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550,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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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9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哲加入三人以上詐騙集團,負責擔任領(取)款之車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587 號判處強制工作),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騙集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某成員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10時30分許,冒充中華電信客服、警員撥打電話予曾蔡玉桂,向其佯稱涉及洗錢恐遭收押,須提供帳戶予以監管云云,致曾蔡玉桂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時50分,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等提款卡(含密碼)放在臺南市西港區港明中學門口附近某臺車車頂,詐騙集團某成員再前往拿取後,最後上述提款卡及密碼由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鰲拜」之成年人交給劉明哲,劉明哲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5時36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 號自動提款機,持上開郵局提款卡領取新臺幣(下同)14萬9千元、同日16時18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ATM領取14萬9千元,再將領取贓款交予綽號「鰲拜」之人,劉明哲從中賺取提領金額之2-4%即6千元左右之報酬。

案經曾蔡玉桂提起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當事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曾蔡玉桂之指訴筆錄、曾蔡玉桂之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可稽,並有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此外,並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憑。

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前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至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考其係修法理由,必先有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而後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

本案被告及共犯詐騙告訴人金融卡後據以分次提領帳戶內款項,已另犯刑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此部分犯罪並無金流,也就無製造金流之斷點,亦未涉及掩飾、隱匿金流之情形,故尚無前述洗錢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6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案被告犯罪情狀既無顯堪憫恕之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並無猶嫌過重之理,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依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均履行和解條件,仍持續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具有悔意,原審未及斟酌於此,量刑自有過重之處。

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本案獲取報酬約6 千元,原審認被告並未獲取報酬,並無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理由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原審判決過重,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已履行賠償告訴人1萬元、4千元、4千元、4千元、4千元(即109年4月20日前賠償給付1萬元,5至8 月份各賠償給付4 千元),有上述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詳,後續分期付款款項,被告並承諾持續支付,足見被告具有悔意,再參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罪所得僅約6千元,惟告訴人受騙金額不低,再參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包裝臨時工,其已離婚,3位女兒已成年,另1位女兒年幼,由被告母親照養,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約6千元部分,斟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上述款項,後續仍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總計賠償金額29萬元),倘再追徵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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