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重訴,1319,2021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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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UI VAN TUYEN(裴文宣)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VAN TUYEN(裴文宣)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BUI VAN TUYEN(裴文宣)因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且原審就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所犯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為外籍人士,有相當理由(原裁定誤載為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因持刀砍殺同事武維雄、黃德孟致死,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二罪,原審於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各判處無期徒刑並均褫奪公權終身在案,並經本院審理後於110年2月24日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不服已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目前正待送上訴審審理,參諸被告對於殺害被害人武維雄、黃德孟犯行,最終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其砍殺被害人二人之主觀犯意多所爭執,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僅有傷害被害人二人之意思,另於本院此次延長羈押訊問時,又辯稱並無殺害被害人二人之意,且表示判決刑期過重等語,可徵被告為求逃避刑責,供述反覆不一。

惟綜合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堪認被告砍殺武維雄、黃德孟均係犯殺人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無論係起訴、原審及本院論罪法條,法定最輕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經原審及本院均判處無期徒刑,所處刑度甚重,而本案尚未確定,考量被告供述有反覆不一及避重就輕之情形,又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第二審上訴,及表明本院量刑過重,希望提起上訴等情,顯示被告畏懼處罰,對其所為毫無悔意多所辯駁,難認被告已知所悔悟,而有面對法律制裁之決心。

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上情堪認日後若法院判決未能如被告所願,被告可能不甘受罰而逃亡,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因工作而入境,居住於雇主提供之宿舍,屬臨時性居所,在我國並無長期固定之住所、聯絡方式或親屬可督促到案,辯護人雖表示希望停止羈押讓被告限制住居於其表姊住處,代替羈押處分,然被告與其表姊之親等關係若何不明,該人是否願於被告服刑前長期提供住居處所讓被告居住亦未可知,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無法設籍或取得身分,身分管理及行蹤掌握不易,一旦離開其表姊住處,恐難再追緝到案,故被告若未予羈押,日後顯難以傳喚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

審酌本案目前尚在審理中,為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

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生命、身體、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0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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