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柏予、凃漢偉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 二、陳柏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附表三】編號九
- 三、陳柏予持【附表三】編號九所示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
- 四、陳柏予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0條第1項
-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貳、證據能力
- 壹、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貳、無罪部分:
- 一、起訴意旨另以:陳柏予與凃漢偉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人認凃漢偉與陳柏予共犯上開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黃秉岳
- 四、訊據凃漢偉堅決否認與陳柏予共同販賣愷他命膠囊予黃秉岳
- 五、經查,證人即共犯陳柏予雖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凃漢偉約定
- 六、綜上所述,共犯陳柏予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稱其與凃漢偉共同
- 參、上訴說明
- 一、上訴駁回部分
-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
- 三、定應執行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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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予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法扶)
林士龍律師(法扶)
郭栢浚律師(法扶)
被 告 凃漢偉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89號、第18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予、凃漢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雨桐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柏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凃漢偉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柏予、凃漢偉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methyl-α-ethylaminopent iophenone(MEAPP)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雙方約定原則上由凃漢偉提供毒品,陳柏予負責聯繫、交付毒品及管理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分別下列行為:㈠陳柏予持【附表三】編號九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與陳雨桐聯繫,雙方談妥買賣愷他命事宜後,陳雨桐於民國107年9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乘坐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陳柏予之工作處所,陳柏予則以【附表三】編號七之空夾鏈袋包裝愷他命後,出售2包愷他命與陳雨桐,陳雨桐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600元價金。
㈡凃漢偉透過臉書與陳雨桐聯繫,雙方談妥買賣愷他命事宜後,凃漢偉於107年10月9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附表四】編號三十之磅秤秤量後,出售1包愷他命與陳雨桐,並向陳雨桐收受2300元價金。
㈢凃漢偉持【附表三】編號九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與陳雨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買賣愷他命事宜後,陳柏予先將愷他命放進收件人署名「初戀大美女」之信封袋,再於107年10月10日23時30分許,由陳雨桐委託不知情之代購商「跑腿王」員工,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陳柏予之工作處所,收受該裝有愷他命之信封袋,並先墊付2300元與陳柏予,「跑腿王」員工復將該裝有愷他命之袋子,交付與陳雨桐,並收受2300元及99元之跑腿費。
二、陳柏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附表三】編號九所示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秉岳(暱稱「DarkKiva」)聯繫,雙方談妥買賣愷他命交易事宜後,陳柏予即利用【附表三】編號八、五所示之膠囊、膠囊壓錠器封裝,並於107年10月9日16時17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黃秉岳住處,將愷他命膠囊3顆出售與黃秉岳,並向黃秉岳收受900元價金。
三、陳柏予持【附表三】編號九所示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周皓勛聯繫,雙方談妥買賣愷他命交易事宜後,陳柏予即與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暱稱「妙而舒」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3日20時38分前不久,在不詳地點,由暱稱「妙而舒」之人出面販賣混含氯乙基卡西酮、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予周皓勛,嗣再由陳柏予於同日20時38分許,向周皓勛收取1000元價金。
四、陳柏予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7年7月28日19時36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街○段00號住所,以將微量愷他命(不能證明淨重20公克以上)摻入香菸之方式,無償轉讓與吳家綺施用之。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二)所載被告凃漢偉轉讓偽藥即愷他命給陳雨桐施用部分,凃漢偉及檢察官均未對此提起上訴。
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57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柏予對於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
被告凃漢偉則坦承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陳雨桐之犯行,但矢口否認與陳柏予共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三次販賣愷他命予陳雨桐之犯行,並辯稱:未與陳柏予共同販賣愷他命,陳柏予初於警詢,並未證述與其共同販賣,直至遭羈押後,於107年10月23日始改稱毒品為凃漢偉提供,並共同販賣,所述不一。
且陳柏予就如何分帳之重要細節,證述多所矛盾,可見其不利凃漢偉證述,係為獲得減輕其刑之機會所捏造,並不實在。
另陳雨桐如有意袒護凃漢偉,應不會供出107年10月9日向凃漢偉購買愷他命之經過,且犯罪事實一㈡、㈢僅相隔一日,相隔僅一天,如其與陳柏予共同販賣,陳雨桐何須向不同人購買?況凃漢偉系爭手機還原之LINE對話記錄,部分是其與陳柏予從事網拍衣服對話,檢察官所述凃漢偉與陳柏予有關毒品之「拆下去」、「不要在」、「像剛剛那樣」等對話,陳柏予雖稱係與毒品相關對話,但證述前後不一,難認可採,故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其與陳柏予共同販賣愷他命云云。
經查:㈠被告陳柏予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單獨販賣愷他命膠囊予黃秉岳,及犯罪事實三所示與微信暱稱「妙而舒」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周皓勛、犯罪事實四所示轉讓愷他命偽藥予吳家綺之事實,除據陳柏予供承在卷外,核與黃秉岳、周皓勛、吳家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陳柏予與黃秉岳之LINE對話紀錄、陳柏予與周皓勛之LINE對話紀錄、陳柏予與吳家綺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黃秉岳指認交易愷他命膠囊照片、周皓勛指認交易毒品照片;
黃秉岳、周皓勛、吳家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並有【附表三】編號二、五至九所列之物扣案可佐,足認陳柏予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陳柏予以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凃漢偉以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陳雨桐之事實,除分別經陳柏予、凃漢偉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陳雨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柏予與陳雨桐之臉書對話截圖、凃漢偉與陳雨桐臉書對話截圖、陳雨桐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並有【附表三】編號二、五至九所列之物,及【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八、二十至三十所列之物扣案可佐。
故陳雨桐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時、地向陳柏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向凃漢偉購買愷他命之事實,均可認定。
至陳雨桐雖證述其向陳柏予購毒金額(犯罪事實一㈠、㈢)分別為4800元與2400元(他卷430-431頁、偵19689卷一480頁),惟查,陳柏予與陳雨桐之臉書對話截圖中,並未明確提及金額,而陳柏予堅稱陳雨桐該二次購毒金額應分別為4600元及2300元,且就計算方式敘述甚明,故犯罪事實一㈠、㈢販賣愷他命予陳雨桐之價金應為4600元、2300元,併此說明。
㈢就凃漢偉是否與陳柏予共犯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雨桐之犯行乙節,經查:1.證人陳柏予證稱:『員警還原之對話記錄(偵18689卷一461-469頁,時間為107年10月8日1時57分至同年月10日18時50分之間)係其與凃漢偉間對話記錄,「大月」就是指陳雨桐,S先生是我,凃漢偉自稱小偉』;
『(提示同卷461頁)問:「算大月」是什麼意思?就是凃漢偉要跟我算大月那邊毒品的錢,凃漢偉要拿錢給我,我是幫凃漢偉管錢的。』
、『(提示同卷462頁)「你帶221」是什麼意思?2公克、2公克、1公克,我是要帶K他命給凃漢偉,因為凃漢偉那邊沒有K他命了。』
、『問:(K他命是否都是你在保管?)如果凃漢偉有拿毒品回來,都會先給我一半或是三分之一。』
、『(提示同卷464頁)問:「我只帶小姐」、「22包」、「19」是什麼意思?是要還凃漢偉K他命,因為凃漢偉那裡的K他命不夠。』
、『(提示同卷466頁)問:「棒球比數」、「走地打水」、「目前比分」是什麼意思?)10月10日那一天,1公克的總共賣出去4包,2公克賣2包,總共要給凃漢偉9200元,算法就是1公克1200元,4包就是4800元,2公克2300元,2包就是4600元。』
、『問:4800加4600元應該是9400元,你為何說9200元?是我算錯』、『(提示同卷464頁)問:「還有嗎」、「有沒帶」、「有沒有」、「我只帶小姐」、「22包」、「19」是什麼意思?)要先從463頁看起,「Ap」是凃漢偉發給我的訊息,是指毒咖啡包的意思,然後我跟凃漢偉說有,但是沒有帶,我只有帶小姐,就是我只有帶K他命,然後凃漢偉傳給我「22包」,是凃漢偉會算我那邊大概還有剩餘22包K他命,我傳給他「19」就是跟凃漢偉說我只有剩19包K他命。
這些內容只是在點毒品的數量。』
、『(提示同卷466頁)問:....「目前比分1:1,2:0」是什麼意思?)這是記帳的方式,...「目前比分1:1,2:0」的意思是重新計算,因為上面已經結帳了,我目前跟凃漢偉,1公克的只剩1包,2公克的沒有半包。』
、『(提示同卷529頁)問:「我們有批發價」、「拿去賣阿宣」、「我知道點在那」、「而且我現在飲料都沒有收入」、「只有小姐」、「真的」是什麼意思?「我們有批發價」、「拿去賣阿宣」、「我知道點在那」是我向凃漢偉提議要賣衣服給阿宣,這個真的是在賣衣服,然後凃漢偉說「而且我現在飲料都沒有收入」、「只有小姐」、「真的」是指毒咖啡包都沒有賺錢,只有「小姐」K他命有賺錢。』
、『(提示同卷531頁)問:「美棒1:4,2:4退水13800」是何意思?美棒1:4是指1公克的賣4包,2:4是2公克的賣4包,所以總共賣了12公克,一樣是2公克要給凃漢偉2300元,退水13800是指總共要給凃漢偉13800元。』
、『(提示同卷533頁)問:「我剛剛照你算報的」、「一個人現在是1900」、「賺的」、「好」、「成本」、「13800扣掉」是什麼意思?凃漢偉跟我計算毒品淨利潤,一個人目前可以分得1900元,這也有扣除成本了。』
、『(提示同卷534頁)「處於2」、「19多」、「嗯嗯下次都照這樣算」、「下次開始就正常」是什麼意思?「處於2」就是我跟凃漢偉對分,一個人可以分得1900多元,我回覆凃漢偉說「嗯嗯下次都照這樣算』等語(偵18689卷一481-482頁、同上偵卷二91-93頁),並有LINE對話還原記錄在卷可查(偵18689卷461-469頁、527-536頁、549-628頁)。
2.依陳柏予上開證述之內容觀之,其就對話中何者為其與凃漢偉間就販賣愷他命予陳雨桐之金錢結算?如何結算?暗語為何?販售之單價、總價與數量為何?等項,證述一致。
依上述陳雨桐與陳柏予、凃漢偉之臉書對話,均係以「小姐」代號稱呼愷他命,亦與陳柏予所述上述LINE對話「而且我現在飲料都沒有收入」、「只有小姐」是凃漢偉說毒咖啡包(飲料),只有愷他命(小姐)有賺錢,亦以「小姐」為愷他命之代號者同;
另上述LINE對話內容中「我剛剛照你算報的」、「一個人現在是1900」、「賺的」、「好」、「成本」、「13800扣掉」、「處於2」、「19多」、「嗯嗯下次都照這樣算」、「下次開始就正常」等,形式觀之,確有陳柏予與凃漢偉二人有扣除成本,平分利潤,一人1900元之共同經營毒品交易之意涵。
故陳柏予對於上述LINE對話內容之說明,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應可採信,其所為不利於凃漢偉之證述,應有所據。
3.復衡酌陳柏予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予黃秉岳、周皓勛等犯行之毒品來源,亦均證稱:該些愷他命非來自凃漢偉,該二次犯行與凃漢偉無關等語。
若陳柏予有意捏造事實誣陷凃漢偉,以換得因供出毒品上游與販毒共犯而可減輕其刑之寬典,當無須為上開證述,而使其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無從因此而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
是以,上述陳柏予與凃漢偉LINE對話記錄內容,應可茲補強陳柏予所為其與凃漢偉共犯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陳雨桐之不利證述,當可採信。
㈣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者,不致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
參酌陳柏予證稱:其與凃漢偉係販賣價金扣除購入毒品成本後,利潤均分, LINE對話中「我剛剛照你算報的」、「一個人現在是1900」、「賺的」、「好」、「成本」、「13800扣掉」係凃漢偉跟我計算毒品淨利潤,一個人目前可以分得1900元,這也有扣除成本等語(偵18689卷二93頁),足認陳柏予、凃漢偉為販賣愷他命犯行,均有營利意圖者甚明。
㈤凃漢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1.陳柏予雖曾於警詢證稱:尚未與凃漢偉拆帳(18689偵卷一129頁),惟其嗣後所述已與凃漢偉拆帳,利潤分配為扣除成本後除以二,另就販賣予陳雨桐部分,亦證述已列入拆帳,且為彌補自己施用毒品之差額,將販賣給黃秉岳部分之收入,亦列入拆帳者不同;
且其就上述「棒球比數1:4,2:2」、「走地打水9200」之說明,確曾遭檢察官質疑依其計算方式,總額應為9400元,以致其陳述係其算錯(18689偵卷一481頁),而有證述不一之情。
惟陳柏予對於上述LINE對話中有關其與凃漢偉共同販賣愷他命內容之說明,與常情無違,且其中「小姐」為愷他命之代號,亦與陳雨桐向凃漢偉、陳柏予二人購毒時之代號相同,且LINE對話內容中「我剛剛照你算報的」、「一個人現在是1900」、「賺的」、「好」、「成本」、「13800扣掉」、「處於2」、「19多」、「嗯嗯下次都照這樣算」、「下次開始就正常」等,形式觀之,確屬一般拆帳之文字,已足徵陳柏予所為其與凃漢偉共同販賣愷他命朋分利潤之證述可採。
況陳柏予僅於警詢中為尚未拆帳之證述,其後之陳述均無不同,且陳柏予核算之總價誤差僅200元,並非差距甚大,其就此部分陳述係因計算錯誤所致,亦確為一般人可能發生之情況。
陳柏予不利凃漢偉之證述,雖就部分細節有前後不一之情況,然其就如何與凃漢偉共同販賣愷他命,販賣之價格計算,利潤如何朋分等,所述均一致,並有相關LINE對話內容可參,當可採信。
凃漢偉以陳柏予有關是否已拆帳與及有關總價之計算金額錯誤,認陳柏予不利凃漢偉之證述係虛偽,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2.凃漢偉辯稱:陳柏予就「不要在拆下去」係何意,有稱是不要將2公克拆成1公克,有稱不希望他拆開自己吸食,所述先後不一,且綜合整體觀之(18689偵卷一600-603頁)「我們有批發價」、「拿去賣阿宣」、「下次真的不要再這樣了,我已經欠到14萬元...」、「拆下去」、「需要補什麼跟我說」等LINE對話,應該都是在說賣衣服的事,陳柏予證述「拆下去」、「需要補什麼跟我說」、「下次不要再這樣了我已經欠到14萬元..」與毒品販賣有關,並非事實,故陳柏予不利凃漢偉之證述應不可採云云。
查陳柏予就上述LINE對話內容中提及「我們有批發價」、「那去賣阿宣」、「阿宣那邊好了跟我說」、「我拿錢給你」、「如果貴就找翁」、「3500」等疑似有對帳或交易者,均證稱:係其與凃漢偉經營網拍服飾之相關對話,與毒品無關,買賣衣服不需代號等語(偵18689卷二92-93頁、偵18688卷79-80頁、本院卷274-275頁);
此外,就該段對話(107年10月10日下午4時6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23分許,同上偵卷584-603頁)整體觀之,其間有「我們有批發價」、「拿去賣阿宣」、「一件東西給他疊一百就好」等對話,故依整段對話內容觀之,應係雙方就衣服要出售予「阿宣」,進而延伸與對帳相關之對話。
加以陳柏予就「拆下去」一詞之說明,前後確有不一,故陳柏予證述該段對話中「拆下去」、「需要補什麼跟我說」、「下次不要再這樣了我已經欠到14萬元..」等與毒品販賣有關,應非事實。
惟陳柏予與凃漢偉二人確有共同經營服飾買賣乙節,既為二人所不爭執,則其等LINE對話出現與服飾買賣相關之對話,應合常情。
況該陳柏予、凃漢偉卷內其餘之LINE對話內容,確有分別「小姐」、「飲料」分別為愷他命、毒咖啡包代號,及以棒球比數、走地打水等術語,代表販毒次數、數量與金額之情,已如前述,故不能以凃漢偉與陳柏予前述LINE對話出現服飾買賣相關對話,即對凃漢偉為有利之認定,凃漢偉之辯解應不可採。
3.陳雨桐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購毒行為,固係相隔一日即分向凃漢偉、陳柏予購買,惟陳雨桐與凃漢偉本即為互相認識之朋友,陳雨桐既知凃漢偉亦有販賣愷他命,其向凃漢偉購買亦屬合理,自不能僅以其上述購毒行為相隔僅1日,竟分向凃漢偉、陳柏予購買,即認陳柏予不利凃漢偉之證述不合常理而不可採信。
凃漢偉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柏予、凃漢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均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於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第4條第3項將罰金上限提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排除曾偵、審自白,但嗣後翻異前詞者,亦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斷;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予敘明。
㈡查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並經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使用等業務,均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准。
關於愷他命部分,目前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亦具偽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愷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陳柏予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計五罪),均係修正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被告凃漢偉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計三罪)。
被告二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高於2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㈣陳柏予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罪、轉讓偽藥一罪,凃漢偉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陳柏予與凃漢偉就犯罪事實一所列販賣愷他命犯行,及陳柏予與暱稱「妙而舒」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三所列販賣愷他命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刑法第17條第1項部分陳柏予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其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凃漢偉,且凃漢偉經檢察官起訴偵查,並經本院認定為共犯,此部分應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至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凃漢偉於警詢(107年10月16日)即已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警卷19頁),此部分當無「因而查獲共犯」之情事,陳柏予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陳柏予對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五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或被告凃漢偉對於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皆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陳柏予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遞減之。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陳柏予與凃漢偉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凃漢偉提供毒品,及提供未含SIM卡之蘋果牌手機為聯絡工具,由凃漢偉提供毒品,及提供未含SIM卡之蘋果牌手機為毒品交易使用工具,陳柏予負責聯繫、交付毒品及管理販賣毒品所得價金,陳柏予於其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秉岳聯繫買賣愷他命交易事宜後,於107年10月9日下午4時17分許,在黃秉岳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900元之金額,販賣愷他命膠囊3顆予黃秉岳牟利,因認凃漢偉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若此供補強之證據,與自白欠缺關聯,不足以擔保該自白之真實性,即不能執該自白為論罪之依據,事所當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凃漢偉與陳柏予共犯上開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黃秉岳之犯行,係以陳柏予之自白、凃漢偉手機還原其與陳柏予(暱稱「S先生」)間對話紀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承辦偵查佐王昱凱分析手機還原陳柏予與凃漢偉間之對話紀錄為論據。
四、訊據凃漢偉堅決否認與陳柏予共同販賣愷他命膠囊予黃秉岳,並辯稱:依黃秉岳所述,陳柏予販賣之愷他命膠囊是自己仿的劣質品,且亦稱賣給黃秉岳之膠囊是他壓磨的,陳柏予為警查獲之扣案物中,亦有研磨器、膠囊壓錠器等研磨與分裝毒品工具,可見凃漢偉並未提供愷他命供陳柏予販賣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共犯陳柏予雖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凃漢偉約定,凃漢偉負責提供毒品,其負責送與管錢,且販賣給黃秉岳之毒品來源是凃漢偉云云(偵18688卷76-77頁)。
然其於原審就此部分證稱:賣給黃秉岳之3顆愷他命膠囊與凃漢偉無關,愷他命來源不是凃漢偉,因為凃漢偉給我毒品,我會吸食,要補差額進去,所以我將賣給黃秉岳所取得之金錢,補進去與凃漢偉一起拆帳等語(原審卷188、191-192頁),故販賣給黃秉岳之愷他命來源,應非來自凃漢偉,與凃漢偉無關。
況依黃秉岳所述,其係與陳柏予為上開臉書對話後,向陳柏予購入3顆愷他命膠囊(18689偵卷一336-337頁),均未提及凃漢偉;
且陳柏予亦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五、八所示之膠囊壓錠器、空膠囊等物,足見陳柏予確有自行分裝、壓製愷他命膠囊之能力,應以其在原審所述販賣給黃秉岳之毒品來源與凃漢偉無關乙節為可採。
因此,凃漢偉此部分辯解應可採信,其應未與陳柏予共犯販賣愷他命予黃秉岳之犯行,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共犯陳柏予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稱其與凃漢偉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黃秉岳,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此與凃漢偉無關,且參酌黃秉岳證述及陳柏予為警之扣案物等情觀之,應可認該次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凃漢偉無關,凃漢偉之辯解應可採信,凃漢偉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證明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上訴說明
一、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判決以被告陳柏予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秉岳、周皓勛,及犯罪事實四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吳家綺之犯行,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陳柏予明知毒品之危害與政府禁止毒品流通禁令,仍為販賣、轉讓愷他命(偽藥)犯行,其素行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犯罪事實四所示轉讓偽藥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膠囊,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該毒品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與前述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扣案附表三編號九之行動電話1支及編號五之膠囊壓錠器1台,均為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三編號六至八之毒咖啡包分裝袋1包、透明夾鏈袋1包、空膠囊2包均為陳柏予所有預備供其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各900、1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柏予與凃漢偉共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愷他命膠囊予黃秉岳部分,陳柏予不利凃漢偉之相關自白係完整陳述,且陳柏予經具結後,亦為相同證述,反觀凃漢偉之供述均含混推託,自難盡信。
且依陳柏予手機還原資料,可看出凃漢偉與陳柏予間有「下次真的不要再這樣我現在已經欠到14萬了,我快撐不下去..」、「我算的不是沒有麼誤差」、「不要在」、「像剛剛那樣」、「災」、「拆下去」、「需要補什麼跟我說」等,均可看出陳柏予與凃漢偉換算資料,可見二人為共犯。
況依該二人分工,陳柏予本即要出面與購毒者聯繫,購毒者自不會與凃漢偉聯繫。
因此,原判決認凃漢偉未與陳柏予共同販賣愷他命膠囊予黃秉岳,應有不當等語。
2.被告陳柏予上訴意旨略以:陳柏予業陳述其凃漢偉共同販賣愷他命,原判決未探究凃漢偉是否為陳柏予毒品來源,未就其業已陳述毒品來源為凃漢偉,何以未採信等情加以說明,逕為凃漢偉無罪判決,應有未洽。
另陳柏予犯後態度良好,年紀僅22歲,原審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販賣愷他命及犯罪事實四之轉讓偽藥犯行之量刑,應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1.陳柏予雖於偵查中證述販賣予黃秉岳之毒品為凃漢偉提供,但嗣後於原審已證述賣給黃秉岳之3顆愷他命膠囊與凃漢偉無關,係其片面將販賣給黃秉岳所得,列入其與凃漢偉共同販毒之帳目中,以平衡其將凃漢偉提供之愷他命拿來施用之損失,並參酌黃秉岳證述、陳柏予為警扣案之物等情,故本院認凃漢偉並未與陳柏予共犯販賣愷他命膠囊予黃秉岳等情,業經論述如前,故原判決認陳柏予單獨販賣愷他命膠囊予黃秉岳,凃漢偉非毒品來源,陳柏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應無不當,檢察官、陳柏予分別以前開理由認凃漢偉亦為共犯,及陳柏予該次愷他命毒品來源為凃漢偉,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2.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原審就陳柏予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販賣愷他命,及如犯罪事實四所示轉讓愷他命犯行,其量刑業已具體審酌其犯罪動機、惡性、犯後態度及其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犯罪事實四所示轉讓偽藥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上開各罪量刑有過重之處,亦已就陳柏予上訴請求輕判之年齡因素加以審酌。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就陳柏予上述二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就陳柏予所犯轉讓偽藥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在法定最低刑度之上酌加數月,均已從輕量刑。
被告此上訴主張原審就犯罪事實二、三及四所示犯行之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凃漢偉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共犯,及陳柏予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其犯罪事實二、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及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犯行之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1.原審認被告陳柏予、凃漢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⑴凃漢偉、陳柏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均為共犯,已如前述,原審認凃漢偉單獨犯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陳柏予單獨犯犯罪事實一㈢犯行,其事實認定尚有未合。
⑵又陳柏予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凃漢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斟酌及此,亦有未洽。
⑶陳柏予就犯罪事實一所列之犯罪所得,既已陳明係與凃漢偉均分(詳後述),則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應均分後於該二被告罪名項下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亦有未洽。
2.檢察官及被告陳柏予上訴以陳柏予已為自白,且陳柏予與凃漢偉之LINE對話內容,可看出該二人確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其等就犯罪事實一均應為共犯,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凃漢偉單獨犯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陳柏予單獨犯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為不當,雖檢察官上訴所引之凃漢偉與陳柏予間LINE對話記錄,經本院認定此應為二人經營衣服買賣之對話,然卷內其餘二人之LINE對話記錄,確有代表愷他命與毒咖啡包之術語,亦有以棒球比數、走地打水等術語,代表販毒次數、數量與金額之情事,因而認定凃漢偉與陳柏予二人共犯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故其等上訴均應有理由。
被告陳柏予上訴指摘原審就其犯罪事實一所列犯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為不當部分,依前述說明,就陳柏予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確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凃漢偉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
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凃漢偉原即為警查獲,應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3.檢察官與被告陳柏予之上訴既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其餘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被告陳柏予、凃漢偉二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或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而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牟利,或將愷他命轉讓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其等販賣愷他命予陳雨桐之數量、金額,陳柏予有妨害自由、凃漢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等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陳柏予自述其高中肄業,前從事水電行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
凃漢偉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現從事汽車修復工作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足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在沒收銷燬之列。
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⑴扣案【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八、二十至二九所示之膠囊、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或第五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應與前述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
(另陳柏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含第三級毒品之膠囊與撤銷改判部分無關,併此說明)。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編號七所示透明夾鏈袋,分別係陳柏予與購毒者陳雨桐聯絡所用之物,業經陳柏予供述在卷;
另【附表四】編號三十之磅秤係凃漢偉分裝毒品使用之物,亦經凃漢偉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陳柏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八所示毒咖啡包分裝袋1包、空膠囊2包,雖係預備供陳柏予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但與撤銷改判部分無關,併此說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柏予、凃漢偉共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陳雨桐之犯行,依其等供述,共計取得9200元(4600+2300+2300=9200元),且依陳柏予所述,所得利潤均分,故應就陳柏予、凃漢偉各自所得46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定應執行刑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衡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查陳柏予經上訴駁回之各罪之罪刑(附表二部分)與經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部分),計有販賣第三級毒品5罪,轉讓偽藥1罪,販賣對象計3人,轉讓對象計1人,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7年9、10月間,且其販賣金額在900至4600元間;
凃漢偉經撤銷改判部分,計有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販賣對象計1人,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9、10月間,且其販賣金額在0000 -0000元間;
本院斟酌上述各情,分別就前開陳柏予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所處罪刑部分(附表一及附表二部分);
凃漢偉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資懲儆。
至於凃漢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轉讓偽藥予陳雨桐犯行,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撤銷改判之宣告刑及沒收(犯罪事實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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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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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犯罪事實一㈠ │陳柏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凃漢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 │陳柏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 │凃漢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 │陳柏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凃漢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沒收: │
│陳柏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九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凃漢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十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陳柏予經上訴駁回部分之原判決主文
┌──┬────────┬──────────────────────┐
│編號│ 事實出處 │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二 │陳柏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二 │犯罪事實三 │陳柏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陸月。 │
│ │ │ │
├──┼────────┼──────────────────────┤
│ 三 │犯罪事實四 │陳柏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沒收: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五至九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警方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7時25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段000號查
扣之物(18689偵卷3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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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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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大麻1包(轉碼編號:B│陳柏予│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 │00000000),檢驗前淨│ │酚及第五級毒品大麻酚,鑑│
│ │重0.516公克、檢驗後 │ │定報告見偵三卷第69頁。 │
│ │淨重0.406公克) │ │ │
├──┼──────────┼───┼────────────┤
│ 二 │膠囊黃白色2顆(轉碼 │陳柏予│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編號:B00000000)檢 │ │西酮、4-methyl-α-ethy1a│
│ │驗前毛重1.030公克、 │ │minopen1iophenone(MEAPP│
│ │檢驗後毛重0.747公克 │ │),鑑定報告見偵二卷第3 │
│ │ │ │頁。 │
├──┼──────────┼───┼────────────┤
│ 三 │大麻研磨器1個 │陳柏予│ │
├──┼──────────┼───┼────────────┤
│ 四 │大麻吸食器1個 │陳柏予│ │
├──┼──────────┼───┼────────────┤
│ 五 │膠囊壓錠器1台 │陳柏予│ │
├──┼──────────┼───┼────────────┤
│ 六 │毒咖啡包分裝袋1包( │陳柏予│ │
│ │49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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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透明夾鏈袋1包 │陳柏予│ │
├──┼──────────┼───┼────────────┤
│ 八 │空膠囊2包 │陳柏予│ │
├──┼──────────┼───┼────────────┤
│ 九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陳柏予│ │
│ │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 │1支 │ │ │
├──┼──────────┼───┼────────────┤
│ 十 │行動電話(無晶片卡)│陳柏予│ │
│ │1支 │ │ │
└──┴──────────┴───┴────────────┘
【附表四】警方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8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凃漢偉住處查扣之物(警卷25-37頁;鑑定報告見18689偵卷二3-19頁)。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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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膠囊愷他命1包(轉碼 │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編號:B00000000) │ │純度約69.48%,檢驗前總純│
│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 │ │質淨重約0.543公克。 │
│ │淨重0.781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0.755公克) │ │ │
├──┼──────────┼───┼────────────┤
│ 二 │膠囊愷他命1包(轉碼 │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編號:B00000000) │ │純度約70.45%,檢驗前總純│
│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 │ │質淨重約0.555公克。 │
│ │淨重0.788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0.764公克) │ │ │
├──┼──────────┼───┼────────────┤
│ 三 │膠囊愷他命1包(轉碼 │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編號:B00000000) │ │純度約71.58%,檢驗前總純│
│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 │ │質淨重約1.280公克。 │
│ │淨重1.788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1.763公克) │ │ │
├──┼──────────┼───┼────────────┤
│ 四 │膠囊愷他命1包(轉碼 │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編號:B00000000) │ │純度約71.11%,檢驗前總純│
│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 │ │質淨重約0.557公克。 │
│ │淨重0.783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0.762公克) │ │ │
├──┼──────────┼───┼────────────┤
│ 五 │膠囊愷他命1包(轉碼 │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編號:B00000000) │ │純度約69.14%,檢驗前總純│
│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 │ │質淨重約1.200公克。 │
│ │淨重1.735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1.709公克) │ │ │
├──┼──────────┼───┼────────────┤
│ 六 │膠囊愷他命1包(轉碼 │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編號:B00000000) │ │純度約71.01%,檢驗前總純│
│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 │ │質淨重約0.554公克。 │
│ │淨重0.780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0.758公克) │ │ │
├──┼──────────┼───┼────────────┤
│ 七 │膠囊愷他命1包(轉碼 │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編號:B00000000) │ │純度約69.98%,檢驗前總純│
│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 │ │質淨重約1.231公克。 │
│ │淨重1.759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1.737公克) │ │ │
├──┼──────────┼───┼────────────┤
│ 八 │膠囊愷他命1包(轉碼 │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編號:B00000000) │ │純度約64.07%,檢驗前總純│
│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 │ │質淨重約0.503公克。 │
│ │淨重0.785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0.763公克) │ │ │
├──┼──────────┼───┼────────────┤
│ 九 │膠囊愷他命1包(轉碼 │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編號:B00000000) │ │純度約67.92%,檢驗前總純│
│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 │ │質淨重約0.528公克。 │
│ │淨重0.778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0.752公克) │ │ │
├──┼──────────┼───┼────────────┤
│ 十 │膠囊愷他命1包(轉碼 │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編號:B00000000) │ │純度約66.08%,檢驗前總純│
│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 │ │質淨重約0.123公克。 │
│ │淨重0.186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0.161公克) │ │ │
├──┼──────────┼───┼────────────┤
│十一│膠囊愷他命1包(轉碼 │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編號:B00000000) │ │純度約70.13%,檢驗前總純│
│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 │ │質淨重約1.248公克。 │
│ │淨重1.780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1.755公克) │ │ │
├──┼──────────┼───┼────────────┤
│十二│膠囊愷他命1包(轉碼 │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編號:B00000000) │ │純度約68.18%,檢驗前總純│
│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 │ │質淨重約1.211公克。 │
│ │淨重1.776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1.750公克) │ │ │
├──┼──────────┼───┼────────────┤
│十三│膠囊愷他命1包(轉碼 │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編號:B00000000) │ │純度約71.39%,檢驗前總純│
│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 │ │質淨重約0.523公克。 │
│ │淨重0.732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0.710公克) │ │ │
├──┼──────────┼───┼────────────┤
│十四│膠囊愷他命1包(轉碼 │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編號:B00000000) │ │純度約69.77%,檢驗前總純│
│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 │ │質淨重約1.221公克。 │
│ │淨重1.750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1.725公克) │ │ │
├──┼──────────┼───┼────────────┤
│十五│膠囊愷他命1包(轉碼 │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編號:B00000000) │ │純度約69.05%,檢驗前總純│
│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 │ │質淨重約1.222公克。 │
│ │淨重1.770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1.747公克) │ │ │
├──┼──────────┼───┼────────────┤
│十六│膠囊愷他命1包(轉碼 │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編號:B00000000) │ │純度約67.77%,檢驗前總純│
│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 │ │質淨重約1.161公克。 │
│ │淨重1.713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1.693公克) │ │ │
├──┼──────────┼───┼────────────┤
│十七│膠囊愷他命1包(轉碼 │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編號:B00000000) │ │純度約70.45%,檢驗前總純│
│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 │ │質淨重約1.272公克。 │
│ │淨重1.805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1.781公克) │ │ │
├──┼──────────┼───┼────────────┤
│十八│膠囊愷他命1包(轉碼 │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編號:B00000000) │ │純度約68.76%,檢驗前總純│
│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 │ │質淨重約1.192公克。 │
│ │淨重1.733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1.710公克) │ │ │
├──┼──────────┼───┼────────────┤
│十九│白色粉末1包(轉碼編 │凃漢偉│經檢出Dimethylsulfoxide │
│ │號:B00000000) │ │、第五級毒品利度卡因( │
│ │(檢驗前淨重5.634公 │ │Lidocaine)。 │
│ │克、檢驗後淨重5.611 │ │ │
│ │公克) │ │ │
├──┼──────────┼───┼────────────┤
│二十│彩虹咖啡包1包(21包 │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
│ │抽驗5包、轉碼編號: │ │品氯乙基卡西酮(Ch1oroet│
│ │B00000000) │ │hcathinone)、4-methyl-α│
│ │(檢驗前淨重7.759公 │ │-ethy1aminopen1iophenone│
│ │克、檢驗後淨重6.700 │ │(MEAPP) │
│ │公克) │ │ │
├──┼──────────┼───┼────────────┤
│二一│彩虹咖啡包1包(21包 │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
│ │抽驗5包、轉碼編號: │ │品氯乙基卡西酮(Ch1oroet│
│ │B00000000) │ │hcathinone)、4-methyl-α│
│ │(檢驗前淨重8.020公 │ │-ethy1aminopen1iophenone│
│ │克、檢驗後淨重6.762 │ │(MEAPP) │
│ │公克) │ │ │
├──┼──────────┼───┼────────────┤
│二二│彩虹咖啡包1包(21包 │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
│ │抽驗5包、轉碼編號: │ │品氯乙基卡西酮(Ch1oroet│
│ │B00000000) │ │hcathinone)、4-methyl-α│
│ │(檢驗前淨重7.780公 │ │-ethy1aminopen1iophenone│
│ │克、檢驗後淨重6.545 │ │(MEAPP) │
│ │公克) │ │ │
├──┼──────────┼───┼────────────┤
│二三│彩虹咖啡包1包(21包 │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
│ │抽驗5包、轉碼編號: │ │品氯乙基卡西酮(Ch1oroet│
│ │B00000000) │ │hcathinone)、4-methyl-α│
│ │(檢驗前淨重7.835公 │ │-ethy1aminopen1iophenone│
│ │克、檢驗後淨重6.648 │ │(MEAPP) │
│ │公克) │ │ │
├──┼──────────┼───┼────────────┤
│二四│彩虹咖啡包1包(21包 │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
│ │抽驗5包、轉碼編號: │ │品氯乙基卡西酮(Ch1oroet│
│ │B00000000) │ │hcathinone)、4-methyl-α│
│ │(檢驗前淨重7.600公 │ │-ethy1aminopen1iophenone│
│ │克、檢驗後淨重6.418 │ │(MEAPP) │
│ │公克) │ │ │
├──┼──────────┼───┼────────────┤
│二五│彩虹方塊咖啡包1包( │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轉碼編號:B00000000 │ │(Nimetazepam)、Mephedr│
│ │) │ │one,Mephedrone純度約 │
│ │(檢驗前淨重9.534公 │ │1.1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克、檢驗後淨重8.177 │ │約0.113公克。 │
│ │公克) │ │ │
├──┼──────────┼───┼────────────┤
│二六│粉色方塊咖啡包1包( │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9包抽驗3包、轉碼編號│ │(Nimetazepam)、Mephedr│
│ │:B00000000) │ │one,Mephedrone純度約 │
│ │(檢驗前淨重8.845公 │ │8.2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克、檢驗後淨重7.472 │ │約0.733公克。 │
│ │公克) │ │ │
├──┼──────────┼───┼────────────┤
│二七│粉色方塊咖啡包1包( │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9包抽驗3包、轉碼編號│ │(Nimetazepam)、Mephedr│
│ │:B00000000) │ │one,Mephedrone純度約 │
│ │(檢驗前淨重8.478公 │ │2.7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克、檢驗後淨重7.234 │ │約0.232公克。 │
│ │公克) │ │ │
├──┼──────────┼───┼────────────┤
│二八│粉色方塊咖啡包1包( │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9包抽驗3包、轉碼編號│ │(Nimetazepam)、Mephedr│
│ │:B00000000) │ │one,Mephedrone純度約 │
│ │(檢驗前淨重8.725公 │ │3.1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克、檢驗後淨重7.092 │ │約0.272公克。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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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一粒眠9粒(取1粒、轉│凃漢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碼編號:B00000000) │ │(Nimetazepam)、第四級 │
│ │(檢驗前淨重1.737公 │ │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 │克、檢驗後淨重1.544 │ │,硝甲西畔(Nimetazepam │
│ │公克) │ │)純度約0.61%,檢驗前總 │
│ │ │ │純質淨重約0.01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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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電子磅秤1台 │凃漢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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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K盤1個 │凃漢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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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凃漢偉│ │
│ │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 │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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