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366,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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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宏昌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宏昌部分撤銷。

簡宏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宏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其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7年4月13日20時許,在黃暉荏當時居所即吳連合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暉荏,並收取價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要係以證人黃暉荏之證述為主要依據,並以證人吳連合之證述為補強證據。

二、不爭之事實及本件爭點㈠不爭之事實訊據被告簡宏昌固坦承有施用毒品習性,且於107年4月13日,因當時從事台84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故與黃暉荏均住在吳連合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等情,核與證人黃暉荏、吳連合證述之情形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1.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黃暉荏當時雖詢問伊是否有毒品,然此僅是施用毒品者間之一般對話,與交易毒品無涉,況伊並無毒品可供販賣,亦向黃暉荏表示自己都沒得吃,如何給他;

又其因工程施工問題,與黃暉荏有宿怨,黃暉荏應該是挾怨誣陷;

本案證據僅有黃暉荏之證詞,而黃暉荏於原審已翻異前詞,證述不一,其證詞可信度有疑;

另一證人吳連合證述未親自見聞被告交付毒品予黃暉荏,其證詞應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此外,又無其他諸如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本件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暉荏犯行等語。

2.本件爭點審酌上述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本件被告是否成立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應探究者為:證人黃暉荏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全無瑕疵可指,且有無充分補強證據可資補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陳述之虞,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價值。

㈡購毒者黃暉荏證詞之評價1.證人黃暉荏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述:其於107年4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吳連合上開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云云(警卷58頁背面、偵卷337頁),惟其嗣後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當天沒有找伊,伊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當時因工作關係,有吵架,被告有打過伊,在107年3月份在工作的時候,無緣無故拿棍子打伊身體,所以伊懷恨在心,誣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原審卷二第268至271頁、282至283頁),並於原審提出黃暉荏書寫之自白狀為據(原審卷319-322頁)。

黃暉荏亦證述該自白狀為其書寫(原審卷277-279頁),依該自白狀內容,黃暉荏並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向吳連合購買。

因此,黃暉荏證述,先後確有不一,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非無疑問。

2.雖被告所提出之上述自白狀內容,與黃暉荏於原審當庭書寫之另一份自白書(原審卷323頁)內容,並非完全一致,且黃暉荏亦未能明確說明被告妹妹姓名、與被告發生糾紛緣由及何以遣詞用字有向「長官」等項,或讓人質疑黃暉荏書寫上述被告提出之自白狀,其動機是否單純,然此均無解於黃暉荏證述先後不一,其不利被告證述憑信性非無疑問之事實。

況證人吳連合亦證稱:被告與黃暉荏均為其員工,當時均住在其住處,二人仇恨很深等語(原審卷293頁),可見黃暉荏於自白狀及原審證述之其與被告有仇恨,方在警詢、偵查為不利被告證述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不能以黃暉荏出具自白書之動機未必單純乙節,反推黃暉荏於原審有利被告證述全然無據,而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真實可採。

㈢證人吳連合證詞之評價1.證人吳連合於警詢證稱:其當天晚上在家中客廳,被告與黃暉荏確實在一起,但其未注意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警卷64頁背面);

於偵查中證稱:其未確實看到被告與黃暉荏進行毒品交易,我知道黃暉荏問簡宏昌『你那邊有無東西?(指安非他命)』,簡宏昌說『有』,但是不久就離開。

我有聽到他們2人在商討交易毒品之事,我不知道後來他們2人有無交易毒品等語(偵卷337-338頁)。

2.吳連合於原審作證時,初否認在偵查中曾證述『聽過黃暉荏問簡宏昌「你那裏有無東西」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偵查庭訊錄音,其內容為『(檢察官問:107年4月13日20時許,黃暉荏說有向簡宏昌買1包安非他命1000元,你是否有印象?你有無看到這件事情?答:我沒有很注意看,但是當晚他們兩人有在那邊講。』

、『(問:他們二個確實人有在場?答:嘿。』

、『(問:你有無看到他們二人在交易毒品?答:沒有,我沒看到,但是我知道他們二人是在講那種事情。

』、『(問:講什麼事情?)答:講藥的事情。』

、『(問:是否知道他們二人有講什麼話?他們說什麼話是否還有印象?)答:他好像問他說你那裡有無東西。』

、『(問:誰問誰?)答:黃暉荏問簡宏昌,問說你那裡有無東西。』

、『(問:東西指的是安非他命嗎?答:對。』

、『(問:簡宏昌怎麼回答?)答:他跟他說有,後來因為我忙我就離開了,他們在講的時候我是有在場沒有錯啦。』

、『(問:是什麼事情沒有錯?)答:我說他們兩人在講的時候,我是有在場沒有錯,他們有交沒交我是不知道,我沒有看到。』

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289-291頁)。

吳連合對此勘驗結果證稱:其為上開證述沒錯,但其不知道有無交易成功,勘驗內容與偵查筆錄不同,因為被告就只是講,沒有實際行動,其實際上未看到被告與黃暉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292-294頁)。

3.因此,就證人吳連合歷次證述觀之,其雖均證述有聽被告與黃暉荏在談毒品的事情,但亦均證述未看見被告與黃暉荏交易毒品,因此,吳連合並未目擊被告與黃暉荏交易毒品,且其於警詢未證述曾聽聞該二人交談內容,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勘驗錄音內容之結果,吳連合亦僅稱:好像黃暉荏問被告你那裡有無東西,並未聽聞任何黃暉荏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言語內容。

是以,證人吳連合之證述,至多僅可證明被告與黃暉荏間曾出現黃暉荏詢問被告有無毒品之談話,並無法佐證被告確與黃暉荏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或有交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故吳連合上開證述尚無法補強黃暉荏警詢、偵查所為向被告購入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購毒者黃暉荏之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述憑信性非無疑問,而被告所辯其與黃暉荏有所怨隙乙節,復有證人吳連合之證述可據,故黃暉荏不利被告之警詢、偵查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

而證人吳連合之證述,至多僅可證明黃暉荏曾詢問被告有無毒品之談話,並無法佐證被告確與黃暉荏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故吳連合上開證述尚無法補強黃暉荏不利被告之證述。

本件購毒者黃暉荏不利被告證述,憑信性有疑,而吳連合之證述又無法補強黃暉荏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因此,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罪之證明尚未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不得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本件原審勘驗證人吳連合偵訊錄音內容之結果,吳連合確實未當場聽見或看見被告與黃暉荏聯繫毒品交易,而係聽聞該二人在講安非他命那種事情,已如前述,原審已明該勘驗結果,卻仍認吳連合當場聽聞被告與黃暉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原判決15頁),其證據取捨與評價,應有未洽;

另原審未就上述黃暉荏、吳連合之證詞內容詳加勾稽,未審酌吳連合未親自見聞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暉荏,即遽認吳連合僅聽聞黃暉荏曾詢問被告有無毒品之證述,即認已可補強黃暉荏不利被告之證述,因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簡宏昌部分撤銷,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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