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榮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209、226、227、228、988號)及同院109年度易字第338、356、37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7、2918、3664、3779、3780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8、3531、3815、425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8、4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榮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物品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予顏榮星,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詐得物品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二、案經:㈠黃柏霖、吳宜蓁、陳登山、林明和、張詒如、蔡青山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登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張詒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4號部分)。
㈡林美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周奕仲、陳慶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許素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另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4號部分)。
㈢楊程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5號部分)。
㈣蔡美雲、曾秀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6號部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顏榮星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證據出處」欄所列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此外,被告行竊、施詐時所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輾轉向中古車商購入之流當車,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向王瑋澤購入等情,亦經陳俊華、劉金福、宋彥寬、吳建勳、王瑋澤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權利契約書、委賣合約書、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各一份附卷可參。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起訴暨於原審論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認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然:⒈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經核被告犯罪情節,被告係對各該告訴人佯稱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或協助被告將上述物品搬至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上,之後被告始趁隙逃離現場,則被告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已合致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此與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即行為人趁他人不備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尚屬有別。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竊盜,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⒉被告至附表二編號8、10所示地點行竊,其中附表二編號8之行竊地點為告訴人蔡美雲住處旁之倉庫,並無門壁而足蔽風雨,亦非供人為日常生活起居之用處,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警150 號卷第11頁),足認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建築物。
又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地點為被害人曾秀女住宅前之空地,屬附連圍繞之土地,並非住宅,此亦有卷內現場照片可佐(見警831號卷第15頁),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合,惟此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至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表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10地點行竊,可能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等節,惟被告均係駕車入內行竊,而無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故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竊盜(七次)、侵入住宅竊盜(一次)、詐欺(八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異,被害法益歸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3、5部分及附表二編號4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被告曾因詐欺(五十二罪)、竊盜(二罪)、贓物(一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入監執行,於10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至10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並因之入監執行長期自由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後導致罪刑不相當或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雖於原審主張係自首,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卷存被告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警詢筆錄內容,被告於供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前,告訴人吳宜蓁、黃柏霖、陳登山、林明和、張詒如、蔡青山均已先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於筆錄內指認被告犯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對於已發覺之犯罪自白,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於89年間即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數度經刑罰之執行,未能矯正其貪圖不正利益之惡性,陸續再犯本案之竊盜及詐欺案件,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雖其供稱因經商失敗而積欠地下錢莊大筆欠款而犯案,惟被告數次以相似手法竊盜或詐欺他人財物,事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因另案竊盜等案件經原審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後,仍再犯附表二編號4至6、8至10所示犯行,顯見其未能因此受有警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原審辯護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就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另就被告騙取、竊取之財物,扣除已發還被害人邱阿嬌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敘明被告於108年6月至10月間另犯之竊盜案件,已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9年度易字第30、49、54、81、117、119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3年,本案無重複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之宣告雖無違誤;
惟量刑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3、7部分,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失已達數萬元之鉅,然原判決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顯屬過輕,其據此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年8月,亦非妥適。
然檢察官並未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將之撤銷改判較重之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向警方自白,且積極配合警方辦案,有悔過之心,且被告乃家中獨子及唯一經濟支柱,雙親均已年過八十,且均為身心障礙人士,原審量刑過重;
又被告已有於相同期間以相同手法犯罪之案件上訴中,請求合併審理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就被告部分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而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僅因受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限制不得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取。
再依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除經原審法院判決而上訴至本院之相關竊盜、詐欺案件外,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上訴於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則被告既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於不同法院,即無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並統一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
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屬無據。
從而,原判決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江金星追加起訴,檢察官姜永浩、蕭仕庸、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原審109年度易字第249號 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得手財物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吳宜蓁 108年7月22日13時許 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吳宜蓁所有之蒜頭2袋(共重60台斤),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蒜頭離去。
蒜頭2袋(共重60台斤、價值6,000元) 1.證人吳宜蓁供述(警1948號卷第4至6頁) 2.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警1948號卷第14至18頁)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即價值新臺幣六千元之蒜頭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黃柏霖 108年9月7日20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之0○○超市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黃柏霖佯稱要購買啤酒及高粱,致黃柏霖陷於錯誤,同意顏榮星將黃柏林所有之金牌啤酒10箱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趁黃柏霖進入店內等待其付款之際,隨即駕車離去。
金牌啤酒10箱(價值共6,060元) 1.證人黃柏霖供述(警2767號卷第3至4頁) 2.監視器畫面及車牌比照照片8張(警2767號卷第7至10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即價值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之金牌啤酒拾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陳登山 108年9月19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企業行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陳登山佯稱要批烏魚子回去送禮,致陳登山陷於錯誤,同意顏榮星將陳登山所有之烏魚子(共30台斤)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顏榮星再趁陳登山開立收據之際駛離得手。
烏魚子(共30台斤、價值88,200元) 1.證人陳登山供述(警3500號卷第1至4頁、警1940號卷第3至4頁、偵1003號卷第111至112頁) 2.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警1940號卷第6頁、警3500號卷第15至19頁) 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1003號卷光碟片存放袋)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即價值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之烏魚子參拾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林明和 108年9月29日1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林明和佯稱要購買海產,致林明和陷於錯誤,同意顏榮星將林明和所有之魚翅20台斤、軟絲9隻、龍蝦3斤半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藉口要林明和開立貨單,趁隙即駕車離去。
魚翅20台斤、軟絲9隻、龍蝦3斤半(價值共28,600元) 1.證人林明和供述(警1938號卷第3至4頁) 2.現場照片2張(警1938號卷第6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即價值共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之魚翅貳拾台斤、軟絲玖隻、龍蝦參斤半)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詒如 108年10月7日13時1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行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張詒如佯稱要購買菸酒給員工,致張詒如陷於錯誤,同意顏榮星將張詒如所有之峰牌香菸4條、七星牌菸5條、高粱12瓶、金門高粱(103年春)2瓶、金門高粱(103年秋)2瓶、金門高粱(103年端午節)2瓶、特優高粱4瓶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顏榮星藉口說要上車拿錢付款,即乘機駕車離去。
峰牌香菸4條(價值5,720元)、七星牌菸5條(價值共5,900元)、高粱12瓶(價值共6,000元)、金門高粱(103年春)2瓶(價值共1,860元)、金門高粱(103年秋)2瓶(價值共1,780元)、金門高粱(103年端午節)2瓶(價值共1,800元)、特優高粱4瓶(價值共2,600元)(上開價值合計25,660元) 1.證人張詒如供述(偵808號卷第23至29頁、警1939號卷第4至6頁) 2.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警1939號卷第8至9頁) 3.○○行估價單1紙(偵808號卷第47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即價值共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元之峰牌香菸肆條、七星牌菸伍條、高粱拾貳瓶、金門高粱貳瓶、金門高粱(103年秋)貳瓶、金門高粱(103年端午節)貳瓶、特優高粱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蔡青山 108年10月15日8時50分許 臺東縣○○里鄉○○里街00號○○農場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蔡青山佯稱要購買乾燥金針花,致蔡青山陷於錯誤,由蔡青山與顏榮星共同將蔡青山所有之乾燥金針花3包(共90斤)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藉口要蔡青山開立收據,趁隙即駕車離去。
乾燥金針花3包(共90斤,價值共54,000元) 1.證人蔡青山供述(警0774號卷第1至5頁、第7至9頁) 2.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警0774號卷第18頁) 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0774號卷第39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即價值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之乾燥金針花玖拾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二: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4、545、546號(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38、356、370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得手財物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周奕仲 108年9月26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行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該魚行店員周奕仲佯稱要購買海鮮等語,致周奕仲陷於錯誤,同意顏榮星將白蝦8盒、龍膽輪切6塊、中卷37.5斤及鱈魚6.66斤等海鮮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顏榮星未付款即駕車離去。
白蝦8盒、龍膽輪切6塊、中卷37.5斤及鱈魚6.66斤等海鮮(價值共計16,130元) 1.證人周奕仲供述(警2800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4頁、偵833號卷第105至107頁) 2.○○○○○○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警2800號卷第27頁) 3.○○○○○○行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1張(警2800號卷第29至59頁) 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833號卷光碟片存放袋)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6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原審易338號卷第137至139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蝦捌盒、龍膽輪切陸塊、中卷參拾柒點伍斤、鱈魚陸點陸陸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陳慶和 108年9月28日7時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冷凍廠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陳慶和佯稱欲購買海鮮等語,致陳慶和陷於錯誤,同意顏榮星將已裝箱之海鮮1箱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顏榮星未付款即駕車離去。
海鮮1箱(價值20,350元) 1.證人陳慶和供述(警0300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 2.購買單據1紙(警0300號卷第41頁) 3.○○冷凍廠內監視器錄影及沿途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警0300號卷第67至69頁) 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2246號卷光碟片存放袋)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7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原審易338號卷第141至143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鮮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許素珠 108年10月9日7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直銷中心內許素珠之攤位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許素珠佯稱要購買海鮮等語,致許素珠陷於錯誤,因攤位內並無現貨,故顏榮星與許素珠於同日8時許,共同至許素珠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拿取海鮮,並同意顏榮星將魷魚3箱、蝦仁1箱等海鮮(共計約110台斤)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顏榮星未付款即駕車離去。
魷魚3箱、蝦仁1箱等海鮮(共計約110台斤,價值63,000元) 1.證人許素珠供述(偵8608號卷第25至32頁、第133至134頁) 2.○○○○直銷中心及沿途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偵8608號卷第57至61頁) 3.證人許素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608號卷第33至35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年7月2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原審易338號卷第251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魷魚參箱、蝦仁壹箱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李伍移 109年4月20日12時43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李伍移所有之蒜頭2袋(共計約15台斤)得手後,搬運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駕車離去。
蒜頭2袋(共計約15台斤,價值2,000元) 1.證人李伍移供述(警4915號卷第6至8頁;
偵2918號卷第13至15頁) 2.雲林縣○○鎮○○路00號前監視器錄擷取照片6張(警4915號卷第14至16頁)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蒜頭貳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林美珍 、吳月虹 109年4月24日13時許 雲林縣○○鄉○○村○村00○0號吳月虹居處 於左列時間、地點趁該住宅前鐵門未關即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林美珍所有交由吳月虹剝取而持有之蒜頭2袋(共計約100台斤)得手後,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駕車離去。
蒜頭2袋(共計約100台斤,價值約11,000元) 1.證人林美珍供述(警1313號卷第9至11頁、第17至19頁) 2.雲林縣○○鄉○○村○○00○0號前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警1313號卷第27至29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1313號卷密封袋) 4.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1紙、被害人吳月虹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偵2918號卷第139、145頁) 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受話人:林美珍)(偵2918號卷第143頁) 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5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偵2918號卷第135頁) 7.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6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原審易338號卷第119頁) 8.原審109年7月6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原審易338號卷第180頁、第187至191頁;
原審易356號卷第104頁) 顏榮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蒜頭貳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邱阿嬌 109年4月27日9時35分許 雲林縣○○鎮○○里○○0號之15邱阿嬌所經營店面門口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牛腱1箱(內含10包牛腱,共計25台斤)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經警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商務汽車旅館803房內執行搜索,並扣得牛腱6包(牛腱6包已實際發還邱阿嬌,剩餘牛腱4包價值為1,500元)。
牛腱1箱(內含10包牛腱,共計25台斤,價值5,500元) 【牛腱6包於109年4月27日業已發還告訴人邱阿嬌】 1.證人邱阿嬌供述(警0850號卷第7至9頁、偵2917號卷第105至106頁、原審易338號卷第304頁) 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警0850號卷第27至33頁、第57至69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0850號卷第35頁) 4.估價單1紙(警0850號卷第43頁) 5.雲林縣○○鎮○○里○○0000號及沿路之監視器錄影照片11張(警0850號卷第45至55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0850號卷密封袋) 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5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偵2918號卷第135頁) 8.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6月26日雲警尾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原審易338號卷第145至153頁) 9.原審109年7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受話人:邱阿嬌)(原審易338號卷第159頁)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牛腱肆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楊程翔 108年10月14日14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油氣行 於左列時間、地點趁該店員楊程翔將鮑魚罐頭3罐、魚翅5斤、干貝3斤及香菇5斤放置在櫃檯上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櫃檯上商品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鮑魚罐頭3罐、魚翅5斤、干貝3斤及香菇5斤(共價值39,700元) 1.證人楊程翔供述(警4942號卷第11至13頁、偵640號卷第16至17頁) 2.○○油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4942號卷第21頁)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鮑魚罐頭參罐、魚翅伍斤、干貝參斤、香菇伍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蔡美雲 109年4月18日11時50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蔡美雲住處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該處鐵門開啟,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該處庭院之倉庫,徒手竊得蔡美雲所有之蒜頭3包得手,隨後駕車離去。
蒜頭3包(價值共8,400元) 1.證人蔡美雲供述(警8150號卷第5至6頁) 2.雲林縣○○鄉○○00○0號倉庫之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8150號卷第11至15頁)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蒜頭參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林甲 109年4月21日8時55分許 雲林縣○○鄉○○村○○街000號林甲住處騎樓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得林甲所有之蒜頭1袋得手,隨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蒜頭1袋(價值共2,000元) 1.證人林甲供述(警5670號卷第31至33頁) 2.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警5670號卷第43至45頁) 3.雲林縣○○鄉○○街000號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警5670號卷第51至61頁)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蒜頭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曾秀女 109年4月22日17時6分許 雲林縣○○市○○里○○路0號曾秀女住處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該處鐵門開啟,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該處庭院,徒手竊得曾秀女所有之蒜頭2包得手,隨後駕車離去。
蒜頭2包(價值共1,000元) 1.證人曾秀女供述(警7831號卷第9至12頁) 2.雲林縣○○市○○里○○路0號之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7831號卷第15至21頁)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蒜頭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