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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宏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宏(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上開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執行羈押。
二、查本件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被告涉犯上述罪嫌,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以重罪羈押所考量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業經原審於109年4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其刑度不可謂不重,而重罪常伴隨畏罪避責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涉犯重罪並已在一審受重刑宣判,其恐有畏罪矯飾可能性甚高,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
參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分別寫信與同案共犯郭宜萱,通信內容多次提及攸關本案重要情節與凶器等主觀片面詮釋情節(本院卷第219至228頁),被告並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郭宜萱到院證述前揭事項,非無勾串證人之動機與行為,復觀諸證人郭宜萱於案發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郭宜萱之生活經濟均仰賴被告甚深,被告又假借開設神壇之信仰力量影響證人,顯然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
本院審酌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使法院產生被告可能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之心證,基於合理懷疑,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之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三、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涉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09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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