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交上訴,105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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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佑任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原審法院一0九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七五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暨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陳述(本院卷第68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鑑定,肇事責任均屬被告,其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本案法定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僅有自首減輕之適用,別無其他減輕罪責事由,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有過輕之嫌,難收懲儆之效,不符人民期待,亦無法撫慰告訴人痛失至親之悲傷,爰提起上訴,請從重量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罪,罪證明確,因而依附件原判決所示法條,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輕,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本件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且於原審審理尚未和解,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同意分10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不含強制險),目前已賠償6期共102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55至56、77頁),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過失,以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170萬元(不含強制險),已賠償102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至56、77頁),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佑任於民國109 年2 月8 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水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水林路與文化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車,適有王為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水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後方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為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心肺衰竭、中樞衰竭、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致中樞神經休克,於109 年2 月20日17時許不治死亡。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佑任之供述(見相卷第23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83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7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為義之指述(見相卷第2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林之指訴(見相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83頁至第87頁)。
四、證人吳嬌之證述(見相卷第83頁至第87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3頁至第35頁)。
六、監視器紀錄光碟1 片(於相卷光碟存放袋內)、現場暨監視器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相卷第37頁至第53頁)。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5 月8 日嘉監鑑字第1090029317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
八、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77頁)。
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81頁至第8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03 頁至第112 頁)、相驗照片9 張(見相卷第119頁至第127 頁)。
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相卷第6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相卷第67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卷第5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並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平復之傷痛,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賠償之意願,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於本案事發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內部業務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離婚,育有2 女分別就讀給國二、小三,由前妻保護教養,被告需支付生活費用,家中尚有父母、姐姐之生活狀況,暨其過失程度、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具體意見,及本案屬過失犯罪,被告雖未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表示願依法院判決結果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若課予過重之刑事責任,或令被告入監服刑,亦無益於被害人家屬後續受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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