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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冠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86號、第6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所處罪刑均撤銷。
賴冠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事 實
一、賴冠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賭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嘟嘟」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子彈後,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 號之0 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賴冠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間某日,先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捷運站附近,向程勁龍(綽號「阿龍」,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45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另獲贈如附表編號所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而非法持有之。
惟於購入後,除其中海洛因及一小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外,因思及販賣毒品獲利甚大,遂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欲將除供己施用部分外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出售牟利而持有之。
嗣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9 月16日14時40分許,至賴冠宏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112、131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35頁),被告於原審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102頁),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偵6186卷15頁至23頁、原審卷199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被告與綽號「龍」、「龍哥」FACETIME通訊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8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1080097443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影像、該局109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1090060529號函1 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000286號鑑驗書影本1 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950 號鑑定書1 紙、刑警局109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99738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警647 卷25頁、29-47頁、75-97頁,偵6187卷79、81、85、89-96頁,偵6186卷51、77、113 、115 、116 頁,原審卷159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 至9 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
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乃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
本件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支,均為非制式手槍,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均無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為以下修正: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本條項之適用,限於被告在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審級」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自白,方有適用,相較於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論罪: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初始並無營利之意圖,於持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法定20公克以上之期間始生轉售牟利之意,然未及著手賣出毒品即為警查獲;
至其持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法定10公克以上、持有如附表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並無證據可認其嗣後萌生販賣之犯意,僅為單純持有或持有逾量。
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同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四氫大麻酚)、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海洛因)。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僅提及被告持有附表編號5、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未提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制式子彈73顆,但在犯罪事實末之扣案物則已提及(但誤載為非制式子彈),且檢察官於原審業已就此為補充(原審卷98頁),應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就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槍枝之槍枝管制編號誤載為「0000000000號」,但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原審就此為更正(原審卷98頁),自以檢察官更正後之記載為審理對象,亦附此說明。
㈣罪數: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各論以一罪。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數量共3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共278 顆(制式子彈71顆,非制式子彈207 顆),揆諸上開說明,仍各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繼續之行為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及附表編號5至7所示子彈,而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已逾20公克,然其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至意圖販賣而持有前之單純持有該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部分: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
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六簡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確定,並於10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非法持有之槍、彈(即犯罪事實一㈠持有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槍、彈),係其於103年間某日綽號「嘟嘟」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後即非法持有,其犯行雖迄108年9月16日始查獲,但其持有行為伊始,距前述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在5年以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係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依被告持有槍枝與子彈數量等犯罪情節觀之,情節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刑之減輕1.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罪(偵6186卷19、21頁;
原審卷199 頁),是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至被告供稱其所持有之槍彈係向綽號「嘟嘟」之人購買;
其所持有意圖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係向程勁龍所購買等語(偵6186卷17、72-74頁)。
惟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雲林地檢署函詢,本件有關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一事,經回覆均稱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及槍枝之來源,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之情,有雲林地檢署109 年4 月21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9 年4 月26日函、110年1月25日函與所附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按(原審卷123、125 頁、本院卷125-127頁)。
從而,被告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參、被告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則自有未當。
被告就此部分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已漏未審酌之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情事,且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業已在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區間(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如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因素予以量刑,衡諸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3枝、子彈200餘顆,其犯罪情狀嚴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亦非重度量刑,難認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應無理由。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㈡量刑審酌被告曾因持有槍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此次又重蹈覆轍,再次非法持有槍、彈,且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造成潛在之危險,復考量其非法持有槍枝數量3 支、子彈278 顆、持有槍彈之期間約5 年、未持之犯案,其犯罪情節甚重。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頭買賣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原審卷20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槍、彈之沒收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編號5至6所示之經送鑑定後剩餘尚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經採樣試射後之子彈,已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附表編號7所示其中子彈2 顆經送試射鑑定後,認無殺傷力(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詳後述),自無須為沒收之諭知。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3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曾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佳,又不顧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決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次為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龐大,價值不菲,且有電子秤、分裝袋等,以備秤重、分裝持以販賣,其犯罪情節亦重,及斟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其自述之前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8-10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就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量刑過重。
惟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前述被告素行、犯罪情節及其所述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生活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犯罪事實二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雖係在法定最低本刑之上酌加1年,然衡諸被告除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外,尚同時持有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且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數量均巨(重量詳如附表所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非屬重度量刑,依被告持有之上述第一、二級毒品數量觀之,量刑應已從輕,自難認有何過重情事。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二之宣告刑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審酌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持有槍、彈)與上訴駁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述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犯罪之態樣及手段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其持有槍枝3枝、子彈278顆,持有時間達5年餘,又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復生販賣意圖等犯罪之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改造子彈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取得制式子彈2 顆(原包含在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而持有之,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㈡惟查,扣案除前開論罪科刑子彈外,附表編號7所示之另2 顆子彈,經送刑警局鑑定後,其中認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 年11月6 日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影像23張、109 年7 月3 日函附卷可參(偵6187卷89-96頁、原審卷159 頁),足認除前開論罪科刑子彈外之另外2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
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持有子彈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及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持有槍枝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備註 1 改造手槍(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壹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1080097443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影像23張(偵6187卷第89頁至第96頁) 2 改造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壹支 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及部分彈室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改造槍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壹支 認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4 改造手槍(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壹支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滑套無法後拉至定位,致無法裝填子彈供擊發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5 非制式子彈 壹佰玖拾柒顆(試射後剩餘壹佰肆拾柒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同上 6 非制式子彈 拾顆(試射後剩餘柒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同上 7 制式子彈 柒拾參顆 認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7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惟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1080097443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影像23張(偵6187卷第89頁至第9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1090060529號函1 紙(本院卷第159 頁) 8 海洛因 陸包(含包裝袋陸個) ①粉末檢品2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1公克。
②碎塊狀檢品4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42.37公克,純質淨重27.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950 號鑑定書1 紙(偵6186卷第113 頁) 9 甲基安非他命 貳拾參包(含包裝袋貳拾參個) ①白色晶體17包,隨機抽驗1 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17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4.73公克(驗餘總淨重約392.49公克)。
②米白色晶體6 包,隨機抽驗1 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6 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38 公克(驗餘總淨重約50.86 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99738號鑑定書影本1 份(偵6186卷第115 頁、第116頁) 大麻煙草 貳包(含包裝袋貳個) ①鑑驗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7904公克) ②煙草2 包,驗後總毛重4.302 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000286號鑑驗書影本1 紙(偵6186卷第51頁) 電子磅秤 貳個 無 無 分裝袋 壹包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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