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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簡稱甲 )母親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簡稱B女)之男性友人,並與甲 熟識。
乙○○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晚間,載送甲 返回甲 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其明知甲 有因精神障礙而服用助眠藥物習慣,且藥效通常約30分鐘後發作之情事,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即甲 服用助眠藥物安眠藥後之某時,趁甲 因服用助眠藥物入睡,精神及身體不能抗拒之際,持手機開啟手電筒功能照射甲 身體,並掀開甲 上衣後,親吻甲 左乳。
嗣因甲 驚覺有異而驚醒,當場質問乙○○,並憤而將乙○○趕出租屋處,且訴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甲 之母即B女之友人,與甲 亦相熟識,知悉甲 因精神障礙而服用助眠藥物,並於107年5月23日晚上約11時左右,騎乘機車載送甲 同返甲 租屋處,至翌日凌晨約3時許,單獨離開甲 租屋處,其在甲 租屋處期間,確有親吻甲 左側乳房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並辯稱:我載甲 回租屋處後,因甲 說她跟男朋友分手,叫我上去與她聊天,我上去甲 租屋處後,甲 先去洗澡,洗完後,甲 就穿著很暴露,沒有穿內衣,自己把把上衣掀開,胸部放在我臉上,並問我要不要舔一下,我就舔了她的左乳一下,又問我要不要性交易,我說不要,甲 說沒關係,接著甲 就哭起來,說她的人生很可悲,後來又聊到她跟老師的不倫戀,大約聊到翌日凌晨3時20分許,甲 說她想睡覺,要吃安眠藥,並問我的意見,我說如果妳要吃藥我就要離開了,因為甲 吃完安眠藥後,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我為了要自保,所以才會先離開,我離開時甲 還未吃安眠藥。
我以前也有跟甲 講過,如果她吃安眠藥,房間要清空,因為甲 有時會跟男友在房間,我怕她男友會趁甲 睡著時,拍她的裸照什麼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並不否認甲 在案發當日有服用助眠藥物幫助入睡,其在甲 租屋處曾親吻甲 左乳等情,核與甲 證稱:須服用助眠藥物始能入睡,而甲 於案發當日,在入睡前曾服用助眠藥物lendormin(戀多眠),該藥物約於服用後約30至40分鐘後即會睡著等語相符。
且甲 就醫之許森彥精神科診所回函稱:甲 於案發前之107年5月1日起,即曾至該診所就醫,診所開立予甲 所服用之藥物中具助眠作用者為lendormin(戀多眠),依該藥物之仿單所示,口服該藥單劑量一顆(0.25毫克)之後,在45加減12分鐘之內可以達到血中最大濃度,臨床經驗上,多數患者在服用藥物之後30至60分鐘內可以開始產生助眠作用,有該診所108年1月18日函暨所附之病歷,同年4月15日函暨所附之戀多眠藥物仿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67至72頁、第91至96頁),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在甲 服用助眠藥物後,乘甲 入睡而不能抗拒之際,舔甲 左乳,並以前詞為辯,惟查:1.甲 證述之評價⑴甲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述:被告沒有經常到我的租屋處,印象中去過2次,事情是發生在第2次。
第1次有留宿,被告是睡在地板上,那次什麼事都沒發生,我跟被告關係不會很親密,我就是把他當長輩,第2次是因為那陣子我剛好躁鬱症去就診,心情都很低落,找不到人可以說話,我跟媽媽說,媽媽叫我去找被告講,剛好案發前一天,我跟男朋友吵架,心情低落,被告說要來陪我,案發當天,我跟被告先去吃東西,然後回到我媽媽住處,最後回到我租屋處時已經是差不多晚上10、11點之間,我們大約聊到凌晨1時40分,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吃安眠藥了,那個藥服用之後,約30至40分鐘就會睡著,那時沒有請被告離開後再服用安眠藥,是因為我信任被告,被告長期照顧我母親、我們姐妹及我外婆,我母親也告訴我說他會開導我,且時間也晚了,怕他回去危險。
後來我睡著後,因為感覺到被告親我的臉及舔我的左乳,整個人就驚醒,我就馬上把被告趕走,被告離開時大約是3時20分,我跟被告並沒有約定為性交易,也沒有被告所辯,是因為他錢不夠才作罷。
案發後我就沒再跟被告聯絡,我已將他的電話封鎖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155至156頁)。
⑵依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表107(原審卷第179至185頁)所載,甲 係於107年5月25日0時30分即接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驗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承辦人員於同日2時許亦接獲通報,故甲 至成大醫院驗傷之時間,距離被告離開甲 租屋處(同年月24日凌晨)不及1日。
參酌甲 前開證述,案發前甲 與被告並無仇怨,甚至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案發後至甲 報案之期間,2人亦未另起紛爭,亦即在甲 報案及至醫院驗傷前,甲 與被告間不僅並無恩怨存在,甚至有相當信任關係,衡諸常情,甲 實無理由於被告離開租屋處後,未滿1日,即無由反目成仇,設詞誣陷被告,故甲 不利被告之指訴應非虛構。
⑶綜上所述,甲 不利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
2.甲 不利被告之證述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⑴比對前述許森彥精神科診所2019年1月18日函暨所附之病歷,甲 於本案發生前之107年5月1日、7日及15日,及本案發生後之107年5月29日均曾前往該診所就醫,而案發前,醫生均只有開立藥物,案發後之107年5月29日,醫生不僅開立藥物,甚至開立轉診單,建議甲 至成大醫院住院,顯見甲 於案發前最後一次之就診(即5月15日)至案發後第一次就診(即5月29日)間,確實發生嚴重影響其情緒之事件。
而對嚴重影響其情緒之事件,甲 主訴係因「自從上週三與男朋友分手了」、「媽的男朋友過來住處說要安慰我,卻藉機性侵我」(偵卷71頁)。
故上述病歷資料所記載甲 就診狀況之轉折,應可佐證甲 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⑵甲 於107年5月24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求助,並依照性侵害被害人處理流程辦理,於同年5月28日轉介至精神科接受進一步評估。
於107年5月28日初診成大醫院精神科門診,診斷為(1)急性壓力反應(2)雙相情緒障礙症。
據此推論(1)急性壓力反應顯與該性侵案件相關,有成大醫院109年2月18日函文(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及該醫院108年10月22日函文與所附甲 就醫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3至92頁)。
故甲 於本案發生後數日,即經成大醫院診斷出有急性壓力反應,益證甲 之指訴非虛,足以補強甲 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⑶綜上所述,甲 不利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且有上述許森彥精神科診所之甲 病歷資料、成大醫院之甲 病歷資料、該醫院上述回函等資料為補強,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⒊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甲 從以前就很討厭我了,因為我都阻止她跟李苑菁在一起,案發當天我跟甲 應該也有鬧得不愉快,因為我跟她說要把她做的事情告訴她媽媽云云(原審卷第199至200頁),然倘真如被告所稱,甲 長久以來對被告懷有厭惡之心,則甲 豈會又找被告訴苦,希望得到被告之開導,被告所辯已不合情理。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曾稱:我因甲 之母親而認識甲 ,已認識7年左右,平時感情還不錯等語(偵卷第35-36頁);
但同一次偵查庭訊問時,又稱:我自己認為與甲 可能有仇恨,她覺得我和她媽媽很好,她媽沒有離婚,她覺得我是小王云云(偵卷第37至38頁),其被告不僅於同一日偵訊,供述前後不一致,其於原審及偵查中所述,亦相互矛盾,且就何以2人有嫌隙之理由,偵查及審理所供亦不相符,顯為臨訟所杜撰,而難憑採,自以甲 所供稱為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是甲 主動掀開上衣讓其親吻左胸,當時已關燈,之後就未再與甲 有其他互動,然後我就離開云云。
惟查,被告所辯甲 主動掀衣讓其親吻左胸,之後未再有其他肢體親密接觸互動便離開,此與一般男女間存有情感因素所可能發生之肢體互動情形不符,可否採信,已有疑問。
且被告就本院發生經過,歷次所述均不相同,於警局先稱:甲 洗完澡之後,我們在聊天,他伸出他的右手食指到我的嘴巴裡,然後用手指撫摸自己的乳頭,問我說你不想要嗎,我說不可以,我只能給你擁抱,然後甲 就跟我講心中的秘密,甲 有大哭,他問我可不可以抱抱他,我就抱他了云云(警卷第3頁);
於偵查中則改稱:甲 進到家說他做錯事,說他被略誘,從此跟家人都不好,講一講就去洗澡,洗完澡,我們又繼續聊天,他跟我講一個秘密,講完就開始哭,我就抱抱他,之後我們就在床單上翻滾,滾完後我就回地上睡,甲 睡床上,後來甲 又叫我上床抱他,他就把胸部放在我的臉上,叫我舔一下他的左乳,我有隔著衣服舔一下,之後我們一起躺在床上,約凌晨3時左右,甲 說他睡不著,要吃安眠藥,我說如果他要吃藥,我就要回家,所以我於3時20分就走了云云(偵卷第36頁);
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我大約於107年5月23日晚上11時載甲 回他的租屋處,因甲 與他男朋友分手,想要找人聊天,叫我上樓去,我之前也去過1次,這次我上去之後,甲 先去洗澡,洗完澡後,甲 沒有穿內衣,並把上衣掀開,胸部放在我臉上,問我要不要舔一下,我就舔甲 左乳一下,然後我就問甲 為什麼要這樣作,甲 就問我身上有沒有錢,要不要交易,我說我不要,我沒辦法,甲 就說沒關係,然後就歇斯底里地哭起來,又說到不倫戀,我們大約聊到3時20分左右,甲 說他想睡覺,要吃安眠藥,我說如果你要吃藥,我就要離開。
到我離開甲 家前,都沒看到他吃安眠藥云云(原審卷第37至38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甲 沒有說要多少錢做性交易,但我認為我身上的錢應該不夠,因為甲 身上都是名牌。
我會舔甲 之乳房,是因為甲 要求性交易云云(原審卷第204至205頁、第207至208頁)。
由警詢時先否認有親吻甲 之乳房,至偵查中雖承認有親吻甲 乳房,但並未提到甲 有為性交易之要約,迄至原審準備程序又增加性交易要約之說詞,辯詞無一相同,已難令人遽信。
再者,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之時序,係先舔完甲 胸部後,甲 才提及性交易,然於原審審理中回答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之時序則係甲 先要約性交易,然後才將胸部放在被告臉上,此部分供詞又不一致。
況且,倘真如被告所稱,甲 一再詢問被告是否有錢性交易,顯然要求金錢報酬,其既已拒絕甲 之性交易要約,甲 豈會再主動無償讓被告親吻乳房?故被告所辯不合常理,灼然可見,委無足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如甲 若確實非出於自願讓其舔左乳,大可第一時間跑出房間向對面室友求救云云。
惟依甲 所述,被告係乘甲 睡覺時掀開甲 衣服舔左乳,甲 無從防備,且在甲 發現後即未再為其他行為,嗣後即離開甲 租屋處,甲 並無再向他人求救之必要。
何況,此涉甲 個人隱私,甲 在甫受驚嚇,且無立即人身安全顧慮之情形下,是否願立即向對面出租套房室友求助,亦屬其個人考量,不能僅以甲 當時未呼救即認甲 不利被告證述係虛偽。
是以,被告上述辯解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乘機猥褻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甲 之長輩,明知案發時甲 之健康狀況不佳,亟需旁人開導,非旦未善盡長輩之責,反利用甲 對其信賴,乘機為猥褻行為,使甲 心理受到嚴重傷害,出現急性壓力症狀,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不斷出言攻擊甲 交友狀況,欲藉醜化甲 來達卸責目的,惡性重大,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以前開辯解否認對甲 有乘機猥褻犯行,惟如前所述,被告乘甲 服助眠藥物入睡,致精神及身體不能抗拒之際,親吻甲 左乳之犯行,除據證人甲 證述不移外,上述許森彥精神科診所函文與病歷資料、成大醫院函文與病歷資料,顯示甲 於案發後出現急性壓力反應顯與該性侵案件相關,此足以補強甲 所述為真實,且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經本院詳為論駁如前,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罪認定為不當,其上訴應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為甲 母親親密之男性友人,甲 不僅在案發時獨自承受遭信任之人侵害之痛苦;
且在案發後獨自對外求援,承受壓力提告,且在訴訟過程中,須聽聞、面對被告不時之醜化言論,造成精神上疾病加劇,原審量刑過輕,應有不當云云。
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明知案發時甲 身心狀況不佳,須旁人開導,未善盡長輩之責,反利用甲 信賴,乘機為猥褻行為,使甲 心理受到嚴重傷害,出現急性壓力症狀,且犯後飾詞否認,又藉醜化甲 交友狀況以圖卸責,惡性非輕及被告素行與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處。
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所主張被告利用甲 信任犯案,因此造成甲 精神疾病加劇與被告並無悔意之態度等情,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
又乘機猥褻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已屬中度量刑,難認有過輕情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自無理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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