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豊裕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 二、黃豊裕與「勇仔」、蔡文奇(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臺
- 三、黃豊裕與柯孟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
- 四、黃豊裕與「勇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 五、黃豊裕、邱朝琴、謝三安、黃明進(謝三安、黃明進業經本
- 六、黃豊裕、邱朝琴、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謝三安、黃明
- 七、黃豊裕、張龍安及「勇仔」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拐腳典
- 八、黃豊裕、張龍安及「勇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九、黃豊裕、林中信及「勇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十、黃豊裕與「勇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上訴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黃豊裕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 ㈡、【被告黃豊裕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
- ㈢、【被告黃豊裕、柯孟雄被訴犯罪事實三部分】:
- ㈣、【被告黃豊裕被訴犯罪事實四部分】:
- ㈤、【被告黃豊裕、邱朝琴、同案被告謝三安、黃明進被訴犯罪
- ㈥、【被告黃豊裕、邱朝琴、同案被告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
- ㈦、【被告黃豊裕、張龍安被訴犯罪事實七部分】:
-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豊裕於原審結稱:伊和張龍安認識好幾年
- ⑵、就被告黃豊裕、張龍安上開所述相互勾稽,可見被告黃豊裕
- ⑶、再者,就【附表七編號1】部分,關於被告張龍安與被告黃豊
- ⑷、另就【附表七編號2】部分,關於被告張龍安與被告黃豊裕聯
- ⑸、依上各節可知,被告張龍安主觀上已知悉被告黃豊裕欲收購
- ㈧、【被告黃豊裕、張龍安被訴犯罪事實八部分】:
- ㈨、【被告黃豊裕、林中信被訴犯罪事實九部分】:
- ㈩、【被告黃豊裕被訴犯罪事實十部分】:
- 二、論罪: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 ㈢、故核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下:
- ㈣、被告黃豊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就
- ㈤、罪數之說明:
- ⑴、就被告黃豊裕附表一編號1-1至1-4(107年2月6日)所示
- ⑵、就被告黃豊裕附表二編號1至22-2(各編號對應日期詳如附表
- ⑶、就被告黃豊裕、邱朝琴附表五編號1-1至1-3(107年9月1
- ⑷、就被告黃豊裕、張龍安附表七編號2(108年2月10日)所示之
- ⑸、就被告黃豊裕、張龍安附表八(108年1月24日)所示之恐嚇
- ⑹、就被告黃豊裕、林中信附表九編號1(107年12月26日)、編
- ⑺、就被告邱朝琴就附表編號1-1至1-2(108年2月2日)所
- 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被告柯孟雄、張龍安、邱朝琴):
- ㈦、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 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 ㈨、被告柯孟雄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黃豊裕等5人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豊裕、柯孟雄、張龍安、邱朝琴、林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豊裕等5人分別涉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
-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豊裕等5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
-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豊裕其附表三恐嚇取財未
-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二、量刑:
-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除上開撤銷改判以外,其他經判處罪
- 一、原判決以被告黃豊裕等5人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 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另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 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黃豊裕所有
-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柯孟雄所有
- ㈢、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張龍安所有
- ㈣、被告邱朝琴供犯罪事實五、六犯行與被告黃豊裕聯繫所使用
- ㈤、另扣案附表編號7-1、7-4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中信所有、供
- ㈥、被告林中信供犯罪事實九犯行與被告黃豊裕聯繫所使用之門
- ㈦、被告邱朝琴供犯罪事實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㈧、另被告黃豊裕供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七、八、九
- ㈨、至被告柯孟雄供犯罪事實三犯行所使用之網子;被告黃豊裕
- 三、原審復敘明其餘扣案物因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與被告等人各該
- ㈠、被告黃豊裕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七、十犯行,各分
- ㈡、被告張龍安就犯罪事實八犯行獲得每隻賽鴿1,500元,3隻賽
- ㈢、被告林中信就犯罪事實九犯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就附表
- ㈣、被告邱朝琴就犯罪事實、犯行,分別獲得附表、所示被
- ㈤、上述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
-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黃豊裕上訴意旨,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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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豊裕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孟雄
張龍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朝琴
林中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93、7852、1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豊裕其附表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處罪刑、其附表四所處罪刑、其附表八所處罪刑、其附表十所處罪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豊裕犯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八、附表十「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八、附表十「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原判決關於張龍安其附表七故買贓物犯行所處罪刑,及其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張龍安犯如附表七「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黃豊裕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張龍安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豊裕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猶基於縱其所提領款項為他人因遭恐嚇而匯款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勇仔」於民國107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並接續於附表一「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打上開鴿主之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附表一所示之鴿主,除附表一編號1-3所示鴿主方美蘭未因此依指示匯款,僅為凍結帳戶而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內,而未能得逞外,其餘鴿主均因而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該被害鴿主、賽鴿數量、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由黃豊裕於同日某時,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永康區等地之ATM,接續提領上開鴿主所匯之款項後,隨即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黃豊裕並獲得上開鴿主所匯款項總額百分之7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黃豊裕被訴此部分尚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原審判決〉,判決無罪確定)。
二、黃豊裕與「勇仔」、蔡文奇(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為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勇仔」分別於附表二「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後,將上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鴿主電話號碼提供給黃豊裕,再由黃豊裕於附表二「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鴿主之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附表二所示之鴿主,除附表二編號7-2、9-3、11-1所示之鴿主因故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而未能得逞外,其餘鴿主均因而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該被害鴿主、賽鴿數量、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黃豊裕分別於不詳時間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往不詳地點之ATM,提領上開鴿主所匯之款項(除蔡文奇於107年6月11日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外)後,隨即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黃豊裕並獲得上開鴿主所匯款項總額百分之7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三、黃豊裕與柯孟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柯孟雄於107年8月3日某時,在屏東縣枋山鄉之某芒果園,以網子捕捉之方式,竊取附表三所示鴿主盧智玄所有、行經該處之賽鴿2隻得手,並於同日晚上8時4分許、同年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黃豊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所竊得上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鴿主電話號碼提供給黃豊裕;
復由黃豊裕於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33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鴿主之聯繫電話,向盧智玄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盧智玄心生畏懼,惟因盧智玄透過友人楊宗祐前往柯孟雄藏匿賽鴿之處尋回上開失竊之2隻賽鴿,遂未依指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未能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四、黃豊裕與「勇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勇仔」於107年8月11日上午11時2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附表四所示鴿主盧智玄所有之賽鴿1隻得手後,將該賽鴿腳環上之腳環編號及盧智玄在腳環上所留其友人楊宗祐之聯繫電話提供給黃豊裕,再由黃豊裕於107年8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撥打該電話,向楊宗祐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經楊宗祐轉告盧智玄上開內容,致盧智玄心生畏懼,而委請楊宗祐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如附表四所示),復由黃豊裕於不詳時間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往不詳地點之ATM,提領楊宗祐所匯款項後,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黃豊裕並獲得該款項金額百分之7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五、黃豊裕、邱朝琴、謝三安、黃明進(謝三安、黃明進業經本案原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勇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謝三安、黃明進分別於107年9月14日、同年月15日,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休息站附近某處空地架設捕鴿網,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彈弓投擲綁有彩帶之鉛球驚嚇行經該處之賽鴿,使賽鴿遭網獲,黃豊裕、邱朝琴則在上開捕鴿地點附近負責把風、持無線電通報附近有無掃網大隊經過,以此方式分別於上開2日共同接續竊取附表五「被害人」欄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得手後,隨即由謝三安、黃明進以每隻賽鴿2,000元之價格,將所捕獲上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鴿主電話號碼交與黃豊裕,再由黃豊裕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1至1-3、2-1至2-4「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其他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鴿主之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上開鴿主均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該被害鴿主、賽鴿數量、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復由黃豊裕於不詳時間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往不詳地點之ATM,提領上開鴿主所匯之款項後,隨即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黃豊裕並獲得上開鴿主所匯款項總額百分之7之報酬,謝三安、黃明進則各獲得每隻賽鴿1,00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
六、黃豊裕、邱朝琴、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業經本案原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勇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07年9月17日某時,先由莊彥斌、黃明進至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休息站附近某處空地架設捕鴿網,並與嗣後到達該處之謝三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彈弓投擲綁有彩帶之鉛球驚嚇行經該處之賽鴿,使賽鴿遭網獲,黃豊裕、邱朝琴則在上開捕鴿地點附近負責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不詳鴿主所有之賽鴿2、3隻得手後,隨即由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以每隻賽鴿1,800至2,000元之價格,將所捕獲上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交與黃豊裕,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並各獲得每隻賽鴿60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七、黃豊裕、張龍安及「勇仔」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拐腳典」之成年男子所持以出售之賽鴿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附表七「被害人」欄所示鴿主失竊之賽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龍安分別於附表七「故買贓物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聯繫「拐腳典」收購賽鴿一事,再由黃豊裕以每隻賽鴿約1,000元之價格,向「拐腳典」購買上開賽鴿而取得賽鴿腳環上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後,旋由黃豊裕或「勇仔」分別於附表七編號1、2「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其他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鴿主之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附表七所示之鴿主,除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鴿主潘國華及其他不詳鴿主因故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能得逞外,附表七編號1、2所示鴿主曾士明、阮俊龍均因而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該被害鴿主、賽鴿數量、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七所示),復由黃豊裕於不詳時間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往不詳地點之ATM,提領上開鴿主所匯之款項後,隨即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黃豊裕並獲得上開鴿主所匯款項總額百分之7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㈧部分)。
八、黃豊裕、張龍安及「勇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龍安於108年1月24日某時,在屏東縣枋山鄉枋山村某處魚塭,徒手或用漁網捕捉行經該處停留飲水之賽鴿,以此方式竊取附表八所示不詳鴿主所有之3隻賽鴿得手,並於同日某時,將所竊得上開賽鴿腳環上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提供與黃豊裕,再由黃豊裕於同日某時,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接續撥打上開鴿主之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惟上開鴿主因故均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未能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九、黃豊裕、林中信及「勇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中信分別於附表九「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分別在附表九「竊盜地點」欄所示之處架設捕鴿網,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彈弓投擲綁有彩帶之鉛球驚嚇行經該處之賽鴿,使賽鴿遭網獲,以此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九「被害人」欄所示不詳鴿主所有之賽鴿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所竊得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聯繫電話交與黃豊裕,再由黃豊裕將上開聯繫電話提供與「勇仔」,由「勇仔」分別於附表九編號1至3「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鴿主之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惟上開鴿主因故均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未能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十、黃豊裕與「勇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勇仔」於107年12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附表十所示鴿主詹威德所有之賽鴿2隻得手後,並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3時5分前某時,撥打上開賽鴿腳環上之聯繫電話,向詹威德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詹威德因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如附表十所示),復由黃豊裕於不詳時間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往不詳地點之ATM,提領詹威德所匯款項後,隨即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黃豊裕並獲得該款項金額百分之7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林中信此部分被訴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本案原審判決,判決無確定)。
、邱朝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得附表所示鴿主李政忠所有之賽鴿1隻後,再於同日某時,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賽鴿腳環上之聯繫電話,向李政忠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李政忠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邱朝琴於108年2月2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聯繫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上開賽鴿腳環上之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上開鴿主均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該被害鴿主、賽鴿數量、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案經方美蘭、廖平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本件同案被告謝三安、莊彥斌、黃明進3人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檢察官及其3人均未上訴;
另檢察官對被告黃豊裕、林中信經原審判決其他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均未上訴,是上開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之上訴範圍。
被告黃豊裕、柯孟雄、張龍安、邱朝琴、林中信5人(下稱被告黃豊裕等5人)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經其等上訴,則為本案之上訴範圍。
至被告黃豊裕等5人固未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有關係部分,依該條項之規定, 視為亦已上訴,本院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黃豊裕等5人、被告黃豊裕及張龍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215頁;
本院卷三第129-13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豊裕等5人、被告黃豊裕及張龍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豊裕被訴犯罪事實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黃豊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25、116頁;
本院卷二第217、225頁;
本院卷三第33、131-132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鴿主證述其所有之賽鴿被抓後遭人恐嚇而依指示匯款、或拒絕匯款等情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附卷可參,是被告黃豊裕供述其於107年初開始接觸「勇仔」而負責領錢之工作,其有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提領上揭被害鴿主所匯款項,且其知悉所提領帳戶內款項可能是財產犯罪所得,此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而取得賽鴿後撥打恐嚇電話取贖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恐嚇、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均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
查被告黃豊裕可預見其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所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應為非法取得,猶親自提領該筆款項後任意交付與「勇仔」,心態上顯係對於自身行為成為「勇仔」實施恐嚇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其所提領款項為他人因遭恐嚇而匯款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客觀上並有提領他人遭恐嚇所匯款項之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分擔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為。
雖被告黃豊裕與「勇仔」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犯罪事實,在主觀犯意上,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黃豊裕與「勇仔」間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
3、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鴿主方美蘭因遭恐嚇而匯款1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即屬恐嚇取財既遂云云。
惟依告訴人方美蘭於警詢中證述其係為讓該名撥打恐嚇電話之男子指定匯款之帳戶被凍結,不能再危害他人,始匯入1元至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352頁),佐以附表一編號1-3「證據」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675頁),告訴人方美蘭匯入款項確實僅有1元,可見告訴人方美蘭雖有接獲恐嚇電話,然其未依指示匯入所要求之贖金,亦非因畏懼遭竊賽鴿未能領回而匯款,並未有恐嚇取財既遂之實害結果,僅足以認定被告黃豊裕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確有與「勇仔」共同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而未遂,尚難逕認共同恐嚇告訴人方美蘭交付財物得逞。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豊裕犯罪事實一共同恐嚇取財既遂、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豊裕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黃豊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138頁;
本院卷二第217-218、225頁;
本院卷三第33、132頁),核與附表二所示被害鴿主證述其等所有之賽鴿被抓後遭人恐嚇而依指示匯款、或拒絕匯款等情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二證據欄),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奇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61-565頁;
偵三卷2第325-329頁),以及證人陳正良於偵查中證述:(經檢察官當庭撥放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8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至10時14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這是黃豊裕與伊的對話,黃豊裕跟伊說伊放飛的鴿子在他那邊,要跟伊討錢,伊是因為之前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黃豊裕,電話中聽聲音覺得是黃豊裕,才會認出當天用0000000000門號打給伊的人就是黃豊裕等語明確(見偵三卷2第143-144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出處均見附表二證據欄)在卷可稽,復有蔡文奇於107年6月11日於北港郵局臨櫃現金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88號、第807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633號、第797號、第130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571-573、751-755、757-759、764-766頁;
偵三卷1第63-65頁;
原審卷二第415-419頁)存卷可參,是被告黃豊裕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豊裕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係一人犯罪,未與「勇仔」共同為之云云。
惟被告黃豊裕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係與「勇仔」共同為之,由其負責撥打電話恐嚇鴿主,並要求鴿主匯款至「勇仔」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持「勇仔」提供之金融卡前往領款,領款後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其則獲取匯款總額百分之7之報酬等語,其所供上開內容,已就其與「勇仔」間如何分工、所得贓款如何分配等節詳為表述,參以被告黃豊裕於107年2月6日(即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點)與「勇仔」間之分工模式即為被告黃豊裕負責領取帳戶內非法來源款項一節,而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點係自107年4月18日起至107年8月19日為止,即與上述107年2月6日之時點相近,堪認被告黃豊裕就犯罪事實二所載恐嚇取財犯行,應係與「勇仔」共同為之。
3、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7-2所示被害鴿主何宏宇、王來權(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因遭恐嚇而委由友人於107年5月10日下午4時4分59秒,代為匯款一筆金額為1萬2,080元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7-2所示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認此部分犯行係屬恐嚇取財既遂云云。
惟依附表二編號7-1所示被害鴿主蔡正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蔡正德同樣在107年5月10日遭恐嚇而委由其媳婦於同日匯入一筆1萬2,080元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7-1所示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且其匯款後,遭竊之鴿子即返回鴿舍等情(見偵三卷3第341-343頁),佐以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107年5月10日下午4時4分59秒匯入金額為1萬2,080元之款項,僅有一筆,經核對匯入該筆款項之帳戶基本資料,該帳戶持有人之戶籍地址與蔡正德之戶籍地址相同,此有附表二編號7-1「證據」欄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徵於107年5月10日下午4時4分59秒匯入之該筆1萬2,080元款項,應為蔡正德遭恐嚇而匯入之贖金,而非何宏宇、王來權之友人所匯入之款項。
復觀諸附表二編號7-2所示何宏宇、王來權接獲恐嚇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被告黃豊裕所指定匯款之人頭帳戶,除公訴意旨所指蘇承旻申設之嘉義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別有其他人頭帳戶供何宏宇、王來權之友人匯款乙節,是依卷附現存事證,僅可認被告黃豊裕就附表二編號7-2部分確有撥打恐嚇電話而與「勇仔」共同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尚難僅憑被害人何宏宇、王來權於警詢中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逕認被告黃豊裕此部分係共同恐嚇取財既遂。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豊裕犯罪事實二共同恐嚇取財既遂、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黃豊裕、柯孟雄被訴犯罪事實三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柯孟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01頁;
偵三卷1第120頁;
原審院卷二第330頁;
原審卷五第118頁;
本院卷二第218-219、225-226頁;
本院卷三第33頁)、被告黃豊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8-219、225頁;
本院卷三第33、132-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智玄於警詢中證述其賽鴿失竊後遭人恐嚇,對方聲音聽起來是中年男子等語、證人即盧智玄友人楊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四處找尋盧智玄失竊賽鴿,並在柯孟雄藏放賽鴿之處尋回盧智玄所有賽鴿2隻等語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三證據欄),復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柯孟雄鴿舍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出處均見附表三證據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9-124、463-469頁)在卷可稽,復有黃豊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柯孟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黃豊裕、柯孟雄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孟雄於偵查中結稱:黃豊裕到伊村莊抓別人訓練的鴿子,因為這樣而與黃豊裕認識,伊當時有在架網捕捉別人訓練之賽鴿,黃豊裕知道伊這邊會有鴿子,黃豊裕就跟伊講好以每隻鴿子1,000元之價格,購買伊抓到的鴿子,伊賣給黃豊裕的鴿子上面都有腳環編號和鴿主聯繫電話,賣給黃豊裕之後,他會撥打電話向鴿主恐嚇討錢;
107年8月3日、同年月4日這次聽黃豊裕說被害鴿主匯錯帳戶,沒有匯款到指定帳戶,所以沒有收到鴿主匯的錢,黃豊裕也就沒有給伊錢等語(見偵三卷1第119-120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伊知道黃豊裕跟伊買鴿子是要去恐嚇鴿主的,黃豊裕叫伊放掉鴿子的時候,伊才會放飛,讓鴿子回去,通常是等到他拿到鴿主匯款的錢之後,伊才會拿到伊分得的錢,但107年8月3日、同年月4日這次伊沒有拿到錢;
伊聯繫的對象只有黃豊裕,伊抓到鴿子就會打電話給黃豊裕,這樣的合作模式是從107年開始,因為伊需要錢,才會抓鴿子給黃豊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0頁)。
被告黃豊裕亦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知道柯孟雄給伊的鴿子不是他養的,而是他抓別人的鴿子;
本次伊只有跟柯孟雄合作,沒有跟「勇仔」一起,是伊打電話恐嚇鴿主盧智玄的,但因為鴿主沒有匯錢到指定帳戶,所以伊也沒有拿錢給柯孟雄等語(見偵三卷2第362頁;
原審卷二第294頁:原審卷五第120-121頁)。
3、就被告柯孟雄、黃豊裕上開所述相互勾稽,可見被告黃豊裕於107年間知悉被告柯孟雄平時有捕捉別人訓練之賽鴿,即與被告柯孟雄協議,由被告柯孟雄負責竊取別人所有之賽鴿,並將賽鴿腳環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提供給被告黃豊裕,再由被告黃豊裕負責撥打電話恐嚇鴿主,經鴿主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黃豊裕再通知被告柯孟雄將所竊得之賽鴿放飛,並就恐嚇鴿主所得之款項予以分配各自應得之報酬。
復參以被告黃豊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8月3日、同年月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43-344頁),顯示被告柯孟雄在107年8月3日某時竊得盧智玄所有賽鴿之後,即於107年8月3日晚上8時4分許、同年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主動撥打電話與黃豊裕聯繫一節,可知被告黃豊裕確於107年8月3日之前,與被告柯孟雄間已有謀議由被告柯孟雄提供竊得之賽鴿、續由被告黃豊裕進行恐嚇鴿主取財之分工模式,被告柯孟雄始會在107年8月3日捕獲賽鴿後,即主動以電話聯繫被告黃豊裕,提供所竊得賽鴿之腳環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與被告黃豊裕,由其後續進行撥打電話恐嚇鴿主,由上各情,足認被告黃豊裕、柯孟雄就本次犯行,應係出於一竊鴿勒贖計畫之想像,共同謀議、分派各自負責不同之工作項目,並就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加以分配。
而被告柯孟雄、黃豊裕就其各自所為,要能夠獲取整體竊鴿勒贖計畫之不法利益,除須事前有所謀議外,也必須就各自被分派之竊鴿、恐嚇任務(構成要件行為),分頭下手進行,並完成任務,始得竟其功,亦即,必先要有負責執行「竊鴿之行為(竊盜)」之人,再搭配負責執行「電話恐嚇鴿主之行為(恐嚇取財)」之人,兩者均缺一不可。
倘缺乏被告柯孟雄先行用網子捕捉賽鴿之行為,則不可能有中網之鴿隻,可供被告黃豊裕去打電話恐嚇被害鴿主,並使其匯款後加以提領;
反之,如被告黃豊裕未接手以電話恐嚇被害鴿主、並提供帳戶供被害鴿主匯款、再出面提領款項,則單憑前階段之竊鴿之行為,亦無可能取財獲利,更無從朋分獲利,即被告柯孟雄、黃豊裕所負責者,均係整體擄鴿勒贖犯罪計畫中之一部分,其等所各自從事之「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必須一併進行,始能完成其等擄鴿勒贖計畫而獲取不法利益。
是故,客觀上,被告柯孟雄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黃豊裕則未參與竊鴿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柯孟雄、黃豊裕在主觀上,既具有藉由竊鴿來恐嚇鴿主勒贖之整體犯意聯絡,僅係各自負責實施竊盜、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黃豊裕自仍應就竊盜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孟雄亦仍應就恐嚇取財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準此,益證被告黃豊裕、柯孟雄2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豊裕、柯孟雄犯罪事實三共同竊盜、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黃豊裕被訴犯罪事實四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黃豊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9、225頁;
本院卷三第33、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智玄於警詢中證述其賽鴿失竊,經楊宗祐轉告遭人恐嚇,即委請楊宗祐匯款贖回賽鴿等語;
證人楊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接獲恐嚇電話,聲音聽起來是中年男子,其有代替盧智玄匯款贖回賽鴿等語相符(出處均見附表四證據欄),並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匯入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出處均見附表四證據欄)在卷可稽,且證人楊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該名撥打電話恐嚇之人跟伊說鴿子在他那邊,要伊匯錢才能討回鴿子,伊跟他求情鴿子的價格不要開那麼高,對方說每次都這樣,還是堅持要5,000多元,並報帳號讓我匯款等語(見偵三卷2第241頁),可見被告黃豊裕撥打電話予楊宗祐,既係以上開內容恐嚇楊宗祐,其對於「勇仔」所告知腳環編號等資訊之賽鴿,應係未經鴿主同意而取得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準此,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再者,被告黃豊裕就其所為,要能獲取鴿主為贖回賽鴿而匯款之不法利益,必先要有負責執行竊鴿行為之人即「勇仔」,將所竊得賽鴿提供與其作為恐嚇鴿主之籌碼,始得成就其整體擄鴿勒贖之計畫,亦即,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環節缺一不可。
倘缺乏「勇仔」先行竊得賽鴿之行為,則不可能有鴿隻可供被告黃豊裕去打電話恐嚇被害鴿主,並使被害鴿主匯款後加以提領,即被告黃豊裕與「勇仔」各自負責者,均係整體擄鴿勒贖犯罪計畫中之一部分,其等所各自從事之「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必須一併進行,始能完成其等擄鴿勒贖計畫而獲取不法利益。
是故,客觀上被告黃豊裕雖未參與竊鴿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在主觀上,既與「勇仔」間具有藉由竊鴿來恐嚇鴿主勒贖之整體犯意聯絡,僅係各自負責實施竊盜、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黃豊裕自仍應就竊盜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豊裕犯罪事實四共同竊盜、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黃豊裕、邱朝琴、同案被告謝三安、黃明進被訴犯罪事實五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邱朝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125-127頁;
本院卷二第219-220、226頁;
本院卷三第33頁),被告黃豊裕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125-127頁)、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彈弓」應非兇器不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外,餘均據被告黃豊裕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9-220、225頁;
本院卷三第33、134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三安、黃明進證述在卷,經核復與附表五所示被害鴿主證述其等所有之賽鴿失竊後遭人恐嚇而依指示匯款等情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五證據欄)。
此外,並有附表五「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出處均見附表五證據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豊裕、邱朝琴、同案被告謝三安間於107年9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979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50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竊鴿地點之衛星空照圖(見警卷第63-69、109-124、635、767-769頁;
偵三卷1第429-433頁;
原審卷二第421-425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黃豊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謝三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黃豊裕、邱朝琴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被告黃豊裕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竊盜時所使用之「彈弓」應非兇器,被告黃豊裕應不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部分,並不足採,詳如後述(見後述二、㈡之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豊裕、邱朝琴與同案被告謝三安、黃明進犯罪事實五所載共同加重竊盜、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黃豊裕、邱朝琴、同案被告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被訴犯罪事實六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六,業據被告邱朝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138頁;
本院卷二第220-221、226頁;
本院卷三第33頁),被告黃豊裕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138頁)、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彈弓」應非兇器不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外,餘均據被告黃豊裕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0-221、225頁;
本院卷三第33、135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證述在卷。
此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豊裕、邱朝琴、同案被告謝三安、莊彥斌間於107年9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97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竊鴿地點之衛星空照圖(見警卷第63-69、109-124、375-381、419、635、767-769頁;
偵三卷1第435-43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黃豊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謝三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黃豊裕、邱朝琴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被告黃豊裕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竊盜時所使用之「彈弓」應非兇器,被告黃豊裕應不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部分,並不足採,詳如後述(見後述二、㈡之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豊裕、邱朝琴與同案被告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犯罪事實六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黃豊裕、張龍安被訴犯罪事實七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七,業據被告黃豊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21-222、225頁;
本院卷三第33、135-136頁)坦承不諱,被告張龍安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故買贓物犯行(見本院卷三第33頁),且不否認犯罪事實七所載被害人遭恐嚇取財等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黃豊裕拿到鴿子之後如何處理、如何賺錢,伊都不清楚,伊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云云;
被告張龍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附表七部分,被告張龍安固坦承故買贓物之犯行,然被告張龍安未參與撥打電話予鴿主或提領鴿主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是被告張龍安既未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應係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
經查:1、被告黃豊裕分別於附表七編號1、2「故買贓物時間」欄所示之日期,經由被告張龍安與「拐腳典」聯繫,以每隻賽鴿約1,000元之價格,向「拐腳典」收購其所竊得附表七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鴿主失竊之賽鴿後,旋由被告黃豊裕或「勇仔」分別於附表七編號1、2「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其他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鴿主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上開鴿主均心生畏懼,附表七編號1、2所示鴿主曾士明、阮俊龍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七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內;
附表七編號2所示鴿主潘國華及其他不詳鴿主則因故未依指示匯款,復由被告黃豊裕於不詳時間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往不詳地點之ATM提領上開鴿主所匯之款項後,隨即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被告黃豊裕並獲得上開鴿主所匯款項總額百分之7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黃豊裕坦認在卷,並為被告張龍安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七編號1、2所示被害鴿主證述其等賽鴿失竊後遭人恐嚇而依指示匯款、或拒絕匯款等情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七證據欄),並有附表七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匯款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出處均見附表七證據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豊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龍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9月18日、108年2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9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979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500號、第2022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09-124、427-433頁;
偵三卷1第153、157-158頁;
偵三卷3第203-204頁;
警卷第767-769、783-785、787-789頁;
原審卷二第421-425頁)在卷可參,復有被告黃豊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張龍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張龍安確有於附表七編號1、2所示日期,以上開持用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告黃豊裕上開持用門號,聯繫「拐腳典」出售他人失竊賽鴿之事,復由被告黃豊裕、「勇仔」收購賽鴿後撥打電話恐嚇被害鴿主,部分鴿主因而依指示匯款、部分鴿主則拒絕匯款,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均可資參照)。
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豊裕於原審結稱:伊和張龍安認識好幾年了,在107年9月18日這天之前,很久以前,伊就有跟張龍安提到如果他有鴿子,可以介紹給伊,張龍安知道伊要的是賽鴿的腳環編號以及鴿主的電話號碼,也知道伊要買鴿子的需求是要去恐嚇鴿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94-95、129、130頁)。
被告張龍安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黃豊裕於107年下半年突然與伊聯繫,說他日子不好過,若伊有在枋山村內魚塭抓到鴿子,且腳環上有鴿主的電話號碼,就打電話告訴他電話號碼,事後他會再與伊聯繫,叫伊把抓到的鴿子放走,若鴿子腳環上沒有電話號碼,伊都立刻放走;
伊把抓到的鴿子腳環上電話號碼告訴黃豊裕後,他大概下次見面就會給伊幾千元不等。
當時黃豊裕叫伊報鴿子電話號碼給他,伊就覺得怪怪的,如果黃豊裕買鴿子是要育種,為何要報鴿子電話號碼等語(見警卷第440-441頁;
偵三卷2第245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供承:跟「拐腳典」買鴿子的人一般是要打電話恐嚇鴿主,伊想黃豊裕應該也是這樣,其買鴿子可能是要恐嚇鴿主,要鴿主匯錢贖回鴿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頁)。
⑵、就被告黃豊裕、張龍安上開所述相互勾稽,可見被告黃豊裕於107年9月18日前之107年下半年間,已向被告張龍安明白提出其為賺錢而需要有人捕捉他人掛有腳環之賽鴿,並將賽鴿腳環上編號及電話號碼提供給他此一需求,而一般人可預見若未實際拿取賽鴿,而僅以取得他人所有賽鴿上腳環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作為賺錢之管道,唯有恐嚇鴿主交付財物贖回賽鴿一途,別無其他方式,被告張龍安亦自承其僅將賽鴿腳環上編號及聯繫電話提供給被告黃豊裕,待其聯繫後再放走捕捉到的賽鴿,隨後即可獲得被告黃豊裕交付之數千元款項乙情,足認被告張龍安應已知悉被告黃豊裕上開要求係為恐嚇鴿主交付財物之用途,其猶應允之,顯然被告黃豊裕、張龍安之間,於107年9月18日之前,即已達成由被告張龍安負責提供賽鴿腳環上編號及聯繫電話、由被告黃豊裕負責撥打電話恐嚇鴿主交付財物之協議。
⑶、再者,就【附表七編號1】部分,關於被告張龍安與被告黃豊裕聯繫「拐腳典」欲出售失竊賽鴿之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豊裕於偵查中結稱:張龍安有打電話跟伊說他朋友會把鴿子交給伊,伊是透過張龍安介紹才買到鴿子等語(見偵三卷2第45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拐腳典」買的10隻鴿子是張龍安打電話給伊說他那裡有鴿子,後來「拐腳典」打電話給伊報給伊賽鴿腳環號碼以及鴿主的電話號碼,但這人伊不認識,買鴿子的錢是拿給「拐腳典」;
當時伊用每隻賽鴿1,000多元之價格向「拐腳典」購買,是一般行情,電話中沒有跟「拐腳典」提及每隻賽鴿要用多少錢購買,伊不知道張龍安有沒有先幫伊跟對方談好價格,每個人願意收購鴿子的價錢還是會有差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61、130-133頁),復觀諸被告黃豊裕、張龍安於107年9月18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三卷1第153頁),被告張龍安於該日上午10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黃豊裕稱「我等一下叫人家打給你,我叫他跟你報就好了」,被告黃豊裕回以「好啊,幾斤?」,被告張龍安再回以「10斤」,足徵被告張龍安確已知悉被告黃豊裕之需求係賽鴿腳環上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始會直接表明由「拐腳典」打電話跟被告黃豊裕回報上開鴿主資訊即可;
嗣於該日上午11時18分許,被告黃豊裕即接到自稱被告張龍安之朋友即「拐腳典」之電話,該人並隨即告以鴿主的姓氏與聯絡電話,以及10組賽鴿之腳環號碼,此亦有被告黃豊裕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三卷1第153頁)附卷可佐,則由被告張龍安與被告黃豊裕間該通對話內容並無任何前情提要,而被告黃豊裕即可知悉被告張龍安所言係指有人欲出售賽鴿一事,以及被告黃豊裕與「拐腳典」之對話並未出現2人議定收購賽鴿價格之內容,「拐腳典」於表明自己身分後,隨即報上賽鴿腳環資訊等情,與被告黃豊裕上開證述內容互為映照,可徵被告張龍安在被告黃豊裕與「拐腳典」於107年9月18日這天聯繫收購賽鴿之過程,被告張龍安實已負責與欲出售賽鴿之人洽談收購價格一事,並非僅單純提供「拐腳典」之聯繫方式與被告黃豊裕。
⑷、另就【附表七編號2】部分,關於被告張龍安與被告黃豊裕聯繫「拐腳典」欲出售失竊賽鴿之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豊裕於偵查中結稱:伊是找張龍安買鴿子,鴿子在張龍安的朋友那裡,是他朋友將鴿子交給伊,伊不知道張龍安跟他朋友之間如何分錢等語(見偵三卷2第44-45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天伊跟張龍安聯繫後,才跟「拐腳典」買到鴿子,伊沒有「拐腳典」的聯繫電話;
張龍安應該知道伊要買這些鴿子是要去恐嚇鴿主;
伊這天是先打電話問張龍安今天他朋友有沒有抓到賽鴿,張龍安那天有負責打電話告訴伊鴿子腳環上編號以及電話號碼,他是撥打伊另一支電話跟伊說,伊再回報給「勇仔」,那天有買到8隻賽鴿,伊有將要買鴿子的錢順便帶下去給張龍安,這樣就不用跑2趟;
那天張龍安也有幫伊接洽其他賣賽鴿的人,伊有跟他說要再買,張龍安應該也有幫伊跟那些賣賽鴿的人議價、以及先幫伊把買鴿子的錢交給那些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64、106-110、112、134-138、142-143頁)。
再參以被告黃豊裕、張龍安於108年2月10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三卷1第157-158頁),就被告黃豊裕、張龍安於108年2月10日與「拐腳典」購買賽鴿之經過,先是被告黃豊裕撥打電話予被告張龍安問:「好還是不好?」即詢問當天賽鴿飛行經過屏東枋山的狀況,被告張龍安回以:「主要的還沒看到」、「等一下看怎樣在(應係再字之誤)跟你說」,並於1個多小時後電覆被告黃豊裕:「可能他那邊可能目前8-9群在經過了」、「阿你下午要下來,還是怎樣?還是我外面先打一打」,即告訴被告黃豊裕其與「拐腳典」聯繫的情況,並向被告黃豊裕詢問當天如何與其回報所購得他人賽鴿之腳環編號及鴿主電話,被告黃豊裕回以:「阿如果那個,我拿錢下去」、「如果那個可以先報,打另外那個阿」、「好拉,如果那個就先打先講」,即告訴被告張龍安他要拿買鴿子的錢下去屏東枋山,並透過被告張龍安得知「拐腳典」目前的狀況後,要求被告張龍安可以先撥打他另外一支電話告訴他「拐腳典」所出售賽鴿的腳環編號及鴿主電話,時隔約1小時後,被告黃豊裕電詢被告張龍安確認「拐腳典」要出售之賽鴿數量,並在被告張龍安回電告知還沒接獲「拐腳典」之消息後,告以:「這樣子我跟你說,他東西用進來齁,我現在從這邊開車下去,錢順便帶下去」、「你順便報給我,我一路做下去」、「等一下你在(應係再字之誤)打那一支給我」、「我錢順便帶下去給你,不用晚上在(應係再字之誤)跑一趟」,即再次告知要拿買鴿子的錢下去屏東枋山給被告張龍安、要求其打另一支電話告訴他「拐腳典」所出售賽鴿的腳環編號及鴿主電話,讓他在開車下去屏東的路上可以回報給「勇仔」,隨後被告張龍安電告被告黃豊裕:「我3-4筆看不懂」,即其看不清楚向「拐腳典」購得之賽鴿腳環號碼及電話,經被告黃豊裕告知其已開車到新埤了,被告張龍安則告以「要不然你下來,我不用打了啦」,隨後被告張龍安在向「拐腳典」聯繫收購賽鴿之過程中,復主動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黃豊裕:「阿如果還有,要跟他們那個嗎」、「如果還有,要不要再跟他們拿」,即與被告黃豊裕確認是否要再跟出售賽鴿之人購買賽鴿,約2分鐘後,被告黃豊裕回電:「阿那一種的齁,價格不用跟他開那麼高」即要求被告張龍安和出售賽鴿之人議定收購鴿子的價格不要那麼高,約10多分鐘後,被告黃豊裕經被告張龍安告知有3隻賽鴿,稱:「你在(應係再字之誤)用那個報過來」,即再次要求被告張龍安再打另外一支電話號碼告訴他腳環編號及鴿主電話,經被告張龍安告知後,因鴿主電話似乎有誤,被告黃豊裕再電聯被告張龍安詢問正確之電話號碼,並向被告張龍安稱「錢先算給他沒關係啦,阿明天如果要寄我會跟你說」,即要求被告張龍安先把收購賽鴿之價金交付給對方等節,與被告黃豊裕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亦可見被告張龍安在被告黃豊裕與「拐腳典」於108年2月10日這天聯繫收購賽鴿之過程,實已負責確認「拐腳典」出售賽鴿之數量、洽購賽鴿、議定收購價格、先行墊付款項與出售賽鴿之人、與被告黃豊裕回報購得之賽鴿資訊等重要環節,甚且,其與被告黃豊裕之間尚有另一支專用門號作為回報賽鴿腳環上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之用途,而非僅單純提供「拐腳典」之聯繫方式與被告黃豊裕。
⑸、依上各節可知,被告張龍安主觀上已知悉被告黃豊裕欲收購賽鴿作為恐嚇取財之用,客觀上亦於附表七編號1、2之日期,負責上開洽購、墊款、回報賽鴿資訊等重要工作,則揆諸上開意旨,就附表七編號1、2部分,被告張龍安實已與被告黃豊裕間就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張龍安非實際支付購買賽鴿價金之人、非實際撥打電話恐嚇賽鴿鴿主之人,或未獲得利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
是被告張龍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3、綜上,被告黃豊裕、張龍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張龍安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豊裕、張龍安犯罪事實七共同故買贓物、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被告黃豊裕、張龍安被訴犯罪事實八部分】:上開犯罪事實八,業據被告黃豊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2、225頁;
本院卷三第33、136頁),被告張龍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認竊盜犯行(見原審卷五第131頁;
本院卷二第222、226頁;
本院卷三第33、136頁),且並不否認犯罪事實八所載不詳鴿主遭恐嚇取財未遂等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黃豊裕拿到鴿子之後如何處理、如何賺錢,伊不清楚,伊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云云;
被告張龍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附表八部分,被告張龍安固坦承竊盜犯行,然被告張龍安未參與撥打電話予鴿主之行為,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是被告張龍安既未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應係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
經查:1、被告張龍安於108年1月24日某時,在屏東縣枋山鄉枋山村某處魚塭,徒手或用漁網捕捉行經該處停留飲水之賽鴿,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附表八所示不詳鴿主所有之3隻賽鴿得手,並於同日某時,將所竊得上開賽鴿腳環上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提供與被告黃豊裕,再由被告黃豊裕於同日某時,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接續撥打上開鴿主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惟上開鴿主因故均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未能得逞,被告張龍安並獲得每隻賽鴿1,500元之報酬等情,此為被告黃豊裕、張龍安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豊裕及張龍安間於108年1月24、同年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0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09-124、427-433頁;
偵三卷1第155頁;
警卷第783-785頁)在卷可參,復有被告黃豊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張龍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張龍安確有將3隻賽鴿之腳環編號及電話號碼提供給被告黃豊裕,並由被告黃豊裕撥打電話恐嚇鴿主,鴿主均因故未匯款贖回賽鴿,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就被告張龍安提供3隻賽鴿給被告黃豊裕,復由被告黃豊裕後續撥打電話恐嚇鴿主之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豊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1月24、25日譯文內容是伊和張龍安通話之內容,對話提及聯絡的對象就是鴿主,鴿主的電話號碼都是張龍安報給伊的,伊跟張龍安買,總共有3隻,要給「勇仔」的,「勇仔」叫伊打電話去恐嚇鴿主,伊聯絡鴿主之後再回報張龍安說鴿主都沒有要討回去;
伊知道張龍安給伊的賽鴿都是沒有經過鴿主同意而抓到的,張龍安應該也知道他給伊的賽鴿是要去恐嚇鴿主的;
這幾通電話是張龍安在問伊鴿主有沒有要討回賽鴿的事情,張龍安也有要伊再打電話給鴿主看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99-105、133-134頁)。
被告張龍安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108年1月24日當天抓到3隻鴿子,那些鴿子是有腳環的賽鴿,伊當天就將竊得之3隻賽鴿腳環上編號及電話號碼提供給黃豊裕,當時黃豊裕不在屏東枋山,伊只有打電話報給他,鴿子是留在伊這邊,黃豊裕隔天會跟伊說要放鴿子或是不放鴿子;
伊與黃豊裕於108年1月24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是伊所竊得3隻賽鴿提供給黃豊裕之後,黃豊裕告訴伊這3隻賽鴿他處理之情形,黃豊裕說第1隻賽鴿人家昨天就說了,因為賽鴿是當天抓的,伊才回答黃豊裕說怎麼可能,第2隻賽鴿沒人接聽電話,第3隻賽鴿鴿主不要,伊隔天就把3隻賽鴿放走等語(見偵三卷1第178-179頁;
偵三卷2第242-243頁)。
3、再觀之被告黃豊裕與張龍安於108年1月24日、同年月25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三卷1第155頁),先是被告張龍安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黃豊裕詢問「阿還沒喔!」,被告黃豊裕即回以「阿第1件說昨天有聯絡過了勒」、「阿第3件不要,第2件都沒有人接」,被告張龍安再跟被告黃豊裕說「第2件等一下問問看」,再參以前揭2被告張龍安之證述,可見被告張龍安所問內容即是向被告黃豊裕確認其恐嚇鴿主以及鴿主是否願意匯款贖回賽鴿之情形,並要求被告黃豊裕再次撥打電話給第2隻賽鴿之鴿主,隨後被告張龍安再次電詢被告黃豊裕確認恐嚇之情況,經被告黃豊裕表示有的鴿主不要贖回、有的鴿主還沒有接電話後,被告張龍安再向被告黃豊裕表示「跟他拖著啦」,被告黃豊裕並跟被告張龍安說「阿第1件你給他打打看」,即要求被告張龍安打電話給第1隻賽鴿之鴿主,被告張龍安隨即拒絕,稱「我不可能打啦」,被告張龍安復於108年1月25日上午再次打給被告黃豊裕稱「阿不就昨天的都沒有用」,即確認108年1月24日抓的3隻賽鴿,有沒有鴿主要匯款贖鴿,被告黃豊裕又詢問被告張龍安關於今天賽鴿飛行的情況,被告張龍安告以「今天這邊就沒有什麼看到」、「會訓再看看啦」,即表示日後若有抓到賽鴿再報給被告黃豊裕等節,足徵被告張龍安顯然已明確知悉並參與被告黃豊裕向其取得賽鴿資訊之後續恐嚇鴿主過程。
4、而被告張龍安於107年9月18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黃豊裕要求其提供賽鴿腳環上編號及聯繫電話,係作為恐嚇鴿主匯款之用途,且被告張龍安、黃豊裕彼此之間當時已達成由被告張龍安負責提供賽鴿腳環上編號及聯繫電話、由被告黃豊裕負責撥打電話恐嚇鴿主交付財物之謀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七、2、⑴、⑵),再就被告張龍安、黃豊裕上開所述相互勾稽,並參佐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被告張龍安、黃豊裕就108年1月24日本次犯行,應係出於一竊鴿勒贖之計畫,共同謀議、分派各自負責不同之工作項目,並就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加以分配。
而被告張龍安、黃豊裕就其各自所為,要能夠獲取整體竊鴿勒贖計畫之不法利益,除須事前有所謀議外,也必須就各自被分派之竊鴿、恐嚇任務(構成要件行為),分頭下手進行,並完成任務,始得竟其功,亦即,必先要有負責執行「竊鴿之行為(竊盜)」之人,再搭配負責執行「電話恐嚇鴿主之行為(恐嚇取財)」之人,兩者均缺一不可。
倘缺乏被告張龍安先行捕捉賽鴿之行為,則不可能有被捕獲之鴿隻,可供被告黃豊裕去打電話恐嚇被害鴿主,並使其匯款後加以提領;
反之,如被告黃豊裕未接手以電話恐嚇被害鴿主、並提供帳戶供被害鴿主匯款、再出面提領款項,則單憑前階段之竊鴿行為,亦無可能取財獲利,更無從朋分獲利,即被告張龍安、黃豊裕所負責者,均係整體擄鴿勒贖犯罪計畫中之一部分,其等所各自從事之「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必須一併進行,始能完成其等擄鴿勒贖計畫而獲取不法利益。
是故,客觀上,被告張龍安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黃豊裕則未參與竊鴿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張龍安、黃豊裕在主觀上,既具有藉由竊鴿來恐嚇鴿主勒贖之整體犯意聯絡,僅係各自負責實施竊盜、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黃豊裕自仍應就竊盜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龍安亦仍應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張龍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龍安所為僅係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5、綜上,被告黃豊裕、張龍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豊裕、張龍安犯罪事實八共同竊盜、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被告黃豊裕、林中信被訴犯罪事實九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九,業據被告林中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223、226頁;
本院卷三第34、137頁),被告黃豊裕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彈弓」應非兇器不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外,餘均據被告黃豊裕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2-223、225頁;
本院卷三第33、137頁);
復觀諸被告黃豊裕、林中信於108年1月7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三卷1第445頁),在被告黃豊裕當天向被告林中信詢問抓到幾隻鴿子之後,被告林中信主動打電話問被告黃豊裕「有沒有打了」,經被告黃豊裕回覆「有啦,都沒有接」,即回以「啊在給他打」等節,可知被告林中信於108年1月7日確有主動撥打電話聯繫被告黃豊裕,以確認鴿主匯款之情形。
此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豊裕、林中信間於107年12月26日及108年1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909、20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09-124、779-781、783-785頁:偵三卷1第439、44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黃豊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黃豊裕、林中信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又被告林中信於原審供稱:伊要去抓鴿子之前,都會先跟黃豊裕告知一下說伊要去抓鴿子了,要黃豊裕等一下打電話給伊,伊跟黃豊裕說伊要去抓鴿子的時候,他才會知道伊要去抓,伊抓鴿子的地點如果沒有在永安那邊,就是在仁德交流道那邊;
伊知道,一般而言,伊抓到這種賽鴿,以1隻1,000元至1,500元之價格賣給別人,別人可以賺到錢是因為他可以打電話去勒贖鴿主;
伊在107年9月17日告訴被告黃豊裕說要報給他賺,意思就是被告黃豊裕可以打電話給鴿主勒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6-288、307-309頁),佐以被告黃豊裕、林中信於107年9月17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三卷1第436頁),顯示被告林中信打電話給被告黃豊裕稱「有好康的喔」、「啊給你賺啊,一點給你賺啊」,被告黃豊裕後續並撥打電話向被告林中信確認是否有抓到鴿子一節,可見被告林中信於107年12月26日(即附表九編號1之犯行時點)之前,即已明確知悉被告黃豊裕向其出價取得竊得之賽鴿,係為恐嚇鴿主匯款之用途,且被告林中信在捕捉鴿子之前,會先行通知被告黃豊裕,並與被告黃豊裕確認當日是否有意出價收鴿子,以確保其所竊得之鴿子得以獲利,隨後被告黃豊裕並會陸續詢問被告林中信以確認是否成功捕捉到賽鴿,益證被告黃豊裕、林中信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憑。
3、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豊裕、林中信附表九編號1至3犯行,被害鴿主均有匯款,並由被告黃豊裕提領所匯款項後,全數交與「勇仔」,而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云云。
惟查,被告黃豊裕固於偵查中供稱其係負責領錢之工作,其提領後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等語,然就附表九編號1至3犯行,被害鴿主之姓名均屬不詳,而卷附證據亦未見被害鴿主確有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鴿主確有匯款,又被告黃豊裕本案所涉犯罪事實非少、時間不一,恐有記憶不清之處,尚難單憑被告黃豊裕於偵查中之供述,逕認附表九編號1至3犯行均為恐嚇取財既遂,僅足以認定被告黃豊裕將其從被告林中信處取得之賽鴿腳環編號及鴿主電話交與「勇仔」,由「勇仔」撥打恐嚇電話而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
4、至被告黃豊裕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竊盜時所使用之「彈弓」應非兇器,被告黃豊裕應不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部分,並不足採,詳如後述(見後述二、㈡之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豊裕、林中信犯罪事實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被告黃豊裕被訴犯罪事實十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十,業據被告黃豊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3-225頁;
本院卷三第33、137-1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威德於警詢中證述其賽鴿失竊後遭人恐嚇,並依指示匯款之情節相符(出處見附表十證據欄),並有附表十「證據」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帳戶基本資料等證據(出處均見附表十證據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黃豊裕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豊裕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惟檢察官並未指出「勇仔」所使用捕捉賽鴿之方式,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網鴿工具之證明方法,卷附證據亦無法證明上情,已難遽認被告黃豊裕與「勇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僅足以認定其係共同犯普通竊盜犯行。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豊裕犯罪事實十共同竊盜、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邱朝琴被訴犯罪事實竊盜、恐嚇取財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恐嚇取財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朝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137頁;
本院卷二第224、226頁;
本院卷三第33、138-139頁);
就附表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政忠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賽鴿失竊後遭人恐嚇,並依指示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匯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
就附表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煥榮、江意承於警詢中證述其等所有之賽鴿失竊後遭人恐嚇,並依指示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匯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27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857-85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邱朝琴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犯行,雖認被告邱朝琴係與其他不詳之人共同犯之,且被告邱朝琴係負責依指示提款之工作云云。
惟查,被告邱朝琴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其係一人犯案,並未與其他人共同犯之等語,又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邱朝琴與何人聯繫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與何人接洽將領得款項繳回等節之證明方法,卷附證據亦無法證明上情,自僅足認係被告邱朝琴單獨為之,附此敘明。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朝琴犯罪事實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豊裕、柯孟雄、張龍安、邱朝琴、林中信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暨比較結果如附件所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黃豊裕等人,自應適用被告黃豊裕等5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另刑法第346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中信、同案被告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就所涉上開犯行(犯罪事實五、六、九)持用之彈弓,係屬可持以對外攻擊、質地堅硬之物,且可以強力橡皮筋發射鉛球,射程遠及賽鴿飛行高度,足見發射後動能之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其人數之計算,係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八竊盜部分雖係被告黃豊裕、張龍安、「勇仔」共同為之;
犯罪事實九則係被告黃豊裕、林中信、「勇仔」,然實際到場實行者分別僅為被告張龍安、林中信單獨一人,故均非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㈢、故核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下:1、核被告黃豊裕犯罪事實一所為,除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外,其餘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除附表二編號7-2、9-3、11-1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外,其餘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犯罪事實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附表二編號7-2部分、附表九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固有誤會,然此部分犯行,無論依本院論罪結果或公訴意旨引用之法條,均係犯恐嚇取財罪名,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2、核被告柯孟雄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3、核被告張龍安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4、核被告林中信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5、核被告邱朝琴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㈣、被告黃豊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二、四、十犯行部分,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二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並與蔡文奇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豊裕、柯孟雄就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豊裕、邱朝琴與「勇仔」、同案被告謝三安、黃明進就犯罪事實五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豊裕、邱朝琴與「勇仔」、同案被告謝三安、莊彥斌、黃明進就犯罪事實六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豊裕、張龍安、「勇仔」就犯罪事實七、八犯行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豊裕、林中信、「勇仔」就犯罪事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1、就犯罪事實五、六、八、九之犯行(除犯罪事實三、四、十、部分各為同一被害人之賽鴿遭竊外,上開犯行均為複數被害人或不詳被害人之複數失竊賽鴿),依附表五「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各被害人均係在其等所有之賽鴿於訓練放飛後未飛回之當日,即接獲恐嚇之電話,則堪認上開犯行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應係分別於其等接獲恐嚇電話之同日即遭捕獲,而一次架設捕鴿網之行為亦有可能同時竊得數隻賽鴿,又其餘犯罪事實、、部分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各該犯行於同一日竊得之賽鴿,係分由各該犯行負責竊鴿之人在不同日或同一日分數次竊鴿行為而得,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黃豊裕、邱朝琴就附表五編號1-1至1-3(107年9月14日)及編號2-1至2-4(107年9月15日)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被告黃豊裕、邱朝琴就附表六(107年9月17日)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被告黃豊裕、張龍安就附表八(108年1月24日)所示之竊盜犯行;
被告黃豊裕、林中信就附表九編號1(107年12月26日)、編號2(108年1月4日)、編號3(108年1月7日)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不同被害人或不詳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各係於同一日間所進行之單一竊盜、加重竊盜行為所得,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各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竊盜、加重竊盜之一罪。
2、承上,就犯罪事實一、二、五、七、八、九、之犯行,亦應認被告黃豊裕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107年2月6日)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22-2(各編號對應之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黃豊裕、邱朝琴就附表五編號1-1至1-3(107年9月14日)及編號2-1至2-4(107年9月15日)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黃豊裕、張龍安就附表七編號2(108年2月10日)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黃豊裕、張龍安就附表八(108年1月24日)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黃豊裕、林中信就附表九編號1(107年12月26日)、編號2(108年1月4日)、編號3(108年1月7日)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邱朝琴就附表編號1-1至1-2(108年2月2日)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係分別由被告黃豊裕、邱朝琴、「勇仔」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向數不同被害人或不詳被害人撥打恐嚇電話之行為,亦應以一日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各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罪如下,始無違過度評價禁止原則:
⑴、就被告黃豊裕附表一編號1-1至1-4(107年2月6日)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從一情節較重即恐嚇取財所得金額較高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⑵、就被告黃豊裕附表二編號1至22-2(各編號對應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各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或各從一情節較重即恐嚇取財所得金額較高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⑶、就被告黃豊裕、邱朝琴附表五編號1-1至1-3(107年9月14日)及編號2-1至2-4(107年9月15日)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各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
⑷、就被告黃豊裕、張龍安附表七編號2(108年2月10日)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從一情節較重即恐嚇取財所得金額較高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⑸、就被告黃豊裕、張龍安附表八(108年1月24日)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恐嚇取財未遂之一罪。
⑹、就被告黃豊裕、林中信附表九編號1(107年12月26日)、編號2(108年1月4日)、編號3(108年1月7日)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各論以恐嚇取財未遂之一罪。
⑺、就被告邱朝琴就附表編號1-1至1-2(108年2月2日)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
3、公訴意旨固認就被告黃豊裕犯罪事實二所載恐嚇不同鴿主之各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
惟觀諸附表二編號4-1至4-4、6-1至6-3、7-1至7-6、9-1至9-3、10-1至10-3、11-1至11-3、12-1至12-2、15-1至15-2、16-1至16-4、20-1至20-2、21-1至21-5、22-1至22-2所示犯行,被告黃豊裕先後撥打恐嚇電話之行為,各係於同一日間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各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該於同一日接續所為之一恐嚇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各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罪如上述,併此敘明。
4、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柯孟雄犯罪事實三犯行一次網捕多隻賽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云云。
然被告柯孟雄就犯罪事實三犯行捕獲賽鴿2隻之行為,固無證據證明係分次竊取,而應認係單一竊盜之行為,惟其所竊得賽鴿2隻均屬盧智玄所有,並無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屬想像競合犯,應屬誤會,亦附此敘明。
5、再被告黃豊裕附表一共同恐嚇取財罪、附表二於不同日所犯之共同恐嚇取財罪間、附表四共同竊盜罪及共同恐嚇取財罪間、附表十共同竊盜罪及共同恐嚇取財罪間;
被告黃豊裕、柯孟雄附表三所犯之共同竊盜罪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間;
被告黃豊裕、邱朝琴附表五於同日所犯之共同加重竊盜罪、共同恐嚇取財罪間,及不同日所犯之共同加重竊盜罪及共同恐嚇取財罪間;
被告黃豊裕、邱朝琴附表六共同加重竊盜罪;
被告黃豊裕、張龍安附表七於同日所犯之共同故買贓物罪、共同恐嚇取財罪間,及不同日所犯之共同故買贓物罪及共同恐嚇取財罪間;
被告黃豊裕、張龍安附表八所犯之共同竊盜罪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間;
被告黃豊裕、林中信附表九於同日所犯之共同加重竊盜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及不同日所犯之共同加重竊盜罪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間;
被告邱朝琴附表所犯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附表恐嚇取財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6、至被告張龍安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龍安所為故買贓物或竊盜之行為,與恐嚇取財行為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應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云云。
然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龍安犯罪事實七所為故買他人遭捕捉賽鴿之行為、犯罪事實八所為竊取賽鴿之行為,與被告黃豊裕撥打電話恐嚇鴿主之行為,均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均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故買贓物、恐嚇取財或竊盜、恐嚇取財各係屬同一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被告柯孟雄、張龍安、邱朝琴):①被告柯孟雄前於102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②被告張龍安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被告邱朝琴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173-175、187-192、205-236頁)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開被告柯孟雄、張龍安、邱朝琴均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上開被告各該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均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準此,被告張龍安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張龍安所為雖構成累犯,惟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足採。
㈦、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柯孟雄、黃豊裕犯罪事實三恐嚇取財部分;
被告黃豊裕、張龍安犯罪事實八恐嚇取財部分;
被告黃豊裕、林中信犯罪事實九恐嚇取財部分,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另就被告柯孟雄犯罪事實三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張龍安犯罪事實八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被告柯孟雄、邱朝琴雖主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柯孟雄未思以合法途徑取財,率為犯罪事實三所載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邱朝琴亦未思以合法途徑取財,率為犯罪事實五、六、、所載加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等諸多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使被害人心理產生恐懼,核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柯孟雄、邱朝琴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柯孟雄、邱朝琴上開所為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有情輕法重之情。
是認被告柯孟雄、邱朝琴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自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被告柯孟雄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柯孟雄前因上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為累犯,惟於本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104年11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柯孟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173-174頁)存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審酌後,倘認被告柯孟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惟本院復審酌被告柯孟雄雖坦認犯行,然被告柯孟雄攔捕竊取他人精心飼養之賽鴿,復恃此與被告黃豊裕共同恐嚇鴿主交付財物未遂,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破壞善良秩序,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盧智玄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被告柯孟雄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狀,是被告柯孟雄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黃豊裕等5人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豊裕、柯孟雄、張龍安、邱朝琴、林中信與同案被告謝三安、黃明進,及「勇仔」、「拐角典」、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恐嚇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擄鴿勒贖集團。
因認被告黃豊裕、柯孟雄、張龍安、邱朝琴、林中信就各該涉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均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豊裕等5人分別涉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以相關被害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ATM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主張被告黃豊裕等5人均知悉參與本件共犯擄鴿勒贖之人數明顯超過有3人以上;
彼此間須有細膩之分工,相互間亦須有緊密之連結,次第須取得勒贖之金融帳戶資料、確認金融卡堪用,確認所取得金融帳戶得以匯入款項、派員提領勒贖款項,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及成本,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黃豊裕等5人參與之擄鴿勒贖集團自該當於「犯罪組織」,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上開被告黃豊裕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被告黃豊裕辯稱:伊只是幫「勇仔」工作,有時幫他打電話恐嚇鴿主、有時領錢等語;
被告柯孟雄辯稱:伊只認識被告黃豊裕等語;
被告張龍安辯稱:伊只是偶然、臨時介紹「拐腳典」出售賽鴿給被告黃豊裕,與檢察官所謂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僅是臨時性犯罪而隨意組成,並未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犯罪之特性,且伊對於該集團內部分工、成員、層級均無所知,亦無主觀犯意等語;
被告邱朝琴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除了和被告黃豊裕等人之犯行以外,都是伊一人犯罪等語;
被告林中信辯稱:伊僅與被告黃豊裕接洽,並不知悉其他成員是否存在、有何分工等語等語。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
而綜觀檢察官所舉上揭被害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ATM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確有鴿主之賽鴿失竊後遭人恐嚇,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該款項並經提領等節,然對於上開被告等人彼此間就本案有何細膩之分工、緊密之連結,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以認定上開被告共同所為前揭犯行,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擄鴿勒贖集團犯罪組織特徵,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
復觀之被告黃豊裕分別與被告柯孟雄、邱朝琴、張龍安、林中信及同案被告謝三安、黃明進所犯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次數,與被告黃豊裕本案受長期監聽之時間長度相較,倘上開被告確均參與同一擄鴿勒贖集團犯罪組織,並各依指示分工執行竊鴿、恐嚇、領款等細節,衡情應非僅有本案上開被告所為之犯行次數而已,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上開被告組成擄鴿勒贖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屬不明,要無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豊裕等5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上開被告之認定。
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上開被告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上開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黃豊裕等5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各該涉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豊裕其附表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處罪刑、其附表四所處罪刑、其附表八所處罪刑、其附表十所處罪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原判決關於張龍安其附表七故買贓物犯行所處罪刑,及其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黃豊裕、張龍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黃豊裕就其附表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其附表四、附表八、附表十所犯各該犯行,於原審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黃豊裕此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量處被告黃豊裕各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八、附表十「原審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量刑稍嫌過重,容有未洽。
㈡、被告張龍安就其附表七故買贓物犯行,於原審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張龍安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9年9月1日與附表七編號2之被害人阮俊龍達成和解,並約定由被告張龍安給付阮俊龍3萬元,且已當場給付完畢,阮俊龍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張龍安,不再追究被告張龍安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對被告張龍安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有109年9月1日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黃豊裕此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開和解等情,而量處被告張龍安如附表七「原審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量刑亦稍嫌過重,容有未洽。
被告黃豊裕、張龍安上訴意旨,各據上情,主張原判決上開量刑過重,俱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豊裕其附表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處罪刑、其附表四所處罪刑、其附表八所處罪刑、其附表十所處罪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龍安其附表七故買贓物犯行所處罪刑,及其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豊裕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攔捕竊取他人精心飼養之賽鴿,復恃此恐嚇鴿主交付財物,被告張龍安故買他人竊取之賽鴿,嗣供其與被告黃豊裕共同恐嚇鴿主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破壞善良秩序,亦嚴重影響賽鴿活動之正常進行,殊為不該;
復考量被告黃豊裕就附表八之犯行較居於主導地位,以及被告黃豊裕、張龍安上開各該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被害人數、賽鴿數量、匯款金額,以及各自分工狀況,並衡酌被告黃豊裕、張龍安就上開各該行,於原審否認,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僅被告張龍安已與被害人曾士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全數損失,曾士明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張龍安,不再追究被告張龍安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對被告張龍安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有109年1月31日之和解書(見原審卷五第161頁),另被告張龍安復於109年9月1日與阮俊龍達成和解,並約定由被告張龍安賠償阮俊龍且已當場給付完畢,阮俊龍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張龍安等情,詳如前述,兼衡被告黃豊裕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張龍安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從事雜貨店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豊裕、張龍安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黃豊裕、張龍安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①被告黃豊裕上開撤銷改判及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②被告張龍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其後述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除上開撤銷改判以外,其他經判處罪刑及宣告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黃豊裕等5人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被告黃豊裕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不包括上開經撤銷改判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九部分,被告柯孟雄就附表三部分,被告張龍安就附表七(不包括上開經撤銷改判之共同故買贓物罪)、附表八部分,被告邱朝琴就附表五、附表六、附表、附表部分,被告林中信就附表九部分之各該犯行,均犯上開各該附表「原審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並敘明前述罪數及共同正犯等情,及被告柯孟雄、張龍安、邱朝琴所為均符合累犯之規定,其等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柯孟雄犯罪事實三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張龍安犯罪事實八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暨被告黃豊裕等5人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復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攔捕竊取他人精心飼養之賽鴿,被告黃豊裕、柯孟雄、張龍安、邱朝琴、林中信復恃此恐嚇鴿主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破壞善良秩序,亦嚴重影響賽鴿活動之正常進行,殊為不該;
復考量被告黃豊裕就附表五、六、七之犯行較居於主導地位,以及被告等人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被害人數、賽鴿數量、匯款金額,以及各自分工狀況,並參酌被告等人坦承犯行或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僅被告張龍安與曾士明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全數損失,被害人曾士明並願意原諒被告張龍安等情(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61頁】),兼衡被告黃豊裕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須扶養父親;
被告柯孟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被告張龍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貨店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須扶養2名小孩;
被告邱朝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1萬8,000元;
被告林中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須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各該附表「原審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龍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就被告柯孟雄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邱朝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就被告林中信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另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黃豊裕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五、六、七、八、九犯行聯繫共犯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黃豊裕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19、131頁;
原審卷二第296頁),並有前引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豊裕所犯各該罪刑項下沒收。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柯孟雄所有、供犯罪事實三犯行聯繫被告黃豊裕所使用之物;
扣案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亦為其所有、供其預備竊取鴿子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孟雄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19、139頁),並有前引通聯紀錄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孟雄所犯之罪刑項下沒收。
㈢、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張龍安所有、供犯罪事實七、八所載犯行聯繫被告黃豊裕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龍安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31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龍安所犯各該罪刑項下沒收。
㈣、被告邱朝琴供犯罪事實五、六犯行與被告黃豊裕聯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邱朝琴所有,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31頁),且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扣案附表編號7-1、7-4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中信所有、供其預備竊取鴿子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中信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41-1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林中信供犯罪事實九犯行與被告黃豊裕聯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中信所有,業據被告林中信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36-137頁),且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邱朝琴供犯罪事實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邱朝琴所有,業據被告邱朝琴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37頁),且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另被告黃豊裕供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犯行與「勇仔」聯繫所使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支,以及其供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七所使用恐嚇鴿主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未扣案,而按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明定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
而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基於犯意聯絡下之分擔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3支行動電話均係「勇仔」所提供,非被告黃豊裕所有,且其已將上開3支行動電話還給「勇仔」等情,業據被告黃豊裕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96頁;
原審卷五第117、124-125、13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豊裕就上開3支行動電話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認定上開3支行動電話屬於「勇仔」,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㈨、至被告柯孟雄供犯罪事實三犯行所使用之網子;被告黃豊裕、邱朝琴、同案被告謝三安、黃明進供犯罪事實五犯行及與同案被告莊彥斌供犯罪事實六犯行所使用之捕鴿網及無線電;
被告張龍安供犯罪事實八犯行所使用之漁網;
被告林中信供犯罪事實九犯行所使用之捕鴿網、彈弓及鉛球等網鴿工具,均未扣案,而被告林中信於偵查中供稱已丟棄該等網鴿工具等語(見警卷第665頁;
偵三卷2第463頁),又鑑於上開犯罪工具均非違禁物,且非無滅失之可能,為免日後沒收困難,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原審復敘明其餘扣案物因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與被告等人各該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就犯罪所得再敘明如下:
㈠、被告黃豊裕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七、十犯行,各分得如附表一(除編號1-3外)、附表二(除編號7-2、9-3、11-1外)、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七、附表十所示鴿主匯入款項總額百分之7之報酬,均據被告黃豊裕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17、124、127、132、135、13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黃豊裕對於上開報酬以外之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報酬核分屬被告黃豊裕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張龍安就犯罪事實八犯行獲得每隻賽鴿1,500元,3隻賽鴿共計4,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張龍安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31-132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張龍安對於上開報酬以外之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報酬核屬其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
㈢、被告林中信就犯罪事實九犯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就附表九編號1、2所示犯行,係以每隻賽鴿1,200或1,500元之價格,提供2、3隻賽鴿與被告黃豊裕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林中信本案犯罪所得金額超過上開金額,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以較有利於被告林中信之賽鴿數量及金額為認定,應認其附表九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以竊得2隻賽鴿、每隻賽鴿1,200元計算,各次犯行均獲得2,400元;
另附表九編號3犯行,由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遭恐嚇之鴿主應有3位,至於失竊賽鴿之數量,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以較有利於被告林中信之賽鴿數量及金額為認定,應認被告林中信附表九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以竊得3隻賽鴿(不詳鴿主3位各1隻失竊賽鴿)、每隻賽鴿1,200元計算,本次犯行獲得3,600元,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林中信對於上開報酬以外之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報酬核分屬其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
㈣、被告邱朝琴就犯罪事實、犯行,分別獲得附表、所示被害鴿主匯款金額,業據被告邱朝琴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37頁),核分屬其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
㈤、上述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述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黃豊裕上訴意旨,以其除就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九部分,因「彈弓」不屬於兇器,故其所為不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外,餘被告黃豊裕均已認罪,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被告柯孟雄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被告張龍安上訴意旨,則否認其有為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其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之幫助犯,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亦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被告邱朝琴上訴意旨,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被告林中信上訴意旨,則認其業已認罪,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多款所列量刑標準,及被告等人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被害人數、賽鴿數量、匯款金額,以及各自分工狀況,並參酌被告等人坦承犯行或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等情而為量刑,詳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被告黃豊裕就附表三所載竊盜犯行,雖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此次共同竊取他人之賽鴿後係用以恐嚇賽鴿鴿主取財使用,且兼衡本案被告黃豊裕多次竊取他人賽鴿等犯罪情節,其復未與被害人盧智玄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不宜量處拘役刑,而原判決此部分僅量處被告黃豊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2月,並無不當;
又被告張龍安於原審判決後,雖已與附表七編號2之被害人阮俊龍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獲得阮俊龍之原諒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張龍安此部分所為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是原判決此部分僅判處被告張龍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亦無不當;
另就附表九部分,被告黃豊裕、林中信於原審雖均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2人此部分所涉犯之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均僅分別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3月,核無不當;
是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黃豊裕等5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至被告黃豊裕上訴意旨,認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九部分,因「彈弓」不屬於兇器,故其所為不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柯孟雄、邱朝琴上訴意旨,認其等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張龍安上訴意旨,否認其有為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其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之幫助犯,且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俱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詳如前述。
綜上,被告黃豊裕等5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平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竊盜、贓物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修正對照暨比較結果表 編號 現行有效條文 修正前條文 比較結果 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規定「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可處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上限較低,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前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上限較低,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附表一】:被告黃豊裕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 被害人(有無提出告訴)(賽鴿數量)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恐嚇電話號碼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被告黃豊裕分得款項7%(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證據 原審諭知主文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水木(無)(1隻) 107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 不詳 107年2月6日下午4時17分許 蘇揚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下稱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40元 ①被害人林水木警詢證述(偵一卷1P41-43)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P671-675) ③林水木帳戶基本資料(偵一卷1P91-92) ④被告黃豊裕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55至359、373頁) 黃豊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000元 上訴駁回。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于誠(無)(1隻) 107年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 不詳 107年2月6日下午2時11分許 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4元 ①被害人黃于誠警詢證述(偵一卷1P25-29)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P671-675) ③黃于誠之弟黃肇輝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三P341-346) ④被告黃豊裕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55至359、373頁) 9,050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方美蘭(有)(2隻) 107年2月6日下午12時50分許 0000000000 107年2月7日上午8時58分許 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元 ①被害人方美蘭警詢證述(警卷P351-353) ②方美蘭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1P77-81)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P671-675)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1P155) ⑤方美蘭麻豆新生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偵一卷1P157) 1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水廷(無)(1隻) 107年2月6日下午1時許 不詳 107年2月6日下午1時52分許 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62元 ①被害人黃水廷警詢證述(偵一卷1P33-37)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P671-675) ③黃水廷帳戶基本資料(偵一卷1P95) ④被告黃豊裕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55至359、373頁) 8,030元
【附表二】:被告黃豊裕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二、三)
編號 被害人(有無提出告訴)(賽鴿數量)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恐嚇電話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 原審諭知主文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被告黃豊裕分得款項7%(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呂存弘(無)(2隻) 107年4月18日下午1時16分許 0000000000 107年4月19日下午12時44分許 蔡宇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下稱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呂存弘警詢證述(偵三卷3P115-118)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77-681)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47) 黃豊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80元 706元 上訴駁回。
2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陳文宇(無)(6隻) 107年4月22日下午8時2分許 0000000000 107年4月23日上午8時49分許 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陳文宇警詢證述(偵三卷3P9-11)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77-681)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51) 黃豊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080元 1,756元 上訴駁回。
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莊政樺(無)(1隻) 107年4月24日下午1時52分許 0000000000 107年4月24日下午3時9分許 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莊政樺警詢證述(偵三卷3P103-106)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77-681)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55) 黃豊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80元 286元 上訴駁回。
4-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賴正謀(無)(1隻) 107年4月25日下午3時8分許 0000000000 107年4月25日下午3時27分許 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賴正謀警詢證述(偵三卷3P87-93)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77-681)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57) 黃豊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80元 356元 上訴駁回。
4-2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廖平滿(有)(1隻) 107年4月25日下午3時59分許 0000000000 107年4月25日下午4時19分許 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廖平滿警詢證述(偵三卷3P233-236)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77-681)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57) 5,070元 355元 4-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郭農典(無)(1隻) 107年4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 0000000000 107年4月25日下午4時48分許 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郭農典警詢證述(偵三卷3P245-248)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77-681)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58) 4,080元 286元 4-4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陳志源(無)(1隻) 107年4月25日下午4時44分許 0000000000 107年4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 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陳志源警詢證述(偵三卷3P253-256)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77-681)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58) 5,070元 355元 編號4-1至4-4犯行分得金額總計1,352元 5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李炎成(無)(1隻) 107年4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 0000000000 107年4月26日下午2時6分許 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李炎成警詢證述(偵三卷3P263-267)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77-681)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59) 黃豊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80元 356元 上訴駁回。
6-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林宏男(無)(1隻) 107年5月3日下午2時7分許 0000000000 107年5月3日下午2時21分許 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林宏男警詢證述(偵三卷3P277-280) ②證人林佑隆警詢證述(偵三卷3P289-291) ③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77-681) ④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68) 黃豊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80元 496元 上訴駁回。
6-2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鄭丰嘉(無)(2隻) 107年5月3日下午2時16分許 0000000000 107年5月3日下午2時35分許 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鄭丰嘉警詢證述(偵三卷3P311-317)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77-681)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68) 9,080元 636元 6-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賴水益(無)(1隻) 107年5月3日下午2時49分許 0000000000 107年5月3日下午3時許 蔡宇晉申設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賴水益警詢證述(偵三卷3P325-331)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83-685)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69) 7,090元 496元 編號6-1至6-3犯行分得金額總計1,628元 7-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蔡正德(無)(1隻) 107年5月10日上午某時 不詳 107年5月10日下午4時4分許 蘇承旻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後湖郵局(下稱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蔡正德警詢證述(偵三卷3P341-343)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87-688、偵一卷1P217) ③匯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三P43-49) 黃豊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080元 上訴駁回。
846元 7-2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何宏宇(無)(1隻) 107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 0000000000 未匯款至指定帳戶 未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被害人何宏宇警詢證述(偵三卷3P349-353) ②被害人王來權警詢證述(偵三卷3P365-368)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71、373、 374、375) 王來權(無)(1隻) 107年5月10日下午3時4分許 未匯款至指定帳戶 未匯款至指定帳戶 7-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許中庸(無)(1隻) 107年5月10日下午2時41分許 0000000000 107 年5月10日下午2 時51分許 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許中庸警詢證述(偵三卷3P377-379)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77-681)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72) 5,080元 356元 7-4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林文昌(無)(1隻) 107年5月10日下午3時12分許 0000000000 107年5月10日下午21時23分許 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林文昌警詢證述(偵三卷3P387-393)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77-681)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74) 4,050元 284元 7-5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林介生(無)(2隻) 107年5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 0000000000 107年5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 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林介生警詢證述(偵三卷3P403-407)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77-681、687- 688、偵一卷1P217)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74) 7,060元 494元 107年5月10日下午3時19分許 107年5月10日下午3時42分許 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50 元 494元 7-6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黃裕哲(無)(1隻) 107年5月10日下午7時17分許 0000000000 107年5月10日下午7時43分許 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黃裕哲警詢證述(偵三卷3P415-417)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77-681)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75) 7,080元 496元 編號7-1至7-6犯行分得金額總計2,97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李梗嘗(無)(1隻) 107年5月11日下午12時58分許 0000000000 107年5月11日下午1時11分許 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李梗嘗警詢證述(偵三卷4P3-7)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87-688、偵一卷1P217)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78) 黃豊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80元 496元 上訴駁回。
9-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 林文發(無)(1隻) 107年5月12日下午2時27分許 0000000000 107年5月12日下午14時59分許 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林文發警詢證述(偵三卷4P17-21)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87-688、偵一卷1P217)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81) 黃豊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80元 496元 上訴駁回。
9-2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 王慰郎(無)(2隻) 107年5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 0000000000 107年5月13日上午8時14分許 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王慰郎警詢證述(偵三卷4P35-39)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77-681)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84) 7,070元 495元 107年5月13日上午8時19分許 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60元 424元 編號9-1至9-3犯行分得金額總計1,415元 9-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 陳瑞源(無)(1隻) 107年5月12日下午3時34分許 0000000000 未匯款至指定帳戶 未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被害人陳瑞源警詢證述(偵三卷4P45-47) ②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86) 10-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吳仁宏(無)(6隻) 107年5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 0000000000 107年5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 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吳仁宏警詢證述(偵三卷4P55-59) ②證人吳爵宇警詢證述(偵三卷4P61-65) ③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77-681) ④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87、389) 黃豊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00元 2,100元 上訴駁回。
10-2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賴泓仁(無)(1隻) 107年5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 0000000000 107年5月14日下午1時33分許 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賴泓仁警詢證述(偵三卷4P71-75)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87-688、偵一卷1P217)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87) 8,080元 566元 10-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 趙俊傑(無)(2隻) 107年5月14日下午1時13分許 0000000000 107年5月15日下午12時許 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趙俊傑警詢證述(偵三卷4P87-89)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77-681)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87) 10,080元 706元 編號10-1至10-3犯行分得金額總計3,372元 11-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 謝錫芬(無)(1隻) 107年5月18日下午1時43分許 0000000000 未匯款至指定帳戶 未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被害人謝錫芬警詢證述(偵三卷4P95-97) ②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91、394) 黃豊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2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 柯發財(無)(1隻) 107年5月18日下午1時48分許 0000000000 107年5月18日下午2時52分許 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柯發財警詢證述(偵三卷4P105-107)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87-688、偵一卷1P217)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92) 6,080元 426元 11-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 林淵祿(無)(1隻) 107年5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 0000000000 107年5月19日上午6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3分,應予更正) 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林淵祿警詢證述(偵三卷4P117-123)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87-688、偵一卷1P217)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94) 6,070元 425元 編號11-1至11-3犯行分得金額總計851元 12-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 洪清芳(無)(2隻) 107年5月24日下午7時59分許 0000000000 107年5月24日下午8時45分許 劉原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雙福郵局(下稱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洪清芳警詢證述(偵三卷4P133-135)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90-691)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95) 黃豊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080元 上訴駁回。
1,756元 12-2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 陳又稱(無)(2隻) 107年5月24日下午8時2分許 0000000000 107年5月25日下午10時10分許 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陳又稱警詢證述(偵三卷4P141-144)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90-691)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95) 5,000元 350元 編號12-1至12-2犯行分得金額總計2,106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 林照混(無)(1隻) 107年6月1日下午1時2分許 0000000000 107 年6月1 日下午1 時37分許 王金福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下稱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林照混警詢證述(偵三卷4P153-157)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93-694)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399) 黃豊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80元 426元 上訴駁回。
14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 李明興(無)(1隻) 107年6月5日上午10時33分許 0000000000 107年6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 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李明興警詢證述(偵三卷4P169-171)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93-694)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401) 黃豊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80元 706元 上訴駁回。
15-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 張晱焱(無)(1隻) 107年6月6日下午12時28分許 0000000000 107年6月6日下午12時52分許 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張晱焱警詢證述(偵三卷4P177-183)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93-694)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403) 黃豊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80元 356元 上訴駁回。
15-2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 詹朝欽(無)(2隻) 107年6月6日下午12時35分許 0000000000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 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詹朝欽警詢證述(偵三卷4P193-199)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93-694)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404) 10,050元 704元 編號15-1至15-2犯行分得金額總計1,060元 16-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 周忠進(無)(1隻) 107年6月8日上午10時36分許 0000000000 107年6月8日上午11時8分許 蔡文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下稱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周忠進警詢證述(偵三卷4P209-212)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578-579)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405) 黃豊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80元 上訴駁回。
426元 16-2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 陳昆泉(無)(3隻) 107年6月8日上午10時42分許 0000000000 107年6月8日上午10時53分許 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陳昆泉警詢證述(偵三卷4P221-223)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578-579)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405) 25,080元 1,756元 107年6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 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80元 1,756元 16-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 簡國鈞(無)(1隻) 107年6月8日上午10時53分許 0000000000 107年6月8日下午12時2分許 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簡國鈞警詢證述(偵三卷4P229-231)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578-579)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405、406) 17,080元 1,196元 16-4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 施翔贏(無)(3隻) 107年6月8日上午11時22分許 0000000000 107年6月8日下午12時31分許 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施翔贏警詢證述(偵三卷4P241-243)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578-579)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406) 30,000元 2,100元 編號16-1至16-4犯行分得金額總計7,234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 林興來(無)(3隻) 107年6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 0000000000 107年6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 陳玧州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頭橋郵局(下稱民雄頭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林興來警詢證述(偵三卷4P253-257)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99-700)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409) 黃豊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00元 上訴駁回。
2,100元 18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 沈將齡(無)(1隻) 107年6月13日下午12時27分許 0000000000 107年6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 7年6月12日,應予更正) 民雄頭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沈將齡警詢證述(偵三卷4P267-270)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99-700)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411) 黃豊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080元 1,616元 上訴駁回。
19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 黃國惠(無)(1隻) 107年8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 0000000000 107 年8月13日上午9 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1分,應予更正) 鍾尚宸申設之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黃國惠警詢證述(偵三卷4P279-281)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708-709)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2P663) ④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三卷4P285) 黃豊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80元 426元 上訴駁回。
20-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 鄭瑞乾(無)(1隻) 107年8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 0000000000 107年8月14日某時 劉誌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鄭瑞乾警詢證述(偵三卷4P291-293)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712-718)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415) 黃豊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80元 上訴駁回。
496元 20-2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2) 陸新源(無)(1隻) 107年8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 0000000000 107年8月14日某時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陸新源警詢證述(偵三卷4P303-309)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712-718)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415、偵三卷2P611) 5,070元 355元 編號20-1至20-2犯行分得金額總計851元 21-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3) 黃文堯(無)(2隻) 107年8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 0000000000 107年8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 倪錦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陸新源警詢證述(偵三卷4P303-309)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2P165-168)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417) 黃豊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80元 上訴駁回。
1,056元 21-2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 魏輝良(無)(1隻) 107年8月18日上午11時16分許 0000000000 107年8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魏輝良警詢證述(偵三卷4P335-341)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2P165-168)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418) ④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三卷4P349) 6,080元 426元 21-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5) 林易叡(無)(1隻) 107年8月18日上午11時19分許 0000000000 107年8月18日上午11時3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林易叡警詢證述(偵三卷4P351-354)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2P165-168)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418) 5,080元 356元 21-4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6) 陳榮順(無)(2隻) 107年8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 0000000000 107年8月18日上午11時4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陳榮順警詢證述(偵三卷4P363-367)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2P165-168)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419) 15,080元 1,056元 21-5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7) 蔡仁傑(無)(1隻) 107年8月18日上午11時37分許 0000000000 107年8月18日下午12時3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蔡仁傑警詢證述(偵三卷4P379-382)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2P165-168)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420) 5,070元 355元 編號21-1至21-5犯行分得金額總計3,249元 22-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8) 趙瑞郎(無)(2隻) 107年8月19日下午12時4分許 0000000000 107年8月20日某時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趙瑞郎警詢證述(偵三卷4P389-395)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712-718)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423) 黃豊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80元 1,056元 上訴駁回。
22-2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9) 王在揮(無)(2隻) 107年8月19日下午12時30分許 0000000000 107年8月20日某時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王在揮警詢證述(偵三卷4P405-411)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712-718)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1P424) 8,080元 566元 編號22-1至22-2犯行分得金額總計1,622元
【附表三】:被告黃豊裕、柯孟雄所涉竊盜、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被害人(有無提出告訴)(賽鴿數量) 竊盜時間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恐嚇電話號碼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 原審諭知主文 匯款金額 本院諭知主文 1 盧智玄(無)(2隻) 107年8月3日某時 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33分許 0000000000 未匯款至指定帳戶 未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被害人盧智玄警詢證述(警卷P313-318) ②證人楊宗祐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P319-325、341-342,偵三卷2P239-242) ③黃豊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P343-344) ④柯孟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P515) ⑤柯孟雄鴿舍現場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487至489頁) 黃豊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柯孟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附表十三編號1 -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豊裕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豊裕其他上訴駁回(竊盜犯行所處罪刑)。
柯孟雄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四】:被告黃豊裕所涉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編號 被害人(有無提出告訴)(賽鴿數量) 竊盜時間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恐嚇電話號碼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被告黃豊裕分得款項7%(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證據 原審諭知主文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1 盧智玄(無)(1隻) 107年8月11日上午11時28分前某時 107年8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 0000000000 107年8月11日下午12時14分許 鍾尚宸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下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4元 ①被害人盧智玄警詢證述(警卷P313-318) ②證人楊宗祐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P319-3 25、341-342,偵三卷2P239-242) ③楊宗祐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P345-349) ④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708-709)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三卷3P189) 黃豊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60元 黃豊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被告黃豊裕、邱朝琴、同案被告謝三安、黃明進所涉加重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
編號 被害人(有無提出告訴)(賽鴿數量) 竊盜時間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恐嚇電話號碼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被告謝三安、黃明進、黃豊裕之犯罪所得(被告黃豊裕分得款項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證據 原審諭知主文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1-1 (即起書附表二編號1) 蔡政雄(無)(1隻) 107年9月14日上午某時 107年9月14日上午某時 不詳 107年9月14日下午12時44分許 王浩元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謝三安、黃明進各獲得1,000元;
被告黃豊裕獲得704元 ①被害人蔡政雄警詢證述(偵三卷3P73-75)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P637-644) 謝三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附表十三編號6 -4、6-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豊裕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朝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明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50元 1-2 (即起書附表二編號2) 方文男(無)(1隻) 107年9月14日上午某時 107年9月14日上午某時 不詳 107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謝三安、黃明進各獲得1,000元;
被告黃豊裕獲得560元 ①被害人方文男警詢證述(偵三卷3P27-29) ②證人王進威警詢證述(偵三卷3P31-32)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P637-644) ④匯款明細(偵三卷3P33) 8,000元 1-3 (即起書附表二編號3) 謝志豪(無)(1隻) 107年9月14日上午某時 107年9月14日上午某時 不詳 107年9月15日下午15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9月17日,應予)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謝三安、黃明進各獲得1,000元;
被告黃豊裕獲得630元 被告黃豊裕就編號1-1至1-3犯行分得款項總計1,894元 ①被害人謝志豪警詢證述(偵三卷3P45-47)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P637-644) 9,000元 (謝三安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黃豊裕部分上訴駁回。
邱朝琴部分上訴駁回。
(黃明進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2-1 (即起書附表三編號1) 陳家源(無)(1隻) 107年9月15日上午某時 107年9月15日上午某時 不詳 107年9月15日下午12時22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謝三安、黃明進各獲得1,000元;
被告黃豊裕獲得707元 ①被害人陳家源警詢證述(偵三卷3P39-41)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P637-644) 謝三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附表十三編號6-4、6-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豊裕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朝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明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100元 (謝三安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黃豊裕部分上訴駁回。
邱朝琴部分上訴駁回。
(黃明進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2-2 (即起書附表三編號2) 王添旺(無)(1隻) 107年9月15日上午11時23分前某時 107年9月15日上午11時23分許 0000000000 107年9月15日下午12時4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謝三安、黃明進各獲得1,000元;
被告黃豊裕獲得496元 ①被害人王添旺警詢證述(偵三卷3P135-137) ②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2P435-440)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P637-644) 7,080元 2-3 (即起書附表三編號3) 莊榮城(無)(1隻) 107年9月15日上午11時24分前某時 107年9月15日上午11時24分許 0000000000 107年9月15日下午12時17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謝三安、黃明進各獲得1,000元;
被告黃豊裕獲得495元 ①被害人莊榮城警詢證述(偵三卷3P151-157) ②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2P435-440)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P637-644) 7,070元 2-4 (即起書附表三編號4) 謝福成(無)(2隻) 107年9月15日上午11時21分前某時 107年9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 0000000000 107年9月15日下午12時52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謝三安、黃明進各獲得1,000元;
被告黃豊裕獲得1,754元 被告黃豊裕就編號2-1至2-4犯行分得款項總計3,452元 ①被害人謝福成警詢證述(偵三卷3P167-171) ②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2P435-440)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P637-644) 25,050元
【附表六】:被告黃豊裕、邱朝琴、同案被告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所涉加重竊盜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數量 原審諭知主文 本院諭知主文 1 107年9月17日某時 不詳鴿主所有之2、3隻賽鴿 謝三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附表十三編號6-4、6-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豊裕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莊彥斌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十三編號3-1至3-3、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朝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明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三安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黃豊裕部分上訴駁回。
(莊彥斌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邱朝琴部分上訴駁回。
(黃明進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附表七】:被告黃豊裕、張龍安所涉故買贓物、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㈧)
編號 被害人(有無提出告訴)(賽鴿數量) 故買贓物時間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恐嚇電話號碼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被告黃豊裕分得款項7%(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證據 原審諭知主文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㈥) 曾士明(無)(10隻) 107年9月18日上午10時36分前某時 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24分許 0000000000 107年9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 王彥翰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0元 ①被害人曾士明警詢證述(偵三卷3P193-199) ②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3P203-204)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P377-379) 黃豊裕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龍安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30,000元 黃豊裕部分上訴駁回。
張龍安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龍安其他上訴駁回(共同恐取財犯行所處罪刑)。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㈧) 阮俊龍(無)(1隻)、 潘國華(無)(1隻)以及其他不詳鴿主(遭竊鴿子共6隻) 108年2月10日下午4時前某時 108年2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 不詳 108年2月10日下午5時48、52分許 鄭育展申設之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6元 ①被害人阮俊龍、潘國華警詢證述(偵三卷3P125-12 9、偵三卷2第397至399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P295-299) ③阮邱淑婕鳳山鳳松路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偵三卷3P133) ④被告黃豊裕提款之ATM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三卷2第393頁) 黃豊裕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龍安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9,080元(阮俊龍匯入) 黃豊裕部分上訴駁回。
張龍安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龍安其他上訴駁回(共同恐取財犯行所處罪刑)。
【附表八】:被告黃豊裕、張龍安所涉竊盜、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編號 被害人、賽鴿數量 竊盜時間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恐嚇電話號碼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原審諭知主文 匯款金額 本院諭知主文 1 不詳鴿主3位之賽鴿各1隻,共3隻 108年1月24日某時 108年1月24日某時 不詳 未匯款至指定帳戶 未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豊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張龍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豊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龍安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九】:被告黃豊裕、林中信所涉加重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編號 被害人、賽鴿數量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原審諭知主文 本院諭知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㈨) 不詳鴿主之賽鴿2、3隻 107年12月26日某時 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休息站附近某處樹林 107年12月26日某時 黃豊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林中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十三編號7-1、7-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豊裕部分上訴駁回。
林中信部分上訴駁回。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不詳鴿主之賽鴿2隻 108年1月4日某時 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休息站附近某處樹林 108年1月4日某時 黃豊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林中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十三編號7-1、7-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豊裕部分上訴駁回。
林中信部分上訴駁回。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不詳鴿主3位之賽鴿各1隻,共3隻 108年1月7日某時 高雄市永安區某處樹林 108年1月7日某時 黃豊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林中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十三編號7-1、7-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豊裕部分上訴駁回。
林中信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十】:被告黃豊裕所涉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編號 被害人(有無提出告訴)(賽鴿數量) 竊盜時間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恐嚇電話號碼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被告黃豊裕分得款項7%(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證據 原審諭知主文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1 詹威德(無)(2隻) 107年12月28日某時 107年12月28日下午3時5分前某時 不詳 107年12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 鄭育展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順郵局(下稱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46元 ①被害人詹威德警詢證述(偵三卷3P79-81)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P295-299) ③詹家承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偵三卷3P83) 黃豊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090元 黃豊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被告邱朝琴所涉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編號 被害人(有無提出告訴)(賽鴿數量) 竊盜時間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恐嚇電話號碼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 原審諭知主文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1 李政忠(無)(1隻) 108年2月14日某時 108年2月14日某時 不詳 108年2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 涂錦淑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下稱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李政忠警詢證述(警卷P625-627) ②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21-624、629-631) 邱朝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20元 上訴駁回。
【附表】:被告邱朝琴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編號 被害人(有無提出告訴)(賽鴿數量)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恐嚇電話號碼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原審諭知主文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1-1 羅煥榮(無)(1隻) 108年2月2日下午12時20分許 0000000000 108年2月2日下午12時42分許 涂錦淑申設之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羅煥榮警詢證述(偵三卷4P437-443) ②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4P445)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P621-624) 邱朝琴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050元 上訴駁回。
1-2 江意承(無)(1隻) 108年2月2日下午12時50分許 0000000000 108年2月2日下午1時13分許 涂錦淑申設之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江意承警詢證述(偵三卷4P421-423) ②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4P425)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P621-624) 3,580元
【附表】:
編號 扣案對象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柯孟雄 1-1 彈弓1支 1-2 彩帶鉛彈18顆 1-3 牛筋繩1卷 1-4 手機2支(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及SUGAR牌門號0000000000) 2 張龍安 HTC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 3 莊彥斌 3-1 尼龍網袋7件 3-2 尼龍網子3件 3-3 彈弓1支 3-4 鋸子1支 3-5 繩子3捆 3-6 0PP0手機1部(黑)(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4 黃豊裕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3支 5 黃豊裕 5-1 鐵槌1支 5-2 板模鋸1支 5-3 鐮刀1支 5-4 麻繩3捆 5-5 豆滑車單輪2組 5-6 水線1捆 5-7 攔鴿網2面 5-8 工作鞋1雙 5-9 犯案提款所戴帽子1頂 5-10 鐵條1捆 5-11 茄芷袋2個 5-1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3支 6 謝三安 6-1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6-2 IN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6-3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臺南縣歸仁鄉農會3本 6-4 彈弓2支 6-5 彈珠(彩帶球)19顆 7 林中信 7-1 網鴿工具1組 7-2 彈弓1組 7-3 名鴿天下第264期雜誌1本 7-4 無線電3臺 7-5 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 7-6 永康區農會中華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1本 7-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 7-8 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不含SIM卡)1張 7-9 鋸子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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