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易,385,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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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明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順明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下午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楊美惠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旁巷子內停車後,徒步走到系爭房屋門口(附有門鎖之鐵製大門,非車庫鐵捲門,下均以系爭大門稱之)處逗留,嗣後並來回該處與其所停放之機車處數次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再度自其停放上開機車之巷弄走向系爭房屋大門,於左右張望、觀看大門後,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大門,進入系爭房屋內,徒手竊取屋內一樓房間床邊櫃、三樓房間梳妝台內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二樓房間床頭櫃內之鑽石戒指、鑲玉戒指各1只及紅包袋若干個,得手後,於當日下午2時45分許,自系爭房屋前開大門處走出至該房屋旁之巷弄,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楊美惠於翌日上午9時許發現上開現金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鄰居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4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順明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系爭房屋旁巷內停放,並數度徘徊於機車與系爭大門之間後,停留於系爭房屋大門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下午,是因其高雄阿蓮房東索回房屋,要找房屋租,才至關廟區,經詢問路人後,認系爭房屋較為新穎,可能有要出租,才去按門鈴,並在系爭房屋門柱凹陷陰影處抽煙、喝飲料休息,並未進入系爭房屋竊取財物;

犯案不出動機,其既因係因租屋需求自阿蓮騎車到關廟找房子,並無何竊盜動機;

其當時手受傷,左手尚包有紗布,由監視器照片即可看出,且其右手小指、無名指不靈活,不可能開鎖進入系爭房屋行竊;

系爭房屋內並未驗得指紋、鞋印或其他跡證,亦無門鎖遭破壞、屋內遭翻找等遭竊可能出現之情形,鞋子再乾淨亦無法避免留下腳印,而且闖空門者,需觀察環境,確認無人,且進入屋內又必須翻找,才能找到值錢物品,不可能已進入屋內,卻不大肆翻找竊取更值錢物品,亦不會還留下紅包袋或其他包裝袋,而僅將袋內物品取走,況且本件告訴人並未發現屋內遭竊情況,並非回家即發現遭竊,係隔日才發現有物品遭竊,可見全未發現遭竊痕跡,此實與一般竊盜可能發生之情形不合;

本件並未自被告處扣到贓證物或行竊工具,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進去竊盜;

告訴人楊美惠就如何發現現金不見,所述不一,且楊美惠夫妻就失竊之鑲鑽、鑲玉戒指各為何人所有,亦所述不一,因此,該二人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竊盜犯行;

當時是因為機車長途騎乘,機車需要休息,才會在系爭房屋門口休息那麼久,如此方式與常情無違;

另外刑事警察局亦無法鑑定出被告左手有無纏包紗布,監視器錄影畫面也看不出當時塑膠袋內裝何物品,塑膠袋內實際上僅裝有香菸等物品而已,而且若真有偷竊,因所竊之物體積不大,放入口袋或者將塑膠袋至入口袋攜出,豈不更易掩人耳目,自不能以其離去時隨身帶有塑膠袋推論其有竊盜犯行。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檢察官起訴事實均係基於間接臆測之事證,難認可證明被告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系爭房屋巷弄內停放,被告並數度往返系爭房屋大門及停放機車處,最後在當日下午2時31分許至同時45分止之期間,未見被告身體部位出現在該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離開系爭房屋大門等情,為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王綿君、證人即上開機車車主吳盈賜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可特定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為被告無誤(警卷第3至4、6至7頁、偵卷第88至89頁)相符,並有系爭房屋周遭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4張及原審勘驗筆錄2份及所附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20頁、原審卷第82至84、93至99、204至206、209至21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系爭房屋於107年3月7日當日下午確實有上揭財物遭竊,此部分有以下證據可證:1.證人楊美惠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7年3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發現其住宅內財物遭竊;

遭竊財物為放在一樓及三樓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及二樓房間內之鑽石戒指、鑲玉戒指各1個,現場門窗未遭破壞等語(見警卷第1頁)。

2.證人楊美惠於原審證稱:其於107年3月8日報警,並向警方說3月7日其住處遭竊,是借隔壁監視器才發現,當時小偷口罩、帽子都戴著,當時只知道他騎車到隔壁,相關動作都看得一清二楚,但不能確定是在庭被告;

案發當日12時許,其女兒還沒出去,同日5時許其就回家,所以就去向鄰居借其女兒離家後那段時間之監視器,可以看出騎機車到系爭房屋隔壁停車,安全帽放車上,換鴨舌帽、戴口罩,他的布鞋很乾淨,從監視器可以看到他進去在小門口,有弄什麼在開門,左右看,進去20至30分鐘,進去沒有拿東西,出來有拿一包袋子;

監視器沒有拍到鑰匙孔,不知道他用什麼方法開門,門鎖沒有任何破壞,所以當日沒有發現;

被告就是從旁邊小門口進去的,因為被告進進出出,出來時有帶一包東西,其就推定被告有開門鎖,且經詢問住在外面的小女兒及家裡的人都說沒有拿走失竊物品;

遭竊物品現金1萬元放在紅包袋內、1萬元沒有放紅包袋內,鑽石戒指及翡翠戒指各1個;

1樓的1萬元是其先生所有,因為當時剛過年,其先生舊錢花完,要拿抽屜內的錢,才發現丟了,這是過年家人包給他的紅包,所以知道數額;

另外在3樓的1萬元是其二女兒的,該筆金錢是案發當日其拿給二女兒要繳車貸的,她放在3樓就出門,是先發現1樓的錢不見,再問二女兒,她回來發現也是沒有了;

之後先發現鑽石戒指不見,再發現另一顆比較久沒戴的戒指也丟了;

其大女兒住二樓房間,紅包袋也不見,但是她有把錢拿起來;

鑽石戒指大概在案發前不到1個月還有拿起來跟我姐姐說這顆不到1克拉,另外一個戒指也是放在旁邊,比較不值錢,所以一開始沒注意到;

其與其先生、2位女兒住該處,通常出入是以遙控器開啟車庫門,少由小門出入,那天小門門栓沒有扣上,但關上就要用鑰匙打開才能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4、140至143頁)。

3.衡諸證人楊美惠上開證述,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核與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38頁)所載被害人係107年3月8日上午9時發現放在一樓及三樓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遭竊,又於同日晚上7時許發現鑽石戒指遭竊,遂向警方報案,經警於當日晚上9時14分許前往勘察等情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錄所載竊嫌行為均大致相符。

亦與證人即楊美惠之夫李永農證稱:其住處在107年3月7日有遭小偷侵入,但遭竊時間其不清楚;

一開始不知道,是隔天早上開一樓其房間床鋪旁之抽屜,發現裡面有錢之紅包袋都不見,內裝快1萬元之百元鈔,才知道有小偷,再去借鄰居監視器,才看到被告偷竊;

因為該抽屜還有裝別的東西,其會開來開去,故上開現金一直到案發前一晚或案發當日早上都還有看到;

失竊物品還有三樓二女兒之現金1萬多元,該筆錢是其太太在案發前一、二天拿給二女兒要繳車貸的;

戒指平常都有看到,但無法確定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對於案發過程,清點失竊財物及失竊財物部分在案發當日或前一晚確定都還在系爭房屋內等情亦大致相符。

再參照上開證人與被告原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誣告風險,故意誣指他人侵入其等住處竊取財物之可能,且證人楊美惠在報警前,復先與自己家人確認是否有誤會,並調監視器畫面確認始報案,益見其無捏造屋內遭竊事實以攀誣他人之可能,故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是勾稽比對上開二證人證述所陳發現遭竊、報案過程及其等可確定案發當日早上,部分遭竊財物尚在屋內狀況之情事,應可確認系爭房屋在107年3月7日中午(楊美惠二女兒離去)之後至同日下午5時許(楊美惠返家)此段期間內,確有人進入系爭房屋竊取上述財物。

㈢本件卷附案發當日下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調閱時間為107年3月7日下午1時至6時許(警卷後附光碟),其中僅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較實際監視錄影快10分鐘)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起至同時55分止,可見被告有數度徘徊於系爭房屋門口,其詳細動作經原審勘驗如下,有勘驗筆錄2份及截圖20張可證(見原審卷第82至84、93至99、204至206、209至211頁):編號 監視錄影時間 畫 面 說 明 1 14:34:58 有名頭戴桃紅色安全帽、身穿黑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及腳穿亮橘色繡有N字型鞋子之人(下稱被告),騎乘一部黑色機車,機車腳踏板上放有紙袋,進入臺南市○○區○○路00巷巷子內。

2 14:35:03 被告騎乘該部黑色機車左轉進入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之巷子內,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3 14:35:31 被告(特徵為亮橘色鞋子)從系爭房屋旁之巷子走出,雙手未提有任何物品。

4 14:35:38 被告走向系爭房屋之門口,隨後轉身背對該屋門口,並站立在該屋門口前約18秒。

5 14:35:56 被告走離開系爭房屋之門口,往系爭房屋旁之巷子內走去,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6 14:36:45 被告從系爭房屋旁之巷子走出,雙手未提有任何物品,以背對方式靠近系爭房屋之門口,隨即隱沒在該屋門口之柱子後面,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7 14:37:01 被告走離開系爭房屋之門口,往系爭房屋旁之巷子內走去,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8 14:37:16 被告從系爭房屋旁之巷子走出,雙手未提有任何物品,以側身背對方式靠近系爭房屋之門口,並以此姿勢停留在系爭房屋門前約47秒。

9 14:38:03 被告轉身面向系爭房屋之門口,並以此姿勢停留在系爭房屋門前約1分13秒。

10 14:39:16 被告走離開系爭房屋之門口,往系爭房屋旁之巷子內走去,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11 14:40:20 被告從系爭房屋左側之巷子走出,左手扶在腰後背,右手自然下擺,雙手未提有任何物品,再次以側身背對方式靠近系爭房屋之門口,並維持此姿勢不動停留在系爭房屋門前。

12 14:40:29 被告往後輕跨一步,其左手往前微微舉起,似有握住門把之動作,隨即隱沒在系爭房屋門口之柱子後面,不久即又露出其膝蓋及肩膀,而停留在系爭房屋之門口前,期間被告之身軀時而往前,時而往後。

13 14:40:43 被告彎腰撿拾地上物品。

起身後,繼續背對站立在系爭房屋之門口前,並有低頭看向大門之動作,不久即抬頭向左右張望。

14 14:41:03 被告仍以側身背對方式停留在系爭房屋之門口,其身體微往後傾,並往其右方輕跨一步,停留約2秒後,被告身體有較大幅度之擺動,並往後退一步,似進入系爭房屋內,而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15 14:55:14 被告碎步往前跨出2步,其右手並提有一個白色袋子,重新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隨即又大步往前行走,並迅速左轉走入系爭房屋左側之巷子內,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㈣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之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

本件固無攝得被告完整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或者目擊證人、指紋、腳印等直接證據可得清楚看出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惟查:1.本院依證人楊美惠、李永農所述而認定之系爭房屋遭竊期間,接近系爭房屋門口只有被告一人。

2.由被告前後數度出現在系爭大門後,在上開編號14至15所示時間長達約15分鐘未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且編號14部分,被告消失於系爭大門時,並未提有白色袋子;

編號15部分出現時即出現白色袋子,與一般竊嫌多次探查行竊地點、數度嘗試侵入及進入房屋後,出現時身上可能多出其他物品之情相符。

3.另參照被告於編號15部分出現時,動作明顯是往前跨2步離開,一般而言,應係自屋內走出,否則,如果當時被告僅在上述門口之凹槽內未進入,以該凹槽中門片至門柱外之距離(依下所認定僅46公分),應一步即可跨出,無須跨2步始可離開該處。

4.系爭房屋鐵門與門柱凹陷處空間寬90公分、高260公分、深46公分乙節,固經歸仁分局測量明確,有該分局109年3月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116558號函及所附現場測量相片6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而被告經本院當庭進行測量,其身高172公分,肩寬43.5公分,胸厚約23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116頁),因此,上述凹陷處確可為被告容身,但凹陷之厚度扣除被告胸厚,約僅有23公分,並非充裕。

而依照上述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顯露於監視錄影畫面之狀況,其側靠、轉身等細微動作均可看見,可見被告只要稍有大動作,其舉止即會被該角度監視器拍攝到,而無從隱蔽,而一般人休息,會處於較為放鬆狀態,不太可能緊靠門片或門柱,而被告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長達10餘分鐘,被告在該處休息並保持長達10餘分鐘未出現大動作而不致為監視錄影畫面攝得,除接受過專業訓練者(如國軍儀隊)外,一般人甚難為之。

況且,依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前側身背對方式停留於系爭房屋門口(上述勘驗結果編號14),而其又再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時,卻是正面走出該門口(上述勘驗結果15),如被告一直停留在凹陷處,其身體必然有所移動,且已有身體轉向動作,並非身體細微之活動,此時,被告身體部位應會被監視錄影畫面所拍得,然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有10餘分鐘未能攝得被告身體部位,除被告已開啟系爭房屋鐵門進入屋內而得不為上述監視器攝得者外,實難想像有其他可能性。

5.綜合上述各項證據推論,應可認定被告於上述期間內,以不詳方式打開系爭房屋鐵門入侵行竊其內之現金2萬元、鑽石戒指、鑲玉戒指各1只及紅包袋若干個。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其當日是為租房子而至該處,因從高雄阿蓮騎到臺南關廟,時間太久,要讓機車休息,才會到系爭大門休息抽煙,曾在系爭房屋附近有詢問他人,他人稱不知道,故其不確定哪間房屋要出租云云。

然查:⑴系爭房屋外觀即為一般住家,並非分租套房等租屋場所,有系爭房屋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1至63頁)。

而依照被告所述,其在入監服刑前找租屋處是在網路刊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顯見被告有能力使用網際網路鎖定欲租賃之標的物再加以探詢,而無在未能特定任何租賃標的之情況下,漫無目的騎車尋屋之必要。

況且,一般有意出租之房屋,多會在外貼招租廣告或上網、在公佈欄張貼出租訊息令房屋欲出租之訊息得以散播,利於招租,而系爭房屋均無此情,被告亦無任何資訊得悉系爭房屋欲出租,僅因任意路過該處即鎖定該屋為欲租賃之標的,並在其處停留,顯與常情不合。

因此,被告於系爭房屋前停留,其目的是否僅係為探詢該屋有無出租,已有疑問。

⑵再者,縱被告初係為尋找出租房屋而找到系爭房屋附近,然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不會因為在尋找屋之過程中,發現系爭房屋無人在家而生侵入該屋竊盜之犯意,故不能以被告外出目的原為找屋,即認被告無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可能。

2.被告雖又以系爭房屋上述凹陷處,可以容納成年人站立為由,辯稱:在該處休息,並不違常理,其在凹陷處休息,自不會為監視器畫面攝得,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進入系爭房屋竊盜云云。

查上述凹陷處,確實可為被告容身而不為監視錄影畫面攝得,已如前述,但該處空間不大,又在室外,姑不論我國便利商店密度甚高,均可免費提供有冷氣空調之涼爽場所供休憩,被告捨此不為,卻於路過之民宅門前不大之凹陷處休息,已與常理有違;

又依前所述,上述凹陷處雖可為被告容身,但凹陷處之厚度扣除被告胸厚,約僅有剩餘23公分,並非充裕,而被告側靠、轉身等細微動作均可於監視錄影畫面看出,亦即被告只要稍有大動作,其舉止即會被該角度監視器拍攝到,無從隱蔽,一般人休息,會處於放鬆狀態,不太可能緊靠門片或門柱而筆直站立,本件被告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長達10餘分鐘,被告在該處休息並保持長達10餘分鐘無大動作而不致為監視錄影畫面攝得,除接受過專業訓練者(如國軍儀隊),一般人甚難為之。

且由被告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前側身背對方式停留於系爭房屋門口(上述勘驗結果編號14),而其又再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時,卻是正面走出該門口(上述勘驗結果15),如被告一直停留在凹陷處,其身體必然有所移動,且已有身體轉向動作,並非身體細微之活動,此時,被告身體部位應會被監視錄影畫面所拍得,然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有10餘分鐘未能攝得被告身體部位,除被告已開啟系爭房屋鐵門進入屋內而得不為上述監視器攝得者外,實難想像有其他可能性。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上述白色塑膠袋係裝菸、打火機、手機,放在被告運動外套內,本件被害人所損失財物體積甚小,在掩人耳目之狀況下,應無須另行以塑膠袋盛裝云云。

惟查,上述告訴人遭竊物品,確實可放置於口袋,未必需以塑膠袋盛裝,然則,個人之生活習性不同,如香菸、打火機等等物品,一般人置放於口袋即可,而依被告所述,其習慣放置於塑膠袋中,亦即被告確有以塑膠袋置放物品之習慣,本件被害人遭竊物品為零散之鈔票、紅包袋(含其內現金)、戒指等零碎數項物品,在未加固定之情況下難以手持,以被告個人有將物品置放於塑膠袋收納之習慣,被告確有可能將所竊之物置於塑膠袋中攜出,或者為將遭竊物品置放於口袋,而將原本置放於口袋之塑膠袋取出外提。

因此,不能以被告不可能多此一舉以塑膠袋裝竊取之物品,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被告又以一般竊案均會先探知周遭環境及屋內是否有人,且至屋內亦會大肆翻動並搜刮財物,然被告係初次至該處,未事先探查,且系爭房屋內並未留有被告之生物跡證(如指紋、鞋印),抽屜亦無翻動及門鎖亦無遭破壞痕跡,故不能認定被告有進入其內行竊云云。

然查:⑴一般侵入住宅竊盜,固有事先勘察竊盜現場者,然亦有隨機選取無人在家之住宅者,不能一概而論。

且依被告於原審所述,被告自承有按門鈴,其至系爭房屋時,沒有人等語(原審卷77頁),可見被告透過按門鈴方式已可確認系爭房屋無人在家,不無隨機而生侵入該住宅竊盜之可能,尚難以無證據顯示被告事先曾至現場勘察,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依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先在該屋鐵門前至系爭機車間來回走動10餘分鐘;

進入屋內時間亦有將近15分鐘,被告有足夠時間可以從容研究進入方式、搜尋財物,何況系爭大門並未門栓內鎖,開啟門鎖即得進入屋內,業具證人楊美惠證述明確,而以工具開鎖入內行竊,並非罕見,且依監視錄影畫面已可認定被告確有進入系爭房屋,自不能以門鎖無明顯破壞痕跡,即認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⑶依照證人楊美惠及李永農上開證詞,渠等失竊財物均放置在抽屜、床頭櫃內,現金部分更是放置在打開抽屜即可看見之處,是竊嫌並無庸深度翻找或移動傢俱即可發現屋內財物。

而生物跡證如指紋、鞋印等,有諸多如戴手套、脫鞋,或者以隨手可得之物品隔絕手掌、手指與物品之接觸等簡易措施,可避免留下跡證。

況且,侵入住宅行竊者,或為避免他人發覺,或者不清楚屋主作息,恐屋主臨時返家,有時僅會針對可能藏有財物之處,如抽屜、櫃子內視力可及之物品行竊,未必均會在屋內大肆翻動。

因此,無法單由屋內無生物跡證或遭翻動、搬移傢俱痕跡,遽認系爭房屋內財物並無遭被告竊取。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⑷被雖又辯稱:其當時左手因傷包有紗布,右手手指不靈活,不可能開鎖進入系爭房屋,其腳部曾更換人工關節,所以,才會在踏出該凹陷處時要走兩步云云。

然查,本院將監視錄影檔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雖因放大後影像欠清晰,未便認定,或影像欠清晰,無足資辨識之特徵,無法認定,有該局109年9月16日、110年1月2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167-169頁、209-211頁),故並無明確之證據可資確定被告左手是否包有紗布。

惟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臺南市○○區○○街0號前,檔案名稱:00000000-00h19m-ch1),在該檔案00:01:37之時間,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手看起來是皮膚顏色,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檔案之擷取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186頁、警卷第14頁),不似纏有紗布;

加以被告騎乘機車,必須右手控制油門、煞車,左手亦須控制煞車,被告自高雄阿蓮騎乘至臺南關廟,路途遙遠,猶得順利控制機車,長途騎乘,足見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左、右手之可順利操控機車,應無異常。

至於被告在重仁骨科更換人工關節一事,經本院函詢,該骨科回覆稱:因醫院整修,不知何時整修完畢,無法回文,依現存資料查詢,被告在107年有就診紀錄,但無在該院置換人工關節之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無明確資料可實其說;

即便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行走正常,而依上所述,被告胸厚23公分,上述凹陷處身僅23公分,而被告身高172公分,其步幅遠大於23公分,亦即被告只要往前踏一步,即可為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根本無須走二步才走出該凹陷處。

因此,被告所為其左手纏有紗布,右手手指不靈活不可能侵入住宅行竊,腳換過人工關節,才會兩步方走出凹陷處之辯解,應不可採。

⑸被告雖又以告訴人楊美惠與其先生李永農,有關遭竊之鑲玉戒指何人所有?給其等女兒之1萬元係何時給?等節,證述不一為由,認其等證述無法證明確有遭竊情形。

惟查,楊美惠與其先生李永農,就其等清點後,發現有鑲鑽戒指、鑲玉戒指各1只,及現金各1萬元遭竊等情,敘述一致,雖鑲玉戒指為何人所有,李永農稱:為其太太所有,楊美惠稱:為李永農所有,然此並不影響該戒指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於本案發生後,經楊美惠、李永農清點,未能在系爭房屋內發現之事實認定;

至於李永農、楊美惠就交付1萬元予其等女兒之時間點,所述雖有本件案發前一、二天、案發當天之差別,然其等就交付該1萬元予其等女兒,其等女兒放置在3樓抽屜,事後清點發現該1萬元不見等情,則證述一致,故該二人就何時交付1萬元予其等女兒之敘述,雖有不一,但此不影響該1萬元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於本案發生後,經楊美惠、李永農與其等女兒清點,未能在系爭房屋內發現該現金之事實認定。

因此,被告以上述辯解否認犯罪,亦不可採。

㈥至被告雖請求本院⑴至現場實施勘驗;

⑵請求傳喚北港皇漢國術館之實際經營人,欲證明其有至該國術館治療;

⑶請求傳喚計程車司機鍾財福,欲證明被告確有請其載往上述國術館治療;

⑷請求傳喚王綿君,以證明其確有前往北港皇漢國術館治療;

⑸請求傳喚當時房東「阿美姊」,證明當時房東要收回其租屋處,所以前往案發地點係為租屋。

惟查:⑴本院業已對被告身體進行勘驗,並測量其胸厚、肩寬與身高,原審亦已請警測量系爭房屋門口凹陷處之深度與寬度,本於上述資料,本院已可知悉被告進入該凹陷處後,縱緊貼門片站立,亦僅有約23公分之深度,上述資料已足供本院判斷被告所為其站立在系爭房屋門口約10餘分鐘之辯解並不可採,本院並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

⑵被告上述請求傳喚北港皇漢國術館負責人、王綿君、鍾財福、「阿美姊」等人,均同係為證明被告有至上述國術館治療左手,然此部分本院依據監視錄影畫面,並參酌被告自高雄阿蓮騎乘至臺南關廟,路途遙遠,雙手猶得順利控制機車之煞車、油門等情,已可認定其左、右手並無異常,無從以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亦經論述如前,故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亦無必要,均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現行法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因偽造印文、加重竊盜案件,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3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其自91年起,即有多次因強盜、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竟於出監後月餘即再為相同類型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有加重後罪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前因多次竊盜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甫出監1月餘,即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惡性非輕,所為業已損及告訴人居家及財物安全;

而被告犯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多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就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財物,除紅包袋價值十分輕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就其餘竊得之現金2萬元、鑽石戒指、鑲玉戒指各1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惟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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