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Y國籍,中文名「瓦蘇」,下
- 二、於翌(18)日凌晨1時許,乙○喝完酒後,想要離開返回宿
- 三、乙返回宿舍後,內心倍感羞辱與憤怒,回想上開過程,覺
- 四、乙○因遭到VASU性侵身心受創,無法入睡,且不知道怎麼處
- 五、乙提出申訴後,經性平會轉介學校輔導機關輔導,仍因身
- 六、案經乙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6月16日(星期五)經由陳○倫介紹
-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乙○指述如下:
- 三、案發後被告雖然否認犯罪,所辯不全為本院所採信,然從被
- 四、案發後乙回到宿舍,當天下午被告傳訊想要再度約乙外出
- 五、本案案發後乙○身心受創睡不著覺,因而於106年6月21日凌
- 六、本案最後係劉○瑋(與乙非同科系的大學部學長,案發之前
- 七、乙○父母在X國都是擔任教師,乙因在高中學過中文,基本
- 八、被告辯稱:伊於案發前與乙已互有好感,伊在宿舍房間內
- 九、乙先前的行為,縱使讓被告誤認乙對被告也有好感,然當
- 十、被告雖辯稱事後有送乙回宿舍,離開時乙有擁抱伊,且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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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RADHYULA THIRUMALA VASU(即瓦蘇)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4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 ○○ (Y國籍,中文名「瓦蘇」,下稱VASU)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來臺就讀○○大學○○學系研究所,於106 年6 月16日(星期五)經由同校研究所學長陳○倫介紹,認識就讀同校大學一年級X國籍之乙 (卷內代號0000-000000),因VASU不諳中文,雙方多以英文溝通。
於106 年6 月17日20時許,VASU以臉書Messenger 即時通軟體藉口請乙 教導中文、X國語言為由,傳訊息邀約乙○ 外出喝酒,並謊稱其他共同的朋友都在忙,無法一起出來喝酒,乙○ 對於自己是否能以英文與VASU溝通有所疑慮,仍因VASU盛情邀約而同意外出,遂於同(17)日21時許與VASU相約步行至校園外之統一超商購買啤酒1 瓶,再同至VASU之研究室,嗣因研究室有他人在不方便喝酒,二人再至校園內之全家便利商店聊天,嗣於同(17)日23時許,因全家便利商店打烊,VASU遂邀約乙○ 至其居住之男生宿舍內喝酒聊天,乙○ 對於進入男生宿舍起初雖有疑慮,但因不好意思拒絕VASU,乃於同(17)日23時14分許隨同VASU進入男研究生宿舍D1棟4507室(位於5 樓)繼續喝酒聊天。
二、於翌(18)日凌晨1 時許,乙○ 喝完酒後,想要離開返回宿舍,VASU向乙○ 表示因樓梯間有其他人在,此時離開宿舍會遭他人發覺,需等到凌晨3 、4 點左右離開較妥,並表示乙○ 如果疲倦可在其床上休息,乙○ 遂躺在床上查看手機訊息,VASU則逕自將房間的燈關掉後,躺在地板上與乙○ 聊天,之後VASU表示躺在地板會冷,便詢問乙○ 可否上床躺在乙 身邊,並保證不會騷擾乙○ ,乙 因信賴VASU是朋友,又是房間主人,不好拒絕,VASU見乙 未有反對表示,即逕自躺在乙○ 身旁,約數分鐘後,VASU為滿足自己性慾,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徵得乙○ 之同意,違反乙○ 之意願,先將雙腳跨坐於乙○ 身上,以手掀起乙○ 之裙子,再撥開乙○ 之內褲,以口舔吻乙○ 之下體,乙 於驚嚇之餘,多次以英文向VASU表示「stop it 」,並以手欲推開VASU,然VASU均未理會,仍為自己戴上保險套後,以生殖器插入乙○ 陰道一點點(未完全插入),而強制性交得逞,嗣發現乙○ 已經哭泣,方才停止。
乙○ 起身後,VASU坐於地板上抱住乙○ 小腿述說喜歡之意,乙 雖然感到不適,但因當時僅有其和VASU,不便發作情緒,向VASU表示要回女生宿舍,嗣於凌晨3 時40分許,VASU堅持送乙○ 返回女生宿舍,乙 因當時正值深夜,且走出男生宿舍畢竟由男生陪同較為方便,才勉由VASU陪同回到女生宿舍,並因曾經答應VASU,於回到宿舍後,遂基於禮貌,傳訊告知VASU其已回到宿舍。
三、乙 返回宿舍後,內心倍感羞辱與憤怒,回想上開過程,覺得VASU事先有所預謀,VASU於18日下午2時46分,見到乙 上開回訊,再次以共同的朋友邀約游泳為由,傳送訊息詢問乙 是否有空,乙 乃指控VASU預謀(contrive)了上開事情,並告知VASU自己並不喜歡VASU先前的行為,昨夜明明已經跟VASU說自己不喜歡上床了,VASU聽聞後立即向乙 道歉,懇求乙 原諒,希望乙 能刪除當晚不好的記憶,但被乙 拒絕,乙 嗣後封鎖VASU臉書帳號,VASU仍於6月22日透過另外一個帳號,傳訊向乙 訴說自己如何辛苦來到臺灣,表示自己絕對不會再犯這樣的錯誤,懇求乙 給他一個機會,拯救他的生活,並於6月24日再次傳訊「抱歉」等訊息給乙 。
四、乙○ 因遭到VASU性侵身心受創,無法入睡,且不知道怎麼處理此事,遂於6月21日上午2時34分向共同的友人陳○倫傾吐此事,陳○倫詢問是否通報學校,乙 因害怕承受案件曝光後的壓力,而有所猶豫,陳○倫於6月22日自行質問VASU,VASU表示認錯。
嗣乙 於6月22日15時58分,在臉書張貼抒發心情的文章,他系學長劉○瑋發現後詢問乙 近況如何,乙 在劉○瑋的關心下,及劉○瑋保證不會向學校的國際處說,乃於6月22日23時3分該次對話,告知劉○瑋遭同校研究所Y國人性侵,劉○瑋知悉後,除不斷安慰乙 外,嗣基於見義勇為及希望有人幫助乙 的動機,乃自行於6月23日8時18分傳訊通報乙 系上教授戴○○,再由戴○○通知系上陳○○教授,陳○○教授於同日約談乙 後,乃偕同乙 向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提出申訴,並於26日偕同乙 至警局報案,司法機關因而查悉上情。
五、乙 提出申訴後,經性平會轉介學校輔導機關輔導,仍因身心創傷症狀無法改善,乃於106年底辦理休學返回X國療養,迄今仍未復學。
六、案經乙 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陳○倫、被告同研究所實驗室學長卞○、乙 系上老師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原審卷三第269頁),此部分之陳述,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然爭執乙 、陳○倫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的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5頁),然乙 、陳○倫於偵查中的證詞均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詢問後的證詞,查無違法不當或筆錄記載錯誤之情形,被告亦無法舉證有何顯不可信的情況,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已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 、陳○倫亦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場接受詰問、對質,被告的詰問權及在場權均已獲得保障,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其他論處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除爭執上開陳○倫、陳○○教授、卞○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外,對於檢察官其餘提出的證據均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68至169頁、原審卷三第269頁,其實也包括於本院爭執,乙 、陳○倫偵查中的證詞),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也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4頁以下),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6月16日(星期五)經由陳○倫介紹而認識乙 ,於同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大學男研究生宿舍D1棟4507號寢室內之床上,撥開乙 內褲,舔乙 下體,並為自己生殖器戴上保險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原審卷三第283頁以下)(本院卷二第95頁以下、第135頁以下):㈠106年6月17日中午我在研究室煮Y國料理給研究室的同學吃,陳○倫、卞○邀請乙 一起來研究室,吃完後我們一起去游泳池游泳,她問我有無女友,我說沒有,她說要教我中文,我問她我該如何回報,她說可以請她喝酒,當天我跟她、卞○一起吃晚餐,之後各自回寢室。
當晚我透過臉書即時通軟體傳送訊息給乙 ,她教我中文跟X文,我該如何回報,她說要邀請陳○倫、卞○一起喝酒,我說陳○倫應該會跟女朋友在一起,卞○說他不喜歡喝酒,之後我就去乙 的宿舍等她。
㈡我跟乙 先到學校外的統一超商買酒,她本來說其他烈酒的名稱,我說這些酒比較貴,可否選便宜的啤酒,她指了啤酒,我便買給她。
我問乙 要在哪喝酒,她說不喜歡在便利商店喝酒,我們手牽手走到研究室,但研究室有人,我們便前往研究室頂樓,在頂樓我親吻她的頸部,她環抱我的背部,後來我們去全家便利商店聊天直到關門,我們又回去研究室,但研究室還是有人在內,我們於是在校園找尋可以喝酒的地方。
我們在校園散步時是手牽手的,我跟乙 說我喜歡她,她喜歡我嗎,我們交往後可以嫁給我嗎,她說OK。
因為當時下雨到處積水,沒有地方可以喝酒,乙 說她宿舍有其他室友,她不想在其他人面前喝酒,她主動說要到我的宿舍喝酒,我沒有辦法,就把她帶到我的寢室,當時我認為我們是男女朋友,因為我們是很親密的談話及身體接觸,我們有擁抱、親吻。
㈢在寢室時,乙 有好幾次到外面洗手間上廁所,我跟她說因為宿舍樓梯間有其他人在,等到3、4點離開比較妥當,我跟她說她可以先在床上躺著休息,她躺在床上看手機,我躺在地板,後來我跟她說地板會冷,她主動請我到床上跟她一起睡。
我們在床上聊天時,乙 提到她交往的經驗,她說她有性行為,她前男友曾經對她舔下體及性交,我順勢問說我們現在是男女朋友,我是不是也可以舔她下體,她微笑回答我,沒有說話,而且我們在喝酒聊天時,聊到在Y國的文化中,可以以閉一隻眼或搖動頭表示同意,我問她可否口交時,她閉了一隻眼睛且笑了,我認為這樣是同意的,我沒有掀開她的裙子,沒有跨在她身上,但我有撥開她的內褲,舔吻她的下體,之後我在寢室內的洗手台漱口。
漱口後我回到床上,乙 趴在我身上,壓到我配戴的項鍊,我感到不舒服,起身讓她躺著,因為她在我身上,我以為她想要繼續,就拿出保險套並戴上,我兩隻手撐在她兩側的床上,我的身體在她身體的上方並往前移動,想要把陰莖放入她的陰道,當時我的陰莖應該是碰到她的大腿,她說不要,太快了,我說OK,就沒有繼續,我將保險套脫下並開燈,我坐在地上,她坐在床上,我抱著她的小腿跟她說話,訴說愛意。
做愛過程中乙 沒有說stop it,只有說not now,她只是用單手摸我的腰部,並沒有推我,沒有哭泣、顫抖、驚嚇,我並沒有將陰莖插入她的陰道,我舔吻她的下體時,是經由她的同意,我並沒有違反她的意願,她說not now時我就停止。
我戴保險套前,並沒有詢問乙 可否發生性行為,是因為整個晚上所有的行為讓我認為我們可以進行下一步,但她跟我說不要,我就停止了。
㈣我在3點40分左右送乙 回她的宿舍,她很開心地離開我的宿舍,離開時有擁抱我1次。
18日下午,乙 有用臉書即時通軟體傳訊息給我,我請她打中文給我,然後我再上網翻譯,但我還是不了解她的意思,所以我回傳「Any way I need to say big sorry to you」安撫她,我以為她不喜歡在我的寢室待到3、4點,我才跟她道歉,我不知道她態度為何會轉變,我很困惑,我還是覺得她是我的女朋友,如果她感到不舒服,第一時間應該要告訴我,而不是告訴我朋友云云。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乙○ 指述如下:㈠乙 於106年7月7日性平會調查時陳稱:被告說躺在地板上有點冷,他說絕對不會騷擾我,所以我相信他,同意他來我的旁邊(原審卷一第378頁)。
我那時候穿one piece的洋裝,被告拉我的內褲,把我的內褲拉掉,然後就侵犯我,我有告訴他不要,因為他不會說中文,所以我用英文反抗他,就是stop、please stop,可是他一直沒有聽我的話,除了說stop,我還有去反抗他。
我沒有叫出來(本院認為:從乙 的前後陳述,應係指大聲叫出來的意思),因為覺得很怕,所以不知道要怎麼做,有點可怕還有很緊張(原審卷一第379頁)。
(他侵犯妳之後接下來又發生怎麼樣的事情?)就是...(此處為乙 無法啟齒,非本院省略)。
(他結束對妳的侵犯之後...他做了什麼樣的事情?)因為發生那個狀況的時候我有哭,他發現我在哭,然後他停了,他停了之後抱著我聊天,像安慰我的感覺,我覺得很恐怖、噁心,後來我主動跟他說我要離開了,男生宿舍和女生宿舍之間有那個庭院,我跟他說我可以自己回去,他說時間很晚了我一個人回去危險,要陪我回宿舍,到了兩棟宿舍之間,我說我到了宿舍區可以自己回去,他說如果我到宿舍跟他說一聲,所以我回到房間有傳簡訊告訴他我到宿舍了(原審卷一第380-381頁)。
㈡乙 於106年7月10日性平會調查時陳稱:⒈被告說絕對不會騷擾我,所以我同意他到我旁邊一起躺著聊天,是被告開始講性行為的話題,不是我開始講的,我不喜歡說這樣的話題(第388頁);
後來被告來我的大腿那邊,打開我的腳,他拉我的內褲舔了我的那個,我有說英文stop、stop it、please stop,但他完全不聽我的話(原審卷一第389頁)。
(你上次有跟我們說,妳感覺他到黑暗的時候好像有在剝保險套?)嗯,那是他舔完我的那個之後,我那時候是躺在床上的,我有嘗試過離開那個床,可是那時候太可怕了,不知道要怎麼做,如果我離開他的床,我覺得他可能會來我這邊,然後比如說用暴力傷害我身體,我怕那些,所以我不敢離開他的床(原審卷一第390頁、第392頁)。
被告戴了保險套以後,之後他就是把他的那個進去我的陰道裡面一點點。
他戴上保險套要跟我發生性關係時,我那時候也跟剛剛說的一樣,用英文跟他講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90-391頁)。
⒉被告發現我那時候哭,然後有發抖,所以他停了,被告抱著我聊天,時間一點點而已,那時候我真的覺得很可怕,但沒有辦法反抗他,然後我不喜歡那個狀況,所以我起來坐在他的床上,被告回到地板上,一直抱著我的腿然後一直說喜歡我,那時候我還是發抖,當時我覺得可怕、噁心,但因為他一直抱著我的腳,我不能離開那個狀況,後來我有一直跟他說我想要離開(原審卷一第392、393頁)。
㈢乙○ 於106年6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⒈...被告一再邀約我,我很難拒絕,我進到他房間喝酒...喝完酒之後,被告跟我說,現在很晚,出去外面會被其他人發現,無法讓妳回去,我問他我何時可離開,他說凌晨四時,才可以離開...他說可以在他的床上休息,他可以在地板上休息,一開始,他在地板上休息,他說他絕對不會騷擾我,叫我放心,過了五分至十分鐘,他問我可不可以到妳旁邊睡,我沒有說什麼,他就來我躺在我旁邊,因為他當時有說過不會騷擾我,大概五分鐘左右,他起身,當時我穿連身洋裝,他來我雙腳的前面跪著跨在我身上,沒有壓到我,他就打開我的大腿,我有穿內褲,他把我內褲拉起來,舔我的下體,我有反抗,因為他不會說中文,我就說stop it,講很多次,他都不理我,不聽我的話,一直舔,他就拿起保險套套他的生殖器,當時我人躺在床上發抖,我腦袋一片空白,嚇到了,沒有辦法想任何事,他就跨在我身上,我那時仍有穿著內褲,他把我的大腿打開,內褲掰到旁邊,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不是全部插進去,我覺得當時進不去的感覺,那時我一直哭,在發抖,一開始他沒有發現,後來有注意到我在哭,就停下來,過程中我有一直說stop it,也有用手推他,但他是男生,根本無法推開(他字卷第11-13頁)⒉(如何離開?)我一直發抖,我坐在床上,被告坐在地板上抱著我小腿,說喜歡我的理由,叫我不要害怕,還有講一些,但我忘了,我說我要離開,他一直說外面有人在,那時凌晨三時許,我一直說要離開房間,他說三點半可以離開,三點半時,帶我離開,我有看到他用刷卡開門,在路上,我說我可以自己離開,我不想他跟著我,但他說現在很晚會危險,堅持帶我到宿舍區,從我宿舍到他的宿舍走路約三分鐘,到我的宿舍後,他說我進到宿舍後,跟他聯絡,他就離開,所以我回房間後,有用臉書傳訊息跟他說我到了(他字卷第15頁)。
⒊(被告會不會以為,妳願意跟他做性行為,而對妳做性行為?)他知道我不願意,但他不願意停。
因為我覺得很恐怖,很噁心。
(妳有明確那些動作或反應,讓他知道妳不願意?)在過程中,我有對他說一直說stop it,也有用手推他,我也有哭且發抖(他字卷第15-16頁)。
【本院認為:乙 在原審證稱:伊身高158公分,案發時體重55公斤左右,被告於原審供稱:伊身高181公分,案發時體重80公斤(原審卷三第258頁、第291頁筆錄參照),顯見案發時被告身高、體重明顯優於乙 ,乙 證稱其在過程中有手推被告表示不要,卻未能如願等情,乃與其等上開生理特徵相符】。
㈣嗣乙 於原審審理時三次到庭具結證稱:⒈當天進入被告寢室,我們兩個人都坐在地板上,被告說他不喝酒,所以我邊喝酒邊跟他聊天,他問我有無交過男朋友,交往經驗如何,有無發生性關係,一直講上床的事情,我跟他說我有交過幾個男友,拿手機給他看我前男友的照片,也有說我曾與前男朋友發生性關係,但我沒有說得很具體,只說我有性經驗,沒有提到我跟前男友有口交行為,我也有說我不喜歡上床,但他笑笑地說想要舔下體,他當時可能是用「taste」這個字,我說我不清楚他的意思,他就用行動表示,把舌頭吐出來,上下舔給我看,我認為他的意思是要舔我的下體,我覺得噁心,他讓我覺得恐怖不舒服,因為我們才認識不久,我不清楚他是怎樣的人,他突然這樣說我不知道該怎麼辦,但因我們X國人不太會把感覺表現在表情上,或許在他看來我當時是沒有反應的,大概那時我們就停止關於性的話題。
在喝酒時,我就曾向被告表示我不喜歡性或性行為方面的事情,我沒有答應他可以舔我的陰部等語(原審卷二第261-268、279、345-346、348頁;
原審卷三第267-268頁)。
⒉當時我打算喝完酒就回家,我有跟被告說我想回去了,但他跟我說現在時間還早,出去會被看見,所以他請我到他床上休息,他會在地上休息,大概4點左右就可以離開,我覺得如果我繼續跟他聊天,他就會一直講性的事情,而我們X國人的觀念,是我們在別人的房間,就要遵照主人的意思,所以我不好意思拒絕,就到床上去,我當時有想過他動機不單純,但他說他什麼都不會做,我一上床他就將房間的燈關掉,我們聊了5到10分鐘左右,他說他在地板上睡有點冷,問我可不可以睡在我身邊,因為他是房間主人,我很難拒絕,而且他說他什麼都不會做,後來他就到床上跟我一起躺著等語(原審卷二第269-272、275-276頁)。
⒊被告躺到床上後,突然起身,移動他的身體到我雙腳前面,把我雙腳打開,跪坐在我兩腳中間,拉開我的裙子,一隻手把我的內褲撥到一邊,一隻手壓住我的大腿,然後舔我,被告沒有先問我是否同意,我因為太害怕,將眼睛閉著,他用舌頭舔我的陰唇,他的動作迅速,有力氣,過程中我有推他的身體,我也有用英文告訴他stop、stop it,有推被告壓住我腳的那隻手,但被告並沒有停止,之後他自己主動停止,他是為了要戴保險套等語(原審卷二第276-280、350頁)。
⒋被告突然停止舔下體後,我把眼睛張開,看到他戴保險套的動作,但沒看到他從哪裡拿出保險套,我一直用很大的聲音請被告停止,依我的音量他應該聽得到我的聲音,但他沒有停止,我當時身體在發抖,沒有辦法動,後來他發現我在發抖在哭,就停止了,然後問我「你在哭嗎」,但我一直在哭沒有回答他。
被告陰莖有進入我的陰道一點點,不是單純的碰觸,這是我以身體感覺出的,應該不會有誤認等語(原審卷二第279-284、350頁,原審卷三第253、262-263頁)。
三、案發後被告雖然否認犯罪,所辯不全為本院所採信,然從被告的答辯內容,仍可窺見被告並未得到乙 同意,即對乙 為舔下體、逕自戴上保險套,嘗試以生殖器插入乙 陰道,與乙 上開指述部分內容相符:㈠被告於106年7月7日性平會中陳稱:乙 有喝酒,但沒有喝醉(原審卷一第404、405頁)。
我問她我可以嚐妳的...,我用了一些淫穢的字眼,乙 沒有說甚麼,我想她喜歡,所以我舔她的陰部(第407頁、第410頁)。
在我進到宿舍的第一天,那邊就有保險套,我有戴上保險套,乙 說她現在不想做,所以我就回來了,我想性器官應該沒有碰到,但我的保險套有碰到她某處,因為很暗,所以我不知道碰到哪,我戴保險套的時候,乙 只是在睡覺,沒做甚麼(第414、415頁)。
第一次我想要進入,但她說現在我不喜歡,她推我像這樣小小的,這時我出來(come out,按:被告否認所謂come out是指從乙 身體出來,辯稱是指從床上出來),乙 有說「現在我不想要」(第420、421頁)。
㈡被告於106年7月10日警詢時供稱:乙 喝完酒後,因為當時宿舍走廊還有人講話的聲音,所以我跟她說現在走出去會被看到,再等一下或1個小時後再離開比較安全,也不會被人看到,她就躺在我的床上休息,我躺在地板上,後來因為我覺得冷,問她我可否一起躺在床上,她說可以,我就上床躺在她旁邊,她繼續玩手機等語(見警卷第3頁),與乙 前開證述相符。
堪認乙 於結束飲酒後,會繼續留在被告寢室內並躺在床上休息,均係被告藉詞要其留下,乙 擔心離開會被宿舍其他人發現,又無法拒絕被告之提議所致,並非乙 主動要求繼續停留或是邀請被告同床,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辯稱係乙 主動邀請其到床上一起睡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於106年7月10日警詢坦承:我問乙 是否能讓我嘗試看看(按:指舔乙 下體),乙 只是盯著我看笑了一下,沒有說好或不好(按: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信),當時她穿連身短裙,我就把她的內褲撥開,用嘴舔她的陰道大約20、30秒...(警卷第3頁)。
嗣於原審曾供稱:我問乙 可否口交時,乙 沒有說可以,我戴上保險套前,也沒有詢問她可否跟她發生性行為。
在本案發生前,我知道對女性而言,她沒有明確回答可以,在法律上我就不能對她口交或性交等語(原審卷三第290-293頁),足證被告明知未獲乙 同意,不得對乙 為舔下體或性交行為,且對乙 舔下體前,並未事先徵得乙 同意。
四、案發後乙 回到宿舍,當天下午被告傳訊想要再度約乙 外出,乙 隨即告知被告,伊並不喜歡被告凌晨夜裡的行為,伊明明已經說過不喜歡上床了,被告知悉後急忙向乙 道歉,哀求乙 刪除對其深夜行為的不好記憶,此段過程可以佐證乙○ 上開證述內容屬實:㈠案發後當天凌晨(6月18日凌晨3點56分),乙 勉由被告陪同回到宿舍,乃基於禮貌向被告簡單傳訊:「I’m in drom now. Thanks(我現在已經在宿舍,謝謝)」(本院認為:此無法反推乙 稍早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詳下述),被告於當天(6月18日)下午睡醒後看到訊息,於2點46分再傳訊乙 ,除藉著表達對乙 教導語文的謝謝、表達對乙○ 的喜歡等話題寒暄外,並再以卞○邀約游泳為理由,而詢問乙○ 現在是否有空,乙 即明確回答被告稱「I don’t wanna talk to you now Sorry」,被告詢問「Any problem or busy」,乙 回稱:「You contrived to(按:英漢字典翻譯為圖謀、設計、策劃) get yourself disliked for me」,被告表示不太了解上開乙○ 意思,請乙○ 以中文表達,被告會自行翻譯,乙 即以中文傳送「我真的不喜歡你昨天晚上對我做的那些行為」、「我不是說我不喜歡上床嗎」、「謝謝你喜歡我,但對我來說你的好感有點太誇張,是我的負擔」等訊息,被告利用翻譯軟體翻譯後,翻出「I really do not like the behavior you did for me last night」、「I'm not saying I do not like going to bed ?」、「Thank you for loving me but for me your favor is a bit too exaggerated to be my burden」等英文用語,被告即傳送訊息給乙 稱:「Any way I need to say big sorry to you」、「Yes I did that very bad thing at last night」、「I will never ever do Like that」、「I am so sorry」、「Please delete the bad on me from your mind」...「Please forget the last night」等訊息,乙 回稱:「sorry I can’t」,被告繼續請乙 刪除對其生氣的回憶,乙 回稱:「You are pestering(按:英漢字典翻譯成糾纏、煩擾) me」,當天(6月18日)晚上7點35分、11點15分,被告再簡單向乙 打招呼,乙 已經不再回應被告,6月24日17時47分被告則再向乙 連續說兩聲「sorry sorry」等情,業據乙 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7頁),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乙 與被告間的上開臉書電話紀錄(他字卷第37頁彌封袋、原審卷一第135頁彌封袋)、被告提供其利用手機軟體將上開中文翻譯成英文的手機畫面可參(偵查卷第43頁)。
㈡乙 於106年6月22日之前某時封鎖被告上開臉書帳號,被告即以另一個臉書帳號,於6月22日21時48分傳送如附件一所示的訊息給乙 ,訴說其是多麼努力,其母親是多麼辛苦工作,其才能來到目前的這個位置,不斷哀求乙 拯救其人生(save my life),給其一個機會,「這是我第一次這樣做,我永遠不會犯這樣的錯誤」等情,亦據乙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7頁),並有附件一乙 與被告間的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可參(他字卷第37頁彌封袋、原審卷一第135頁彌封袋)。
㈢乙 與被告彼此均係剛認識的外國留學生,並無任何恩怨仇恨,乙 並無任何動機設詞誣陷被告,且乙 父母於X國中均係普通教職人員(見本院侵上訴卷第268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經濟能力正常,乙 也知道被告係來台灣留學的Y國學生,更無虛構故事藉此取財的動機(更何況係以自己的名節、名聲作為代價)。
如果依照被告的上開答辯,被告與乙 彼此兩情相悅,乙 當晚同意被告舔乙 的下體,並僅係希望雙方不要進展太快,才向被告說「Not now」,暫時不同意被告進行性交行為而已,事後雙方還彼此訴說情意等情,則依此情狀,乙○ 當天凌晨應會繼續留宿被告房間內,乙 於當天下午應會繼續接受被告的邀約外出,應無可能在短短一日之內即馬上反悔,向被告表示不想跟被告講話,向被告表示不喜歡被告當天凌晨的行為,向被告表示「我不是說我不喜歡上床嗎」,而且指控被告係「contrive」 (圖謀、設計、策劃)這些事情,面對被告的道歉、哀求,乙 甚至向被告表示被告正在進行「pestering」(糾纏),事後並封鎖被告的臉書帳號。
乙○ 如此情緒激動的反應,應係確實如其所指控的上開事實,即有遭被告違反意願進行性侵行為。
㈣或有認為是否可能乙 返回宿舍,經過半天後,對被告已無感覺,因而翻臉指控被告云云。
然查,如果依照被告上開辯解,乙 在當下係與被告情意相投,乙 沒有拒絕被告舔其下體,被告在乙 喊「Not now」時即停止性器官插入行為,毫無侵入乙 性器,則乙 理應不會有受到性侵的感覺,如果乙 僅係因為回到宿舍後,對於被告已無感覺,乙 當天下午對於被告的再次來訊邀約,衡情應僅需稍微找理由婉拒,或表示雙方並不適合,或不予回應冷淡處理即可,焉會馬上對被告進行上開如此嚴重的指控。
因此,乙 應係確實遭到被告違反意願性侵,返回宿舍之後越回想越感羞辱與憤怒,才會在messenger訊息中對被告為上開表示。
㈤其次,從被告的角度而言,如果被告上開所辯的版本屬實,即其親吻乙 的下體有獲得乙 的微笑、默示或同意,進而才戴上保險套,並於乙 表示進度不要太快,即在毫無碰觸到乙 下體的情況下停止,則被告看到乙 表示:「我不喜歡你昨天晚上對我做的那些行為」、「我不是說我不喜歡上床嗎」、「對我來說你的好感有點太誇張」等語句時,衡情被告應該當下會向乙 表達「我們在凌晨深夜裡的行為不都是我們兩情相悅」等類似語句嘗試自辯,或詢問乙 「我哪些行為侵犯到你」等類似語句試圖釐清,然而被告絲毫沒有詢問乙 自己哪些行為做錯,馬上了解乙 在講甚麼,隨即向乙 道歉、懇求原諒,直呼「big sorry」、「did that very bad thing」、「please delete the bad from you」,當場懇求原諒的語句長達十幾行,嗣後並多次傳訊「sorry」,甚至以其和母親是多麼辛苦,才能讓其來到現在的位置等為由,哀求乙 拯救其人生(life),給其一個機會,在在顯示被告充分知道自己對乙○ 做過哪些錯誤的事情。
㈥被告於性平會調查時辯稱:我傳上開道歉訊息,是我嚐她的陰部,我想她不喜歡,我想她不喜歡被嚐陰部,到目前為止她說起來像是這樣,所以我說我再也不會做,我犯了一個不好的錯誤,對此感到抱歉等語(原審卷一第418頁性平會訪談逐字稿參照)。
於偵訊時也辯稱:當天下午我傳訊息給乙 要她保重,她傳訊息表示不想跟我說話,我請她用中文傳訊息給我,她傳中文訊息給我,我翻成英文,因為我舔她的下體,可能傷害了她,所以我才傳「Yes I did that very bad thing at last night」訊息給她等語(偵卷第35、36頁)。
嗣於原審則辯稱:乙 打的英文我看得懂,但不懂意思,所以我請他打中文給我,我再上網翻譯,但翻譯後我還是不了解,所以我才會發送「Any way I need to say big sorry to you」等話語來安撫她,我以為她不喜歡在我的宿舍等到凌晨2、3點,至於翻譯軟體翻成「I'm not saying I do not like going to bed?」,我的理解是再回床上休息,我不認為這句話是指乙 說她不喜歡性等語(原審卷三第288頁)。
嗣於本院上訴審中辯稱:乙 說我不喜歡你昨天的行為,我不知道她是指控我做了什麼行為,當時我會向她道歉,是為了讓她冷靜下來,讓我們的關係能夠繼續(本院侵上訴卷第437頁)。
嗣於本院中辯稱:我其實不了解乙 傳送中文的意思為何,我自行翻譯出來,以為乙 是不想多花時間在宿舍的床上,不喜歡那個床,所以才傳送抱歉的訊息(本院卷二第111頁)。
㈦經查:⒈從被告的上開辯解歷程,已可發現被告由「我以為乙 不喜歡我口交的事情而道歉」,發展成:「我以為乙 不喜歡在我的宿舍留到2、3點,不喜歡到床上休息而道歉」,被告上開辯解歷程,已可看出被告明顯逐漸避重就輕。
其次,被告於偵查階段辯稱:伊以為乙 不喜歡被伊舔下體的事情,伊是為這件事道歉云云,縱使屬實(按:本院認為被告係就包含以性器插入乙 陰道的整體性侵行為道歉),也間接坦承其未經乙 同意,就逕行對乙 進行口交行為,均合先敘明。
⒉就被告於一、二審法院所辯部分,被告應該可以理解,如果被告對乙 做的行為,僅係請乙 在男生宿舍待到凌晨2、3點,或僅係讓乙 上床休息而已,其實這二者都是體貼的行為(唯恐別人發現乙 進入男生宿舍,或體恤乙 可能太累),一般人應該不會為此感到不悅,被告對乙 的訊息若果真係如此理解,衡情應會感到困惑,而進一步詢問乙 究竟發生何事,何以要因此生氣才是,焉會在隨後的對話中,急忙一而再再而三、不斷懇求乙 原諒,可見被告當時對乙 道歉,絕非僅係認為乙 不喜歡在宿舍待到凌晨2、3點,或僅係不喜歡躺到被告床上而已。
⒊另被告於偵查階段辯稱:伊以為乙 不喜歡被伊舔下體的事情,伊是為這件事道歉云云。
然查:被告於性平會坦承其舔乙 下體後,曾自行戴上保險套,其生殖器似乎碰觸到乙 身體的某處,且被告嘗試要插入乙 性器的時候,曾遭乙 制止等情,則被告收到乙 上開表示不悅的訊息後,應會聯想到乙 不高興的不只是被告舔乙 下體乙事,還有包括被告戴上保險套插入乙 生殖器乙事。
如果依照被告的版本,乙 是同意被告舔吻乙 下體,僅制止被告以性器插入其性器,則被告更應係聯想到乙 係對後者感到不悅才是,焉只係對口交乙事感到生氣。
況且,被告將乙 上開傳達不悅的中文訊息翻譯後,英文中明顯翻譯出「「I really do not like the behavior you did for me last night」、「I'm not saying I do not like going to bed ?」等語,明顯是指被告當天凌晨全部的行為,及乙 曾表達不想做愛的訊息(在此情境下應會聯想到做愛,而不是躺到床上而已)。
再加上,被告除了對乙 說「 big sorry 」外,還反覆傳送「 I did that very bad thing 」、「I will never ever do Like that」、「I am so sorry」、「Please delete the bad on me from your mind」、「Please delete」、「I asking you please delete the bad from your mind」、「Please forget the last night」等訊息,如果被告沒有性侵乙 ,何需不斷傳送向乙 道歉,表示之後絕不再做同樣的事情,希望乙 忘記那天晚上發生的不好事情?。
⒋乙 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已經向被告反應其憤怒心情,面對被告的哀求原諒,明白向被告表示「You are pestering(糾纏、煩擾) me」」,並於6月22日以前某時封鎖被告的臉書帳號,則被告當下已經知道乙 的態度不會原諒伊,應已預期本案日後可能浮上檯面,被告為了避免遭到追究責任而遣返Y國,心中自然有所防備,而有自己辯解的說法,同樣面對共同朋友的質問時,衡情也會避重就輕。
依此,陳○倫於原審證稱(按:陳○倫應係在6月22日以後才開始詢問被告案發情形,詳下述):被告曾跟我說,他訊息中所稱糟糕的事,應該是指口交這件事,因為他說他用google翻譯,上床翻成go to bed,被告以為是指口交等語(原審卷一第483頁),即屬被告面對朋友的自辯之詞,不足採信。
五、本案案發後乙○ 身心受創睡不著覺,因而於106年6月21日凌晨向其與被告的共同朋友陳○倫披露遭到被告強姦,想要發洩壓力,並尋求陳○倫的協助,乙 於猶豫是否要通報學校的心路歷程,及陳○倫質問被告,被告曾當場向陳○倫表達認錯等過程,可以佐證乙 上開指控屬實(本院認為:陳○倫英文名為JA○○,與被告係同一個實驗室的好友,於原審作證前剛與被告一起前往台北參加跨年活動,見原審卷一第460頁審理筆錄):㈠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只是被害人指訴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案發後乙 為此心情煩亂,睡不著覺,不知如何處理,曾於106年6月21日凌晨2時34分透過臉書傳送訊息,吞吞吐吐地向陳○倫反應遭到被告強姦,陳○倫覺得事情嚴重,立刻約乙 見面討論,隔日(22日)陳○倫在實驗室走廊質問被告,被告曾向陳○倫表達認錯,願意接受任何懲罰,並向陳○倫表達害怕因此被送回母國,陳○倫嗣後並於某日早上邀約乙 、卞○在學校附近早餐店見面,由陳○倫告訴卞○此事,乙 在該段日子中出現身心受創症狀,害怕無法承受本案曝光後的壓力,猶豫是否要通報學校報警處理,陳○倫則持續在臉書傳訊關心乙 ,業據乙 、陳○倫、卞○證稱如下,並有如附件二所示乙 與陳○倫之間的臉書通訊內容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7頁彌封袋):⒈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後,我第一個將此事告知的對象是陳○倫,因為我跟他比較常用Messenger聯繫,他是臺灣人,比大陸人卞○容易溝通,也因為他是我跟被告的共同朋友,而我當時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積壓的情緒太苦悶,沒有辦法抒發,只能找認識的人講這件事情,所以才把這件事告訴他,至於當時我沒有選擇向警察或學校通報,是因為我是來臺灣留學的,我不希望臺灣留學支援中心知道此事,因為對我們X國人而言,有問題產生我們自己也有責任,如果臺灣留學支援中心知道這件事情,會對我及我家人產生不好的評價,我會被處罰,而且進到被告宿舍,我也有責任,如果我事前多想一下,就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所以我才會在傳給陳○倫的訊息中,提到跑去被告的宿舍是我的錯,並擔心臺灣留學支援中心知道的話我會被處罰。
至於我沒有跟女性友人提及此事,是因為我不想造成她們困擾,也不想讓友人知道此事。
至於劉○瑋是因為我不斷被他問多次後,覺得好像不得不說(按:劉○瑋部分詳下述)。
如果當初我沒有跟陳○倫或劉○瑋提到此事的話,我會繼續隱瞞不報案,因為怕被臺灣留學支援中心發現,如果被發現會被說閒話等語(原審卷二第289、333-336頁,原審卷三第249、251、268頁)。
⒉陳○倫於106年9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如何得知乙 有遭性侵的事情?)好像是隔幾天的禮拜二,乙 在臉書上傳訊息跟我聊天,一開始她有說遇到一些事情,我以為她在學校被欺負,我進一步問她,她說朋友之間關係,她就說關於被告的事,我問發生何事,她就把事情大概經過跟我講。
(乙 所提内容?)乙 說那天晚上被性侵,因為我先離開,我不知道他們有單獨見面。
(被害人乙 如何說被性侵?)我就約乙 在學校宿舍外的統一超商見面,在宿舍門口對面的統一超商,我問她事情經過,她說他們去買啤酒喝,之後被告找乙 去他的宿舍,那時很晚了,被告跟她說,被告睡地板,乙 睡床上,被告有向乙 說,不會跑去床上跟她一起睡,過沒有多久,被告就起來跟她一起睡,沒有多久就發生了事情。
(乙 說發生何事?) 乙 說她被性侵 ,我就問 她,被告有沒有戴保險套,印象中乙 說有,乙 也說有反抗,但被告沒有停。
...(你跟乙 臉書訊息有無保留?)有(庭呈臉書訊息拍照附卷)(偵查卷第24頁以下)。
⒊陳○倫於107年1月2日原審中具結證稱:①偵查卷第47頁乙○ 與我的臉書對話訊息,乙 在106年6月21日上午2時34分之後,傳她被強姦的訊息給我,這是我第一次知道這件事,我知道後真的蠻驚訝的,後來我就跟她約出來用講的可能會比較清楚,我就緊接著約在凌晨2、3點左右,與乙 約在學校宿舍外的統一超商(原審卷一第470頁以下);
乙 跟我說106年6月17日下午游泳完後,他們吃完晚餐之後,有相約去喝酒,乙 說誰約誰去喝酒的,我忘記了,乙 稱他們有一起到被告宿舍,被告說他可以睡在地板,讓乙 睡在床上,過沒多久被告跑去床上要跟乙 一起睡,再來被告想跟乙 發生性行為,之後我詢問乙 有無反抗,乙 說她試著要反抗,但因為被告比較粗壯,所以她無法反抗。
所以我認為被告跟乙 應該有發生性行為了,我才詢問乙 :被告有戴保險套?乙 說有,接下來我就還蠻驚訝,大概就談到這裡而已(第472頁)。
乙 當天是以中文跟我溝通,我沒有誤會的地方,乙 中文很好(第473頁)。
乙○ 跟我談此事時,神情、精神狀況正常,沒有發抖或哭泣等情事,講這個事情好像有比較慢一點,情緒沒有明顯起伏(第474頁以下)。
乙 透過臉書即時通傳訊給我,我不知道她情緒狀況如何,她只有跟我說她晚上常睡不著(第490頁)。
②我猜可能是我跟被告認識,乙 可能想要尋求幫助,她可能不知道這件是後續要怎麼處理,想要聽聽看我的意見(原審卷一第475頁)。
依據我和乙 的對話(本院按:6月22日下午10點57分以後的對話),乙 當時擔心將此事通報學校,會影響乙 在台灣就學的情形,所以對於是否將此事通報給學校,乙 有所猶豫,乙 也擔心(被質疑)當天她去被告宿舍,所以才發生這樣事件,這也違反校規(第477頁、第499頁)。
③和乙 談完後,時間我忘了(按:依據乙 和陳○倫對話內容,應是6月22日),我在○○大學實驗室走廊間,我面對面問被告(原審卷一第475頁以下),6月21日下午11點30分到6月22日中午12點09分之間的臉書通訊中,我對乙 說「我剛剛跟他講了」,就是我跟被告在實驗室走廊談完之後,我以臉書訊息向乙 說我和被告談話的經過,是6月21日晚上或6月22日講的我有點沒印象了(第476頁、第500頁)。
我第一次跟被告在走廊談論的時候(按:依照陳○倫的證詞,被告之後有再向陳○倫解釋,見第496頁),我只是跟被告說有一個大麻煩,被告就知道是什麼事情了,被告就很後悔,被告以英文講他很後悔做這件事情,但沒有很具體地講,被告說很regret(按:後悔),其他的因為時間已久,不太記得了,我告知被告這件事如果告知學校,事態會很嚴重,被告會被遣返回Y國,被告說他願意用任何條件,讓女方原諒被告(第479頁)。
我跟被告在走廊談的時候,卞○理論上是在場,因為我跟卞○也是好朋友,我想知道卞○對這件事要怎麼處理比較好。
我把女方跟我講的跟卞○說,就是說女方在被告宿舍,乙 被被告強姦(第480頁)。
⒋卞○(大陸籍,與被告同實驗室做研究,案發前與被告熟識,與乙○ 則剛認識,於原審作證時騎車載被告前往原審法院作證,被告稱呼卞○為Doctor,博士之意)於107年2月27日原審證述:游泳、聚餐當天結束之後,在之後的一天早上陳○倫跟我說,我才知道乙 指控被告在隔天的凌晨對她性侵害,時間隔多久我沒有印象了,是陳○倫約我出來到校外的早餐店,說有件事情要跟我說,當時還有乙 在,陳○倫說被告犯了一個錯,就是強行和乙 發生關係,我問陳○倫為何知道,陳○倫說是乙 一直沒睡覺告訴他這件事,後來我有跟陳○倫說我認為被告不是這樣的人,我希望暸解清楚,後來陳○倫也沒有說話,早餐就結束,乙 整個過程沒有任何表示,沒有說話,我沒有注意乙 的神情,我當時認為被告應該不會這樣,是因為被告是很孝順的人,平常很節儉也要寄錢給他母親(原審卷二第106頁以下) 。
106年7月11日警詢筆錄我稱陳○倫沒有提到乙 是自願或非自願的,當時的意思是指陳○倫沒有表達他的觀點,但陳○倫確實有跟我轉述:乙 有跟他說乙 是被強姦的(原審卷二第114頁)。
㈢觀諸陳○倫上開證詞、如附件二乙 與陳○倫的對話,乙 確實於6月21日起即向陳○倫表達自己最近遇到煩心的事情,一直睡不著,經過陳○倫關心詢問後,即向陳○倫陳稱自己遭被告強姦,表示現在很怕被告,陳○倫詢問乙 是否要通報學校,並表示被告可能會因此被遣返回Y國時,乙 當下不知道是否要原諒被告,卻又害怕在校園中碰到被告,乙 並害怕通報學校後,外界會質疑其為何要進入男生宿舍導致發生本案,而深深責怪自己,並表示被告難道不能自己選擇退學嗎(陳○倫與乙 6月22日下午10點57分對話參照)?乙 上開案發後的情狀,恰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被害後,常常出現檢討自己案發前為何沒有及早防範的自責態度,及害怕通報學校後面臨各方的壓力等情狀相符,更可見乙 並沒有刻意虛構故事誣陷被告。
㈣反觀被告這方的反應,如果本案係如被告上開辯解的版本,其係與乙 兩情相悅,經過乙 的明示或默示同意,才親吻乙 的下體,衡情面對好友陳○倫的詢問時,應會理直氣壯說明上情,而不會當場認錯,然依據陳○倫上開證詞(我只是跟被告說有一個大麻煩,被告就知道是甚麼事情了,被告就很後悔,原審卷一第479頁),及陳○倫與乙 6月21日下午11點30分、6月22日下午10點08分的對話內容,陳○倫向乙 表示,被告經過陳○倫詢問時,係馬上表示懺悔認錯,表示願意接受任何懲罰,又很害怕被遣返Y國等情,可以佐證被告深知自己前天晚上已經做錯事情。
㈤至於陳○倫於106年7月10日性平會、107年1月2日原審雖然證稱:被告曾告訴伊,說伊是經過乙 同意才親吻對方下體,沒有聽到乙 說stop,被告說當時只有戴上保險套、沒有插入,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436頁以下、第478、479、480頁),然觀諸陳○倫於性平會(原審卷一第439頁)、原審的證詞,及對照陳○倫上開於臉書中向乙 轉述其第一時間詢問被告後被告的反應,陳○倫此部分證詞,應係指被告遭陳○倫第一次質問後,嗣後再向陳○倫解釋案發過程的版本,而被告與陳○倫係同一個實驗室的好朋友,被告又害怕因為本案遭到處罰遣返Y國,則被告向陳○倫解釋此事的時候,自然會選擇對其有利的版本,因此,陳○倫此部分證詞並無法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另陳○倫於性平會及原審中雖均證稱:我對被告是否性侵乙 乙事是有所懷疑的(原審卷一第441頁、第482頁),然陳○倫是被告同實驗室的好朋友(於原審作證前還一起去台北跨年),聽聞被告的版本說法後,自然可能對乙 所述是否實在感到懷疑,且觀諸陳○倫向性平會或原審陳稱其質疑的理由,諸如:「乙 可能事後感覺不好,X國人應該不喜歡深色皮膚的」、「乙 回到宿舍後有傳簡訊告訴被告已經回到宿舍了」、「被告向乙 說做了一件很糟糕的事情,被告說翻譯出來是go to bed,被告以為是口交」等等(原審卷一第441頁、第483頁),陳○倫明顯係受到被告版本的影響,或者在沒有全面檢視卷證下所為的非專業判斷,更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六、本案最後係劉○瑋(與乙 非同科系的大學部學長,案發之前曾因系上活動認識乙○ ),基於關心乙 的立場,不顧乙 擔憂本案曝光後無法承受後續、猶豫是否通報學校的情況下,未經乙 同意,逕向乙 系上教授通報,因而進入學校性別平等調查程序,此亦可佐證乙 上開指控屬實:㈠乙 於106年6月22日15時58分在臉書張貼抒發心情的文章,表示自己最近每天做惡夢、睡不著覺,劉○瑋於同年6月22日下午,在臉書看到乙 上開臉書文章後,傳送訊息詢問乙 發生何事,乙 才告知遭人強姦之事,劉○瑋即於同年6月23日8時18分將此事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告知乙 系上教授戴○○,再由戴○○告知陳○○教授,陳○○教授於同日約談乙 後,才協助乙 向學校性平會提出申訴,於6月26日再由陳○○教授、乙 姊姊(稍早前來臺灣中部某大學讀書)偕同乙 至警局報案等情,業經乙 於性平會調查程序、原審審理時,及劉○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81-382頁,原審卷二第152-171頁、第289頁、第332-333頁),並有乙 於6月22日在臉書發布的文章(他字卷第37頁、原審卷二第205頁)、如附件三所示乙 與劉○瑋臉書的通訊內容內容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75-208頁)。
㈡劉○瑋於107年2月27日原審具結證稱:⒈乙 曾在臉書網頁發文表示做惡夢或睡不好,我看到後即以臉書詢問乙 原因,乙 因此才透過臉書,告訴我她被性侵的遭遇,她說她被Y國人強姦,關於強姦的細節沒有講,我說這件事情不能隱忍,要講出去,我一開始是說要跟系上的老師聯絡,系上的老師應該就會報警,就是讓對方受法律制裁(原審卷二第157頁以下、第159頁)。
我有詢問乙 是否被強迫,那時候有沒有喝醉,乙 說她沒有醉,她有反抗,可是因為對方是男生,所以無法用力抗拒,乙 說最後她哭了,對方就停手,乙 說她有反抗,但對方一直沒有聽她的話(第161頁以下)。
本案是我主動關心乙 ,乙 才跟我說被強姦,並不是乙 主動告知的,她個人的事情都是我主動問,她才回答(第166頁以下)。
⒉乙 做惡夢的時候,我問乙 怎麼了,乙 說她忍耐一下就回X國,之後她跟我說她被性侵。
當我跟乙 說要跟老師講,她不接受我的建議,我有進一步問乙 為什麼不將事件告訴系上老師,讓對方受法律制裁,乙 表示她屬於臺灣留學支援中心的學生,如果他們知道這件事情的話,她一定會受處罰,那個中心的老闆不太喜歡留學生,一定會認為這就是她的錯(第160頁)。
乙 有說性侵的地點是她到對方宿舍,乙 認為如果沒有因此給對方機會,事情就不會發生(第160頁)。
我後來還是選擇將這件事情告訴乙 系上的老師,我希望犯罪的人要接受法律制裁(第160頁)。
我沒有徵得乙 同意就告訴乙 系上的戴教授,因為我覺得這樣對乙 比較好,我認為乙 因為被強姦這件事情,對異性恐慌,半夜做惡夢(第164頁以下)。
我在106年6月22日想了一個晚上,決定在106年6月23日的早上跟戴教授講,戴教授請我說服乙○ (第169頁)。
戴教授是乙 系上的老師,而我修過戴教授的課,跟戴教授還不錯(第154、155頁)。
⒊這件事情後,我不太敢跟乙 見面,因為她說不願把這件事講出去,我也說我不會把這件事情講出去,但是我向乙 系上的戴教授講,所以我有點騙她的感覺。
乙 有無不高興我不知道,但乙 之後有詢問我學校公版的發文是否可以刪除,我有告訴乙 那不是我發布的(第154頁以下。
本院認為:即本案進入校內調查程序後,乙 學校公版應係出現披露本案的文章,乙 希望在調查程序進行中本案不要曝光,見附件三乙 與劉○瑋6月24日的臉書對話)。
㈢觀諸附件三乙 與劉○瑋的臉書對話,劉○瑋於6月22日看到乙 在臉書抒發心情的文章後,先於該日16時01分傳訊關心乙 ,乙 表示有點難以啟齒,同日17時53分仍持續表達願意分擔乙 恐懼的意思,到了晚上23時03分再詢問乙 「晚上還好嗎?」(因為乙 先前有表示晚上睡不著),持續關心乙 ,並向乙 保證不會向學校或任何人說,乙 才向劉○瑋表示被在學校就讀研究所的Y國人強姦了,並同樣向劉○瑋表示「我有反抗,但對方一直沒有聽我的話」、「我有反抗,可是因為他是男生,無法用力的抗拒」、「他發現我有哭,就停了」(附件三乙 與劉○瑋6月22日的臉書對話參照),並向劉○瑋表示其等共同的朋友(按:指陳○倫)已經請對方別再騷擾,其已經封鎖對方的臉書,其不敢與對方一起在校園中求學,並同樣表達自己不該同意進入對方宿舍的自責,及害怕通報學校後,無法得到臺灣留學支援中心的諒解等壓力,均與上開乙 的指證內容相符,更可證明乙 並無設詞誣陷被告的動機。
七、乙○ 父母在X國都是擔任教師,乙 因在高中學過中文,基本聽說讀寫沒有問題,加上姊姊也在臺灣他所學校就讀,乙 於105年9月來臺灣求學,但仍因語言隔閡感覺功課負擔較重,106年1月起經由系上老師轉介學校輔導單位關心,乙 當時僅有生活、功課適應的問題而已,但本案發生後,乙 即因本案出現嚴重的身心受創症狀,久久無法改善,因而於106年年底休學返回X國休養,迄今尚未正常回到學校或工作崗位,可以佐證乙 確實係遭到被告性侵,才會出現身心受創的情形:㈠本案進入學校性平會的調查程序後,乙 經由性平會轉介,由學校輔導中心進行關心,乙 於案發後出現嚴重的身心創傷症狀,因而於休學返回X國休養,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乙 入學後的輔導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97頁以下),從下列輔導紀錄,可以研判乙 確實受到被告性侵:⒈案發前:多為功課負擔、生活適應的基本問題而已。
⒉106年11月2日:連絡學生後,學生想約11/20期中考後的時間。
⒊106年11月20日:諮商過程:①事件後社工、系上老師給予很多陪伴與協助,不論在性平會流程、檢調流程大致都還ok,惟聽過對方不實的言語而覺得不舒服。
家人知道此事,只罵了個案一次,後來都沒有。
②事件後,睡眠不佳,會回想到該事件,在校園看到男生都怕是遇到對方。
③希望晤談可以幫助心情平靜一點。
③Assessment(按:中心評估):●事件的自責與不滿情緒。
●睡象後移。
⒋106年11月27日:諮商過程:用圖卡整理個案情緒狀況,由 個案直覺式挑出圖卡:①事件中個人狀況個案挑出的圖卡 有:難過、不知道要不要跟別人說、睡不好、惡夢。
②未 來個人盼望,個案挑出的圖卡有:好好睡、有伴侶、快樂、有錢、家人、在世界各地去走走。
③從現在到未來所需過 程,個案挑出的圖卡有:哭出來、去海邊走走。
④處遇-- 睡前放鬆練習:嗅覺、未來盼望影像、呼吸放鬆。
⒌106年12月4日:①諮商過程:個案表示要退學,但是擔憂父母不同意。
個案認為因為該事件她睡不好、吃不下、功課跟不上。
②個案自述睡眠入睡困難以及惡夢多,放鬆練習的協助有限。
③Assessment:●入睡困難、睡象後移。
●學習退縮。
●情緒壓抑,眼眶紅紅的。
④Intervention(按:輔導建議):本院省略。
⒍106年12月12日:①諮商過程:個案來信表示:「你好,我是乙 ,昨天我跟爸媽講最近的狀況,我已經真的撐不住了了,今天我可以去找妳嗎?」。
②電話聯繫個案:●個案想退學,跟案母談,案母沒有反對也沒有同意,但案母希望個案去看醫生,覺得自己有憂鬱症。
●個案自述不想出門、不想洗澡。
●安排個案先了解退、休學流程,就醫事宜,個案示明天12/13上午10點開始考試,下午4點考完試會來中心。
⒎106年12月13日:●諮商過程:①個案最近無心上課,期中考成績不佳,有些課程又會提到「性侵害」相關的事情,讓個案很抗拒,一直希望退學。
然而個案父母希望先就醫再說,原本個案不想就醫,但考量最近缺課,若要請假需提就醫證明,再加上可以處理睡眠問題(晚睡、晚起,會做惡夢,入睡較難),因此有就醫的意願。
②個案表示最近有自殺意念,國中時也曾割腕,還沒有明確的具體計畫。
③董氏憂量表施測,個案填寫後分數為92分,屬高風險狀況。
●Assessment:①事件記憶及情緒、在校園中怕碰到對方或皮膚黑的外國男子、期中考成績不佳、課業負荷、以及○○系上課程會提到「性侵害」相關事宜引發個案情緒,這些為個案壓力來源,影響個案學習、及校園生活適應。
②情緒壓力大,但因其X國文化會壓抑其感受(眼眶會紅紅的),加上語言差異,個案在諮商過程不易抒發其個人感受、想法。
●Intervention(按:輔導建議):本院省略。
⒏106年12月14日:●會議記錄名稱:就醫。
●諮商過程:醫 生希望學校一定要告知家長,個案有自殺的風險,請家長 要注意。
醫生有開藥,讓個案情緒平復好入睡,並轉介○ ○醫院做全套心理測驗。
●Subjective:①家人希望她在 X 國治療,因此她可能不會去○○醫院...②最近常跟父母 吵架,其中案父最無法接受休學的事,案父認為學歷重 要,個案認為心情平復為重要。
●Intervention:本院省 略。
㈡乙 於107年12月4日在原審證稱:案發後我沒有辦法對學業集中,因為本案而辦休學,我有創傷壓力症候群,與之前比較起來,現在比較沒有辦法與男性應對,我在X國沒有就學,沒有工作,我有想要再復學,但明確的時間和學校都沒有決定,因為本案還在休養身心(原審卷三第265頁)。
㈢本院前審法官曾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乙 是否有因本案導致創傷壓力症候群進行鑑定,經該醫院綜合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含句子完成測驗、班達完形測驗、克氏注意力持續度測驗、行為觀察與晤談)之結果、鑑定醫師進行鑑定會談之内容,並參考法院所送卷宗後,作出鑑定結論為:⒈...綜觀上述,乙 生長在保守的X國家庭,父母親皆為老師,其自幼學習音樂,受嚴謹禮教,養成其壓抑自我、遵守規矩、處處替人著想之性格。
乙 於X國完成高中學業後,105年間來臺就讀○○大學○○系,因語言隔閡而對功課及人際感到壓力,106年6月間經人介紹而認識被告,當時其未滿20歲,社會經驗不足,遇到來自截然不同文化又較其年長多歲之被告,於僅認識2天,溝通尚未順暢,彼此間亦未充分瞭解之情況下,單獨與被告相處,過程中又因文化及個性因素,未能明確表達自我意願,亦未能及早警覺被告意圖,於遭受被告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侵犯行為時,復缺乏應變能力,一再過度忍讓,未適時做出有效的拒絕,終致遭受傷害。
⒉乙 於案發後,明顯出現下列與本案相關之創傷後壓力反應:①有與本案創傷相關的侵入性症狀,例如案發那天的感覺經常出現,夢中及平時在路上都會有這種感覺,令她覺得恐懼、不舒服,並且經常作惡夢。
②會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例如不想再回想本案,不想再去游泳池,不想再去研究生宿舍,不想再想起被告,想到時會覺得不舒服,不想再看到被告,在外面走路時,看到外表長得像Y國人的人,她都會有恐怖感,看到體型與被告相似的人會不想接近。
③有創傷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例如她對案發經過的記憶會中斷,有些細節記不清楚;
以前她會笑,案發後她變得心事重重,覺得自己的人生改變很多,變得較無法與人相處,對人不信任,不想與人互動,不想與人有關聯;
以前她會有夢想,計畫以後要回X國考警察,但現在不想考了,也沒有夢想,對事情提不起興趣,覺得人生得過且過就好;
以前她喜歡自己,對自己有信心,現在變得不喜歡自己,也變得沒有自信,會因覺得本案自己也有責任而感到自責,並為本案帶來的困擾而向家人道歉,覺得自己給家人添麻煩。
④有警醒性及反應性的顯著改變,例如有過度警覺的反應,案發後有男生走在後面時,她會感到害怕;
有易受驚嚇、無法專心、失眠等情形,須服用藥物幫助睡眠及改善情緒等。
乙 之上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雖經長期治療,仍未顯著改善,症狀持續至今」,有該醫院108年10月29日函暨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侵上訴卷第299頁以下)。
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請求本院檢送乙 於案發後與陳○倫、劉○瑋的臉書對話內容,再次詢問長庚紀念醫院當初鑑定時是否有將該臉書對話內容做為評估內容,並重新評量乙 是否確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經本院依辯護人上開請求函詢後(本院卷一第401頁),該院以109年12月14日函覆本院稱:本院前次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已參考所檢送之全卷資料,且本次公文所附的附件三、附件四,乙 與朋友陳○倫、劉○瑋之對話紀錄亦顯示乙 因被告之侵犯行為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有該院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7頁)。
㈤辯護人請求本院檢送乙 與朋友陳○倫、劉○瑋之對話紀錄,再向嘉義長庚醫院確認乙 是否確有創傷症狀,無非係認為乙 雖然主張案發後害怕男生,可是卻仍能與陳○倫、劉○瑋正常聊天,亦不排斥與陳○倫、劉○瑋相約外出談話,並曾出現與陳○倫、劉○瑋開玩笑的對話,而質疑乙 是否確實有創傷症狀云云。
然查:⒈本院前審之前委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為乙 進行鑑定時,係將卷內全部資料檢送,有本院前審委託鑑定函在卷可參(本院侵上訴卷第221頁),而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2月14日函文亦明確告知本院當初有將該等資料納入考量,並重申從該等對話資料,也可看出乙 確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⒉其次,乙 表示其於案發後會害怕男生,係指在校園中遇到不認識的男生,尤其與被告類似的男生或者被告,乙 應非指其所認識、信賴的男性親人或朋友。
而一般人遇到創傷如果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雖會出現心情低潮等症狀,然也不見得一天24小時都處在哀傷痛苦的情狀,偶爾遇到信賴的親友關心,當下也會苦中作樂或稍微忘記煩惱,乙 案發後在與陳○倫、劉○瑋的對話中,雖曾出現與陳○倫、劉○瑋開玩笑的對話,觀諸前後文,乃當時獲得陳○倫、劉○瑋的關心,感到朋友的溫暖,而短暫忘卻本案壓力煩惱所為的互動,不能逕認為乙 並無因出現創傷壓力症狀。
⒊附件三乙 和劉○瑋對話中(6月22日23時03分,卷內編頁第182頁處),劉○瑋得悉乙 被性侵後,為了要幫助乙 ,要乙 相信伊,然後跟伊講案過經過,乙 表示自己輸入中文的速度比較慢,雙方討論是否碰面聊聊,劉○瑋提議是否可以帶自己的女朋友一起過去,乙 想到可能還要麻煩到劉○瑋的女友外出,且因為不認識劉○瑋女友,也怕更多人知道,因此表示自己有點不安,雙方便繼續以臉書傳送訊息對談,乙 即透過臉書中告知劉○瑋其遭性侵的概略過程,此情除有上開對話在卷外,並經乙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50-252頁),經核雙方的對話也與乙 當時的情境(害怕太多人知道)、朋友之間的互動常情相符,不能以此認為乙 對劉○瑋所述的內容不實,併此敘明。
㈥乙 曾向本院表達想要來台,親自在審理期日陳述其心路歷程,關心案情進展,然終仍因疫情流行、隔離規定等原因,無法如期順利來台參與審理期日(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二第31、41、43頁),其姊姊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0年2月24日審理期日表達:我妹妹目前仍有上開創傷症狀,尚未正常復學、工作,生活仍然沒有重心,並代為朗讀乙 、乙 父母的書信,表達其等心聲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4頁、第175頁以下)。
八、被告辯稱:伊於案發前與乙 已互有好感,伊在宿舍房間內親吻乙 下體、戴上保險套嘗試要進入乙 下體時,均有經過乙 同意,嗣後伊生殖器要進入乙 生殖器時,乙 表示這樣進展太快了(not now),伊也馬上停止云云,經查:㈠本件案發前,被告與乙 認識不到2日,乙 並未向被告表達過好感:⒈本案案發前,被告與乙 認識不到2日,二人僅止於游泳池、被告於研究室烹煮Y國料理請客,及與雙方的朋友卞○一起用餐等互動,且每次互動時均有他人在場:乙 於性平會調查時證稱:我是在106年6月15日星期四跟臺灣人(即陳○倫)與中國人(即卞○)認識,星期五(即6月16日)跟他們一起去游泳,那時他們將被告介紹給我,我們因此認識等語(原審卷一第373-374頁)。
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游泳學分沒有過,要補考,去大學游泳池練習,認識臺灣人(即陳○倫)、大陸人(即卞○),我是在106年6月16日認識被告的,他是Y國人,是臺灣人的學弟,他有一起來游泳。
17日被告在他的研究室做Y國料理,請我吃飯,當時研究室的人員約有10個以下,吃完飯後我跟他、臺灣人、大陸人及另一個人到學校游泳池游泳,我跟他互相交換臉書帳號。
游泳之後我跟卞○、被告去吃晚餐,吃完晚餐我們分開等語(偵卷第11頁)。
被告於警詢時也供稱:我跟乙 只見過4次面,2次是在學校游泳池,1次在研究室一起吃午餐,第4次即發生此事件等語(警卷第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06年6月16日經由陳○倫介紹認識乙 ,17日我在研究室做Y國料理給研究室的同學一起吃,乙 也有來,之後我們到游泳池游泳,再一起吃晚餐等語(原審卷三第283-284頁)。
陳○倫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我在學校游泳池游泳時認識乙 ,後來我跟被告去游泳池游泳,看到乙 時,向她介紹被告是我的學弟等語(原審卷一第461、465頁)。
卞○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我跟乙 是在學校游泳池認識的,當時陳○倫跟我一起,之後被告跟我一起去游泳時他才認識乙 。
106年6月17日早上,我有傳訊息通知乙 一起到被告研究室用餐,用餐後我、被告、乙 、陳○倫跟他的女性朋友一起去游泳,離開游泳池後我跟被告、乙 一起去用餐等語(原審卷二第97、100、103-104頁)。
⒉案發前,應係被告邀請乙 到研究室聚餐,被告辯稱係陳○倫、卞○邀請乙 到研究室聚餐云云,並不實在:①被告於性平會調查時即坦承:因為研究室的朋友喜歡Y國食物,17日早上我準備材料,烹煮食物與大家分享,包括陳○倫與卞○,他們建議我可以邀請乙 一起分享,因為我想追求她,想讓她對我有好印象,所以我接受他們的建議邀請乙 ,而她也加入我們等語(原審卷一第396頁)。
②乙 於性平會調查時證稱:星期五(16日)晚上從游泳池回宿舍時,被告說他會在研究室做Y國料理,所以邀請我去吃等語(原審卷一第374頁)。
陳○倫先於性平會調查時證稱:星期六那天,被告煮他們那邊的料理,叫我邀請乙 來,可是我沒有找她過來,那個博後(指博士後研究卞○)有找乙 過來吃,吃完後我們去游泳,那天下大雨,我就先走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41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7日中午是被告邀約我們去研究室聚餐,他們中午就開始了,我是下午才去的,當天現場有我、我女友、被告、乙 、卞○及2位外籍生,在之前被告有用Messenger詢問我是否可以幫忙約乙 來聚餐,但我沒有答應,也沒有回覆他,我在想應該是被告找卞○約乙 出來聚餐等語(原審卷一第462-464、466頁)。
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邀請我們一起去研究室聚餐,被告邀請時乙 也在場,不是我約乙 ,我是聚餐時間到了通知乙 ,17日我有傳訊息給乙 ,一起去研究室聚餐等語(原審卷二第100頁)。
③以上足證被告係因對乙 有好感,為了追求乙 ,才自行邀約乙○ 前往研究室聚餐,被告辯稱係陳○倫、卞○邀約乙 前來研究室聚餐云云,並不可採。
⒊案發前,乙 對被告並無任何親密之互動,難認乙 對被告有何特殊情誼或好感存在:陳○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聚餐當時被告跟乙 只有一般普通的互動,之後我們一起去游泳,我跟女友去長泳區,不清楚被告他們在幹嘛,當天我跟乙 、被告在場時,並沒有提到關於X國的飲酒文化,乙 也沒有提到她有喝酒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466、468-470頁)。
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特意觀察被告跟乙 的互動,他們並沒有特別的接觸互動,聚餐後我們一起去游泳,之後我跟乙 、被告一起到學校對面的小餐廳吃晚餐,然後就各自回去,當天我跟被告、乙 的相處過程中,並沒有什麼讓我覺得他們其中一方對另一方有好感的事情,他們並未詢問對方有無男女朋友,乙 也沒有跟我們聊到關於喝酒的話題等語(原審卷二第101-105頁),均證稱其等與被告、乙 之相處過程中,均未見聞被告與乙 有何特殊互動,或是詢問對方有無男女朋友之話題,乙 亦未提到關於飲酒的事情,被告辯稱乙 於游泳時詢問被告有無女友,乙 向被告說可以請她喝酒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因對乙 有好感,於6月17日晚餐後即私訊乙 ,為營造2人見面獨處的機會,乃藉口要向乙 學習中文、X文,並在自身並無飲酒的情況下,邀請乙 外出飲酒,乙 詢問卞○、陳○倫是否會一同出席,被告藉口卞○、陳○倫均有私事無法出席,乙 誤以為被告也會一同飲酒,並可促進外國人間之交流,才答應被告邀請外出: ⒈於106年6月17日晚間,被告、乙 與卞○晚餐結束各自離開後,被告於當天19時15分欲以Messenger電話功能聯繫乙 ,然乙 未接,嗣於同日20時32分起,被告傳送Messenger訊息給乙 ,邀約乙 見面喝酒,二人對話如附件一所示,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283頁),並經乙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卷第11-13頁、原審卷二第339-340頁),另有如附件一的Messenger對話訊息在卷可參(原本置於原審卷一第135頁證物袋)。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在游泳池游泳時,乙 說要教我中文,我跟她說如果她教我中文,我該如何答謝,她說我可以請她喝酒,17日晚餐後回到宿舍,我跟乙 以Messenger聯繫,她教我中文跟X文,她說X文跟中文很相似,越早學習越好,我說她教我中文跟X文,我該如何回報,之前她說她喜歡喝酒,她要邀請陳○倫、卞○,但陳○倫有女友,卞○不喜歡喝酒,而且晚餐後他也累了,就沒有出來,後來我去乙 宿舍等她云云(原審卷三第284頁),然乙 在游泳、研究室聚餐時均不曾提及任何關於飲酒的事情,業經陳○倫、卞○證述如前,且依上開附件一Messenger對話訊息,均係被告主動要求乙 教授其中文、X文,乙 回覆關於中文、X文之早安、你好等發音、意思後,被告仍主動表示「Actually today I want to ask you」等希望當天可與乙 見面學習中文、X文之訊息,並進而傳送「Shell we go to get wine or beer」之訊息給乙 ,邀約乙 一同前往喝酒,而於乙 詢問陳○倫、卞○是否一起前往時,被告表示卞○不喜歡喝酒,陳○倫與女友在一起無暇前來(實則,被告並無邀請過卞○、陳○倫,詳下述),乙 接著表示其英文不佳,不知是否能與被告溝通時,對於當晚外出與被告單獨見面表示疑慮(按:此也可見乙 僅係把被告當成朋友,對被告還沒有男女間的好感),被告仍表示自己可以將英文說慢一點,表示已經要準備出發到乙 宿舍了,最後乙 才同意外出見面。
⒊陳○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英文名字是Ja○○,17日當天下大雨,我開車載女友先離開游泳池,當天晚上被告沒有跟我聯繫,約我見面聊天喝酒,乙 也沒有傳訊息問我是否一起出席喝酒,事後被告跟我說他邀乙 去喝酒,他自己沒有喝酒等語(原審卷一第491、468-469、478、486、505頁)。
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晚餐結束後,我回到校外租屋處,我平時不喝酒,被告也說過他不喝酒,當天在研究室聚餐時並沒有喝酒,當晚我也沒有接到被告邀約我外出的任何訊息等語(原審卷二第104-106、111、113、116頁)。
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什麼原因要請我喝酒,可能是想要跟我促進交流,我也想跟外國人交流,而且拒絕朋友的邀約是很失禮的事情,因此我才想要去喝酒,一開始他約我的時候,我問他卞○、陳○倫會不會一起去,他跟我說他們有事不會去。
被告說要約我一起喝酒,結果只有我一個人喝,我問他要不要一起喝,他說他是不喝酒的人,他不要喝等語(原審卷二第263-264、339-340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平常不喝酒等語(原審卷三第284頁)。
⒋因此,被告自身並不喝酒,卻傳送「Shell we go to get wine or beer」訊息給乙 ,且在未詢問卞○、陳○倫之情形下,即告知乙 其等不會出現,顯然被告係為營造二人見面獨處之機會,藉詞以學習語言並一同飲酒為名為由,不斷邀約乙 見面,乙 誤以為被告也會一同飲酒,並可促進外國人間之交流,才答應被告之邀約,被告辯稱:係乙 主動說被告可請乙 喝酒,乙 說要邀請陳○倫、卞○一起喝酒云云,尚非可採。
㈢乙 係基於對於朋友的信賴,與朋友間互動的禮貌,及難以拒絕被告的邀請,方與被告有案發前的種種互動(包括進入被告的男生宿舍,詳下述),尚無法以此認為乙 當晚同意與被告進行性行為:⒈被告於106年6月17日晚間邀約乙 見面後,二人前往○○大學對面之統一超商,由被告購買海尼根啤酒1瓶後,二人前往被告之研究室,然因有人在內,再前往研究室頂樓,之後其等至校園內之全家便利商店聊天,嗣再返回研究室,然研究室仍有人在內,二人遂在校園散步後,前往被告宿舍等情,業經被告於性平會調查、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32-33頁,原審卷一第104、398-401頁,原審卷三第283-285頁),並據乙 於偵訊、性平會調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13頁;
原審卷一第374-376頁;
卷二第263、340-343頁)。
⒉被告於性平會調查時雖陳稱:因為研究室有一些人,如果有人在我的研究室,那個研究室就明顯不屬於我的,我不想打擾他們,我們前往研究室頂樓,我說我想向她求婚,我可以抱她嗎,她說可以,我抱她的時候她也有抱我,她說我可以親她,我有親她,她同意我們擁抱,而且她緊緊抱著我,之後我們一起去全家便利商店,但那邊沒有地方喝東西,我們再一次到研究室,但那邊還是有人,我們就去逛逛校園等語(原審卷一第399-401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在研究室頂樓時我有親吻乙 的頸部,當時她的手環抱我的背部3次,而我們在校園散步時是手牽手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68頁),表示二人於前往被告宿舍寢室前,即有親密之舉動及言詞云云。
⒊然乙 於性平會調查時證稱:買啤酒後,我們先去被告的研究室,但研究室有人在,被告說先去研究室頂樓,但下雨沒有辦法在那邊喝酒,離開頂樓時他說可以抱一下嗎,因為我之前沒有與Y國人相處過,而且我覺得他是朋友,他的要求是他們的文化之一,所以我跟他說可以,然後他抱我,親吻我的脖子,我覺得有點奇怪,感覺不舒服。
之後我跟他一起去全家便利商店聊天到晚上11點便利商店關門,然後我跟他走一走,走在路上時他說我們要不要牽個手,但我覺得他不是我男朋友,且我一、兩天前才認識他,我不太想牽手,我跟他說我們的關係是不是朋友,他說是,但是他想跟我牽手,就主動牽我的手,我不太想傷害對方,沒有拒絕,只好讓他牽我的手等語(原審卷一第375-37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研究室頂樓時有抱我,他抱我前有先問我,我當時有同意,他抱我時有親我脖子,在X國親吻對方脖子應該是只有男女朋友才有的舉動,他親我脖子時沒有徵得我同意,我覺得不舒服,但因為我沒有接觸過Y國人,不太確定要如何相處,且我們X國人在與人相處上,有比較沒有辦法拒絕他人的文化,而當時我無法掌握狀況,也比較害怕,不知道如何應對及如何拒絕他,況且當時是為了喝酒才聚會,如果我沒有喝酒就回到宿舍,他又知道我是在心情不好的情緒下回去的話,可能會傷害到他,所以我才跟他一起去全家便利商店。
我在頂樓及在路上走路時,有跟他確認我們是朋友吧,他那時候也說是等語(原審卷二第341-344頁、卷三第254-255頁)。
我沒有跟Y國人相處的經驗,且我們X國人的文化比較沒有辦法拒絕他人,所以我才在案發前願意跟被告擁抱、被他親吻脖子,並前往被告宿舍。
況且我在研究室頂樓及在路上散步時,都有跟被告確認我們是朋友吧,他那時候也說是,我想既然是朋友,就不會發生他再度親我抱我的事情,他說我答應他成為男女朋友,但我什麼都沒有說。
而我自認是氣氛製造者,會儘量跟身邊的人交流,但我不是個會直接表達意見的人,對於我不喜歡的事情,我比較不會表達等語(原審卷二第344頁,原審卷三第254、264、267頁)。
⒋就此部分的過程,本院認為:如果乙 真的已經同意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同意被告的求婚,於遭被告擁抱、輕吻脖子的時候,也回以熱情相擁,後續在宿舍的互動也如被告所述的話,衡情乙 回到宿舍以後,不會有受到性侵的受辱、憤怒感覺,也不會出現上開嚴重的被害創傷症狀。
其次,如果乙 是一個不誠實的人,對於被告上開指述過程,大可一概全盤否認,然而乙 仍然承認在頂樓有同意被告的擁抱提議、乙 沒有對於被告的輕吻脖子表達情緒、沒有拒絕被告的牽手等對自己不利的情節,可見乙 就上開過程應該是據實陳述,沒有避重就輕。
再參以劉○瑋於原審也證稱:我印象中乙 是安靜的人,她客氣有禮貌,比較單純,防備心較低,不太懂得拒絕別人,因為之前乙 在她的臉書塗鴉牆有發表文章,提到臺灣人與X國人的差異,我對她講的有興趣,就主動跟她聯絡,她有理我,而現實中我跟她見面跟談話次數都不多,但在Messenger上就蠻健談的,且她在Messenger上的對話也不敷衍,都講很多很詳細,所以我認為她很客氣有禮貌等語(原審卷二第151、162-165頁),而有些重視禮貌、不好意思拒絕朋友、不知道如何處理尷尬場面的人,面對他人尚不嚴重的突兀行為,確實可能不好意思當面以絕對、激烈的態度反應出來,尤其,乙 和被告同為從海外來台求學的外國留學生,擁有共同的朋友,當天晚上因為彼此來自不同國家感到新鮮已經聊了許多話題,乙 面對被告提出擁抱的要求,被告於擁抱之時突然輕吻其脖子,或面對被告牽手動作沒有斷然甩開拒絕,以免造成雙方尷尬,仍有可能,基於以上原因,本院認為乙 的說法,較為可信。
㈣就乙 何以進入被告宿舍乙節,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係乙 主動要求前往其寢室飲酒,其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才帶乙 返回寢室云云,經查:⒈被告於性平會調查時坦承:我跟乙 說我的宿舍只有我一個人,如果她沒有任何問題的話,可以來我宿舍,有性平會約談逐字稿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01頁)。
⒉乙 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全家便利商店11點關門,被告說要不要去他宿舍房間喝酒,因宿舍門口有寫女生不可進入,我問他女生可以進宿舍嗎,他說沒問題,我確認很多次,但他一直說沒問題,一直邀約我,我很難拒絕等語(見他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主動邀請我到他的宿舍飲酒,我不是自願進入的,是因為他跟我說進入男生宿舍沒有問題,我不知道該如何拒絕他,且對方都已經邀請,如果拒絕人家會不好意思。
在被告宿舍前,我發現女生不能進去,我指門口「女賓止步」的牌子,問他女生可以進去嗎,他說沒有問題,我不是自願要進入他宿舍,如果我在行動前多想一下,就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
我並沒有跟被告說我不想在外面及自己的宿舍喝酒,我想要到他的宿舍等語(原審卷二第260、335-336、343頁;
卷三第255、266-267頁),參以被告與乙 進入被告宿舍前,乙 右手指向宿舍大門,該大門貼著「女賓止步」貼紙乙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173、183-185頁),與乙 指稱有在宿舍門口前詢問被告女生能否進入宿舍等情節相符,益徵乙○ 所言為實,被告前開辯解則不可信。
九、乙 先前的行為,縱使讓被告誤認乙 對被告也有好感,然當被告在床上撥開乙 內褲舔乙 下體,戴上保險套嘗試插入乙 陰道時,乙 當時已有明確地表達不願意的態度,被告明知於此,且沒有誤認乙 同意的可能,仍因性慾已起,且想要強行突破乙 最後的底線,而有上開性侵行為,最後應係在嘗試強行進入乙 陰道之時(已有接觸到乙 下體而稍微進入),發現乙 已經哭泣,自知事態嚴重,才停止性侵行為:㈠延續本判決第八段所述,乙 於案發前,對於被告擁抱其過程中逕行親吻乙 頸部的動作,沒有將內心不適表達出來,乙 對於被告逕行牽乙 的手,沒有積極拒絕抗拒,並不代表乙 同意當天晚上與被告進行性行為,縱使如被告上開所述的版本,也是如此,意即乙 縱使當下抱著可以多了解被告的態度,而同意與被告擁抱,接受被告的親吻脖子及牽手,甚至隨被告進入男生宿舍聊天,然不代表乙 就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畢竟被告提議擁抱乙 、趁擁抱乙 過程親吻乙 脖子、散步時逕自牽乙 的手,就嘗試認識彼此的朋友而言,且如以寬大溫和的態度視之,尚稱不上係嚴重侵害自己身體的行為。
另乙 進入被告宿舍聊天、躺到被告床上休息、沒有制止被告躺到地板前逕行關燈的行為,也是因為當時戶外無法繼續聊天,乙 信賴被告是朋友,雙方有共同的朋友,相信被告絕對不會侵犯自己的緣故。
然而發生性關係則是涉及身體自主、決定雙方日後是否確實要交往等重要里程,此時乙 衡情應該不至於會再消極容任,因此,乙 證稱:被告表示躺在地上很冷,且保證不會騷擾伊,伊才同意被告躺到伊旁邊,被告突然撥開伊內褲親吻伊下體時,伊就開始對被告稱stop,也有用手推被告,被告沒有停止,伊阻止被告的聲音,被告應該都聽得到等語(原審卷二第279-282頁),乃符合上開經驗法則,而為可信。
㈡或有認為:乙 既然一開始就不同意被告舔伊下體,何以除了對被告喊stop,並用手推開被告以外,沒有採取其他更積極的肢體反抗動作,且當下還不儘快離開被告床上,還讓被告有戴上保險套的空間云云。
然查:每一個人面對侵害的反應多有不同,性侵害案件中的被害人遭遇性侵害時,雖然有的人會選擇激烈反抗,但有的人或者因為個性比較怯弱,或自覺無法抵抗成功,或者惟恐激烈抵抗會更加激怒侵犯者,或者自覺與侵犯者還有溝通餘地,因而於明確表達不願意,仍遭性侵害後,嚇傻不知道怎麼進一步反應,而沒有繼續採取激烈的抵抗動作,均有可能,甚至部分被害人係怕避免因為喊叫、求救,勞師動眾驚擾別人,或者害怕使得場面難堪,而不敢大聲呼救,亦大有人在(例如:部分女性被害人於公車上遭到性騷擾,有的人會選擇大聲制止當場抓住歹徒,有的人會害怕聲張引發騷動而選擇隱忍)。
本案乙 於學校性平會調查時,對此即已證稱:我有嘗試過離開那個床,可是那時候太可怕了,不知道要怎麼做,如果我離開他的床,我覺得他可能會來我這邊,然後比如說用暴力傷害我身體,我怕那些,所以我不敢離開他的床(原審卷一第390頁、第392頁)。
嗣於偵查中也同樣說明:被告舔我的下體,我有反抗,我說很多次stop it,他都不理我,他就拿起保險套套他的生殖器,當時我人躺在床上發抖,我腦袋一片空白,嚇到了,沒有辦法想任何事...過程中我有一直說stop it,也有用手推他,但他是男生,根本無法推開(他字卷第11-13頁),符合部分遭到性侵被害人的反應,尚不能以乙 沒有馬上離開被告的床,遽認為本案是乙 同意發生性交,或者乙 讓被告誤認可以發生性行為。
㈢又依據乙 的證詞,其於被告強行親其下體時,即有對被告喊stop,並以手嘗試推開被告,儘管乙 可能因為上開因素不敢大聲呼叫或激烈反抗,然而依照當時正值深夜,宿舍房間內僅有被告與乙 二人的安靜氣氛,乙 明確表達不願意的制止聲音及舉動,被告應該明顯會知道,不會不知道乙 不願意。
其次,被告、乙 雖曾證稱當時房間內係關燈的狀態(原審卷三第294頁、原審卷二第350頁),然依照被告陳報的男生宿舍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245頁),被告房間的床鋪係緊鄰窗戶,窗戶外面是偌大空地,沒有高樓遮蔽光線,窗簾的材質無法完全阻絕光線(被告於原審供稱窗簾沒有拉起來,外面的燈光有照進來,原審卷三第295頁),衡情被告房間夜晚關燈後,仍可射入些微月光,加上人體眼球如果已經適應較暗的光線,仍可清楚看到近距離的人事物(乙 於原審亦如此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50頁),因此,被告於戴上保險套嘗試插入乙 的下體時(已經些微插入,但並未完全進入),更可以發現乙 哭泣的情狀。
以上說明,足可證明乙 證稱:被告最後係發現伊在哭泣,才停止性侵行為等語屬實。
㈣綜上,本案應係被告性慾已起,不顧乙 的阻止,持續親吻乙 的下體,嗣想強行突破乙 的底線,仍執意戴上保險套嘗試插入乙 下體(已經進入一點點),後來發現乙 哭泣,自覺事態嚴重方才停止,然此時被告強制對乙 性交的犯行已經既遂,對於乙 的傷害已經造成。
十、被告雖辯稱事後有送乙 回宿舍,離開時乙 有擁抱伊,且乙 係開心地離開伊宿舍,乙 事後回到宿舍還有傳訊息給伊說:「我在宿舍了,謝謝」,如果伊有性侵乙 ,何以乙 還會有上開甜蜜舉動云云。
然查:㈠經原審勘驗被告宿舍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於畫面時間3時40分12秒出現於畫面,於宿舍內刷卡後,大門打開,乙 於14秒才出現於畫面,面無表情,二人一同走出宿舍大門,看不出有何交談或其他言行互動乙節,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3、186-188頁),如依被告所言,其與乙 於寢室內相處愉快,論及婚嫁,更經乙 同意下有親密之舉動,何以乙 離開宿舍時卻無任何愉悅之情,二人更無任何互動?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為實在。
㈡乙○ 於返回宿舍後,固於106年6月18日3時56分傳送「I'min drom now」、「Thanks」給被告,有附表一Messenger對話訊息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35頁),乙 於原審證稱:事發後我跟被告說我要離開,被告有送我回宿舍,我其實不希望他跟我一起走,但他堅持,我才請他送到一半,他送我到B棟大學部宿舍區附近的廣場樓梯口,沒有繼續陪我到宿舍,我有鬆了一口氣的感覺,回到宿舍後我有傳Thanks給他,畢竟是他請我喝酒,加上基於禮貌,才會傳簡訊跟他道謝,我是針對他送我回家這件事情跟他道謝等語(原審卷二第287-289、351頁,卷三第256頁),乙 當時雖然受到被告性侵,然乙 當下基於不好意思、或自身安全的各種考量因素,尚未與被告撕破臉,當時乙 處在男生宿舍內,如要走出男生宿舍,如由男生陪伴出去較為方便,加上當時正值深夜,且被告堅持要送乙 回去,則乙 接受被告的陪同返回宿舍,於返回宿舍後簡單傳送上開語句,禮貌回覆被告,乃合乎常情,況且,觀諸上開乙 傳送的訊息,用詞簡略、平淡,也看不出其等依依不捨或有何特殊情感存在,自不得僅憑乙 事後有傳達上開訊息給被告,即認乙 係開心離開被告寢室,進而推論被告於寢室內舔乙 下體、對乙 性交行為均徵得乙 同意。
、另有認為:被告既然知道自己性侵乙 ,何以當日(6月18日)下午2點46分還會傳送訊息繼續向乙 表達愛意,謝謝乙 讓他taste(詳附件一被告與乙 的臉書對話,依照乙 的證詞和被告的供述,應該是指口交,見原審卷一第410頁、卷二第338頁),可見被告並不知道其已性侵乙 ,乙 當晚應該沒有明顯表示自己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云云。
經查:本院基於上開積極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經認定乙 有明確向被告表達不願意發生性行為。
而誠如上述,乙 在案發後,基於不知道怎麼處理熟人性侵的場面,及自身安全的考量,並沒有明顯對被告發怒、翻臉的行為,而乙 也曾證述:被告發現乙 哭泣而停止後,曾經在床上抱著乙 安撫乙 ,嗣後乙 坐起,被告也曾坐到地板上抱著乙 的小腿繼續訴說喜歡之意(原審卷二第285頁,乙 此時是因性侵受到驚嚇,已經無力回應被告的後續行為),被告也不否認此部分的客觀行為,加上嗣後乙 同意被告陪同回宿舍,及乙 有傳送「「I'm in drom now」、「Thanks」等訊息,可見被告甚有可能認為其已經成功安撫乙 ,其當晚性侵乙 的事情已經翻頁過去,因而於6月18日下午睡醒,看到乙 凌晨傳遞「「I'm in drom now」、「Thanks」的訊息後,繼續對乙 表達愛意,想要再次邀約乙 外出。
因此,被告於6月18日下午2點46分彷彿無事般地繼續邀約乙 外出的訊息,不能作為被告有利的認定,特此敘明。
、本院基於上開積極證據,認為乙 上開對於被告的指控已經獲得佐證,包括乙○ 指控被告以生殖器強行插入其陰道一點點得逞的事實。
茲就被告於強行舔乙 下體後,確實有將陰莖插入乙 陰道一點點乙節,再說明如下:㈠乙 於106年6月26日偵訊時證稱:之後被告拿起保險套套在他的生殖器,當時我躺在床上發抖,腦袋一片空白,嚇到了,沒有辦法想任何事,他跨在我身上,把我大腿打開,內褲掰到旁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不是全部插進去,我當時有進不去的感覺,那時我一直哭、發抖,一直說stop it,也有用手推他,但他是男生,根本無法推開。
他對我性侵時,我的下體有覺得一點點疼痛等語(他卷第13、17頁)。
嗣於106年7月10日性平會調查時證稱:被告將保險套戴上,當時我想要離開床,但太可怕了我不知道怎麼做,如果我離開他可能會來我這邊,可能會暴力傷害我身體,我怕那些,所以不敢離開他的床,他戴了保險套,就把他的那個進入我陰道裡面,進去一點點而已,那時候進不去了(原審卷一第390-391頁)。
嗣於107年4月10日原審證稱:被告不理我的阻止舔我下體,突然停止舔下體後,我把眼睛張開,看到他戴保險套的動作,我一直用英文對他說不要,我可能有推他,依我的音量他應該聽得到我的聲音,但他沒有停止,我有感受到被告的性器官有接觸到我的性器官,生殖器抵住陰道,但沒有進去(本院認為:觀諸乙 歷次供述的意思,應該是指沒有完全進入),我不知道被告進不去的原因,後來他發現我在發抖在哭,就自己停止(原審卷二第279-284頁)。
嗣於107年12月4日原審仍證稱:我之前稱被告的陰莖有進去一點點,但後來進不去的說法是實在的,是我以身體感覺出的,應該不會有誤認,有進入陰道一點點,不是只有碰觸到陰道而未進入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53、262-263頁)。
㈡被告雖於106年9月27日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嘗試將我的生殖器進入乙 下體,當時我跨在乙 身上,乙 表示不要,我就沒有以生殖器碰乙 下體(偵查卷第35頁)。
嗣於原審辯稱:我戴上保險套,乙 說不要,太快了,我就沒有下一步的行為,就脫下保險套(原審卷一第10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也辯稱:伊戴上保險套後,生殖器完全沒有碰到乙 的陰道云云(本院卷二第97頁)。
然查:⒈被告於106年7月7日性平會調查時雖否認生殖器有進入乙 陰道,然仍曾供稱:(所以你完全沒有進入?)對,我沒有,但我的保險套有碰到她某處,因為很暗所以我不知道碰到哪...(原審卷一第415頁)。
(所以你並沒有把你的陰莖放到她的陰部?)沒有,我沒有,但我想我緊碰到靠近陰部地方,但我不確定我碰到哪,她說不,我就出來了(come out)(原審卷一第421頁),即曾坦承其生殖器應該有緊碰到乙 靠近陰道的地方。
此外,被告的好友陳○倫於原審也證稱:(你於性平會約談的逐字稿第6頁,向委員說「被告說 有可能有輕微碰觸到,可是他沒有進去,可能有碰觸到啦 ...」)是,但當時實情怎樣,我也不清楚。
(你指的是被告的性器官,輕微碰觸到乙 的性器官嗎?)是。
...被告跟我講了很多次(按:指本案的過程),我忘了是哪一次講的,被告講性器官有輕微碰觸到是(和我)面對面講的(原審卷一第496頁)。
由上可知,被告自偵查迄法院審理期間辯稱:伊的生殖器完全沒有碰到乙 陰道云云,相較於被告於案發初期的說法,是避重就輕。
其次,被告於案發後初期在性平會、向朋友陳○倫的陳述,雖然僅坦承碰到乙 陰道一點點,然如果依照一般人面對刑責追訴,容易避重就輕的常情,依此推敲,仍可間接佐證乙 上開陳述應較接近事實。
⒉其次,被告於性平會接受調查時,答覆委員稱:伊聽聞乙 說不要,伊即停止動作等語時,被告就「停止動作」的情境,第一次不經意係使用英文詞語「come out」描述(原審卷一第420頁),該英文詞語按照案發當時的情境,明顯是從某人身體出來的意思,經委員進一步質疑「你出來?甚麼意思是你出來?」,被告雖辯稱:是指從床上出來(from the bed to...out)(第20頁),然顯然與該詞語的意思明顯不符,而顯為牽強。
⒊此外,乙 案發後還沒報警前,向陳○倫、劉○瑋訴苦描述的均是其被「強姦」(其等對話參照),而非僅係被「口交」,加上乙 案發後有上開嚴重的身心受創症狀,如果乙 僅遭被告強行舔吻下體,沒有遭被告強行插入陰道(一點點),衡情乙 不可能感到如此羞辱、痛苦,可以佐證乙 此部分指述屬實。
⒋至於乙 於107年4月10日原審所證稱:被告當時有打算把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結果沒有放進去,他進不去,我有感受到他的龜頭抵住陰道,但是沒有進去等語(原審卷二第283頁),此僅係當時進行詰問的檢察官沒有讓乙 描述清楚而已,實則,乙 案發後於性平會、偵查中即均表示:被告的生殖器有插入其陰道一點點,但沒有完全進去等語明確,且乙 嗣後於107年12月4日經原審法院再行確認,乙 仍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391頁性平會逐字稿,妳於第二次性平會稱被告的陰莖有進去一點點,但後來進不去,有何意見?)所述實在。
...(妳說當時妳認為被告的陰莖有進入一點點,妳是如何判斷?)以身體感覺。
(妳當時身體感覺,是否正確,有無可能誤認?)應該不會有誤認。
(因為被告的陰莖有無進入陰道這個問題很重要,請妳再次確認被告的陰莖是否確定有進入陰道一點點,或者是只有碰觸到妳的陰道而未進入?)有進入陰道一點點。
(不是只有單純碰到陰道口?)是,不是單純的碰觸」等語(原審卷三第262-263頁)。
⒌至於陳○倫雖於原審證稱:乙 回X國後,被告跟我說整件事的經過,他跟我說他陰莖沒有插入告訴人下體,我用Messenger打電話給乙 ,我說被告有說他有戴保險套,但沒跟她性交,我問她到底有無插入,她說她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481、495-497、507頁),然查:陳○倫於性平會調查、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到其之後再以Messenger詢問乙 陰道有無遭插入之事(原審卷一第435-442頁、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23-25頁),陳○倫所提供其與乙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亦無其在乙 回國後,以Messenger電話功能與乙 聯繫之紀錄(偵查卷第27頁),陳○倫此部分記憶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且,陳○倫僅係本案的外圍人士,又是男生,乙 則是性侵害事件中的女性被害人,陳○倫於聽聞雙方的說法後,應無必要魯莽地再向乙 探究此部分細節,縱使陳○倫詢問乙 此種問題,乙 當時也對陳○倫為上開陳述,然乙 面對此種甚為隱私、自覺羞辱的事情,如果內心感到疲累,面對陳○倫前來詢問,也有可能不想再費力地重新說明,因此乙 此部分的回答,並不代表實際上沒有遭被告插入陰道性侵。
更何況,乙 所謂的「不清楚被告有無插入」說法,有可能係以為陳○倫詢問「有無完全插入」的意思,則乙 的回答真意,其實也與在性平會或司法機關的歷次陳述相同,而陳○倫於原審亦證稱:乙 那時說不清楚被告陰莖有無插入後,我就沒有再追問下去等語(原審卷一第495頁),因此,自不能僅憑陳○倫此部分證述,即認被告的生殖器並未插入乙 陰道。
⒍被告的生殖器既然僅進入乙 陰道一點點,則乙 於106年6月18日前往醫院驗傷,乙 陰道沒有驗出新傷(警卷彌封袋驗傷診斷證明書參照),即屬正常,而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乙 於原審法院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認為被告係因重大過失侵害乙 的貞操權利,而判處被告應賠償乙 新臺幣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雙方並未提出上訴而確定,雖有辯護人提出的該案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屬實(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43頁)。
然查:每個法官獨立審判,民事判決本來就無法拘束刑事法官的認定。
其次,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和刑法強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民事侵權行為人不論具有過失或故意,均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刑事強制性交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則要具備故意,才會構成刑責,因此民事法庭審理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責任,就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要件的審酌,僅須審酌到被告具有「過失」即可判決,非必會如刑事庭積極審酌到「故意」程度。
更何況,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對於本院上開提到可佐證乙 指控屬實的積極證據,並未全部論述著墨,則其判決結論更無法拘束本院的認定。
另乙 並不認同上開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具有重大過失,但考量自己係外國籍人士,刑事訴訟仍在進行,已無心力提出上訴,且對被告求償實益有限,方未提出上訴,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80頁),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於案發前,或有可能誤認乙 對其有好感,然當被告在宿舍房間床上對乙 進行口交、性器插入等行為時,乙 已經以出聲「stop」等語及手推抗拒等方式制止被告,被告因性慾已起,且想測試乙 底線,竟仍強行對乙 口交,並戴上保險套插入乙 性器官一點點(犯行已經既遂),嗣後發現乙 哭泣後,方才發覺事態嚴重而停止其犯行,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以性交之犯意,所為舔告訴人下體之猥褻行為,係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違反乙 之意願,而為本件犯行,侵害乙 之性自主權,乙 身心因此受創,雖經由學校持續輔導,仍影響學習及生活而休學,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乙 所受之損害,亦未與乙 達成和解(本院按:雙方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43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8日函),暨被告自陳現於研究所就讀之智識程度,老家中有父母、妹妹,目前在學校打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㈡其次,原審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係Y國籍人士,有居留證影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查(警卷第38-39頁),其所為前揭妨害性自主罪犯行,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且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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