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淇圳(LINE暱稱「斗南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二、嗣楊志傑於108年2月18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楊志傑見面之事實,
- (一)證人前於警詢時供稱伊向被告購買過四、五次毒品,地點均
- (二)證人於原審證稱伊購買一包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可以供其施用
- (三)附表所示LINE對話記錄內容所稱「一台卡車多少重量」、「
- (四)當天楊志傑至住處聊天,跨過拜拜要用花卉,行為無禮,乃
- 二、經查:
- (一)被告(LINE暱稱「斗南得」)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 (二)證人楊志傑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經警搜索扣得施用賸餘
- (三)被告與證人楊志傑於前開時、地見面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
- (四)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 (五)此外,被告前曾因販賣、施用毒品,迭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 四、論罪科刑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 (三)被告前因偽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 五、沒收
- (一)被告於附表LINE對話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價值估約2千元
- (二)被告向楊志傑收受之2000元,為其所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 參、上訴審判斷
-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揭辯詞(詳前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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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淇圳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0、2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淇圳(LINE暱稱「斗南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5日4時55分許至5時3分許、翌(16)日10時許至13時許,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楊志傑聯繫交易毒品;
楊志傑遂於108年2月1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李淇圳雲林縣斗南鎮武昌街住處附近,李淇圳再於該日(16日)14時許至15時許,再持電話以LINE聯繫楊志傑見面後,李淇圳即在上開住處門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志傑,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金。
二、嗣楊志傑於108年2月18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汽車旅館房內,得其同意搜索,經警查扣施用賸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楊志傑供出上情並提供前揭LINE對話紀錄,警方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
證人楊志傑於警詢之證述,與本案有關之情節(警卷第13至17頁、第23至32頁),業經證人楊志傑於偵訊、原審結證時就被告李淇圳於起訴犯罪事實所述時、地以LINE聯絡為毒品交易等重要情節(他卷第265至267頁、原審卷第291至337頁),迭為相同證述(詳後理由所列),則前開警詢之證述,並非證明被告起訴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採為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3頁),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楊志傑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上訴辯稱:
(一)證人前於警詢時供稱伊向被告購買過四、五次毒品,地點均是在被告住家附近,在車上跟被告交易云云,又於原審改稱伊僅有向被告購買過二次毒品,一次是在被告斗南住處,另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地點則是在斗南火車站,並沒有與被告在車上交易毒品情形,其前後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及「地點」顯有明顯不一致,不足採信。
(二)證人於原審證稱伊購買一包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可以供其施用一個月云云,然於警詢供述伊係被查獲當天2月18日中午的時候,在伊住處施用一次毒品;
於原審又證稱伊於2月16日亦有施用一次毒品,顯然證人楊志傑證稱一包安非他命可以供其施用一個月,難認真實,為非具誠實特質之證人,其證述不具憑信性。
(三)附表所示LINE對話記錄內容所稱「一台卡車多少重量」、「3.5或3.75都有」,乃指楊志傑詢問卡車重量,一台車是3.5公噸,則一台車可載到3.75,超過則超載,並非代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暗語;
至於「下次見面我先跟你拿兩張」、「下個月6張」、「謝謝哥」等語;
然被告僅回以「嗯」,不予理會,並非約定交易。
(四)當天楊志傑至住處聊天,跨過拜拜要用花卉,行為無禮,乃予責罵,楊志傑乃覺心理不舒服而離開,並非見面交易毒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LINE暱稱「斗南得」)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持不詳廠牌本案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楊志傑聯繫如附表所示,並於李淇圳住處見面等情,為被告自白不爭(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楊志傑於偵訊、原審結證情節相符(他卷第265至267頁、原審卷第292至305頁),復有附表所示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匝道之錄影擷取照片3張、被告武昌街住處附近監視錄影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
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堪先認定。
(二)證人楊志傑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經警搜索扣得施用賸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情,並有108年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186號鑑驗書可稽。
(三)被告與證人楊志傑於前開時、地見面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乙情,論證如下:1.經證人楊志傑迭於偵查中結證:「(你108年2月18日被警查扣毒品的來源?)我是跟李淇圳買的。」
、「108年2月16日下午2至3點左右,在他家門口(斗南),我開車9195-ZN過去,我跟他買1包2千元的安非他命,我一開始有進去他家裡面,因為他家有他媽媽在,他就叫我到門口跟他交易,我都是用LINE跟他聯絡。」
,於原審結證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他字卷第266頁、原審卷第293頁)。
2.附表所示LINE畫面內容之對話截圖,乃前後重疊截取之連續畫面,被告亦坦承不爭(本院卷第105頁);
本院據此逐一補強前開證述如下:①毒品之種類、價量暗語,依證人楊志傑偵查中結證:「(提示「斗南得」LINE對話紀錄,一台卡車、重量多少是什麼意思?)卡車就是指安非他命,這個就是問一包安非他命的重量。
....『下次見面我先跟你拿兩張』就是指我下次要跟他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
(他字卷第266、267頁),復於原審經結證:「『下次見面要先跟你拿兩張』,然後『下個月六張』,這是要拿什麼?)安非他命。」
、「(兩張是何意?)一公克」、「(二是何意?)二千元。」
、「(上面講你問他說一台卡車重多少的重量?他跟你講是3.5或者3.75,這個是何意?)就是一台車大概有多少重量的安非他命。
」(原審卷第293、297頁)、「我在網路上看到網友用「卡車」來稱呼甲基安非他命,我才想向被告瞭解「卡車」是多少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回答我說是3.5公克或3.75公克,我就跟他說臺中市1個「卡車」即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是3.5公克,大家搶著要買等語(原審卷第329至330頁);
與附表LINE關於2月15日凌晨0時57分、4時55分被告已讀對話內容,互核一致,亦與毒品交易實務上以「張數」代稱毒品價格之常情相符;
況雙方就「一台卡車」多少重量(00:57已讀)、「3.5或3.75都有」對話於凌晨,未說明卡車型號規格,對方即予回答,衡情雙方對「一台卡車」乃毒品市價詢問、對「兩張」乃約定毒品交易價量等暗語,彼此已有默契知悉而為約定甚明。
②毒品交易之時、地,被告與楊志傑於108年2月15日對話「下次見面先拿兩張」之後,依附表LINE對話所示:「(108年2月15日)(楊):在(應為「再」之誤)約時間。
(李):好。
(楊):可以的話19早上。」
等對話內容,就交易之時時,原本相約同年月19日,然於翌日(16日)告知被告於當日前往,對話如下:楊:哥你今天有空嗎李:沒有辦法過去你閒閒可以來我家聊聊天 (中略)楊:(通話取消)我要過去囉(13:35已讀)哥在嗎?李:好(13:42已讀) 楊:什麼宮我忘記了李:【順安宮】以上對話內容,經證人楊志傑證稱:「(你跟他後來的LINE為什麼會講到順安宮?)因為他們家在順安宮附近。」
、「(那你怎麼知道他家在什麼宮那邊?)他說的。」
(原審卷第312頁),對照附表之LINE對話,除文字傳送外,另有多起通話,則被告與證人楊志傑間以上開方式聯絡,被告於108年2月16日13時42分已讀訊息之後,約定於住處交易毒品,其後於14時至15時許開車抵達被告住處交易,互核相符。
③前開毒品之交付,依證人楊志傑偵查中結證所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本案交易之毒品,業如前述;
而證人楊志傑查獲當日(18日)經採驗尿液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偵2217號卷第35頁);
對照附表108年2月18日9時3分許LINE對話,證人楊志傑被告稱:「你這次是拿什麼東西給我…」等語,證人楊志傑證稱:我是向被告抱怨他收我2000元,卻給我不純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294頁),勾稽對照,足見證人楊志傑指證108年2月16日該次見面確有完成毒品交易,與事證相符,而堪認定。
(四)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雖以證人楊志傑警詢證述,彈劾證人於原審證述毒品交易成功「次數」及「地點」之瑕疵云云;
惟被告據為彈劾之證人警詢證述,係陳述:「(向「斗南得」購買幾次毒品?有無交易成功?時間及地點?)約4、5次。
皆有交易成功。
我只記得108年2月16日,其餘已忘記。」
、「約有4、5次。
只有購買過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我只記得這1次,之前交易的對話記錄我刪除了,所以也記不起來」(警卷第17頁),已一再陳明因時日久遠,因對話紀錄刪除而不復記憶;
縱於原審就先前交易成功紀錄次數細節之陳述有所歧異,然就本案毒品聯絡過程及交易等主要情節之陳述,並無二致,除去前開細節歧異部分,對照附表LINE對話紀錄,無妨其主要情節陳述之憑信性。
。
2.被告雖再以證人楊志傑警詢證述購入當日(16日)、查獲該日(18日)各有施用毒品一次,彈劾原審證述購買一包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一個月等語之憑信性云云,惟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倘依證人之用量可施用一個月,則其於購入當日、查獲當日各施用一次,合於常情,不能據以任意指其證述不具憑信性。
3.被告雖謂LINE對話之「一台卡車多少重量」、「3.5或3.75都有」,乃指小貨車規格3.5公噸,可載重至3.75公噸,超過即超載云云,並於本院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關於「大貨車超載未逾10%免予舉發說明」、被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據云云;
惟綜觀對話前後如下:楊:【一台卡車】多少重量(00:57已讀)李:3.5或3.75都有楊:一台內李:是的(00:59已讀)楊:(通話)3分36秒楊:(通話)1分22秒楊:怎麼辦好煩好心懂又有問題台中現在3.5(02:26已讀)大家搶著要(02:26已讀)綜觀之,證人楊志傑凌晨詢問【一台卡車】多少重量,全然未提及載重超載之取締問題,被告於回答後,證人楊志傑再稱「一台內」,更足徵與超重取締之事無涉;
況緊接二通通話之後,證人楊志傑旋即告以「台中現在3.5」「大家搶著要」,更未指明貨車型號規格,足徵所謂「3.5」乃雙方彼此默契知悉之毒品;
至於被告又諉稱:我不知道他說2張、6張什麼意思,我是隨便回他的「嗯」云云;
然倘被告不知楊志傑「兩張」所指為何,何以旋於其後繼續對話並相約下次見面之時間,被告諉詞係相詢貨車超載云云,全屬無稽。
4.至於被告所辯當日楊志傑到被告家中,因為跨過祭祀用花卉遭責罵之事而心懷不滿云云,上開相責之事,縱經證人廖和綢(被告之母)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58至160頁);
惟證人楊志傑結證稱:被告是在門口罵我,我沒有頂嘴也沒有回罵,我也不會感到不愉快,反正東西已經拿到了等語(原審卷第302至303頁);
況證人楊志傑確於108年2月18日抱怨毒品品質,足見此責罵之事,無妨雙方相約至被告住處交易毒品之事實。
(五)此外,被告前曾因販賣、施用毒品,迭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對於毒品物稀價昂,販毒重刑當知之甚明,此徵之證人楊志傑於附表LINE對話中主動告以「台中現在3.5」、「大家搶著要」,適足徵此情,倘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緝獲而身陷囹圄之風險,平白交付毒品之可能,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意圖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既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偽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3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案),於107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甲案、乙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考量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迭因販賣、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旋於108年2月間,無視刑罰重典,恣意販毒牟利之情節,迭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足見就本案犯行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五、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LINE對話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價值估約2千元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51至352頁),堪認本案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行動電話本身之價額(有利被告認定為2000元);
至於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考量其為市售輕易可得之商品,門號停用後已無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追徵價額。
(二)被告向楊志傑收受之2000元,為其所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收受後,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全部不能依「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2000元。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等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累犯例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其犯後並未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工作、月收入、婚姻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宣告沒收,及對行動電話機具追徵,併對未扣案犯罪所得2千元諭知沒收及追徵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至於原判決後法律修正,原判決雖未及比較,然既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自無庸撤銷。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揭辯詞(詳前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本院逐一論駁其不可採之理由,其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人楊志傑提供其與被告通話軟體LINE暱稱「斗南得」之對話紀錄12張內容】
┌────┬──────────────────────────────┐
│日期 │ 暱稱「斗南得」即被告李淇圳(以下簡稱「李」) │
│ │楊志傑(以下簡稱「楊」) │
├────┼──────────────────────────────┤
│2月15日 │【2月15日 週五】 │
│ │楊:哥(00:50已讀) │
│ │ 睡了嗎 │
│ │ 有事想請教 │
│ │李:你說 │
│ │楊:【一台卡車】多少重量(00:57已讀) │
│ │李:3.5或3.75都有 │
│ │楊:一台內 │
│ │李:是的(00:59已讀) │
│ │楊:(通話)3分36秒 │
│ │楊:(通話)1分22秒 │
│ │楊:怎麼辦 │
│ │ 好煩 │
│ │ 好心懂又有問題 │
│ │ 台中現在3.5(02:26已讀) │
│ │ 大家搶著要(02:26已讀) │
│ │李:不懂 │
│ │楊:明天說 │
│ │ 我會李他給笑死 │
│ │李:怎說 │
│ │ 電聊 │
│ │(警卷第41頁下方) │
│ │ │
│ │楊:(通話) │
│ │ 下次見面我先跟你拿【兩張】(04:55已讀) │
│ │ 下個月6張(04:55已讀) │
│ │ 謝謝哥 │
│ │李:【嗯】(04:56已讀) │
│ │楊:好愛睏 │
│ │ 要上到七點 │
│ │李:加油(04:57已讀) │
│ │楊:兩天沒睡覺了啦 │
│ │ 會死 │
│ │李:忍耐 │
│ │楊:好啦 │
│ │ 哥那麼早工作? │
│ │ 還是剛結束 │
│ │ 哈哈哈 │
│ │ 台中最近不平靜 │
│ │李:很多都不平靜 │
│ │ 我這也是 │
│ │楊:我怎麼感覺我這風平浪靜 │
│ │ 還是我很少約的關係 │
│ │ 哈哈哈 │
│ │(警卷第43頁上方) │
│ │ │
│ │李:我要睡覺了,很累 │
│ │楊:好 │
│ │ 晚安 │
│ │ 【在約時間】 │
│ │李:好 │
│ │楊:可以的話19早上 │
├────┼──────────────────────────────┤
│2月16日 │【2月16日 週六】 │
│ │楊:哥 │
│ │ 你今天有空嗎 │
│ │李:沒有辦法過去 │
│ │ 你閒閒可以來我家聊聊天 │
│ │楊:好 │
│ │李:有要過來記得敲我一下 │
│ │楊:我晚點看看 │
│ │ 過去在敲你 │
│ │李:好 │
│ │楊:晚上23:00還要上班 │
│ │李:瞭解 │
│ │楊:要和飲料嗎? │
│ │(警卷第43頁下方) │
│ │ │
│ │李:好啊! │
│ │ 我剛起床,睡過頭了,我忙一下,要來敲我一下,不多聊了 │
│ │ ,記得 │
│ │楊:幾點會有空 │
│ │ 我抓一下時間 │
│ │(楊收回訊息) │
│ │李:(未接來電) │
│ │ 不要再聊了,什麼彼此啦 │
│ │ 還是你要再line聊就好了 │
│ │ │
│ │楊:(通話取消) │
│ │ 我要過去囉(13:35已讀) │
│ │ 哥在嗎? │
│ │李:好(13:42已讀) │
│ │楊:什麼宮 │
│ │ 我忘記了 │
│ │李:順安宮 │
│ │(警卷第45頁上方) │
│ │ │
│ │楊:半小時後到 │
│ │ 我找停車位 │
│ │李:好 │
│ │楊:找停車位中 │
│ │ (無應答) │
│ │ 哥我到了 │
│ │ (無應答) │
│ │ ?? │
│ │ (通話取消) │
│ │ 再忙? │
│ │ (無應答) │
│ │ 我手機快沒電了!哥呢 │
│ │ (通話) │
│ │ 會很久嗎 │
│ │(警卷第45頁下方) │
│ │ │
│ │李:(通話) │
│ │ (未接來電) │
│ │ (未接來電) │
│ │ (未接來電) │
│ │楊:手機沒電我到了 │
│ │ 謝謝 │
│ │李:(未接來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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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8日 │楊:哥 │
│ │ 你這次是拿什麼東西給我... (09:03已讀) │
│ │(警卷第47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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