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37,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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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HOAI PHONG(即阮懷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1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懷風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在國有林班地內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孝、阿隆、阿強、阿善等越南籍人士4 人共組盜伐林木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阿孝夥同阮懷風、阿隆、阿強、阿善等4 人,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凌晨3 時前之某時許,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33林班(座標X :229039、座標Y :0000000/座標X :229019、座標Y :000000 0/ 座標X :229049、座標Y :0000000/座標X :0000000 、座標Y :0000000 )及第34林班(座標:X229098 、座標Y :0000000/座標X :229131、座標Y :2605735 )內,以電動鏈鋸裁切現場臺灣扁柏整修成扁柏角材,盜伐貴重木扁柏得手後,阮懷風背負2 塊扁柏角材沿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28林班之步道步行下山,欲交付給山下接應之人(阮懷風背負扁柏角材下山過程,經嘉義林管處架設監視野生動物的攝影機錄得)。

嗣於9 月4 日某時,阮懷風於下山途中見巡山員警巡邏,遂將木材丟棄逃逸,因不熟悉山路,以致於山中迷途,因於越南受過軍事訓練,得以利用陷阱捕捉野雞維生,於同年月6 日阮懷風步行至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內,向現場台灣籍人士求助撥打電話,想要聯絡友人,該台灣籍男子驚覺有異,暗中報警,員警獲報到場,嗣後再比對嘉義林管處提供的上開攝影照片,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阮懷風供作案聯絡使用之手機1 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8 年10月2 日起的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嘉義林管處指派的告訴代理人鄭明章、黃立彥到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阿里山事業區第33、34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阿里山事業區第33、34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33、34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遺留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33、34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33林班台灣扁柏樹頭盜伐位置圖、阿里山事業區第164 林班盜伐犯藏匿處工寮位置圖各乙份及108 年9 月4 日阿里山事業區第33、34林班臺灣扁柏盜伐案件現場相關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8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資料、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嘉義林管處108 年11月22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餘姓名年籍不詳共犯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鏈鋸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亦不再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阿孝、阿隆、阿強、阿善等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附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規定,並審酌森林及其主產物對於國土保育、水土保持、生態完整的維持具有高度重要性,倘任意盜伐、竊取,對於生態均具有高度的破壞,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結夥多人從事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恣意掠奪山區森林資源,且盜伐範圍遍及第33林班、第34林班,遭裁切破壞之扁柏樹頭多達6 顆,價值不斐,所為犯罪情節重大;

另斟酌被告初遭查獲時,在證據確鑿下,猶矢口否認犯行,迄遭羈押始願供出實情並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負責搬運贓木之工作,於法院陳報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月。

㈡其次,原審就併科罰金部分,乃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竊取搬運之臺灣扁柏2 塊,依據嘉義地區108 年9 月份市價計算原木山價所查定之贓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240 元,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阿里山事業區第33、34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贓木價金查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3頁、95至99頁),爰併諭知被告併科15倍即45萬3600元罰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㈢原審繼而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繫本案盜伐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80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本案裁切扁柏角塊所用之鏈鋸或揹負扁柏角材之背架,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鏈鋸或背架均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且並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原審又說明: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為上開犯行,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自工作處所逃逸,且逾期居留,已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㈥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犯後坦承不諱,家中尚有老小賴其照料,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尤其,被告所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貴重木犯行,依照我國法律最輕可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最重可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 月,併科贓額15倍即罰金新臺幣45萬3600元,客觀上乃屬中低度刑,並無過重疑慮。

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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