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陳勝宏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下稱褒忠鄉
- 二、乙○○及3名幼子、張宴慈、郭佳宏由陳勝宏收留於褒忠鄉租
- 三、郭佳宏因遭反覆、多次毆打,身體及精神狀況已經發生變化
- 四、經雲林縣警察查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貳、證據能力
- 一、被告及辯護人否認乙○○、甲○○、丙○○、A1、A、B、○○文
-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就本案被告對被害人郭佳宏傷害
- ㈡、證人即鄰居A1、A、B之警詢筆錄(相397頁卷第245-24
- 二、被告及辯護人否認乙○○、甲○○、丙○○、A1、A、B、○○文
- 三、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之
-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害人郭佳宏於108年7月28日20時許,在褒忠鄉租屋處昏迷
- 二、被害人郭佳宏之死亡原因,依若瑟醫院、彰基醫院急診病歷
- ㈠、被害人郭佳宏於108年7月28日送若瑟醫院急救,經急診醫師
- ㈡、被害人郭佳宏經彰基醫院宣告死亡,且可疑為非病死,此有
- ㈢、關於橫紋肌溶解症導致腎臟病變部分,於偵查中解剖報告書
- ㈣、是以,被害人郭佳宏死亡原因為橫紋肌溶解症導致之多重器
- 三、就被害人郭佳宏「橫紋肌溶解症」之發生原因,查:
- ㈠、被害人郭佳宏於108年7月28日送若瑟醫院急救時,急診護理
- ㈡、本院於審理中再就被害人郭佳宏橫紋肌溶解症與其身體傷勢
- ㈢、鑑定意見並就橫紋肌溶解症之發生原因指出:橫紋肌溶解症
- ㈣、被害人郭佳宏於相驗時,已經呈現全身嚴重鈍創狀態,除有
- ㈤、被害人郭佳宏死亡前,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勢(原鑑定報告欄
- 四、被害人郭佳宏與胞姐即同案被告乙○○,於108年間投靠被告
- ㈠、依證人乙○○證稱:我小孩子的生父曾經有去我們原本住的興
- ㈡、乙○○與被害人郭佳宏於被告褒忠鄉租屋處居住時,因無經濟
- ㈢、被告及共犯丙○○除對被害人郭佳宏灌輸神鬼報應之說,而合
- 五、被害人郭佳宏於108年6月11日出院時,雖有左耳傷勢,然經
- ㈠、被害人郭佳宏於108年6月6日因左耳撕裂傷前往若瑟醫院急診
- ㈡、被害人郭佳宏於108年6月11日出院時,經若瑟醫院CR放射檢
- ㈢、被害人郭佳宏死亡時,身體鈍挫傷位置遍佈頭頸部、大腿及
- ㈣、被害人郭佳宏因一家寄人籬下,於褒忠鄉租屋處地位低下,
- ㈤、除證人乙○○、甲○○就被害人郭佳宏多次、反覆遭毆打等情證
- 六、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
- ㈠、本件關於被害人郭佳宏之死亡是否具有客觀可預見性之判斷
- ㈡、本件被害人郭佳宏長期遭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以處罰名義反
- ㈢、被害人郭佳宏108年6月11日出院後不久,即於108年6月1
- ㈣、再衡以其等傷害被害人郭佳宏之方式,依證人乙○○及甲○○之
- ㈤、除以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傷害之方式觀察,另再依被害人郭
- ㈥、是以,本件以事後、客觀之第三人立場觀察,被告及同案被
- 肆、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 一、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並由辯護人辯稱:
- ㈠、被告否認傷害致死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傷害致死,主要依
- ㈡、被告只是在108年7月28日當天回來以後,因被害人郭佳宏有
- ㈢、證人雖然證稱被告當天早上有毆打被害人郭佳宏,然此部並
- ㈣、丙○○就附表一所示傷勢,部分證稱沒有打,然丙○○也是共犯
- ㈤、郭佳宏於108年7月28日前兩天還有與被告等人一起去墾丁旅
- ㈥、傷害致死的結果,行為人必須要對致死的結果要能夠預見,
- ㈦、傷害部分被告也已經認罪,請審酌被告不是無緣無故去打郭
- 二、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並無何任意性之瑕疵,業經本院調取原
- 三、辯護意旨一再辯稱,被告僅於108年7月28日下午對被害人郭
- ㈠、被害人郭佳宏於108年6月6日,即因細故遭被告毆打左耳出血
- ㈡、被害人郭佳宏出院後不久,即於108年6月19日發生張宴慈死
- ㈢、本件橫紋肌溶解症之發生,並非單一傷勢所造成,此業經鑑
-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於108年6月11日至7月28日間,均有
- ㈤、辯護意旨又指摘,鑑定意見關於傷勢形成之時間僅認定為1至
- 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傷害被害人郭佳宏部分,實屬相
- 四、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
- ㈠、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至7月28日間,傷害被害人郭佳宏大腿
- ㈡、更何況被告於108年7月28日被害人郭佳宏死亡前,並非無任
- ㈢、被告不僅可以從外觀上察覺被害人郭佳宏當天已經遭同案被
- ㈣、同案被告丙○○於108年7月28日毆打被害人郭佳宏,並不足以
- ㈤、至於辯護意旨爭執秘密證人A1、A、B之偵查中證述部分(相3
- 五、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
- 伍、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應予論罪科
- 陸、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
- 二、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⒈被告本件屬接續犯之一罪;⒉被告與丙○○屬共同正犯;⒊被告
- ㈡、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 ㈢、除上開原判決審酌之量刑事項外,本院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判
-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 柒、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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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62號、109年度偵字第530號、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勝宏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下稱褒忠鄉租屋處)神壇之主事,自稱有乩身體質,在該處設置神壇供他人問事,並與同居女友甲○○同居於該處,胞弟丙○○與其女友許宴婷亦居住於該處。
民國108年間,乙○○因與前夫發生糾紛,四處避居,經朋友介紹後,與母親張宴慈、胞弟郭佳宏及3名幼子均由陳勝宏收留而居住於褒忠鄉租屋處,乙○○並與陳勝宏有交往關係,陳勝宏與郭佳宏因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乙○○及3名幼子、張宴慈、郭佳宏由陳勝宏收留於褒忠鄉租屋處後,因無獨立經濟來源,乃依附於陳勝宏,由陳勝宏安排生活,並一同經營攤販生意,陳勝宏對於乙○○、張宴慈及郭佳宏有如一家之主地位,平時均由陳勝宏作主,乙○○、張宴慈及郭佳宏均十分順從,而丙○○因生活習慣差異對於寄居之乙○○一家人,多所不滿。
乙○○、張宴慈及郭佳宏均迷信鬼神之說,對於陳勝宏稱其有乩身體質,亦深信不疑,對於陳勝宏假借起乩名義而施以各種處罰,因畏懼或出於贖罪之心態,無任何反抗或躲避之情形,其中郭佳宏更因為經常破壞褒忠鄉租屋處之器具,且生活習慣不佳,遭陳勝宏、丙○○多次掌嘴處罰,導致郭佳宏左耳已有舊傷,108年6月6日陳勝宏再因細故將郭佳宏左耳毆打出血而住院進行手術,至108年6月11日手術完成出院(此部分耳朵傷勢與其嗣後死亡無因果關係),當時郭佳宏身體各項狀況尚屬正常,然出院後郭佳宏經常遭處罰之情況並未改善,於108年6月18日發生張宴慈遭毆打致死,由郭佳宏、陳勝宏、丙○○共同毀棄屍體事件,陳勝宏、丙○○對於郭佳宏之嫌惡感加深,2人變本加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假借處罰之名義,多次以棍棒或徒手毆打郭佳宏,而郭佳宏因畏懼於陳勝宏所灌輸之神鬼報應之說,在心虛、懺悔心態作祟之情況下,於108年6月19日,在褒忠鄉租屋處,任由陳勝宏以神明降駕處罰為由,持棍棒毆打身體各部位,而不敢反抗。
此外,陳勝宏及丙○○,均數度因郭佳宏破壞家中器具,或以張宴慈之死為由,藉口處罰郭佳宏,其等處罰方式除命郭佳宏自己掌嘴外,如聲響或力道未能如其等之意,更由其等親自示範,並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之方式,反覆且多次毆打郭佳宏,使郭佳宏身體肌肉受有程度不一之損傷,肌肉細胞壞死或細胞膜被破壞,肌肉內蛋白質和肌球蛋白逐漸滲透入血液中,溶解之肌球蛋白則堆積在腎小管,部分漏入尿中,腎臟功能慢慢受損,血液中鉀離子濃度持續攀升,全身電解值失去平衡,郭佳宏因而身體及精神狀態均發生變化。
三、郭佳宏因遭反覆、多次毆打,身體及精神狀況已經發生變化,而陳勝宏、丙○○主觀上雖未預見郭佳宏可能因此死亡,然客觀上如利用他人畏懼不敢反抗而多次、反覆毆打,在身體仍有明顯可見瘀傷之情況下,可知其傷勢並未完全復原,健康狀況並非一般常人狀態,如仍繼續施以徒手或棍棒毆打,即可預見可能因傷勢過重而導致死亡,然陳勝宏、丙○○仍繼續於108年7月28日前,對郭佳宏假借處罰之名義毆打,而於108年7月28日13時許,丙○○因郭佳宏於房間內便溺,以棍棒毆打郭佳宏,陳勝宏返家後,丙○○並就處罰之原因及經過告訴陳勝宏,陳勝宏知悉後,又再度質問郭佳宏為何無法改善惡習,而當時郭佳宏已經出現精神渙散、身體虛弱搖晃之情形,癱坐在牆邊矮凳休息,陳勝宏不滿其回答,又命郭佳宏起身隨即對其掌嘴,郭佳宏體內肌球蛋白滲入血液、腎臟功能受損、血液中鉀離子濃度升高、全身電解值失去平衡等橫紋肌溶解症症狀,至此已達於身體無法負荷之急性狀態,隨後即失去意識而癱倒在地,經陳勝宏、乙○○緊急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救,再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救,仍於108年7月29日0時15分,因全身嚴重鈍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導致代謝性休克而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陳勝宏遺棄屍體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乙○○、甲○○涉犯偽證罪、丙○○涉犯傷害致死罪,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四、經雲林縣警察查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循線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否認乙○○、甲○○、丙○○、A1、A、B、○○文、○○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院卷一第197頁),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就本案被告對被害人郭佳宏傷害致死有關之重要事項,因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述而犯偽證罪,業經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乙○○於108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偵962卷第89-92頁)、甲○○於108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偵962卷第183-188頁),方供稱被害人郭佳宏死前曾遭被告毆打之事,其2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指示其等就被害人郭佳宏之死因歸於不明地下錢莊討債所致(本院卷二第16頁、29頁),是乙○○於108年7月2日訪談筆錄(相345號卷第31-32頁)、108年7月29日、10月28日警詢筆錄,甲○○於108年10月21日、11月4日、5日之警詢筆錄,自無何特別可信之情況,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鄰居A1、A、B之警詢筆錄(相397頁卷第245-249頁、255-259頁、261-265頁),與其等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之偵訊筆錄,內容並無重大差異,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不可替代性。
而○○文、○○德於108年11月22日之訪查紀錄(警49卷第116頁、117頁),其詢問之問題及回答之內容簡略,與一般警詢筆錄格式不同,且2位證人回答之內容高度雷同,無法確認是否經過適當之隔離詢問或是否有經過引導或提示之情況,且筆錄之末亦欠缺訪查人之簽章,無法確保其內容之真實性,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否認乙○○、甲○○、丙○○、A1、A、B、 ○○文、○○德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主張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7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2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同意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319-320頁),上訴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上開偵訊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從僅以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否定其證據能力,該部分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辯稱:12月4日偵查中,被告想要交保才承認,依被告說法,檢察官有講若被告承認,會考慮給他交保,被告因為這樣才認罪。
被告是陷於錯誤才會寫交保自白書。
自白書跟悔過書非被告真意,沒有證據能力。
我們沒有要主張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我們主張自白跟事實不符。
被告是認為自白的話可以交保等語(本院卷一第201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係因檢察官暗示認罪可以交保。
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經交保,且於起訴移審後,迄原審審理終結前,均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73-80頁、312-313頁,原審卷二第9頁),顯見被吿縱使在偵查中未獲交保,於原審審理中,仍為認罪之表示,其於偵查中自白,實與是否交保無何絕對關連性,否則其於檢察官起訴後,大可否認犯行,而無須再配合檢察官之暗示更為自白。
至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認罪之表示,經本院勘驗原審108年2月6日起訴移審及108年3月4日準備程序錄音,未見法官有何認罪可以輕判之暗示或用語,訊問過程無任何誘導、壓迫,且被告部分問題係經過與辯護人討論後才回答,顯無不具任意性之情況,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並無欠缺任意性之瑕疵,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自白是否與真實相符,仍應與補強證據交互判斷,而屬證據證明力問題,應予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97頁、199-20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郭佳宏於108年7月28日20時許,在褒忠鄉租屋處昏迷倒地,由被告與乙○○將被害人郭佳宏送往若瑟醫院急診,抵院時間為當日20時53分,入院時體溫攝氏33.4度,其餘生命徵象無法測量,呼吸停止、皮膚冰冷發紺、患肢無法活動,同日23時42分轉院至彰基醫院,於到院前死亡,108年7月29日0時21分抵達彰基醫院急診,同日1時26分停止CPR急救。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判定死亡時間為108年7月29日0時15分,死亡原因為全身嚴重鈍創、橫紋肌溶解症、代謝性休克,以上各情為證人乙○○、甲○○一致證述在卷(相397卷第315頁、349-350頁,本院卷二第2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時序說明(相397卷第275-295頁)、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397卷第11-13頁)、彰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及就醫照片(相397卷第27頁、93-102頁)、109年10月2日彰基病資字第1091000037號檢附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479-504頁)、若瑟醫院109年10月8日若瑟事字第1090003946號函檢附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507-579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397卷第57頁、311頁、29-41頁、79-87頁、115-127頁、165-177頁、195-231頁)等證據可佐,已屬明確。
二、被害人郭佳宏之死亡原因,依若瑟醫院、彰基醫院急診病歷、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鑑定書,及審理中送請鑑定之結果,均認為係橫紋肌溶解症所導致之代謝性休克而多重器官衰竭:
㈠、被害人郭佳宏於108年7月28日送若瑟醫院急救,經急診醫師診斷結果為(本院卷一第543-545頁):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OHCA)、多處挫傷,包含頸部、臉部及肢體(multiple cofusion, Neck, Face, Body),經轉院至彰基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結果為(本院卷一第483-484頁):瀰漫性血管内凝血功能不全(DIC)伴隨多重器官衰竭(with multiple organ failure)、貧血(anemia)、高血鉀症(hyperkalemia)、代謝性酸中毒(metabolic acidosis),以上各情有若瑟醫院、彰基醫院被害人郭佳宏急診病歷可參。
㈡、被害人郭佳宏經彰基醫院宣告死亡,且可疑為非病死,此有彰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記載:「檢查重點(可疑非病死的判斷理由)」:「患者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身上多處瘀傷,雙側瞳孔對光已放大無法應,經緊急急救後,仍無法維持穩定生命跡象,後續因心跳停止,宣告急救無效」等語可考(相397卷第27頁)。
被害人郭佳宏因可疑為非病死,經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判定死亡原因為全身嚴重鈍創、橫紋肌溶解症、代謝性休克,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相397卷第311頁)。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害人郭佳宏之死因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解剖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原鑑定報告欄位部分),就死因部分,鑑定意見認為:「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全身軀幹、肢體有多處嚴重鈍挫傷達皮下脂肪,肌肉組織間有全身除頭部有小挫裂傷外,主要致命傷為肢體有大片挫傷造成嚴重彌漫性肌肉溶解,導致橫紋肌溶解症併瀰漫性血管内凝血功能不全症(DIC),最後因為代謝性衰竭死亡。」
「局部蜘蛛網膜下腔鬱血及各器官鬱血等應為血管内凝血功能不全症之併發症。」
「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代謝性衰竭。
死亡原因為遭毆打挫傷,致全身軀幹、肢體有多處嚴重鈍挫傷達皮下組織,併有軀體、臀部、雙下肢大片挫傷造成肌肉組織間有「橫紋肌溶解症」併瀰漫性血管内凝血功能不全症(DIC)與全身多處(含鈍裂性撕裂傷)挫傷,最後因代謝性衰竭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0月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0500號函檢附之108醫鑑字第108110168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同卷第299-310頁)。
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戊○○復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害人郭佳宏之死因鑑定後認為:本案是外傷性橫紋肌溶解症,外傷造成肌肉組織間損傷,肌球蛋白溶解跑到身體,影響到血液濃度、電解質平衡,沒有處理,後續引發全身電解質不平衡、代謝性衰竭,引起生命危險,急性複雜代謝失衡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
㈢、關於橫紋肌溶解症導致腎臟病變部分,於偵查中解剖報告書亦載明,被害人郭佳宏膀胱呈扁平狀,有血紅色尿液約2毫升殘存(相397卷第307頁),亦足互為佐證。
㈣、是以,被害人郭佳宏死亡原因為橫紋肌溶解症導致之多重器官衰竭,已可認定。
三、就被害人郭佳宏「橫紋肌溶解症」之發生原因,查:
㈠、被害人郭佳宏於108年7月28日送若瑟醫院急救時,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已載明,到院時全身多處瘀青及擦傷(本院卷一第555頁),急診病歷記載為(本院卷一第543-545頁):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OHCA)、多處挫傷,包含頸部、臉部及肢體(multiple cofusion, Neck, Face, Body),經轉院至彰基醫院,急診病歷亦記載,被害人郭佳宏有多處瘀傷(multiple bruises,本院卷一第483-484頁),急診醫師則判斷被害人郭佳宏有瀰漫性血管内凝血功能不全(DIC)伴隨多重器官衰竭(with multiple organ failure)、貧血(anemia)、高血鉀症(hyperkalemia)、代謝性酸中毒(metabolic acidosis)等症狀,可見被害人郭佳宏因橫紋肌溶解症死亡,與其身體多處傷勢,及死亡前血液檢查結果異常有關。
㈡、本院於審理中再就被害人郭佳宏橫紋肌溶解症與其身體傷勢之關連性,送請鑑定人戊○○進行補充鑑定,經參酌被害人郭佳宏於108年7月27日、28日於若瑟醫院及彰基醫院之急診病歷後,鑑定意見認為:依若瑟醫院診斷,被害人郭佳宏於到院前死亡,多處挫傷於頸、臉、四肢及身體、橫紋肌溶解症、肺挫傷、肝臟、腎臟衰竭、心臟衰竭、貧血,急救後短時間恢復心跳、身體體溫攝氏33.4度、神智清醒指數E1V1M1(最低分),彰基醫院生化學及血液檢驗結果(即附表二):隨機血糖331mg/dl(正常﹤140);
GPT(ALT;
血清麵胺酸丙酮酸轉胺基酵素):3282U/L(正常11-40);
Urea Nitrogen(尿素);
45mg/dl(正常7-25);
Creatinine(肌肝酐):2.83mg/dl(正常0.7-1.3);
Na鈉:132mmol/L(正常136-146);
K鉀:7.3mmol/L(正常3.4-4.5);
檢體狀態:溶血狀;
血紅素4.1g/dL(正常14-17);
血球比容值(Hct):14.5%(正常40-50%),綜合研判屬橫紋肌溶解症特徵(本院卷二第583-584頁),而上開血液中呈現血紅素及血球比容值低於正常值,且鉀高於正常值等現象,亦經轉院之彰基醫院診斷為貧血(anemia)、高血鉀症(hyperkalemia),已如上述,是鑑定結果與上開醫療紀錄及急診醫師診斷,均屬一致,可以互為佐證。
㈢、鑑定意見並就橫紋肌溶解症之發生原因指出:橫紋肌溶解症是一種複雜會影響全身各器官及全身血液電解平衡的緊急病症,因為如果沒有快速處理,患者可能會發生休克、急性腎衰竭等而導致生命危險。
橫紋肌溶解症指的是體内的骨骼肌,也就是橫紋肌急速損傷,肌肉細胞急性壞死或是細胞膜被破壞,致使肌肉的蛋白質和肌球蛋白(Myoglobin)滲漏進入血液中,一方面因肌溶解導致各器官細胞内液體及血液濃稠度(Osomolality)失調,引起全身電解質失衡,另一方面溶解之肌球蛋白堆積在腎小管及部分漏入尿中,造成肌球蛋白尿之茶色尿。
橫紋肌溶解症是一種症狀,外力挫傷、肌肉組織遭破壞等就可引起橫紋肌溶解症。
因為橫紋肌溶解症都有複雜的代謝失衡,最嚴重肌溶解是細胞壞死後,造成細胞内鉀離子由壞死細胞内流至細胞外、體液及血液,造成高血鉀症等語(本院卷二第223頁),並於審理中以鑑定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是外傷性橫紋肌溶解症,外傷性造成肌肉組織間損傷,肌球蛋白溶解跑到身體,影響到血液濃度、電解質平衡,沒有處理,後續引發全身電解質不平衡、代謝性衰竭,引起生命危險,急性複雜代謝失衡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
再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回覆略以:橫紋肌發生成因包括外傷所致肌肉壓傷或長時間不動致肌肉壓傷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21頁),是橫紋肌溶解症並非自發性疾病,屬外力引發,已屬明確。
㈣、被害人郭佳宏於相驗時,已經呈現全身嚴重鈍創狀態,除有上開彰基醫院之急診病歷外,相驗結果亦指出:被害人郭佳宏胸、腹、背多處長條形工具傷舊疤痕,四肢多處外傷舊疤痕,左耳外傷纖維化癒合疤痕,呈花椰菜耳樣變形(相397卷第82頁)、右眶部外側擦傷纖維化癒合後、右面頰部瘀腫、左枕頂部0.3×1.5公分頭皮裂傷(同卷第83頁)、右側口腔黏膜撕裂傷(同卷第84頁)、胸部大面積瘀傷痕及局部長條形工具舊傷疤痕、腹部多處長條型工具傷舊疤痕(同卷第84頁)、四肢部多處瘀傷、局部擦傷及外傷纖維化癒合症痕、背部及腰部局部長條形工具傷舊症痕、臀部大面積發斑(同卷第85頁)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同卷第79-87頁)。
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偵查中進行死因鑑定時,亦對被害人郭佳宏之傷勢進行解剖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原鑑定報告欄),鑑定結果與上開相驗結果並無出入。
㈤、被害人郭佳宏死亡前,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勢(原鑑定報告欄),而該等傷勢與被害人郭佳宏因橫紋肌溶解症死亡有因果關係之部分為(與被害人死亡有無因果關係欄):附表一編號5、6所示頭頸部挫裂傷及瘀傷;
編號7、8所示臀部與大腿新舊挫傷;
編號9所示前腹壁傷痕及皮下出血;
編號所示口部右側黏膜挫傷;
編號所示腹壁間挫傷出血性外傷;
編號所示四肢及軀幹全身多處鈍挫傷;
編號至、至、、、、所示傷勢,為鈍擊傷所引發之併發症。
而該等傷勢發生時間不一,新舊傷併陳,部分為2週內所發生,已為鑑定報告所載明(本院卷二第121-124頁)。
是以,被害人郭佳宏係因外傷引發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亦可確認。
四、被害人郭佳宏與胞姐即同案被告乙○○,於108年間投靠被告,並與其母張宴慈及乙○○之3名幼年子女一同居住於被告褒忠鄉租屋處,而被害人郭佳宏及乙○○均無經濟來源,仰賴被告接濟,且均迷信鬼神之說,認為被告有乩身體質,因而生活上均受被告所掌控,對被告之言行亦不敢反抗,而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對被害人郭佳宏有經常毆打情況,不僅被害人郭佳宏不敢反抗,甚至同住之乙○○亦不敢出言維護:
㈠、依證人乙○○證稱:我小孩子的生父曾經有去我們原本住的興南里住處放火,被告知道這件事之後,因為我們的經濟狀況也不是很好,就收留我們。
這二年來,都是被告夫妻在幫我們、後來發生小孩子生父的事,我跟郭佳宏及三個小孩還有我媽,就去跟他們住。
後來前夫又去北平路那裡亂,我們就搬去土庫,就是我們家6個人,跟被告及他老婆,結果我前夫透過他媽媽找郭佳宏的保險資料,找到郭佳宏住土庫的地址,前夫跟他媽媽又來亂,因為希望我回去他那裡,又要跟我爭小孩,所以我們就又搬去褒忠那裡(相345卷第109頁及背面)、被告曾要郭佳宏打媽媽張宴慈,我會怕,不敢阻止,我在那個家沒什麼立場,沒辦法講什麼(偵962卷第335頁)、神明會降駕在被告身上,說郭佳宏打母親張宴慈是借刀殺人,因為母親張宴慈是不好的人,意思就是神明降駕在被告身上,透過郭佳宏處罰母親(偵962卷第336頁)、之前覺得母親死亡是罪有應得,因為被告會這樣講,會一直講母親的壞話,我現在覺得自己當時怎麼會這樣(偵962卷第337頁)、母親死亡後我還跟被告住,是因為被告說母親之所以會死,是因為違反神明意旨,有業障之類的(偵962卷第385頁)、被告說要領我帳戶裡面的錢,我不會拒絕,我跟他老婆都是他怎麼說就怎麼做,幾乎整家都會照被告的說法,我本身也覺得是在人家家裡吃住,我也會覺得不好意思,補助的錢下來我就會馬上拿給被告,被告類似一家之主的地位(偵962卷第384-385頁)等語,可見乙○○因躲避前夫鬧事而由被告所收留,且因寄人籬下自覺受被告幫助,對於被告之要求多所配合,未曾反抗,甚至相信被告說詞,認為母親張宴慈罪有應得,必須透過被害人郭佳宏及神明降駕於被告乩身施以處罰,而此由原審勘驗檔案名稱為:106.06.13張宴慈之手機錄影結果,張宴慈在被告所主導之宗教儀式中,由丙○○引導張宴慈到被告面前,雙手合十向被告說:「拍謝」,被告則以乩身之狀態向張宴慈說:「不用」等情(原審院二第14頁),亦可佐證證人乙○○證稱,被告確實曾向乙○○表示,張宴慈違反神明旨意、有業障之說詞。
則乙○○深信被告灌輸鬼神之說,對於被告不合理之舉動,縱使認為不妥,亦不曾對被告為反對之意,更遑論於被告藉詞毆打被害人郭佳宏時,乙○○亦未曾有任何保護被害人郭佳宏之行為,任由被害人郭佳宏遭受被告不當體罰,此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打郭佳宏的時候,我不敢去護他,因為被吿一直說郭佳宏以前的事沒處理,那個來討,說謊,對神明答應的事情沒做到之類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在卷。
㈡、乙○○與被害人郭佳宏於被告褒忠鄉租屋處居住時,因無經濟來源,仰賴被告資助,且被告經常利用其等迷信於鬼神之說,以處罰為藉口而毆打被害人郭佳宏等情,亦為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甲○○證稱:先是乙○○到北平路跟我們住,後來小孩、弟弟、媽媽才一起到北平路住,後來陸續都有一起住,到褒忠新湖就出事(相397卷第347-348頁),家裡的錢都是被告在管,所有開銷都是被告,時間到被告就會拿要繳的錢給我,都是用現金(偵962卷第375-376頁)、乙○○從住北平路的時候就有在記欠我們多少錢,因為乙○○有欠朋友錢,向被告借錢去還(偵962號卷第377頁)、跟被告同住期間,大部分都是被告說了算(本院卷二第15頁)等語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丙○○當時女友許宴婷證稱:乙○○、郭佳宏沒有在工作,甲○○也沒有工作,張宴慈要顧小孩也沒有工作,大家都靠被告一個人,因為經濟都靠被告所以全家人都要聽他的話等語(偵962卷第153頁、155頁),均屬相符。
再由證人甲○○證稱:我知道的是有時候張宴慈在樓上,郭佳宏會叫她下來,郭佳宏會問張宴慈在樓上有沒有在反省,張宴慈不理他,郭佳宏就會跟張宴慈說她要去借錢,張宴慈都跟他說不要,錢如果沒有辦法還要怎麼辦,小孩子要怎麼辦,郭佳宏就會說讓小孩子去安置,張宴慈就會叫被告把郭佳宏打死,郭佳宏說我是你兒子,你叫別人把我打死等語(偵962卷第376頁),亦可見被告在家中具有權威之地位,即便張宴慈對身為母親,其對於被害人郭佳宏之錯誤行為,張宴慈都要透過被告對被害人郭佳宏處罰,以乙○○及張宴慈此等看待被告之態度,已足以合理化被告對於被害人郭佳宏之處罰行為,不論是出於對鬼神之迷信,或乙○○、甲○○所稱一家之主之地位,被害人郭佳宏對於被告不合理甚且過分殘暴之處罰行為,心理上不敢反抗之心態,尤可見得。
㈢、被告及共犯丙○○除對被害人郭佳宏灌輸神鬼報應之說,而合理化其等藉詞處罰被害人郭佳宏之舉動外,亦會出於自我情緒管控不當,動輒對被害人郭佳宏出手毆打,且下手非輕,此由被害人郭佳宏曾於108年6月6日至11日間,因耳傷住院之事即可見得,依證人乙○○證稱:郭佳宏108年6月因耳朵受傷去住院,是被丙○○及被告打的,在新湖路租屋處,去住院前沒幾天被打,會住院是因為耳朵的血噴出來(偵962卷第90-91頁)、這次應該是被告及丙○○都有打(偵962卷第91頁)、郭佳宏會去住院是因為耳朵有被打到腫起來,整個血管爆開才去(本院卷二第29頁)等語,核與證人甲○○證稱:6月郭佳宏去住院,是因為郭佳宏原本就有傷,被告要煮東西,叫郭佳宏去買,郭佳宏買東西回來也不講,就站在被告後面,也不出聲,被告嚇到,就轉過去打他一巴掌,打到他原來的傷口等語(偵962卷第264頁背面265頁)相符,而就被害人郭佳宏108年6月6日耳傷住院之原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於本院證稱:郭佳宏耳朵受傷住院,是因為我叫他自己打100下,被告曾經有打他,前幾天,打他兩次,有時用拳頭,我記得打那一次,郭佳宏在躲撞到東西,我說你來,就又揍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78-179頁),被告於審理中則坦承:當天要烤肉,我叫他去買東西,因為之前在烤肉的時候,我騎機車出去,不到五分鐘就回來了,結果東西都烤焦了,我就說不然你去買,他就騎小折去,買完回來,沒出聲站在我後面,在我回頭的瞬間,他突然很大聲的叫哥哥,我嚇了一大跳,我就巴下去了,郭佳宏耳朵流血是我打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53頁),是被害人郭佳宏於108年6月6日前,左耳已因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之毆打或處罰而受有傷害,被告更於108年6月6日僅因受到被害人郭佳宏驚嚇而出手毆打,被告毆打之力道足以使被害人郭佳宏左耳當場濺血,需送醫急救,再參以被害人郭佳宏於若瑟醫院之病歷紀錄,被害人郭佳宏因左耳3×0.5公分撕裂傷及2×0.2公分撕裂傷(本院卷一第519頁),接受外耳道形成術之外科手術(本院卷一第531頁、535頁),術後住院至同年月11日出院(本院卷一第533頁),顯見被害人郭佳宏所受傷害,並非一般外傷,嚴重程度已達必須進行外科手術重建耳道,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對被害人郭佳宏之處罰方式不僅超越合理程度,更足以使被害人郭佳宏受有嚴重傷害。
且108年6月6日被告毆打被害人郭佳宏之原因,並非被害人郭佳宏有何損及被告之行為,或有何客觀上犯錯應受處罰之情形,僅因不如被告之意,被告即可出以重手毆打,由此亦見被告對於毆打被害人郭佳宏是出於其個人情緒之發洩,無須任何正當之理由,且毆打之手段激烈,縱使可能對被害人郭佳宏造成嚴重傷害,亦毫無憐憫或任何顧忌,被害人郭佳宏對此等暴力行為,絲毫無反抗或招架之力,甚至被害人郭佳宏之胞姐乙○○、母親張宴慈,於當下亦對被告之暴行採取容任之態度,此由證人乙○○證稱:郭佳宏耳朵被打成這樣,張宴慈沒有說什麼,我請她去醫院看郭佳宏,她也不要,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不敢跟醫生講郭佳宏打的事情(偵962卷第92頁)等語,亦可佐證,則以被害人郭佳宏於褒忠鄉租屋處之處境,其對於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之暴力行為,僅有漠然承受之可能。
五、被害人郭佳宏於108年6月11日出院時,雖有左耳傷勢,然經手術治療後,若瑟醫院於出院前之血液及CR放射檢查結果,大致正常,並無其他嚴重傷勢或危及性命之情況(詳附表二所示),此有該次住院病歷、檢查報告及出院病歷摘要可憑(本院卷一第519-542頁),然被害人郭佳宏於108年7月28日送彰基醫院急救時,身上卻出現多處鈍挫傷,血液檢查結果亦出現多項異常(詳附表二所示),有彰基醫院當日病歷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481-504頁),就108年6月11日出院至108年7月28日死亡間,被害人郭佳宏之身體變化,查:
㈠、被害人郭佳宏於108年6月6日因左耳撕裂傷前往若瑟醫院急診,急診時除有左耳撕裂傷外,經急診護理檢查,被害人郭佳宏當時肢體活動正常,且無其他傷口,生命徵象均屬正常,有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519頁),又被害人郭佳宏當天因手術辦理住院,於住院前曾經該院詢問主訴及病史,被害人郭佳宏當日並未主訴任何頸部(Neck pain)、胸部(Chest pain)、腹部(Abdomen pain)疼痛之情況,該院於同日進行理學檢查,被害人郭佳宏昏迷指數正常(E4V5M6,亦即說話、睜眼及運動反應均為最高分),臉部(Face)除左耳傷勢外,無其他傷勢,頸部、胸部、腹部(Neck、Chest、Abdomen)均無外傷現象,四肢(Extremities)亦無異狀,而若瑟醫院另於被害人郭佳宏住院期間,對被害人郭佳宏頭骨(skull)及胸腔(chest)進行CR放射檢查,結果均正常,未見頭骨裂傷骨折(no fracture noted)或肺部疾病(no active lung disease),有本院函調該院所附被害人郭佳宏急診病歷、CR放射檢查報告(本院卷一第511頁、513頁、525頁、527頁)可參,再被害人郭佳宏於左耳道形成手術完成後,108年6月11日出院,期間曾經該院抽血檢驗,被害人郭佳宏108年6月6日抽血檢驗之結果,GPT:35U/L;
Creatinine(肌肝酐):0.71mg/dl;
Na鈉:134mmol/L;
K鉀:3.4mmol/L;
GPT:35U/L,紅血球計數(R.B.C.):2.79(⁶μL );
Hb(血紅素):8.3g/dL;
血球比容值(Hct):24.8%,尿液顏色為黃色(yellow),狀態清澈(clear),有若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附血液、尿液檢查結果可考(本院卷一第537-538頁,詳如附表二所載)。
㈡、被害人郭佳宏於108年6月11日出院時,經若瑟醫院CR放射檢查及血液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此後,並查無被害人郭佳宏其他健保就醫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9年9月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95022830號函所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憑(本院卷一第333-337頁),然於108年7月28日被害人郭佳宏經轉院至彰基醫院時,其血液檢查結果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變化,其中編號1、2所示肝功能數值明顯異常,編號4所示之血液中鉀含量超越正常值,編號5、6、7所示之血液數值呈貧血狀態,相較於108年6月6日至6月11日住院於若瑟醫院時之檢查結果,有顯著惡化現象,則被害人郭佳宏於108年7月28日死亡時之身體變化,即可確認係發生於107年6月11日自若瑟醫院出院後迄108年7月28日死亡前之時期。
㈢、被害人郭佳宏死亡時,身體鈍挫傷位置遍佈頭頸部、大腿及臀部、腹部、四肢軀幹等部位,以其受傷部位並非單一,且嚴重程度不一,附表一編號9更明確為棍棒傷,與其餘傷勢成因不同,顯見被害人郭佳宏生前應有多次遭毆打之情況,並非單一之傷害事件所可能導致此等傷勢狀況,就此鑑定人戊○○並於本院證稱:本案是外傷性橫紋肌溶解症,外傷性造成肌肉組織間損傷,肌球蛋白溶解跑到身體,影響到血液濃度、電解質平衡,沒有處理,後續引發全身電解質不平衡、代謝性衰竭,引起生命危險,急性複雜代謝失衡(本院卷二第159頁)、橫紋肌溶解症是慢性累積,死者有新舊傷,研判被虐待,是重複性不同程度的毆打(同卷第160頁)、因為重複性的外傷或內傷未獲得治療,導致後來發生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同卷第161頁)、橫紋肌溶解症這麼嚴重要一段時間,看到很多傷,解剖切開來,裡面已經壞死了,時間比較久,一定要長時間,一般是1、2週至4週,超過4週以上的傷勢如果未癒合,還是會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加重而已(同卷第162頁)、死者的外傷,是新舊傷頻繁交錯,死者傷害相當嚴重,死亡是最後的結果,每個傷有新舊傷,最大片可能是累積造成的,組織已經壞死,後來又有新的血液透析,貧血嚴重,是新舊傷才會慢慢累積造成死亡等語(同卷第164頁),可見被害人郭佳宏於108年6月11日出院後,曾多次遭暴力毆打,並非僅於108年7月28日當天遭毆打。
㈣、被害人郭佳宏因一家寄人籬下,於褒忠鄉租屋處地位低下,不僅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對其藉端處罰,更不時因惹怒被告或同案被告丙○○,而遭其等洩憤式毆打,已如上四部分所述,而被害人郭佳宏更因受制於被告所灌輸鬼神應報之說,對於被告假借乩身體質對其施以之各種處罰不敢反抗,更因其母親張宴慈於108年6月18日死亡後,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對被害人郭佳宏之毆打行為變本加厲,終至無法挽回之程度,則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⒈被害人郭佳宏母親張宴慈於108年6月18日因遭毆打而死亡,並由被告、同案被告丙○○及被害人郭佳宏共同於同日13至14時許,將張宴慈屍體載運至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深坑橋南側下方提防棄置,再由被害人郭佳宏潑灑汽油引燃而毀損,乙○○則與被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警員謊報張宴慈失蹤等情,為被告所承認(偵962卷第323-327頁,原審卷第312頁),並有證人乙○○(偵962卷第272-273頁、335-337頁,相345卷第167頁背面、173頁)、甲○○(相345卷第178-179頁、185-187頁)、丙○○(偵962卷第246-257頁)之證述可佐。
⒉被告於被害人郭佳宏108年6月6日因耳傷住院前,已有與同案被告丙○○毆打或假借處罰名義令被害人郭佳宏掌嘴之行為,108年6月6日被告更將被害人郭佳宏毆打至耳朵出血程度,已如前述(此部分左耳傷勢與被害人郭佳宏死亡間無因果關係),而被害人郭佳宏於108年6月11日出院後,又發生張宴慈遭毆打致死,且由被告、同案被告丙○○及被害人郭佳宏共同毀棄張宴慈屍體之事,而對於張宴慈不幸橫死,被告又再假借神鬼報應之說加以合理化,此業經證人乙○○證稱:當時我跟郭佳宏覺得張宴慈是很壞的人,有神明降駕說她是很壞的人,想要把我們都害死。
被告的意思就是張宴慈是該死的人,不能讓她一個人害我們全部,被告說張宴慈會對我們造成禍害,天地不容,神明都看不下去,郭佳宏之所以會打張宴慈就是因為天地不容,郭佳宏打張宴慈是不孝的事,如果不是張宴慈所做連神明都看不下去,神明早就降駕來讓被告阻止這一切了(偵692卷第274頁、275頁背面)等語在卷,由此可見,被告慣用神鬼報應之說合理化被害人郭佳宏家人所遭遇之不幸事件,並且假借其乩身體質,正當化其對於被害人郭佳宏家人之任何處罰行為,而被害人郭佳宏、乙○○及張宴慈深信不疑,更不敢為任何反抗之行為,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對於被害人郭佳宏之毆打行為,因而在張宴慈死後更趨嚴重且頻繁,此情並為證人乙○○證稱:我媽死掉以後,郭佳宏有被丙○○及被告打的次數多一些些(相345卷第184-185頁)等語在卷。
⒊被告將張宴慈之死歸咎於其自身罪孽而受天理報應,在張宴慈不幸橫死後,被告又以張宴慈因被害人郭佳宏而死,被害人郭佳宏將受神鬼報應為藉口,以其乩身對被害人郭佳宏假借處罰名義而行暴力毆打之實,此經證人乙○○證稱:6月19日那天神明降駕,意思是問我弟弟要不要改變,弟弟有發誓如果沒有改變,就會不得好死。
然後打我弟弟,是要幫他把身上不好的氣解掉,弟弟臉上腫起來,跟媽媽的樣子很像,說是打媽媽的因果(偵962卷第277頁)等語,及證人甲○○證稱:6月19日當天我有錄影,是神在教訓郭佳宏,那時候郭佳宏有向神明說我答應的事沒有做到,不管你要怎麼處罰我都願意接受,意思是神明要把他的命收走,他也願意(聲羈199卷第33頁)、當天我有錄影,被告有用棍子打郭佳宏,那天算是神明借被告的口,等神明附身的時候再拍(本院卷二第15頁)等語在卷,並由原審勘驗甲○○之手機錄影結果可見(檔名:「108.06.19打」「108.06.19戳」「108.06.19」,原審卷二第15-18頁),被告在質問被害人郭佳宏後,以紅色球棒連續敲打被害人郭佳宏頭部,又以紅色球棒大力且連續3次戳向被害人郭佳宏頸部,被告再訓斥被害人郭佳宏,重複問:「是不是」,被害人郭佳宏均答:「是」,期間被告多次攻擊被害人郭佳宏(攻擊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包含以球棒敲頭數次、以球棒揮擊、撞擊身體、以腳踢等方式,其毆打力道猛烈,且數度對於身體重要部位攻擊,而被害人郭佳宏雖不堪大力毆打而身體移位,卻立刻返回被告面前站好,可見被害人郭佳宏縱使遭被告嚴厲毆打,仍對被告十分順從,不僅未有逃跑或反抗之正常反應,反而立即站回被告面前,被吿對於被害人郭佳宏實有相當大之嚇阻力,被害人郭佳宏對被告可謂言聽計從,被害人郭佳宏此等反常反應,實出於其極度畏懼被告所灌輸鬼神報應之說,且對於母親之死,希望透過此等受處罰之方式贖罪,此由被告向被害人郭佳宏恫稱:「我也不是什麼神啦」、「我會叫三牲鬼去找你」等語,被害人郭佳宏竟隨即回稱:「你是」,又向被告跪求「不要、不要,我求你」等反應即可印證。
而被告假借鬼神之事對被害人郭佳宏所施加之處罰,非常嚴厲,除有如上對身體重要部位以鈍器攻擊之外在行為,更可由其向被害人郭佳宏稱:我打死人沒罪啦、你若要找死等語,即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郭佳宏甚為鄙視,將其視為可以任意操控、處罰之次等人格地位,自己則提升為神格地位,對被害人郭佳宏可能受到之傷害毫不在意,且縱使在被害人郭佳宏家人面前,亦無任何顧忌。
⒋除藉口張宴慈死亡之事,假以神明意旨對被害人郭佳宏處罰以外,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另因被害人郭佳宏被壞家中器物等事,對被害人郭佳宏施以掌嘴或毆打身體等處罰,此有證人乙○○證稱:108年5月至7月間,郭佳宏在褒忠鄉租屋處有被毆打,他們說郭佳宏作怪動作,讓他們不高興,被告從108年5月開始有徒手或用棍棒毆打郭佳宏,被告打完後,郭佳宏全身有瘀青,有時候會叫郭佳宏打自己,如果不夠大力,還會叫郭佳宏多打幾下,被告會示範怎麼打比較大聲,被告跟丙○○都有(本院卷二第26頁)、如果郭佳宏打不夠大聲,被告跟丙○○會示範給郭佳宏看,還是由他們自己來(本院卷二第28頁)、被告打郭佳宏的傷大概在臉、屁股及背部,是被告跟丙○○在5月、6月間打的,他們是持續的(本院卷二第30-31頁)等語,及證人甲○○證稱:郭佳宏臉上的傷是自己打自己的臉,不知道是被告還是丙○○叫郭佳宏自己處罰自己(偵962卷第263頁背面)、郭佳宏做錯事,被告及丙○○就問說要怎麼處罰,郭佳宏說不要用棍子,他們就說自己打自己,打得不夠響的話,要再補(偵962卷第310頁)、郭佳宏很常破壞家裡的東西,像是冰箱、做生意用的東西,會被罵,很誇張的話會被打,被告比較會唸他,看情況會打他(本院卷二第11-12頁)、被告跟丙○○會處罰郭佳宏,是因為他犯錯,郭佳宏很常破壞東西,因為破壞東西被丙○○及被告打,或做一些奇怪的事(本院卷二第14頁)、我跟郭佳宏同住期間,有時候看到郭佳宏這裡也傷、那裡也傷,也不知道他到底怎樣(本院卷二第17頁)、就我看到的,被告及丙○○打的次數差不多(本院卷二第18頁)等語可以互為佐證,是被告及同案被告丙○○確實另以處罰被害人郭佳宏為由,要求被害人郭佳宏用力掌嘴,或親自對被害人郭佳宏掌嘴,並曾數度以棍棒處罰被害人郭佳宏,或徒手毆打,而以證人甲○○證稱,被害人郭佳宏生前很常破壞東西,經常看到被害人郭佳宏身上有傷等情,可知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對被害人郭佳宏之處罰行為,頻率不低,且多會造成被害人郭佳宏身上出現明顯傷痕,而上該證人證述,實與鑑定人認為,被害人郭佳宏生前遭長時間反覆、嚴重毆打等情,及被害人郭佳宏死亡時身體呈現之多處新舊傷併陳等現象,均可互為佐證。
⒌除證人乙○○、甲○○證述明確,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108年5月、6月間曾毆打郭佳宏,原因第一是他打死他媽媽,第二是他常常破壞生財器具(本院卷二第173頁)、被告108年5月間有打郭佳宏,我看過約3次,用手及鋁棒打,鋁棒是敲郭佳宏的手拿出來(本院卷二第173頁)、108年7月28日前2週,有叫郭佳宏自己處罰自己打嘴巴,我曾經徒手毆打他,叫他自己處罰自己打臉,打嘴巴,被告說不用理他,叫他自己打(本院卷二第176頁)、5月至7月間,我跟被告都有徒手或用棍棒毆打郭佳宏,我的次數多,約7至8次,被告兩三次或三四次,比較記得起來的,被告用徒手比較多,用棍棒約一兩次,我在樓上次數比較多,印象是兩三次用棍棒(本院卷二第181-182頁)等語在卷,證人丙○○就其與被告實際毆打被害人郭佳宏之次數,因本身亦屬被告,已有自我迴護之嫌,且其又與被告有兄弟關係,其關於被告實際毆打被害人郭佳宏之次數,實有偏離事實之情(詳下肆、三、㈣部分),然依其證述,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曾有數次打被害人郭佳宏之情形,而毆打之手段除徒手外,亦曾持棍棒毆打,而此實與被告於108年6月19日藉口張宴慈死亡之事,處罰被害人郭佳宏所採取之手段相符。
㈤、除證人乙○○、甲○○就被害人郭佳宏多次、反覆遭毆打等情證述明確外,佐以同案被告丙○○上開關於處罰、毆打被害人郭佳宏之原因及手段之證述,再核以被害人郭佳宏之相驗及解剖報告,已足認定被害人郭佳宏於108年6月11日至死亡前,有反覆數次遭毆打之事實,此外,再依本院送請鑑定人戊○○鑑定被害人郭佳宏傷勢與死亡結果關連性之結果如下:⒈被害人郭佳宏之傷勢包括: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臉部及耳朵傷勢、編號左耳及耳廓舊創傷,均屬鈍擊傷,與死亡結果較無關連;
②編號5、6所示頭部及頸部傷勢、編號7及8所示臀部及大腿傷勢、編號所示口部右側黏膜挫傷、編號所示腹壁間有挫傷出血性外傷、編號所示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屬鈍擊傷,與死亡結果有直接關連;
③編號9所示前腹壁有中空狀棍棒工具痕跡,屬鈍擊傷,支持為棍棒所致,與死亡結果有直接關連。
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於張宴慈死亡後,對於被害人郭佳宏之處罰更為頻繁,且下手毫無顧忌,被害人郭佳宏因而經常傷痕累累,除為證人乙○○、甲○○證述一致在卷外,另依如附表一所示鑑定結果,其中編號6所示右頸偏右頸胸間大片瘀傷、編號所示口部右側黏膜挫傷達5×4公分等傷勢,與被告或同案被告丙○○會以掌嘴方式處罰被害人郭佳宏等情節,即屬相符。
編號9所示,前腹壁有中空狀棍棒工具痕跡傷痕,及鑑定人戊○○於本院證稱:被害人左腳大腿靠近膝蓋部分之傷勢,是類似棍棒打的痕跡,深色部位是被打的位置,敲打下去中間會擠壓,血液往兩邊走等語(本院卷二第169頁,解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則可佐證被告及同案被告丙○○會以棍棒毆打被害人郭佳宏之事實。
以被害人郭佳宏傷勢遍佈全身之情況,並非一般自己跌倒或擦撞所可能造成,其傷勢應是遭人刻意毆打所致,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面對他人之傷害行為,多有自我防衛之反射舉動,因而在與人互毆之情況下,所受傷勢多呈現抵禦傷或碰撞傷狀態,而抵禦傷或碰撞傷多出現四肢軀幹,此乃人保護身體重要部位不受傷害之本能反應,相對而言,如身體傷勢出現在頭部、腹部、胸部等重要器官部位,且呈現多重傷勢之情況,即屬遭他人刻意毆打,被害人或因未及反抗,或不敢反抗而生之處罰傷,而如又有新舊傷併陳之狀況,即可認為被害人在舊傷未及癒合之情況下,又遭毆打,處於遭虐待或非人道對待之處境。
⒉就被害人郭佳宏生前遭反覆毆打之事實,鑑定人戊○○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害人在108年6月11日出院後,重複性且不同程度的遭虐打,被害人受到毆打的情況,應該比108年6月19日影片中的狀況更為嚴重,應該是經常找被害人出氣、處罰(本院卷二第160-161頁)、被害人的傷勢很多是重複性的,前後有相關性,是重複被虐打的結果,從影片看來,被害人對被告是很順從的,後續有不同程度,急性、慢性的一直加重,應該是有重複處罰的動作(同卷第162-163頁)、死者傷勢新舊傷頻繁交錯,幾乎都是新舊傷交錯,他的傷害相當嚴重,每個傷都有新舊傷,最大片的可能是累積造成的,組織已經壞死,後來又有新血液滲透,理論上是新舊傷才會慢慢累積造成死亡(同卷第164頁)等語,依鑑定人戊○○之意見,亦支持被害人郭佳宏生前有遭反覆毆打之事實,毆打之情況已達虐待之程度,且被害人郭佳宏有配合、順從之現象,而該等傷勢呈現之特性,與被害人郭佳宏畏懼被告騙稱之鬼神應報之說,於母親張宴慈死後,因心虛更無從反抗被告假借神明意旨對其施以嚴厲處罰,甚至為求心安、贖罪,對於被告之毆打行為呈現逆來順受之心理狀態等情形,實屬高度相符,再佐以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均承認,另因被害人郭佳宏破壞家中器具對其處罰,而證人乙○○、甲○○均證稱,被害人郭佳宏經常破壞家中器具,且因怪異行為惹怒被告等情,亦足以證明被害人郭佳宏生前經常性、反覆性遭毆打之事實,此與鑑定意見指出,被害人郭佳宏有頻繁新舊傷交錯之情形,即可相符。
⒊被害人郭佳宏於生前遭反覆毆打,已屬明確,而就毆打所生傷勢與其108年7月28日因橫紋肌溶解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鑑定人戊○○證稱:橫紋肌溶解症是累積的,累積到某個程度,正常人就無法承受,好像可以正常走動,被害人是年輕人,耐受力比較強,等到某個程度突然猝死,因鉀離子太高、電解質不平衡,4週以前的傷毆打很嚴重會累積造成後續(本院卷二第159頁)、被害人第一次住院是6月6日至6月11日,有住院5天,沒看到這些傷,我這裡可以拿到的證據應該是6月11日以後到死亡之間,6月11日出院以後還遭受經常性虐打(本院卷二第160頁)、重複性的外傷及內傷未得到治療,導致後來發生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同卷第161頁)、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這麼嚴重要一段時間,很多傷切開來已經壞死,肝臟破裂,可能加壓到腹部,時間比較久,一定要長時間,一般是1、2週到4週,如果超過4週以上不是不會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因為橫紋肌溶解症是累積的,還是會,加重而已(同卷第162頁)、解剖傷勢都是有點累積,鑑定報告寫較無關連,並不是完全沒有關連,橫紋肌溶解症很多是可以追蹤到好幾個月前,是可以長期累積下來的(同卷第165頁)等語,鑑定意見已明確認為,以被害人郭佳宏108年6月11日出院時之身體狀況,並無導致其發生橫紋肌溶解症之原因,更無解剖時所見之各種傷勢,因而可認定被害人郭佳宏108年7月28日因橫紋肌溶解症死亡,係於108年6月11日出院後迄死亡前遭反覆毆打所致,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於該段期間內,對被害人郭佳宏施以之處罰及毆打,與被害人郭佳宏於108年7月28日因橫紋肌溶解症死亡,當有因果關係。
六、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之客觀可預見性,係以事後、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而其判斷之標準,僅以一般生活經驗輔以自然科學基礎,如前階段行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相當危險性、可能性,而非偏離常態僅屬特例或偶然發生者,即可認定具有客觀之可預見性。
刑法除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屬加重結果犯以外,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罪,同屬加重結果之犯之立法例,而該罪對於死亡結果之客觀可預見性,亦僅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注意力無法集中,肇生車禍事件而致人死傷之可能性提高為已足,可見加重結果犯之客觀可預見性,其範圍遠大於行為人主觀之可預見性,亦即以事後第三人之立場觀察,只要加重結果之發生並未偏離常態或違反一般生活經驗,即可構成,此種立法模式之目的,即在透過事後、客觀之刑法評價,課以危險前行為加重之刑責,以達充分保護生命、健康法益之目的,因而本件關於客觀可預見性之判斷,當以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一般常理性,合乎生活經驗及自然科學法則,而非偶然發生為已足,經查:
㈠、本件關於被害人郭佳宏之死亡是否具有客觀可預見性之判斷,係以事後、客觀第三人之立場,對於被告與共犯丙○○之傷害行為,是否可以預見被害人郭佳宏可能因此死亡為斷,與被害人郭佳宏是否因此發生「橫紋肌溶解症」導致死亡並不相同,因「橫紋肌溶解症」為被害人郭佳宏死亡之病症,屬於醫學專業判斷之範疇,而本件傷害致死罪之成立,應以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之反覆、且持續性之毆打行為,客觀上是否有造成被害人郭佳宏死亡之可能性為已足,尚不能將被害人郭佳宏關於死亡原因之醫學判斷,與客觀可預見性之認定混為一談,蓋客觀可預見性係以一般第三人生活經驗上之蓋然性為判斷標準,至於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生理、病理原因,屬於「相當因果關係」之客觀條件,兩種構成要件之判斷方式並不相同,此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亦表示關於橫紋肌溶解症之判斷,一般人若無醫學常識,可能忽略等語(本院卷一第221頁),實同此意旨。
具體而言,傷害致死罪之客觀可預見性只要求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於客觀上通常有導致「死亡」之可能性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傷害行為所引發之內臟破裂、大量失血、心臟衰竭、呼吸窘迫等病理因素,僅屬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要素,尚與客觀可預見性之認定無關。
㈡、本件被害人郭佳宏長期遭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以處罰名義反覆施暴,自108年6月11日出院以來,經常因被害人郭佳宏破壞家中器具而遭處罰,而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處罰被害人郭佳宏之方式,依乙○○及甲○○之證述,其等要求被害人郭佳宏掌嘴,如果不夠大聲,要補打,甚至由被告或丙○○示範怎麼打比較大聲,同案被告丙○○亦坦承此情,並證稱:108年7月28日前2週,有叫郭佳宏自己處罰自己打嘴巴,我曾經徒手毆打他,叫他自己處罰自己打臉,打嘴巴,被告說不用理他,叫他自己打等情(本院卷二第176頁),足見此種命被害人郭佳宏掌嘴之處罰方式,於被害人郭佳宏死亡前仍持續發生,未見和緩。
而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以破壞家中器具為由,處罰被害人郭佳宏之次數,依證人甲○○證稱:被告跟丙○○會處罰郭佳宏,是因為他犯錯,郭佳宏很常破壞東西,因為破壞東西被丙○○及被告打,或做一些奇怪的事(本院卷二第14頁)、我跟郭佳宏同住期間,有時候看到郭佳宏這裡也傷、那裡也傷,也不知道他到底怎樣(本院卷二第17頁)等情,被害人郭佳宏因此遭處罰之次數不少,且經常處於舊傷未癒,新傷又起之傷痕累累狀態,被害人郭佳宏在新舊傷併存,未曾痊癒之情況下,身體狀況勢必不佳。
㈢、被害人郭佳宏108年6月11日出院後不久,即於108年6月18日發生張宴慈死亡遭毀棄屍體事件,而被告就此灌輸被害人郭佳宏及乙○○,張宴慈因本身業障而橫死,被害人郭佳宏則因毆打其母張宴慈,亦將遭因果報應,再利用被害人郭佳宏畏懼鬼神,而假借其乩身,於108年6月19日對被害人郭佳宏以處罰為名行惡意毆打之實,觀諸該日手機錄影(詳附件三),被告以球棒敲打被害人郭佳宏頭部、撞擊頸部及胸部,又以手拍胸部、腳踢身體等情況,被告對被告郭佳宏毆打之情況嚴重,且多針對重要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等位置施暴,而被害人郭佳宏因心虛且畏懼心態,對於被告假借神明之處罰行為,絲毫不敢抵抗,任由被告對其頭、胸、腹等部位毆打,則該等重要部位在毫無防禦之情況下,遭被告暴力攻擊,客觀上本可預見將造成身體嚴重之傷害,且如未經適當醫治,並有死亡之可能,而並非僅有被告假借神明之意毆打被害人郭佳宏,依同案被告丙○○證稱:我毆打郭佳宏,原因第一是他打死他媽媽,第二是他常常破壞生財器具(本院卷二第173頁)、7月28日前的7月間,被告有因張宴慈死掉,及郭佳宏的惡形惡狀打他,有徒手,用棍棒是打屁股,徒手是打身體(本院卷二第185頁)等情,可見此種利用被害人郭佳宏心虛且畏懼之心態而對其施暴之情形,亦屬反覆發生。
㈣、再衡以其等傷害被害人郭佳宏之方式,依證人乙○○及甲○○之證述,被告及同案被告丙○○會以棍棒處罰被害人郭佳宏,而同案被告丙○○亦坦承,其與被告都會以棍棒毆打被害人郭佳宏等情(本院卷二第181-182頁),可證被告及同案被告丙○○除徒手毆打被害人郭佳宏以外,亦有持棍棒毆打之情形,而被害人郭佳宏解剖相驗之結果,亦確實於腹部及腿部出現棍棒傷(附表一編號9,本院卷一第129頁、169頁),足以佐證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均曾以棍棒毆打被害人郭佳宏,至被害人郭佳宏於108年7月28日死亡前,均未停止,因而於死亡時,身體仍呈現棍棒傷之傷勢特徵。
則以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傷害被害人郭佳宏之方式,反覆以棍棒毆打導致被害人郭佳宏最終死亡,並無不合於一般生活經驗而不可預見之情況。
㈤、除以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傷害之方式觀察,另再依被害人郭佳宏死亡前之精神狀況判斷,被害人郭佳宏於死亡前之108年7月26至27日間,曾與被告及同案被告、乙○○、甲○○等人,一同前往墾丁旅遊,依證人乙○○證稱:好幾天下來,郭佳宏精神狀況都不是很好,看起來很疲倦,常常在車上打瞌睡(本院卷二第30頁、31頁),同案被告丙○○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去墾丁玩郭佳宏也有去,他的精神有點恍惚,當時可能我有幾次打他手臂靠近肩膀或屁股的外傷(本院卷二第177頁)、去墾丁玩的時候郭佳宏坐車都愛睏,平時沒去也這樣失神(本院卷一第190頁)等語,亦可見被害人郭佳宏因反覆受傷,已影響其精神狀況,而關於此等精神狀況之變化,鑑定人戊○○亦證稱:橫紋肌溶解症會導致比較沒有力氣,意識比較不清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顯見被害人郭佳宏生前精神狀態之變化,亦與其日後死亡有關連性。
㈥、是以,本件以事後、客觀之第三人立場觀察,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在被害人郭佳宏不敢反抗之情況下,反覆、多次對被害人郭佳宏假借處罰名義毆打,且毆打手段並不輕微,導致被害人郭佳宏經常處於舊傷未癒新傷又起之情況,依一般生活經驗及自然科學法則判斷,其等行為客觀上已可預見將導致被害人郭佳宏死亡之結果。
肆、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並由辯護人辯稱:
㈠、被告否認傷害致死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傷害致死,主要依據被告自白,並有乙○○、甲○○、○○文、○○德、丙○○、祕密證人等證詞為主要的依據,但被告只承認他有打巴掌,傷害致死,因為被告不懂法律,律師又一直在旁邊說承認的刑度會比較輕,希望輕判就認罪,被告自白不能當唯一的證據,需有補強證據。
㈡、被告只是在108年7月28日當天回來以後,因被害人郭佳宏有頂撞他,才打他巴掌兩下,丙○○於108年7月28日中午打被害人郭佳宏,當時被告不在家,此部分有監視畫面可參,被告確實在丙○○中午毆打被害人郭佳宏時不在場。
且丙○○也說他當天是出於自己的意思毆打,被告並沒有教唆他,也沒有與他共同謀議,當天毆打郭佳宏是丙○○個人的行為,與被告無涉,被告當天只是徒手毆打郭佳宏嘴巴兩下,而鑑定人亦證稱,只有徒手毆打嘴巴兩下,是不會達到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是被告就丙○○108年7月28日之毆打行為,不負共同傷害之責。
㈢、證人雖然證稱被告當天早上有毆打被害人郭佳宏,然此部並無其他佐證,與丙○○所證述不一致。
A1、A、B證述,是傳聞證據,且A、B證稱被害人郭佳宏跪在地上被打,與甲○○、乙○○之證述不符,當天門應該有拉下來,其等證述不可採。
證人○○文、○○德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28日當天有毆打被害人郭佳宏。
㈣、丙○○就附表一所示傷勢,部分證稱沒有打,然丙○○也是共犯身分,此部分也不能說他說沒有,那就是被告打的,故不能因此就認為被告也有參與其中,至於5、6月部分,被告雖然承認他在5、6月間也曾經有毆打,然甲○○證稱,並沒有打得很嚴重,打到去送醫,郭佳宏108年6月6日至7月28日間,都沒有任何的就醫紀錄,若真的打很嚴重,是要送醫的,且郭佳宏是年輕人,縱然有被打,可能有瘀傷,修復能力是會比一般有年紀的人還要好。
再者,雖然說有打,然依鑑定人戊○○證稱,傷勢是會累積的,四周以上他不敢研判,也無法辨識舊傷,而丙○○也承認他打的次數比被告還要多,他說他有7、8次,被告只有3、4次,故不能說被告也曾經在5、6月間有打,就說舊傷是被告造成的,丙○○打的都是他個人的意思,並不是被告教唆他或是被告跟他共同毆打,或是在打的時候被告有在場。
㈤、郭佳宏於108年7月28日前兩天還有與被告等人一起去墾丁旅遊,若他當天身體已經有狀況的話,應該無法從雲林開車到墾丁,又有大吃大喝,鑑定人戊○○也證稱,若有橫紋肌溶解症,是會吃了會吐,或是吃不下,也喝不下,可見郭佳宏在7月28日被打的前兩天,其身體狀況應無橫紋肌溶解症的症狀存在,縱然之前曾經被毆打過,應該也已經因為是年輕人,其修復能力比較好,應該是沒有達到橫紋肌溶解症程度。
雖然6月19日被告好像有拿棍子打郭佳宏,但看他在打的狀況,其實被告還是有在收力的,不像人家拿棍子拿起來就一直狂打,是一面問,一面稍微打他一下,也是讓他會怕,不要再做了,也不是很大力的毆打他。
至於丙○○有承認曾經有一直叫他自己打巴掌,此部分也是丙○○個人的行為。
從被告6月19日可以看到的毆打情形,被告並不是很殘暴的一直打下去,一直持續不斷的拿棍子在毆打他,再加上他也沒有就醫,不能因為鑑定人戊○○證稱這是被長期虐待,其實也有一點主觀因素,他認為橫紋肌溶解症是累積來的,就說他6月19日以後又持續被毆打、虐待,才會導致此部分,但並沒有證據證明,只是鑑定人戊○○法醫的個人推測之詞,何況丙○○也說在1、2周內並沒有打被害人。
雖然被告在5、6月曾經自白有毆打被害人,但此部分的傷勢是否足以合併導致橫紋肌溶解症,不能說舊傷就是被告造成的,而不是丙○○造成的,或是被告要就丙○○的部分來負責。
㈥、傷害致死的結果,行為人必須要對致死的結果要能夠預見,能預見是客觀上能預見此結果,而主觀上因過失而無法預見,所謂的客觀上能預見是一般人事後與客觀第三人的立場來觀察前後客觀的情狀,此部分被告於7月28日當天並無在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場,在5、6月間,雖然他承認曾經有打,但5、6月間,一般人根本無法預見在5、6月間打的傷害會導致他在隔了很久以後,會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來造成死亡,雖然被告主觀上有傷害的行為,但客觀上被告無法預見他在5、6月間曾經的毆打或是在7月28日的打兩下,會導致他事後的橫紋肌溶解症,因為已經隔了很久的時間了,既然被告主觀上不能預見加重結果的發生,被告的行為不該當於傷害致死的罪名,被告所為充其量應該只構成傷害的行為,就致死的部分不應該與丙○○共同負傷害致死的罪責。
㈦、傷害部分被告也已經認罪,請審酌被告不是無緣無故去打郭佳宏,都是事出有因,包括他姐姐也來說他確實有一些破壞的行為,甚至他還殺死他媽媽,可見他雖然沒有去做精神鑑定,但郭佳宏本身精神應該是有問題,才會有種種乖張行徑,丙○○也說他破壞生財器具又偷錢,在家裡又亂大小便,這些行為長期下來真的很難忍受,因為已經忍無可忍,才會動手去教訓他。
被告也對郭佳宏他們一家人不錯,只是因為有這些因素才會去毆打,甚至不幸的他後來死亡,但此部分不應該負責,請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與犯罪後也有承認他有傷害的行為,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
二、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並無何任意性之瑕疵,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錄音檔案勘驗在卷(本院卷一第445-448頁),而被告本件犯行,並非以其於原審之自白為唯一一證據,先予敘明。
三、辯護意旨一再辯稱,被告僅於108年7月28日下午對被害人郭佳宏打巴掌,與被害人郭佳宏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然查:
㈠、被害人郭佳宏於108年6月6日,即因細故遭被告毆打左耳出血,緊急送醫治療,並進行外耳道形成術之外科手術,被告對被害人郭佳宏動輒暴力相向,且下手猛烈,已可見得,此部分耳朵所受之傷勢,雖經手術治療而康復,並與被害人郭佳宏於108年7月28日因橫紋肌溶解症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附表一編號),然已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郭佳宏之處罰,採取十分不人道之方式,已嚴重超乎一般常人可以接受之程度。
而被害人郭佳宏108年6月11日出院時,身體狀況均正常,並無何嚴重之身體傷勢,卻於108年7月28日死亡時,身體出現如附表一所示各處傷害,血液檢查結果,更有如附表二所示各種明顯異常現象,是被害人郭佳宏於死亡時出現之身體傷勢及血液變化,確實是發生在108年6月11日出院後至同年7月28日死亡期間,已屬明確。
㈡、被害人郭佳宏出院後不久,即於108年6月19日發生張宴慈死亡並遭毀棄屍體之事,而被告將此事歸咎於張宴慈本身過錯,遭天理報應而橫死,又向被害人郭佳宏灌輸其將因張宴慈之死遭受神鬼報應,被告再假借神明上身對被害人郭佳宏施以嚴厲處罰,其利用被害人郭佳宏心虛且畏懼而不敢反抗之處境,對被害人郭佳宏任意毆打,依108年6月19日手機錄影勘驗之結果(即附表三),被告不僅數度使力毆打被害人郭佳宏頭部、胸部等重要部位,更以球棒敲擊、撞擊,時間長達6分多鐘,縱使被害人郭佳宏尚屬年輕,以被告攻擊之力道及次數,亦屬難以承受之傷痛,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不是狂打、有收力云云,實與勘驗手機錄影之結果不一致,無從採信。
㈢、本件橫紋肌溶解症之發生,並非單一傷勢所造成,此業經鑑定人戊○○證稱:橫紋肌溶解症是慢性累積,死者有新舊傷,研判是經常遭受虐待,108年6月11日出院後,有重複性,不同程度的虐打(本院卷二第160頁)、橫紋肌溶解症要這麼嚴重,要一段時間,很多傷切開來,裡面已經壞死,時間比較久了,4週以上的傷勢不是不會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是會累積加重(同卷第162頁)、死者的外傷,新舊傷交錯情況非常頻繁,幾乎都是,他的傷害相當嚴重,每個傷都有新舊傷,最大片的是累積造成的,組織已經壞死(同卷第164頁)、外傷性橫紋肌溶解症可以追蹤到好幾個月(同卷第165頁)、本件橫紋肌溶解症導致死亡,並不是單一次傷勢所造成(同卷第167頁)等語在卷,鑑定意見就此表達十分明確,更與相驗報告、若瑟醫院及彰基醫院之急診病歷紀錄均屬一致,並無何不可採信之處。
而審理中進行鑑定之證據調查方式,本即在利用鑑定人專業知識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鑑定意見,並非一般證人係以陳述其過往經驗為主要功能,辯護意旨稱,鑑定人戊○○上開鑑定意見,只是個人臆測之意見,實已混淆鑑定人與證人之功能,且辯護意旨並非指摘鑑定人鑑定之方式、程序或結論有何瑕疵,漫指此部分屬鑑定人之臆測,本無可採。
又辯護意旨質疑,依鑑定人戊○○之鑑定意見,被害人郭佳宏如有橫紋肌溶解症,應有嘔吐、食慾不佳等現象,然被害人郭佳宏卻於死亡前2天與被告等人前往墾丁旅遊,且食慾頗佳部分,實則,被害人郭佳宏前往墾丁旅遊時,精神狀況不佳,經常呈現疲憊狀態,已如前述,符合鑑定人戊○○證稱,橫紋肌溶解症病患可能有容易疲憊無力之現象,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害人郭佳宏於墾丁旅遊時,食慾正常,且沒有嘔吐現象,然而,被害人郭佳宏於死亡時經解剖,其胃部僅殘留有已消化液體胃内容物約50毫升,鑑定人並推定為飲入之飲料液體,有解剖報告書可憑(相397號卷第307頁),足見被害人郭佳宏死亡前,已有相當時間並未進食,僅攝取部分液體,並非如辯護人所指,生前仍食慾正常,且以被害人郭佳宏死亡前胃部僅殘留50毫升液體之狀況,亦難以有嘔吐現象發生,辯護人以此認為被害人郭佳宏死因並非橫紋肌溶解症,非可採信。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於108年6月11日至7月28日間,均有毆打被害人郭佳宏之事實,除為證人乙○○、甲○○證述在卷外,同案被告丙○○亦以證人身分證稱:108年7月28日前2週,有叫郭佳宏自己處罰自己打嘴巴,我曾經徒手毆打他,叫他自己處罰自己打臉,打嘴巴,被告說不用理他,叫他自己打(本院卷二第176頁)、5月至7月間,我跟被告都有徒手或用棍棒毆打郭佳宏,我的次數多,約7至8次,被告兩三次或三四次,比較記得起來的,被告用徒手比較多,用棍棒約一兩次,我在樓上次數比較多,印象是兩三次用棍棒(本院卷二第181-182頁)等語,依同案被告丙○○之證詞,被告確實有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郭佳宏之情況,而同案被告丙○○就被告實際毆打之次數,礙於被告為其胞兄之關係,實有所保留,辯護意旨一再細究被告究竟實際打幾次,然而,被告及共犯丙○○實際毆打被害人郭佳宏之次數,實無從由交互詰問證人之方式加以確定,蓋以被告動輒以各種藉口毆打被害人郭佳宏,或命令其掌嘴,其等虐待被害人郭佳宏之情形已屬反覆發生之日常瑣事,不論被告或同案被告丙○○,均不可能於嗣後再清楚回憶實際次數,更遑論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均因此涉犯重罪,更無從期待其等所稱實際毆打被害人郭佳宏之次數合於真實。
而本件除依證人乙○○、甲○○證稱,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均曾數次以處罰為由,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郭佳宏,或命其掌嘴,再衡以被害人郭佳宏如附表一所示傷勢,遍佈全身,受傷方式又不一,且有新舊傷頻繁交錯之狀況,此等客觀跡證核以鑑定人戊○○之鑑定意見,已足確認被害人郭佳宏於生前確實有反覆、多次遭嚴重毆打之情況,辯護人認為此部分並無佐證,實已刻意忽略相驗解剖報告及鑑定人鑑定意見等客觀證據,且就附表一所示之解剖鑑定結果所示傷勢,究竟從何而來,卻無法為任何合理之解釋。
㈤、辯護意旨又指摘,鑑定意見關於傷勢形成之時間僅認定為1至4週間,4週以上無法認定部分,實則,本院委請鑑定人鑑定之題目為:附表一所示各項傷勢,其發生之時間,距離被害人死亡時間是否超過2星期以上(本院卷二第122頁),其目的在於辨明被害人郭佳宏死亡時身上之傷勢是否除108年7月28日遭毆打外,無其他致死因素,而傷勢之形成時間,本無法精準判斷,僅能以大約形成時間或新傷、舊傷加以區別,是本件附表一所示鑑定結果,除編號9因受傷位置屬口腔黏膜,癒合速度較快,因而可認為屬近期之傷勢外,其餘均只能認定為1星期以上之舊傷,鑑定報告雖記載1至4週內之傷勢,然鑑定人戊○○亦於本院證稱:口腔的撕裂傷,口腔黏膜癒合比較快,正常人兩三天會癒合,死者已有橫紋肌溶解症,不能當正常人,我無法研判他形成的時間,就拉到1或2周内。
被害人第一次住院6月6日至6月11日間,有住院5天,沒看到這些傷,我這裡可以拿到的證據應該是6月11日以後到死亡之間,1至4週的傷勢應該是依照病歷從6月11日至死亡前7月28日間的傷勢(本院卷二第160頁)、超過4週以上的傷還是會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因為會加重,傷勢是累積的,一直加重,無法完全排除(同卷第162頁)、外傷性橫紋肌溶解症,很多是可以追蹤到好幾個月,是長期累積下來的(同卷第165頁)等語明確,是鑑定意見關於傷勢形成之時間,僅為區別近期傷勢或較遠期之傷害,並不可錯誤解釋為超過4週以上之傷勢,均與被害人郭佳宏因橫紋肌溶解症死亡無關。
而本院所調閱被害人郭佳宏之健保就醫資料,其僅有108年6月6日至11日若瑟醫院住院,及108年7月28日若瑟醫院、彰化醫院急診就醫紀錄,而被害人郭佳宏108年6月11日自若瑟醫院出院時,並無附表一所示傷勢,血液檢查結果亦無異常,與108年7月28日彰基醫院檢查結果明顯不同(詳附表二),則其死亡前之身體變化,當是發生再108年6月11日出院至108年7月28日死亡期間,已屬明確。
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傷害被害人郭佳宏部分,實屬相互利用、補充之共同正犯關係:⒈依證人乙○○、甲○○之證述,被告於褒忠鄉租屋處屬一家之主地位,家中經濟主要來源為被告,則如被害人郭佳宏有破壞家中器具之行為,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即為被告,相對而言,同案被告丙○○並非長久居住於褒忠鄉租屋處,此為其證稱:我住那邊沒幾個月,那時候我在躲通緝,有時在家,有時不在,我有時後跑去外面住4、5天再回來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78頁),是關於破壞家中器具之事,同案被告丙○○實無比被告更頻繁處罰被害人郭佳宏之理。
再者,被告除因被害人破壞家中器具而施以處罰,更因自詡為神明附身,對於因母親死亡而感到心虛、畏懼之被害人郭佳宏加以毆打,同案被告丙○○則未曾以乩身之狀態對被害人郭佳宏施以處罰,此由上開108年6月19日手機錄影勘驗結果亦得知,當時僅有被告以處罰、報應、懺悔之名義對被害人郭佳宏施暴,同案被告丙○○並未參與。
⒉同案被告丙○○傷害被害人郭佳宏致死部分,經原審判決後確定,現正執行中,被告提起上訴後,曾寫信給同案被告丙○○表示:覺得很冤枉,之前打的跟這件沒關係(本院卷二第184頁)等語,是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交互詰問前,已知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之情況,再衡以其與被告間為兄弟關係,其於本院之證述,已有迴護被告而未必真實之可能,此可由被告於審理中承認108年7月28日,被害人郭佳宏死亡前,曾打被害人郭佳宏巴掌(本院卷一第248頁),同案被告丙○○就此仍證稱:被告當天沒有打郭佳宏巴掌,我沒有看到被告打他巴掌(本院卷二第180頁)、那天被告只有罵他而已,有打我不見得知道(同卷第189頁)等語,亦可見同案被告丙○○對於被告毆打被害人郭佳宏之情節,已有避重就輕而不可盡採之情況,是被告實際毆打被害人郭佳宏之次數,絕非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僅兩三次或三四次,且徒手比較多(本院卷二第181頁)、沒有打得很嚴重,打幾下、邊罵、邊打(同卷第183頁)等情,辯護意旨以同案被告丙○○並非實在之證述,主張害人郭佳宏之死亡結果,應為同案被告丙○○所為,與被告無涉,仍無足採。
⒊被告方為主導家中各項事務之人,已如上述,而同案被告丙○○因輩分低於被告,又非長其居住於褒忠鄉租屋處之人,對於被害人郭佳宏之約束力遠不及被告,此可由證人甲○○證稱:郭佳宏不聽丙○○的,郭佳宏比較怕被告(偵962卷第377頁)等語,亦可見得。
而同案被告丙○○之所以對被害人郭佳宏動手,亦常與被告有關,此由其證稱:被告曾經有打被害人,有時用拳頭,我記得打那一次,郭佳宏在躲,撞倒東西,我說你來,我就又揍他(本院卷二第179頁)等情,即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處罰被害人郭佳宏之事,實有輪流或相互補充之情況,而此亦與證人乙○○證稱:被告有時候會叫郭佳宏打自己,如果不夠大力,還會叫郭佳宏多打幾下,被告會示範怎麼打比較大聲,被告跟丙○○都有(本院卷二第26頁),證人甲○○證稱:郭佳宏做錯事,被告及丙○○就問說要怎麼處罰,郭佳宏說不要用棍子,他們就說自己打自己,打得不夠響的話,要再補(偵962卷第310頁)、就我看到的,被告及丙○○打的次數差不多(本院卷二第18頁)等語一致。
⒋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至7月28日間,實際毆打被害人郭佳宏之次數,依證人之證述雖無法具體計算,然由附表一所示相驗解剖結果,對照以同案被告丙○○以下證稱:被告毆打被害人郭佳宏都打腳、大腿比較多(本院卷二第182頁)、比較大力,往腳(同卷第183頁)、被告用棍棒是打屁股,徒手是打身體(同卷第185頁)、被告打大腿這邊,用鋁棒打,是屁股連結大腿這邊、後面(本院卷二第187-188頁)、我本身則是打郭佳宏屁股正後方,大腿是大腿後面,還有背部,7月28日那天我是打屁股上方,我沒有揍他肚子,沒有打別的位置,當天我主要是打屁股,張宴慈死後我打郭佳宏的位置也差不多是這樣(同卷第186-187頁)、我沒有打過脖子、胸前這邊,腳還有膝蓋也沒有(本院卷二第188頁)等語,可見同案被告丙○○毆打被害人郭佳宏位置,主要在臀部上方,或打腿上方連接臀部位置,其並明確證稱,未曾毆打被害人郭佳宏頸部、胸部、腹部等位置,然而鑑定人解剖鑑定之結果,被害人郭佳宏確有如附表一6所示右頸中線偏右頸胸間有大片瘀傷併急救痕相疊、編號9所示前腹壁有中空狀棍棒工具痕跡傷痕致前腹皮下出血、編號所示腹壁間有挫出血性外傷等傷害,該等身體部位均為同案被告丙○○證稱未曾毆打之部位,足證被害人郭佳宏死亡前,除同案被告丙○○毆打之傷勢外,另有被告毆打之傷勢。
至於證人甲○○、乙○○雖於偵查中一度證稱,被害人郭佳宏有遭地下錢莊毆打之事,然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該部分證述係應被告要求而為之偽證行為(本院卷二第16頁、29頁),同案被告丙○○亦為相同之證述(同卷第181頁),是被害人郭佳宏生前並無遭被告或同案被告丙○○以外之人嚴重毆打,亦屬明確。
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均因被害人郭佳宏破壞家中器具及張宴慈死亡之事,處罰、毆打被害人郭佳宏,彼此間有互為利用、補充之關係,已如上所述,其等共同正犯關係之成立,並不以明示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共同謀議或犯罪計畫存在為必要,辯護意旨引用共犯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叫我打,是我自己的意思,被告沒有叫我打等語(本院卷二第174頁、184頁),主張被告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實非可採。
四、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
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
換言之,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以及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即足令負既遂責任;
又關於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即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時,該結果即應歸由行為人負責。
故第三人行為之介入,須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仍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108年6月19日毆打被害人郭佳宏,及7月28日打被害人郭佳宏1巴掌之事實,其行為而與被害人郭佳宏因橫紋肌溶解症死亡無因果關係,然被告傷害被害人郭佳宏之次數,並非如其所辯稱,僅上開2次,已詳如上所述,此外:
㈠、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至7月28日間,傷害被害人郭佳宏大腿及臀部,實為被害人郭佳宏因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之重要前導因素之一,依同案被告丙○○上開㈥、⒋部分之證述,其與被告均曾就被害人郭佳宏臀部、大腿位置毆打,而附表一編號7、8所示傷勢,亦經鑑定人戊○○鑑定為「雙側臀部有新舊挫傷痕」、「雙側臀間大腿區有新舊挫傷痕,左、右達 40×12-15、50×10-15公分皮下肌肉組織間出血呈瘀黑」,均屬鈍擊傷勢,與橫紋肌溶解症之發生有直接關係,並於審理中補充:橫紋肌溶解症是算體積,身體最大的部位是他打的位置,就是大腿部位,累積增加肌肉損傷的體積,本件最嚴重的肌肉損傷就是在大腿(本院卷二第167頁)、解剖時切開左側大腿位置是因為該處有明顯的傷勢,肉眼就可以看出明顯瘀傷或毆打痕跡,是靠近髖關節的位置,左邊大腿部分切開來,因為特別清楚,瘀傷很明顯,且新舊傷都有(同卷第169-170頁)等情,可以確認被害人郭佳宏生前左大腿靠近髖關節位置,有反覆遭毆打之事實,呈現新舊傷併陳現象,且該部分為人體肌肉組織發達位置,對於橫紋肌溶解症之累積及最後死亡結果發生,有關鍵性之影響。
則依同案被告丙○○之證述,被告大多是打屁股、大腿的位置,亦有用鋁棒打大腿連結屁股位置,與上開鑑定報告指出,被害人郭佳宏大腿及臀部新舊傷位置相符,而同案被告丙○○並明確證稱:108年7月28日那天,我是打屁股上方,我沒有揍他肚子,沒有打別的位置,當天我主要是打屁股(同卷第186-187頁)等語,顯見被害人郭佳宏108年7月28日死亡前,雖有遭同案被告丙○○毆打,但並不包括大腿位置,被害人郭佳宏大腿位置之傷勢,並非當天同案被告丙○○所造成,而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於當天之前數次毆打所遺留之傷勢。
就此鑑定人戊○○並證稱:被害人已經差不多了,解剖時腎臟已經完全壞掉,時間應該比較久,前面被打的差不多,最後在被打一次,是最後一根稻草,因為被害人尿液已經變濃(本院卷二第147-148頁照片)、腎臟已經壞掉,所以時間應該是比較久,本件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並不是單一傷勢所造成等語(本院卷二第166-167頁),足證被害人郭佳宏死亡,並非僅108年7月28日遭毆打之傷勢所致,實乃肌肉傷害長期未癒合,肌球蛋白滲入血液、腎臟及尿液並累積後,腎臟功能逐漸受損,體內代謝失衡,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而被告於被害人郭佳宏死亡前,毆打腿部及臀部之行為,即為累積本件橫紋肌溶解症導致死亡之重要前導因素之一。
㈡、更何況被告於108年7月28日被害人郭佳宏死亡前,並非無任何參與行為,依證人甲○○證稱:108年7月28日我有看到被告打郭佳宏,因為被吿問郭佳宏事情,不知道回答什麼,被告打他一巴掌(本院卷二第12-13頁)、被告是在郭佳宏從二樓走下來以後打他一巴掌,在客廳,打完以後郭佳宏就去坐在牆壁邊(本院卷二第20頁)、郭佳宏從二樓走下來身體就有點虛弱,有點走不穩,他去坐在牆壁邊,被告問他問題,他回答沒有很清楚,就走去電腦桌那邊靠近一點講,然後被告就打他巴掌,那時候郭佳宏身體就沒有站的很穩,我看他身體很虛弱,我就幫他求情,我看他身體快支撐不住,站不住,我覺得再打下去會有嚴重後果,他身體有搖晃,當時手上有瘀青,我跟乙○○都有向被告求情(本院卷二第21-23頁)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我先衝上去二樓整理房間,下來以後我看郭佳宏身體狀況沒有很好,那時候狀況不是很好,當天好像有向被告或丙○○求情,說不要再打郭佳宏了,還一直打(本院卷二第34-36頁)等語相符,可見當天被害人郭佳宏遭同案被告丙○○在二樓毆打後,身體狀況已經明顯不佳,甚至無法穩定站立,而被害人郭佳宏狀況有異,更已為證人甲○○、乙○○所察覺,並向被告或同案被告丙○○求情,被告當亦明瞭此情。
㈢、被告不僅可以從外觀上察覺被害人郭佳宏當天已經遭同案被告丙○○毆打,更經由同案被告丙○○之告知,明知同案被告丙○○已經因為被害人郭佳宏於房間便溺而處罰,此經同案被告丙○○證稱:我是因為郭佳宏在房間尿尿所以打他,被告回來以後,我有跟被告講這件事,講完我才上去樓上休息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89頁),而被告就此亦供稱:當天我五點多回來,我女朋友跟我說郭佳宏白目,被丙○○打,我回去以後就問丙○○,說怎麼了,丙○○說郭佳宏白目,在房間大小便,他就用鋁棒打他,晚上我就問郭佳宏說,難道你真的都講不聽嗎,不然就全家出去好了,他就坐在牆邊,一個小椅子上,頭低低的,手垂放在肚子上,眼睛看了一下,頭又低下來,他回我,我無法忍受,他突然好像跟天公借膽,對我說幹,我就打了他一巴掌(本院卷二第249-250頁)、郭佳宏之前也有在房間大小便,我沒有再理他了(同卷第252頁)、郭佳宏從樓上走下來,看起來很累(本院卷二第255頁)等語,顯見被吿當天返回褒忠鄉租屋處前,已經知道被害人郭佳宏遭同案被告丙○○處罰之事,返家後又向同案被告丙○○確認原由,更經同案被告丙○○告知處罰方式是鋁棒毆打,而由被告供稱,當天質問被害人郭佳宏:「你難道真的都講不聽嗎」等語,亦可知被告是延續同案被告丙○○處罰之理由,認為被害人郭佳宏曾在房間便溺,108年7月28日又再度於房間便溺之事而心生不滿,其嗣後又再對被害人郭佳宏打巴掌,實與同案被告丙○○毆打被害人郭佳宏之原因有相同之關連性,二人實乃互為補充、利用之關係,已屬明瞭。
㈣、同案被告丙○○於108年7月28日毆打被害人郭佳宏,並不足以單獨導致被害人郭佳宏因橫紋肌溶解症死亡,僅是最後加速其死亡之原因,為鑑定人證述明確,是本件被害人郭佳宏死亡結果,乃108年6月11日至7月28日間多次、反覆遭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共同傷害所致,即可確定,同案被告丙○○108年7月28日之毆打行為,並非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除有上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以證明外,另依被害人郭佳宏之死亡時間判斷,被害人郭佳宏於108年7月28日20時35分經被告送抵若瑟醫院急診室(本院卷一第555頁),而同案被告丙○○自陳,當天約於中午13時許毆打被害人郭佳宏,距離被害人死亡之時間長達6至7小時,同案被告丙○○於當天之毆打行為,顯然並非造成被害人郭佳宏猝死之原因,而同案被告丙○○中午之毆打行為,並未造成立即死亡之結果,卻於同日晚間,因被告掌摑被害人郭佳宏之行為,導致被害人郭佳宏癱倒在地之現象,實符合鑑定人證稱:橫紋肌溶解症是累積的,累積到某個程度,正常人就無法承受,好像可以正常走動,他是年輕人耐受力比較強,等到某個程度突然猝死,因鉀離子太高、電解質不平衡等病理現象(本院卷二第159頁),是以,同案被告丙○○於108年7月28日13時許,對於被害人郭佳宏之毆打行為,並不足以單獨造成被害人郭佳宏死亡之結果,被告先前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並未因此中斷,被告自應共同負責。
㈤、至於辯護意旨爭執秘密證人A1、A、B之偵查中證述部分(相397卷第251-252頁、269-270頁),其中A1係聽聞自A轉述,屬傳聞證據。
證人A、B證述其等親眼見聞的部分,僅證稱郭佳宏跪在地上,及被害人郭佳宏靠在牆壁,被告疑似按摩被害人郭佳宏頭部等情節,其中關於被害人郭佳宏跪著被打乙情,證人B係證稱,A跟我說有人跪著被打,然證人A僅證稱,有看到被害人郭佳宏跪著等語,2人就此部分之證述無法相符,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事後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於108年6月11日至7月28日間,反覆對被害人郭佳宏毆打處罰,被害人郭佳宏均未敢反抗,家人乙○○亦未曾有任何保護之舉動,其等處罰方式甚為嚴厲,被害人郭佳宏實際上已處於被虐之程度,此與一般出於管教而單純打罵之情況並不相同。
再衡以被害人郭佳宏生前已有精神狀況不佳,身體傷痕遍佈之情況,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對被害人郭佳宏之傷害可能造成死亡結果,客觀上並未偏離常態或違反一般生活經驗,已具有可預見性,業經詳論如上,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就死亡加重結果之可預見性,乃就其本身各別觀察,與被告主觀上之可預見性無關,亦無何犯意聯絡可言。
至於辯護意旨又辯稱,以被害人郭佳宏之狀況,一般人無法預見可能發生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然被害人郭佳宏因橫紋肌溶解症死亡,乃其被告與共犯丙○○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郭佳宏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因素,屬醫學上之認定,並非客觀可預見性之判斷因素,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前開參、六部分),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容有誤解
伍、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應予論罪科刑。
陸、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被告與共犯丙○○於108年6月11日至7月28日間,反覆傷害被害人郭佳宏,屬接續犯,被告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被害人郭佳宏原有同居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共同犯傷害致死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
㈠、⒈被告本件屬接續犯之一罪;⒉被告與丙○○屬共同正犯;⒊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恐嚇取財案件,其前案與本件犯行態樣不同,罪質各異等情,堪認其尚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⒋沒收部分:扣案之鐵棍(即附塑膠套管之鐵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犯傷害致人於死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於勘驗中毆打郭佳宏所持之鋁棒,未經扣案,復所在不明,衡情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詳如上編號肆部分所述。
㈡、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法院通知被害人郭佳宏之其他親屬,均因故或無意願到庭,又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審酌如下:①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並非良好。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工程、廚師及保全工作,原在雲林縣虎尾鎮租屋開設神壇,因乙○○前往求神問事而相識,乙○○並進而偕同家人遷與被告同住,並隨之遷至褒忠鄉租屋處居住,又被告有同居女友甲○○,兩家人同住期間,多隨被告從事夜市營生,經濟關係仰賴被告甚深,惟因相互歧見及衝突頗多,被告復假以開設神壇之信仰力量影響眾人,取得近似管理者之地位,終因歧見漸深及衝突日多,以致造成不幸事件。②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固於乙○○因遭前同居人騷擾困頓之時,善意援助並長期提供乙○○、張宴慈、被害人郭佳宏一家人居所,復協助就業及營生,且曾勉力幫助解決金錢問題,對乙○○家人原仍存有相當之善意及支助,惟其與被告因長期厭惡被害人郭佳宏破壞生財器具等異常行為及態度,加以發生張宴慈死亡一事,對於被害人郭佳宏積怨已久,情緒管控不良,遂共同長期毆打被害人郭佳宏,終致被害人郭佳宏死亡。③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陳勝宏、丙○○長期毆打郭佳宏致死,其等犯罪手段暴力激烈,輕忽他人可貴生命,惡性及所生危害甚大,即就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雖否認犯行或甚有偽證情節,但嗣經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詳盡調查及曉諭後,終能坦承犯行,供述重要情節,繼於本院審判中,亦均坦白交待犯罪情節,認罪無諱,而被告雖無從獲得被害人或其他家屬諒解,亦無賠償,惟酌以上情,堪認被告等人仍具相當悔意,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
㈢、除上開原判決審酌之量刑事項外,本院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寫信與乙○○(本院卷二第45-69頁),向乙○○表示:我的部分是普通傷害罪,如果家屬有告才會成立傷害罪,沒告就沒有了(本院卷二第59頁)等語,就此乙○○以被害人家屬之身分表示:被告寫這三封信過來,就算郭佳宏再怎麼不對,也不該這樣,完全沒有悔改之意(本院卷二第29頁)、為何要利用我們對神明的虔誠,牽著大家走(同卷第36頁)等語,考量被告於上訴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雖確實有接濟被害人郭佳宏一家人之行為,然此並不能正當化被告毆打被害人郭佳宏之不法行徑,且被害人郭佳宏於108年6月11日出院後,仍為身體狀況正常之青年人,竟不堪1個多月之毆打,於108年7月28日猝死,期間所受傷害之嚴重性不言可喻,被告自詡為乩身,當知宗教信仰之重要目的在於勸人為善,縱有過錯,亦應導引他人改過遷善,透過反省而自我提升,竟假借起乩名義對不敢反抗之被害人郭佳宏施以惡意毆打,其以宗教名義掩飾本身暴力性格及歧視他人之本性,惡性並不輕微。
再就犯罪參與程度而言,被告雖於108年7月28日被害人郭佳宏死亡當日,與同案被告丙○○同日之毆打行為相較,其毆打程度較為輕微,然被害人郭佳宏死亡之原因,係累積性傷害引發之橫紋肌溶解症,生前各次毆打行為均有累積之因果關係,並非一夕促成,就導致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而言,並無被告顯然輕於同案被告丙○○之情況,且被告為主導家中各項事務之人,被害人郭佳宏對於被告乩身體質深信不疑,在被告自稱神明上身之情況下,被害人郭佳宏對於被告施加之處罰,毫無反抗舉動,被告對被害人郭佳宏之傷害程度,與同案被告丙○○並無程度上之明顯區別,至於辯護人就量刑部分辯護稱,被告亦有對乙○○一家人接濟之行為,毆打被害人郭佳宏是因為被害人郭佳宏之言行令人無法忍受部分,實則,乙○○雖寄居於褒忠鄉租屋處,而受被告所接濟,然乙○○及被害人郭佳宏均受被告指示,協助被告之攤販生意,並非均無任何勞力付出,且縱使被告有經濟上協助之事實,亦非可因此認為,被告對被害人郭佳宏之暴力行為,有何正當化事由,而應於量刑時特予減輕。
是以,除原判決所審酌之事項外,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並無何過重之情況,自無何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並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解剖報告及死因鑑定結果
編號 原鑑定報告 可否認定為超過2星期以上之傷勢 可能的受傷原因 與被害人死亡有無關連 ㈡外傷病理證據(原鑑定報告第5頁) 1 ⒈傷勢1 : 右臉頰右側眼 眶外側擦傷急救纖維化結痂 狀達5乘4分 。
研判約為1-4周內之傷勢 鈍擊傷勢 較無關連 2 ⒉傷勢2 : 右臉頰右側眼眶外側新近挫傷併皮下瘀達8乘4公分。
研判約為1-4周內之傷勢 鈍擊傷勢 較無關連 3 ⒊左臉右側眼眶上額間舊挫傷,皮下組織間瘀黃血塊吸收痕。
研判約為1-4周內之傷勢 鈍擊傷勢 較無關連 4 ⒋左耳舊挫傷軟骨增生肉芽組織硬化呈舊傷增生黃色菜花狀達4×3×3.5公分。
研判約為108年6月6日受傷治療縫合傷口 鈍擊傷勢 較無關連 5 ⒌左頂枕區頭皮有1.5×0.3公分挫裂傷 1-4周內之傷勢 鈍擊傷勢 有直接相關性 6 ⒍右頸中線偏右頸胸間有大片瘀傷併急救痕相疊。
1-4周內之傷勢 鈍擊傷勢 傷勢有有直接相關性 7 ⒎雙側臀部有新舊挫傷痕 1-4周內之傷勢 鈍擊傷勢 有直接相關性 8 ⒏雙側臀間大腿區有新舊挫傷痕,左、右達 40×12-15、50 ×10-15公分皮下肌肉組織間出血呈瘀黑。
1-4周內之傷勢 鈍擊傷勢 有直接相關性 9 ⒐前腹壁有中空狀棍棒工 具痕跡傷痕致前腹皮下出血 7×4×2-4公分。
1-2周內之傷勢 鈍擊傷勢,支持為棍棒所致。
有直接相關性 ⒑血尿併膀胱上皮血塊沈 積狀。
橫紋肌溶解症之併發症 鈍擊傷勢之併發症 有直接相關性 ⒒雙肺有肺炎併鬱血 橫紋肌溶解症之併發症 鈍擊傷勢之併發症 有直接相關性 ⒓雙腎髓浮腫。
橫紋肌溶解症之併發症 鈍擊傷勢之併發症 有直接相關性 ⒔氣管、支 氣管均有血水彼覆狀。
橫紋肌溶解症之併發症 鈍擊傷勢之併發症 有直接相關性 (四)解剖觀察結果(原鑑定報告第6-7頁) 1、頭部: ⑵口部:右側黏膜有挫傷達5乘4公分 1-2周內之傷勢 鈍擊傷勢 有直接相關性 ⑶耳、鼻部:左耳朵及耳廓有舊創傷 研判約為108年6月6日受傷治療縫合傷口 鈍擊傷勢 較無關連 ⑸鋸開頭骨:顱內皮質及腦膜呈中高度鬱血。
橫紋肌溶解症之併發症 鈍擊傷勢之併發症 有相關性 ⑹蜘蛛網膜周圍有嚴重鬱血、腦髓皮質有明顯鬱血及水腫現象 橫紋肌溶解症之併發症 鈍擊傷勢之併發症 有相關性 3.胸部 ⑹左、右肺肋膜腔:各有300及400毫升血色積血水 橫紋肌溶解症之併發症 鈍擊傷勢之併發症 有相關性 ⑺雙肺呈嚴重鬱血、無氣狀、雙肺切面除局部出血及實質性彈性增加,有明顯鬱血、水腫及局部性肺泡萎縮現象 橫紋肌溶解症之併發症橫紋肌溶解症之併發症 鈍擊傷勢之併發症 有直接相關性 ⒋腹部 ⑴腹部皮膚:腹壁間有挫傷出血性外傷 1-4周內之傷勢及鈍擊傷勢之併發症 鈍擊傷勢 有直接相關性 ⑷肝臟:有脂肪肝,明顯肝硬化現象,無其他病理變化。
橫紋肌溶解症之併發症 鈍擊傷勢之併發症 有直接相關性 ⑹腎臟:雙腎皮質均呈鬱血狀。
橫紋肌溶解症之併發症 鈍擊傷勢之併發症 有直接相關性 ⒌四肢及軀幹:全身多處鈍挫傷。
1-4周內之傷勢 鈍擊傷勢 有直接相關性 ㈡顯微鏡觀察結果(原檢定報告第8頁) ⒌腎臟:腎小管内具有橫紋肌溶解症特徵,其他尚合併有瀰漫性血管血凝血功能不全症特徵。
經免疫化學組織 特別染色確有肌蛋白凝結存於腎小管間。
橫紋肌溶解症之併發症 鈍擊傷勢之併發症 有直接相關性 ⒍肌肉:肌溶解特徵及嚴重水腫。
橫紋肌溶解症之併發症 鈍擊傷勢之併發症 有直接相關性 ㈢毒物化學檢驗:送驗血液檢出酒精15mg/dl。
死後變化 死後變化 無關
附表二、被害人郭佳宏108年6月11日至7月28日間身體變化編號 檢查項目 108年6月6日至11日若瑟醫院檢查 正常值 108年7月28日彰基醫院檢查 1 GPT 35U/L 11-40 3282U/L 2 Creatinine(肌肝酐) 0.71mg/dl 0.7-1.3 2.83mg/dl 3 Na鈉 134mmol/L 136-146 132mmol/L 4 K鉀 3.4mmol/L 3.4-4.5 7.3mmol/L 5 血球比容值(Hct) 24.8% 40-50 14.5% 6 紅血球計數(R.B.C.) 2.79(⁶μL) 4.3-5.7 1.33(⁶μL) 7 血紅素(Hb) 8.3g/dL 14.0-17.0 4.1g/dL 8 尿液顏色及狀態 yellow, clear
附表三、108年6月19日被告毆打被害人郭佳宏影片勘驗結果編號 錄影時間 處罰行為 1 18秒 朝被害人郭佳宏腹部打1拳。
2 19秒 對被害人郭佳宏說:我打死人沒罪啦。
3 1分10秒 以紅色球棒向被害人郭佳宏身體揮擊1次。
4 1分30至33秒 向被害人郭佳宏說:我也不是什麼神啦,被害人郭佳宏回稱:你是。
5 1分43秒 連續敲擊被害人頭,又以紅色球棒頂端大力撞擊被害人郭佳宏胸部。
6 2分31秒至41秒 以紅色球棒大力撞擊被害人郭佳宏胸部。
以腳踢被害人郭佳宏身體。
7 3分38秒 以手背拍擊被害人郭佳宏胸部。
8 4分9秒 以手掌大力拍被害人郭佳宏胸口 9 4分59秒至5分8秒 向被害人郭佳宏說:你若要找死,我會叫三牲鬼去找你。
6分26秒至42秒 被害人郭佳宏對被告說:不要,我求你,我求你,不要,不要,我求你,並下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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