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交上訴,1132,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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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乙豪
盧廷景
林志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26號、第19243號、108年度偵字第10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陸乙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盧廷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盧廷景係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負責人,具有指揮、監督、管理聯全公司貨運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且自民國60至70年間,陸續擔任景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景隆公司)、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公司)、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榮公司)、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成公司)、永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中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公司)、龍景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景公司)、一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中公司)、佑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佑昇公司)等營運項目包含汽車貨運業或汽車貨櫃貨運業之公司負責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即登記在佑昇公司名下;

林志明擔任聯全公司高雄站之副理,負責調派包含陸乙豪在內之貨車司機出勤運送貨物之業務;

陸乙豪自95 年6月起受僱於聯全公司高雄站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貨車運送貨物之業務,盧廷景、林志明、陸乙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盧廷景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

盧廷景、林志明均明知聯全公司之貨車司機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南北往返載運貨物,其中針對長途路線來回車程所需花費之交通時間通常超過8 小時以上,亦知悉勞工延長工時不得超過法定上限、不得連續出勤未有充足休息等規定,倘司機超時工作未有充足之休息,極有可能處於精神不濟之狀態下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甚鉅,尤其在來往車輛均為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肇致車禍之危險性更高等情,盧廷景、林志明本應注意上情,客觀上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制定公司內部禁止司機違反規定連續出勤、亦未注意強制2 位司機一同出車執行長途路線送貨業務等相關管控機制或配套措施,俾確保司機每次出勤均係處於得安全駕駛之身心狀態,更規定司機須每月出勤28天始能領得全勤獎金;

而林志明未注意陸乙豪於107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出勤前,已處於連續出勤而未有充足休息之身心狀態,亦知悉司機單獨駕車自高雄市路竹區開往桃園市蘆竹區,來回車程加計搬運貨物時間須超過8小時,猶於107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安排陸乙豪在未有其他司機一同出車之情形下,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高雄市路竹區開往桃園市蘆竹區長途往返出勤;

陸乙豪亦應注意不得連續駕車超過8 小時、如有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之情形即不得駕車,倘駕車上路,極可能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仍於林志明安排下獨自一人於同日下午4 時許開始裝貨、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車上路,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開往雲林縣斗六市、桃園市龍潭區、大溪區、蘆竹區下貨,再自桃園市蘆竹區欲駕車返回高雄市路竹區之聯全公司高雄站,嗣於107年4月23日凌晨4時37分許,陸乙豪行經國道1 號南向308公里100公尺處附近時,復疏未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亦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陸乙豪因連續駕車超過8 小時且有感冒症狀,體力及精神狀況不佳,而未察覺行向前方路肩處明顯有蕭偉誌所駕駛、閃爍著雙黃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該處,適有蕭偉誌當時正於其車輛前方近護欄處,接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執勤員警郭振雄、葉家豪交通違規取締,該2位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巡邏車則停放於蕭偉誌上開車輛前方路肩處,陸乙豪猶以時速超過90公里之高速跨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及路肩處,而撞擊蕭偉誌上開車輛之車尾,致該車往前滑衝,撞及當時在車輛前方護欄邊之郭振雄、葉家豪、蕭偉誌,復再往前推撞上開公務巡邏車之車尾,迄陸乙豪所駕駛上開車輛完全停止時,蕭偉誌上開車輛已遭推撞往前滑行約17.9公尺,致郭振雄、葉家豪、蕭偉誌3 人於瞬間高速連帶撞擊之過程中,郭振雄身體被撞壓至右側護欄上,葉家豪、蕭偉誌則遭碾壓於往前滑行之蕭偉誌上開車輛下方,均因全身撞擠壓傷導致多處骨折出血休克死亡。

嗣陸乙豪於肇事後,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行前,當場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2-1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乙豪、盧廷景、林志明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246-248頁),並為告訴人即被害人葉家豪之配偶吳○蓁、被害人郭振雄之配偶黃○妹、被害人蕭偉誌之配偶蔡○芬指訴及證人許○明、葉○惠證述明確(見相1卷第19-31頁、偵3卷第65-66頁),復有聯全公司、景隆公司、景山公司、景榮公司、統成公司、永益公司、中國公司、龍景公司、一中公司、佑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7年4月23日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07年4月23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聯全公司高雄站司機助手在職名冊、投保歷史資料明細各1份(見相1卷第92頁、偵1卷第147-150、155頁、偵2卷第42頁、偵3卷第151-17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ETC門架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巡邏車ETC門架車行紀錄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3 份(見相1卷第32、34-38、98、102-107、127、133-135頁、相2卷第13、19、21-29頁、相3卷第13、19、21-29頁)、事故現場照片64張、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巡邏車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9張、相驗照片46張、車損照片34張(見相1卷第44-67、68-71、74-81、111-123、128-132頁、偵1卷第21-37 頁)在卷可稽,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巡邏車之前、後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陸乙豪、盧廷景、林志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陸乙豪有未注意不得連續駕車超過8 小時、患病駕車以及跨行車道、在路肩上行駛等過失:⒈按汽車駕駛人有連續駕車超過8 小時,或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4 款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亦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

其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規範意旨,即為維持交通安全,避免駕駛人於精神不濟之狀態下駕車上路,縱其間有短暫休息,仍與該款規定禁止長時間駕駛,以避免在疲勞狀態下開車無法集中精神,影響行車安全之意旨有違,是就連續駕車時數之認定,應不囿於駕車上路過程中均無停留之空檔,而係應考量駕車過程中短暫停留之休息時數是否足以令駕駛人回復其精神及體力,以為認定其連續駕車是否超過8 小時,俾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

⒉本件被告陸乙豪自95年6月起即受僱於聯全公司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上路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以維行車安全。

而就本件被告陸乙豪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已連續駕車超過8小時乙節,業據被告陸乙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57-61頁),且核對被告陸乙豪所駕駛上開車輛107年4月22日下午5時20分至同年月23日凌晨4時38分間行車路線資料、該車輛107年4月22日至23日ETC門架行車紀錄、被告陸乙豪107年4月22日至23日工作行程一覽表(見相1卷第82-85頁、偵2卷第47頁、原審卷1第255-329頁),可徵被告陸乙豪於107年4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路竹起駛,於同日下午6 時57分許至該日晚上7時56分許停在雲林斗六裝貨約1個小時後繼續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6分許至同日時42分許停在桃園龍潭第1家廠商下貨約36分鐘,復於同日時5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1分許停在第2家廠商下貨約11分鐘,再繼續行駛至桃園大溪,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至同日時34分許停在第3家廠商下貨約9分鐘,復行駛至桃園蘆竹,於107年4月23日凌晨0時7分許至同日時34分許停在第4 家廠商下貨約27分鐘後,隨即駕車返回高雄,途中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至同日凌晨3 時2分許,停留在臺中后里休息近1個小時之後,隨即駕車返回高雄,於同日凌晨4 時37分發生車禍等情,足認被告陸乙豪於車禍發生前駕車總時數已長達11小時許將近12小時之久,縱其間有短暫停留各站裝、卸貨以及休息,其仍處於工作狀態中,且休息時間非長,不足以讓其完全回復精神及體力,猶在疲憊狀態下繼續駕車上路,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禁止連續駕車超過8小時之規定。

參以被告陸乙豪於107年4月21日下午即開始出現喉嚨痛、咳嗽等感冒症狀,且於107年4月22日下午駕車上路時,感冒尚未痊癒等情,業據被告陸乙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相1卷第17、96頁、原審卷1第152 頁),衡諸通常之人於有感冒症狀之際,猶駕車上路,並連續駕車長達近12小時之久,其體力與精神狀況應已處於極度疲勞之狀態,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此由被告陸乙豪所供稱:車禍發生當時我已經有點瞇瞇眼想睡覺了;

因為我精神很不好,對於肇事前都沒有印象(見相1卷第15-16、96頁),亦足以印證被告陸乙豪在患有感冒並連續駕車長達近12小時之後,體力及精神狀況顯已處於極度疲勞之狀態,自應注意精神不濟狀況,已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不得再行駕車,以防止危險之發生。

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害人蕭偉誌所駕駛、停放在被告陸乙豪駕車行向前方路肩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亦明顯閃爍暫停之雙黃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相1卷第37-38、74-81頁),被告陸乙豪在處於極度疲勞、精神不濟之狀態下仍繼續駕車,復疏未注意所駕駛車輛已跨行最外側車道以及路肩上行駛,亦未察覺到行向前方路肩處有被害人蕭偉誌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旋即高速撞擊該車之車尾,肇致被害人郭振雄、葉家豪、蕭偉誌受該車滑衝撞擊而死亡,足認被告陸乙豪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振雄、葉家豪、蕭偉誌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被告盧廷景、林志明均有未注意不得讓勞工連續駕車超過8 小時、連續出勤未有適當休息等注意義務之過失:⒈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本文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

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

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此等規定係為保障勞工之身心健康及福祉,避免勞工處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工作負荷狀態,身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雇主,本應遵循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經雇主授權負責安排司機出勤事宜之人,亦應遵循上開規定。

而於勞工係擔任職業貨車司機之情形,其主要工作內容既為駕駛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南北往返運送貨物,則司機之工時是否超過法定延長工時之限制、連續出勤之工作日間有無連續11小時之充足休息時間、每工作7日中有無2日之休息等,均將會影響司機在駕車上路之際,其身體及精神狀態良好與否、是否得以集中精神駕車行駛,倘司機超時工作、工作日間未有充足之休息,則極有可能處於精神不濟之狀態下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甚鉅,尤其在來往車輛均為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肇致車禍之危險性更高,從而,為確保司機個人以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往來交通安全,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自屬汽車貨運相關業者以及負責調度司機出勤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另參照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及其規範意旨,經營汽車貨運業者或負責調度貨車司機出勤之人,倘任令司機1人出車跑南北往返之長途路線,其駕車時間必然超過8小時,極容易使司機處於精神不濟之狀態下駕車上路,即應注意在安排貨車司機運送貨物之出車路線途中,應有相關制度及安排,例如強制安排2 位司機一同出車換手駕駛,倘若無足夠人手而須由司機1 人出車,仍應有相關配套措施,讓司機送貨完畢之後、駕車回程之前,得以獲得充足適當之休息,避免司機在運送貨物途中連續駕車超過8 小時,危害交通安全。

⒉被告盧廷景身為聯全公司負責人,實際指揮、監督、管理公司貨櫃或貨運業務長達數十年,且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雇主,而被告林志明為聯全公司高雄站副理,負責調度司機出勤之業務亦已達十數年,再依被告盧廷景、林志明從事上開業務之認知及經驗,其等對於上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均應知之甚詳,此亦據被告盧廷景、林志明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1卷第350、390 頁),參以聯全公司主要業務係由貨車司機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南北往返載運貨物,其中針對長途路線來回車程所需花費之交通時間通常超過8 小時以上等情,亦應甚為明瞭,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亦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盧廷景當應遵循上開注意義務,制定公司內部禁止司機違反規定連續出勤、強制2 位司機一同出車執行長途路線送貨業務等相關管控機制及配套措施,以供聯全公司各站之調度依循並安排司機出勤業務,亦使司機保有遵循相關交通規則之警惕心;

被告林志明亦應遵循上開注意義務,在安排司機出勤業務時,確實注意司機個別有無連續出勤未有充足休息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狀況、依照司機每7 日應有之休息日數予以排班、在長途路線主動安排2 位司機一同出車以便換手駕駛等事項,俾確保司機每次出勤均係處於得安全駕駛之身體及精神狀態。

⒊被告陸乙豪於107年4月1日至22日即本案車禍事故前1日之間,僅於107 年4月15日有休假,於本案車禍發生前2日即107年4月21日,被告陸乙豪於上午係1人出車至高雄,下午再獨自出車送貨至基隆,該日晚上自基隆開回高雄,隔日即107 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被告陸乙豪又再度獨自1 人出車跑長途路線至桃園大溪、蘆竹等情,業據被告陸乙豪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50-56頁),並有聯全公司高雄站107 年4月1日至同年月22日車輛路線排班表在卷可佐(見偵2卷第113-161頁),參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對聯全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略以:被告陸乙豪於107 年4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延長工時共計76小時32分,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時每月46小時之上限;

且其於107年4月1至2日、2至3日、5至6日、7至8日、8至9日、10至11日、11至12日、16至17日、17至18日及19至20日,多日連續出勤輪班,間隔時間少於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所定更換班次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

又其於107 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107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分別連續出勤12天及7天,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5月1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3264400號裁處書1份(見偵2卷第7-8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陸乙豪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7年4月間,在聯全公司高雄站連續出勤日數或休假日數,多有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關於工時限制、連續輪班間應有充足休息以及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等規定甚明。

佐以被告林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公司沒有規定哪些路線一定要2 人一組才能出車,如果有司機請假,且司機主動要求公司安排別的司機支援,我才會請別的司機支援,若沒有辦法調到其他司機支援的話,還是會讓司機1 個人出車,公司沒辦法避免長途路線來回車程一趟會超過8小時;

被告陸乙豪於107年4月22日自己1個人出車這天,沒有其他司機可以支援;

公司有口頭指示我最好1個星期讓司機休假1天,但都是由司機自行安排休假,如果司機不想休假,我也不會勉強,只要司機想要出勤都可以,我排班時不會考量司機前面已經連續工作幾天;

公司有規定1 個月要出勤28日才能拿全勤獎金;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才修改全勤獎金日數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2第65-71、82頁),足見被告林志明針對聯全公司高雄站司機出勤之安排,並未注意司機有無連續出勤未有充足休息、不得使司機連續駕車超過8小時等情形,導致被告陸乙豪於極度疲勞、精神不濟之狀態下駕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林志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甚明。

⒋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盧廷景為包含聯全公司在內之上揭交通公司負責人,實際指揮、監督、管理上揭公司貨櫃或貨運業務,已如前述,惟依被告林志明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聯全公司針對司機不能連續出勤幾天、行車一趟不能連續開車超過幾個小時、工作幾日要休1日等事項,均無強制規定,僅口頭交代等語(見原審卷2第82-86頁),足徵被告盧廷景疏未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相關規定,制定公司內部禁止司機違反規定連續出勤等相關管控機制或配套措施,以供聯全公司各站之調度依循並安排司機出勤業務,亦使司機保有遵循相關交通規則之警惕心,俾確保司機每次出勤均係處於得安全駕駛之身心狀態。

準此,被告盧廷景本於指揮監督及管理聯全公司內部貨運業務之保證人地位,本應注意依循上開規定制定相關制度或配套措施,猶怠於履行其義務,任令被告陸乙豪在身體、精神狀況不佳而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依照排班表獨自1人出車跑長途路線,被告盧廷景顯已有過失不作為甚明。

況且,依被告林志明前揭所述關於聯全公司全勤獎金之制度,可知司機1個月須出車28日始得領有全勤獎金,此亦為被告盧廷景坦承在卷(見原審卷2第74頁),而依上開全勤獎金之制度,若司機當月欲領取全勤獎金,即無每出勤7日中有2日休息之可能,毋寧變相鼓勵司機減少休假、增加出勤,此益彰顯被告盧廷景主觀上漠視甚至刻意規避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心態。

而本件被告林志明上開過失行為、被告盧廷景上開過失之不作為,均使被告陸乙豪原先因連續出勤未有充足休息而累積之疲勞狀態尚未解消,猶經被告林志明安排出車,復於長途車程中,繼因患有感冒、連續駕車超過8小時以上,終致其在身心疲憊、體力不堪負荷之情形下,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林志明、盧廷景前揭過失與本案車禍事故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陸乙豪、盧廷景、林志明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最重主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盧廷景、林志明、陸乙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3 人各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生命法益,觸犯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陸乙豪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行前,當場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相1卷第40頁)在卷可參,被告陸乙豪即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參以被告陸乙豪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及遵循法院傳喚進行審理程序,並就事故經過供述明確而坦承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及真摯悔悟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陸乙豪、盧廷景、林志明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段第二審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應予重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拘束,倘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

經查:被告陸乙豪、盧廷景、林志明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郭振雄、葉家豪之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分別如數給付1,200萬元及1,600萬元之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車險已決賠償查詢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1、163-165頁),此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所應考量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妥。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陸乙豪、盧廷景、林志明未與被害人郭振雄、葉家豪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盧廷景、林志明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輕部分雖無理由,惟被告陸乙豪、盧廷景、林志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陸乙豪有妨害風化前科,被告盧廷景有違反水利法前科,被告林志明有賭博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9、93頁),被告陸乙豪為貨車司機,未遵循相關交通規則,未注意在體力及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態下不得繼續駕車,被告盧廷景身為聯全公司負責人,未注意制定相關制度,被告林志明身為聯全公司高雄站副理,未注意適當調派勤務,以確保司機處於得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郭振雄、葉家豪、蕭偉誌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3人與其等家屬天人永隔,使被害人之家屬心理蒙受極大悲痛,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陸乙豪為肇致車禍之貨車司機,明知自身體力及精神狀況不佳仍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犯罪情節較被告盧廷景、林志明更為嚴重,而被告林志明負責調派司機出勤業務,於被告陸乙豪已處於連續出勤未有充足休息之狀態下,仍安排其獨自駕駛貨車長途往返出勤,其過失情節僅次於被告陸乙豪,惟念及被告陸乙豪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悔意甚深,被告盧廷景、林志明前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車險已決賠償查詢影本2紙附卷足佐(見偵1卷第235-236頁、本院卷第139-141、163-165頁),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且以本案和解之鉅額賠償金,相信身為聯全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盧廷景已為達成和解做出最大努力,兼衡被告陸乙豪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在聯全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被告盧廷景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現為景山集團負責人、月收入約數百萬元、須扶養家人,被告林志明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在聯全公司擔任調度之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須扶養母親及3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48-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之刑,並就被告盧廷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陸乙豪、林志明前雖曾分別因妨害風化、賭博案件經判刑確定,惟於96年6月5日、8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93-94頁),其等於本院能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則被告陸乙豪、林志明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盧廷景前因犯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其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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