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交上訴,141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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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参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弟 陳金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振参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陳振参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晚上11時3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正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編號新庄16北3電線桿前之產業道路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劉憲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正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超車逆向直行,陳振参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及前車頭與劉憲霖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劉憲霖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肘鷹嘴突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陳振参所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陳振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劉憲霖之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劉憲霖之同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陳振参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

偵卷第17-20頁;

調偵卷第19-20頁;

原審卷第43、47、52頁;

本院卷第65-66、88-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憲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頁;

偵卷第17-20頁)。

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警卷第1、7-17、19-23頁;

調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6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㈡、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如前述,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肘鷹嘴突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是本件並無法條涵蓋不明確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自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

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被告於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後,明知其業已肇事,對被害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又案發時間為深夜,事故地點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處,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是本件被告並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情形存在,自應依法審判。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復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救護照料受傷害之被害人,或聯絡救護人員、警察到場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犯後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害人因此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見調偵卷第5、7頁)在卷可憑,然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且於原審開庭時陳稱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支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6、54-55頁),足見被害人之損失尚未獲得填補,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19歲、20歲,均已有工作,其從事貨運臨時工工作,時薪17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及負債、現與母親及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暨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末以本案被告犯行甚為明確,被告案發後雖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基於信任,而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惟被告屆期未履行,且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之賠償作為,已如前述,並考量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事故地點附近為住宅區,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處,被告將被害人棄置現場不顧,嚴重影響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加上依照被告所陳因害怕而肇事逃逸理由(見原審卷第52頁),亦無任何值得同情理解之處,因此被告本案犯罪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減輕其刑的適用。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如原判決所認被告造成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不低,如被害人先前未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告尚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負加重過失傷害刑事責任,又被告於原調解成立被害人撤回告訴後,未按照原調解約定履行賠償責任,罔顧被害人之信任,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肇事逃逸之時間為深夜、地點非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提升被害人未能遭及時救助之風險,以上均為量刑加重因子,原審判決既已調查上情,即應反映於刑度上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此外,本件被害人受有上開難謂輕微之傷勢,另綜合本件其他事證,亦未發現本案與其他肇事逃逸案件相較有何足以使被告大幅減輕刑度之特殊量刑減輕因子,難認被告有何量處法定最輕刑度之理由,是原審判決僅量處法定最輕本刑1年之刑度,容有過輕之情,顯有裁量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多款量刑標準而為量刑,且已衡酌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被害人20萬元,被害人因此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然卻未依原調解內容履行,且於原審開庭時陳稱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支付,足見被害人之損失尚未獲得填補,所為實有不該等情,已如前述;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再於109年11月17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被害人21萬元,並已當場一次付清,被害人並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109年11月17日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2072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足按,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積極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業已獲得實質填補;

再考量被告除後述85年間之竊盜前案紀錄外(詳如後述),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頁)附卷足參,堪認其品行非差;

準此,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或過輕而非妥適之情,是原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85年8月2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再於109年11月17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被害人21萬元,並已當場一次付清,被害人並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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