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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黃志家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志家過失致人傷害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論以被告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郭德娟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事後飾詞卸責、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仍否認本案犯行,主張證人萬秋香之證詞不實,且其本人亦受有傷害,曾對郭德娟(即告訴人)提告,為何均未出庭云云,並提出其個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經查:㈠被告本件犯行,已據告訴人郭德娟指訴甚詳,核與證人萬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車禍發生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郭德娟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高雄榮總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可佐,均詳如原判決所述。
查證人萬秋香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相識、亦無交情或仇隙,僅係騎車剛好途經該處路口依規定停等紅燈,而目擊本案車禍之發生過程,其所為證詞當無偏袒一方之疑慮,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空言否認,主張萬秋香之證言不實,並非可採。
㈡被告雖另陳稱其本人亦受有傷害,曾對郭德娟提出告訴,為何均未出庭云云;
然查,郭德娟於檢察官偵查中均遵傳到庭接受調查,有偵查筆錄可資查考(偵卷第21-23 、58-60 頁)。
且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闖越紅燈所肇致,郭德娟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另被告所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惡化」(在本院提出同醫院109 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肺炎」,見本院卷第17頁),該診斷結果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均難以證明,檢察官因而對告訴人郭德娟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3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1-73 頁)。
㈢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以上開陳詞憑空指摘,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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