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8年3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軟體「探探」,結識
-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AC000-A108225A(以下稱乙男)
- 理由
- 一、被告甲○○於本院110年3月17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
- 二、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與於108年3月間,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甲女後,
- ㈡、被告固否認案發時曾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其與辯護人並以前
-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
- ㈡、被告先後2次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確,因予適
- ㈡、被告確於案發時,在花嫁汽車旅館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無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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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3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C000-A108225少女(民國94年6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以下稱甲女),二人於同年3月30日起開始交往。
甲○○明知甲女於108年5月12日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當日下午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進入臺南市○區○○街000號「花嫁汽車旅館」,其後於該旅館203號房內,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未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再於20分鐘後,接續上開犯意,復以相同方式,未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第2次性交行為。
嗣於108年10月24日,甲女接受校內輔導老師輔導時,談及曾與甲○○發生性行為一事,輔導老師得知後,遂通報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校方並告知甲女家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AC000-A108225A(以下稱乙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110年3月17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0年2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並由其同居祖母於110年2月26日至轄區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男於警詢之陳述及甲女之母110年3月10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不同意做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乙男警詢筆錄、甲女之母110年3月10日陳述意見狀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除上開爭執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00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3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結識甲女,二人並自同月30日起開始交往,被告知悉甲女於108年5月12日仍未滿14歲,猶於同日下午2時33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甲女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房等情,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辯稱:案發當時剛下班,因為身上都是工地雜土,身體、頭髮會癢,才去「花嫁汽車旅館」洗澡,在房間內只有與甲女親嘴,相互擁抱對方的腰,親嘴完畢二人一起看電視、玩手機,從旅館出來後就載甲女去附近坐火車回家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以甲女不利被告之陳述為證據基礎,輔以經甲女轉述被告涉嫌之證人楊○蓁、林○瑩及被告帶同甲女至「花嫁汽車旅館」之事實為據,認定被告有原判決所認定犯行,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甲女不利被告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他證據亦不足以佐證甲女證述為真,原判決認事用法未依證據法則而有違誤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於108年3月間,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甲女後,二人於同月30日開始交往,且被告明知甲女於108年5月12日仍未滿14歲,猶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騎乘000-0000號機車,搭載甲女前往臺南市○區○○街「花嫁汽車旅館」,被告與甲女在旅館內有接吻、互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
偵卷第41至43頁;
原審卷第45頁、第113至115頁;
本院卷第62至63頁),復據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8頁;
偵卷第27至30頁;
原審卷第71至1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嫁汽車旅館」客房動態日報表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第21至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案發時曾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其與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與甲女發生2次性行為一節,已經甲女於警詢證稱:「(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發生性行為?請詳述當時情形為何?)於108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花嫁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街000號)內與甲○○發生2次性行為。
當天我去臺南火車站,他打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跟他說我在臺南火車站附近,他說他也在附近要過來接我,在路途上甲○○就說『走,我們去打炮』,我回他說你是白癡嗎,然後甲○○就直接騎去『花嫁汽車旅館』,我們當天在裡面發生2次性行為。
(你與加害人甲○○...為何種關係?從何時認識?認識多久?何時分手?)...曾經為男女朋友關係。
跟甲○○於108年3月30日認識交往,至(108年)5月底分手,認識約1個半月久...(據你所述,你被甲○○載至『花嫁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當時進入汽車旅館時,是何人所承租?幾號房?甲○○使用何種交通工具?車號、廠牌為何?何時進入?何時離開?)甲○○承租的。
幾號房不記得了。
甲○○騎乘重機車,車號及廠牌我不知道。
108年5月12日下午1時30分進入,約下午3時30分許離開。
(加害人甲○○...是以何部位或物品性侵你何處?有無使用保險套?加害人甲○○...有無射精?若有,是射在何?有無將其證據保留下來?)甲○○2次皆以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陰道,他2次沒有全程使用保險套,2次都有射精,第1次射在我肚子上,第2次射在床單上...。
(加害人甲○○...是否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任何違反你意願的方法,來性侵行為?是否有對你施以凌虐?)甲○○沒有違反我的意願...。
(你是否有受傷或重傷害?加害人甲○○與你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你未滿14歲?)都沒有。
甲○○知道我未滿14歲。
(加害人甲○○...身上有何特徵?)甲○○右腳膝蓋至腳踝刺有整隻龍的刺青圖騰...。」
等語;
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有跟甲○○發生性行為嗎?)有,108年5月12日在花嫁汽車旅館。
(為何你對於這個日期記那麼清楚?)因為前一天我跟同學去拍影片,是學校的作業,有拍照片,我記得是在拍影片的隔天有跟甲○○發生性行為。
(你跟甲○○是如何前往花嫁汽車旅館?)我搭火車去臺南火車站,他騎機車到臺南火車站載我,再騎機車載我到花嫁汽車旅館。
(你是用何方式拒絕他?)其實當時我是想要去臺南逛街,他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我說在臺南火車站,他說在附近要來載我,我問他要幹嘛,他就說要打炮,我跟他說白癡嗎,他就掛我電話。
(後來到花嫁汽車旅館以後,他如何跟你要求發生性行為?我拔掉隱形眼鏡,他就自己躺在床上,叫我過去他旁邊,他摟著我,我就往床邊靠,他就拉我上床,壓在我身上,就脫我褲子,他就脫他褲子,然後脫我的衣服,他好像沒脫衣服,然後他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發生性行為,一開始他沒有使用保險套,後來我要求他使用,但他有沒有使用我不清楚,我只看到他有打開包裝。
(被告跟你發生性行為有射精嗎?)有,射在我肚子。
(甲○○在花嫁汽車旅館跟你發生幾次性行為?)2次。
(2次間隔多久?)20分鐘左右。
(甲○○知道你年紀嗎?)知道,我跟他講我13歲,在發生性行為前就有跟他講,應該是口頭聊天提到的。
(後來你有把這件事主動告知何人嗎?)我有告知我學姐及輔導老師。」
等語在卷,就其於案發時,如何與被告一同至「花嫁汽車旅館」,及在該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經過情形證述綦詳,先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前後不一或矛盾之情形。
2、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更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猶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案發時與其為性交行為之經過情形結證略稱:「(你說你與被告曾經發生性行為,是否記得108年3月30日交往多久之後發生性關係?)有點忘記了。
(提示甲女個案輔導紀錄,螢幕上顯示108年11月1日你與學校輔導老師說4月與被告發生第1次性行為,當時有戴保險套,過程讓你感覺不受尊重且不舒服,是否正確?)正確。
(為何在108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說你是在108年5月12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間有點忘記了。
(你與輔導老師報告的時間,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為何剛才說去警察局做筆錄的後記憶比較清楚?)因為在學校的時候不能拿手機,前一天是一群同學去拍影片,被告是隔天約我出去。
(為何改口說在輔導老師那邊的記憶沒有在警察局那邊清楚?)因為在警察局可以看手機找資料,在學校不能,手機裡面有資料。
(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在何處?)在花嫁汽車旅館。
(你們如何前往花嫁汽車旅館?)被告載我去的。
(發生性行為時,你有無要求被告要戴保險套?)有。
(所以後面有使用保險套?)第一次的中間有使用,可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開,第二次沒有使用。
(是否有因為你是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導致被告的性器無法順利進入你的體內?)有。
(被告是否有射精?)有。
(中間休息多久,才開始發生第二次性行為?)我洗完澡、泡澡之後,要回去之前。
(你於偵查中說第2次發生性行為與第1次相隔20分鐘左右,是否正確?)差不多。
(被告射在何處?)床單上。
(所以被告的刺青位置在何處?)在膝蓋以下,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到其他地方。
(你當時跟被告說你幾歲?)13歲。
(有無使用IG?)有。
(『奈○○禪』是你?)是的。
(螢幕所示2019年5月12日那天,是你與誰的對話紀錄?)楊○蓁學姐。
(是否記得當天妳在IG與楊○蓁說過什麼話?)我跟楊○蓁說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情。
(妳傳IG訊息給楊○蓁時,是否為你離開汽車旅館,回到家的時候?)在我家的時候吧。
(你問楊○蓁是否想知道一個秘密,保證不能說出去,你說108年5月12日你被約炮,這是你自己傳的訊息?)是的。
(楊○蓁問你去做什麼,有無被怎樣,你說有,被幹,這是你自己傳的嗎?)是的。
(你說「被幹」是什麼意思?)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身體,可是沒有太進去。
(提示IG對話訊息,楊○蓁跟你說想要聽你們的過程心得,你回答說被告載你去旅館,很溫柔,後來突然加快,讓你很痛,這些是真的嗎?)是的。
(為何會跟楊○蓁講?)因為那時候跟楊○蓁很好,而且她不會亂講話。
(在花嫁汽車旅館,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你第1次發生性行為?)是的。
(因為是第1次,你的記憶非常深刻?)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106頁)甚詳,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偵訊時指證情節一致,甲女前後證述並無齟齬、矛盾之處,就其案發當日與被告間如何一同至花嫁汽車旅館及在該處性交過程等重要情節指證歷歷,且無瑕疵可指。
此外,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採證同意書及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資參佐,甲女指訴洵非無據。
3、甲女與被告案發當時確有從事性交行為一事,除甲女上開證述外,甲女當日返家後未久,立即以通訊軟體IG將此事告知證人楊○蓁,除據證人楊○蓁於偵訊時證述略稱:「(你曾聽過甲女跟你說過她有在網路上認識男友的事嗎?)有。
好像是我國三到高一之間,是去年的事,甲女說她有交男友,但不會常見面,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甲女跟我說她跟男友有發生性行為,是去汽車旅館開房間,她說是因為好奇,男友說想要,男友就騎機車載她去,她是用IG的訊息跟我說這件事,我確定是當天就跟我說,確切時間我不確定是她還在現場還是已經回家才跟我說。
(你為何還記得?)因為他們分手後,甲○○有用臉書來密我,丟個訊息給我,我有跟他說我知道他是誰,我說他是甲女的前男友,他跟我裝傻說他不認識甲女...甲女之前有跟我說他男友的姓名,但分手沒多久,甲○○就用他本名的臉書來加我,所以我印象深刻。
(甲女當時跟你說她與男友發生性關係的IG訊息是否還留著?)好像有...找到了,就是108年5月12日我跟甲女,她的IG暱稱是『貂○○奈(000_00_0000)』,這是我們二人IG的對話,對話的時間要往右滑是當天的下午6點52分左右...當天我跟甲女先閒聊後,她跟我說他今天被約砲,她去了,她還有傳對方拍她在汽車旅館的照片給我,但現在已經讀不到了,是1張甲女沒穿衣服,坐在有水的浴缸的背影照,她有要我先不要跟她另一位好朋友伊庭說,我問她有無戴保險套,她說有,她還說2次,我問她今天是第2次發生嗎?所以之前有過喔?她是回答說沒有,是今天發生2次,我問她是不是網友,她說不是,是上次那個男生,就是她上次跟我說過的現任男友,所以我就有問她是否還在交往,她就說是,後面還有告知我當天發生的情形,後面我們閒聊一陣後,她有傳她跟甲○○的對話截圖,這個截圖背景就是他們二人的合照...(為何甲女在跟甲○○發生性行為當天,就要告知你這件事?)她可能覺得第1次發生性行為很新鮮。」
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外,亦有證人楊○蓁提出其於偵訊時證稱與甲女案發後未久在IG上對話之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7至201頁)。
揆之證人楊○蓁提出之IG對話紀錄,與證人楊○蓁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證人楊○蓁所述屬實。
4、由證人楊○蓁與甲女於IG中之對話可見,甲女與證人楊○蓁閒聊時,詢問證人楊○蓁是否想知道1個秘密,證人楊○蓁為肯定答覆後,甲女囑咐證人楊○蓁保證不能說出去並強調「很嚴重」,其後甲女告知證人楊○蓁與人性交之事,且確實傳送一張相片,並稱「那個男生拍的」,表示其告知證人楊○蓁之動機係因「我不知道該跟誰說」,二人並繼續討論當日被告與甲女從事性交行為之細節,觀之甲女案發當日以IG告知證人楊○蓁其與被告性交之經過,核與甲女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歷次指訴內容相符,另由甲女於對話中強調保密此事等情,可徵其主觀上認為與被告性交之事,乃必須嚴守而不可隨便告人之秘密,然其因第1次為性交行為,身心衝擊甚大,而難以獨自承受,又無適當之對象可分擔壓力,遂向當時好友透露此事,並囑其不可再傳述他人,以甲女透露此事之慎重態度,可排除甲女虛捏事實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再者,由證人楊○蓁提出與甲女間案發當日對話紀錄,雖因甲女傳送予證人楊○蓁觀覽之照片距離偵查時數位採證時間已久而無法讀取(見偵卷第109頁),然證人楊○蓁證述照片內容為甲女裸身背對攝影者在浴缸內泡澡之影像一情,可由甲女與證人楊○蓁對話紀錄內,證人楊○蓁對甲女表示「好喔講個題外話、欸你好瘦喔」一語,及甲女告知證人楊○蓁「他去旅館給人家搞破壞、他在浴缸加綠茶還有一堆莫名其妙的茶包然後加洗髮精加肥皂還有全部的毛巾」,證人楊○蓁遂詢問甲女「你們在浴缸那個」,甲女回答「沒有啦哈哈、他腳刺青沒辦法、會感染、我在裡面加沐浴乳、泡太久好像會感染」,證人楊○蓁又問「啊你們除了拍那張照片以外還有嗎」,甲女回答「沒有、那個浴缸我喜歡」等語,證實甲女確實如證人楊○蓁所言傳送裸身背對拍攝者坐在浴缸泡澡之照片供證人楊○蓁觀覽。
甲女傳送之照片內容既為其背對攝影者裸身坐在浴缸泡澡,以其姿勢顯不可能係自行拍攝或以設備固定攝影裝置後再坐回浴缸拍攝,故甲女告知證人楊○蓁係「那個男生拍的」信屬真實,而甲女若非當日與被告已有性交行為,焉有可能在被告面前裸身入浴,更大方讓被告拍攝其裸體坐在浴缸內之照片,由此可證甲女證述案發時與被告曾發生性交行為為真。
被告辯稱僅與甲女有相互親吻及摟腰之行為,但二人均穿著衣物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難採信。
5、另甲女當時就學之學校輔導教師證人林○瑩,亦於偵訊時結證略謂:「(你曾經從107年9月11日開始輔導甲女至109年3月26日發函到地檢署為止?總共輔導被害人21次?)是,函文所附的輔導紀錄是我所製作的。
(為何甲女在108年10月24日會告知你有跟網友發生性行為?)甲女10月時情緒狀態比較不穩定,有部分跟父母教養的衝突有關...她才透露說他曾經跟網友發生性行為,時間是108年4月,他說當時對方是他交往中的男友,對方來接他後,是在哪裡接我不確定,他就問對方要去哪裡,對方說就去開房間,之後他們就發生性行為。
(依據你之前的輔導,甲女在這個網友之前,有跟其他對象發生性行為嗎?)她是說這是第1次...(聽聞此事,有做後續的通報?)有,我跟她說基於保護她,有通報的責任跟義務,她當時不能接受,不知道講出來會變成會通報出去...,不願意離開諮商室...(她不願意接受的原因是怕爸媽知道嗎?)是。
(當下甲女跟你說明的內容就如同你輔導紀錄所寫的一樣?)是。
就是4月跟對方發生第1次性行為,對方有戴保險套,但她覺得不受尊重。
(甲女在10月24日跟後續的輔導當中,提到她跟甲○○發生性關係時,她的情緒狀態是如何?)...只是很平穩地表達說她覺得過程很不舒服,不被尊重。」
等語(見偵卷第69至72頁),詳細證述甲女告知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及其聽聞後通報相關單位而啟動司法程序之經過情形,並有證人輔導甲女後將甲女所述與被告從事性交行為一情如實記錄之個案輔導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2頁),足見證人林○瑩所言非虛。
由證人林○瑩上開證述及所製作之輔導紀錄內容可知,甲女雖對與被告性交過程不愉悅而有微詞,但並未因此懷恨並欲報復被告而向證人林○瑩張揚此事,甲女向證人林○瑩道出此事,純粹是因證人林○瑩輔導甲女過程中雙方會談時,追溯探究甲女情緒不穩之原因,甲女方於無意間說出,證人林○瑩聽聞此事表明必須通報,甲女甚至反應激烈,拒絕離開諮商室,顯見甲女於108年10月24日與證人林○瑩會談時,雖已與被告分手未有往來,並未對被告懷恨在心,且不願讓其父母知悉,更不希望司法機關介入追究此事,甲女要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
6、又本案發生時,現場只有被告與甲女在場,是有無發生性行為一事,僅有甲女證述為直接之證據,證人楊○蓁及林○瑩證述有關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證述,皆係聽聞甲女轉述後再傳述之間接證據,而與甲女之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誠然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然所謂補強證據,指凡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396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上述證人楊○蓁、林○瑩有關甲女與被告於案發時性交之證詞,固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案發時有與甲女從事性交行為,惟證人楊○蓁及林○瑩證述甲女向渠等告知此事之心態、情緒及言語上之反應與陳述之情節等,則均非甲女之陳述,而係屬於證人楊○蓁、林○瑩陳述渠等觀察甲女提及此事之原由以及陳述當時外顯之舉止,依上說明,自可資為判斷甲女指證真實性之佐證,而非全然不可採酌,辯護人辯稱參酌渠等證詞有違證據法則,亦不可採。
7、更何況,甲女所述案發當日其坐火車至臺南車站後,被告撥打電話詢問其行蹤,知悉當時甲女在臺南車站,隨即騎機車至臺南車站搭載甲女前往花嫁汽車旅館,二人於汽車旅館停留一段時間後,被告再騎機車送甲女至臺南車站,讓甲女乘坐火車返回住處等情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花嫁汽車旅館之客房動態日報表附卷可憑,是被告除有無在花嫁汽車旅館與甲女性交一事,與甲女指證不一致而有爭執外,其餘甲女證述均為被告所是認,足徵甲女所言非虛,證詞可信性相當高,而甲女指證案發時曾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依上述各項跡證顯示其證詞合理而具高度真實性。
反之被告對於為何搭載甲女至花嫁汽車旅館之質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解係因案發時工作剛結束,滿身塵土、身體、頭髮會癢才搭載甲女至花嫁汽車旅館洗澡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此疑問則辯稱,案發時至花嫁汽車旅館係因過敏,頭髮會癢,所以才進去「花嫁汽車旅館」內洗澡,順便洗頭云云,前後辯解搭載甲女前往花嫁汽車旅館原因已有不一致。
此外,被告若僅單純至該處洗澡而無其他不可告人之行為,何以於警詢時全盤否認曾與甲女前往「花嫁汽車旅館」乙節,且虛構當日係與甲女於火車站前見面,雙方僅聊天10分鐘,之後即與表弟騎車離開云云,迄至偵查中始首次承認有前往「花嫁汽車旅館」,足見被告顯然心虛方飾詞否認前往花嫁汽車旅館。
而被告案發當時,若剛結束工作,滿身髒污,身體搔癢不適,以被告與甲女陳稱二人自108年3月30日開始交往,迄案發時僅交往1個多月,時間短暫,可見二人感情應尚未穩定,彼此亦非十分熟悉,為讓對方留下良好印象,衡情外出約會均會注重儀表,略事打扮,要無可能囚首垢面即前往赴約,是被告若真如其所述外表狼狽不堪、身體搔癢不適,有必要清洗身體,以上情而言,被告如不先行回家盥洗打扮,應會選擇自行前往花嫁汽車旅館先洗滌身體髒污後,再撥打電話邀約甲女見面方符常情,被告有何特殊理由急於赴會,將邋遢不堪之形象先展示於甲女面前後,才至汽車旅館盥洗,被告所辯明顯悖離常情。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被害人很早與朋友在外面玩,我剛好忙完,並且問她要不要出去晃,之所以去旅館是因為當時我身體很癢,我身上都是工地的雜土。
我們從旅館出來之後就在她去附近坐火車,她就回家,我也就回家...但我一開始沒有要載她去旅館,後來我因為頭髮癢忍不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縱使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則其前往花嫁汽車旅館原因既僅單純沐浴清洗身體髒污,且係其個人臨時突發之清潔需求,而非其原訂邀約甲女見面約會「出去晃」之目的,按理其清潔身體完畢後,應會搭載甲女四處兜風、逛街、用餐或從事其他一般男女朋友約會之活動,何以當日在旅館盥洗後,即騎車送甲女至車站坐火車返家,自己再騎車回家,完全未有其所稱邀約甲女「出去晃」之約會活動,其供述前後明顯扞格而不可信。
再由被告及甲女案發當日一同前往花嫁汽車旅館後,隨即各自返家一情,可合理推斷,被告當日邀約甲女至汽車旅館,即是當日被告原訂與甲女約會之目的地,且被告與甲女在花嫁汽車旅館內之活動既已達成被告原訂計畫,當無必要再至他處,而被告搭載甲女至花嫁汽車旅館之目的,顯非其所辯解臨時因身體搔癢或髒污才前往該處不言自明。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你有無要求甲女與你發生性行為?)我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甲女要求發生性行為,大概1、2次,但對方有沒有答應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
於偵訊時供稱:「(你跟甲女曾交往過,也一起去汽車旅館,如果沒有發生性行為有無親吻擁抱?)有。
(有摸胸部嗎?)只有抱她肚子。
(甲女說你平常講話就會跟她說要叫她跟你去打砲有無此事?)有,但我只是開玩笑而已。」
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與甲女相互親吻、擁抱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益徵被告前往花嫁汽車旅館前,早已多次邀約甲女從事性交行為,被告對甲女確有不軌意圖灼然至明,被告案發當日偕同甲女前往花嫁汽車旅館房間內既有親吻擁抱等從事性交行為之前戲,又如何可能僅止於此,被告所辯難信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2次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甲女為年幼女子,身體及心理方面發育尚未健全,僅為逞自己私慾,即2次以性器官插入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得逞,戕害甲女身心健康甚大,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亦未與甲女及甲女之父達成和解,對自己所造成之損害,完全無意彌補,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剛滿18歲,思慮亦未臻成熟,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綁鐵及餐廳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與祖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確於案發時,在花嫁汽車旅館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無訛,而犯本件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犯行,業經敘明如上,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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