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乙○○、丁○○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審判範圍: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三、證明力部分: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丁○○、甲○○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
-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對於違反
- 三、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 四、核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
- 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處罰違反同
- 六、被告乙○○、丁○○就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七、被告乙○○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
- 八、被告乙○○關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俞花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九、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 十、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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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蘇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5號、第1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丁○○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乙○○亦知悉丁○○、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附條件緩刑3年,並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經濟情況不佳且均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甲○○、俞花明結婚之真意,竟基於媒介兩岸人民以假結婚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意圖,遂於民國102 年間,分別向丁○○及丙○○提議由其等前往大陸地區與女子假結婚,交通及住宿費用先由乙○○支付,如大陸籍配偶順利來臺,丁○○及丙○○更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 至6 萬元之酬勞,丁○○及丙○○為牟取該不法利益,遂應允乙○○,並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乙○○與丁○○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2 年2 月28日攜同丁○○自臺中港出發,經金門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丁○○與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甲○○,於102 年3 月1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5 日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於同年4 月9日持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核驗證明後,丁○○即先行返回臺灣,並於102 年4 月23日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件,連同上揭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甲○○來臺,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核發准甲○○來臺之入出境許可書,甲○○乃於102 年7 月2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其後由丁○○於102 年8 月27日偕同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文件,且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於嘉義縣新港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新港辦公室)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依書面資料進行形式審查後,將丁○○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身分證配偶欄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另與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2 年10月12日攜同丙○○自嘉義水上機場出發,抵達金門後自金門港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丙○○與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俞花明,於102 年10月1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10月15日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於同年12 月4日持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核驗證明後,丙○○先行返回臺灣,並分別於102年12月12日、103年4月3日、103年12月26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件,連同上揭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接續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俞花明來臺,惟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丙○○與俞花明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丙○○與乙○○未能以假結婚之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俞花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乙○○、丁○○、丙○○、甲○○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被告丙○○於本院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應僅限於被告乙○○、丁○○、甲○○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2-147、163-168、3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所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並未引用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基礎,茲不再一一贅述證據能能之有無,併此敘明。
三、證明力部分: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⒈被告乙○○固不否認曾介紹丁○○、丙○○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並攜同丁○○、丙○○前往大陸地區與甲○○、俞花明辦理結婚手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是去找胡志明聊天,胡志明說丁○○在臺灣娶不到老婆,叫我介紹,我沒有跟丁○○說要假結婚及酬勞的問題;
丙○○是因為俞花明想嫁來臺灣生活,要我幫忙介紹,丙○○是我朋友,他說想要有個伴,我就介紹他們認識等語。
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胡志明主動向丁○○介紹認識被告乙○○,看看丁○○是否願意到大陸娶妻,被告乙○○並無四處尋人至大陸娶妻之情;
被告丁○○與被告甲○○是否有結婚之真意,原判決以雙方婚後未共同生活一處為斷,此顯已非現今社會生活之固定模式;
被告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另依證人00000000、00000000之證述,被告丁○○之智識及反應能力低於一般人,縱然其曾自白犯行,惟更曾多次陳述係真結婚,對於曾自白假結婚並非無爭執;
證人00000000、00000000與被告丁○○有嫌隙,檢舉本案之動機可能出於挾怨報復,其證述自難採信;
又證人00000000雖因工作原因,大部分時間在宿舍,但確實會主動與甲○○相會同住,此與一般假結婚之情形不同;
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不同,自難以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依據;
而依丙○○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其與俞花明係通常婚姻之模式,難謂有假結婚之情,且兩岸婚姻習俗確有收媒人禮,以被告乙○○與丙○○之交情,其不想從中獲利,而將媒人禮退還,亦符人情,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⒉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與乙○○一同前往大陸,再與甲○○辦理結婚手續,並向嘉義縣新港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惟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們是真結婚,之前承認與被告甲○○假結婚是氣話,我是喝酒亂說。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丁○○於警詢雖曾自白本案係假結婚,惟倘若為真,被告丁○○為何未拿到報酬,且被問及於被告甲○○來台之後,2人有無共同居住、夫妻實質生活時,丁○○亦未否認;
被告甲○○北上工作時,仍須回被告丁○○嘉義老家,並給被告丁○○之母零用錢,顯然被告丁○○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被誤導而誤以為兩人於台灣未長期共同居住且被告甲○○來台主要目的是賺錢給父母使用即為假結婚;
又依被告丁○○於原審之自白,其於警詢極可能被誘導為不實自白,復經律師解說為獲取減刑、緩刑,而於原審為不實自白;
證人00000000與被告丁○○有糾紛,00000000為其員工,其等證述均不足採。
⒊被告甲○○固不否認曾與丁○○一同辦理結婚手續,嗣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是真意跟丁○○結婚嫁來臺灣,我是基於結婚之真意而為結婚之登記;
本案起因是被告丁○○拿了證人00000000姊姊的2萬元,又避不見面,證人00000000始挾怨報復,與員工證人00000000南下,以被告丁○○酒後轉述與事實不符之言詞檢舉告發;
證人00000000與被告丁○○母親10多年沒有聯絡,不知被告丁○○現在家裡實際狀況;
婚姻之真假,應以「結婚之初」雙方是否有結婚之真意為斷,透過跨國婚姻介紹所媒介的結婚,是第一天彼此看對眼隔天就結婚,因男女雙方距離的關係在時間緊迫氣氛下,先結婚然後再談感情盲婚啞嫁的情形是很常見且普遍的現象;
依照我與丁○○對話錄音的內容與我跟我父親去療養院去看我婆婆的錄影及照片,我與丁○○在臺灣一同出遊之照片及共同生活照,都是出於自然動作,及我與丁○○LINE的聊天截圖,均足以證明2人是真結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經查:被告乙○○於102年間,介紹被告丁○○前往大陸地區與女子結婚,2人於102年2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被告丁○○與被告甲○○乃於102年3月1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被告丁○○再於返臺後向移民署申請甲○○來臺團聚經核准後,被告甲○○即於102 年7月28日入境來臺,嗣被告丁○○、甲○○再於102 年8 月27日一起向嘉義縣新港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保證書(以上為甲○○申請來臺資料,見警1卷第39-51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以上為丁○○與甲○○結婚資料,見警1卷第53、55、57、59頁)、結婚登記申請書1 紙(即丁○○、甲○○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見警1卷第83頁)及被告乙○○、丁○○入出境資料1 紙(見警1卷第129 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乙○○、丁○○、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7-149、3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甲○○係假結婚之事實,除據被告丁○○於107 年12月26日、108 年5 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再為認罪之表示外(見原審卷1第98頁、原審卷2第28頁),更於108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甲○○及其父親在庭我有壓力,已經走到這步,我要老實講,走到哪裡會怕怕的,做人要腳踏實地;
乙○○是在我家附近透過志明找我說要結婚,就帶我去假結婚,乙○○說會給我6 萬元,但實際上沒有給我;
之前會否認,是因為乙○○、甲○○在庭,我不敢講;
甲○○提供的照片,都是假的,我配合她拍照;
在家裡我睡客廳、她睡房間,鄰居都會講說你跟老婆結婚為何不是一起睡,怎麼是在客廳睡;
我去大陸娶她只是想賺錢;
我跟甲○○說各走各的路,再這樣騙,我的人生很痛苦,心情差到工作都跌倒,走久了會遇到歹路(見原審卷2第29-30、34-35頁)。
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非但自白其與被告甲○○假結婚之動機僅為賺取錢財此不利於己之供述,更將其之前否認犯罪之原因,係迫於被告乙○○、甲○○一同在庭壓力,然而為腳踏實地做人、不再欺騙,乃承認假結婚犯行之心境轉折娓娓道來,足見其於原審所為之自白,並非遭誘導或為求減刑、緩刑之目的而為不實供述,亦非因其自身智識不足所為之錯誤認知,其自白顯然具有極高可信度。
⒊證人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受雇於我,我有提供宿舍給員工住,宿舍在土城,有眷屬的就住房間,沒有眷屬的就2、3個人睡客廳,丁○○有住在宿舍裡,他從來沒有帶甲○○來我們宿舍住過,我之前也沒有看過甲○○;
丁○○本來是睡房間,後來人增加了,他才睡客廳沙發(見原審卷3第148、150、16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之同事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跟丁○○都住在老闆提供的宿舍裡,丁○○幾乎都在宿舍,我們下班都住在一起(見原審卷3第191、207-208頁)等語相符。
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同時亦供稱:甲○○來臺後(即102年7月28日),住大潭(即被告丁○○新港住處)三個月,接下來她說想去上班,我就帶她去,她去她表姊那邊幫人家打掃,但我不知道地點在哪裡,她住她表姊那邊(見原審卷3第263 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坦稱:至台北工作時,先住在表姐宿舍,後來於萬華租房子,丁○○工作時會住在公司宿舍,有休息時間就會回來(見原審卷3第275頁),對照被告甲○○係於102 年9 月18日經核准取得依親居留證,此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7頁),則以甲○○於取得居留證後約1 個月之時間即離開丁○○位於嘉義縣新港之戶籍地,前往遠地臺北工作並居住在甲○○之表姊家,足見被告丁○○與被告甲○○結婚後,縱使均於大台北生活圈工作,惟分別居住於各自工作之宿舍內,並未同財共居、互相照顧,被告甲○○嗣後雖自行租屋,被告丁○○仍居住於宿舍內,而未前往被告甲○○租屋處與其同住。
被告甲○○固辯稱被告丁○○休息時即會回來云云,惟倘若其等確實有共同居住及生活之真意,被告丁○○理當於平常即居住於被告甲○○之租屋處,豈會寧可屈居於宿舍客廳沙發上?由此益證被告丁○○前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屬真實,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甚為明確。
⒋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都沒有介紹甲○○給我朋友、同事或老闆認識,甲○○沒有去過我老闆那邊,我都不想讓人家知道我娶美麗的老婆;
我們沒有共同朋友;
我與父親、母親都很好,但父親都在忙,他之前有看過甲○○兩次,因為父親在板橋撿紙板、賣菜,跟弟弟住在中和,我有時會向父親買菜回去老闆那邊(見原審卷3第269-271 頁),此核與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只有看過甲○○的照片,丁○○回來沒多久,拿他在大陸請客的照片給我看;
我不認識甲○○,因為沒有見過甲○○(見原審卷3第172 、178 頁),及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完全沒有帶過他的中國老婆(即甲○○)去宿舍,我也從來沒見過(見原審卷3第201 頁)相符。
尤以被告丁○○自陳其不認識字、學歷僅國小畢業、國中沒畢業、反應比較慢、記憶力不好、經濟狀況一直不好、結婚後經濟大部分由被告甲○○負擔(見原審卷1第97、99頁、卷3第268-269、312頁),證人00000000亦證稱:被告丁○○沒認識幾個字,國中沒讀畢業(見原審卷3第171頁),證人胡志明更證稱:我介紹丁○○給乙○○認識之前,大概認識丁○○7、8年,他的反應認知較一般人差(見原審卷3第225、228頁),被告乙○○於本院亦自承知悉被告丁○○智能不足(見本院卷第370頁);
則對照被告甲○○外貌姣好(見原審卷1第350-356頁),復自陳其高中畢業,於本院答辯時有條不紊,言之有物,甚至能供稱:「假如成罪與否有疑問,無法釐清,則法院必須對被告有利的認定。
寧可錯放,也不可以錯殺。
對於錯殺無辜的容忍度近乎為零,這是我國司法目前的價值選擇。
寧拆十座廟,不毀一椿婚。」
(見本院卷第372、375頁),顯然雙方外貌、智識程度甚至工作能力相差極為懸殊,被告丁○○倘若與被告甲○○係基於真意結婚,理當大方將其所稱如此美麗且智識程度遠較其高之老婆介紹予其同事、老闆認識,以分享其結婚之喜悅,而被告丁○○既與其父及被告甲○○均居住於大台北生活圈,且父子感情和睦融洽,亦經常往來,惟甲○○來臺多年卻僅見過丁○○父親兩次面,且丁○○竟未曾介紹甲○○給其友人、同事或老闆給甲○○認識,顯然不合常情,由此益徵其等確為假結婚無疑。
⒌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甲○○於見面翌日即結婚,嗣被告甲○○來臺後僅短暫居住於被告丁○○位於新港鄉住處,於取得居留證未久隨即北上工作,被告丁○○斯時雖亦同在新北工作,惟卻選擇居住於老闆所提供宿舍之客廳沙發內,而未能與被告甲○○同住,其等非但未同財共居、互相照顧,且被告甲○○與被告丁○○父親僅見過2次面,與被告丁○○同事、友人並無任何互動、往來,被告丁○○甚至不知被告甲○○初至臺北時住處,佐以甲○○自102 年7 月28日來臺後,期間甲○○因母親胰腺瘤手術、父親車禍、爺爺過世或因農曆過年而多次返回大陸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3第274頁),復有甲○○之入出境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43頁),而被告丁○○均未曾陪同甲○○前往大陸省親,亦有其入出境資料1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1第41頁),衡情其等若為一般真正之夫妻,平常倘因故未能同住,豈有不利用難得休假時機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遊玩、探親,甚至於農曆過年此家人團聚之重要節日,被告丁○○亦不陪同前往,僅由被告甲○○獨自返回大陸?由此顯見丁○○、甲○○雙方並無感情基礎可言,諸此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均足以為補強證據而佐證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供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丁○○、甲○○係透過被告乙○○一次性之媒介而為假結婚無訛。
⒍本案係被告乙○○介紹被告丁○○、甲○○結婚,被告乙○○並與被告丁○○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被告乙○○復自承被告丁○○至大陸之交通及住宿費用,係由其先為被告丁○○負擔,回台後再償還(見原審卷3第306頁),再依被告丁○○於原審亦供稱:去大陸結婚,乙○○說會給我6萬元,但實際上沒有給我(見原審卷2第29頁),足認被告乙○○自始主導並參與本案。
又被告乙○○攜同被告丁○○至大陸地區之目的既係使被告甲○○來臺,其亦自承知悉被告丁○○智能不足(見本院卷第370頁),而屬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較來源不明之人頭老公更易聽從其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甲○○辦理結婚,其與被告丁○○、甲○○等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⒎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將構成要件「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
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丁○○於原審已供稱:乙○○說會給我6萬元,但實際上沒有給我(見原審卷2第29頁),顯然其使被告甲○○非法入境,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被告乙○○雖否認犯行,而無從查知其究竟從中實際獲取利益若干,然被告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故其對於非法入境屬犯罪,復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又被告乙○○係透過胡志明結識丁○○,其等既然非親非故,倘被告乙○○無利可圖,豈會四處尋人並以6萬元報酬為條件利誘被告丁○○前往大陸地區娶妻,再先行為其出資交通費及住宿費,使經濟不佳之被告丁○○於其陪同之下,得以順利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甲○○結婚,且甘冒重刑風險而使甲○○得以非法入境臺灣之理?從而,被告乙○○、丁○○從事上開假結婚犯行,均具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皆可認定。
⒏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兼論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①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是真結婚,去大陸機票、住宿費是自己出的,宴客的錢也是我出的,總共花10萬元,是我媽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3第264 、303-304 頁),惟此與其於檢察事務官面前陳稱:10萬元我自己出的,我的存款,從我的板橋郵局帳號一次領出來等語相悖(此部分供述僅為彈劾證據之用,見交查1卷第29頁)。
另參酌被告丁○○經濟狀況長期困頓不佳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3第268 頁),復經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完全沒有存款、積蓄、不動產,他等於是每天借錢,三天向我借一次錢;
且丁○○他們家很窮,他們家裡的錢都被丁○○花光了,他都跑去娛樂場所喝光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154 、183頁),足認被告丁○○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其自身負債累累,不僅借錢度日,更時常飲酒流連娛樂場所,故被告丁○○陳稱其與甲○○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花費均係由其支出共10萬元乙節,顯不可信。
②被告甲○○先於警詢中供稱:當初是透過大陸朋友的婚姻介紹所介紹認識丁○○的,該人是大陸人,姓黃,真實姓名因為很久沒有連絡了所以忘記了;
還沒和丁○○結婚前,大陸的介紹所有提供丁○○的身分證和資料給我看;
我們相親後一個星期左右就結婚了;
我入境後在嘉義縣新港的住處住了一年多,到臺北後有時候去丁○○的公司宿舍住,有時候和丁○○住在飯店,現在與丁○○居住在臺北市○○區○○○道000 號38弄5 號2 樓;
生活上的開銷都是由我支付,每個月包括房租約2 萬元左右:丁○○每個月會給我2-3 萬元當作生活費(見警1卷第14-16頁),惟被告甲○○與被告丁○○於初次見面後翌日即辦理結婚手續,其於新港僅居住3個月即至臺北工作,且均居住於其表姊住處,未曾居住於被告丁○○公司宿舍,亦未與被告丁○○同住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甲○○上開供述已與客觀事實相去甚遠,顯然係為掩飾其與被告丁○○假結婚之說詞,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丁○○於102 年4 月23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中就婚前雙方認識交往經過係填載「經由女方的朋友林先生介紹,也有電話聯絡感情」(見警1卷第41頁),此亦與被告甲○○上開供述不符,顯見被告丁○○當時申請甲○○入臺團聚所填之相關資料已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衡係為了取信移民署官員,以達使甲○○能順利入臺之目的而為。
被告甲○○辯稱與被告丁○○係真意結婚云云,不足採信。
③被告甲○○雖提出其與丁○○平日照片、結婚及宴客照片、LINE對話內容及錄音對話等,辯稱其與丁○○係真結婚。
然查:⑴本案僅有甲○○單方提出之照片,卻未見被告丁○○提出任何與甲○○之相片供法院參酌,故被告丁○○先前於準備程序陳稱係為配合甲○○所拍攝,應屬可採。
⑵實務上假結婚者,為期能在移民署面談、審核時順利矇混過關,甚或預作日後為警查獲時卸責之藉口,人頭老公至大陸地區假結婚時,與欲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共同飲宴、出遊,並刻意拍照存證,以製造有結婚真意之假象,不乏其例。
是被告丁○○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甲○○辦理假結婚時,縱有與其家人聚餐、拍照、甚至拍攝欠缺實益之婚紗照等情事,均不足逕認其等有結婚之真意。
更何況其等於被告丁○○入境大陸地區翌日隨即結婚,依該時程之緊迫,顯然其等所為之拍攝婚紗照及宴客等等安排,均係於雙方見面之前早已安排妥當,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丁○○見面之前即決意與彼此結婚,於見面後毫無思考、抉擇之機會,對於一般實際婚姻者重視之事項,諸如年紀、外貌、人品、經濟能力及智識程度等各種條件均未設限,亦未加以考量,只要能達到使被告甲○○入境臺灣之目的即可,此實與一般男子前往大陸地區、東南亞地區相親後,謹慎選中對象再行結婚之方式迥異,實無從相提併論。
⑶再觀之被告甲○○所提出與丁○○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2第83-105頁),對話期間均係於106 年11月13日經專勤隊製作筆錄之後,惟以其等至台北工作後既然分居兩地,衡情一般新婚夫妻於無法每天見面之情況下,應常有互相聯絡噓寒問暖之對話紀錄,惟被告甲○○所提出者均為本案遭檢舉後之LINE對話內容,卻全無本案遭檢舉前之對話紀錄,顯然其等至台北工作直至遭檢舉為假結婚前,均未有任何聯絡甚明,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係臨訟所為,要難採信。
⑷又依據被告甲○○提出其與丁○○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光碟內容顯示其對於丁○○母親在何處照護,亦毫無所知,此觀原審法官助理製作之勘察報告即明(見原審卷2第355頁),且依被告甲○○所提出之書狀記載係於108年間偕同父親前往探視丁○○母親(見本院卷第217頁),時間亦係於本案遭檢舉之後,顯然亦係於案發後被告甲○○為營造與被告丁○○係真結婚之假象而臨訟所製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④證人胡志明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大概是在100 年搬來我們村莊賣魚丸;
乙○○說他在大陸有娶一個老婆,我有過去丁○○家坐,他媽媽說丁○○沒有結婚,我就想介紹丁○○讓乙○○認識,看丁○○是否願意過去娶老婆,乙○○好像說娶老婆大概要10萬元,丁○○說考慮看看,他要回去問他媽媽,然後他們互留電話,我說以後你們就自行去聯絡就好,後來聯絡的時候,我並無介入,我只有參與到他們討論說要娶大陸老婆這件事;
丁○○娶老婆後,我有在街上看到丁○○和甲○○,他們有時去媽祖廟拜拜,有時會來我們村莊散步,跟我們他娶一個漂亮老婆,有一年中秋節烤肉,丁○○也是帶甲○○來我們家烤肉;
丁○○、甲○○住在丁○○家好幾個月,後來我就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 、214 至215 頁)。
然據證人胡志明所述,乙○○既非以婚姻仲介為業,且胡志明復未始終參與丁○○赴往大陸娶妻之事宜,充其量僅是介紹丁○○給乙○○認識並聽聞其等討論而已,自無從以此遽認係由丁○○自行支出10萬元前往大陸娶妻,遑論丁○○經濟狀況不佳,業如前述,根本無能力出資10萬元。
另胡志明當時亦僅有目睹甲○○剛入境來臺之景象,斯時甲○○正處於申請依親居留之階段,故其等對外互動顯係為取得居留而為,之後胡志明即未再見其等之互動,故胡志明上開證述,尚不足為乙○○、丁○○、甲○○有利之認定,自不能據此即推論丁○○、甲○○二人辦理結婚手續時,有結婚之真意。
⑤證人00000000與被告丁○○固有金錢糾紛,證人00000000更證稱係因此憤而檢舉本案(見原審卷3第174頁),惟此僅能說明證人00000000提出檢舉之動機,並無法據此推論其所述均屬不實。
更何況本院所引用關於判斷被告有罪之部分證述內容,被告丁○○亦不諱言為真,是尚難以其與被告丁○○曾有金錢糾紛,即質疑證人00000000及證人00000000所為證述之真實性。
⑥被告丁○○於返台後固未取得被告乙○○原承諾所給付之報酬,惟被告丁○○智識較低,已如前述,另依其於本案時而坦承、時而否認,反覆游移不定之態度,及於原審表示被告甲○○及其父親在庭時會有壓力,不敢講實話等情(見原審卷2第29-30頁),顯見其個性軟弱,極易為人所操縱,更何況本案假結婚既為非法,縱被告乙○○事後未依約給付報酬,被告丁○○亦不敢張揚,是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甲○○固曾拿零用錢給被告丁○○母親,惟其亦自承並非固定(見原審卷3第305頁),而被告丁○○於原審亦供稱:被告甲○○只給過我媽媽6千元,其他沒有了(見原審卷2第30頁),且此僅為被告甲○○與被告丁○○母親間之互動,尚難據此即認其等為真意結婚。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被告乙○○於102年間,介紹丙○○前往大陸地區與女子結婚,2人於102年10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丙○○與大陸地區女子俞花明於102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丙○○再於返臺後,分別於102年12月12日、103年4月3日、103年12月26日向移民署申請俞花明來臺團聚,惟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丙○○與俞花明間婚姻關係不實而均未予通過面談,俞花明因而未能來臺之事實,有被告乙○○、丙○○入出境資料1 紙(見警2卷第9 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 份(以上為丙○○與俞花明結婚資料,見警2卷第33-3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共3 份(俞花明102 年12月12日申請資料,見警2卷第21-24頁;
俞花明103 年4 月3 日申請資料,見警2卷第25-27頁;
俞花明103 年12月26日申請資料,見警2卷第29-32頁)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訪談紀錄共3 份(103 年1 月8 日部分見原審卷3第69-82頁;
104 年1 月12日部分見原審卷3第83-91頁;
104 年1 月22日部分見原審卷3第92-103 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丙○○於原審審理時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證稱:當初是乙○○帶我去福建省福州市和俞花明辦理結婚,他說不用錢;
乙○○帶我去福州時,我身上可能帶1、2千元,乙○○說要先幫我付,回來再還他;
除了機票、住宿自己出外,其他不用錢;
媒人錢是女方要包給乙○○,乙○○說女方若有過來,乙○○若有收錢,要將錢給我;
我回來後,俞花明來臺的手續辦了三次,我有問乙○○如何辦,在辦俞花明來臺的三次手續,第一次介紹人寫林小莉、第二次寫朋友、第三次寫林小紅,是大陸那邊的婚姻介紹所叫我要這樣說,結果面談未通過;
102 年經濟不好,沒有健保,甚麼都沒有,做臨時工;
乙○○說要介紹我去大陸娶老婆時,我還欠他錢,若大陸地區女子進來女方包的5 、6 萬元,他給我,我就可以還清債務,所以乙○○鼓吹我去辦;
去大陸那次是第一次見到俞花明,之前都不認識;
俞花明過得不錯,要過來臺灣看看有無其他工作,「黑雞」(即乙○○的綽號)說俞花明過來沒有關係,大家住在一起,看她要做什麼工作,叫我陪她一起做,看我是否會比較好;
當初我是缺錢才同意乙○○這麼做;
那時我欠「阿偉」錢,也有欠乙○○,但欠「阿偉」比較多,「阿偉」介紹我去店裡做經理;
乙○○有告訴我過去那裡,若有意願、覺得合適再娶,不用花到錢,過去娶不用花到半毛錢,只要出機票錢,後來我不方便,乙○○說沒關係,可以先借我,但是要還,後來我有還(見原審卷3第12、15-17、36-37、43-45、54、58-59頁)。
證人丙○○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仍就俞花明來台之目的係為工作,而非與其共同組織家庭,其僅為賺取被告乙○○所給予5 、6 萬元之報酬用以清償債務而至大陸結婚,並非出於真摯之心與俞花明共同生活等情證述明確,核與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稱:我朋友叫張唯中(音譯)在民雄開養生按摩店,丙○○會在店裡坐櫃台,我問張唯中有好康的,娶太太不用錢,只要出機票錢,張唯中說那要問比較老的,剛好丙○○比較老,叫我去問丙○○,結婚、酒席等所有花費都是女生花的,丙○○只要出機票錢,當時丙○○身上沒有什麼錢,所以他跟我借1 萬元,女生如果以後嫁過來後會包1 萬元的人民幣給我,我說我不會收那個,我會退還,當作給他們的祝賀等語(見原審卷1第341 頁)大致相符,丙○○前揭證述應有所據,而非空穴來風。
⒊再者,丙○○三次申請俞花明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其中就103 年1 月8 日該次申請,係因丙○○與俞花明2人就結婚細節之「說詞有重大瑕疵」而遭到駁回,此有103 年1 月8 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訪談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3第69-82頁),而丙○○於上開申請遭到駁回後,並再經過2 次面談,經比對上開3 次面談內容,丙○○就何人介紹其與俞花明相識、結婚過程等情節,第一次丙○○陳稱:係經由朋友「林小莉」於102 年9 月說要介紹大陸女子給我認識、我請林小莉訂機票、我總共花費10萬元(包括聘金人民幣5 萬元、金飾約1萬多元、宴客費用人民幣1 千元),金飾我在大陸打的,錢我自己帶著自己付,有時候由林小莉墊付,我返臺再還她等語(見原審卷3第77頁);
第二次丙○○則改稱:我認識「林小紅」知道我已經離婚,告訴我她認識一名也是離婚的女生,便拿照片給我看,我看過自己想為自己找個伴,因此把我的照片交給林小紅,我們就開始用電話聯絡;
我們於102年10月14日晚上在我入住的飯店辦理宴客,席開一桌,沒有聘金,事先有準備金項鍊1 條跟金戒子1 只等語(見原審卷3第87頁);
第三次丙○○再改口:當時是我的男性友人綽號「阿才」及他的大陸配偶籍林小紅陪同我從嘉義搭機到金門,再搭船到廈門(見原審卷3第98頁),嗣經訪談人查詢丙○○所搭乘至廈門之船班旅客名單,發現並無林小紅之人,亦無其所述與「阿才」資料相符之人,丙○○始改稱:我剛剛所說的「阿才」及林小紅都無此人,這2 個人都是我編造出來的,實際上介紹人及陪同我前往大陸的是另名友人綽號「黑雞」,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沒有他的聯絡電話;
「黑雞」因賭債問題失和所以已經很久沒有聯繫,我在申請書填寫介紹人「林小紅」是黑雞教我寫的(見原審卷3第100-101 頁)。
丙○○就婚姻介紹人及結婚過程等細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破綻百出,直至第三次面談初始,本亦虛構「阿才」及林小紅為介紹人,嗣經訪談人查詢船班旅客名單後,始改口供認綽號「黑雞」即被告乙○○為介紹人,並供稱係被告乙○○教導其捏造林小紅為婚姻介紹人,顯見丙○○為申請俞花明入臺團聚已多次編織虛偽不實之謊言,更掩飾被告乙○○介紹其與俞花明結婚及陪同其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則倘若其與俞花明為真意結婚,被告乙○○何須教導丙○○捏造林小紅之人以遮掩其為婚姻介紹人之事實?由此更可證明丙○○與俞花明係假結婚無訛。
⒋抑有進者,經交叉比對俞花明與丙○○三次面談之內容,其等於第一次面談時,就俞花明家裡有何人同住、雙方家中親屬各有何人、初次見面前是否見過彼此照片、是否有人陪同丙○○前往大陸、雙方第一次見面之時間、前往俞花明家中時何人在場、何人領取拍婚紗之照片等諸多細節所述均有出入(見原審卷3第69-82頁);
再經移民署人員進行第二次面談,發現依丙○○所檢附之通聯紀錄,雙方於103年12月僅聯絡2次,返台後均未有赴大陸地區探視俞花明之紀錄,且僅能提供103年中秋節收到中秋月餅之簡訊,雙方更就俞花明是否會烹飪、有無使用智慧型手機聯繫、俞花明家中有何交通工具等情節之說詞有極大差異(見原審卷3第83-91頁);
末經移民署人員進行第三次面談,其等均先謊稱婚姻介紹人為林小紅,嗣經承辦人員查詢同船班旅客名單無林小紅後,丙○○即更改說詞如上,俞花明卻仍陳稱:林小紅是我以前的同事,她是嫁去臺灣的,但她確實沒有和我老公過來,我和我老公會騙你們,是因為覺得要講出1個女生和他一起來,才較容易取信你們(見原審卷3第93、102頁)。
由上述面談之過程,可見丙○○與俞花明非但毫無感情基礎,更就婚姻介紹人之真實身分刻意隱瞞掩飾,益證其等係於被告乙○○主導之下假結婚無誤。
⒌本案係被告乙○○介紹丙○○、俞花明結婚,被告乙○○並與丙○○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被告乙○○復自承丙○○至大陸交通及住宿費用,係由其先為丙○○負擔,回台後再償還(見原審卷3第306頁),再依丙○○於原審亦證稱:乙○○說如果大陸女子有進來臺灣,女方包的5、6萬元他會給我,我就可以還清償務(見原審卷3第43、53頁),佐以丙○○於移民署第三次面談時,指出被告乙○○指導其虛構婚姻介紹者為林小紅之人等情,均顯示被告乙○○自始主導並參與本案。
又被告乙○○攜同丙○○至大陸地區之目的既係使俞花明來臺,而丙○○亦證稱102年間其經濟不好,沒有健保,以臨時工維生,其更積欠被告乙○○債務(見原審卷3第42-43頁),丙○○實與被告丁○○如出一轍,均屬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較來源不明之人頭老公更易聽從其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與俞花明辦理結婚,其與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⒍被告乙○○雖否認犯行,而無從查知其究竟從中實際獲取利益若干,然被告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故其對於非法入境屬犯罪,復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又被告乙○○雖與丙○○為朋友,惟交情亦非深厚,丙○○尚且積欠被告乙○○債務,倘若被告乙○○無利可圖,豈會主動尋人,並以如俞花明順利來台將給付女方給予之報酬予丙○○為條件,利誘丙○○前往大陸地區娶妻,再先行為其出資交通費及住宿費,使經濟不佳之丙○○於其陪同之下,得以順利前往大陸地區與俞花明結婚,且甘冒重刑風險而使俞花明得以非法入境臺灣之理?從而,被告乙○○媒介丙○○、俞花明從事上開假結婚行為,當具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⒎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兼論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①丙○○於抵達大陸地區後隔2日即與俞花明登記結婚,而依被告乙○○於原審所供稱:我問張唯中有好康的,娶太太不用錢,只要出機票錢,張唯中說那要問比較老的,剛好丙○○比較老,叫我去問丙○○,結婚、酒席等所有花費都是女生花的,丙○○只要出機票錢(見原審卷1第341頁),顯然被告乙○○於挑選單身男子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係以「年紀較老」為標準,對於一般實際婚姻者重視之事項,如外貌、人品、經濟能力等各種條件則在所不問,甚至刻意挑選經濟弱勢之單身男性,以報酬利誘其等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堪認被告乙○○介紹單身男子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僅係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結婚依親之管道入臺,而不論其等有無結婚之意,其等行為實與一般介紹相親行為大相逕庭,無從相提併論。
②至於丙○○固於原審提出俞花明自大陸地區送餅來臺的兩岸速遞(快捷)單及手機供原審拍攝其內與俞花明相關的對話簡訊(見原審卷1第161-165頁)。
然觀諸原審取證照片,丙○○並未將俞花明之聯絡電話設為聯絡人,且簡訊內容分別為「(無顯示日期)俞花明:大哥,中秋節快樂」、「(107 年1 月1 日10:15)俞花明:新年快樂」、「(107 年1 月1 日18:04)丙○○:妹新年快樂還在弟弟那工作嗎昨晚有去跨年嗎」、「(107年1 月2 日00:02)我之前在外地工作剛回來,哥怎麼時候有空請你來大陸玩、哥睡了嗎?哥你睡了嗎?」、「(1 月27日20:21俞花明:哥,睡了嗎?打電話你不接」(見原審卷1第162-164頁),其等不僅少有聯繫,丙○○除回應一則外,其餘均係由俞花明傳送,且丙○○於原審提出上開資料時亦已逾1 年仍未曾加以回應,益證其等並無任何感情基礎,縱使俞花明曾於中秋時節寄送餅盒來臺給丙○○,亦僅是禮貌性之互動,自難認丙○○、俞花明係真結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丁○○、甲○○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甲○○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甲○○、丁○○3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惟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條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予以具體明文,增加法律明確性,本次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對被告等人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修正結果對於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應屬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非法方式。
經查:被告乙○○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甲○○及俞花明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覓得並指示被告丁○○及丙○○擔任人頭配偶,與被告甲○○及俞花明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均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中國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上開罪責。
三、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又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及核發,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
再結婚應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9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是被告乙○○、丁○○、甲○○,以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丁○○與被告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就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核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甲○○係被告乙○○、丁○○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大陸地區女子俞花明係乙○○、丙○○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均非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共同正犯。
是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乙○○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乙○○、丁○○、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被告乙○○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丁○○就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係基於使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七、被告乙○○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乙○○關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俞花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雖已著手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科以重刑宗旨,除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外,乃考量「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為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法理由參照),惟倘無視其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動機、手法、共犯地位、利得或有無併作其他犯罪等情節差異,一律加諸重刑,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於非安排偷渡、而係單純配合擔任人頭配偶等共犯,其犯罪情狀,較諸立法意旨,不無輕微而顯堪憫恕。
經查:被告丁○○因智識程度較低,經濟困頓,為數萬元報酬相誘擔任人頭丈夫,而與大陸地區人民甲○○辦理假結婚,其動機、手法均非以此「常業」圖利,居於從屬地位,配合引入大陸地區人士僅1 名,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較諸「蛇頭」等以偷渡多數人非法入境之情節迥異,客觀上顯足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最低度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顯堪憫恕,爰就被告丁○○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十、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⒉並審酌當今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橫行,或引進大陸人士來臺非法打工,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勞工政策之推行,被告乙○○、丁○○對此均難謂不知,詎其等竟為謀不法利益,由被告乙○○媒介臺灣地區人民即被告丁○○、丙○○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與甲○○、俞花明假結婚,意圖引進大陸人士甲○○、俞花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使大陸地區人民甲○○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妨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影響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有效性,危及臺灣地區居住及社會秩序,且被告丁○○、甲○○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正確性,破壞婚姻制度,所為均有可議,惟念俞花明並未因而入境臺灣,兼衡被告3 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另參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等前科之素行,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無子女、平日與配偶同住、父親過世、於自助餐店工作等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丁○○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於原審自陳國中三年級肄業、已婚、無子女、平日與老闆一起住、從事物料架組裝工作、月薪約2 萬5千元、母親罹患失智症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甲○○在臺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與前夫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由前夫監護、現已婚、在按摩店上班、薪水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既遂及未遂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就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⒊另就沒收部分,被告乙○○媒介丙○○、丁○○赴大陸地區,與甲○○、俞花明辦理假結婚,固有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然最終是否獲得利益,因被告乙○○否認犯行而無積極證據證明,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丁○○擔任人頭老公,赴大陸地區與甲○○辦理假結婚,因被告丁○○供稱返台後未取得報酬,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是亦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至4 項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專勤隊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078041960 號卷 2 警2卷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專勤隊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0 號卷 3 交查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06號卷 4 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5號卷 5 交查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546號卷 6 原審卷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卷(卷一) 7 原審卷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卷(卷二) 8 原審卷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卷(卷三) 9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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