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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宗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宗敏係「東森房屋」加盟店(設嘉義巿○○路000號)負責人,賴國龍、黃麒嘉(兩人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均承攬該店之不動產物件之銷售審查工作,俟工作完成,由曾宗敏給付報酬。
曾宗敏、賴國龍、黃麒嘉於民國108年4月27日下午1時31分許,在上址內因為車馬費及獎金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曾宗敏要求黃麒嘉出去,黃麒嘉即走出上址門外,賴國龍、曾宗敏繼續口角爭執,兩人原本坐著吵,後來都站起來,作勢互毆,兩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賴國龍先徒手推了曾宗敏一下,人傾倒(賴國龍因殘障,雙腿站不穩),曾宗敏立刻反推賴國龍,賴國龍往後倒,曾宗敏接續以雙手毆打賴國龍頭部及身體,賴國龍以手往前擋,曾宗敏即手持一旁的立型電風扇,毆打賴國龍身體,此時黃麒嘉在門外見狀,進入上址內為阻止曾宗敏繼續毆打賴國龍,基於正當防衛朝曾宗敏頭頸部打下去,接著賴國龍、黃麒嘉基於共同傷害曾宗敏之犯意,分持辦公椅砸向曾宗敏,賴國龍並持白鐵條接續砸向曾宗敏,曾宗敏接續上述傷害犯意,拿起白鐵條回毆賴國龍,黃麒嘉向前欲搶白鐵條,曾宗敏持白鐵條再打中黃麒嘉身體(左側上臂),黃麒嘉進而逼近曾宗敏,並毆打曾宗敏,曾宗敏往後倒地前,順手持白鐵條毆打黃麒嘉,黃麒嘉搶過白鐵條,毆打曾宗敏。
之後雙方罷戰。
賴國龍因而受有頭皮挫鈍傷腫痛、頭暈、噁心、疑腦震盪、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瘀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黃麒嘉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腹壁擦傷等傷害;
曾宗敏受有左側面部、左側腰部、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案經賴國龍、黃麒嘉、曾宗敏提起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當事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上述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賴國龍、黃麒嘉,致其等受有如上傷勢等事實,有賴國龍、黃麒嘉之指證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上址加盟店監視器畫面檔案、檢察事務官勘查監視器畫面檔案紀錄、勘驗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勘驗影像擷圖、黃麒嘉、賴國龍、被告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於本審亦承認毆打之情,當信為真。
㈢被告否認犯傷害犯行,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而毆傷賴國龍、黃麒嘉云云。
經查: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及對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與正當防衛不符,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7年度臺上字第5049號判決見解參照)。
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見解)。
⒉本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被告與賴國龍本來坐著爭執,雙方毆打前即已站了起來繼續爭執,兩人相當接近,已有互毆之姿態,果不其然,賴國龍先動手推了被告一下,其人因雙腿殘障,人即傾倒,已無攻擊力,被告卻立即反推賴國龍,並雙手猛打將倒地而無力招架的賴國龍,再持電風扇對賴國龍身體一陣猛打,可佐被告與賴國龍係互毆,且被告之毆打行為,非在排除賴國龍推擠之防衛行為,其意在傷害賴國龍,相當明顯。
其後賴國龍持辦公椅、白鐵條丟擲被告,均屬兩人互毆之接續進行,被告再持白鐵條回毆賴國龍,亦係延續先前傷害行為而接續毆打無誤。
被告於本審亦坦承其與賴國龍互毆,故被告傷害賴國龍之犯意及犯行,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⒊至被告持電風扇毆打賴國龍之際,黃麒嘉見狀入內搥打被告頭頸部,乃被告手持武器攻擊已站不穩而無力還擊之賴國龍,黃麒嘉為阻止被告持續毆打賴國龍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賴國龍權利而為制止被告之行為,且查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此部分為正當防衛之行為,自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事後毆打黃麒嘉,就此部分,已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再者,黃麒嘉與賴國龍先後對被告丟擲辦公椅,乃黃麒嘉於正當防衛後,另起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賴國龍共同攻擊被告之行為,黃麒嘉已無正當防衛可言,但依其型態,既與賴國龍共同丟擲、攻擊,即屬加入互毆行列,且黃麒嘉向被告丟擲椅子,賴國龍丟擲椅子、白鐵條後,雙方原已停止而無接續動作,本已可罷手,被告卻撿起白鐵條再向前猛力回毆賴國龍,回毆中,黃麒嘉向前欲搶白鐵條,尚未逼近被告,亦未對被告有何動作之際,被告執白鐵條即打中黃麒嘉,是被告毆打黃麒嘉已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防禦行為,而屬傷害黃麒嘉與賴國龍之傷害行為,其後黃麒嘉逼近被告,毆打被告,被告持白鐵條接續回毆黃麒嘉,均屬互毆行為,而無防禦意思與行為可言,參前見解,被告主張其毆打行為係正當防衛,自無可採。
㈣此外,被告於原審就本案互毆之傷害犯行已坦白承認,其此部分自白與前述證據資料相符,自屬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取,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毆打賴國龍、黃麒嘉之行為,係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其行為屬一行為之接續犯。
被告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就被告部分,並無違誤,原審審酌被告侵害2 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其高工畢業、已婚,從事房仲業、育有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在其店裡遭黃麒嘉、賴國龍兩人合毆受傷,雖有值得同情之處,惟起因係被告一開始對賴國龍之回毆實在太猛,甚且拿電風扇狂毆賴國龍,手段過激,又賴國龍、黃麒嘉2人丟完椅子、白鐵條等物,雙方本可罷手,被告卻又拿鐵條回毆賴國龍、黃麒嘉,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賴國龍、黃麒嘉因此所受傷勢,合併觀察,亦屬非輕,本院因而認原審量刑妥適。
被告上訴指應為其無罪判決,又指若有罪,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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