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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宏前因犯公共危險罪,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0年1月9日遭吊銷。
仍於109年1月14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2分許,行至永康區中正南路734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擊前方同向之行人葉蔡寶珠,致葉蔡寶珠受撞後,側身後仰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陳志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蔡寶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以被告陳志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見原審卷第38、42頁)。
嗣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第15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蔡寶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即葉蔡寶珠之子葉俊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65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9、31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35至45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重型機車,見警卷第47頁)、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0年1月9日吊銷,見警卷第49頁)、本院110年1月2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至79頁)可資佐證。
告訴人所受前揭身體傷害,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見警卷第2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違規遭吊銷,業如前述,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前因酒駕被科罰鍰,去繳納罰鍰時,經監理站人員告知其機車駕駛執照被吊銷,必須重考,一直沒有去考,但因工作,仍然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肇事前已知悉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違規被吊銷,肇事當時係無照騎乘機車。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2張可參,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行走之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即「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係行走在機慢車優先道路上,顯見告訴人有侵犯被告路權之行為,就本件肇事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我走在○○○路000號前的路肩由南往北行走,對方(指被告)從我的後方撞上等語(見警卷第13頁)。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監視器雖未拍攝到肇事過程,但由畫面中先看見告訴人手持拐杖側身臀部著地向後仰,跌倒在機慢車道與路肩交界處,其倒地後身體是仰躺在路肩內,靠近路肩與機慢車道的白實線旁,被告機車前輪隨即進入畫面靠近告訴人,機車前輪與前半車身壓在路肩與機慢車道的白實線上,該處適在一家飲食店前,飲食店前有另一輛機車跨越路肩停放,停放方向與路肩邊線垂直,後段車身占用部分路肩路面,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至79頁),則依勘驗監視器畫面所見,告訴人受撞後既然是側身仰躺倒在路肩內,被告機車前輪與前半車身隨即駛至機慢車道與路肩之白實線上,靠近告訴人倒地處,可見被告肇事時縱然是行駛在機慢車道上,但顯然是靠向路肩處行駛,且依告訴人警詢證述,其是行走在路肩,與勘驗所見其肇事後側身倒在路肩內之畫面相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在肇事前是步行在機慢車優先道上,況肇事現場的飲食店營業場所十分接近路肩邊線,店前垂直停放的機車又占用部分路肩路面,而依現場圖之記載,路肩寬度僅1公尺,告訴人又係持拐杖步行之年長者,縱有為閃避飲食店前垂直停放路肩的機車而稍靠向路肩與機慢車道間之白實線行走,要難認為有何過失可言,再依現場圖示,機慢車道寬度有1.9公尺寬,被告行至肇事地點,若有注意車前狀況,非無閃避空間,因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行走在機慢車優先道上,並以路權歸屬遽為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辯解,並無足採。
㈣告訴人於肇事當日至奇美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翌日(即109年1月15日)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至109年1月21日出院,有前述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所受傷害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明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肇事時,並無駕駛執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依法應負之過失致人受傷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段第二審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應予重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拘束,倘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
經查:⒈原審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作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無被告符合自首之記載,原審雖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然應適用之法條並未記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是否已審酌自首而為量刑,尚欠明瞭。
⒉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110年1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5萬元,此有110年度南簡字第13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此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所應考量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雖屬無據,惟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令,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並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在前步行之告訴人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有相當的過失程度,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認罪,且在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分期給付),而告訴人因年長,所受身體傷害勢需長時間就醫,不僅承受病痛,亦造成家屬協助就醫與照顧之不便,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為生,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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