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穎得知被害人李健明積欠他人債務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本件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部分,經查:
- ㈠、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我是跟
- ㈡、本件借款時間為108年6月22日,有上開被害人之指述及扣案
- ㈢、被害人雖於警詢時另指稱:108年7月中旬某日15時許,向被
- 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 ㈠、被告雖有於108年6月22日,在竹崎鄉立游泳池旁停車場前借
- ㈡、再參以被害人於原審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認
- ㈢、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獲有顯不相當之重利,係依照借款7萬元
- 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全部證據,就被告被訴重利犯行,
-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穎得知被害人李健明積欠他人債務急需借貸金錢償還而陷於急迫之際,乃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竹崎鄉立游泳池旁停車場前,貸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與被害人,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7仟元,並由被害人當場簽立借據(含金額7萬元本票)1張供作借款擔保後,被告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7仟元,僅交付6萬3仟元與被害人,而取得週年利率為133%(計算式:7,00012/63,000100%=133%)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後並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向被害人收取利息,而實際向被害人取得1萬4仟元之利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借據、本票、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據。
被告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會是重利等語(本院卷第42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部分,經查:
㈠、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我是跟他借7萬元,我們一開始約定7天為1期,後來我無法付利息,本金還剩下5萬元,後來改1個月1期,我只有跟他借這一次,警卷第24頁匯款憑證是我匯款給被告,有多少就給他多少,警卷第36頁是我向被告借錢的支票及借據,因為我參選里長有欠人家錢才會借錢來還,我急著要還錢,也會有人來向我討錢等語(偵卷第27-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借7萬元,有簽借據跟本票,只有借過1次錢,簽借據跟本票的日期就是借款的日期,就是108年6月22日(原審卷第103-105頁)、我所提供的明細日期分別為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2日,這段期間我也有付利息給被告,只是沒有留下憑證,被告這段期間也有當面跟我拿利息錢,不一定都是匯款,我利息也不見得會每期還到足夠,有錢就多少還一點。
我總共還被告多少利息我也不記得了。
到109年的時候我就沒有錢了,所以就開始只有還本金等語(同卷第107頁),被害人證稱108年6月22日向被告借款7萬元,並陸續清償,另有在被告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經搜索扣得之本票1張(面額7萬元、發票人李健明,發票日108年6月22日)、借據(立據人:李健明,借款7萬元,日期:108年6月22日)影本(警卷第36頁),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9-35頁、45-47頁)可佐。
㈡、本件借款時間為108年6月22日,有上開被害人之指述及扣案本票、借據可佐,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供稱:從108年6月22日借錢給被害人之後,除了跟被害人講說還本金就好以外,沒有再跟被害人約定還款,我只有借這1次7萬元而已(原審卷第108頁)等情,亦屬相符,是起訴意旨認定借款時間為108年11月間,尚有誤解。
然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
如其對於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地點、犯罪態樣及其他相關之客觀事實,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已就被告於竹崎鄉立游泳池旁停車場前借款被害人7萬元,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7仟元,並當場預扣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被害人6萬3仟元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記載明確,且足以特定犯罪之同一性,起訴書雖就犯罪時間誤認為108年11月間,然因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不受起訴意旨之拘束。
㈢、被害人雖於警詢時另指稱:108年7月中旬某日15時許,向被告借款5萬元,實拿42,500元,雙方言明7日為1期,1期需給付7,500元利息,達成協議雙方再約定竹崎真武廟(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廣場交易取款,並簽立5萬元商業本票1張交付給對方等語(警卷第14頁),然因無何證據足以補強被害人上開指訴,且被害人亦堅稱,與被告間之借款,僅上開㈠所指1次(偵卷第27-28頁),檢察官並就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63-65頁),而該部分經不起訴之犯罪事實,依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借款金額為5萬元、借款地點為竹崎真武廟,與本件108年6月22日在竹崎鄉立游泳池旁停車場前借款7萬元之事實,顯不相同,是本件被告被訴重利之犯罪事實,尚與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無關,應予指明。
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且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94年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
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予人貸予重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有於108年6月22日,在竹崎鄉立游泳池旁停車場前借款7萬元與被害人之事實,然就該次借款有無趁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而故予貸給之情形,依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因急需用錢,又礙於身分難以求助他人,遂於108年6月中旬起至108年10月下旬許,經友人介紹引薦向經營放款業者借款,及自行撥打簡訊廣告電話分別向綽號凱祥、阿龍、阿明、黑仔(即被告)、借貸無壓力、張小傑、阿成、阿勝、阿信等人借款多筆金錢(警卷第13頁)、因為我當時沒有錢,因為我參選里長有欠人錢,有欠人家錢才會借錢來還,我急著要還錢,也有人會來向我討錢(偵卷第28頁)等語,僅指稱因參選里長欠錢,需用資金還錢,然所稱參選里長而欠錢乙情,已難謂有何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且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更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害人之指述,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害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有貸予重利之行為,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㈡、再參以被害人於原審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認識很久,超過2、3年了,我有跟被告借錢(原審卷第103頁)、我也忘記如何計算利息了,我跟被告說我沒錢了,被告之後也沒有算利息了,還本金就好了(同卷第104頁)、我忘記還被告多少利息了,隨便我怎麼還,就是不算利息,只還本金(同卷第105頁)等情,其證稱與被告素有交情,並非僅有借款關係,且就後續還款方式及期限依被告實際還款能力而有所調整等情,實與一般貸予金錢賺取重利之情況不同,而刑法上重利罪所規範之行為,本在於行為人利用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受壓迫之情況下,透過約定高額利息方式獲取利益,反之,如借款人在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壓迫之情況下,出於自主決定與貸予人約定高額利息而借得款項,即非在刑法重利罪處罰之列,本件依被害人上開證述,係主動尋求被告貸予金錢,並無何意思決定自由遭壓迫之情況,且重利行為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為犯罪成立要件,本件雖被告有預扣利息之事實,然依被害人上開證述,被告就後續還款期限一再放寬,並未依約定計算利息,且被告亦同意被害人直接清償本金,則以被害人實際還款狀況,被告是否有取得顯不相當利息之情況,即非無疑。
㈢、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獲有顯不相當之重利,係依照借款7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7仟元之方式計算,週年利率為133%(即7000×12/63000=1.33),然縱使被告與告訴人於借款時約定之利息,高於民法所定週年利率,亦並不能僅以此認定被告借款行為即構成刑法重利罪,已如上述,再就被告本件借款實際獲取之利息而言,被害人於偵查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與存匯款明細顯示,被害人於108年12月9日匯款2仟元、12月23日匯款3仟元、109年1月2日匯款7仟元(警卷第24-25頁、44頁),數額並非均為約定利息7仟元,且匯款時間亦非每月固定,就此其於原審證稱:偵查中提出交易明細3筆,是我從LINE拍下來的,我每付一筆錢就傳一次給被告,表示我已經匯款了,這段期間我也有付利息給被告,只是沒有留下憑證,我利息不一定每期都還到足夠,後來被告讓我只還本金,因為都是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06-107頁),則被告辯稱,後來只有拿本金等情(原審卷第108頁),並非無據,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向被害人收取每月每期7仟元之利息,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如起訴意旨認為,因本件借款向被告收取相當週年利率133%重利之事實,實無從認定。
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全部證據,就被告被訴重利犯行,尚無法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犯罪既無法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108年11月間借款與被害人,且從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中亦可得知被告係於11月12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照片傳送與被害人,以供被害人繳納利息,可見被告所稱係於108年11月間借款與被害人之事實有所依據,再者,被害人於108年12月間多次匯款繳納借款利息與被告,亦有匯款單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可以佐證,顯見被告本件重利犯行發生於108年11月間等語,然本件被告借款時間應為108年6月22日,並非108年11月間,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間,仍非可採,且本件縱使認定被告借款時間為108年6月22日,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借款時有何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況,自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上訴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
至於原判決認為,被告於108年6月22日借款7萬元與被害人之犯行未經起訴,其理由雖有未洽(詳如上一、㈡㈢所述),為本院所不採,然因本院審理結果,仍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重利犯行,判決結果並無不同,乃不予撤銷,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