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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冠富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6時58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記載為17時50分許),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旁之「永華國華臨時停車場」,見盧玟綱所有腳踏車(全黑、前輪無擋泥板、無菜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停放於該處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牽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停放。
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上址住處扣得盧玟綱之腳踏車(業經發還盧玟綱領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核與被害人盧玟綱之指述相符(警卷第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090238248號鑑定書(偵卷第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10頁)、監視紀錄翻拍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1-15頁)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93頁),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都強調精神狀況不好,可能誤認才牽錯腳踏車,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本院卷第56)等語,然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
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偵查中,業經警員調取被告竊取腳踏車返家路線之監視錄影並翻拍畫面在卷(警卷第11-15頁),被告當時衣著打扮及行為舉止均屬正常,並無何受精神疾病影響之具體狀況,且被告竊取本件腳踏車後,隨即牽返住處停放,合於一般竊盜以取得他人財產非法占有之犯罪目的,再觀諸被告竊取後返家之路線,尚須通過部分道路,而被告當時能遵守交通規則,行走於斑馬線穿越道路(警卷第13頁),顯見其當時有相當之判斷能力,並無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況,且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是走路過去的,但我應該是看錯腳踏車顏色,我印象中我有一部藍色還是白色的腳踏車,我應該是認錯車了(警卷第2頁)等語,足見被吿對於竊盜之過程仍可以清楚回憶與描述,亦無何心神喪失之情況,是本件被告雖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然就其本件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應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冠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判決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自制,且其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腳踏車欲供己使用,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危害,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竊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自身為低收入戶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現從事網路拍賣之工作,與母親同住並互相照顧,育有1女由其與小孩生母共同監護,其亦須分擔小孩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均承認,犯後態度應稱良好,固然,被告此前已有竊盜前科,並經緩刑宣告,或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看似被告未能記取教訓而不知悔改,然查,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距今已10年左右,倘被告真是不知改過之人,豈會在這10年之間無任何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並非慣行竊盜之人,而之所以有竊盜行為,或多或少與其自身身心狀況有關,雖不足以作為卸責之詞,然畢竟被告真的是中度身心障礙患者,且長年受憂鬱症所苦,一直以來藉由藥物控制得宜,也未發生重大事故或對社會有其他危害,實乃因為與母親共同居住之房屋,因無力繳納租金而遭房東索還,案發之時,被告一直為此所苦,並忙於搬家,本身之身心狀況就已經不是太好,在遭逢此變故後,心情更加低落,正因如此,才會再有本次竊取腳踏車之行為,其實被告内心亦十分痛苦,也明白自己做錯事,往後也會更加小心注意自己之身心狀況,及警惕自己應更加清楚財產權之歸屬,應認被告非不知悔改之人,此外,被告現在與母親同住相依為命,並領有社會補助,若行有餘力亦會幫忙支付部分女兒之扶養費,經濟狀況不佳,生活也不好過,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然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南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8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90年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犯罪頻率不低,且業經緩刑諭知之寬典,並非未曾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而被告上開前科雖距今已久,然被告於107年間另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顯見被告之生活管理已開始產生問題,逐漸衍生犯罪問題,本件被告犯行固然情節輕微,且並未實際造成經濟損失,然刑罰之執行並非僅顧及被告惡性之懲罰,更重要之目的在於透過刑罰之執行,促使被告矯正惡行,並因此維護社會共同利益,是本件犯罪雖屬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犯罪所得已經回復,然以被告已有數次竊盜紀錄,近期又有施用毒品情況,如非予執行本件宣告刑,無法達到防衛社會及矯正被告之目的,是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尚無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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