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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含附表所示書據(「無效本票」)之沒收與該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參佰元追徵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國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書據(即無效本票)上偽造之「郭瑞圖」簽名各壹枚、指印各伍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所處之罪刑及該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柒佰元之沒收及追徵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國輝與蔡日正前為群創光電公司南科一廠(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號,下稱群創公司)之同事,林國輝因賭債及地下錢莊債務遭追討,需款孔急,竟利用其與蔡日正間同事之情誼,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林國輝明知其積欠地下錢莊大量債務,並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年農曆過年期間起至同年端午節止,在群創公司廠房內及其附近之員工宿舍,接續向蔡日正誆稱:因父親肝癌開刀、住院及化療、弟弟挪用公款及酒駕急須用錢云云,致蔡日正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53700元、90000元及210000元予林國輝,因而詐得753700元,迄未清償。
㈡林國輝前揭債務尚未清償,又因需款孔急,欲再向蔡日正借款,蔡日正因此要求借款擔保,始願借款。
林國輝明知其無清償能力,實際上亦無法取得他人為其擔保,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7年2月14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租屋處,捏造「郭瑞圖」之人,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書據(私文書,係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郭瑞圖」之簽名及指印(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均詳卷),而偽造表徵「郭瑞圖」簽發票據意思之書據(私文書)後,並於翌日,佯以「郭瑞圖」身分,撥打電話向蔡日正誆稱:「郭瑞圖」為林國輝在外兼職公司之老闆,可代林國輝處理前揭債務等語後,再由其將上述偽造之書據(即上述「無效本票」)交予蔡日正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郭瑞圖」,並使蔡日正誤信「郭瑞圖」有經濟能力可出面處理林國輝之債務。
嗣即接續於107年農曆過年、清明節期間,在群創公司廠房內及附近宿舍,分向蔡日正佯以「郭瑞圖」公司急需短期資金周轉、償還個人銀行貸款等事由,向蔡日正借款,致蔡日正誤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再陸續交付600000元、176300元予林國輝,以此方式詐得776300元。
二、案經蔡日正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8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國輝對於上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日正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瑞圖」與蔡日正對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被告手寫證明書在卷可查。
又扣案之上述書據(無效本票)上所按捺之指印,其指紋均與被告「右拇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80335125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
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特別處理。
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而制訂較高之刑度以為防範之道。
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所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反而架空偽造私文書罪。
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斷,而將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處罰基礎,似有恣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
且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在保障票據流通性受到侵害,行為人所偽造既非有效之票據,亦不致於產生與有效票據相同之危害,況縱認定非為有價證券,仍可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是本件應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
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至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故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書據,雖形式上為「本票」票據,但均未載明發票日,依上說明,顯然欠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非有效票據,並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有價證券罪」,其性質應屬表徵「郭瑞圖」簽發票據之書據(私文書)。
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行使上述偽造「無效本票」部分,認應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應有未當,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審理之。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書據(私文書,即上述「無效本票」)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偽造該些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
被告偽造該些私文書後,復持交告訴人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數詐欺行為,係於相近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金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分別係基於同一接續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均應各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說明
一、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書據2紙,雖均具「本票」之票據形式,但均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該記載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均非有效票據,均不該當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有價證券」,被告尚難成立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就此部分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應有違誤,被告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
⑵附表所示之書據2張,雖具本票之票據形式,但均係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並非偽造之有價證券,業如前述,原判決以該些書據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因而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進而認其上偽造之「郭瑞圖」簽名、指印均無須再為沒收,應於法有違,亦有未當。
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含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因其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及賭債遭催討,竟利用告訴人囿於同事情誼而願出手相助之善意,以虛偽說詞,詐騙告訴人之金錢,甚至在告訴人表示需有擔保時,虛構「郭瑞圖」為其兼職雇主,偽造附表所示書據持交告訴人,獲取信任,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犯罪手段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款項數額,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85頁),惟迄未履行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1.附表所示書據(「無效本票」)既經交付告訴人收受,已不再屬於被告,復非違禁物,不得予以沒收,然該些書據上之「郭瑞圖」簽名各1 枚、指印各5枚,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為是(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47年度台上字第116號等判決參照),故上述附表所示書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2.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計向告訴人詐得7763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與告訴人前已調解成立,惟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清償任何款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上述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雖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同意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且其並無前科,現有固定工作,日後會清償債務為由,請求為緩刑宣告。
惟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力清償借款,仍屢屢利用與告訴人之同事情誼,虛構借款理由向告訴人借款,造成告訴人重大之金錢損失,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均未賠償分文。
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可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但被告至少每年要還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3頁),但衡諸被告上述犯罪所生危害,再參酌被告自述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僅3、4萬元及其迄今均未償還告訴人分文,其有無可能依告訴人要求,每年償還至少30萬元,並非無疑。
因此,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諭知。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一㈠】,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其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及賭債遭催討,以虛偽說詞,詐騙誼屬同事之告訴人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犯罪手段惡劣,雖坦承犯行,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並未賠償分文,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款項數額,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未扣案之該次犯罪所得7537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現有固定工作,日後會清償債務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㈢惟查: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情狀,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賠償分文,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失甚巨,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原審對被告上訴請求輕判所指之事由,均已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衡諸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非高度量刑,就被告犯罪情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觀之,已屬從輕;
另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業經論述如前。
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為不當,其上訴應無理由。
三、定應執行刑㈠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㈡本院審酌被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二罪,其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以及被告各次詐騙手法近似、對象相同,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及上述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該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書據(無效本票)
編號 金額 書據上之簽名及印文 票(書)據號碼 1 100萬元 偽造「郭瑞圖」簽名1 枚、指印5枚。
ZZ No000000 2 50萬元 偽造「郭瑞圖」簽名1 枚、指印5枚。
ZZ No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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