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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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和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1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43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民國107 年11月24日為臺南市第三屆南區○○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區之選舉人。

郭志興係臺南市第三屆南區○○里里長候選人,郭和元則為郭志興之父親,而鄭源財、鄭志煌、張文霖、張吳秀真、吳秀足、蘇進南、吳秀霞、鄭蔡幸娟、邱麗芳、黃明安、陳美顏、鄭丁木、陳慧娟、呂郭美吟、呂朝水、呂敏華、呂惠玲、呂宛倫、梁佳琳、陳周秋子、陳薇新、薛郭金霞、薛名凱、薛育旻、莊惠雅、張友財、蘇筱玲、蘇心憶等28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則為郭志興、郭和元之親戚或員工,共同意圖使郭志興當選○○里里長,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人選票,乃各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藉由無實質事由之俗稱「幽靈人口」方式,虛偽將戶籍遷徙至臺南市南區○○里,然未實際居住,以取得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㈠郭和元、郭志興與鄭源財、張文霖、張吳秀真、吳秀足、蘇進南、吳秀霞等人共犯部分:⑴郭志興、郭和元與鄭源財、張文霖、張吳秀真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郭志興、郭和元明知鄭源財設籍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要求鄭源財提供該處作為虛偽遷徙戶籍地,先由郭和元向其友人張文霖、張吳秀真收取國民身分證與印章,再將張文霖、張吳秀真之證件轉交給郭志興,郭志興先徵得鄭源財同意,併持鄭源財提供之戶口名簿,於107年5月4日至南區戶政事務所,將張文霖、張吳秀真原設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戶籍遷出,遷入鄭源財上開戶籍地,然張文霖、張吳秀真未實際住居新遷址,經戶政機關依已登錄之戶籍登記資料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嗣張文霖、張吳秀真因考量郭志興選情穩定未於投票日領取選舉票投票而未遂。

⑵郭志興、郭和元與鄭源財、吳秀足、蘇進南、吳秀霞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其等知悉鄭源財設籍在上開○○街000 巷00號,要求鄭源財提供該處作為虛偽遷徙戶籍地,並由吳秀足向二姊夫蘇進南、二姊吳秀霞收取國民身分證與印章,再將蘇進南、吳秀霞等人證件轉為交付給郭志興,郭志興先徵得鄭源財同意,併持鄭源財提供之戶口名簿,於107 年5 月10日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將蘇進南、吳秀霞原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戶籍遷出,遷入鄭源財的上開戶籍地,然蘇進南、吳秀霞未實際住居新遷址,經戶政機關依已登錄之戶籍登記資料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嗣蘇進南、吳秀霞得知此為違法行為未於投票日領取選舉票投票而未遂。

㈡郭和元與鄭蔡幸娟、邱麗芳、黃明安、陳美顏、鄭丁木共犯部分:郭和元為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之臺南市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陳美顏為公會總幹事、邱麗芳為公會幹事、鄭丁木為公會顧問,其知悉鄭蔡幸娟設籍在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乃要求鄭蔡幸娟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虛偽遷徙戶籍地,黃明安為陳美顏之配偶,其等與郭和元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郭和元向邱麗芳、陳美顏、鄭丁木、鄭蔡幸娟請託協助,由陳美顏將其本人及其配偶黃明安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鄭丁木則將其本人及其不知情之配偶鄭林孝子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拿到公會交付給邱麗芳,邱麗芳併持鄭蔡幸娟提供之戶口名簿,於107年4月27日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將其本人原設於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之戶籍遷出,並代辦將陳美顏原設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 弄0 號0 樓之戶籍遷出,黃明安原設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之戶籍遷出,鄭丁木、鄭林孝子原設臺南市○○區○○里0 鄰○○街00巷00號之戶籍遷出,均遷入鄭蔡幸娟上開○○街000 號戶籍地,然邱麗芳、陳美顏、黃明安、鄭林孝子未實際住居新遷址,經戶政機關依已登錄之戶籍登記資料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嗣黃明安、陳美顏、鄭丁木等人得知員警在調查,而邱麗芳因家人住院,均未於投票日領取選舉票投票而未遂。

㈢郭和元、郭志興與陳慧娟、呂郭美吟、呂朝水、呂敏華、呂惠玲、呂宛倫、梁佳琳共犯部分:呂郭美吟為郭和元的姊姊,呂朝水、呂敏華、呂惠玲、呂宛倫、梁佳琳為呂郭美吟之配偶、女兒、姪女,陳慧娟則為呂敏華之友人,知悉陳慧娟設籍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處,要求陳慧娟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虛偽遷徙戶籍地,其等與郭志興、郭和元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郭和元向呂朝水、呂郭美吟、呂敏華、呂惠玲、呂宛倫、梁佳琳等親戚請託協助,再由呂敏華出面借用友人陳慧娟戶籍地,另由呂敏華將其本人及其父親呂朝水、母親呂郭美吟、姊姊呂惠玲、姪女呂宛倫、女兒梁佳琳等人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交付給郭和元,再由郭志興持陳慧娟提供之戶口名簿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於107年5月2日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將呂朝水、呂郭美吟、呂惠玲、呂宛倫原設於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戶籍遷出,並將呂敏華、梁佳琳原設臺南市○○區○○里00鄰○○0街000號之戶籍遷出,均遷入陳慧娟上開戶籍地,然呂朝水、呂郭美吟、呂敏華、呂惠玲、呂宛倫、梁佳琳等人未實際住居新遷址,經戶政機關依已登錄之戶籍登記資料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嗣員警訪查戶口認為有疑慮,陳慧娟要求呂敏華將戶籍遷回,呂朝水、呂郭美吟、呂敏華、呂惠玲、呂宛倫、梁佳琳並於投票前之107年11月12日遷回原戶籍地,故均未於投票日領取選舉票投票而未遂。

㈣郭和元、郭志興與呂敏華、陳周秋子、陳薇新、薛郭金霞、薛名凱、薛育旻、莊惠雅共犯部分:陳薇新係呂敏華所開設○○公司之員工,呂敏華知悉陳薇新結婚前設籍在其母親陳周秋子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處,乃要求陳薇新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虛偽遷徙戶籍地,薛郭金霞、薛名凱、薛育旻、莊惠雅等人與郭志興、郭和元有親屬關係,其等即與郭志興、郭和元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郭和元向薛郭金霞、薛名凱、薛育旻、莊惠雅等親戚請託協助,再由呂敏華出面借用員工陳薇新之母親陳周秋子戶籍地,另由薛郭金霞將其本人及其大兒子薛名凱、二兒子薛育旻及媳婦莊惠雅等人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交付給郭和元,再由郭志興持陳薇新、陳周秋子提供之戶口名簿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於107年5月14日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將薛郭金霞、薛名凱、薛育旻、莊惠雅等人原設於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之戶籍遷出,均遷入陳周秋子上開戶籍地,然薛郭金霞、薛名凱、薛育旻、莊惠雅等人未實際住居新遷址,經戶政機關依已登錄之戶籍登記資料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嗣郭志興告知薛郭金霞、薛名凱、薛育旻、莊惠雅為違法,其等均未於投票日領取選舉票投票而未遂。

㈤郭和元、郭志興與張友財、蘇筱玲、蘇心憶共犯部分:張友財為郭和元之友人,郭和元知悉張友財設籍於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巷000號。

蘇筱玲、蘇心憶與郭志興、郭和元有親戚關係。

郭和元、郭志興即與張友財、蘇筱玲、蘇心憶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郭和元向蘇筱玲、蘇心憶等親戚請託協助,再出面借用友人張友財戶籍地,由蘇筱玲、蘇心憶交付其等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給郭和元,再由郭志興持張友財提供之戶口名簿,於107年5月21日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將蘇筱玲、蘇心憶原設於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戶籍遷出,遷入張友財上開戶籍地,然蘇筱玲、蘇心憶等人未實際住居新遷址,經戶政機關依已登錄之戶籍登記資料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嗣蘇筱玲、蘇心憶得知該行為違法,乃未於投票日領取選舉票投票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源財、張文霖、張吳秀真、吳秀足、蘇進南、吳秀霞、鄭蔡幸娟、邱麗芳、黃明安、陳美顏、鄭丁木、陳慧娟、呂郭美吟、呂朝水、呂敏華、呂惠玲、呂宛倫、梁佳琳、陳周秋子、陳薇新、薛郭金霞、薛名凱、薛育旻、莊惠雅、張友財、蘇筱玲、蘇心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鄭源財、張文霖、張吳秀真、蘇進南、吳秀霞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張文霖、張吳秀真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蘇進南、吳秀霞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張文霖、張吳秀真、蘇進南、吳秀霞之選舉人名冊、鄭蔡幸娟、邱麗芳、黃明安、陳美顏、鄭丁木、鄭林孝子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邱麗芳、黃明安、陳美顏、鄭丁木、鄭林孝子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邱麗芳、黃明安、陳美顏、鄭丁木之選舉人名冊、呂朝水、呂郭美吟、呂惠玲、呂宛倫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呂敏華、梁佳琳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陳慧娟之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呂郭美吟、呂朝水、呂敏華、呂惠玲、呂宛倫、梁佳琳之選舉人名冊、薛郭金霞、薛名凱、薛旻、莊惠雅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陳周秋子提之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薛郭金霞、薛名凱、薛旻、莊惠雅之選舉人名冊、蘇筱玲、蘇心憶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蘇筱玲、蘇心憶之選舉人名冊等附卷可稽(見選他卷一第59-62頁、79-85頁、第121-125頁、卷二第333-337頁、卷一第115-119頁、卷二第339-343頁、卷一第149頁、第11-16、65-75、87-97頁、第25-36、43-54、127-145頁、147頁、卷二第321-324頁、第327-331頁、第325頁、第369頁、第345-350頁、第351頁、第367頁、第353-357頁、第37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犯罪事實論科之依據。

二、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

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法律保留。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非單憑形式戶籍登記,為認定唯一依據。

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

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

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

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一為積極面,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

另則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

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

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如申請人故意為不實戶籍登記申請者,依同法第76條須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戶政機關並有清查戶口、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之職權(同法第70條、第71條參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依同法第77條亦可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則人民對於戶籍申報,負有確實申報之義務,如為不實之登記申請,將有受行政罰之不利益。

再者,遷入登記須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並提出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本、遷入地戶口名簿、遷入者國民身分證(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印章,如委託他人辦理者,尚須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受委託人簽章,若係另立一戶,應另提單獨立戶之證明,戶政類登記須知規定甚明。

是戶籍遷入登記所需證明文件非少,程序繁瑣,且有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必要,並須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亦須支付相當規費,負擔勞力時間之花費,且如並未於戶籍遷入地實際居住,尚有受行政罰之風險,是一般民眾對於遷徙戶籍無不謹慎以對,若非有相當合理之目的(例如確實遷居、爭取某區域社會福利或學區、辦理自用住宅以節稅等),不至於花費時間金錢或冒身分證遺失之風險委由他人代為遷徙戶籍。

是如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遷入之目的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遷入登記,且其客觀上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且遷徙戶籍又經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遷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

查,被告2人並無正當理由,卻大費周章借用他人戶籍,將張文霖等人的戶藉遷移至虛偽戶籍地,參以張文霖等人均一致指稱遷戶籍是為了要支持郭志興當選里長等語,足認被告2人顯是為了使特定候選人郭志興當選而為,其2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

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約,如不認為構成該條妨害投票罪,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

倘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因該罪不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

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屬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其為使郭志興當選為臺南市南區○○里里長,竟分別與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具有身分關係之鄭源財、張文霖、張吳秀真、吳秀足、蘇進南、吳秀霞、鄭蔡幸娟、邱麗芳、黃明安、陳美顏、鄭丁木、陳慧娟、呂郭美吟、呂朝水、呂敏華、呂惠玲、呂宛倫、梁佳琳、陳周秋子、陳薇新、薛郭金霞、薛名凱、薛育旻、莊惠雅、張友財、蘇筱玲、蘇心憶共同基於意圖使自己當選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郭志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

㈢被告2人先後多次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行為,均係基於使郭志興當選之目的所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密集虛偽遷移戶籍或提供戶籍供人寄籍,侵害同一法益,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一罪,並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人雖無身分關係,但其等主導虛偽遷移戶籍,核其情節,尚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將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被告2人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無視國家嚴禁賄選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郭和元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已成年之2子1女,賣豬肉;

被告郭志興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早上賣豬肉,並擔任里長,與姑姑同住及其等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2人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而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2人於偵查之初否認犯罪,嗣見事證明確,始改口承認,過程中仍不斷供稱:不知遷徙戶籍違法,後續知悉違法後即交代選舉人不要去投票等語。

然被告郭和元已多次當選議員,而幽靈人口之禁止屢為每次選舉重點宣傳且經媒體多方報導,豈有不知之理。

後續係因見員警已在追查,始畏罪未將犯罪行為完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審酌被告2人最終坦承犯行之供述,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被告2人提起上訴則以:伊等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也阻止其他同案被告前往投票,未告成具體的危害,請求從輕量處,並宣告緩刑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

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諸如被告行為如何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其等學歷、家庭、職業、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態各情(見原判決第10頁),被告2人最初雖否認犯罪,然此為其訴訟上的權利,不宜有過度的負面評價,而其等偵查後段起至歷次審判均已坦承上開犯行,難認犯後態度不佳,且其等也確有勸阻黃明安等人前去投票,不致使危害擴大,則原審審酌各情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宣告褫奪公權2年,符合實務上量刑狀況,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

又被告2人之行為徒增戶政及選務人員的負擔,且妨害選舉公平性,造成社會負面的影響,顯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應透過刑罰執行之必要,以正不良選風,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認(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被告2人與鄭志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其等知悉鄭源財設籍在上開○○街000 巷00號,乃要求鄭志煌持其叔叔鄭源財之戶口名簿,於107 年4 月2 日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將其原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戶籍遷出,遷入鄭源財上開戶籍地,然鄭志煌未實際住居新遷址,經戶政機關依已登錄之戶籍登記資料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嗣鄭志煌因此事與配偶爭執未能取得國民身分證,未於投票日領取選舉票投票而未遂,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未遂罪嫌。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郭和元與鄭蔡幸娟、邱麗芳、黃明安、陳美顏、鄭丁木共犯部分」,被告郭志興亦涉入其中,因認被告郭志興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未遂罪嫌。

㈢關於被告2人與鄭志煌犯罪部分:⑴證人鄭志煌於偵查中雖承認虛偽遷移戶籍以支持候選人郭志興之事實,並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惟證人鄭志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稱:「郭志興沒有向我表示要我將戶籍遷至○○街000 巷00號,以便投票當日投票支持他,是我自己為支持表弟郭志興才遷過去。」

、「好像是今年過年時,我跟郭志興聊天有聊到他要選里長,我說我可以遷戶口過去幫忙投票。

我自己一個人去辦的,郭志興知道我有把戶口遷到○○里,好像是4 月底才知道,我遇到他時候有跟他講」等語(見選他卷二第8 頁、第34-35 頁)。

復於原審具結證稱:「我遷戶籍是為幫忙郭志興,還有我覺得我住○○街00號的運氣很差,一氣之下就遷到祖母家。

我遷戶口支持郭志興時,沒人拜託我或要求我幫忙,因為我之前曾遷戶口到我祖母家,覺得還不錯,後來我太太要我再遷回來,因為一段時間後,我太太會叫我把戶口遷回去,說要辦戶口的事情比較方便。

我這次遷完戶口後有遇到郭志興,才跟他講。

從頭到尾他都未向我開口拜託。

郭和元也沒有找我幫忙,他完全不知道我有遷戶口。

戶口名簿是我自己去跟鄭源財拿,沒有透過郭志興」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33 頁)。

由上,足證鄭志煌遷移戶籍一事,係經由鄭源財同意並提供相關資料後,由鄭志煌自行前去辦理,尚難認定被告郭和元、郭志興事前已得知此事。

⑵至證人鄭志煌雖於偵訊中證稱:「今年過年時,是我跟郭志興聊天有聊到他要選○○里里長,我就說我可以遷戶口過去幫忙投票」(選他卷二第38頁),然被告2人並無主動要求鄭志煌遷戶籍,且鄭志煌遷了戶籍之後,也是到了同年4月底遇到郭志興之後才將此情告訴郭志興乙情,已據被告郭志興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鄭志煌所述情節相符,準此,難以證人鄭志煌曾於過年期間曾向郭志興表示要遷戶籍以支持其選里長,即認被告有與鄭志煌共同虛偽遷移戶籍等不法行為。

⑶證人鄭源財雖偵訊中雖證稱:「是我姪子郭志興本人來拜託我,他先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我過去找他,他說舅舅你戶口借我放幾個人進去」等語(選他卷二第395頁);

被告郭志興亦自承:「曾打電話向鄭源財表示,會把一些人的戶籍遷過去」等語(選偵81卷二第196頁),然被告2人為了此次選舉確有向鄭源財借戶籍供張文霖、張吳秀真、吳秀足、蘇進南、吳秀霞等人將戶籍遷移進去之事實,業已認定如上,是證人鄭源財及被告郭志興上開所稱之「借放幾個人進入、遷幾個人過去」,亦可單指放張文霖、張吳秀真、吳秀足、蘇進南、吳秀霞等人而言,且究竟有無包括要放鄭志煌進去,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另證人鄭源財雖又證稱:「郭志興與鄭志煌先後有來跟我說過,說要把他戶籍遷到我這裡。」

等語(選他卷二第395-396頁)。

惟鄭志煌要遷入其戶籍至鄭源財戶籍地,本來就要先行告訴鄭源財,證人鄭志煌亦不否認此事,此與被告2人有無犯罪無關。

⑷至證人鄭源財雖稱:郭志興有向其表示鄭志煌的戶籍要遷到該處等語(選他卷二第396頁),此與郭志興於警詢供稱其有代鄭志煌向鄭財源尋求同意後,鄭志煌才自行辦理遷入等語大致相符(選他卷二第396頁、第300頁),檢察官亦以此作為被告2人犯行之重要依據。

然被告郭志興於本院審理已明確供稱:並沒有叫鄭志煌去遷戶口,是他遷過去之後遇到我,才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與其歷次所辯大致相同;

被告郭志興縱有請鄭源財讓鄭志煌將戶籍遷過去,但究其原因,其於警詢時陳稱:…我雖然有代鄭志煌向鄭源財尋求同意,鄭志煌才自行辦理遷過去,鄭志煌沒向我說遷戶籍的原因(見選他卷二第300頁)、我不是為了里長勝選才為主動要求鄭志煌遷戶口到鄭源財的戶籍(同上頁)、我知道他鄭志煌要遷戶籍,但我不知他要遷戶籍的原因,我沒有拜託鄭志煌以遷戶籍的方式來支持我里長選舉等語(同上卷第302頁)。

按被告2人與鄭志煌同屬親戚關係,鄭志煌得知郭志興要選里長,不待被告2人開口即主動遷戶口幫忙,實屬正常,而鄭志煌曾住過及設籍過鄭源財的戶籍地,其因故要遷回該處,乃委由被告郭志興先行告知鄭源財,並不違反情理。

⑸被告郭和元於警詢中供稱:「我約於107年3、4月間跟我太太的弟弟鄭源財說好,要找親朋好友將戶籍遷至鄭源財位於○○街000 巷00號的家,以增加郭志興的得票數,鄭財源表示同意,幾天後就將他家的戶口名薄、身分證及印章等證件拿到我南區○○街00 號的家中給我」等語(選他卷二第284頁)。

然此與上開鄭源財於所稱:「是我姪子郭志興本人來拜託我,他先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我過去找他,他說舅舅你戶口借我放幾個人進去」、郭志興所述:「曾打電話向鄭源財表示,會把一些人的戶籍遷過去」之情形一樣,同樣未指明是否包括鄭志煌在內;

何況其所稱:「鄭源財有拿他家的戶口名薄、身分證及印章等證件到我家中給我」的辦理遷戶籍過程與鄭志源是直接向鄭源財拿資料去辦戶籍遷移之情形不同,且依該次筆錄前後觀之,其顯係針對張文霖等人而為回答而與鄭志煌無涉,自不能以此證詞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⑹由上,足證鄭志煌遷戶籍一事,係經由鄭源財同意並提供相關資料後,由鄭志煌自行辦理,尚難認定被告2人事前已知悉此事且要鄭志煌虛偽遷戶籍以支持選舉,況鄭志煌於偵查中已認罪並經緩起訴確定在案,被告2人就本件犯罪事實也大多不爭執而認罪在卷,實無必要再就此部分巧飾之必要,益見其2人就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確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與鄭志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其2人此部分的犯罪不能證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訊之被告郭志興否認有此部分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犯行,被告郭和元亦否認與被告郭志興共同犯之,陳稱:「我叫職員遷戶口的事,郭志興都不知道,我不曾向郭志興提過,他都在忙選舉的事」等語。

辯護人則稱:「由證人邱麗芳及郭和元之證述可知,鄭蔡幸娟、邱麗芳、黃明安、陳美顏、鄭丁木遷戶口的行為,並未與郭志興聯繫,無證據證明郭志興參與其中,純粹是郭和元以多年擔任議員的工作經驗,認為有幫助,自發性為郭志興請託他人遷移戶口,要增加票源,郭志興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自107年4月2日起即尋覓選舉人遷徙戶籍,延續至107年5月21日止,於本次犯罪時間點前後,已有共同運作多人遷徙戶籍之行為,佐以被告郭和元於偵訊中供稱:找人遷徙戶籍是為找人壓箱子(即確保達到確定可當選票數之意)等語。

是對被告2人而言,其等人虛偽遷移戶籍,即是為確保郭志興可獲得安全當選之基本盤票數,則被告2人為計算是否已達確定能夠當選之票數,必然相互溝通及核對。

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僅須以其等對彼此將儘可能邀集足夠數量之選舉人遷徙戶籍以達到使被告郭志興安全當選之目標即已足,其等在此共同目標及策略考量下,利用各自人脈尋覓選舉人遷徙戶籍,應可認係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後所生之結果,依共同正犯理論,被告郭志興自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負其責。

況依被告郭志興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7年4月底、5月初即知悉郭和元要求肉品公會員工遷徙戶籍等語,另依同案被告黃明安於警詢中供述:因聽到警方查緝之風聲,郭志興告知不要去投票等語。

顯見被告郭志興並未有何反對行為,係後續因警方查緝始未完成妨害投票之犯行,可以佐證被告2人係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和元實施要求選舉人遷徙戶籍之行為,被告郭和元之行為乃係其等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被告郭志興就此部分亦應共同負責等語。

⑶經查,被告郭和元於警詢時已自承:「我為了讓郭志興當選里長,要求張文霖、張吳秀真、吳秀霞、蘇進南、邱麗芳、黃明安、陳美顏、鄭丁木及鄭林孝子等將戶籍遷至該里,並要求其等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支持郭志興」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87頁)。

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亦均稱:「郭志興不知此事」等語明確(見選他卷二第294頁、原審卷第237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郭志興的選舉,拜託誰遷戶口幫忙都是我的主意,我是理事長,他們是我職員,我跟他們講,他們不會推辭。

…郭志興他不知情。

我想說我在公會出入,員工不是有很多工作,我就拜託他們把戶口遷過來,拿去辦一辦。

因為我曾擔任4屆議員,又是郭志興父親,有些選舉的事情我就自己做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44頁)。

⑷證人邱麗芳於原審亦具結證稱:「107年4月27日,我有將戶口遷至○○里。

我同時還幫鄭丁木及陳美顏二對夫婦遷戶口。

是郭和元指示,他說兒子要選里長,拜託我遷戶口。

遷戶口的證件,除我的外,鄭丁木及陳美顏二對夫婦的證件,是郭和元請他們拿來公會,由我收取。

收完後,我去隔壁跟阿桑鄭蔡幸娟拿戶口名簿,再去戶政事務所辦。

我去拿戶口名簿,鄭蔡幸娟就拿給我,因為郭和元說他已經跟鄭蔡幸娟講好,之後我有跟郭和元說辦好了。

在我辦遷戶口之前,整個過程中,郭志興沒有跟我做任何聯繫或問我進度如何。

在我辦完後,郭志興也沒有向我詢問是否已遷戶口完畢。

當時郭和元請我做此事時,就我的認知是郭和元主導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68-277頁)。

⑸綜上所述,足證邱麗芳、黃明安、陳美顏、鄭丁木遷戶籍一事,係經由被告郭和元央求鄭蔡幸娟提供處所作為虛偽遷徙戶籍地,並向邱麗芳、陳美顏、鄭丁木、鄭蔡幸娟請託協助,遷移戶籍一事係經由其等同意並提供相關資料由邱麗芳辦理,尚難認定被告郭志興事前已得知此事;

再依客觀事實觀之,被告郭和元前任多屆議員,為被告郭志興之父,對於兒子之選舉,自有其人脈力之運用及策略之考量,其自行向公會之員工開口要求幫忙,亦不需被告郭志興之許可或協助,就此部分被告郭和元妨害投票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被告郭志興為共犯。

⑹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為確保被告郭志興可獲得安全當選之基本盤票數,必需計算確定能夠當選之票數,必然相互溝通及核對,共同或交由一方執行,且被告郭志興事後知情後亦無反對之意思,甚且通知黃明安等人不要去投票,故其2人就上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惟查,縱認被告2人為求勝選,必需計算票數及互相溝通、核對,但被告郭志興就上開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仍須依證據認定之,不能憑空以此即認被告郭志興亦為共犯,檢察官認被告郭志興有此犯行,顯出於臆測。

次查,被告郭志興此次里長選舉贏過對手133票而獲當選之情,已業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而此部分事實的虛偽遷移戶籍人數僅有5人,除去此部分,被告郭志興仍然贏對手128票而穩獲當選,則此部分是否亦在被告郭志興與郭和元之謀議範圍之列,自有可疑;

至被告郭志興事後得知此情後,因擔心檢警調查才告知黃明安等人不要去投票等情,亦屬合理,不能以此推論被告郭志興有參與其事。

㈤此外,遍查卷內相關事證,無從遽認鄭志煌與被告2人及鄭蔡幸娟、邱麗芳、黃明安、陳美顏、鄭丁木、郭和元與被告郭志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有此部分之犯罪,其等此部分犯罪應屬不態證明。

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以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為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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