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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順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2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20號、第15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金順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7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世界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金采頤離開櫃檯之際,徒手開啟櫃臺下方抽屜(原判決誤為收銀機),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全數花用一空。
二、陳金順因情感思覺失調症等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108年8月4日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見呂聖宗所有之機車電瓶置放於車行門口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持現場拾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剪斷機車電瓶之電線後,竊取機車電瓶1顆,再徒手竊取放置於地面之機車電瓶2顆(3顆電瓶價值合計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揚長而去,並持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
三、案經蘇柏因(新世界便利商店店長)及呂聖宗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19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陳金順固坦承於起訴書所指時、地自「新世界便利商店」由收銀機取走21400元之事實,惟辯稱:因其在該便利商店機台玩賭博性電玩贏了錢,可向店員洗分換錢,但向店員兌換未果,所以自行至櫃檯抽屜取走二萬餘元,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查:1.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自「新世界便利商店」由櫃檯抽屜內取走21400元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柏因、金采頤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⑴證人蘇柏因證稱:被告不可能經過店員同意才將錢拿走,監視器都有拍到被告發現店員不在櫃檯,跑至櫃檯取走現金,店內之電玩均屬娛樂性質,不可將贏得之分數兌現現金或獎品等語(偵14320卷47頁);
⑵證人即當時便利商店店員金采頤證稱:店內機台均屬娛樂機台,不能兌換現金,並無被告所述其當時贏錢才自己去拿現金乙事,被告趁我在整理東西,不在櫃檯時,打開櫃檯抽屜拿走現金,我聽到聲音走過去時,被告已經離開等語(偵14320卷103-104頁);
⑶另本院勘驗「新世界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偵14320卷第115頁光碟存放袋)檔案[ CH04] 0000-00-00 00.11.00之結果如下:①【監視器時間:2019/07/24 17:11:00-17:11:10】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被告)在便利超商內之電玩機台隔間內走動。
②【監視器時間:2019/07/24 17:11:11-17:11:13】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被告)往隔間門口走去,此時頭仍往隔間內電玩機台之方向觀看,走出隔間外後,身體轉了180度,持續朝向隔間內電玩機台之方向觀看,一邊喝著左手拿著的飲料。
③【監視器時間:2019/07/24 17:11:14-17:11:16】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被告)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角之櫃檯方向走去,此時頭仍往隔間內電玩機台之方向觀看,一邊喝著左手拿著的飲料。
④【監視器時間:2019/07/24 17:11:17-17:11:26】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被告)加速往櫃檯抽屜方向靠過去,其身體不在監視器畫面內,只可見其左手拿著飲料放在櫃檯桌上,數秒後左手也不在監視器畫面內。
身穿紫色背心之女子(店員金采頤)手持黃色物品往隔間門口方向走幾步後,將手上物品丟在地上垃圾桶後,又折返走回電玩隔間內。
⑤【監視器時間:2019/07/24 17:11:27-17:11:33】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被告)返回監視器畫面中,左手拿著數張千元大鈔、右手拿著剛才放在櫃檯桌上的飲料,繞過櫃檯後,將左手的鈔票夾在腋下,往超商門口方向走去,離開監視器畫面。
身穿紫色背心之女子(店員金采頤)從隔間走出來靠向櫃檯,雙手捧著紫色的盒狀物,目光一直往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被告)離去的方向看去。
⑷依上開證人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該便利商店所設之遊戲機台,並無洗分兌換金錢或商品之情事,亦無被告所述欲向店員兌換所贏得之金錢未果,始自己至櫃檯拿錢之情形。
且依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原係在遊戲機房內,被告見店員背對整理機台時,即快速走出遊戲機房,四周察看店員是否注意此方向,並旋即利用店員未注意遊戲機房外櫃檯情況時,迅速打開櫃檯下方抽屜,取出現金後逃逸,足認被告係利用店員未注意時,不告而取櫃檯抽屜內財物,其行為顯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應該當刑法竊盜之構成要件者甚明。
被告辯稱:係因自認贏錢,方自櫃檯抽屜內取走現金乙節,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蘇柏因、金采頤到庭作證,其待證事項為被告在上述便利商店玩遊戲機台確有贏錢之事實。
惟該二證人前均已針對該待證事項作證表示並無賭博情事,且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已可確認被告係利用店員金采頤不注意時,竊取櫃檯抽屜內之金錢,其行為該當竊盜犯行無誤。
是以,本院認蘇柏因、金采頤並無再傳喚作證之必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取走電瓶之事實,惟辯稱:其後來已返還,應該不是偷云云。
惟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呂聖宗證述情節相同,並有機車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警9166卷6-11頁),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被告於審理時所辯其已將電瓶返還,並非竊盜云云,惟此乃係其事後返還贓物之問題,無礙其竊盜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在現場拾得持以供剪斷電線行竊之鉗子,一般均屬為金屬材質,且有一定重量,持以攻擊他人,應會成傷,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及(乙)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而上開(甲)、(乙)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前案同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19條規定部分:1.被告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有情感思覺失調症、疑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等症狀,且有輕度智能不足。
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08年5月3日、5月11日、5月21日、5月28日、6月11日、6月22日、6月25日、7月2日、7月18日曾在嘉南療養院精神科接受長效針劑治療,其長效針劑之情緒穩定效果通常為1、2週或更長期間,且多次注射後,應有部分療效,參以被告竊取金錢時,並非亂拿無規劃,有適度的謹慎與專注,進到便利商店內行竊,仍有能力可避免被當場逮捕,以及後續順利離開而不被發現,可知其行為當時並非處於躁症之狀態,其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應未達顯著減低,應與其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即對他人權益不願尊重較有關;
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108年7月18日接受長效針劑治療後即未再返院,直至8月5日才再度返院接受長效針劑治療,被告於竊取電瓶之行為當時,其體內長效針藥效應已消失殆盡,故其表現在外之竊取行為,係隨機於路邊竊取電池,想做什麼就做什麼,不須精密之事先規劃,無法找到適當銷贓管道,僅知拿到回收場變賣換取極少之金錢,故其行為當時應受躁症之影響,致其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至408頁)。
2.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事,但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並審酌上述勘驗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於新世界便利商店內徘徊,原係在遊戲機房內,被告見店員背對整理機台時,即快速走出遊戲機房,四周察看店員是否注意此方向,並旋即利用店員未注意遊戲機房外櫃檯情況時,迅速打開櫃檯下方抽屜,取出現金後逃逸,足認被告係利用店員未注意時,不告而取櫃檯抽屜內財物,其行為顯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當時,確實處於意識清楚且有明確偷竊動機之狀態,並能設想如何避免店員察覺其行竊之舉,足認被告行為當時並未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此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3.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且審酌被告於行為當時距其最後一次注射長效針劑時點已隔半月以上,應處於躁症之狀態,行為較衝動且未加規劃,被告於行為時確受其上開精神症狀所影響,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是否有刑法第61條之適用被告雖辯稱:因其犯罪係肇因於極特殊之身心狀況所致,故應斟酌是否有刑法第61條第2款所定,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尚嫌過重,應予以免刑諭知之情事云云。
惟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未因前開案件之刑罰執行而記取教訓。
且被告雖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然其所犯本案犯行,並非全然係因受其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所致,其中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與其疑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較為相關,已如前述,此部分所犯係肇因於其漠視不尊重他人權益所致,與其精神上疾病無關。
又本件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其在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行竊過程可謹慎規避店員之視線而行竊,行竊金額達2萬餘元,其犯罪情狀並無何可憫恕之處;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因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是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
及如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亦無刑法第61條適用之餘地。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㈤是否有監護宣告必要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甫因前案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並於108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均非重大,且其於前案業經宣告監護處分1年確定,已足期待被告得獲治療並改善其行為,故無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上訴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其未婚、無業,輕度智能不足且有上述精神疾病,崑山科技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說明其竊得之現金21,400元及機車電瓶3顆,雖均未扣案,仍均應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猶以前開辯解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其係因玩賭博性電玩贏錢要兌換未果,始自行取走櫃檯抽屜內金錢,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該次犯行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辯解;
及所持犯罪事實一、二均應有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之辯解,何以均不可採,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以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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