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易,631,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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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啟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啟源於民國109年1月24日2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生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為警員陳昱志(起訴書誤載為李昱志,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攔查,李啟源為掩飾其藏放於外套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陳昱志扣案,陳昱志因而有相當理由懷疑李啟源涉有毒品犯罪,乃依法執行現行犯逮捕及附帶搜索之公務,詎李啟源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陳昱志以無線電請求支援時,搶取已交付陳昱志手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與陳昱志拉扯推擠,導致外包裝破裂,待陳昱志發現李啟源外套另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後,李啟源隨即將該2包海洛因塞進口內,並因此咬住陳昱志之手指長達2分鐘方鬆口,陳昱志因而受有右手中指指甲脫落併0.5公分撕裂傷與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承認犯罪,然辯稱:我不是惡意知道他是員警才咬傷他,員警盤查我是一對一,我已經交安非他命給他,他搜身,我身上還有一包海洛因,海洛因罪比較重,我塞到嘴巴,員警叫旁邊民眾來幫忙抓,民眾一直打我臉、頭、嘴,我不知道有咬到員警的手,我根本不知道誰在打我頭、臉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交通違規為警員陳昱志攔查後,雖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因擔心另持有之海洛因2包為警查獲,乃將甲基安非他命搶回,並發生拉扯,為警制伏後,又將海洛因塞入口中,並因此咬住警員陳昱志之手指長達2分鐘方鬆口,致使警員陳昱志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等情,除為被告所承認外,並有證人陳昱志之證述(偵卷第63-37頁)、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3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現場光碟及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筆錄、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卷第19-29頁,偵卷第53-58頁及證物袋,原審卷第61-62頁、69-91頁)等證據可以佐證。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

本件被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員陳昱志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犯罪,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因持有物品,顯可疑為犯罪人之現行犯,而依同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逮捕,並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對被告之身體附帶搜索,屬依法執行職務。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當時咬的是警員陳昱志手指,而誤以為是現場民眾,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結果,被告於光碟時間23:22:07至23:22:13間,遭經發覺外套內另藏有毒品,於23:22:14至23:22:16間開始發生拉扯,23:22:16至23:24:04間,女警大喊放開,那個吃了會死人,他手被咬住等語,顯見此時被告將海洛因塞入口中,並咬住警員陳昱志手指(原審卷第61頁),而當時並沒有民眾靠近被告或警員陳昱志,在場之警員並大呼咬到他的手指,並有錄影截圖可參(原審卷第75頁、77頁、79頁、81頁),是被告當時並無誤認所咬之人為路旁民眾之可能,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啟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又被告於警員陳昱志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徒手拉扯,繼而咬傷其右手手指,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下所實施,侵害法益單一,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108年5月8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被告因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由最高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①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年7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於警員陳昱志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竟以暴力行為相向,其行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公信力已造成相當之危害,而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女友同住,擔任工地領班,月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事由亦合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況。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將毒品往口內吞,實是害怕第一級毒品遭查獲,而當時被告遭警員及路邊民眾壓制在地上,遭不明人士往頭部、臉部猛烈攻擊,被告一方面怕毒品被從口內搜出,一方面又苦撐頭、臉遭攻擊之痛苦,加上眼鏡被打壞,場面混亂,故咬緊牙關苦撐,並不知道咬傷警員,如確實被告咬住警員達2分鐘,也表示被告遭攻擊頭部、臉部2分鐘,已經無意識,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使被告不服,對於受傷警員也深感歉意,希望能和解等語。

然查,被告擔心第一級毒品遭查獲,而將毒品放入口中,且咬住警員手指,即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逮捕、附帶搜索之公務,被告辯稱擔心犯行遭查獲,並非正當理由。

至於被告辯稱,不知咬到警員手指部分,實則,被告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時,即已知悉警員身分,而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結果,被告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後,遭警員發覺另持有其他毒品,欲進行附帶搜索時,被告因畏罪而將第一級毒品放入口中,並因此咬住警員手指,路邊民眾是在被告咬住警員手指,警員因疼痛且無法掙脫後,方上前協助,已如上述,是被告並無不知所咬之人為警員之理,所辯並不足採。

關於被告表示願與警員和解部分,經本院以被害人身分傳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而警員陳昱志表示,對被告並無何請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9頁),此與警員陳昱志於原審審理程序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並無不同(原審卷第66頁),是原判並非就被告有利之事項未及審酌,況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已屬本罪輕度刑範圍,被告上訴後請求改判拘役刑度,如對照以其本件犯罪情節,實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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