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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兼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陳勝宏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宏,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另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業經撤回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訊問後,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並於109年8月13日、10月14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重罪,被告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另因遺棄屍體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5日宣示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因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本案尚未確定,是被告本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仍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司法程序待進行,有保全之必要。
㈡、被告本件犯行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本院並駁回上訴,所宣告之刑度不輕,無法排除畏罪潛逃之可能性,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上訴後否認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分別寫信與共犯陳伯安、同案被告郭宜萱,表示否認本件犯行,其中更向同案被告郭宜萱表示:我犯的是普通傷害罪,如果家屬不告就沒有了(本院卷二第59頁)等語,顯見被吿並無面對本件司法審判或執行之意願,於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普通傷害罪之情況下,實無從期待被告自願性配合後續司法程序。
再佐以被告102年至103年間,分別因違背安全駕駛、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查,該等案件與本件相較,犯罪情節及刑罰均相對輕微,被告尚且無自願配合司法程序之意願,則以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本院並駁回其上訴,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㈢、本院前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羈押、延長羈押被告,然因本院業已就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宣示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固不復存在,然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事證明確,因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因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所處刑度不低,參以被告否認犯罪並企圖影響被害人家屬即同案被告郭宜萱之舉動,佐以被告有多次通緝前科紀錄,本件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雖本案經審理並詰問證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況,而本件被告傷害致死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另有原審判決確定之遺棄屍體罪有期徒刑10月待執行,被告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實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家庭及生活狀況部分,仍非是否停止羈押應考量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9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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