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易,71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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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憲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基此,行為人僅須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該當強制行為。

被告與告訴人因停放機車位置一事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數度表示欲自該處公寓一樓大門離開,被告卻舉起右手、右腳阻擋告訴人,且對告訴人說「我現在不讓你出來了」等語,被告又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審勘驗同案被告胡淑雯(即被告之前配偶,原審就其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另行判決確定)提供之攝影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暨攝影畫面截圖,而認定如前。

是以,本案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顯已知悉告訴人不願繼續留在現場,竟無視告訴人欲離開之意願,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往前行進,甚至以雙手拉住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後退、遠離該公寓大門,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權利甚明。

縱被告辯稱其動機是懷疑告訴人侵入住宅云云等語,然而,告訴人雖曾自該公寓樓梯走上樓查看,但隨即下來至一樓公寓門口,與被告繼續爭執,顯然沒有侵入住宅之疑慮,何況告訴人根本不知道被告實際居住樓層,被告心中之懷疑、動機更不得作為阻卻其違法行為之事由,故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㈡又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於錄影時間6分59秒起阻擋於該處公寓大門,至錄影時間7分44秒告訴人離去,全程歷時不到1分鐘,持續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意思及行動自由雖受些微妨害,但被告之行為尚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自不得逕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等節。

然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案被告為阻擋該案告訴人返家,以身體阻擋、以手回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踉蹌向後退等行為,已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不得以阻擋時間短暫、影響輕微等一語帶過,有該案判決附卷可佐,而參酌該案被告之犯行時間不到30秒,告訴人僅向後踉蹌,並未受傷,反觀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較長,告訴人甚至受有傷害,原審判決竟為不同認定,遽認本案被告未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尚嫌速斷。

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似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徐憲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於109 年1 月20日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附攝影畫面截圖37張等證據,及原審勘驗同案被告胡淑雯提供之攝影光碟所做勘驗筆錄1 份暨攝影畫面截圖15張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⒈關於案發當日之詳細過程,被告徐憲裕與告訴人間,一開始確實係因被告徐憲裕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承租之系爭公寓1 樓鐵捲門前,告訴人請被告徐憲裕移車,雙方繼而發生爭執,業經被告徐憲裕及告訴人供述一致,且雙方當時皆站在系爭公寓1 樓鐵捲門前,該處已停放多部機車,對話內容亦有提到公寓租屋之使用範圍、公共設施及其他住戶可否停車,雖雙方爭執過程情緒激動,惟被告徐憲裕斯時均未有何傷害、強制告訴人之言語、舉動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簡上卷第78至88、91至101 頁),則被告徐憲裕辯稱其事後於系爭公寓內阻擋告訴人離去,動機係懷疑告訴人侵入住宅,而非對告訴人存有傷害、強制之意等語,尚非無稽。

再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係於爭執期間,為確認被告徐憲裕、胡淑雯是否為系爭公寓住戶及實際居住樓層,在未得被告徐憲裕、胡淑雯之同意下,逕自推開系爭公寓大門並走入樓梯間(該樓梯間係與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公寓1 樓各自獨立,兩者並未相連),被告徐憲裕則馬上對告訴人表示此舉係侵入民宅,要請警察過來處理,且要求告訴人不能離去,並阻擋於系爭公寓大門,同時撥打行動電話,然告訴人見聞後,隨即為上述以右手肘將被告徐憲裕推出門口等舉動,可見被告徐憲裕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有侵入住宅之嫌疑,而藉阻擋於系爭公寓大門之手段,達成避免告訴人在警察到來前先行離去之目的,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難認違反社會倫理之價值而具有違法性。

況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徐憲裕係於錄影時間6 分59秒起阻擋於系爭公寓大門,到錄影時間7 分44秒告訴人離去,全程歷時不到1 分鐘,持續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意思及行動自由雖受些微妨害,但被告徐憲裕之行為尚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自不得逕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

⒉另告訴人右手雖受有1 公分表淺撕裂傷之傷害,惟此係告訴人欲脫離被告徐憲裕之阻擋,主動以右手肘推擠被告徐憲裕所致,被告徐憲裕並未有何積極攻擊告訴人之舉動,且依前述雙方爭執歷程觀之,實難認被告徐憲裕有何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而認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但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被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從而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實質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

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若經此判斷認行為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㈢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徐憲裕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承租之系爭公寓1 樓鐵捲門前,告訴人請被告徐憲裕移車,雙方繼而發生爭執,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因與被告語言不通,想確認停車之被告(住於二樓)之姓名為何方才上樓,而被告辯稱當時認為告訴人並無權利上樓,因其為一樓加蓋違建之承租戶,與其所居住之二樓居處(前妻胡淑雯所有之住宅)並不相通,其認為告訴人所住的房子不是本棟大樓結構建築的住戶,並無上樓之正當理由,方告以告訴人已有侵入住宅之嫌欲報警處理,要求告訴人停留現場樓梯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5、127頁),依雙方說詞,渠2人確因被告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租屋處鐵捲門前而生爭執,因告訴人為外籍人士言語不通,因此被告一再要告訴人留在現場,待其報警請警察到場處理之情無訛,則被告係為報警之故要求告訴人留置現場,其是否確係有不法目的之主觀犯意而為強制行為,其是否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圖,均有可疑。

㈣再者,依本院勘驗上述被告之前配偶胡淑雯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影片長度:17分35秒,勘驗部分:檔案時間07:15-07:20、07:35-07:38、07:43-07:45),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2頁):編號 檔案時間 畫面說明 對應照片(擷取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40頁) 1 07:15-07: 20 被告伸出右手將告訴人推進門內 圖一 圖二 2 07:35-07:38 告訴人欲走出樓梯間,被告抬起手臂碰觸告訴人之前胸,並抬起腳至告訴人之雙腿間予以阻擋,告訴人遂伸出右腳及右手將被告推出樓梯間。

(被告先抬起右腳,告訴人才伸出右腳,但無明顯的碰觸,被告聲音顯示要告訴人不要走,伊要報警之語) 圖三 圖四 圖五 圖五-1 3 07:43-07:45 告訴人伸出右手,被告舉起左手阻擋,又抓住告訴人左手,欲阻擋告訴人走出樓梯間。

被告的左手確實有碰觸告訴人的右手及左手臂。

告訴人離開時,右手有摸到側邊的綠色郵箱,此際被告左手仍抓住告訴人左手。

圖六 圖七 圖八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編號1、2部分畫面顯示被告有先行出手(右手)欲阻擋告訴人走出樓梯間,但聲音顯示被告要告訴人不要走,伊要報警、且被告係抬起手臂與告訴人身體碰觸,並無明顯攻擊行為,又編號3部分畫面顯示被告之左手雖有短暫碰觸告訴人右手,但最後係抓住告訴人左手臂,亦無明顯攻擊或向告訴人之右手部位揮打之動作。

被告對此亦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右手,我係抓住他的左手,他的右手抓住我的左手。

我之所以抓住告訴人的左手,是因為他推我胸部,還有用腳踢我的腳。

我抓住他的手是出於自衛,讓他不要逃走,等警察來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又質以告訴人其右手傷勢何來?告訴人亦陳稱:「或許當我們拉扯時,我的右手碰到他的手錶因此我會有這樣傷痕(指右手傷勢),而且我的手掌並沒有碰到信箱。」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依上述勘驗結果及以被告及告訴人所供陳內容相互勾稽,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被告並無主動攻擊動作,告訴人右手傷勢亦無法排除係其自行抓握住被告之手錶或錶鍊所肇致。

㈤另依現場錄影畫面顯示,當時情境及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雙方爭執過程有情緒激動、互為口語之爭執,惟被告斯時均未有何傷害、強制告訴人之言語、舉動,僅一再表明要報警之語,可見檢察官所指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之時,係因被告與告訴人言語衝突,因見告訴人有上樓行動而不滿,且有認告訴人已涉有侵入住宅之疑慮,而有阻止告訴人離去及報警之舉動,顯然係以請警至現場處理雙方糾葛,要求告訴人靜待警察到場,而非意在於對告訴人有何妨害其行動自由之不法目的,其主觀上僅以為報警之目的而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並無有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不法目的。

再以,雙方雖有肢體碰觸,被告之右手亦有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舉動,然而告訴人之右手傷勢,依告訴人所陳及受傷情狀甚為輕微,亦不排除係其自行抓握被告之左手配戴手錶或錶鍊所導致之擦挫傷,則無法依此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據此,本案即與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前案情節有別,本案並非僅以行為人實施強制行為時間之久暫為依據,仍應審酌其當時行為時之主觀意識有無構成強制犯行之不法要件、是否有傷害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而為判斷,檢察官所舉之案例,無法比附援引而適用予本案。

檢察官上訴所指,仍難認有足夠之客觀證據依憑,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有強制、傷害犯行,單以卷內證據尚難佐憑認定,故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慶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憲裕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43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憲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憲裕、胡淑雯前為夫妻(被告胡淑雯所涉公然侮辱部分,亦經被告胡淑雯提起上訴,並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另行判決),並曾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公寓)2 樓,告訴人HEIMANN ALEXANDER (德國籍)則為居住系爭公寓1 樓之鄰居。
被告徐憲裕、胡淑雯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16時許,在系爭公寓1樓門前馬路,因被告徐憲裕欲停放機車位置是否涉及告訴人承租範圍權利乙事,2 人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胡淑雯先後以「你真的有夠無恥」、「他媽的」、「你有臉還在這邊住」、「真的臉皮有夠厚」、「你他媽的好臉皮在這邊住」、「你的臉皮有夠厚」、「沒見過那麼厚臉皮的人」之言語侮辱告訴人。
其間告訴人進入系爭公寓樓梯間以瞭解被告胡淑雯居住樓層,欲離開之際,被告徐憲裕遂基於傷害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站立於系爭公寓大門口以阻擋告訴人進出,並告知「我現在不讓你出來」等語,且舉起右手、右腳阻擋,告訴人為離開該處(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右手推被告徐憲裕後,欲走出系爭公寓大門,再經被告徐憲裕拉住告訴人左手以阻擋離去,致告訴人受有右手1 公分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及妨害告訴人隨時離去之自由。
因認被告徐憲裕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憲裕涉犯上開傷害、強制罪嫌,係以被告徐憲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於109 年1 月20日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附攝影畫面截圖37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憲裕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住於系爭公寓1 樓,不能隨便進出2 樓以上之領域,伊發現告訴人擅自上2 樓樓梯間窺探,懷疑告訴人侵入他人住宅非存善意,而告知告訴人不能就此離去,伊已報警,要等警察來處理,惟告訴人竟以手推擊伊胸膛欲離去,伊始以手阻擋,更因此受有雙側性前胸壁挫傷,伊主觀上並無傷害、強制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但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被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從而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實質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
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若經此判斷認行為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㈡被告徐憲裕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停放機車位置事宜發生爭執,其間告訴人進入系爭公寓樓梯間,想瞭解被告胡淑雯居住樓層,在離開系爭公寓大門之際,被告徐憲裕即站立於該處,並舉起右手、右腳欲阻擋告訴人進出,且對告訴人說:「我現在不讓你出來了」等語,嗣告訴人為離開該處,隨以右手肘將被告徐憲裕推出門口後,被告徐憲裕雖試圖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左手,仍未能阻止告訴人離去,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1 公分表淺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徐憲裕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28 頁),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胡淑雯提供之攝影光碟1 片、檢察事務官於109 年1 月20日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附攝影畫面截圖37張、本院勘驗被告胡淑雯提供之攝影光碟所做勘驗筆錄1 份暨攝影畫面截圖15張在卷足憑,故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關於案發當日之詳細過程,被告徐憲裕、胡淑雯與告訴人間,一開始確實係因被告徐憲裕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承租之系爭公寓1 樓鐵捲門前,告訴人請被告徐憲裕移車,雙方繼而發生爭執,業經被告徐憲裕及告訴人供述一致,且雙方當時皆站在系爭公寓1 樓鐵捲門前,該處已停放多部機車,對話內容亦有提到公寓租屋之使用範圍、公共設施及其他住戶可否停車,雖雙方爭執過程情緒激動,惟被告徐憲裕斯時均未有何傷害、強制告訴人之言語、舉動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78至88頁、第91至101 頁),足見被告徐憲裕辯稱其事後於系爭公寓內阻擋告訴人離去,動機係懷疑告訴人侵入住宅,而非對告訴人存有傷害、強制之意等語,尚非無稽。
再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係於爭執期間,為確認被告徐憲裕、胡淑雯是否為系爭公寓住戶及實際居住樓層,在未得被告徐憲裕、胡淑雯之同意下,逕自推開系爭公寓大門並走入樓梯間(該樓梯間係與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公寓1 樓各自獨立,兩者並未相連),被告徐憲裕則馬上對告訴人表示此舉係侵入民宅,要請警察過來處理,且要求告訴人不能離去,並阻擋於系爭公寓大門,同時撥打行動電話,然告訴人見聞後,隨即為上述以右手肘將被告徐憲裕推出門口等舉動,可見被告徐憲裕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有侵入住宅之嫌疑,而藉阻擋於系爭公寓大門之手段,達成避免告訴人在警察到來前先行離去之目的,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難認違反社會倫理之價值而具有違法性。
況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徐憲裕係於錄影時間6 分59秒起阻擋於系爭公寓大門,到錄影時間7 分44秒告訴人離去,全程歷時不到1 分鐘,持續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意思及行動自由雖受些微妨害,但被告徐憲裕之行為尚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自不得逕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
㈣另告訴人右手雖受有1 公分表淺撕裂傷之傷害,惟此係告訴人欲脫離被告徐憲裕之阻擋,主動以右手肘推擠被告徐憲裕所致,被告徐憲裕並未有何積極攻擊告訴人之舉動,且依前述雙方爭執歷程觀之,實難認被告徐憲裕有何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徐憲裕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徐憲裕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徐憲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
本案經審理後,認應為被告徐憲裕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徐憲裕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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