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易,730,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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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一、丙○○於民國108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
  5. 二、丙○○另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3時56分許,欲辦理退費乙
  6. 三、丙○○於109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因欲對他人提出告訴,
  7. 四、丙○○於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
  8. 五、丙○○於109年2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許,因健保特約藥局
  9. 六、丙○○於109年4月25日凌晨3時20分許,欲對某員警提出瀆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
  12. 二、被告固表示其罹患腦震盪病症,服用藥物會導致開庭無法思
  13. 三、另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
  14. 四、證據能力部分:
  15. 五、證明力部分:
  16.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17.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18.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及二之犯行後,刑法第135及140條雖均於
  19.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20.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至六所為,分別以輕蔑、使人難
  21. 四、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2. 五、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23.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妨害公務部分):
  24.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侮辱公務員部分):
  25. 肆、應適用之法條:
  26.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27.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
  28.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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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28號、109年度偵字第195號、第2649號、第2893號、第3511號、第8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共伍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侮辱公務員部分)。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果菜市場第三棟編號34、35號攤位前(攤位號碼第333 、334 號),因與攤位老闆娘陳玟瑾起爭執,經民眾報警處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員警蕭志宏獲報即前往上址果菜市場處理,待蕭志宏抵達後,丙○○即喝令蕭志宏應將陳玟瑾依現行犯規定逮捕,惟蕭志宏僅暫先安撫丙○○情緒,並詢問丙○○是否至派出所說明,因而引發丙○○不滿,其明知蕭志宏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手指蕭志宏,向該市場內消費之民眾、攤家高聲指責蕭志宏:「就是這個警察,安中派出所的警察處理不公,我要申訴他瀆職」,蕭志宏請丙○○放低音量不要激動,惟丙○○仍接續稱:「他有什麼資格叫我不要激動,我講話大聲叫激動,因為他很丟臉,依法調查瀆職」、「這種警察是怎麼做的,這安中派出所的員警啦,這個警察就是處理不公平,被我申訴瀆職,這就是安中派出所的警察處理不公平,沒照規定處理,他也袂歹勢,他袂歹勢,伊不知什麼歹勢(臺語)」,而以上開言語嘲諷、辱罵及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蕭志宏,而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所長蔡明宮抵達現場後,表示丙○○如欲提告可至派出所處理,惟丙○○亦明知蔡明宮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向蔡明宮稱:「安中所所長,我告訴你,我絕對讓你這工作不用做」等語,而接續以上開言詞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蔡明宮。

嗣丙○○經制止不聽,而遭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

二、丙○○另於108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56分許,欲辦理退費乙事,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林森辦公室,因丙○○拒絕在退費領據上簽名,承辦人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科股長林江美芬旋至上址2樓與秘書室科員李玉琳、會計室佐理員黃瓊芳商討有何解決之替代方案,然丙○○竟至非屬民眾洽公區域之2 樓辦公廳舍內,並持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攝影,其明知林江美芬、會計室科員及主任蔡雯雅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向在場之林江美芬恫嚇稱:「我跟妳講…這件我絕對送監察院」,而以此語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林江美芬,並向蔡雯雅指責及怒罵會計室科員稱:「他們都不懂啦,他們是白痴啦,妳不要領導人家啦,哪一條,妳跟我講哪一條,妳不要跟那種會計白痴講話啦,不懂就不懂」等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丙○○仍持續在該處辦公區域喧嘩及攝影而拒不離去,並揚言對衛生局人員提告瀆職,致已嚴重干擾該衛生局各處室人員業務執行及該局108 年度第1 次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會議之進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遂報警處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陳政昇到場後,對丙○○告以不得進入非民眾洽公之辦公區域及不得攝影,丙○○明知陳政昇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對陳政昇稱:「現在警察亂處理,配合公部門亂處理的一大堆」乙語,陳政昇再告以如果沒有要洽公即可離開,以免干擾該局正常業務之進行,丙○○聽聞後復對陳政昇怒斥稱:「為什麼沒有叫洽公,你是耳朵沒有帶出來嗎?」等足以輕蔑、嘲諷陳政昇之語言理解能力,並影射陳政昇患有重聽或身體狀況不佳之言語,而以上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政昇。

嗣因丙○○仍持續在該處喧嘩及攝影,遭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

三、丙○○於109 年1 月23日上午9 時許,因欲對他人提出告訴,至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製作筆錄,該派出所員警蔡家鴻為丙○○製作詢問筆錄時,丙○○明知蔡家鴻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蔡家鴻稱:「你慢慢打沒關係啦,阿如果不會叫學弟妹來打啦」、「如果有中風的前兆去看醫生啦,不然你怎麼會抖個不停,而且很難看,警察十個有六個會抖腳啦」、「我覺得如果沒本事就乾脆退休啦!不要常常為了退休金多少在那邊…警察要有效率啊」等語嘲諷蔡家鴻之專業、學識能力不足以擔任警察且行為舉止、身體狀況不佳之語,而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後丙○○即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四、丙○○於109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下稱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因不滿在該組1 樓服務台志工服務態度而當眾數落,經顧客服務科專員王錦旺出面制止,丙○○認王錦旺有瀆職情事,因而轉向該組之政風人員申訴,該組政風人員為免丙○○行徑影響其他民眾辦公,便引導丙○○至該組6 樓醫務管理科協談室內,丙○○明知該組醫務管理科科員林聖哲、科長黃紫雲、政風室人員林恬如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其等稱:「你們不會做事,只會考試」、「我就是專門修理政風人員」、「妳們以為政風人員很大,自己都沒有能力,還要管誰,我要叫臺北的辦妳們瀆職」等語嘲諷其等專業能力不足,而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

丙○○復命令林恬如以公務電腦存取自己蒐證之影像檔案,經林恬如向丙○○出示「本署(即健保署)資訊終端設備及網域資源服務使用管理要點」之規定而否准丙○○要求,丙○○竟強行取走林恬如手上之管理要點而拒不歸還,而以此手段對林恬如施以強暴。

嗣經員警到場要求丙○○離去遭拒後,為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

五、丙○○於109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許,因健保特約藥局販售口罩乙事至上址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詢問,經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醫務管理科科長黃紫雲受理,丙○○明知黃紫雲、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醫務管理科視察嚴海樹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處6 樓協談室,對黃紫雲稱:「妳有什麼資格做體操,屎尿一堆,我要李伯璋把妳們資格取消掉」、「我會請人家調查妳們政風,還有資訊組組長,放心好了」、「黃紫雲,我現在問妳藥局能不能取消,廢話一大堆」、「我跟妳說啦,妳們健保局內部的管理人很爛啦,這樣誰會放心啦」、「妳管我有沒有買到,我那麼衰,被妳問,衰」、「夠爛的科長,這麼爛的科長」、「今天的檔案我都會寄給李伯璋啦,因為他無能,放任他的科長搞來搞去」、「妳是一個官僚的人,頭一次見面就知道了啦」、「妳的心是很醜陋的」等語,而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丙○○復質問該組醫務管理科視察嚴海樹為何要在109 年2 月5日報警處理,嚴海樹告以因其當時行徑已影響同仁辦公,丙○○聽聞後怒摔筆,並高聲怒斥嚴海樹「官僚」;

嗣經林恬如報警處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乙○○等人到場後,要求丙○○勿大聲喧嘩及離開辦公處所,惟丙○○竟對乙○○恫喝稱:「你若強制一次不怕,我就告你第二次強制」、「我就是恐嚇你,不然你是怎麼樣,我就是恐嚇你,不然你把我逮捕回去」等語,丙○○即以上開方式,強暴、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後因丙○○拒不聽勸,即遭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

六、丙○○於109 年4 月25日凌晨3 時20分許,欲對某員警提出瀆職告訴,至址設臺南市○○區○○○街0 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要求值班員警甲○○通知在外巡邏員警返所為其製作筆錄,因丙○○質疑甲○○未依其命令通知,明知甲○○係當時派出所值班員警,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內,對甲○○指稱:「你是沒有資格,要做的資格都沒有,去幫狗狗做筆錄阿」、「人講的整桶沒龔固,但半桶的在那邊蕩蕩叫」、「你當作你多行(臺語)、如果套一句形容女人的話叫做ㄎㄧㄤˋㄎㄚ(臺語)」等語,而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期間更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甲○○瀆職相脅,丙○○即以上開方式侮辱公務員,並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後經警將丙○○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

嗣於等待提審期間,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因丙○○友人傳真文件至該派出所,甲○○將該文件交付丙○○之際,丙○○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將該文件丟至一旁,並接續稱:「髒死了」乙語,影射甲○○品德、品行不佳,而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審判中選任之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充之,如經審判長許可者,例外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自以律師或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被告之利益。

被告在第三審所選任之辯護人,如不符上述資格,自得不予許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 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聲請選任非律師之案外人莊榮兆為辯護人云云,然經本院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於審理程序再度聲請選任莊榮兆為辯護人,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莊榮兆曾進修法律方面相關學識之經歷及事證,尚難遽認莊榮兆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足以在本件需有專業學識、經驗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保障被告之權益。

況倘被告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且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其利益,於無資力之情形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相關協助。

然被告所欲委任之莊榮兆並不具律師資格,被告復未提出其已循上開法制內律師辯護制度協助而不可得,本院復於審理程序時,曾詢問被告:「對本院轉介法律扶助,有何意見?」、「本院要替你指定辯護人,有何意見?」,惟被告均置若罔聞,堅持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辯護人(見本院卷第246-247頁),考量本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則本院已善盡維護被告之辯護權,且已明確告知被告之權利,被告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二、被告固表示其罹患腦震盪病症,服用藥物會導致開庭無法思考,欲於原訂審理期日請假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主要缺損在近期記憶及抽象思考,歸在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不適合接受出庭訊問等需專注思考及反應之活動」(見本院卷第221頁),惟被告前於原審已為相同之主張,經原審函詢被告就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該醫院回函稱:「(一)病人(即被告)於108 年11月8 日因頭部外傷來院門診求診,於診間內出現多次噁心、嘔吐、頭暈之表現,可見其不適,思緒不能集中及記憶力減損為其自訴之症狀,無直接且客觀之儀器可證實,開立之藥物為症狀治療之藥物,可減輕其頭暈、噁心、嘔吐之症狀,服用藥物不影響其自由陳述之能力。

(二)病人於109 年6 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自訴無法集中精神,並且有嘔吐。

陳述有頭暈後枕痛以及噁心(沒有吐出來),並沒有嘔吐現象。

病人症狀,不會影響其自由陳述之能力,本院急診開的藥物Diphenidol,以及在急診用的針劑Dianlin ,Novamin 已足夠可改善病人之症狀。

不會影響其自由陳述能力。

病人經急診治療後,症狀緩解。

可以自理一切生活上事情,不須他人輔助或代行」等情,有該院109 年8 月6 日南醫歷字第1090002140號函於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150頁),佐以被告於原審109年9 月21日審理時,其精神意識狀態正常、且可自由陳述其所欲表達之意思,於本院審理時,雖於審理程序初始表示其不舒服欲嘔吐,惟均僅乾嘔(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嗣即自行陳述欲選任莊榮兆為辯護人之理由達45分鐘(見本院卷第238-240頁),並於本院告知被告所陳述均與本案無關,應進行正常之訴訟程度時,被告仍逕自表示欲行使異議權,且自行朗讀所持有之文件內容,並聲請審判長迴避(見本院卷第244-245頁),復於本院提示調查證據並訊問被訴事實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敘述清晰,再無任何乾嘔之狀況(見本院卷第248-277頁),則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之表現,顯然其可自由陳述,並無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則本件自無停止審判或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另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前揭規定,均得由法官獨任審判,是原審未行合議審判,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認原審法官獨任審判已違背法令,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由原審更為判決云云,為無理由,特予指明。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陳玟瑾、蕭志宏、蔡明宮、林江美芬、蔡雯雅、楊雅婷、陳政昇、蔡家鴻、張萬吉、林恬如、王錦旺、黃紫雲、嚴海樹、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且經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於本院提示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表示欲委由莊榮兆擔任辯護人及原審未行合議侵犯審級利益云云,則依上開規定,證人陳玟瑾、蕭志宏、蔡明宮、林江美芬、蔡雯雅、楊雅婷、陳政昇、蔡家鴻、張萬吉、林恬如、王錦旺、黃紫雲、嚴海樹、乙○○、甲○○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

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本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3月20日、109年4月5日、109年4月6日、109年5月24日之勘驗筆錄各1份,係由檢察官勘驗密錄器及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於本院提示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表示欲委由莊榮兆擔任辯護人及原審未行合議侵犯審級利益云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現場照片及翻拍照片分別係以照相或錄影設備所拍攝,或依該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製成之證據,或以錄影設備方式所留存之資訊列印為證據,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上開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一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被告均未釋明上開物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就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並未指明有何違法取供或非法訊問之情形,且亦無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不正訊問之情形,其於本案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證據,因本判決未引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基礎,爰不一一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五、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證人所述都不是事實,我是要求公務員要依法公平處理,但是公務員都官官相護,我沒有侮辱公務員也沒有妨害公務云云。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證人陳玟瑾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2月8日早上,丙○○站在攤位看山藥,我只是請先生先處理其他客人,丙○○就開始生氣、大聲咆哮,說我不把他當客人;

後來客人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對員警說:你沒有資格、叫警政署來,我就說好,如果警察也沒辦法處理,那我們一起去做筆錄(見偵1卷第75-76頁),證人蕭志宏於偵查時則證稱:當天我先到現場,被告要求將陳玟瑾依公然侮辱逮捕,我跟被告表示不符合逮捕要件,被告就開始大聲咆哮說警察處理不公,她馬上打電話投訴警政署申訴我瀆職,說我很丟臉,指著我對附近民眾說我就是安中派出所的警察、處理不公,當下我覺得被侮辱,還有一點恐懼,因為被告這樣講,附近民眾如果不知道事情經過,會覺得我們這種警察在做什麼,而且每次處理到被告案件,她都會打電話申訴我們瀆職,我們警察都有壓力、陰影,如果遭民眾隨意檢舉、申訴導致我們員警要接受上級調查,對於我們員警會造成壓力(見偵1卷第77-79頁),及證人蔡明宮於偵查中結證稱:蕭志宏先到現場處理,他到場通報是被告在場,我們內部機制是如果被告發生糾紛,所長一定要到場,所以我就去現場處理,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要我們員警將陳玟瑾以公然侮辱的現行犯逮捕,但我們跟被告表示不符合要件,被告就很生氣打電話到警政署投訴我們員警不作為,她一方面打電話檢舉我們、一方面跟蕭志宏說這個警察瀆職、說他處理不公要申訴,還說這就是安中派出所的員警、他瀆職,當時現場民眾、攤商約2 、30人,被告指著蕭志宏對他們說:「我跟大家介紹這是安中派出所瀆職的員警」,當時被告也對在場其他民眾指責我說:「這就是安中派出所所長,他在電視上亂講話,我才會告他」,我們處理被告的事情,只要不如她的意,她就會打電話到警政署投訴,造成我們心理上的壓力、執行上的困難,因為警政署會交到市警局、市警局會交到分局、分局會對我們做行政上的調查,對我們造成困擾、壓力及心理上的負擔,所以內部機制只要遇到被告的案件,一定要所長、副所長到場協助,我覺得被告講要讓我工作不用做,我心裡很害怕,不知道被告接下來會有什麼舉動,我認為被告向警政署投訴、檢舉,又說要讓我們工作做不下去,對我們來說心裡會覺得恐懼(見偵1卷第79-81頁)。

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齟齬。

⒉觀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相關對話內容結果略以:「(錄影時間10時41分00秒)被告:…這個員警(指蕭志宏)顯然處理不公…;

(錄影時間10時46分21秒)…我要申訴他瀆職,就是這個警察,安中派出所的警察處理不公,我要申訴他瀆職,幫我轉警政署指揮中心,就是這個警察處理不公,沒有將現行犯逮捕回去,我要申訴他瀆職,就是安中派出所的警察處理不公,讓她(指陳玟瑾)在那邊嗆…(錄影時間10時48分06秒)他(指蕭志宏)有什麼資格叫我不要激動,我講話大聲叫激動,因為他很丟臉,依法調查瀆職…(錄影時間10時48分23秒)我向大家介紹,這個就是安中派出所處理不公,依法申訴他(指蕭志宏)瀆職,就是這個安中派出所的員警…我需要你這種警察幫忙嗎?我請派案了,請其他警察來了,我申訴瀆職,警察處理不公就是像這樣,我已申訴瀆職,我叫他逮捕,他不要。

(錄影時間10時49分11秒)這種警察是怎麼做的,這安中派出所的員警啦,這個警察就是處理不公平,被我申訴瀆職,這就是安中派出所的警察處理不公平,沒照規定處理,他(指蕭志宏)也袂歹勢,他袂歹勢,伊不知什麼歹勢(臺語)…(錄影時間10時50分39秒)…你(指蕭志宏)沒資格處理我的事情…你沒資格處理我的事情…(錄影時間10時58分14秒)…安中所長(指蔡明宮)我告訴你,我絕對讓你這工作不用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3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95-103頁),上開勘驗結果均核與證人陳玟瑾、蕭志宏、蔡明宮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當時確因與攤位老闆娘陳玟瑾有糾紛,員警蕭志宏及蔡明宮據報到場後,被告因不滿員警處理方式,進而指摘員警蕭志宏「很丟臉」、「不知什麼歹勢」,並稱要申訴蕭志宏瀆職,及向蔡明宮恫稱「我絕對讓你這工作不用做」等情,應屬明確。

⒊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署、公務員罪,設於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中,所保護法益除公務員個人之人身、名譽,暨公署及其中之構成員外,主要則係公共利益。

立法者為維護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遂另於刑法第140條規定刑度遠重於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之侮辱公務員、公署罪,以規範此種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踏公務機關尊嚴之行為。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直接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等侮謾辱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構成該罪。

若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非文雅、甚且粗鄙,然依當時客觀情況下,可認非出於侮辱公務員人格之意,或並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如僅出於情緒紓發之詞,或不慎之舉動,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之目的,係在避免行為人對於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以言語等各種前述之方式侮辱公務員,惟非謂人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須以文雅之言行對待值勤公務員,均須一概服從而無評論或抒發情緒之餘地,蓋言行文雅與否,涉及個人修養與教育程度,不能僅因行為人口出惡言,即遽認屬侮辱公務員之言語。

而欲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是否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節,顯應綜觀行為人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該爭議言詞內容前後語意、行為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

「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是妨害公務罪之脅迫實已包含恐嚇在內。

經查:①被告於108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果菜市場內,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蕭志宏,以「很丟臉」、「不知什麼歹勢」等語辱罵,顯係因不滿蕭志宏未逮捕證人陳玟瑾所致,對於警員蕭志宏極具針對性,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職業、教育程度、該爭議言詞內容前後語意脈絡、行為當時客觀環境背景,並非一般無對立情境下所為之戲謔或開玩笑,而是指責、嘲諷告訴人具有人格或道德上瑕疵,而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詆毀被害人蕭志宏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該當於侮辱公務員罪。

②被告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蕭志宏同時,復稱要申訴、調查其瀆職,復接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派出所所長蔡明宮稱:「我絕對讓你這工作不用做」,顯係以侵害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

佐以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日南市警督字第1090162567號函檢送丙○○110報案紀錄表及處理情形清冊等相關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11-212頁、扣案證物箱),被告於107年及108年間申訴或檢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之警員分別為43件及150件,期間雖未有員警因此而遭懲處之紀錄,惟如民眾申訴查明屬實而有懲處必要時,相關懲處紀錄均會於年終考績表上臚列,供考評人參考等情,再參照證人蕭志宏、蔡明宮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之申訴已導致其等須接受上級調查,動輒得咎,而心生畏懼等節,且其等須承受名譽損害或因遭懲處影響考績而使財產受有損失,則被告因不滿警員蕭志宏、蔡明宮未順遂其意處理案件執行職務,即以上開言詞威脅警員,顯係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脅迫,應無疑義。

被告辯稱其未對被害人侮辱或妨害公務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證人林江美芬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科股長,108 年12月11日當天下午,被告到我們衛生局林森辦公室1 樓要辦理退費事宜,我請她簽退費的時候,她拒絕簽名;

被告還對會計室主任蔡雯雅罵他們是白痴,我當時在旁邊有聽到,而且被告持續不斷對我們說要告瀆職、去監察院告我們,我覺得被脅迫,覺得被告講這句話很侮辱我;

她甚至說連法官都怕她,其實我們心裡也都怕她,處理她的案件很有壓力;

因為被告的行為,我們職務上確實造成耽擱,我會議被迫取消、1樓洽公的民眾也不敢進來等語(見偵2卷第78-80頁),證人即會計室主任蔡雯雅證稱:案發當時我有聽到被告罵我白癡,因為我太緊張,而被告的聲音太吵、我覺得已經接近脅迫的語氣,我心生恐懼、被告一直脅迫我、要我做什麼,說什麼不會就不會、當什麼主管之類的話;

被告說要告我們,又在現場大聲咆哮、諷刺我們,我心裡覺得被脅迫、心生恐懼,我擔任公務員這麼久以來,第一次遇到這種情形,我整個人好像攤了、回家後無法安心入睡,如果被告後來真的去檢舉、投訴我們,我們因此受到上級調查,確實會對我們造成壓力等語(見偵2卷第81-83頁),證人即政風室科員楊雅婷證稱:當時會計室打電話說被告要陳情,我就拿陳情書過去,因為局裡規定民眾要自己寫陳情書,我請她寫的時候被告很生氣,說要投訴我,當時被告講話的音量很大聲、口氣很嘲諷,向我跟她笑臉以對時,她說妳不要在那邊裝可愛,我覺得我的外觀跟專業無關,被告這樣很侮辱人,她還問我妳會不會忘記妳的職責,我覺得她的神情會讓人很生氣;

被告在2 樓辦公區域大聲咆哮又嘲諷我們等語(見偵2卷第85-86頁),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陳政昇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時我接獲報案抵達現場後,我看到被告拿手機在2 樓辦公區域攝影,我告知被告這裡不能錄影,但被告不願下樓,並嘲諷我是衛生局的特別專員,警察都是公部門的SUPPORT ,還說我耳朵沒帶出來,一直說我處理不公,我覺得被告指責我耳朵沒帶出來,說我耳聾、聽不懂話,是負面的評價,一連串下來,他就是說我處理不公等語(見偵2卷第86-87頁)。

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警2卷第23-27頁)。

⒉另觀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員警密錄器及被告所提供之光碟,相關對話內容結果略以:「被告:…我跟妳講…這件我絕對送監察院,看妳們衛生局醫事科在囂張,在妳(指林江美芬)來還叫我指導妳怎麼做喔,林江美芬齁,妳還差很遠啦,這個事情就是因為妳自己的能力不夠啦,在那邊沒事惹事,我讓妳們知道啦,所有始作俑者就是妳們股長林江美芬啦!…妳就是不會啊,因為妳的面子尊嚴很高阿,level很高啊,公務人員就是官格太高啊,然後很多科員就因為她的考績跟主管阿諛奉承…哈囉,主任(指蔡雯雅)妳讓我看就好了,他們都不懂啦,他們是白痴啦,妳不要領導人家啦,哪一條,妳跟我講哪一條,妳不要跟那種會計白痴講話啦,不懂就不懂」、「(檔案名稱:00000000_145649_00 0000000,錄影時間00:16)…被告:因為我剛剛來衛生局要領一個刑事訴訟費用的裁判費啦,因為我勝訴了,他們隨便控告我醫療法,我勝訴了,結果我來的時候,我跟那個…衛生局醫事股的…林江美芬,當初就是她亂搞瞎搞的啦」(見偵2卷第115-146 頁);

「(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00 000000 ,錄影時間09:12)…被告:你依法調查懲處,我明天也會去讓我們的周幼偉知道啦,現在警察亂處理的配合公部門亂處理的一大堆啦…你(指陳政昇)是耳朵沒有帶出來嗎(臺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4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2卷第115-146頁),以上勘驗結果亦與前揭證人證述相符,顯見被告當時確因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林江美芬、蔡雯雅等人因退費乙事產生爭執,先向林江美芬恫稱「這件我絕對送監察院」,對指摘蔡雯雅及會計室科員「 白痴」、「會計白痴」,另指摘警員陳政昇「配合公部門亂處理」、「耳朵沒有帶出來」等情,應屬明確。

⒊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林森辦公室內,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蔡雯雅及會計室科員辱罵「白痴」,並指摘警員陳政昇「配合公部門亂處理」、「耳朵沒有帶出來」,顯係因不滿蔡雯雅及陳政昇未配合其要求所致,對於其等極具針對性,並非一般無對立情境下所為之戲謔或開玩笑,而是指責、嘲諷告訴人具有人格或道德上瑕疵,而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詆毀蔡雯雅、陳政昇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該當於侮辱公務員罪。

另被告於上開行為同時,復向林江美芬稱「這件我絕對送監察院」,亦係不滿林江美芬未依照其指示辦理,則被告為使林江美芬順遂其意處理案件執行職務,即以上開言詞脅迫,顯係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應屬明確。

被告空言辯稱其未對被害人侮辱或妨害公務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⒈證人即員警蔡家鴻於偵查中證稱:109 年1 月23日被告到派出所提告1 名婦人傷害、妨害名譽,當天製作筆錄的人是我,製作筆錄過程被告一直侮辱、挑釁我,她覺得我問筆錄不夠專業,叫我快退休、叫我回去國文唸一唸,還說如果我中風要去看醫生之類的話,我聽到那些話語覺得很難堪、受到侮辱,被告侮辱我的專業;

被告打電話申訴如果造成我需要寫報告或提出書面說明,都會對我的工作造成影響,因為我會多出一些不必要的工作等語(見偵3卷第45-47頁),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所長張萬吉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當天有向監察院檢舉我,她說哪天你會倒都不曉得,被告每次都這樣子,當天因為我同事蔡家鴻被她嫌到受不了,我就回她說我倒台是妳在講的嗎,我就用現行犯逮捕她,我覺得被告講我要倒台對我的人格是一種污衊,因為我做的好好的,為什麼要倒台,而且如果被告打電話申訴我,我因此要提出書面說明或報告,會對我的工作造成影響等語(見偵3卷第47-48頁)。

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尚屬一致,並無齟齬。

⒉觀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檔案名稱:頻道1_00000000000000、頻道3_00000000000000)(錄影時間:109/01/23 8 時6 分)被告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蔡家鴻稱:不用不用你不用想,你已經想很久了,我已經不想等了。

在那邊想一天,做警察30幾年了,什麼事沒遇過還要想(隨後打電話檢舉)。

…(錄影時間:109/01/23 8 時8 分)蔡家鴻:妳與嫌疑人謝○何關係?被告(原在瀏覽手機,抬頭便說):你問這什麼問題?問我跟他什麼關係?…(錄影時間:109/01/23 8 時12分)你慢慢打沒關係啦,阿如果不會叫學弟妹來打啦…什麼挑釁啦?阿你就慢慢打啦。

黑阿你要想很久阿,什麼叫挑釁?阿不然不要緊阿不然你把我逮捕起來啦,你把我逮捕起來啦。

…(錄影時間:109/01/23 8 時13分)如果有中風的前兆去看醫生啦,不然你怎麼會抖個不停,而且很難看,警察十個有六個會抖腳啦…(錄影時間:109/01/23 8 時22分)你可能還要回去國文讀一讀啦。

…(錄影時間:109/01/23 8 時58分)被告持續撥打檢舉員警之電話:有人就不快阿,而且我覺得如果沒本事就乾脆退休啦!不要常常為了退休金多少在那邊…警察要有效率啊…)…(錄影時間:109/01/23 9 時21分)被告於電話中申訴:…現在偵查隊已經要過來了,請他不要讓現行犯離開,那個張所長(指張萬吉)應該要倒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4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偵3卷第53-66頁),以上勘驗結果亦與前揭證人證述相符,顯見被告當時確因不滿警員蔡家鴻製作筆錄速度緩慢,而向蔡家鴻稱「如果有中風的前兆去看醫生,不然你怎麼會抖個不停」、「你可能還要回去國文讀一讀」、「沒本事就乾脆退休」等情,應屬明確。

⒊按刑法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

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經查:被告對蔡家鴻指摘前揭言詞,再對照其與蔡家鴻其餘言詞之對話脈絡,堪認被告於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因不滿員警蔡家鴻製作筆錄速度,而多次以嘲諷、挖苦等尖酸刻薄之言語諷刺蔡家鴻專業、學識能力不足,行為舉止、身體狀況不佳,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蔡家鴻之個人經歷、職業類別、社會地位及被告所言之詞彚脈絡,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詞並非一般無對立情境下所為之戲謔或開玩笑,而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詆毀被害人蔡家鴻人格及社會評價,應該當於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辯稱其未對被害人侮辱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犯罪事實四部分:⒈證人即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顧客服務科專員王錦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覺得志工服務有問題,對志工口出「妳這樣的查某(臺語)」而出言不遜,被告在現場爭執快40分鐘,後來就跟我們的政風人員上樓(見偵5卷第87-89頁),證人即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政風人員林恬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因為要申訴院所的違規案,來問我們會怎麼去處理,當天是醫管科林聖哲受理丙○○的案件,丙○○一直要求他的主管出來,後來是黃紫雲科長出來,接著丙○○有質疑科長態度,他對著我、林聖哲、黃紫雲科長說你們這些公務員,就只會考試,科長只是比較會考試升等而已,後來就開始針對我,說你們政風人員很厲害,我就是專門修理你們這些政風人員,她還說要去台北跟我們長官說我瀆職;

我當時要拿管理要點給她看,她就直接抽走,我要求她歸還她不還,應該有拿走10分鐘;

當下我跟同仁當然覺得害怕、覺得受到侮辱、心情受到影響,被告在辦公室的行為會讓我們無法處理公務;

如果被告告我們瀆職,我們要寫很多報告、要去做說明,對於我們很多業務排定的行程都會受影響等語(見偵4卷第49-52、83-85頁)。

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並有健保局六樓醫管科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4卷第10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你是不是有跟黃紫雲、林恬如說你們不會做事,只是比較會考試,我就是來修理政風人員,你們就是沒有能力?)我有這樣說,今週刊有報導過官僚政府,就說公務人員很會考試不會做事,這不是沒有根據,這有報導,我跟林恬如說去年國稅局政風主任也為難我,我都還沒告他瀆職,經過兩年都還沒給我調查報告,我是忍著不告他瀆職,我是跟林恬如這樣講」(見偵1卷第118頁),足見證人林恬如前揭證述,確有所據,應足採信。

⒊被告對被害人林恬如指摘前揭言詞,再對照其與林恬如其餘言詞之對話脈絡,堪認被告因不滿林恬如等人未受理其對於專員王錦旺之申訴案,即以嘲諷、挖苦等尖酸刻薄之言語諷刺林恬如等人專業、學識能力不足,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恬如之個人經歷、職業類別、社會地位及被告所言之詞彚脈絡,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詞並非一般無對立情境下所為之戲謔或開玩笑,而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詆毀被害人林恬如人格及社會評價,依被告行為時之整體情況綜合觀察結果,其確有侮辱公務員林恬如之故意及犯行,應該當於侮辱公務員罪。

再者,被告於上開行為同時,復向林恬如稱「我就是專門修理政風人員」、「我要叫臺北的辦妳們瀆職」,亦係不滿林恬如未依照其要求辦理;

被告復於林恬如向其出示「本署(即健保署)資訊終端設備及網域資源服務使用管理要點」時,強行取走該書面文件而拒不歸還,準此,被告顯係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應屬明確。

被告辯稱其未對被害人侮辱或妨害公務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犯罪事實五部分:⒈證人林恬如於偵查中結證稱:109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許,被告因藥局夜間販售口罩的事來質詢,當時被告於辦公區域內咆哮、喧嘩而影響辦公,同仁請我下樓規勸(見偵4卷第83-84頁),證人黃紫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為去藥局買口罩,但該藥局不賣口罩給被告,被告就來問我們為什麼,當時我告知被告會去瞭解並協助她,但被告對於我的回答很不滿意,認為我很強勢、官僚,被告並拿出手機對我錄影,說要申訴我、要跟署長講,一直批評我,說我笑也不行、批評我的長相,我有聽到被告說我是很爛的科長;

被告這樣的行為使得同仁必須花精力去處理她的事情,已經影響我們正常業務的進行,被告批評我的長相、說我是很爛的科長,又說我沒有資格做這個位置,我聽到後覺得很不舒服,因為從來沒有人這樣罵過我(見偵5卷第89-91頁),嚴海樹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被告因為領口罩的問題到辦公室,後來被告就一個一個叫人去質問,後來叫到我、被告質問我為什麼要報警,我說因為政風人員要我們幫他們報警,被告就說人家叫你做什麼就做什麼,叫你去死要不要去死,被告就摔筆並表示不然去叫警察,當時我也聽到被告在罵科長(即黃紫雲)那麼醜、當什麼科長;

因為被告這樣的行為,同仁反應在辦公還被被告一個一個點名進去,同仁心理會有壓力,手邊的工作都要停下來,被告在辦公室這段期間,我們的工作都受到影響(見偵5卷第91-92頁),另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林恬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在現場的態度很高調、很大聲,在現場咆哮,她也有跟一旁洽公的民眾吵架,後來我請她安靜一點,她就要我們逮捕民眾,我們置之不理後,她就對我說「如果你強制一次不怕、要告我第二次強制,我就是要恐嚇你」這些話,因為我之前就被被告告過一次強制,但該案檢察官是做不起訴處分;

當時被告也有打電話到警政署申訴我們,我們執行職務時,如果被告動輒以申訴、提告相脅,我們會產生心理壓力,因為檢舉我們都還要受行政調查,可能還要提出報告或密錄器,我之前被被告檢舉很多次,我處理被告的案子會有壓力,我覺得被告這樣講對我造成脅迫(見偵5卷第61-64頁)。

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尚屬一致,並無齟齬,復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警5卷第31-32頁)。

⒉觀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相關對話內容結果略以:「【被告與黃紫雲之對話】(錄影時間:10時37分42秒至10時37分52秒)妳是那天很厲害的黃紫雲?不用笑啦,那天的問題有結論了嗎…(錄影時間:10時38分27秒至10時38分52秒)妳們沒有資格做運動啦,工作一大堆做不好,妳有什麼資格做體操,屎尿一堆,我要李伯璋把妳們資格取消掉…(錄影時間:10時39分14秒至10時39分37秒)我會請人家調查妳們政風,還有資訊組組長,放心好了,因為我們前天去這家店,我知道妳用什麼眼光看我,妳沒資格啦…(錄影時間:10時42分43秒至10時43分50秒)黃紫雲,我現在問妳藥局能不能取消,廢話一大堆…(錄影時間:10時45分21秒至10時45分21秒)好好溝通?妳有能力嗎?黃紫雲…(錄影時間:10時45分33秒至10時46分03秒)妳這種態度叫好好瞭解?從剛才就一直問問問,問到跳針…(錄影時間:10時46分40秒至10時46分44秒)我跟妳說啦,妳們健保局內部的管理人很爛啦,這樣誰會放心啦…(錄影時間:10時47分04秒至10時47分06秒)妳管我有沒有買到,我那麼衰,被妳問,衰…(錄影時間:10時47分43秒至10時47分54秒)妳坐下來,我要知道妳的處理流程是怎麼處理的,夠爛的科長,這麼爛的科長…(錄影時間:10時49分36秒至10時49分49秒)今天的檔案我都會寄給李伯璋啦,因為他無能,放任他的科長搞來搞去…(錄影時間:10時54分00秒至10時56分10秒)妳是一個官僚的人,頭一次見面就知道了啦…放心好了看妳多厲害,有什麼三頭六臂,那天就出去,不用笑啦,沒人想跟妳笑,衰跟妳這種人笑,有損我人格,工作做不好,還說一大堆,也沒多漂亮,坦白說,魚尾紋多沒多漂亮啦,眼袋泡泡的一大堆,有什麼漂亮,妳覺得妳很美嗎,妳的心不美啦,妳的心是很醜陋的」、「【被告與嚴海樹之對話】…(錄影時間:10時59分48秒至10時59分53秒)嚴海樹:你這樣拍桌子是什麼意思?被告:我有拍什麼桌子。

嚴海樹:你摔筆。

被告:我摔筆不行嗎?…(錄影時間:11時01分03秒至11時01分08秒)被告:你這樣對你有什麼好處?你不知道什麼叫做官僚體系?(錄影時間:11時01分09秒至11時01分09秒)嚴海樹:官僚體系。

(錄影時間:11時01分10秒至11時01分23秒)被告:你不知道什麼叫做官僚體系?你怎麼不去看週刊,什麼叫做官僚體系。

官僚體系是如何做,如何寫的,你跟署長報告,我會將所有檔案寄給他…」(見偵5卷第101-122 頁)。

以上勘驗結果亦與前揭證人證述相符,是上開證人之證述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顯見被告當時確因不滿健保特約藥局販售口罩之事不滿黃紫雲之處理方式,即以「屎尿一堆」、「夠爛的科長、這麼爛的科長」、「妳的心是很醜陋的」等語辱罵黃紫雲,並對嚴海樹摔筆等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亦不否認曾對警員乙○○提起強制罪告訴,並供稱:乙○○帶3個警察來,說什麼事情,我說不是我報案,他們就在外面談話,講話講的很大聲,我就打電話給警政署,叫他們三個警察回去,當時空間很近,我在那邊講話,乙○○要我講話小聲一點,不然會影響民眾洽公,我說我沒有很大聲,我音量就是這樣,結果有一位媽媽帶一個小孩,在我面前跟我嗆說要讓我變成網紅,我請乙○○確認該媽媽的個資,乙○○不願意,我說要告乙○○瀆職,乙○○說你是在恐嚇我嗎,我說恐嚇就恐嚇(見偵1卷第119-120頁),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由此益徵證人乙○○之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對乙○○恫稱:「你若強制一次不怕,我就告你第二次強制」、「我就是恐嚇你,不然你是怎麼樣,我就是恐嚇你,不然你把我逮捕回去」等語,亦屬明確。

⒋被告對被害人黃紫雲指摘前揭言詞,再對照其與黃紫雲其餘言詞之對話脈絡,堪認被告因不滿黃紫雲,即以嘲諷、挖苦等尖酸刻薄之言語諷刺黃紫雲專業、學識能力不足、內心醜陋,並以「屎尿一堆」辱罵黃紫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紫雲之個人經歷、職業類別、社會地位及被告所言之詞彚脈絡,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詞並非一般無對立情境下所為之戲謔或開玩笑,而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詆毀被害人黃紫雲人格及社會評價,依被告行為時之整體情況綜合觀察結果,其確有侮辱公務員黃紫雲之故意及犯行,應該當於侮辱公務員罪。

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復向嚴海樹摔筆,更向乙○○恫稱「你若強制一次不怕,我就告你第二次強制」、「我就是恐嚇你,不然你是怎麼樣,我就是恐嚇你,不然你把我逮捕回去」,均係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應屬明確。

被告空言辯稱其未對被害人侮辱或妨害公務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犯罪事實六部分:⒈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員警甲○○於偵查時明確證稱:被告是於109 年4 月25日凌晨3 時20分進入派出所內,我是凌晨4 時開始的值班,被告說要找下一班的巡邏員警做筆錄,我當時願意幫她做筆錄,但被告一直說我沒有資格幫她做筆錄,因為先前被告會到派出所內鬧,我都會回嘴,被告覺得我是壞警察,跟我講話都很不客氣,他說我沒有幫她做筆錄的資格,要我去幫狗做筆錄,意思是我只配幫狗做筆錄;

她還說我欠腳(台語)、人講的整桶沒鞏固、半桶的在那邊蕩蕩叫,我猜他說是沒能力的才會在那邊唉唉叫,有能力的就安安靜靜,這句話我也覺得她有侮辱到我的意思;

還侮辱我說我耳朵不好,聽力很爛,還侮辱我的身體,但我聽力正常;

她還說我自己的事情都做不好,還說給我做筆錄他會很衰,我覺得她根本再侮辱我,還侮辱警察做筆錄的權責;

當時派出所的門是開的,任何人都可以進來;

當天解送完,還回派出所說要告我瀆職、妨害名譽、偽造文書;

當時我本來在受理家暴職權通報,被告一直干擾我、靠近我的身體,一直走動,還大聲投訴警政署,一直揶揄我、貶低我人格,影響到我公務執行,而且長官說如果她要報案就受理,她不讓我做筆錄,我也願意幫她做,我擔心如果不幫她處理,她會投訴我,我擔心她投訴我拒絕受理報案,我又要被調查,被告說要告我瀆職,會造成我心理上的壓力及負擔;

後來被告被我以現行犯逮捕後,在等待提審期間,被告朋友傳真文件給她,我主動將文件拿給被告、說是她朋友傳來的,結果被告將文件丟在地上,說「髒死了」,她用這樣的動作說我這個人很髒等語(見偵6卷第45-4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佐(見警6卷第11-14、17-18頁)。

⒉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並供稱:告訴人說要幫我製作筆錄,但因為告訴人之前幫我做筆錄很拖延,拖到我不想讓他幫我做筆錄,這都有證據在派出所,可以去調查,當下他說要幫我做筆錄,我沒有接受,請他找所長來處理,但告訴人又不願意,我多次跟他說請通知所長,他不要,鬧到後來,我就說如果以女人標準來講叫欠腳(台語),不是能幹,他可能以為他處理很好,但我覺得他在為難我;

後來我有告告訴人公然誹謗跟瀆職,他行為跟乙○○一樣,自己處理不好,也不容許有人對他有批評,我覺得我蠻會忍耐,這些警察不管哪一個分局曾經我請他們怎麼做,他們都拒絕,我都可以告他們瀆職,只是我都在忍,他們都不知道要檢討自己,都說我在恐嚇他,我覺得是他們為難到我,為什麼要為難我行使我的權利,我不是惡意批評他,是真的有這樣的事實;

當天告訴人有拿一份文件要交給我,我是放在旁邊桌上,我有說髒死了(見偵1卷第121-122頁),亦與證人甲○○所稱被告因不願意由甲○○為其製作筆錄,而與甲○○發生衝突,並以台語辱罵甲○○「欠腳」,並將甲○○所交付之文件丟在一旁稱「髒死了」 等語大致相符,證人甲○○前揭證述,實有所據,堪以採信。

⒊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而被害人之證述應有補強證據確保其所證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證述之事實非屬虛構,如所證被告之犯罪慣行可供證明其各次犯罪手法具有驚人之相似性或同一性者,即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經查:證人甲○○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均為公務員,於受理被告相關案件執行職務時,因未依照被告之指示執行職務,被告隨即心生不滿,而具針對性出言譏罵對方,甚至出言恫嚇欲申告其瀆職,是綜觀被告於本案之各次犯罪手法,實具有驚人之相似性,而足資保障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陳事實之真實性,當足以補強其等上開所證述之內容為真。

參以被告於107年及108年間申訴或檢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之警員分別達43件及150件,期間均未有員警因此而遭懲處之紀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日南市警督字第1090162567號函檢送丙○○110報案紀錄表及處理情形清冊等相關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11-212頁、扣案證物箱),顯然被告於警員或公務員處理其案件時,如欲有不順遂其意之處,即動輒以欲申告其瀆職相脅。

而本件被告亦坦認其事後已申訴告訴人瀆職乙節,已如前述,益徵證人甲○○前揭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警察局,對告訴人甲○○指摘前揭言詞,再對照其與告訴人其餘言詞之對話脈絡,堪認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即以嘲諷、挖苦等尖酸刻薄之言語諷刺告訴人專業、學識能力不足,僅能為小狗製作筆錄,並無資格為其製作筆錄,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經歷、職業類別、社會地位及被告所言之詞彚脈絡,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詞並非一般無對立情境下所為之戲謔或開玩笑,而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詆毀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依被告行為時之整體情況綜合觀察結果,其確有侮辱公務員甲○○之故意及犯行,應無疑義。

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更向甲○○恫稱要申訴其瀆職,亦係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心生不滿,即以上開言詞脅迫甲○○,顯係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脅迫,亦屬明確。

被告辯稱其未對告訴人侮辱或妨害公務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

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

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年00歲,且自承具有高職學歷,並曾從事會計等相關業務(見偵1卷第122頁),顯係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而觀諸上開爭議發生緣由,均係因各該公務員未依被告要求辦理,且經各該公務員好言相勸,被告仍因心生不滿,而持續以上開眾所皆知貶抑公務員之言詞相加於上開證人等人,依社會健全觀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顯係出於表達己身不滿情緒,已具針對性、不雅、輕蔑、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舉措,足以使上開身為公務人員之證人等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致貶損評價之程度,益徵被告於為上開言語、舉動之際,主觀上係對各該證人執行公務時,以不雅言語表達辱罵之意,顯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而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甚明。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行調閱密錄器光碟並勘驗錄影光碟,因本案密錄器光碟、錄音光碟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均已由相關單位提出並附卷,並無再予調閱之必要;

另相關密錄器光碟、錄音光碟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檢察官依法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且本案並非單憑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間接證據足以補強被害人或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業已詳述如前,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及二之犯行後,刑法第135及140條雖均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9千元),修改為9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亦僅係將罰金刑由銀元1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應提高為30倍,即3千元),修改為3千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就各該犯罪事實,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言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且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為之妨害公務犯行,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均分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之數舉動,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皆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至六所為,分別以輕蔑、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舉措相加,並以申訴瀆職相脅等各舉,均係出於妨害公務員公權力行使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犯罪事實一、二、四、五部分)或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六部分),皆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1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衡以被告前案亦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及傷害,於本案亦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及侮辱,前後犯罪情節均相類似,顯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妨害公務部分):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裁量職權,然其裁量,仍應合乎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內部界限,且應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特別審酌該條各款所列事由,予以量定被告之責任,責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正之效。

本案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行為,其犯罪動機及所彰顯之惡性固非輕微,惟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之犯行尚包含侮辱公務員行為,犯罪事實六部分更包含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則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之犯行較犯罪事實三部分更為嚴重,所論處之罪名法定刑部分,妨害公務執行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亦較侮辱公務員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更重,惟原審卻於量刑時未予區別,復未敘明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較其餘犯行有何異常嚴重之處,逕就被告全部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合於內部界限,實有違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又被告屢次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惡意攻訐、以輕蔑態度嘲諷辱罵,甚至屢屢出言脅迫公務員,嚴重妨害公務執行,造成國家法益之損害非輕,則原審就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實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就此部分之量刑實有疏漏。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獨任審判於法有違云云,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員林江美芬、蔡雯雅,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公務員黃紫雲、林恬如、嚴海樹,員警蕭志宏、蔡明宮、陳政昇、乙○○、甲○○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僅因細故對於上開公務員心生不滿,即分別以輕蔑、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舉措相加,並以申訴瀆職相脅並出言嘲諷,其所為對公務員及警察職務之執行妨礙非輕,對各該公務人員所表彰之公權力未予尊重,亦顯然妨害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不當;

且被告檢舉或申訴員警瀆職之案件,自107 年1 月統計起至109 年3 月20日止之期間,共達數百件之多,惟經行政調查結果,未曾有員警因遭被告檢舉或申訴而遭懲處之紀錄,另因處理被告與他人糾紛之110 報案紀錄,自103 年1 月起統計起迄109 年3 月20日止,更達千餘件之多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4 月1 日南市警督字第1090162567號函暨110 報案紀錄表及處理情形清冊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及扣案證物箱),而觀諸員警遭檢舉或申訴事由,大抵均以員警處理未如被告意思,甚或未從其指揮或命令即遭被告申訴或檢舉,被告長期濫行申訴或檢舉,造成行政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更徒使員警因遭行政或司法調查而疲於奔命,被告卻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動輒以申訴瀆職相脅,造成員警心理上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長期無端尋釁民眾、公務員,已非單一、偶發事件,本案被告除針對忙於防疫業務之健保署及衛生局人員恣意高聲咆哮、喧嘩,甚至惡意攻訐該等業務承辦人員,實已造成該等人員恐慌,致業務停擺影響公眾權益外,更對到場處理之員警或受理提告之員警姿意妄為而以如上之輕蔑態度嘲弄、諷刺及穢語辱罵,尤在代表秩序、彰顯公安之派出所內為之,犯罪情節實屬嚴重;

復以被告在上開行政機關公務員、員警均好言相勸並無任何刺激其舉動情況下,竟遭被告任意對之尋釁、諷刺、甚至辱罵之對待,期間更以申告瀆職乙事相脅,對國家公權力為最嚴峻之侵害,實屬蔑視,自不得輕縱;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做工之經濟暨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侮辱公務員部分):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上開所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行合議審判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刑法第140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允當,並無過輕之虞。

是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本件上訴駁回部分及前開撤銷原判決部分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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