為24個月,第1個月後逐月退回200元至12萬0,100元不等,總計可領回93萬2,250元 年利率約33.99%(932,250-555,000)÷555,000÷ 2 7 一路長紅 躉繳109萬8,500元,期間為24個月,第1月後逐月退回50元至24萬0,200元不等,總計可領回186萬2,595元 年利率約34.78%(1,863,395-1,098,500)÷ 0000000÷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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