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519,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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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昌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8 年9 月間在臺南市○○區○○○路○○古厝附近堤防,向綽號「土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 支、編號5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編號2 所示散彈13顆、編號3所示子彈148 顆(其中具殺傷力子彈共145 顆)、編號6 所示子彈61顆(其中具殺傷力子彈共56顆)及編號4 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後,即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分別藏放於其另行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18樓之5 A2室及隔壁A3室空房內。

嗣臺南市○○區○○路000 號18樓之5 房東陳黃美月於109 年3 月1 日打掃A3室時,發現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改造散彈槍、散彈、子彈、槍管,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勘察搜證,發現裝有子彈50顆之白色便當盒外有張貼「陳○萱」之姓名貼,清查該址18樓之5 承租房客基本資料,得知A2室房客陳世昌女兒姓名同為「陳○萱」,且置放編號4 所示槍管之行李箱上貼有出國行李貼紙,經以國人出入境資料查詢,陳世昌於106 年5 月9 日曾搭乘BR830 班機由高雄國際機場前往澳門,其日期、班機及出入境機場與行李貼紙相符,研判陳世昌涉嫌重大,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9 年3 月3 日10時26分許持票至陳世昌承租之上址18樓之5 A2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改造手槍、子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非供述證據(卷內其他文書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主張排除之爭執,本院審酌各該書證、物證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4-5 頁、營偵卷第89-93、199-201 頁、聲羈卷第54頁、原審卷第109、137、150頁、本院卷第263頁),核與證人陳黃美月(00樓之0 房東)、朱貴輝(陳黃美月之女婿)、黃萬其(該大樓保全人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5、9-17頁),並有偵查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入出境資料、現場勘察照片56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票各1 件、扣押物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依序見營他卷第5-6 頁、警一卷第69-75、93、27-54頁、警二卷第91-97、101-105 、33-41、119-123、131-139頁)。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5所示2支改造槍枝均具殺傷力;

編號2 所示13顆散彈、編號3 所示其中之145 顆子彈及編號6 所示其中之56顆子彈均具殺傷力;

編號4 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 支,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情見附表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6680號鑑定書、109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65932號函、內政部109 年6 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658號函在卷足憑(依序見營偵卷第255-257頁、原審卷第76之1、74之1-74之2頁),足見被告所持有之附表編號1-3、5、6 所示槍、彈確係具殺傷力之槍彈,編號4 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綜上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惟被告辯稱:我觸犯本案,係因為我會幻聽、幻覺,我會聽到聲音要我去買武器保護我的家人。

我斷斷續續服用精神科藥物,我大約從民國100年左右開始在太和診所治療,嘉南療養院我大約也是10年前開始治療,我一開始是在太和診所拿藥,有時候服藥覺得沒有用,我就會去嘉南療養院治療。

請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關於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應該尊重專業機關的鑑定及判斷,嘉南療養院雖然是專業機構,但是其診斷依據是97年的情形,對於被告之後的病情發展全然不知情,反而是太和診所的資料建議被告應做精神鑑定,陳文勝診所的紀錄更可以證明被告精神疾病沒有獲得良好的治療而有加重的情形,所以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

被告現在可以在法庭上正常答辯,是因為在看守所內有用藥,所使用的藥物是思覺失調症的用藥,故可認定被告的精神疾病應該有加重的情形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土豆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我知道他之前有在兜售槍彈,所以我才打電話向他購買,不是他主動向我兜售。

扣案物是我向土豆購買的,大約花了新台幣6、7萬元,我當場直接給土豆現金,是在○○區○○○路○○古厝附近的堤防買的,那裡比較偏僻,比較沒有人會經過,這個交易地點是土豆提議的。

我向土豆購買時,只有我們兩個人,沒有其他人陪同在場,因為購買槍枝是需要隱密的,所以只有我們兩人在場。

土豆騎機車過來,我是開車過去的。

買賣的價金是現場直接談妥,我們沒有事先在電話中討論,土豆開價10萬元,我有殺價,最後大約是以7萬元成交,包括槍枝、子彈、槍管。

土豆是用一個小行李箱裝著,將行李箱放在他機車的腳踏板載過來的等情(本院卷第259頁)。

且稱其知道所持有的物品是槍枝等語(本院卷第97頁)。

另稱:我頭腦不清楚,為了要保護我自己跟家人,所以才會買這批槍彈。

因為金錢的關係而跟別人有糾紛,對方欠我錢,我向對方催討,對方因而打我,對方有四、五個人打我,但是我沒有對對方提告。

另外,我小姨子打我女兒,我有向法院提告,但是法官判她無罪,因我女兒一直跟我哭說阿姨打她,我為了保護我女兒,所以我才打電話跟我小姨子理論,就被小姨子提告家暴了等情(本院卷第263頁)。

㈡檢察官於本院論告稱:①依據太和診所之回函雖表示被告陳世昌經診斷為「安非他命精神病」,有被害妄想症(本院卷第149頁),惟被害妄想症尚與刑法第19條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有別,前者為誤認有人加害,後者為無法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

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問: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A2室、A3室是否為你租用?)我只有租用A2室。

」、「(問:為何你的物品會放在A3室?)因為那裡沒有人租,又沒有人上鎖,所以我就把我的東西放在那裡,並將門反鎖」(本案警卷第7頁),被告為恐遭警查獲,而將槍、彈藏匿在無人居住之A3室,足證被告於持槍當時,仍知悉持有槍彈為非法之行為,尚未因患有被害妄想症而失其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

②衛福部嘉南療養院函覆:「若以海洛因成癮解毒用藥而論,其包括鎮靜劑、抗憂鬱劑、抗渴癮藥物等,主要針對海洛因戒斷症狀如倦怠感、焦慮、激躁、流鼻水、流眼淚、骨頭痠痛等,購買具殺傷力之槍彈涉及議價、驗貨、聯繫等高認知腦功能的決策與行為歷程,整體而論,應不至於影響其精神狀態(本院卷第181頁)。

嘉南療養院雖係基於97年前之病歷紀錄為說明,惟參以被告上述具有購買槍、彈之能力,以及為防警方查獲而藏匿槍彈之舉動,均難認無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㈢綜上,被告於購買槍彈時及嗣後持有、藏匿槍彈時,既然知悉該些物品係槍彈,則依其生活經驗、智識能力,尚難諉為不知係違法物品;

至於其所稱因長期服用精神疾病藥物,產生幻聽幻覺致覺得須購買本案槍彈以保護自己及家人,乃其犯罪之動機,為量刑資料之問題,核與是否可適用刑法第19條之問題,為毫不相同層次之問題,至為灼然。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是辯護人聲請本院函送專業機構對被告作精神鑑定,俾判斷是否可適用刑法第19條之問題,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第8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

是被告所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非制式獵槍)、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固分別有數個,仍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同時同地取得上揭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累犯之適用:①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於犯罪行為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均未終止,自應將其繼續犯罪之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即無論「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時,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86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 、134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26、195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8 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9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行為終了日為109 年3 月3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犯罪行為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自應構成累犯,不因其行為初始(即108 年9 月間)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前,而影響其累犯之成立。

②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49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除此之外,其並有毒品、竊盜、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等累累前科,屢犯不悛,再度非法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並未過苛而牴觸憲法,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不思遠離此等危害社會之物,竟仍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不佳,應予非難;

且被告非僅擁有單支手槍,所持有之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散彈槍,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殺傷力極大,其持有之子彈數量不少,對社會之危害性甚大,行為殊屬不該,實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查無以該槍、彈從事犯罪造成實際危害之事證,暨其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附表編號1 、5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鑑定後尚餘之附表編號2 、3 、6 之「沒收」欄內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以及附表編號4 之「沒收」欄內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2 、3 、6 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子彈中之3 顆子彈、編號6 所示扣案子彈中之5 顆子彈,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

警方另外扣得之槍身、滑套、衝鋒槍彈匣等,經函詢內政部結果,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無法認定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自無庸諭知沒收。

又警方另外扣得之其他扣押物(毒品、吸食器、空氣槍、空包彈、工具等),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不具關聯性,自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最高本刑,使法官裁量之基礎變大,致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 1 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改造散彈槍(非制式獵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改造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散彈槍子彈13顆 ㈠11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2 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揭試射用罄以外之散彈6 顆均沒收。
3 手槍子彈148顆 ㈠59顆,認均係口徑9 × 19mm制式子彈,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 顆,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㈢8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左揭㈠所示試射用罄以外之制式子彈39顆,及左揭㈢所示試射用罄以外之非制式子彈57顆,均沒收。
4 改造槍管1支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左揭土造金屬槍管1 支沒收。
5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沒收。
6 子彈61顆 ㈠3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2顆,認均係口徑9 × 19mm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㈤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揭㈠所示試射用罄以外之非制式子彈25顆、左揭㈡所示試射用罄以外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及左揭㈢所示試射用罄以外之制式子彈8 顆,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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