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030,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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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淯淞



義務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46號、108年度偵字第3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淯淞部分撤銷。

高淯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一、高淯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因受楊易儒之託幫忙尋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得知徐瑋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竟與徐瑋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見徐瑋隆前來臺南市大內區變電所下方溪邊,乃持徐瑋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易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楊某徐瑋隆已來至臺南市○○區變電所附近,並與之相約見面地點。

楊易儒隨即前往上開地點,並由徐瑋隆將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元、重量約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高淯淞轉交予楊易儒,再由楊易儒將價金2,000元直接交付予徐瑋隆而完成交易。

嗣因員警依法對徐瑋隆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開通訊內容,並報請檢察官就高淯淞部分向法院聲請認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淯淞固坦承於107年7月21日持同案被告徐瑋隆之行動電話,與楊易儒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見面後,介紹楊易儒與徐瑋隆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電話中我跟楊易儒是在講桃花心木的事,雖有介紹徐瑋隆給楊易儒認識,但毒品交易都是他們自己談,我沒有在現場,楊易儒與徐瑋隆沒有交易成功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㈠被告持徐瑋隆行動電話與楊易儒聯絡見面後,雖有介紹楊易儒與徐瑋隆認識,但他們2人見面後,有無談及毒品交易,被告並未與聞,就徐瑋隆與楊易儒毒品之交易,亦未給與任何助力;

且依楊易儒之證述,當日與徐瑋隆毒品交易未成交,縱認有罪亦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㈡原判決既認被告高淯淞是受楊易儒所託而居間介紹,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但楊易儒並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移送偵辦,則施用毒品之正犯既不成立犯罪,被告即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

二、經查:㈠被告受楊易儒之託,介紹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之徐瑋隆與楊易儒認識,並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被告高淯淞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持0000000000號撥打楊易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方面是要向他問桃花心木的事,另一方面是他要我幫他介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事,楊易儒叫我幫他介紹朋友,我說我幫他介紹一個朋友叫綽號「13仔」,他有門路,他都請我,我不知道他會不會請你,因為我有跟他說,你是我親戚,你們自己去談(警7821號卷第69頁反面-70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因為楊易儒之前就有問我有管道可以購買毒品,我才會打電話給楊易儒說徐瑋隆這邊有東西,我的目的是要介紹楊易儒跟徐瑋隆見面,但我不知道徐瑋隆最後是否有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予楊易儒(偵14346號卷第160頁)。

而證人楊易儒於警詢中亦證述:107年7月21日我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是我要向綽號「13仔」購買毒品,一開始是由綽號「阿義仔」(即高淯淞)打給我,「阿義仔」跟我說他朋友綽號「13仔」來到他那裡,叫我如果要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就趕快過去。

是高淯淞跟我說他朋友有在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之前有向高淯淞表示,如果有認識販賣安非他命的人再跟我聯絡等語(警7821號卷第74頁反面-75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其於警詢中之上開證述時,證人楊易儒雖證稱事情很久了,忘了這樣講對不對,但亦稱其於警詢中有實話實說,且其曾向高淯淞表示如有認識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再介紹給我等語(原審訴字第571號卷第320-321頁);

再佐以附表所示被告於107年7月21日下午2時46分22秒許,與楊易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向楊易儒表示「我是說你昨天問得那個」,楊易儒原以為是指「桃花心木」,經被告告知「是昨天來這之事」時,楊易儒始記起回稱「喔,我昨天問得那個喔」,並得知該人已到現場時,楊易儒又請被告先留下該人之電話,以供其事後與該人聯絡,然經被告告知「該人等一下又要離開,且要跑很遠,願意等候楊易儒到場」後,楊易儒即願意到場,並於同日下午3時6分45秒許,再與被告聯絡,由被告指出其等所在位置,相約見面(內容見附表)。

是姑不論被告與楊易儒該日相約見面之目的是否真與買賣桃花心木有關,然依楊易儒有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並委請被告代為尋找取得毒品之管道,被告並於該日主動與楊易儒聯絡,告知同案被告徐瑋隆在場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過程,足認被告於107年7月21日持用徐瑋隆之行動電話與楊易儒聯繫,應有介紹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之徐瑋隆與楊易儒認識,並為毒品之交易,可堪認定。

2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瑋隆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我不認識楊易儒,107年7月21日當天我原本跟高淯淞在變電所底下溪邊聊天,是我去找高淯淞,要講桃花心木的事,高淯淞跟我說他有個表弟要買安非他命,但找不到藥頭,看我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先撥給他表弟,剛好我身上有一些自己要施用的安非他命,約不到半錢,我跟高淯淞說這些安非他命的價格約2,000元,高淯淞就拿我的手機打電話給他表弟楊易儒,聯絡後,我就把我身上的安非他命交給高淯淞,高淯淞就從溪邊出發前往變電所找楊易儒,我沒有看到高淯淞交付安非他命給楊易儒的過程,當時我並不認識楊易儒,要怎麼拿給他。

後來我從溪邊上去變電所,楊易儒有拿2,000元給我,楊易儒有說我的毒品品質不好、重量不夠,但我並沒有收到退還的毒品等語(偵字第14346號卷第217頁、原審訴字第571號卷第282-296頁);

而被告以徐瑋隆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楊易儒聯繫後,楊易儒確實有到場,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為證人楊易儒證述在卷;

且依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楊易儒聯絡,亦是為介紹徐瑋隆與楊易儒認識交易毒品,均如上述;

又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若該日徐瑋隆未與楊易儒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轉交楊某,衡情徐瑋隆又何須為上揭證詞,致陷於遭受判處重刑之危險。

再者,證人楊易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對徐瑋隆沒有印象,當日是被告去接伊,後來徐瑋隆才出來,伊就問說徐瑋隆是誰等語(原審訴字第571號卷第298、306頁),可見證人楊易儒與被告並未熟識,則證人徐瑋隆證稱其因不認識楊易儒,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被告轉交等語(原審訴字第571號卷第284頁),顯未悖於常理,足認證人徐瑋隆上揭證詞可信。

3被告雖辯稱其僅介紹徐瑋隆與楊易儒認識,毒品交易都是他們自己談,伊沒有在現場,此次交易亦未成功云云。

然證人徐瑋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與楊易儒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如上,且稽之附表所示被告與楊易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日確是被告主動與楊易儒聯絡,約定見面地點,並告知楊易儒其等所在之位置,並稱該處為其秘密基地,詢問楊易儒是否知道該處,於楊易儒到達約定地點時,由楊某再通知被告出來相見,被告並介紹徐瑋隆與楊易儒認識,則被告豈有於介紹雙方認識後即逕行離開,全然不知毒品交易之事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再稽之被告就此次交易之情節,於迭次訊問中或供稱我的目的是要介紹楊易儒與徐瑋隆談毒品交易,後來楊易儒有跟徐瑋隆見面,但不知道徐瑋隆最後是否有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給楊易儒(偵字第14346號卷第160頁);

附表譯文是要說桃花心木的事,至於徐瑋隆與楊易儒「有沒有毒品交易」我不清楚(警7821號卷第71頁反面);

當時電話是我打的,但是電話內容不是毒品,是買賣桃花心木的事情,但是不知道為何毒品會跟桃花心木扯在一起(原審訴字第571號卷第150頁);

楊易儒說太貴不要買,我想說我都跟徐瑋隆拿毒品了,不要再拿回去,我就自己吸收,那是我買的。

原本是在講桃花心木沒有錯,是到現場之後才講到毒品。

楊易儒沒有拿錢給徐瑋隆。

後來楊易儒不要買,2,000元是我拿給徐瑋隆的。

我沒有跟徐瑋隆說那是我要買的。

徐瑋隆認定是楊易儒跟他買的;

楊易儒從來都沒有叫我幫他找藥頭,7月21日是要談桃花心木的事(原審訴字第571號卷第296、323-324、463頁)。

被告就其於當日與楊易儒通話見面後,楊易儒是否有與徐瑋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或稱不知情、不清楚,或稱因楊易儒說太貴,因其已跟徐瑋隆拿毒品,就由其自己購買,沒有返還毒品,亦未向徐瑋隆告知此事,所辯已先後不符,而有重大瑕疵。

而本次毒品交易是否已完成,或有無毒品之交易,既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若被告確未參與其事,衡情豈有為上開先後不符之供述;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徐瑋隆有交付其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其供述應是要轉交與楊易儒),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又證人楊易儒於迭次訊問中雖均證稱此次因徐瑋隆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因此沒有交易成功(警7821號卷第77頁、偵字第14346號卷第207頁、原審訴字第571號卷第308-310頁)。

然證人楊易儒為被告之遠房外甥,為被告供述在卷(警7821號卷第69頁反面),證人楊易儒是因有毒品之需求而委請被告尋找購毒管道,已難期待其就當日交易過程詳實以告;

且證人楊易儒證述之交易過程又與證人徐瑋隆不符,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認徐瑋隆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伊(轉交楊易儒),已如上述,是證人楊易儒證述本次交易未完成等語,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

另楊易儒因驗尿報告無毒品反應,未經移送偵辦,固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在案,有該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訴第1030號卷第327頁)。

但稽之證人楊易儒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為警採尿之時間為107年10月22日,距其同年7月21日向徐瑋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相隔約3個月,且依附表通話內容所示,楊易儒此次購買毒品,是因其朋友有毒品之需求(詳後述)。

則其未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屬合理,尚難據此認107年7月21日交易未成功,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就徐瑋隆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徐瑋隆成立共同正犯:1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

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

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

其為媒介毒品交易者亦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

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屬共同正犯2被告於警、偵訊中雖供稱其是受楊易儒之託,幫忙尋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證人楊易儒亦證述曾向被告表示如有認識販賣安非他命的人再跟伊聯絡;

另證人徐瑋隆亦證述是透過高淯淞之介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易儒等語,均如上述。

然依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是由被告先持徐瑋隆之行動電話與楊易儒聯繫,約定交易之地點,再由徐瑋隆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告轉交與楊易儒,被告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

復參酌附表所示被告與楊易儒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於107年7月21日下午2時46分22秒通話時,被告向楊易儒先表示「我是說你昨天問得那個」時,證人楊易儒原以為是「桃花心木」,經被告告知是昨天來這之事,證人楊易儒始記起回稱「喔,我昨天問得那個喔」,可見楊易儒於通話之前日,應有與被告談及介紹購買毒品之事,被告始於通話中告之「呦啦,阿人家來這裡啦」,並於楊易儒要求對方留下聯絡電話時,被告再告以「沒有啦,他...他現在人剛好在這哩,不然,等一下又走了,要跑很遠了勒」,楊易儒則回稱「這樣喔,我這裡也是要跟...我這裡是朋友要的...那個的啦」,表示毒品是朋友要的,被告得知此事後即回稱「不然,『我們』等啦,他說他還會在這裡30至40分鐘的啦..」。

被告既已知悉楊易儒是因朋友之需欲購買毒品,仍表示願意與徐瑋隆等待楊易儒到來,並於其後之通話中指明所在之位置,向楊易儒詢問是否知悉路線,等候楊易儒到來(均見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

是綜合本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被告與楊易儒通話內容,足見被告並非單以幫助楊易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代為收受徐瑋隆交付之毒品,其已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次犯行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其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且縱認被告就此次交易未取得任何利益,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僅屬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者施用毒品。

況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楊易儒本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是因其友人有此需求,亦難認被告有幫助楊易儒施用毒品之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縱認有罪,亦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或楊易儒未因本次購買毒品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移送偵辦,施用毒品之正犯不成立犯罪,被告即無成立幫助犯云云,均無可採。

㈢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字第72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143號)、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1日南檢錦毅108偵3154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件(含原審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為之認可函文)等在卷可佐。

㈣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轉讓無深切交情之人毒品之理。

且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茲查:被告與徐瑋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其外觀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徐瑋隆復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

且徐瑋隆與楊易儒並無特別情誼,自無干冒遭查緝判處重罪之危險而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既與徐瑋隆共犯本件犯行,足認其等顯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刑度及罰金分別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1,50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徐瑋隆就此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惟被告所為顯已有參與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及犯意聯絡,難謂被告是為便利徐瑋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而予以助力,及其僅有幫助之故意。

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有誤會。

然依上開說明,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須因此行為態樣之變換,而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95年間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先後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雖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不同,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前案假釋期滿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本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規定),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僅是受楊易儒之託提供購毒管道,並因而與徐瑋隆共犯本件犯行,其事後並未獲利,且本次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價金2,000元,對社會之危害尚非甚鉅,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俢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揭刑之加重、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外,其餘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被告所為係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認被告僅是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楊易儒施用第二級毒品,適用法條顯有不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無視毒品危害人體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販賣1人,販賣次數為1次,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均為共犯徐瑋隆取得,其未因本次犯行獲利,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日薪約1,600元,已離婚、育有4名子女,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現與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之說明: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為同案被告徐瑋隆所有,雖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但既非被告所有,應於同案被告徐瑋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同案被告徐瑋隆此部分已判決確定),無庸再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000元,亦為同案被告徐瑋隆取得,尚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次犯行有所獲利,自無庸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追加起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二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通話人(門號) 通 話時間 通話內容 1 高淯淞(簡稱高,0000000000)、楊易儒(簡稱楊,0000000000) 107年7月21日下午2時30分8秒許 楊:喂 高:喂,游仔,我義仔 楊:嘿 高:阿你桃花心木問的怎樣? 高:還是...沒有啦,他人在這裡啦,還是...還是你要過來? 楊:齁,... 107年7月21日下午2時46分22秒許 ... 高:你到了嗎? 楊:還沒勒,我要跟你講,我哥到現在 還沒給我回勒 高:啥?...喔、喔、喔 楊:嘿啦 高:嘿,我是說你昨天問得那個 楊:桃花心木? 高:昨天來這,蛤? 楊:喔,我昨天問得那個喔?嘿阿... 高:呦啦,阿人家來這裡啦 楊:阿,不然叫他電話先留著啦,阿,我 再打給他啦 高:沒有啦,他...他現在人剛好在這哩 ,不然,等一下又走了,要跑很遠了 勒。
楊:這樣喔,我這裡也是要跟...我這裡 是朋友要的...那個的啦 高:不然,我們等啦,他說他還會在這 裡30至40分鐘的啦... 107年7月21日下午3時6分45秒許 ... 高:我在變電所進來這,你知不知道路勒楊:知道,知道 高:知道我的祕密基地,我在這啦 ... 107年7月21日下午3時19分41秒許 楊:喂,到了勒,你出來 高:你到了哩?蛤 楊: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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