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交上易,230,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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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峻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峻緯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晚間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71線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林科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7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逕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以致沈峻緯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與林科賢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林科賢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下顎骨骨折、下巴撕裂傷、牙齒斷裂移位、顳顎關節障礙等傷害。

嗣沈峻緯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科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沈峻緯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林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

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五十六張、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七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2月1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 7至10、14至28頁反面;

原審卷第35至37、79至93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閃光紅燈號誌,未停車再開而貿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路口,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惟此屬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能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除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外,另整體提高法定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因賠償金額差額甚鉅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獲得告訴人諒解,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態樣及程度、告訴人於本案事故與有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又其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刑罰裁量亦尚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整個家庭所有經濟收入之主要來源,惟日薪不到新臺幣 2千元,且近來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肆虐,衝擊其工作情況,影響家庭經濟收入;

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事故後被告不僅第一時間坦承自首,且十分掛心對造傷勢,數次登門關懷與慰問,也充分表達和解、調解賠償之高度意願;

詎料告訴人提出高價賠償金額,以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共識,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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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證對照表:                                                                                │
│1.警卷:雲警虎偵字第1080009687號刑案偵查卷宗                                                        │
│2.偵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23號偵查卷宗                                               │
│3.調偵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20號偵查卷宗                                            │
│4.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交通事件卷宗                                           │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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