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721,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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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壽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黃榮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確認:同案被告林金樹被訴誣告部分,因其於判決前死亡,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又起訴犯罪事實【並未】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金樹之間,就被訴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依此訴追意旨,被告與林金樹雖共同具狀申告,然係各自申告其各自之一銀系爭帳戶遭告訴人林玉柱偽刻印章而冒名開戶等偽造文書事實;

因此起訴書內關於林金樹記載之誣告犯罪事實,並非共同訴追被告,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林金樹、被告林忠壽與告訴人林玉柱(下稱林玉柱)係兄弟。

告訴人係○○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林忠壽為○○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林忠壽持有該公司股份為92萬3,000 股。

緣於民國95年6 月30日○○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減資,決議減少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 億8,000 萬元,並經林忠壽同意另行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配合○○公司辦理減資退款之用,詎林忠壽明知渠等於95年9 月7 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 號帳號(下稱一銀系爭帳戶) 係其本人所親自申辦,林忠壽竟意圖使林玉柱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6 月9 日委任告訴代理人林春發律師具狀(下稱【系爭告訴狀】),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林玉柱提起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告訴,誣指上開銀行帳戶開戶申請係告訴人冒名為之,嗣經公訴人查明上情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8939 號對林玉柱為不起訴處分,林忠壽不服聲請再議,嗣經(改制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 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因認被告林忠壽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三、查被告於前開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委任告訴代理人林春發律師具狀至臺南地檢署提出系爭告訴狀,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告訴,申告略以:被告因對林玉柱告訴偽造文書案,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聲請交付審判而閱卷過程,發現林玉柱提出一銀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附於偵查卷,(一)存摺正本在林玉柱持有中,非被告處理,(二)應係告訴人冒名開戶為之,認林玉柱涉嫌盜刻林忠壽印章,並蓋用於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開戶印鑑卡上;

並偽簽林忠壽簽名署押於開戶印鑑卡及相關開戶資料上冒名開戶,並移轉其內金錢;

而認告訴人涉犯偽造印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旨;

經檢察官以所告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18939 號對林玉柱為不起訴處分,林忠壽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 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嗣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駁回聲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前開104年6月9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附件(2990號他卷第1至9頁)、前開處分書2份(2939號他卷第5至7、8至1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2939號他卷第15至17頁)等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申告之內容為故意捏造,被告構成誣告犯行,要以告訴人歷次指訴、前開告訴狀暨附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訊據被告否認誣告犯行,併同辯護人辯稱:(一)被告確無至銀行開戶一銀糸爭帳戶之事實,其申告並非虛偽;

(二)縱開戶申請書為其書寫,但並非其親自至銀行開戶,伊亦未曾持有該帳戶,帳戶內款項均非其動用,伊並不記得有該帳戶,其誤認該帳戶為林玉柱冒名開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誣告犯意等語。

惟查:

(一)一銀系爭帳戶開戶之目的,係○○公司於95年6月30日經董事會及股東常會通過減資後,由○○公司為匯入減資款而辦理開戶,由公司處分其內款項乙情,經告訴人坦認:一銀系爭帳戶係為辦理減資而開戶等語(2939號他卷第156頁反)、證人楊茂泉(○○公司財務協理)於偵查中結證:「那時因為公司要減資退款,所以要開這兩個帳戶作為退款的帳戶。

因為錢是公司的,跟告訴人二人個人無關,所以才要開個別的帳戶來退款。」

(2990號他卷第91頁),核對○○公司確於95年6月30日董事會提案減資,並經出席股東(林金樹、林忠壽未出席)無異議後通過,並於同日經股東常會會議通過(原審卷一第163至165頁);

且其後確有減資款匯入,亦有證人楊茂泉於另案提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2990號他卷第96至103頁),互核相符,先予認定。

(二)被告申告之部分重要事實係屬真正⒈一銀系爭帳戶係於95年9月7日開戶,且為被告親筆開戶乙情,迭經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04年7月29日一新化字第163號函暨檢附林忠壽開戶資料、印鑑卡(2990號他卷第26至30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92982號鑑定書(2939號他卷第130至132頁),對95年9月7日開戶文件送請鑑定結果為:送鑑第一商銀新化分行林忠壽開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上親簽欄「林忠壽」字跡與比對文件上林忠壽簽名字跡相符(如字跡鑑定說明02) ;

並經鑑定人張凱評到庭證述鑑定流程、使用特徵比對法、使用之儀器、軟體結論之過程,並說明本件並無模仿筆跡情形(本院卷二第79至101頁),且當庭提出鑑定比對過程之資料(本院卷二第107頁),互核相符,系爭告訴狀上申告林玉柱偽造簽名署押於開戶印鑑卡及相關開戶資料上冒名開戶,固然並非真正事實。

⒉然被告以系爭告訴狀申告一銀系爭帳戶(及林金樹帳戶)開戶後、其與林金樹未曾持有,而係由○○公司持有、移轉使用其內款項,係屬真正乙情,業據告訴人林玉柱於另案(林忠壽、林金樹告訴林玉柱偽造文書案)104年10月13日偵查中坦認:「存摺確實是放在○○公司,現在還在○○公司。」

(2990號他卷第52至55頁)、證人楊茂泉於104年11月18日證稱:「(95年9月7日告訴人二人這兩個帳戶開完之後,○○公司是從何人處拿到這兩個帳戶的存摺與印鑑章?)..他們二人開完戶後自然就把存摺與印章交給財務部出納楊寶甘。」

、「林忠壽是退款830700元。」

、「領出的現金都是由財務部的人員,如果公司有現金需要的話就去領取,因為存摺與印鑑都是由○○公司保管」(當庭提出一銀系爭帳戶存摺影本,2990號他卷第91至93頁)、證人【楊寶甘】(○○公司出納)證稱:「(95年9月7日開戶...這兩本(按:指林金樹、林忠壽)存摺及印章,是這段時間到結清銷戶之後都由妳保管,或是連銷戶之後都還是在妳的保管之下?)..因為在我的認知裡面,那不是他們的東西,是掛名的,所以如果他們要拿回去,不可能直接拿給他們」、「(哪些人的存摺及印章,當時是由妳在保管的?)減資表上面有的就有」(原審卷第二第247頁),彼此相符;

且核之證人楊茂泉於104年11月18日當庭提供被告之一銀系爭帳戶及林金樹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帳戶存摺所有交易明細影本與檢察官、以○○公司開立被告一銀系爭帳戶係出於匯入減資款後由公司持有、處分其內款項之目的,益徵此情至明;

從而,被告申告一銀系爭帳戶開戶之後未曾由其持有、使用帳戶內款項等重要事實,均屬真正,確無捏造不實。

(三)被告因申告遭冒名開戶確有誤認之合理可能⒈○○公司於95年6月30日並無實際召開董事會以決議辦理減資,並決議減少實收資本額1億8千萬元之事,因林忠壽、林金樹2人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但未參加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且未曾獲通知開立系爭帳戶係供匯入減資款乙情,論證如下:①此據經濟部107年4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46070號函暨檢附○○公司減資之相關(含95年6月30日上午10時第一份股東常會議事錄、同日下午2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同日上午10時第二份股東常會議事錄)資料(原審卷一第163至165、171頁),或無簽到簿,或簽到簿列名董事(林玉柱、林金樹、許鴻民、林忠壽、林劉美針 ),均無被告及林金樹參加之事證。

②經證人(前開會議紀錄)黃浩林於本院結證:「(為什麼會有兩份股東常會議事錄?)這份是摘錄的(原審卷一第171頁)」(本院卷二第420頁)、「(提示原審卷一第164頁董事會會議記錄,對照剛才簽到簿,上面並沒有林金樹、林忠壽的簽名,你印象所及,他們兩位是否有出席?)應該沒有,會以參加人員簽名(本院卷二第423、427頁),比對卷附○○公司以102年11月8日龍(外)字第1021128號函暨檢送該公司95年至96年間召開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名冊及簽到簿、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各一份(2964號他卷第58至86頁),並無歧異,而堪採信。

③參以證人楊寶甘結證:「(林金樹及林忠壽那兩本存摺帳戶匯這些相關款項的過程妳是否都沒有與被告二人聯繫或通知要匯款、提款等?)沒有。」

(原審卷二第251、252頁),且一銀系爭帳戶開戶之目的係匯入減資款項,業認定如前,則被告開戶之前未曾參與減資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會議、且未獲通知開立系爭帳戶係供匯入減資款,即屬甚明。

⒉一銀系爭帳戶之開戶(被告及林金樹)未經臨櫃辦理、未曾持有,而可能對帳戶號碼無所知悉乙情,迭論證如下:①經證人(○○公司會計)阮淑萍於原審結證:「(如果○○公司有一些款項要存款或領款,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會派員工到你們公司處理,你們不需要到銀行臨櫃去辦理?)是。」

(原審卷二第229頁)、證人(一銀專員)張家柔證稱:「(你們銀行如果要辦理開戶的話,是否需要客戶本人在承辦人員面前親自簽名?)不用,因為我們銀行有外務專員,也會到客戶那邊去辦理開戶的事情。」

(2990號他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

證人楊寶甘結證:「(開戶的這些申請書及印鑑卡可能是人資或是其他人填好後,彙整到妳這邊,銀行再來收走...?)多的話我不會去看」(原審卷二第257頁),衡以○○公司為一銀新化分行之大客戶,該行每日均派人去○○公司處理業務,無論存款、提款、開戶、銷戶均不用至銀行辦理,且不用帳戶本人辦理,開戶也無須遵行銀行親視親簽之規定,與前開證述由銀行外務員取回開戶資料即可辦理開戶之情相符。

②況一銀系爭帳戶於95年9月7日之被告開戶資料,均無當日開戶金之現金存款紀錄,而係至數日後始有應係由○○公司匯款入該帳戶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93頁、第295頁),衡以一銀系爭帳戶係配合匯入減資款而開戶、並由○○公司自始持有及處分其內款項,業如前述,則第一銀行配合○○公司要求而由外務人員至公司辦理開戶,並非臨櫃辦理,與前開證據相符。

③被告當時住家電話與其所經營木材行之公司電話,係同一支電話號碼即00-0000000,然查被告其該開戶「認證欄」上之公司電話號碼,同時繕打記載住家電話及○○公司之電話號碼即0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330頁),適與○○公司為配合匯入減資款而開立一銀系爭帳戶、並由○○公司自始持有及處分其內款項,而於完成開戶存摺後,通知○○公司取回持有之常情相符。

④此外,並經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04年9月14日一新化字第197號函覆開戶程序及銷戶程序之承辦人(2990號他卷第41頁)、以104年10月2日一新化字第210號函覆開戶影像檔已逾保存期限(2990號卷第47頁)、104年10月23日一新化字第223號函暨檢附林忠壽開戶申請書(2990號他卷第76至78頁反面),互核與前開證述並無矛盾。

⑤尤有甚者,同樣由○○公司保管之林金樹帳戶之銷戶,係證人楊寶甘請示過主管後辦理,亦由楊寶甘親自填寫取款憑條、蓋章後,夾在存摺內委由銀行人員處理,為證人楊寶甘結證該情無誤(原審卷二第251頁),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08年09月17日一新化字第00226號函檢送之存戶林金樹(帳號:0000000000)於96年12月26日結清銷戶之取款憑條正本及一銀存摺存款結清銷戶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7、129、139頁)。

⑥綜上開戶、銷戶非由本人臨櫃辦理之情事,一銀系爭帳戶為一銀新化分行確有派外務專員至○○公司辦理開戶而非臨櫃開戶之情,較有合理可能;

準此,一銀系爭帳戶既係由被告在○○公司填寫開戶資料後,由銀行外務員攜回銀行辦理開戶,被告在公司內尚無從親見開戶完成之存摺,自屬合理;

又一銀系爭帳戶於開戶後即由○○公司出納【楊寶甘】保管,業如前述;

則一銀系爭帳戶因未經被告臨櫃辦理且未曾持有,而可能對帳戶號碼無所知悉,即有合理可能;

至於證人即第一銀行專員李佰菁、張家柔、吳宗豪於偵訊時證述銀行規定開戶及銷戶程序應本人親自辦理云云,認為被告二人係親自開戶,較無可採,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申告目的係基於部分真正事實請求偵查機關判明 ⒈本件刑事申告之系爭告訴狀(2990號他卷第1至9頁),除先載明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被告聲請交付審判而閱卷過程,發現林玉柱提出一銀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附於偵查卷,發現存摺正本在林玉柱持有中,非被告處理等真正事實,並非捏造;

且於告訴狀之末,請求檢察官調查:函請調閱:...(四)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林忠壽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印鑑卡等正本。

(五)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林忠壽95年9月7日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印鑑卡等正本;

並查明何人受理辨理開戶手續等旨;

前徵互核,足見其申告之目的,係請求偵查機關判明。

⒉偵查機關循此申告,調取該帳戶開戶簽名等資料送鑑定結果,因與被告親簽相符,而非偽造簽名署押,此部分申告事實固然有誤;

然在未經鑑定究明之前,被告自系爭帳戶存摺未曾由其持有,由○○公司開戶後長期保管、逐筆移轉帳戶內款項使用等真正事實,又未經被告書立授權書以辨明合法權源,○○公司均有便宜行事之處;

均足使一般有正常事理之人,合理懷疑是否遭冒名開戶及冒名移轉其內金錢,因而有所誤認,豈能逕謂故意捏造不實;

從而,被告申告告訴人有偽造署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嫌疑,並請偵查機關查證後,意在求判明是非曲直,難認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

⒊至於被告於告訴狀內爭執於開戶時為實質股東乙節,比對系爭告訴狀上內容第五點(2990號他卷第4頁),並未據為告訴被告犯罪嫌疑之事實,並非本案誣告罪成立與否之爭點,從而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曾以股權移轉同意書印文、簽名,欲證明被告並非實質股東,被告否認其簽名之真正,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0月2日調科貳字第10303426060號鑑定書、104年1月8日調科貳字第10303529990號鑑定書(3023號偵卷第185至189頁、第125至129頁),鑑定與被告送鑑定印文不同、筆跡相似等情,均係事涉實質股東之爭執,既與本案誣告罪成立無關,不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申告各罪前提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公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依前揭說明,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從而,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六、檢察官就被告部分(林金樹部分不予列入)上訴意旨略以:(一)而申辦帳戶為個人金融重要事項,如無特定原因,應無可能任意簽署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印鑑卡。

且上開申辦文件頁數及内容繁多、格式特定,無誤簽之可能。

況被告否認簽立空白印鑑卡等語,足見被告並無任意簽名於空白開戶基本資料或印鑑卡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

則在系爭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印鑑卡簽名係被告親簽之情況下,簽署之目的自然是用以開設系爭帳戶。

(二)被告係○○公司股東名冊上的大股東,其帳戶依照證人楊寶甘所述,開戶均非經一般員工由公司辦理的程序,第一商業銀行在作業監管上的疏失不影響系爭帳戶為被告親自申辦一事。

(三)被告既已親自簽署系爭文件而開立系爭帳戶授權○○公司使用,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交由○○公司使用,亦與常情無違。

如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非被告開戶後交由○○公司使用,且於處理完減資事宜後應立即停用,○○公司亦不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公司其他投資使用,始與一般未得授權使用之情形相符。

原審以被告未持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事,反推被告應不知開戶詳細過程,認定事實容有誤會。

(四)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公司保管,然申辦帳戶為個人金融重要事項。

且被告系爭帳戶最初目的是供作減資之用,牽涉金額龐大,被告並無混淆或搞錯、遺忘帳戶是否為其所本人申辦之理云云。

惟查:前開(一)、(二)、部分,業經論證一銀系爭帳戶為被告親簽開戶如前;

惟(三)、(四)部分,亦經本院認定一銀系爭帳戶之開戶,係用於供減資匯款、開戶後帳戶存摺未曾為被告持有,致被告不知悉帳戶號碼、誤認遭冒簽開戶等情;

已逐一論述如前,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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