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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以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張○○、吳○○(該2人業經原審另案審結)均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間起,由吳○○提供其與友人即被告黃淳以共同購買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路住處)之透天厝為栽種、製造大麻場所,2人先後在○○路住處、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3(下稱○○路住處)張○○住處,共同以水耕、燈照方式栽種大麻,吳○○平日負責澆水、移植大麻株,張○○則負責建置照明、水耕、肥料、乾燥等器具,待大麻株成熟、收成後(自栽種大麻種子至收成期間約需4月),由張○○以烘乾、吊掛陰乾方式乾燥,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
被告黃淳以於108年3月21日自美返臺,發現上情後,基於幫助張○○、吳○○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同意張○○、吳○○在○○路住處繼續栽種、製造大麻,並於108年4月23日1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討論○○路住處用電異常應注意可能跳電影響大麻株成長或為警查悉等問題。
嗣為警於108年6月12日9時許起至18時許止,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路住處、○○路住處執行搜索,合計扣得大麻植株108株、大麻葉成品3包(合計毛重256.6公克)、乾燥中大麻葉成品1包(毛重17.4公克)、大麻花成品1包(毛重1.8公克)、水耕大麻種植工具器材一批、施種肥料、乾燥器具、燈具等物,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黃淳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吳○○之證述、張○○與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張○○於108年4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2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相關照片6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雖於108年3月21日自美返臺,但是於4月17日才發現張○○在○○路住處2樓栽種大麻,我發現後有立即叫張○○搬遷,也請吳○○催促張○○搬走。
於4月23日整條巷子停電,我直覺可能是因張○○種植大麻用電過量所致,我怕警察會因此查到○○路住處,而牽扯到自己,所以才以LINE詢問張○○,並希望藉著停電事件,可以讓張○○趕快搬離。
又○○路住處是我與友人吳○○共同出資購買,事先即已約定由吳○○使用2樓,我使用3樓,1樓則是公共使用空間,由於張○○當時是吳○○的男友,故我無法做一些強制性舉動要求張○○搬離,且我於4月24日回美國後,亦有請吳○○督促張○○儘速搬走,但吳○○叫我不要再管這件事。
我並沒有幫助張○○製造大麻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係○○路住處之登記名義人,然實際共有人尚有吳○○,被告於知悉張○○在○○路住處種植大麻後,即要求張○○搬離,因礙於與吳○○之交情,且非單獨所有,亦有己身人身安全之顧忌,故未以強制力要求張○○應立刻搬出。
復依張○○之供述可知,被告不僅未主動提供○○路住處以便利種植大麻,反係多次要求張○○搬遷,故被告顯無助成張○○製造大麻之幫助故意。
又被告將停電之事通知張○○,係因恐張○○種植大麻之事遭人發現,而自身受到牽連,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幫助故意及幫助行為。
再者,○○路住處為被告與吳○○共同所有,吳○○本得自由使用而無須徵得被告同意,故公訴人以被告提供○○路住處以為幫助製造大麻,顯屬無據等語。
五、經查:㈠張○○於108年2月間起,在○○路住處、○○路住處種植、製造大麻之犯行,及吳○○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業據張○○、吳○○供認不諱,且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27號搜索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29036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5-67、69-99頁)、現場及相關照片6張(警卷一第101-105頁)、吳○○與張○○於108年6月8、10、12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2162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1-2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000號鑑定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9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頁)附卷可稽。
又張○○涉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均經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8年度訴字第8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2年在案,且張○○部分亦經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8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書各1份、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77-94頁)在卷可考。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幫助犯(從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之人;
即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
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於此,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
復按幫助犯幫助行為之方式,固無限制,包括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其中消極之不作為,必須在法律上有防止他人為犯罪行為之義務,竟違反防止義務,能防止而故意不予防止,以助成他人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負不作為幫助犯刑責。
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袖手旁觀,單純以消極態度不予阻止,並無便利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於警詢時陳稱:「屋主黃淳以於108年3、4月間自美國回來住處時,有看到並知道我在屋內種植大麻,她一開始是持反對意見,但因我還在研究『克隆』中,尚不能移動,我有答應她,種植成功會移到我家去」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5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3-45頁),並於偵查時證稱:「黃淳以有反對我種大麻,因為我在做克隆實驗,也就是無性生殖,我跟她說,只要成功,我就會搬走,她一開始有叫我搬走,但我有跟她講,再讓我用一段時間」、「我有跟黃淳以說,我會盡快移走」等語(偵卷一第8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淳以發現的時候,我有跟她說會趕快移走處理掉」、「我說我會盡快搬走,但是那段時間我工作上很忙,確切時間我沒有跟她講,我說會趕快處理掉」、「(問:黃淳以在4月多回美國之前,有無再催促你趕快搬走?)她有一直催促我,我說我沒空,因為搬走需要時間及空間,而且我希望在比較沒有人的時候去搬比較安全」、「(問:黃淳以有無給一個期限叫你一定要搬走?)她是說盡快處理」、「我是跟黃淳以說克隆種植成功會移走」、「黃淳以回臺灣之前我就開始種植大麻」、「我一開始種植大麻並沒有告訴黃淳以,是後來被黃淳以發現的,不是我主動告知」等語(原審卷第128-129 、131、137頁)。
依據張○○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非但未主動提供○○路住處、或有任何便利張○○種植大麻之行為,反於知悉張○○在○○路住處栽種大麻後,多次要求、催促張○○搬離○○路住處。
從而,被告不僅客觀上未為任何便利張○○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無助成張○○製造大麻之幫助故意甚明。
㈣觀之被告與張○○於108年4月23日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被告:粗皮,我們這條巷子整個電箱爆了,所以你房間的冷氣、燈全都停了、有沒有關係呀,現在鄰居有趕快派台電來修。
張○○:唯一有差的是我那克隆的箱子。
被告:就看他們多久修好,克隆如果停擺幾個小時應該沒有關係吧。
張○○:應該沒關係,沒有熱就還好。
被告:我是擔心他們會不會去查電,查看看是哪一家用電過高導致爆掉。
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紙(警卷二第31、33頁)在卷可按。
㈤依據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係因○○路住處附近電箱爆炸,造成整條巷子停電,懷疑可能係因張○○用電過高所致,並整個對話之重點則在於「我是擔心他們會不會去查電,查看看是哪一家用電過高導致爆掉」,亦即被告因恐張○○栽種大麻之事遭人發現,可能自身因此受到牽連,而將此事通知張○○。
又被告既知張○○在○○路住處種植大麻,係屬違法行為,且被告為○○路住處登記名義人,如此事遭人發覺,被告必遭牽連其中,故被告因擔心而以LINE詢問張○○,當屬事理之常,自難僅據此即認定被告有所謂幫助張○○製造大麻之幫助故意及幫助行為。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與張○○商討、提醒用電異常,應注意為警查獲,具有幫助之故意等語,核屬無據。
㈥被告係與吳○○共同出資購買○○路住處,並以被告為○○路住處之登記名義人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吳○○於原審時(原審卷第148-149、154-15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原審卷第175、177頁)在卷可稽。
又證人吳○○於原審時證稱:(○○路住處有無約定使用樓層?被告平常住在幾樓、使用哪幾樓?)被告都使用3樓,我會使用2樓。
(你跟張○○曾經交往過?)算是。
(被告有無表達希望張○○何時搬走?)被告一直叫我催促張○○搬走,我請被告不再管這件事,因為人是我帶進來的,我有責任叫張○○搬走等語(原審卷第148-149、153頁)。
由此可知,被告與吳○○確有約定,由被告使用○○路住處3樓,吳○○則使用2樓;
且張○○與吳○○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張○○係經由吳○○同意,始住進、使用○○路住處2樓,並非被告提供○○路住處2樓以為張○○種植大麻。
據上而論,○○路住處既為被告與吳○○共同所有,並依分管約定,係由吳○○使用○○路住處2樓,故吳○○當得自行提供張○○使用○○路住處2樓,無庸徵得被告之同意;
且依吳○○之前開證述,足認被告除向張○○要求搬離外,並向吳○○表達請其儘速讓張○○搬遷,吳○○則向被告表示:「請被告不再管這件事,因為人是我帶進來的,我有責任叫張○○搬走」等情,故被告並非未採取任何積極排除張○○在○○路住處種植大麻、製造二級毒品之行為。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未採取何積極排除張○○在○○路住處種植大麻、製造二級毒品之防果行為等語,尚屬無據。
㈦承上說明,張○○係經由○○路住處共有人吳○○之同意而使用○○路住處2樓,並非被告主動提供或同意;
復被告於知悉後,確有請張○○搬離○○路住處,且向吳○○表達應儘速使張○○搬遷;
又被告在法律上並無防止張○○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義務。
準此,被告未為任何便利或助成他人犯罪結果之幫助行為,且被告雖未報警舉發張○○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此僅單純以消極態度不予阻止,並無任何便利正犯實行犯罪,尚不得僅以此消極的不作為,遽論以幫助犯。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可報警舉發或採取其他積極有效之措施,卻均不為,故被告具有幫助之故意等語,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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