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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得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26號、106年度偵字第12028號、106年度偵字第19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志成與同案被告許斯宇、石育仁、林琤(即葉冠志)明知其等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意,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斯宇指揮林琤、石育仁、曹志成及其他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106年4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計程車上,向計程車司機吳徽志、黎文斌恫稱「只要照我們的話去做,我們就不會傷害你」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並以不明尖銳物品抵住吳徽志腹部,命吳徽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曹志成、林琤及其他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黎文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石育仁及其他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媜13汽車旅館」、「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湯姆熊遊藝場」、臺南市○○區○○0街000號毛苡瓊住處、「寶雅百貨健康店」為毀損行為。
嗣後被告曹志成、石育仁、林琤等人未給付車資即逕行離去,取得吳徽志及黎文斌駕車服務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曹志成等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曹志成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犯石育仁、告訴人吳徽志、黎文斌之指訴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述時地,與共犯等人共同搭乘由吳徽志及黎文斌所駕駛之計程車,分別至「媜13汽車旅館」等地砸店、潑漆,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當時為了逃避追查,我們搭乘2台計程車前去鬧事,2名計程車司機都是顏永助、石育仁找來的,我印象是1台車1萬元,石育仁有說已經付完車錢,一定有付錢,如果沒付錢,計程車不會載我們去,司機都知道要去砸店,才會要付到1台車1萬元。
結束之後叫2名司機去備案,說被我們威脅載客,是為了保護司機,怕他們會被當成共犯,並不是不付車資,事實上司機是有拿錢的,應該是石育仁或顏永助出錢,我們沒有恐嚇得利或強盜得利等語(本院卷第102、138頁)。
四、經查:㈠證人吳徽志與黎文斌於偵查中均證稱:「當日凌晨2時許,我們2人相約要去吃宵夜,從黎文斌家出發,各開1台車,開到濱南路柴油檢測站喜樹站附近,看到有人攔車,想說順路載他們,加減賺一點」等語(警卷第383、385、392、397頁),然吳徽志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黎文斌車子壞了,要去修車」等語(原審卷三第112頁),前後供述不一,即有瑕疵;
再者,深夜修車,有違常情;
且深夜2時30分許,該2台計程車在同一地點出現(臺南市○區○○路000號),亦有蹊蹺,倘其等非由顧客叫車,豈有深夜一同至此載客營業之理?而被告既夥同多人至各處砸店,又豈能沒有預作交通工具準備之理?是吳徽志、黎文斌證稱遭到挾持,非無可疑。
㈡證人吳徽志及黎文斌均於原審證稱:深夜見到手持棍棒之人攔車,均會停下載客等語(原審卷3第105頁,卷2第423頁)。
然計程車司機遭乘客強盜之情事,在現今社會中時有所聞,司機無不警惕,以免遇害,此為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實。
本件共犯多達8人,不僅持棍棒,甚至均遮掩口鼻無法辨識,顯係形跡鬼祟預備犯罪之人,證人2人行車多時,富有經驗歷練,竟在深夜仍願意停車搭載,而非逕以優勢車型、速度離去,反遭挾持,顯不合常情,其指訴自有疑義。
㈢證人吳徽志、黎文斌固於警詢證稱:被告等人下車砸店時,都有人在車上看住我等語(警卷第383、397頁),惟於原審則證稱「並未受到壓制恐嚇,只是他們叫我跟著吳徽志車子走」、「途中遇到警車、經過警察局也未求救」、「可以自行離開」等語(原審卷2第415至418頁),吳徽志亦證稱「在寶雅時沒有人看守」等語(原審卷3第100頁)。
參諸證人2人均為男性司機,均值壯年,駕駛行為本較一般人熟稔,路況亦甚熟悉,其等既已知道整晚載被告等人四處砸店,長夜漫漫,不知未來還有多少攻擊目標,遇到警車、警察局均不求救,甚至車上無人時也不離開,不以自己優勢控制汽車之能力為求救、離開,反而一路搭載,實屬殊難想像!㈣證人黎文斌證稱:「當天沒有跳錶,他們叫我不用跳錶」,與一般計程車均以跳錶收費情況不同,而被告等人與黎文斌並無交情,亦無信任可言,豈有依此不確定方式收費之理!又證人黎文斌於原審證稱:當時有一個人被油漆潑到衣服,他跟我說衣服可不可以給他穿,當下他有拿1000元給我等語(原審卷2第412頁),果若被告等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既然可不付車資,直接命黎文斌交出衣服即可,又何必再給付1000元以為對換衣物之代價!綜上,證人吳徽志及黎文斌之指訴內容,實與一般社會周知之事實差異甚大,當難以其等前後不一且不合常情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況且,被告上開所辯,與同案被告石育仁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供稱:我有拿1萬元給阿欽,叫他給2個計程車司機去分等情相符(警卷第87頁,偵卷6第78頁,原審卷第193頁),並非毫無所據;
而黎文斌亦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有拿到1千元…,當天車資大約900、1000元左右等語(原審卷2第412、414頁),足見其有所得;
衡以被告僅係參與砸店之共犯之一,並非起意邀約砸店之石育仁,其不知石育仁有無給付車資,尚合情理;
再者,證人吳徽志、黎文斌已於原審與石育仁成立調解(無條件和解),有調解筆錄可按(原審卷2第227至234頁),顯見吳徽志、黎文斌並無追究之意;
其等上開指訴復有瑕疵,自難僅以其等指訴遽論被告有恐嚇得利或強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僅有吳徽志、黎文斌之指證及被告自白,然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難採為對被告不利判斷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得利之犯行,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曾經自白,其顯為求脫免強盜重罪而翻供,同案被告石育仁稱:2輛計程車是透過顏永助以1萬元代價僱來,應予傳訊顏永助,認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提起上訴。
然查,被告雖曾自白,但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證人吳徽志、黎文斌之指訴前後不一,不合常情,難以遽採,業如前述,是本件顯無足夠之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本院業已說明本件欠缺補強證據,難以以此遽論被告有本件犯行,另傳訊顏永助部分業據被告撤回(本院卷第139頁),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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