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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濱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4、55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謝文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晚間8 時27分許,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俊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約定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阿賢」之友人碰面,由被告謝文濱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賢」,檢察官因此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見解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購毒者邱俊欽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邱俊欽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主要依據,原審認邱俊欽之證述交易過程有瑕疵,並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無「阿賢」之人,認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指出證人陳述有所不一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不可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
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167號判決見解參照)。
證人邱俊欽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之基本事實始終一致,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已足補強,被告辯稱借款1千元不足採信,羅青雲於偵審亦證稱其不清楚被告與邱俊欽有何糾紛,應改判被告有罪。
被告固坦承107年7月6日晚間與邱俊欽通話,之後碰面,惟否認販賣毒品,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與邱俊欽通話是要借款,之後兩人在永大路碰面一起唱歌,雙方通話並無毒品交易之暗語,也無法辨識交易哪種毒品,「阿賢」之人都未出現,不能僅憑邱俊欽單方說法為被告有罪諭知。
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持用上述手機與邱俊欽之上開手機通話,兩人通話內容,依據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如下(A 為謝文濱;
B 為邱俊欽,他卷11):B:你在那裡?A:國民路與大同路口。
B:我是貓仔。
A:嗯,要怎樣?B:你來這裡要多久?A:你在那裡?B:永大一路。
A:過去就好嗎?還是你要過來?B:講讚仔,兩天的時間。
A:好啦。
B:我兩天不方便,你方便嗎?A:你有錢嗎?B:有啦A:要多少?B:抵償。
A:500元嗎?B:我行情沒那麼壞啦A:要借一仟嗎?B:嗯,兩天後再還你?A:那是人家的。
B:我知道啦,重點是不要再讓我過去拿錢了。
A:我過去啦。
B:你要過來要不要再和你過去拿錢?A:不用。
B:好好,我在永大一路7-11等你。
A:好好。
㈡對此通話,邱俊欽於警詢先稱未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改稱該通電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自稱「貓仔」是購毒的代號,通話後在永大一路超商前,被告販賣其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於偵訊時,邱俊欽證稱我與被告是在服刑時認識,僅向被告購買過1 次,通話當天我朋友問我哪裡可買到毒品,我就撥打手機向被告購買,當晚我與友人「阿賢」一同到上述超商,「阿賢」拿1千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阿賢」;
我有問「阿賢」是否要買安非他命,當天是我幫「阿賢」購買,「阿賢」拿1千元給我,被告將毒品交給我,我再拿給「阿賢」;
譯文中借1千元就是我要購買1千元的毒品,「兩天後還你」是障眼法,避免被監聽,「你要過來要不要再和你過去拿錢」也是假裝借錢;
我單純向他購買,沒有合資,也沒有請他幫我買,我當場給他1千元,他當場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㈢以上證詞可知,邱俊欽先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又改稱係其向被告購買,再改稱是幫其朋友「阿賢」向被告購買,而不是其要購買,其僅在場幫忙交錢交貨,復又改稱是其要購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短短的問答中,邱俊欽總共講了3 個版本,交易過程就有兩個版本,證詞反覆性太高,實在可議。
又邱俊欽於偵訊中稱其僅上述期日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該次毒品,別無其他,則其怎會與被告之間有所謂「貓仔」即係要購毒的暗語,既然是唯一一次向被告購毒,其又怎知「兩天後再還你」、「你要過來要不要再和你過去拿錢?」是假藉借錢以避免監聽之障眼法;
另其自稱「貓仔」即代表要購毒的暗語,亦屬罕見,依經驗法則,當無暗語可言,所證暗語、假借錢等說法,似乎意在閃避對話全盤真意,而僅固執於毒品交易,動機似有不良。
㈣再對照上述譯文內容,全未提及「阿賢」之人,或邱俊欽朋友要買毒品的意思,反而是被告說「那是人家的」,似指東西是別人的,又邱俊欽講明:「兩天的時間」、「抵償」等語,「兩天」似指天數、抑或指毒品數量、甚或兩天後再給錢,均有不明,「抵償」則似又指以被告積欠邱俊欽之債務抵償,或以其他財物抵償,則何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說。
若認採邱俊欽證述係幫忙「阿賢」向被告購買毒品,上述電話結束後,被告到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賢」之證詞版本為真,則電話中也不必多講「兩天的時間」、「抵償」等等廢話,以免遭警監聽而起疑(按:依邱俊欽偵查中之證述思維而論),又邱俊欽與需要毒品的「阿賢」既然一起到場,由「阿賢」與被告直接交易即可迅速完成,以免交易行為曝光,邱俊欽又怎須夾在中間代「阿賢」拿現款給被告,再代被告拿毒品給「阿賢」之人。
且若此為真,依審判常見案例,邱俊欽應係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賢」之人,本案被告即非販賣毒品之單獨犯。
是檢察官認邱俊欽上述證詞版本為可採,並據以提起公訴,顯與前開對話譯文不符,起訴事實認被告乃販賣毒品單獨犯之交易型態,則與邱俊欽拿毒品給「阿賢」,並向「阿賢」收1 千元交給被告之證詞相違,倘認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俊欽,則又非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
凡此已非邱俊欽對交易過程之細節,因時間經過有所淡化、模糊,或表達能力有狀況而致證詞不一的問題,而係牽涉毒品交易之基本事實究竟是怎麼回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賢」之人是否真實可信,別無合理懷疑之嚴格證明問題,當無檢察官上訴所引判決見解之適用。
㈤至被告辯稱上述電話係邱俊欽向被告借錢一事,固與前述譯文內容不符(即借款人邱俊欽不要過去找被告貸款人拿取借款),又別無其他證據可佐為真,難信屬實,惟在檢察官所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情況下,不能以被告所辯虛偽,進而補強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乃審判通則。
檢察官所指邱俊欽之證詞本身既有如上瑕疵,且無從究明何者為真,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又無從補強邱俊欽所證被告販毒給「阿賢」之人為可信,則本案被告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賢」之人即難達確信之程度,尚存合理之懷疑,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阿賢」之犯行,是被告犯行不能證明,故就被告此部分起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檢察官上訴所引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69 號移送併案理由所載與本案起訴部分相同,本案上訴部分既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即無從併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八、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於原審實行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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