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304,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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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貞


指定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貞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貳拾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文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見若遭判刑刑度非輕,被告又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足見意志薄弱,則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審理、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惟被告倘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可代替羈押,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0號,及自109年4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09年11月16日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在案,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因被告於原審經判處重刑,客觀上被告顯有畏罪出境、出海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高度可能,而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

是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09年12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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