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交上易,417,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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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吳勝助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4. 二、案經吳勝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關於本件是否停止審判部分:
  8.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
  9. (二)經查,被告邱智揚於本院審理中,於109年8月24日、同年
  10.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12. (二)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16.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17.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智揚本件過失肇事車禍,除致告訴人
  18.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19. 二、論罪部分:
  20.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21. (二)被告肇事後,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並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22.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23.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量刑上考量被告符合
  24.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25.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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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智揚



輔 佐 人 邱信義
蔡淑玲
指定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智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勝助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市○○路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與○○路00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邱智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邱智揚亦疏未依閃光黃燈標誌指示減速,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吳勝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

邱智揚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邱智揚以電話報警後,2人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下稱成大○○分院)治療,邱智揚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勝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件是否停止審判部分: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僅於被告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下,法院始應停止審判。

(二)經查,被告邱智揚於本院審理中,於109年8月24日、同年9月21日準備程序均有到庭,但對於法官之訊問多半不為回答,僅部分有回答或僅點頭或搖頭;

另於本院109年9月30日、同年12月2日審判期日則均未到庭,僅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經詢問辯護人被告為何未到庭,辯護人答稱因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故無法帶其到庭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筆錄在卷可稽。

為判斷被告是否符合上開停止審判之情形,本院遂向被告就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函詢被告目前是否仍持續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依其目前病況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力如何?是否因該疾病影響其理解及表達能力?是否適宜到法庭接受審判,經該院函覆稱:「(一)邱智揚於107年3月12日起,因焦慮情緒、社交退縮、失眠等症狀,開始至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看診,目前仍持續於門診追蹤。

(二)根據門診觀察與心理衡鑑評估,個案的認知功能不佳,全量表智商65,已到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

推測因焦慮情緒影響、因應多採逃避的方式,在門診及測驗過程中,面對任何問題的第一反應多是轉頭望向母親要其代答,即使經鼓勵及引導仍難以提高其答題動機,除非必要幾乎不開口,多以點頭或搖頭表示,且需要較長之反應時間。

認知功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個案,應能理解一般問句,但面對司法或較複雜的社會情境,判斷能力可能不足。

(三)邱智揚的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已影響個案的理解及表達陳述能力。

(四)邱智揚的挫折忍耐度及抗壓性不佳,在面臨外在壓力時,焦慮會惡化。

如有親自出庭應答的必要性,邱智揚應能出庭,但推測法庭的高壓情境,邱智揚的口語應答表現可能不佳。」

等語,此有臺大雲林分院109年10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及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

依上開臺大雲林分院回函可知,被告邱智揚雖因重度憂鬱合併精神病症狀影響理解及表達陳述能力,且因焦慮情緒影響、因應多採逃避的方式,以致到庭不願應答,甚至不願到庭,而非不能出庭應答,自未達於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所列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程度,自無庸停止審判。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提示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未回答;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46頁正反面),而其於原審審理中雖陳述已忘記就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經過,但仍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244頁),又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騎車因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標誌指示減速,貿然駛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吳勝助發生擦撞,致吳勝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助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2頁)、邱智揚之成大○○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8頁)、肇事人吳勝助自首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15至16頁)、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07年6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070011544號函暨撞擊比對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1至24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07年9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1070018086號函暨○○路000巷口「三色號誌控制器管制時間表」1份(見偵卷第95至9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2月22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編號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02至103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偵卷第10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月21日路覆字第1080160106號函1紙(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及前開吳勝助成大○○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洪揚醫院107年9月6日函暨吳勝助就診紀錄1份、成大○○分院107年9月7日函暨吳勝助就診資料副本1份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邱智揚騎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防止危險發生,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邱智揚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卻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

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等鑑定及覆議鑑定,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暨覆議意見可按。

又告訴人吳勝助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吳勝助騎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減速接近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智揚本件過失肇事車禍,除致告訴人吳勝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外,並已致吳勝助受有腦栓塞中風之重傷害等語。

惟查: 1、本件經原審函詢成大○○分院,有關告訴人吳勝助所受腦栓塞中風傷害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先後經函覆:「吳勝助由神經外科門診轉至神經內科乃因核磁共振腦部掃描意外發現微小血管栓塞的訊號改變。

微小血管栓塞之可能性原因甚多,無法直接判定與車禍有無相關。

無法判斷相關,判斷根據為絕大多數腦栓塞中風與外傷無關。」

、「…時間上無法判定,此病灶在最初電腦斷層上不可能區分有無(太小),同樣因為太小亦無法確定門診提及『步態不穩,失智惡化』是否相關,因時間點不確定,缺血性中風成因甚多,一般外傷不會直接造成,但有可能在不同方面增加風險『如血壓/腦壓變化,凝血功能變化、感染等…』但病歷記錄無明顯此類記載,唯有門診記錄『停藥(Aspirin抗血小板藥物)2週』如先前已有中風紀錄,因顱內出血停藥有可能增加缺血梗塞風險,但病人受傷前為何使用不在病歷記錄內(外院開藥)…腦中風(阻塞型)之成因非常多,臨床上少見單由外傷直接造成」等語。

此有成大○○分院108年5月10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80001958號函暨吳勝助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108年7月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80002952號函暨吳勝助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查。

另原審再依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請求,將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病患於106年12月19日發生車禍,被送至急診,依所附病歷紀錄顯示,電腦斷層報告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懷疑顱內出血。

在門診追蹤過程中,107年1月3日追蹤之電腦斷層顯示,有慢性硬腦下出血,與外傷高度相關,至於腦栓塞中風,於門診紀錄中可能診治醫師有告知病患,此種情況亦可能導致腦栓塞中風之風險」等語。

此有臺中榮總醫院108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108年12月3日中榮醫企字0000000000號函暨補充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

是以告訴人吳勝助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診斷腦栓塞中風症狀,並無證據足認確係因本件事故外傷相關,難認與本件行車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且告訴人吳勝助於107年1月23日經診斷有腦栓塞中風之情形,於同年1月25日及3月8日再至門診追蹤,亦僅存留步態不穩平衡不良症狀,醫囑僅為「…宜再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而告訴人吳勝助其後尚能於意識清楚狀態下,於同年3月14日、3月22日至雲林縣警察局○○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對被告邱智揚提出告訴,此有前開成大○○分院107年3月8日、7月27日診斷證明書、成大○○分院107年9月7日函暨吳勝助就診資料副本及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警卷第2至6頁反面)在卷可查,是縱告訴人吳勝助經檢查有腦栓塞中風症狀,亦尚難認已陷於意識不清或無生活自理能力,而不符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3、又告訴人吳勝助其後再於107 年5 月8 日,因走路摔倒而至成大○○分院急診就醫,回到家後當日下午出現無法行動狀況,再送至洪揚醫院就診,住院後就開始出現生活功能退化之情形,並產生意識障礙、人時地混亂狀態,難以正確及適當的言語表達,亦有鼻胃管置放輔助進食,日常生活起居確實需他人照顧之情形,除據證人即負責照顧吳勝助之吳勝助子吳銘欽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並有前開洪揚醫院107 年9 月6 日函暨吳勝助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各1 份、成大○○分院109 年3 月3 日函暨所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門診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1至112 頁),加以,依前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至107 年5 月間,告訴人吳勝助已年約78歲之高齡,並有高血鉀症、慢性腎功能不全、痛風、疑失智等疾病症狀,則本院實難排除被告其後陷入意識障礙、無生活自理能力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是否係其後跌倒,甚或因年邁及其他慢性疾病,身體機能漸趨虛弱所致生結果之可能,是亦難遽認告訴人吳勝助其後所出現生活功能退化、意識障礙、難以正確及適當的言語表達,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與被告邱智揚之過失肇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智揚本件過失肇事車禍,已致吳勝助受有腦栓塞中風,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尚有誤會。

且告訴人吳勝助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腦栓塞中風症狀,既經認定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如前,且與其後意識障礙、無生活自理能力,均難以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如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論處,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並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消防局107 年11月27日函暨○○市○○○○旁緊急案件救護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量刑上考量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先予減輕其刑後再審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達成和解,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

雖告訴人之傷勢較被告為重,然被告因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於107年3月12日起,因焦慮情緒、社交退縮、失眠等症狀,開始至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看診,目前仍持續於門診追蹤,經該院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已嚴重影響其就學、就業以致日常生活,且非僅被告已無法如同一般人正常生活,謀生上困難重重,以其目前狀況,勢然造成其家庭之重大衝擊及其父母之沉重負擔。

而原審以告訴人吳勝助已呈意識障礙、人時地混亂、無生活自理能力狀態無法到庭,所犯為過失犯罪,情節顯可憫恕,且已無對告訴人吳勝助施以刑罰制裁之有效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但對於肇事次因之被告卻判處4月有期徒刑,就肇事責任及被告之生活狀況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4款及第9款規定,充分審酌上開量刑因子(被告的生活狀況、被告及告訴人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而為適當及衡平之量刑,實有未臻妥當之處,對被告之量刑審酌上因而即有過重之情形。

因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受傷情況,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使被告同受有傷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為大學肄業、曾從事工廠掃地工作,月薪約1萬多元(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66頁);

目前則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而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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