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易,36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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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9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明政明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1893平方公尺)係臺南市所有、由臺南市體育處管理之土地,且知悉臺南市政府已將上開土地如附圖一「A」 部分所示面積490平方公尺之範圍規劃作為公有停車場之用,臺南市體育處並在附圖一「A」 部分外圍設置金屬圍牆,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張貼公告,禁止他人擅入,且於106 年6 月間進行整地及鋪設柏油地面。

詎蔡明政為阻止臺南市政府將前揭「A」 部分土地作為公有停車場,竟基於毀損該柏油地面之犯意,於106 年11月9 日,持鐵鎚及鑽頭在前揭「A」 部分土地鋪設完成之柏油地面挖掘、鑿洞21處,並在各該鑿洞處植入芒果株,致該部分之柏油地面損壞而無法停車使用,毀損面積達79平方公尺(如附圖二「B」 部分),足生損害於臺南市體育處及公眾停車權益。

嗣因承攬該停車場邊坡擋土牆工程之廠商於106 年11月10日上午至該處準備施工時,發現上開柏油地面遭損壞告知臺南市體育處,經臺南市體育處要求蔡明政回復原狀未果,遂於107 年1 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體育處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7至60、282頁),嗣經本院審理時一一提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在附圖一「A」部分土地之柏油地面鑿洞21處並植入芒果株,損壞該柏油地面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26頁、本院卷第6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被告先祖從鄭成功時代起即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被告父親蔡新篡接續在上開土地耕作,且自72年間起向臺南市政府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對上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臺南市政府未經協商或採行民事訴訟程序,即強行剷除地上物、收回上開土地,剝奪被告父親蔡新篡之占有權,被告所為是自力救濟,排除侵奪而恢復占有,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無毀損之犯意。

並且○○段1149地號土地是我們向市政府所承租,也有給付租金,應有管理使用權利云云。

經查:㈠不爭執之事實: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一「A」部分土地之柏油地面,於106年11月9日,遭被告持鐵鎚及鑽頭挖掘鑿洞21處並植入芒果株(有19株已長成),挖毀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二「B」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挖洞後現場照片1張(他卷第29頁)、承攬該停車場邊坡擋土牆工程之廠商○○○○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5日出具之聲明書(他卷第195頁)、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7月6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指界被告鑿洞植株範圍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5張(他卷第167至171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依告訴人、被告到場指界之勘測範圍所繪製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他卷第187頁)、檢察官108年4月26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25張(偵卷第109至126頁)等件在卷可稽,而上述芒果植株現仍繼續成長,其中部分植株已高逾一普通成年人之身高以上,亦有告訴人109年8月12日、109年10月19日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本院卷第5、135、137頁)可供佐證,被告復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誤。

㈡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臺南市、由告訴人臺南市體育處管理,屬公有土地,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見他卷第11頁),且臺南市政府於104年8月7日召開「水交社文化園區停車空間討論會議」時,認上開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490平方公尺之範圍為閒置空地,決議開闢作為臨時停車場使用,管理單位臺南市體育處於105年3月間在附圖一「A」部分土地外圍設置金屬圍牆後張貼公告,公告事項:「本空地(○○段1149號)為本處轄管空地,未經同意不得擅入,違者報警處理。

民眾不得於本空地(含行人走道)亂丟垃圾及堆積雜物,違者依法清除並開罰。」

,其後並於106年6月間就附圖一「A」部分進行整地及鋪設柏油地面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他卷第3至4頁)外,並有臺南市政府104年8月7日水交社文化園區停車空間討論會議紀錄1份(原審卷第129至133頁)、臺南市體育處105年3月10日南市體處總字第1050247629公告(他卷第19頁)、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金屬圍牆張貼上開公告之現場照片3紙(他卷第13至17頁)、臺南市○○○於000○0○○○○○○○○○○段0000地號土地邊坡以帆布覆蓋之現場照片5張(他卷第21至27頁)附卷可佐。

告訴人在其管理之公有土地上(土地所有權人臺南市)為整地之故而鋪設柏油,並設為停車場使用,其自有管領上開不動產權限,不容任意侵害毀損。

㈢被告既表明知悉上開土地為公有土地,非其所有,且以其現居地南門路339號建物位在附圖一「A」部分土地之東北側土地上(見偵卷第109頁檢察官108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勘驗紀要五、所載),距離不遠,就告訴人於105、106年間在附圖一「A」部分土地外圍設置金屬圍牆,並在該處整地、鋪設柏油地面之上情,應知之甚詳,以被告與常人無異之智識程度,就其所鑿洞破壞之柏油地面係告訴人所有之物,理應有所認識,衹為阻止該部分土地作公有停車場使用,即以上開方式破壞公有柏油地面,其主觀上就毀損者係「他人所有之物」乙節,應屬明知且有意而為,有毀損之犯意甚明。

而本件遭鑿洞破壞之柏油地面,依卷附挖掘後之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卷第29、169至171頁、偵卷第113頁),其上柏油地面已經破碎錯置,被告所植芒果株,有19株已長成,顯已因被告挖掘鑿洞植株,而喪失原有作為停車場所之功能,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停車之權益及管理人即告訴人臺南市體育處,而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㈣被告雖主張其家族就附圖一「A」部分土地有合法使用權,並提出臺灣省臺南市政府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收入繳款書(期別82年度1期〈自81年7月至81年12月〉,下稱82年度繳款書)1紙,爭執其曾父蔡新篡繳納之款項為「租金」,故其有合法使用該土地之權限云云,並稱1149地號內的2733平方公尺是我們承租的範圍(指82年度繳款書上記載之面積2733平方公尺),這裡以前是亂葬崗,市政府僅收我們部分的錢讓我們去管理整個部分,亦即僅收取2733平方公尺的金額,讓我們使用所有的區域云云。

然查,⒈被告目前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及占建區域,並非附圖一「A」部分,而是在附圖一「A」部分之「東北側土地」(所在地號為○○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及0000地號部分土地),有告訴人提出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標明「被告占用及占建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6年空照圖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143頁、本院卷第211頁),二地地點顯然不同;

佐以檢察官108年4月26日現場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之南門路339號住處位在附圖一「A」部分停車場土地「東北側土地」上乙情,均可證明告訴人指述被告占用區域(附圖一「A」部分東北側土地)與本件毀損地點並不相同。

且查被告之父蔡新篡因無權占用及搭建地上物有使用臺南市政府所有之臺南市○○段0000○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因遭臺南市政府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而有民事訴訟,於該民事判決中亦已認定蔡新篡並無使用1149地號土地之合法承租權利,有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15頁),顯然被告所辯自其父以來有使用上開地號土地之合法權利一詞,無法採認。

⒉再以,被告父親蔡新篡與所有權人臺南市政府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無租約存在,係屬無權占用,臺南市政府曾向占用人蔡新篡開立收據事由為土地補償金,屬不當得利補償金性質,並非租金收入之情,有臺南市體育處107年5月28日南市體處總字第1070546986號函及檢附之市○○地○○段地號土地占用清冊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5、139頁市○○地○○段地號土地占用清冊之記載),此與被告自承:「我的父親那一輩都不識字,他們都不知道要簽契約」、「當時我們只知道要繳錢,不知道要簽契約」(見偵卷第43頁)等語,確與上開機關無租約存在之情相符,復觀諸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其他合法占用人鄭文華、林煒庭、戴瑞美與臺南市政府均簽有租用契約及繳納租金,此有渠等簽立之臺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偵卷第65、67、69頁)及繳納款項收據(他卷第91至125頁)在卷可查,與被告父親蔡新篡向臺南市政府或臺南市體育處繳納款項收據其上記載之繳款項目為「不當得利罰鍰違約金收入」(他卷第51至55、63、145至147頁),兩相對照,前者有簽立租約,且所繳款項為「租金收入」,後者則無租約,且所繳款項為「不當得利罰鍰違約金收入」、「補償金」,足可證明被告父親是無權占用上開1149地號公有土地,被告主張其有合法使用權,委無可採。

至於被告提出之上開82年度繳款書,其上雖有記載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於81年11月26日填發收入款目為「房地租金1978元」、「期別82年度1期〈自81年7月至81年12月〉」、「市有耕地」、「市有房地標示臺南市○○段○地號)1149內(面積/平方公尺)2733」,而通知繳款人即被告之父蔡新篡於81年12月20日前繳納之內容,然而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有所稱使用2733平方公尺面積之使用租約、使用所在位置及與本案○○段0000地號上「A」地之關連性之合法證明,縱被告之父蔡新篡曾於被告所指81年間由臺南市政府「誤植」而以房地租金為名通知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此與前述臺南市體育處函檢附之市○○地○○段地號土地占用清冊1份之記錄內容亦有不符(詳見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貳、五、㈡、⒊⑸①部分說明,本院卷第176至177 )。

復參考臺南市體育處110年1月7日南市體處全字第1091622484號函說明:「查案地(南區○○段11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南市,管理機關為本處,案地現況為本市體育園區内之公用土地,供民眾休閒運動使用,其使用分區為體育場用地,該土地之使用,依『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應依其用途(體育場用地)使用,不得變更,於土地現況用途未廢止,亦未變更非公用財產理由之情形下,現狀依規定不得辧理土地承租,被告無權占用公有土地使用,自屬違法,民國56年間清查因其有使用之事實,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課徵土地使用補償金,本府財政税務局迄自101年底後移交本處續開至106年當事人於案地毁損提請訴訟後停徵在案,爰本處依104年8月7日水交社文化園區停車場空間討論會議決議,於轄管公有土地上規劃公有公共設施提供民眾停車使用,於法有據。」

等情(本院卷第163頁),已詳述被告之父蔡新篡無權占有公有土地使用而經改制前臺南市政府課徵「土地使用補償金」,綜上,並非即可認被告所辯其有合法向臺南市政府承租一情可採。

㈤另被告雖於原審時主張臺南市體育處人員黃瓊瑱於106 年施工後有至其住處,在106 年11月6 日地籍圖(他卷第61頁)上畫斜線表示被告可以在其上合法耕作云云,惟證人黃瓊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後證述係因被告阻礙施工,長官要她去找被告溝通,希望能順利施工,被告說有合法占用,她詢問被告有無憑證或證明,被告說沒有,當時她有在地籍圖上畫斜線,但不記得畫斜線的目的為何,但確定不是代表被告承租土地的範圍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原審卷第229 至230 頁),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無法資為被告就該公有停車場有合法占用權源之有利證明,況以證人黃瓊瑱與被告溝通之時間點,係在告訴人將該處整地、鋪設柏油地面之後,已即將作為停車場使用,告訴人豈有可能在此時授權證人黃瓊瑱允諾被告可在該處合法耕作,被告所辯悖於情理,顯不可採。

至被告提出其父、祖父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偵卷第29至33頁)及63年7 月6 日南區區長出具之證明申請書影本(偵卷第35頁),只能證明其父、祖父曾設籍在桶盤淺段一帶,以及被告父親蔡新篡於被告現居地南門路339 號旁設立萬勝仙王廟,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或其家族就上開1149地號公有土地存在合法占用權源。

㈥被告雖又主張附圖一「A」部分土地是其父之前種植藥草有耕作之實,其所為係為排除告訴人侵奪其占有權之自力救濟行為云云。

惟民法第960條第2項規定「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

,此項權利行使之前提必須對該不動產有占有管領之事實。

被告及其父蔡新篡無權占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公有土地之區域,並非附圖一「A」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復觀諸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檢送附圖一「A」部分土地自90年迄106年間之歷年航空照片,其上並無農作物或地上物存在(見偵卷第135至153、79至91頁),且前揭104年8月7日臺南市政府會議紀錄亦指出該處雜草叢生,為閒置土地(見他卷第131頁),加以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附圖一「A」部分土地於100年以後航空照片後,供稱:「那塊地3、4年前,就是郭信良的朋友他們在停車」、「在更久之前是隔壁修車廠在停,我們都是鄰居可以體諒」等語(見偵卷第170頁),更可證明被告就臺南市政府於104年8月7日開會後規劃作為公有停車場使用之如附圖一「A」部分土地,於告訴人105年3月間設置金屬圍牆,禁止他人擅入前,並未有占有管領之事實,不能以被告主觀上將毗鄰其南門路339號住處之該部分公有土地,視作自己家族所有物,即遽認被告實際上占有管領該部分土地。

再者,民法第960條第2項占有侵奪之自力取回權之行使,有其時間限制,蓋法律之所以賦予占有人自力救濟權,乃在維護占有人原有之事實上管領力,倘此種管領力因新管領力之介入而衰弱,並達成立新占有關係之程度時,法律自無再賦予占有人自力救濟權,以私力破壞形成中之新占有事實,擾亂社會和平秩序之必要。

被告主張其對於附圖一「A」部分土地之占有狀態遭告訴人侵奪此節,縱認屬實,但告訴人係該土地之管理機關,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該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於105年3月間已將該部分土地外圍設置金屬圍牆,並張貼公告,除禁止他人擅入,亦禁止民眾於該部分土地亂丟垃圾及堆積雜物,堪認自斯時起,無論是主觀上將該部分土地視作自己所有物之被告,或客觀上違法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人,其占有管領事實於斯時起即已中斷。

詎被告遲至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將該部分土地設置金屬圍牆後,相隔逾1年半後之106年11月9日始欲行使自力取回占有,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已難認符合「即時」之要件,自不得主張即時排除占有之自力救濟行為。

本件並無民法第960條所規定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之情形,則被告縱認自己有合法使用權可資主張,亦僅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返還占有物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要不容其依憑己見自力救濟,遑論以毀損該公有停車場柏油地面之違法手段,欲達其目的,實難認其所為係正當行使權利,其違法性昭然若揭。

㈦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述附圖一「A」部分土地自90年迄106年間之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歷年航空照片,經將其中①(105年9月18日拍攝,偵卷第81頁)之附圖一「A」部分土地以紅色框標註,②(99年9月22日拍攝,偵卷第135頁)之附圖一「A」部分土地以紅色框標註,被告辯稱「編號23(2)(即①航空照片)部分,有紅色框位置我們有種植青草,我們不甘心才種植芒果。

現在沒有青草,因為被市政府剷除,他們鋪設柏油做停車場,就是系爭停車場的地。

旁邊那條路就是南門路。

編號25(2)(即②航空照片)紅色框部分則是現在系爭停車場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然而附圖一「A」部分土地於105年3月間已由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外圍設置金屬圍牆,並張貼公告,禁止他人擅入,已如前述,且由②航空照片亦可知該處於99年拍攝時已有汽車停放之情,則①航空照片已是於設置金屬圍籬後攝得,此觀之該照片上紅色框標註臨馬路位置確有圍籬影像可徵,被告應已不得擅自進入其內,則何能證明被告所稱其有在上述位置種植青(藥)草之情,且依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於105年3月(設置金屬圍籬)前之照片以觀,設置前現場有停放多輛汽車、雜草叢生,亦無任何人為種植藥草之跡象(見他卷第13頁),依上,被告循提示之物證照片而空泛以其記憶編排辯解,並無實據可憑;

至於被告陳稱有代為處理無主骨骸殯葬之事、告訴人無視其有合法使用權益而任由他人認養附圖一「A」 部分土地,並辯稱上開土地均已劃為「哈赫拿爾」森林用地,亦不容任意破壞(鋪柏油)或讓商家認養圖利,被告才會有如此激烈之舉動云云(見被告110年3月12日陳報狀,本院卷第313至322頁),然而本件不足以證明被告或其家族就上開1149地號公有土地、或附圖一「A」 部分土地存在合法占用權源,此部分均有原審及本院之說明甚明,並已一一論駁析論如前,被告縱為抗議其自身權益受損,仍應依合法途徑尋求救濟,不能以此合法解釋其毀損告訴人業已鋪設完成柏油地面之違法行為有其正當性,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雖有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是將罰金刑數額「5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後之數額(即1萬5千元),予以明文化,實質內容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如附圖一「A」部分土地,係臺南市政府規劃作為公有停車場使用,竟憑一己之見,即毀損該土地上之柏油地面,影響告訴人對該停車場之管理及公眾利用該處停車之權益,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犯後除始終否認犯行,且拒絕回復原狀,即使經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於檢察官依法偵查中並提出公訴,歷經法院審理,仍不願回復原狀,其犯後態度強硬惡劣,應予譴責,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有毀損前科(不構成累犯)之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7頁),併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即聲請人臺南市政府體育處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不僅未為任何賠償,亦毫無國家法治觀念,不宜輕判等語。

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且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具狀所陳明之上訴理由,原審亦表認同並載於上開判決書中,然審酌被告確於審理中亦矢口否認犯行,且未為任何回復原狀之舉,實難認有何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依毀損罪得量處之法定刑,相較下量刑尚嫌過輕,對被告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

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亦非可採: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查被告所犯毀損罪之法定刑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而原審就被告上開毀損罪犯行,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且查,上開附圖一「A」部分地號土地上之柏油地面遭被告破壞後,僅在該鑿洞處再植入芒果植株,未見被告有再將該地周圍以圍籬或其他障礙物圍住,禁止任何他人進入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然此無非係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長久以往均未為反對使用之意思表示,且其亦有繳納該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費,被告未依合法途徑尋求救濟,反以毁損告訴人業已鋪設完成柏油地面之行為固有失當,然其一再陳稱其所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抗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07頁被告陳報狀),並無因此有據以不法得利之意圖(原告訴意旨認被告有涉竊佔犯嫌,已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審衡情裁量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其個別情狀而為量定,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量刑過輕。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圖一:





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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