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492,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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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14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9 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於修正前後犯第10條之罪者,於新法施行後,均應依現行規定處理。

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1號、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嫌,惟其於109 年4 月16日14時18分採集尿液檢體,經送立人醫事檢驗所,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 年5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31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考,是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

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 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㈡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7 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2日雲檢原人109 毒偵601 字第1099020159號函暨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證。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對於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案件,本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誤將本案提起公訴,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原審基於上開論述,乃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依照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規定,應由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然查: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本案係於109年7月22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已如前述,則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時,本案仍處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檢察官自應依照新法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對被告逕行起訴,如逕行起訴,即屬起訴程式違反規定,原審法院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2年6 月因施用毒品勒戒完畢3 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 月30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興里某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前揭本案起訴部分,均應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本院按:原審誤載移送併案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惟查,本案原起訴部分因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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