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石清根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 二、案經吳昭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清根迭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
-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 四、上訴審判斷
-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惟
-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
-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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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清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清根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石清根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171線15.5公里處欲右轉進入巷道,本應減速接近,並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無礙,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石清根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右側吳昭賢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逕自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右轉,致吳昭賢見狀不及煞停,騎乘之重型機車撞上預拌混凝土車右車身,因此受有第12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等傷害;
因而術後發生胸椎部分喪失25%活動功能、腰椎部分喪失40%活動功能之不治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吳昭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清根迭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昭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
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
而告訴人因之受有前開重傷害,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警卷第8頁、偵卷第37至39頁、請上卷第9頁);
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刑法所稱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因受有第12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經成大醫院109年11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1834號函暨檢附吳昭賢之病情鑑定報告(本院卷第99至101頁),載明因脊髓損傷等傷害,接受第12胸椎至第2腰椎固定融合手術,致發生胸椎部分喪失25%活動功能,腰椎部分喪失40%活動功能,而屬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中略)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揭路段,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無礙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逕行右轉,以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致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後,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規定,修正同條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為科刑之法律變更,比較上開關於刪除前業務過失重傷害、修正後過失重傷害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同,但修正後提高罰金刑,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以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告平日受僱於嘉豐建材有限公司,以駕駛自大貨車從事載運貨物為業,為其坦認在卷(警卷第2頁),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已然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警卷第14頁),被告於警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告知,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而願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惟查:上訴後,告訴人因該車禍傷勢手術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原審未及審酌,未依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自有違誤;
檢察官據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此車禍脊椎受傷而受有重無法彎曲等重傷害等旨;
業經成大醫院109年11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1834號函暨檢附吳昭賢之病情鑑定報告,謂術後不至於導致脊椎完全無法彎曲,但導致脊椎部分活動功能喪失之重傷害(本院卷第101頁),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相關保險賠償事宜,委由保險公司進行,其個人因欠資力而無賠償計畫(本院卷第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被告財產歸戶及報稅資料(本院卷第47至58頁),被告名下僅有2001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別無財產,收入僅有105年間約五萬元薪資紀錄,足見資力拮据,並非擁有資產而避責拒賠,且雖尚未達和解,但於本院審理庭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賠償,有審判筆錄可稽;
並斟酌被告前曾犯業務過失致死,於79年間經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於108年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確定,於109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雖因與僱主同遭告訴人於民事訴訟求償,於刑事訴訟程序未能和解,然已先行部分賠償車禍告訴人12萬元,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緩刑,有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52頁),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年逾七旬、身罹心絞痛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155頁),老病之軀,仍工作謀生,行車雖欠謹慎,仍努力賠償部分款項,本院認以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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