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藍宇秀於民國103年7月間,與國賓商務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 四、訊遽被告固坦承在系爭合約書「陳郁㨗」簽名上蓋自己指印
- ㈠、被告於103年7月間與國賓租賃公司負責人吳貴棠因欲先由國
- ㈡、系爭合約書上保證人欄「陳郁㨗」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及被告
- ㈢、又經本院比對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陳郁㨗」字跡,與
- ㈣、另證人陳郁㨗於系爭民事事件程序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 ㈤、至於被告在偵訊時辯稱證人陳郁㨗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陳郁㨗」簽名為證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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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宇秀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藍宇秀於民國103年7月間,與國賓商務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賓租賃公司)負責人吳貴棠洽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靠行國賓租賃公司,商定交易條件後,由吳貴棠將擬好契約內容之靠行買賣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1份交予被告藍宇秀,並向被告藍宇秀表示需有1人為被告藍宇秀之連帶保證人始願簽約。
嗣被告藍宇秀未經其子陳郁㨗同意,於不詳時地,由不詳之人在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書寫陳郁㨗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資料後,再由被告藍宇秀在陳郁㨗之姓名上按捺指紋,表示陳郁㨗按捺指紋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偽造陳郁㨗同意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再於同年7月11日持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0樓國賓租賃公司,向吳貴棠行使,致吳貴棠誤認有陳郁㨗願為連帶保證人,而代表國賓租賃公司與被告藍宇秀簽定合約書,足生損害於國賓租賃公司及陳郁㨗。
嗣雙方因合約糾紛,國賓租賃公司起訴請求陳郁㨗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發現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陳郁㨗姓名處之指印是被告藍宇秀之指紋。
因認被告藍宇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郁㨗於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96號清償債務事件(以下稱系爭民事事件)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審所為之陳述及其提出106年6月26日之民事答辯狀、106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海軍新訓中心學生結業證書影本;
㈢系爭合約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1日刑紋字第1060090189號鑑定書影本等資為論據。
四、訊遽被告固坦承在系爭合約書「陳郁㨗」簽名上蓋自己指印,惟辯稱: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陳郁㨗」簽名是陳郁㨗自己簽的,陳郁㨗當時忙著講電話,叫我自己蓋指印,我就蓋了,我沒有要詐騙別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郁㨗授權同意由被告代理其本人按捺指印,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屬代理行為,為法規範秩序容許之私法行為,民事法律關係上,常見本人授權同意他人代理本人簽名或按捺指印,法效直接對本人發生,被告與陳郁㨗為母子關係,二人主觀上認彼此之間無須明確區分,當時被告請陳郁㨗加蓋指印之際,適巧陳郁㨗忙於接聽電話,由其明確授權示意被告自行按捺指印,誠無違反法規範秩序,此情陳郁㨗已於原審結證詳實,雙方對此部分確係經由本人授權同意下所為,並無任何爭執,事後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實如同陳郁㨗所述,其上簽名確係其本人所親簽,足以擔保證詞之憑信度,本件被告果真一開始即意圖偽造陳郁㨗簽署而藉以規避日後可能之民事責任,當時被告何以要其子陳郁㨗本人簽名,又何必要另以自己指印偽冒使他人誤認係陳郁㨗本人之指印,況且,本件雙方簽約之際,被告本希望日後雙方均能誠信履約,不知吳貴棠另有所圖,向被告謊稱收取全險之保險費,實際並未投保全險,以此手段侵吞被告交付之高額保險費,嗣因發生車禍被告請領理賠才發現上情,雙方因而衍生契約糾紛,故被告客觀上或主觀上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7月間與國賓租賃公司負責人吳貴棠因欲先由國賓租賃公司出資,以國賓租賃公司名義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被告再按月清償車款,並靠行國賓租賃公司一事,而與吳貴棠洽簽系爭合約書,吳貴棠要求須找1名連帶保證人方願簽約,被告將系爭合約書帶回後,復於103年7月11日持連帶保證人欄位已有「陳郁㨗」簽名、指印並填寫身分證字號、地址與電話號碼之系爭合約書,至臺北市○○區○○街○段00號00樓國賓租賃公司與吳貴棠完成簽約程序,嗣因被告未按約定還款,國賓租賃公司乃訴請被告還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判決被告應清償約定款項,國賓租賃公司嗣因未能獲償,再起訴請求陳郁㨗就被告積欠款項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償清負債,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以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內陳郁㨗簽名依該案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陳郁㨗所親簽,合約書上「陳郁㨗」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與陳郁㨗指紋不符,顯非陳郁㨗所按捺,陳郁㨗非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為由,駁回國賓租賃公司之訴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吳貴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71至172頁、第193至194頁;
偵卷第39至42頁、第47至49頁;
原審卷第143至152頁),並有系爭合約書、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1日刑紋字第106009018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5頁、第17至37頁、第39至42頁、第121頁),上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76至177頁;
偵卷第39至41頁、第49頁;
原審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系爭合約書保證人欄上指印,確實由被告所蓋,而非陳郁㨗蓋用。
㈡、系爭合約書上保證人欄「陳郁㨗」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及被告在其上蓋指印用以表示為陳郁㨗同意擔任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係經陳郁㨗同意蓋印或自己擅自蓋印等節,業經證人陳郁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3年6月27日至103年7月30日我在海軍新訓中心正在訓練,這段時間有正常放假,在營內、營外都有與被告見面,回家也會見面,去當兵前,被告有請我幫她簽一份文件,內容我不清楚,簽寫的內容大致上是姓名、身分證、電話以及地址,在大同路的大林國宅那邊所簽的,簽的詳細日期我沒有印象,當時除被告外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跟我說她要買車的文件,但是實際上的內容我沒有仔細看,只寫了我的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系爭合約書上陳郁㨗的字樣、身分證、地址及電話看起來應該是我寫的可能性比較高,有點像我的筆跡,大概80%確定,當時我沒有蓋指印,這個指印好像是被告蓋的,當時我好像在講電話,所以蓋指印時,我就示意一下讓被告蓋下去,當時我沒有反對被告蓋指印,之前在系爭民事事件說簽名不是我簽的,因為當時我承認,我就馬上要背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的債務,所以我就沒有承認當時是我簽的,真實的事實以現在講的為準,當時被告應該是為了保護我才會說這不是我所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42頁)。
明確證述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陳郁㨗」字跡為其所親自簽署,指印則係其授權被告蓋用,而無偽冒情事。
㈢、又經本院比對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陳郁㨗」字跡,與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授權同意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證人陳郁㨗於原審當庭書寫之年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第175至185頁)上或為被告坦承係證人陳郁㨗所親簽或確實為證人陳郁㨗當庭親寫之「陳郁㨗」字跡相互比對,發現二者文字體積大小、筆畫走勢及運筆輕重等特徵,極為相似,同一人書寫可能性甚高。
本院再將系爭合約書原本,與國賓租賃公司另提出由被告交付其收執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原本暨複寫本、103年7月11日授權同意書原本、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原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本暨複寫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原本、日盛國際租賃/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日盛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原本、103年7月30日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學生結業証書影本、103年7月1日誓詞/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參加國軍官兵團體保險申請書影本、109年5月19日證人結文原本、109年5月19日陳郁㨗庭書原本上「陳郁㨗」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此二類文書上「陳郁㨗」筆跡是否一致,經該局鑑定結果研判此二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1月9日調科貳字第1090337172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足見系爭合約書上保證人欄「陳郁㨗」字跡確為證人陳郁㨗所親簽無訛,證人陳郁㨗原審證述堪以採信,則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系爭合約書保證人欄上「陳郁㨗」簽名之行為,而被告固有蓋用自己指印於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陳郁㨗」署名上,惟此一行為業經證人陳郁㨗證述係經其授權同意,參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是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作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他人製作其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按捺指印於陳郁㨗簽名上之行為既經證人陳郁㨗授權,依上說明,即不該當偽造文書罪甚明。
㈣、另證人陳郁㨗於系爭民事事件程序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106年6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雖一再否認曾在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署名,且於106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檢附海軍新訓中心學生結業證書影本,主張103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30日證人陳郁㨗係接受新兵訓練,不可能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捺印一節,固與證人陳郁㨗在本件刑事案件於原審證述情節相互矛盾。
然而,證人陳郁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就此部分已解釋,其係考慮若坦承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為其所親簽,則其立即要背負100多萬元債務,才未吐實,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數額高達上百萬元,被告本係因無力清償始遭國賓租賃公司提告追償,國賓租賃公司雖就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取得勝訴判決,然未能獲償而無實質利益,方向擔任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即證人陳郁㨗訴請清償債務,衡諸證人陳郁㨗當時年約26歲,剛服完兵役初入社會,信經濟條件不佳,自有可能因不甘負起連帶保證人責任而謊稱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陳郁㨗」署押並非其所為,證人陳郁㨗所述於系爭民事事件虛偽陳述之動機堪稱合理可信。
何況系爭民事事件證人陳郁㨗之身分為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或於言詞辯論時出庭陳述,均係以當事人身分所為,毋庸經具結尚不足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且其斯時否認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其簽名之真正,又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信為真,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辯解虛偽不實。
㈤、至於被告在偵訊時辯稱證人陳郁㨗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陳郁㨗」簽名上之指印係告訴人指示其蓋用一節,雖與被告在原審或本院辯解不一致,亦與證人陳郁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有所扞格,然被告上開供述顯與法務部調查局上開筆跡鑑定結果相左,證人陳郁㨗既在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且依其在原審證述被告當時已告知所簽寫文書為買車文件,證人陳郁㨗又非不識字之文盲或未受相當教育程度之人,自然理解其簽名之意義與效果,被告供稱證人陳郁㨗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告訴人否認指示被告在系爭合約書上捺指印(見他卷第194頁),證人陳郁㨗則於原審證述係其同意被告在系爭合約書其簽名上捺被告之指印,證人陳郁㨗證述核與告訴人所述一致,足見被告於偵訊時上開供述顯然虛妄而不可信。
故亦難以被告上開虛偽之供述,佐證被告按捺指印未獲證人陳郁㨗授權同意,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無誤。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陳郁㨗」簽名為證人陳郁㨗所親簽,被告並未偽造證人陳郁㨗之署名,而被告雖在該署名上按捺自己之指印,然此行為係經證人陳郁㨗授權同意而為之,亦無偽造文書可言,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偽造系爭合約書上「陳郁㨗」簽名及指印之偽造私文書犯嫌,獲得有罪之心證,公訴意旨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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