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540,2021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喬安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1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喬安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楊喬安為林逸雲之表姊,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林逸雲與其弟林昭偉間,因保護令及房屋居住等事項相互興訟,而楊喬安認林逸雲對其弟林昭偉不公,雙方遂有嫌隙。

楊喬安於民國109年2月6日晚上7時45分許,因欲問候林逸雲之母林蘇美櫻,乃騎乘機車前往林逸雲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處,楊喬安與林蘇美櫻打招呼後,復與林逸雲發生口角,楊喬安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踹之方式攻擊林逸雲之身體,致林逸雲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逸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喬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144至145頁之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逸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警卷第5至7頁;

偵卷第33至37、109至112頁;

原審卷第71至79、137至18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林蘇美櫻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卷第91至93、109至112頁;

原審卷第124至127、152至16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21頁,病名: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臺南市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25至26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109年4月24日新樓歷字第109404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檢傷照片(偵卷第75、79至86頁)、證人林蘇美櫻於109年5月4日當庭繪製現場圖1張(偵卷第95頁)、原審109年10月6日勘驗筆錄(標的:錄音光碟2份,檔名:「Track.cda」、「voice_25135」,原審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109年10月6日於原審當庭繪製現場圖1張(原審卷第181頁)存卷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表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39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僅因細故即出諸以暴力手段相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之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聲明啟事,内容如下:『本人楊喬安於109年2月6日與林逸雲小姐對事物認知有所不同,確有傷害其人之情事,特此聲明。』

,版面大小約10公分乘以7公分左右。」

,被告業已依上揭調解內容,於110年2月19日在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如上所示之聲明啟事,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檢送之報紙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至98頁及置於卷內證物袋之報紙),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第㈢項),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六、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犯家庭暴力罪,業如上述,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並健全其法治與是非觀念,冀收矯正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