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911,2020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其與張世和均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張世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接受林冠樺(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委託,於民國106年3月11日上午某時,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同張世和駕駛並非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者登記可進行廢棄物清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與安中路口處,並隨後由林冠樺前往該處,帶領甲○○、張世和進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堆置廢棄物之工廠處【即統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統新公司)的工廠用地】,由張世和駕駛上開曳引車裝載廢塑膠、廢水泥袋、廢沙發傢俱、廢木板紅磚、廢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一車(約10公噸)後,林冠樺即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對價予甲○○,甲○○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帶領張世和駕駛上開曳引車,將前開事業廢棄物載至期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美公司)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即安南區工業六路38號旁空地處傾倒,甲○○並當場給付張世和5000元酬勞,其餘65000元則歸甲○○所有。

嗣經期美公司負責人吳木全發覺前開空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乃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人員,經主管機關人員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張世和駕駛的上開曳引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9年1月12日偵查中自白稱:伊有在106年3月11日與張世和一起去林冠樺的工廠載走廢棄物,並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旁空地傾倒廢棄物,林冠樺拿現金給伊,伊應該有交付5000元給張世和,剩下都是伊的等語(偵緝卷第15至16頁),嗣並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犯罪(原審卷第91頁、第94頁、第101頁、本院卷第72頁、9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的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㈠證人張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個保養廠的朋友說某阿賢男子要叫車,伊就先跟阿賢約在台南市安南區安吉路與安中路口等候,有另外兩名男子駕駛轎車,帶領伊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和阿賢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臺南市安南區本淵一街之工廠,工廠員工駕駛怪手把廢棄物裝進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車斗,同時阿賢先載伊去勘查臺南市安南區工業六路的空地,阿賢並說該空地係伊朋友的地,可以暫時將廢棄物放置於此,後來回去本淵一街工廠時,就裝好廢棄物了,阿賢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帶領伊所駕駛的上開曳引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工業六路旁空地卸貨(警卷第3頁、偵緝卷第131至133頁)。

㈡證人林冠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是友人介紹甲○○給伊認識,106年3月間某日甲○○詢問伊有無廢棄物要處理,伊剛好有一批暫時堆放在朱家頡經營之統新公司土地上之廢棄物要處理,故伊於106年3月11日帶領甲○○及曳引車司機前往統新公司載運廢棄物,並約定一台車7萬元廢棄物處理費,伊將廢棄物裝載至曳引車上、交付7萬元處理費給甲○○後,甲○○與曳引車司機就離開了,伊不知道甲○○將廢棄物載運至臺南市○○區○○○路00號旁空地傾倒(警卷第61至62頁、偵卷第53至55頁)。

㈢證人朱家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統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林冠樺為朋友關係,伊有出借統新公司之土地給林冠樺堆放廢棄物,後來林冠樺有委託某阿賢男子及司機張世和前來載運廢棄物,伊不認識阿賢及張世和(警卷第31頁、偵卷第43至45頁)。

㈣證人吳承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為期美公司之環境安全衛生管理師,期美公司於106年3月10日定期派員巡視工廠預定地時(即臺南市○○區○○○路00號旁空地),發現該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隨即向臺南市科技工業園區管理中心及臺南市環保局通報,並於106年3月2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備案(警卷第80至81頁、偵卷第82頁)。

㈤證人莊美琴、楊俊郎(2位均係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係因臺南市環保局106年3月13日接到民眾陳情,臺南市環保局到場發現有建築廢棄物,並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成○○○股份有限公司之駕車於106年3月11日上午10時46分至57分許有出入該處,嗣後臺南市環保局移送稽查資料給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伊等和同事林郁蓉協同臺南市環保局、司法警察於106年4月21日至現場會勘,現場確有面積三至五坪、約一車份量之建築廢棄物。

後來伊等於106年8月7日、9月1日前往現場為後續追查,106年9月1日時張世和有到案製作筆錄,並稱係綽號阿賢男子指示張世和去載運該廢棄物及運往臺南市○○區○○○路旁空地丟棄的(偵卷第36至37頁)。

㈥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3至15、129至1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成○○○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警卷第17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蘇竫姿係被告前妻的姊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統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南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卷第41至53頁)、臺南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55至58頁)、被告甲○○與林冠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71至77頁)、○○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警卷第87至89頁,同偵卷第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91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卷第93至9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警卷第103至11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警卷第121至12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年2月11日函暨檢送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現場位置相片(偵緝卷第91至103頁)等證據在卷可參。

二、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偵查、原審及本院承認犯罪之餘,雖又辯稱:林冠樺有交付7萬元現金給伊,伊將7萬元全部交給司機張世和,伊沒有獲利6萬5000元,單純是幫忙朋友才相互介紹去載運廢棄物云云(偵緝卷第45至47頁、第132頁、原審卷第64頁、第91頁、本院卷第54頁、第72頁、第103頁),然查:被告是否有獲利,都不影響本案犯行的成立,更何況,被告於109年1月12日最初到案的偵查中即曾坦承:林冠樺拿現金給我,我應該也是拿其中5000元給司機張世和,剩下的都是我的(偵緝卷第16頁),張世和於警詢、偵訊中也證稱:載運的運費一車次是5000元,在傾倒廢棄物後,阿賢直接在現場給伊現金5000元(警卷第3頁);

(被告說7萬元都給你,有無此事?)沒有,被告事實上是給我5000元而已等語明確(偵緝卷第133頁),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涉犯法律刑責,被告如果沒有從中獲取利益,應不會甘冒風險而無償為之,因此被告嗣後辯稱自己沒有獲利云云,並不可採。

三、論罪: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是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的「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亦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㈡被告與共犯張世和將前揭廢塑膠、廢水泥袋、廢沙發傢俱、廢木板紅磚、廢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和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期美公司土地傾倒,依前開規定,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㈢被告與司機張世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在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之狀況下,與司機張世和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將該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他人之土地上,乃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貿易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自陳在父親的公司工作,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就被告從事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取得之實際犯罪所得6萬5千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5頁、第106頁)。

然查:被告除了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外(犯行時間106年3月11日),另外在106年3月30日也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7號,被告上訴,同樣繫屬於本股),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偶一為之。

其次,本案案發後被告並無回復原狀,係被害人期美公司報請檢察官許可後,自行清理完畢,有期美公司107年4月25日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7日函可參(偵查卷第81頁、第97頁)。

又被告觸犯的本罪,法定本刑最輕即規定要判處有期徒刑1年(附錄法條參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係在法定最低刑往上酌加2 月,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

另被告於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於107年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未按時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經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可參(編號7),被告既然於最近5年以內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的要件。

因此,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