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被害人甲女部分:
- 二、被害人乙女部分:
- 三、嗣經員警據報,並於106年6月15日7時24分許,持原審法院
- 四、案經甲女及乙女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上訴範圍: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一的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以藥劑強制猥褻及竊盜等犯行,辯稱:
- 二、經查:
-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二的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在乙女飲用之
- 二、經查:
- 肆、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適用罪名:
- 伍、累犯的加重:
- 一、被告前因傷害、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
- 二、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罪,與本案並不相同
- 陸、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 二、其次,原審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時間差距不遠、妨害
- 三、就沒收部分,原審認為:扣案內含Flunitrazepam成分
- 四、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 柒、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女及乙女於警詢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陳稱:伊沒有使甲女、乙女服
- 五、經查:
-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以非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39號、第12336號、第17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被害人甲女部分:㈠丙○○與乙○○(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A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原代號為0000甲000000)則為同事關係。
緣甲女即將出國進修,遂與乙○○相約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南元花園休閒農場」(下稱南元農場)遊玩並觀看甲女飼養於該農場內之麝香豬。
丙○○得知此事後,即向乙○○表示願意駕車載送乙○○及甲女前往南元農場,並於106年3月21日上午,與乙○○一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星巴客咖啡店永康門市與甲女會合。
甲女見丙○○與乙○○同來,始知丙○○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其與乙○○共同前往南元農場。
前往農場途中,甲女為購買餵食麝香豬之地瓜,遂於同(21)日9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3700元後,至臺南市善化區某菜市場購買地瓜,並於同日9時8分許,與乙○○一同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麻古茶坊」購買高山金萱茶及新鮮百香綠茶各1杯,再共同搭乘丙○○所駕駛之丙車繼續前往南元農場。
㈡迄於同日11時許,甲女等3人抵達南元農場,甲女先至農場內之可愛動物區餵食其所飼養之麝香豬後,將吸管插入其所購買之新鮮百香綠茶飲料杯內飲用一、兩口,並將該飲料杯暫置在園區內椅子上,隨即進入廁所如廁。
詎丙○○明知美得眠錠為鎮靜助眠藥物,服用會安定精神並助長睡意,竟基於以藥劑強制猥褻之犯意,將其前因失眠就診,而經醫師開立之美得眠錠2mg【Modipanol,內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或稱FM2)成分】,以不詳之方法,加入甲女所飲用之新鮮百香綠茶內。
甲女如廁完畢走出廁所後,為免飲料變質,隨即將該飲料飲用殆盡,並將飲料杯丟棄在園區之垃圾桶內,不久即因藥效作用感覺頭暈、無法站立,意識亦漸趨模糊,丙○○、乙○○遂攙扶甲女進入丙車後座,並由丙○○駕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南鯤鯓代天府」,由乙○○一人入內參拜。
丙○○在丙車上,則利用乙○○不在場及甲女意識模糊之機會,違反甲女之意願,隔著衣服及內褲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法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丙○○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將甲女皮包內購物所剩之3400元現金取走。
㈢丙○○於乙○○參拜結束後,即駕車搭載乙○○及甲女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大樓」,欲向甲女之友人王○鈞拿取甲女出國之保單資料,3人抵達後,甲女一下車仍腿軟無力,王○鈞及乙○○趕緊攙扶甲女,甲女於收取保單資料後,隨由丙○○駕車搭載,與乙○○一同前往甲女所就讀之大學欲繳交出國行前表。
待抵達大學,甲女聽到聲音醒來,發現其後背包遭打開,原放置在後背包內之錢包亦被打開放在車內後座椅上,錢包內原有之3400元現金不見行蹤,甲女遂詢問丙○○及乙○○,丙○○及乙○○於否認拿取後駕車離去,甲女則因仍感頭暈而前往學校保健室,經保健室職員詢問緣由後通知學校教官劉○娣,教官劉○娣旋即報警處理,並由甲女之友人王○鈞陪同甲女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檢查,員警亦據報前往南元農場扣得上開新鮮百香綠茶飲料杯(杯內仍有殘餘液體),並將甲女之尿液及飲料杯內之殘餘液體分別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檢驗,結果甲女之尿液呈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代謝物7甲Amino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最低定量濃度為5ng/ml,甲女驗出50.9ng/ml),飲料杯內殘餘液體亦檢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之成分。
二、被害人乙女部分:㈠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下稱乙女)於20多年前為同事關係。
丙○○於106年5月12日透過社群網站與乙女取得聯繫後,即向乙女表示自己經營資源回收場,但婚姻狀況不佳等情,並邀約乙女出來見面聊天、吃飯,乙女基於多年不見之情誼,乃與丙○○相約於106年5月14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面。
詎丙○○明知美得眠錠為助眠藥物,服用後會安定精神並助長睡意,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同(14)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歸仁門市購買拿鐵冰咖啡2杯,再將其前因失眠就診,而經醫師開立之美得眠錠2mg,加入其中一杯冰咖啡,伺機欲讓乙女飲用。
待乙女抵達並進入丙○○所駕駛之丙車上與丙○○聊天時,丙○○即讓乙女飲用該杯摻有助眠藥物之冰咖啡。
不久,乙女因感頭暈,遂向丙○○表示要返家,惟因四肢無力而無法自行步出丙車,乃向丙○○表示要改去奇美醫院,丙○○即乘乙女時而昏迷,時而意識模糊之際,於同(14)日15時許,駕駛丙車將乙女載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皇家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不顧乙女正逢月事,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抽動並射精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1次。
㈡嗣於同(14)日17時12分許,乙女因藥效漸退,即由丙○○駕駛丙車搭載返回「全聯福利中心」前,並由原預定相約見面的同事黃○元協助將機車從停車場牽出來,由乙女騎乘機車回家(黃○元見乙女走路不穩,騎車尾隨護送乙女回家後,再自行回家)。
乙女返家休息後,自同(14)日21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質問丙○○是否對其下藥性侵,雙方進而發生口角,丙○○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22時34分許及23時30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傳送:「還好,我還可以在手機裡繼續回顧,若再繼續白目的話,就讓我朋友自營的公司買斷發行」、「讓大家知道你叫床的聲音有多大聲」等加害名譽之訊息予乙女,致乙女害怕丙○○有竊錄行為且會散布於眾,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後乙女乃於106年5月18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進行檢查並報警處理,經警將乙女之尿液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呈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代謝物7甲Amino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最低定量濃度為5ng/mL,乙女驗出9ng/mL)。
三、嗣經員警據報,並於106年6月15日7時24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內含Flunitrazepam成分之液體1瓶(尚有其他與本案無關的個人藥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女及乙女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於106年5月14日,對乙女下藥後,在皇家汽車旅館,未經乙女同意,擅自將乙女錢包內之現金2500元取走,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或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無法證明,而諭知無罪在案,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卷第5頁原審法院檢送本案上訴的函文參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甲女、乙女、乙○○、王○鈞、劉○娣、蔡彰哲、劉淑君(麻古茶坊店員)、黃○元(乙女同事)、柯美穗(皇家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於員警詢問時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原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86頁),於本院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頁以下);
另本案下列理由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本院原質疑犯罪事實二中乙女和被告間的LINE對話截圖內容真正(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2⑶,偵卷一第21頁以下,本院卷第13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乙女提供的手機後,調查得悉卷內乙女和被告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乃與乙女手機內的內容相同(本院卷第181頁勘驗筆錄參照),被告因而不再爭執其真正性。
㈢本院引用的非供述證據部分,附註出處如果記載「電卷編號1」,表示係出自電子卷證「非供述證據編號1」。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一的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以藥劑強制猥褻及竊盜等犯行,辯稱:甲女進入南元農場廁所時,伊在他處閒逛抽煙,並未接近甲女之飲料,更未下藥,於南鯤鯓代天府停留時,伊在車外抽煙,並未與甲女獨處,自未撫摸甲女之身體及取走甲女之財物;
又伊載甲女離開南元農場時,甲女可以說話,還指路給伊前往臺南市的三商美邦大樓,意識並未不清,若遭人撫摸胸部,應可呼救,若甲女沒有意識,又豈會知悉有人撫摸甲女胸部等處,況甲女雖陳稱有人在開車時,從駕駛座伸手至後座撫摸甲女胸部乙情,然伊根本不可能邊開車邊撫摸後座的甲女等語。
二、經查:㈠①被告與乙○○為夫妻關係,乙○○與甲女則為同事關係;
緣甲女即將出國進修,遂與乙○○相約於106年3月21日共同前往南元農場遊玩並觀看告訴人甲女飼養於該農場內之麝香豬;
被告得知此事後,即向乙○○表示願意駕車載送乙○○及甲女前往南元農場,並於106年3月21日上午,與乙○○一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星巴客咖啡店永康門市與甲女會合;
甲女見被告與乙○○同來,始知被告欲駕駛丙車搭載伊與乙○○共同前往南元農場;
前往農場途中,甲女為購買餵食麝香豬之地瓜,遂於同(21)日9時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700元後,至臺南市善化區某菜市場購買地瓜,並於同日9時8分許,與乙○○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麻古茶坊」購買高山金萱茶及新鮮百香綠茶各1杯,再共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丙車繼續前往南元農場。
②嗣後被告駕車搭載乙○○及甲女前往甲女所就讀之大學欲繳交出國行前表,待抵達大學,甲女發現其錢包內原有之3400元現金不翼而飛,且因仍感頭暈而前往學校保健室,經保健室職員詢問緣由後通知學校教官劉○娣,教官劉○娣旋即報警處理,並由甲女之友人王○鈞陪同甲女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檢查;
員警亦據報前往南元農場扣得上開新鮮百香綠茶飲料杯(杯內仍有殘餘液體),並將甲女之尿液及飲料杯內之殘餘液體分別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檢驗,結果甲女之尿液呈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代謝物7甲Amino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最低定量濃度為5ng/ml,甲女驗出50.9ng/ml),飲料杯內殘餘液體亦檢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之成分。
③員警復於106年6月15日7時24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內含Flunitrazepam成分之液體1瓶(尚有其他與本案無關的個人藥物)等事實,業據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被告之配偶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甲女之友人王○鈞、甲女就讀大學的教官劉○娣、南元農場員工蔡彰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卷編號7)、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現場勘察採證照片(電卷編號1⑹)、麻古茶坊查單補印單據、扣案百香綠茶飲料杯近照(電卷編號1⑺)、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電卷編號1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電卷編號1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7日鑑定書(電卷編號1⑸,甲女百香綠茶飲料杯鑑定報告)、106年8月10日鑑定書(電卷編號9,被告家中扣案物的鑑定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9月25日函附甲女臺南新義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電卷編號1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乙○○、甲女抵達南元農場後,發生何事?⒈甲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等買了飲料後,進入南元農場可愛動物區看伊養的豬,一直等到餵完麝香豬後,約11點多才喝飲料,伊喝一、兩口就去洗手間,當時沒有不舒服,飲料放在可愛動物區的椅子上,乙○○、被告仍留在可愛動物區,被告坐著,乙○○在做什麼伊沒有印象;
伊約5分鐘後從洗手間出來,乙○○叫伊趕快把飲料喝掉,怕放太久變質,伊喝一口時覺得味道怪怪的,以為是天氣太熱變質,所以一口氣把飲料喝完,把杯子丟掉,後來當伊蹲在地上跟豬講話,站起來時,全身無力,以為是貧血,接下來的事情只記得伊被架出去;
因為伊很不舒服,被告他們叫伊先休息,伊進到車內後座後,越來越暈,就睡著了,後來第一次被叫醒,是乙○○說要去拜拜,之後伊又睡著了,到拜拜的地方後,伊沒有試圖要下車,感覺車子靜止時,有人從駕駛座伸手隔著衣服及內褲摸伊胸部和下體,可是伊睜不開眼睛,也不曉得到底是什麼,後來乙○○有拿平安符給伊;
伊在路上有告訴被告他們伊要去民族路的三商美邦大樓找同學王○鈞拿保單,之後伊又睡著了;
第二次被叫醒時,伊就下車要拿保單,但開門之後全身無力腿軟,是乙○○扶著伊,王○鈞見狀也上前,最後被告載伊快到學校時,伊聽到聲音醒來,想說學校要到了,就起來整理隨身包包及東西,就發現皮夾打開,掉在包包外面,至少有3400元不見了,但背包裡的一些化妝品、證件、照片沒有不見,乙○○他們都說沒有拿,然後伊就到學校保健室去拿頭暈的藥,隔天就出國等語(偵卷四第72頁以下、原審卷二第93頁以下)。
⒉乙○○(被告妻子)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陪甲女買了2杯飲料,甲女自己1杯,伊與被告共喝1杯;
伊等到南元農場後,進入可愛動物區附近看甲女養的麝香豬,伊與甲女一起餵豬及幫忙洗豬,被告當時就在旁邊抽煙,當時2杯飲料都放在椅子上,後來甲女說她人不舒服,頭很暈,伊與被告就幫忙攙扶她上車後離開農場,前往南鯤鯓拜拜;
甲女上車後就一直睡,全身癱軟在後座,之後到南鯤鯓代天府拜拜時,甲女全身癱軟無法下車,所以伊就到廟裡去幫她拜拜,被告當時在車子旁邊,伊去拜拜期間,被告在做什麼,伊不清楚;
伊約5至10分鐘回來後,看見被告在抽菸,甲女還在車裡睡覺;
後來因為甲女說還要去找保險員朋友拿資料,然後甲女就報路,由伊等開車載甲女去保險公司拿保險資料,甲女開門要下車時人很虛弱,她跟她朋友拿完資料後,就回車上了,過程中她朋友還有問她怎麼了,當時甲女說她不太舒服,後來伊等就送她到大學等語(偵卷四第85頁反面以下、原審卷二第123頁以下)。
⒊王○鈞(甲女從事保險業務的朋友)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甲女約106年3月21日14時許,在伊工作的三商美邦大樓拿海外旅行險保單,伊於14時20分許下樓,看到甲女要下車,甲女下車時四肢無力,伊與乙○○就上前攙扶,伊把保單交給甲女,乙○○又扶甲女坐回車上離開,甲女當時很不舒服的樣子,意識昏沉、四肢無力、講話無力,感覺好像快要倒下去了等語(偵卷四第74頁)。
⒋劉○娣(大學教官)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3月21日下午,接獲衛生保健組的阿姨通知,有發生疑似學生遭性騷擾的案件,伊就到衛生保健組去了解,伊感覺甲女有點精神恍惚,當時甲女告知伊,她隔天要去日本留學,出國前想去南元農場看她養的迷你豬,所以她跟同事及同事的老公一起去南元農場,甲女喝了一杯飲料後,開始覺得昏沉,在車上有感覺到被摸胸部;
甲女也有說她錢不見了,伊就報警等語(偵卷四第69頁正反面)。
⒌被告於106年9月13日警詢時亦陳稱:伊等看完甲女養的豬後,甲女身體就不舒服,伊與乙○○就載甲女去南鯤鯓代天府拜拜,乙○○進去拜拜求平安符,伊在車旁邊抽煙等待,乙○○回來後,伊就載甲女離開,甲女拿到出國的保險資料,上車時,有說她想吐不舒服,也有全身無力狀況等語(偵卷四第93甲94頁)。
⒍蔡彰哲(南元農場工作人員)於偵查中證稱:伊快下班時大約是17時許,甲女打電話給伊說她喝完一杯手搖飲後昏迷,請伊先幫她將飲料杯撿回來保管,她說她把杯子丟在可愛動物區前面的垃圾袋,因為那包垃圾是伊丟的,伊就到垃圾場子母車去將垃圾袋找出,該垃圾袋中只有一個飲料杯,伊就將飲料杯取出,放在員工休息區的冰箱裡,後來隔一日或兩日警方有到農場採證,伊就把該飲料杯交給警方等語(偵卷四第74頁反面)。
⒎綜上可知,甲女與被告、乙○○於同日11時許,抵達南元農場後,甲女先至農場內之可愛動物區餵食其飼養之麝香豬,之後將吸管插入其購買之新鮮百香綠茶飲料杯內飲用1、2口,並將該飲料杯暫置在園區內椅子上,隨即進入廁所如廁;
甲女如廁完畢走出廁所後,為免飲料變質,隨即將該飲料飲用殆盡,並將飲料杯丟棄在垃圾桶內,不久即感覺頭暈、無法站立,意識亦漸趨模糊,被告、乙○○遂攙扶甲女進入丙車後座,並由被告駕車前往「南鯤鯓代天府」,由乙○○一人入內參拜;
被告於乙○○參拜結束後,即駕車搭載乙○○及甲女前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大樓」,欲向甲女友人王○鈞拿取甲女的保單資料,3人抵達後,甲女一下車仍腿軟無力,王○鈞及乙○○趕緊攙扶甲女,甲女於收取保單資料後,隨由被告駕車搭載,與乙○○一同前往甲女就讀之大學欲繳交出國行前表;
甲女於抵達大學後醒來,發現其後背包遭打開,原放置在後背包內之錢包亦被打開放在後座椅上,錢包內原有之3400元不翼而飛,甲女遂詢問被告及乙○○,被告及乙○○於否認拿取後駕車離去,甲女則因仍感頭暈而前往學校保健室,並於隔日出國等事實,洵堪認定。
㈢瑞士美得眠錠(Modipanol)主要成分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簡稱FM2),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屬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藥物,為作用快速之鎮靜安眠劑,服用後可能有昏睡、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作用,且施用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7天,平均約有服用劑量之84%排泄於尿液中及11%排泄於糞便中、服用單一劑量後24小時血漿中,主要代謝物為7甲Aminoflunitrazepam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14日FDA管字第1079901526號函附卷可稽(電卷編號17、原審卷一卷第151頁)。
又甲女所飲用之飲料杯,經鑑定結果,檢驗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甲女於經採尿送驗,亦驗出7甲Amino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濃度達50.9(ng/mL)等事實,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7日刑鑑字第1060029633號鑑定書(電卷編號1⑸)、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電卷編號1⑶、⑷,偵四卷第39頁至第44頁)。
參以甲女飲用百香綠茶飲料後,即呈現頭暈、無法站立、意識模糊或昏睡狀態,與施用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之副作用相符等情,堪認甲女確有於南元農場,飲用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之百香綠茶飲料無誤。
㈣被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蕭文勝診所就診,醫師曾開立美得眠錠(Modipanol)之處方箋予被告,該美得眠錠的成分是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處方箋開立日期依序為103年8月20日、8月25日、9月3日、10月16日、104年2月16日、8月1日、105年3月17日、10月15日、106年4月28日、6月9日,共10次,每日劑量為2mg,每次7至14天份,適應症為失眠、精神安定、抗焦慮、調整情緒(鬱症),服用後的藥效為「助眠」,美得眠錠(即FM2藥丸)很好剝半,被告曾拿處方箋前往幸運藥局拿藥,藥師陳秀珠從未建議被告將領得的美得眠錠加入水中稀釋,業據幸運藥局藥師陳秀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四第151頁以下),復有蕭文勝診所106年10月30日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電卷編號11,偵卷四第134頁以下)、幸運藥局處方箋2張、蕭文勝診所門診收據1張在卷可查(電卷編號3,警卷第103頁、偵卷二第27頁)。
又員警於106年6月15日7時24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內含Flunitrazepam成分之液體1瓶等事實,亦經認定如前。
以上足認被告確實持續持有非少量之美得眠錠,且得持處方箋前往藥局領藥,並知悉美得眠錠具有安定精神並助長睡意之效用。
被告最近一次就診的時間(105年10月15日),距離案發時(106年3月21日)雖然長達數月,然誠如上述,診所1次開給被告的藥劑約7到14天份,被告如果刻意收集或順手保留部分沒有使用完畢的美得眠錠,客觀上乃有可能,併此敘明。
㈤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已明確證稱:伊從廁所返回後,再喝飲料時就覺得味道不太對,一起身就感到頭暈,被告與乙○○就帶伊進入丙車後座休息,後來停車時,伊感覺有人從駕駛座伸手隔著衣服摸伊胸部及下體,之後到了大學,伊發現伊的後背包是打開的,皮夾也打開,掉在背包外面,至少有3400元不見了等語。
又依據甲女與王○鈞、劉○娣之上開證詞,甲女原即預定於106年3月21日向友人王○鈞領取海外旅行險保單,並於106年3月22日出國留學,此為人生重要之事,衡情並無於出國留學前一日,故意飲用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之百香綠茶飲料,或故意虛構事實攀誣他人,而使自己涉入刑事犯罪,橫生耽誤出國留學風險之可能。
尤其甲女乃於當日與乙○○會合後,才知道被告要一同前往南元農場,則甲女更無可能為誣陷被告,而事先準備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之藥物供自己服用。
因此,甲女上開指述在車上被駕駛座的人伸手撫摸胸部及下體,及其錢包被打開放在後座,錢包內之3400元不見蹤跡等語,應屬可信。
又以甲女發現錢包時,背包與錢包均被打開散落在丙車後座,且只有錢包內之現金不見等狀態,堪認該不見之3400元,應係遭人竊取無誤。
㈥依據被告之陳述及甲女、乙○○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甲女及乙○○搭乘丙車前往南元農場、代天府時,係由被告駕駛丙車,待抵達代天府時,因乙○○前往上香,被告有短暫時間可以在丙車上與甲女獨處。
又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之藥物,乃管制藥品,本非可以輕易取得,故有能力取得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之藥物,並有機會接近甲女,將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之藥物加入甲女飲用之飲料中,在丙車上撫摸甲女胸部、下體、取走甲女錢包內之現金者,應只有被告而已。
被告既然故意將具有安眠性質之藥物加入甲女所飲用之飲料中,顯然圖謀不軌,對照甲女上開證述,則被告明知美得眠錠為鎮靜助眠藥物,服用會安定精神並助長睡意,仍基於以藥劑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於106年3月21日11時許,在南元農場,趁甲女進入廁所如廁時,將其前因失眠就診,而經醫師開立之美得眠錠,以不詳之方法,加入甲女所飲用之新鮮百香綠茶飲料杯內,再於停放在「南鯤鯓代天府」之丙車上,利用甲女藥效發作,意識朦朧之際,違反甲女之意願,隔著甲女之衣服及內褲,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將甲女錢包內之3400元取走等事實,洵堪認定。
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且乙○○原審亦證稱:甲女去洗手間時,飲料放在椅子上,伊和被告在豬的附近,被告並沒有靠近放飲料的地方;
甲女說她頭暈後,伊攙扶甲女上車,甲女還可以講話,之後才一直睡,後來甲女說她要去找她的保險業務員拿出國的資料,甲女就報路某個地點;
在南鯤鯓代天府,準備下車去拜拜時,甲女整個腿軟,包包整個掉出來外面,伊還幫她撿回去等語。
然查:⒈甲女之飲料杯被加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而因甲女進入廁所後,甲女飲用之飲料,乃與被告及乙○○飲用之飲料共同放在椅子上,若被告坐在椅子上休息,或是拿取自己之飲料飲用,均相當自然,不會為他人所疑,且乙○○不可能時時刻刻盯著並紀錄被告之一舉一動,因此乙○○應只是沒有注意到被告靠近放飲料的地方而已,並無法確定被告絕對沒有接近甲女之飲料。
又若有不明人士想要下藥,姑不論其動機為何,衡情亦不會在被告及乙○○仍在附近時下藥,且不會只在甲女飲用之飲料中下藥,因為此不僅容易遭被告及乙○○發現,且甲女一旦藥效發作,亦會由同行之被告及乙○○照顧,該人根本不會有可趁之機,因此,有機會及能力對甲女之飲料下藥者,確實僅有被告而已。
⒉再者,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作用快速之鎮靜安眠劑,服用後可能有昏睡、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作用,甲女當可能因為外在動靜之強弱,時而昏睡,時而有模糊、混亂之意識,並非一定毫無意識,且其於感受到外在之動靜時,依其當時之身心狀況,可能無力回應,亦可能只能勉強做出簡單之回應,故不能僅以被告曾經與乙○○為簡單之對話,或曾指出將與王○鈞會面之地點,即認甲女從南元農場離開後到與王○鈞會面期間,均意識清楚,或是認為甲女必然喪失意識,而無法感受到有人撫摸其胸部等處。
⒊另乙○○上開關於甲女在南鯤鯓代天府掉落背包之證詞,已與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符,況乙○○於原審亦證稱:在南鯤鯓代天府,準備下車去拜拜時,甲女之錢包只有零錢掉出來而已等語,可見甲女不是在南鯤鯓代天府遺失包含紙鈔在內之3400元現金。
⒋又甲女於偵查中,乃證稱其不知道是在開車路途中或是到學甲的宮廟停車時,感覺到有人隔著衣服摸伊胸部及下體等語(偵卷四第73頁),亦即甲女並無法確認遭撫摸時,係在汽車行駛或停駛狀態,而以甲女當時藥效發作,意識模糊之情況,無法精確掌握外在環境,亦屬正常,不能僅以甲女曾為上開證述,即片面擷取一部分,認甲女上開被撫摸之證詞,全不可信。
㈧被告於本院雖辯稱:甲女於原審證稱係在伊開車過程中,遭到伊強制猥褻,然而一般人開車過程焉有可能伸手到後座,撫摸坐在後座的乘客,甲女所證不符合常情云云(本院卷第142頁、第282頁)。
辯護人因此也請求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看被告有無可能在上開情狀強摸後座的甲女(本院卷第141頁、第183頁)。
然查,甲女在偵查中係證稱:...我在車上隱約聽到乙○○說要去學甲區拜拜,之後我就沒有意識,後來不知道是在開車路途中或是到學甲的宮廟停車時,我感覺有人在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我被摸的次數不只一次,可能兩次或三次,我確定有人摸我...等語(偵卷四第73頁),此與一般遭到下藥而精神恍惚的人,記憶較不清楚的反應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
嗣甲女在原審則釐清證稱:(當時從駕駛座伸過來時,是在開車的狀態嗎?)不是,是靜止的狀態(原審卷二第101頁)。
以上可見甲女從未證稱:伊是在車子行進中遭到駕駛強制猥褻等語,被告上開辯詞與卷內筆錄不符,並不可採。
而車輛如果停下來在靜止的狀態,被告是有可能從駕駛座摸後座的甲女,此為通常的生活經驗,辯護人也坦承在此情況下就沒有勘驗的必要(本院卷第142頁),因此本院認為此部分並無勘驗調查的必要,併此敘明。
㈨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伊太太進去南鯤鯓宮廟拜拜,時間僅有5、6分鐘,伊在宮廟外全程都在車外,而且宮廟外的廣場還有別的香客,伊並無機會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本院卷第282頁)。
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雖證稱:伊進去廟裡拜拜,被告在車附近等,伊進去拜拜這段時間,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伊進去廟裡約5、10分鐘就出來了,當時被告在抽菸,甲女還在車裡睡覺等語(偵卷四第85頁反面、第101頁);
伊拜拜完回車上後,被告在旁邊的一棵樹下抽菸,和不知道是否為南鯤鯓代天府的志工講話(原審卷二第128頁)。
然查:乙○○進南鯤鯓宮廟內拜拜,時間至少長達5到10分鐘,乙○○進宮廟拜拜及回到車上時,縱使均看到被告在車外面抽菸,此僅係該段期間的開始、末端而已,此段期間被告仍有機會進到車內對甲女強制猥褻;
又縱使宮廟外的廣場有其他香客,然被告在車內為強制猥褻行為,乃有車輛作為遮擋,且有心犯罪者一定會隱密為之,被告仍可避開別人的注意在車內為此部分犯行。
因此,被告上開辯解,及乙○○上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㈩辯護人於本院又辯稱:被告前往南元農場前,應會預期當日全程都會與太太乙○○在一起,被告應無可能在此種情況對太太的朋友犯案,因此被告並無犯案的動機等語(本院卷第280頁)。
經查:被告向太太乙○○提議,要開車載送乙○○、甲女前往南元農場時,應能預期當天會與乙○○在一起,依照一般人的想法,雖然不至於膽大妄為,膽敢在與太太一起出遊的情況下,侵犯太太的朋友,然而犯罪行為人之所以會選擇犯罪,其起心動念、自制能力、思考模式、因犯罪得到的快感等等,本與不會選擇犯罪的常人不同,被告或許因為自制能力差,或認為可以從中得到快感,而選擇趁著太太乙○○不在之際,對甲女為上開侵犯行為,經驗法則仍有可能,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犯案的動機等語,並不可採。
司法警察查扣上開百香綠茶飲料杯時,已經以氫丙烯酸酯法處理飲料杯,沒有發現可資比對的指紋,有該照片說明可參(電卷編號1⑹,偵卷四第51頁),辯護人於本院原再請求本院送請鑑定是否殘留被告的指紋(本院卷第27頁、第141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2日函覆本院稱:依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辦理指紋鑑驗案件作業規定」,刑案證物送本局鑑定前須經化驗及初鑑,本案「飲料杯」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化驗後初鑑結果為「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亦即依其專業判斷未發現具紋線清晰且12個特徵點以上之可資比對指紋,故尚無送本局鑑定之必要(電卷編號24、本院卷153頁),因此,本件亦無法再將上開飲料杯送請鑑定是否有無殘留被告指紋。
一審公訴檢察官於一審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既然係以下藥之方式取得甲女之財物,故亦可能觸犯強盜罪等語,然被告雖有將美得眠錠加入甲女所飲用之新鮮百香綠茶飲料杯內,且係於甲女藥效發作,意識朦朧之際,取走甲女之3400元,然因被告完全否認犯罪,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係以取得財物之目的而下藥,且因施用藥劑取得財物乃構成強盜罪,而強盜罪之法定刑顯較以藥劑強制猥褻罪為高,則以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乃於下藥強制猥褻後,始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竊取告訴人甲女之3400元。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綜上,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二的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在乙女飲用之咖啡內下藥,乙女雖有表示身體不舒服,然是自願與伊至汽車旅館內性交,其間乙女之意識清楚,有叫伊買牛奶,自行走上樓梯進入汽車旅館之房間,把牛奶冰進冰箱,後來自己將內衣脫掉,配合伊脫掉內褲,離開汽車旅館時也是自己走下樓梯,還記得把冰箱內的牛奶帶走;
嗣後乙女之驗尿結果雖呈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然乙女驗尿時間距離其等會面時已約4天,不能認定是伊讓乙女服用藥物所造成。
另伊雖有傳送上開訊息給乙女,但當時伊只是很生氣,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①被告與乙女於20多年前為同事關係;
被告於106年5月12日透過社群網站與乙女取得聯繫後,即向乙女表示自己經營資源回收場、婚姻狀況不佳等情,並邀約乙女出來見面聊天、吃飯,乙女乃與被告相約於106年5月14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面;
被告於同(14)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歸仁門市購買拿鐵冰咖啡2杯,待乙女抵達並進入被告所駕駛之丙車上與被告聊天時,被告即請乙女飲用其中一杯冰咖啡;
不久,乙女向被告表示身體不舒服,之後被告於同(14)日15時許,駕駛丙車將乙女載往臺南市○○區○○街000號「皇家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抽動直至射精。
嗣於同(14)日17時12分許,被告與乙女性交完畢後,乙女乘坐被告所駕駛之丙車離開該汽車旅館返回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前,再自行騎車返家休息。
②乙女自同(14)日21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質問被告是否對其下藥性侵,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被告遂於106年5月17日22時34分許及2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涉嫌恐嚇的訊息予乙女。
③乙女於106年5月18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進行檢查並報警處理,經警將乙女之尿液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呈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代謝物7甲Amino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最低定量濃度為5ng/mL,乙女驗出9ng/mL)。
④員警並於106年6月15日7時24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內含Flunitrazepam成分之液體1瓶(尚有其他與本案無關的被告個人藥物)等事實,業據乙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經乙女朋友黃○元於警詢證稱:106年5月14日案發當天下午17時50分許,伊有在全聯福利中心歸仁店和乙女碰面,當時伊看乙女走路不穩,有幫乙女把機車牽出來,並騎車跟隨在乙女機車後面送乙女回家等情(偵卷二第22頁以下),並有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第55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卷編號7)、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電卷編號2⑿,偵卷三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卷編號5)、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電卷編號2⑶)、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含交易明細)(電卷編號2⑸)、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皇家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電卷編號2⑹),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乙女碰面後發生何事,經查:⒈乙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與被告碰面後,進到丙車,丙車停在全聯福利中心前,被告有買咖啡給伊喝,伊在車上喝了幾口後感覺頭暈、四肢無力,有點昏昏沉沉,有時清楚、有時候不清楚,有時候又昏迷;
被告有問伊要去醫院、回家或休息,伊回答要回家,但伊的腳跨出車門後,身體便失去重心快要跌倒,被告扶伊坐回車上,說伊這樣沒辦法回家了,問伊要去醫院還是去休息,伊回答去醫院,後來伊慢慢沒知覺、意識模糊,感覺到被告有把車發動開走,但開往哪裡伊不知道,之後被告叫醒伊,並說到了,要伊下車,被告扶伊下車走上樓梯,到房間後,被告扶伊躺在床上,用濕毛巾擦伊的臉,被告說要幫伊按摩,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回答他「嗯」;
後來被告邊按摩邊脫掉伊的衣服跟內衣、褲子及內褲,當時伊整個人沒有力氣,連講話的力氣都沒有,有感覺被告將他的性器官插入伊的陰道抽動,過程中伊有跟被告說會痛,但伊沒有力氣阻擋他,被告也沒有停下來,那天剛好是伊的經期來了,被告有拿濕毛巾擦伊的下體,後來伊感覺被告射精在伊體內,被告扶伊躺平,伊就睡著了,不知道過了多久,伊突然驚醒,被告攙扶伊下樓梯離開該房間,伊才知道是在汽車旅館;
伊上車後因為頭暈,又閉上眼睛,等被告叫伊時,伊才下車,自行騎車回家;
伊到家後,就到床上休息,直到21時許醒來,洗完澡後,因伊之前不曾如此頭暈之情況,遂以通訊軟體質問被告是否對伊下藥性侵等語(偵卷一第16頁以下、原審卷二第108頁以下)。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與乙女106年5月14日11點半在歸仁區全聯超市前面見面,乙女到了就上車聊天,後來乙女說頭有點痛,伊就拿止痛藥給乙女吃,吃藥後乙女仍說有點不舒服、頭暈,要回家,但乙女一下車就跌倒,伊趕緊扶乙女,並問乙女是否要去看醫生,乙女說要回家,伊說這樣騎車危險,由伊載乙女回家,但乙女不願意,之後伊開車載乙女去奇美醫院,路途中乙女說她好多了,伊就問乙女「那你現在是要回去還是像我之前說的要去汽車旅館用精油泡澡」,乙女就說「看你」,所以伊就開車載乙女去汽車旅館;
伊載乙女到皇家汽車旅館時,乙女還有跟伊對話,一路精神正常,沒有昏迷,自己走上樓梯進入房間,乙女走進去就坐在床上脫鞋子,然後躺在床上,說她頭還是有點痛,伊就側躺在乙女旁邊,然後幫乙女脫掉衣服、褲子,內衣是乙女自己脫的,伊在脫乙女的內褲時,乙女還抬起腿讓伊好脫掉,伊抬起乙女的腿準備將生殖器插入她生殖器前,還有詢問她真的可以嗎,乙女只有「嗯」一聲,性交過程中發現乙女月經來了,伊邊擦拭邊性交,直到射精,後來乙女有哭,並接聽一通電話,乙女只有跟電話中的人說她人在外面等一下再回電話,掛電話後就與伊駕車離開汽車旅館,返回歸仁區的全聯超商前,乙女再騎機車離開;
之後乙女以通訊軟體問伊為何對她下藥,伊等就開始爭執,伊說有問過她等語。
⒊乙女與被告之上開陳述,雖有部分不一致,然就一致部分,亦即:乙女在丙車上飲用被告給予的冰咖啡後,有表示身體不舒服,想要回家,惟因四肢無力無法自行步出丙車,乃向被告表示要改去奇美醫院,被告原駕駛丙車載送乙女前往奇美醫院,後改道前往「皇家汽車旅館」;
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乙女躺在床上,被告有脫去乙女之外衣、外褲、內褲,並在乙女正逢月事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抽動並射精;
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被告駕駛丙車搭載乙女返回「全聯福利中心」前,乙女再騎乘機車返家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屬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藥物,為作用快速之鎮靜安眠劑,服用後可能有昏睡、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作用,且施用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7天,平均約有服用劑量之84%排泄於尿液中及11%排泄於糞便中、服用單一劑量後24小時血漿中,主要代謝物為7甲Aminoflunitrazepam,最長可於28天被偵測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14日FDA管字第1079901526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3月4日成附醫藥字第1080003841號函在卷可查(電卷編號17、編號20,原審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第371頁)。
而乙女經採尿送驗,驗出7甲Amino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濃度為9(ng/mL)等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查(電卷編號2⑿,偵卷三第13頁以下)。
又依據乙女證稱:其飲用咖啡後,即頭暈、四肢無力、意識模糊或昏睡,有向被告表示要回家後去醫院等語,及被告自陳:乙女在車上有喝咖啡,也有表示頭痛,下車時還跌倒,騎車回家恐有危險,所以其有要送乙女至醫院等語,則乙女所稱之頭暈、四肢無力、意識模糊或昏睡狀態,已與服用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m)藥物之副作用相符,且因被告與乙女均認為告訴人乙女當時需要就醫,乙女更於當日晚上即質疑被告是否下藥,顯見被告與乙女均認為乙女當時之情況甚為突然及嚴重,乙女更認為其上開四肢無力、意識模糊或昏睡狀態,已經超乎其人生經驗中之身體不適,而屬異常,因此乙女應該不只如被告所稱之頭痛而已,而是確有頭暈、四肢無力、進而意識模糊或昏睡等症狀。
從而,乙女在丙車上與被告聊天時,客觀上有服用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之藥物等事實,洵堪認定。
㈣被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蕭文勝診所就診,醫師曾開立美得眠錠(Modipanol)之處方箋予被告,處方箋開立日期依序為103年8月20日、8月25日、9月3日、10月16日、104年2月16日、8月1日、105年3月17日、10月15日、106年4月28日、6月9日,共10次,每日劑量為2mg,每次7至14天份,適應症為失眠、精神安定、抗焦慮、調整情緒(鬱症),服用後的藥效為「助眠」;
員警於106年6月15日7時24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內含Flunitrazepam成分之液體1瓶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
以上足認被告確實持續持有非少量之美得眠錠,且知悉美得眠錠具有安定精神並助長睡意之效用。
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最近一次係於106年4月28日就診取得美得眠錠,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僅約16天,被告確實有可能以其尚未服用完畢的美得眠錠從事本案犯行。
㈤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已明確證稱:其飲用被告提供的咖啡後,即頭暈、四肢無力、意識模糊或昏睡,遭被告帶至汽車旅館性侵等語。
又乙女與被告僅為前同事關係,又已超過20年未見面,且係被告主動邀約,才與被告見面,衡之常情,乙女應無於暌違20多年後之首次見面後不久,且在身體狀況不好,又正逢月事之情況下,自願與被告性交之理。
尤其,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屬作用快速之鎮靜安眠劑,乙女更不會自行先服用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之藥物,使自己陷入想睡覺之狀態,再與被告性交。
再者,乙女自與被告於全聯福利中心前碰面起,迄於全聯福利中心前分開為止,均僅有被告陪同在側,而因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之藥物,乃管制藥品,本非可以輕易取得,故有能力取得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之藥物,並有機會接近乙女,將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之藥物加入乙女飲用之飲料中,而不被起疑者,及使乙女陷入昏睡或意識模糊狀態,而能因此獲利者,均只有被告而已。
復參以被告於乙女身體不適時,竟不送乙女回家或至醫院,反故意提議並載送乙女至汽車旅館休息,顯然有所圖謀等情,堪認乙女上開飲用被告所給與之咖啡後,即頭暈、四肢無力、意識模糊或昏睡,遭被告帶至汽車旅館強制性交等語,應屬可信。
從而,被告明知美得眠錠為鎮靜助眠藥物,服用會安定精神並助長睡意,仍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06年5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將其前因失眠就診,而經醫師開立之美得眠錠,以不詳之方法,加入乙女所飲用之咖啡內,再利用乙女藥效發作,意識模糊之際,將乙女載至汽車旅館後,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1次,堪予認定。
㈥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①乙女曾向被告表示有頭痛、憂鬱症,請求調閱乙女過往病歷,調查乙女尿液代謝驗出7甲Amino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是否是乙女自行服藥導致(原審卷一第95頁)。
②依照原審卷一第37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3月4日函,服用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後,尿液中原型藥或其代謝物一般只能在72小時內被偵測到,乙女於本案驗尿時距離其等見面時已相距4天,竟仍能被驗到高達9(ng/mL)濃度的7甲Amino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顯與常情不符,加上乙女尿液中還有驗出六角毒品代謝物(新興迷幻藥類毒品,屬第三級毒品,「4甲溴2,5甲二甲氧基苯乙基胺」(4甲Bromo甲2,5甲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甲B,電卷編號2⑿,偵卷三第13、18頁),因此乙女昏迷應非被告下藥造成等語(本院卷第44頁、第142頁、第281頁,本院按:依據電卷編號2⑿證據記載,乙女的採尿時間係106年5月18日,距離案發時間相隔應係4天,本院卷第44頁辯護人的上訴狀也寫4天,嗣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稱6天,應係口誤),然查: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開回函,業已明白說明: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由於在肝臟中廣泛代謝,原型藥品Flunitrazepam不容易被偵測到,通常藉由偵測Flunitrazepam尿液中代謝物7甲aminoflunitrazepam替代。
尿液中原型藥Flunitrazepam或其代謝物一般在72小時内可被偵測,代謝物7甲aminoflunitrazepam投予後2至4小時於尿液中可被偵測,最高濃度在投予6小時後,最長可於28天被偵測到,尿液殘留時間要視服用者的代謝功能和服用劑量而定(電卷編號20,原審卷一第371頁),所謂僅能在72小時內被偵測到的是原型藥Flunitrazepam或其代謝物,代謝物7甲aminoflunitrazepam最長則在28天內可被偵測到,且尿液殘留時間要視服用者的代謝功能和服用劑量而定,並非絕對。
又依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開對乙女的尿液檢驗報告(電卷編號1⑿,偵卷三第17頁),認定7甲aminoflunitrazepam陽性的最低定量濃度為5ng/mL,乙女驗出9ng/mL,相對於甲女在案發後當天檢驗出50.9ng/mL(電卷編號1⑷,偵卷四第42頁),濃度實則已經不高,反恰符合辯護人質疑的業經人體代謝4天時間。
⒉其次,原審法院調閱乙女自104年4月至107年5月間三年間的全民健康保險就診資料,發現乙女僅曾在104年6月間,因憂鬱性疾患3 次前往心田診所就診,該就診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相隔長達約2年,且乙女當時也沒有拿取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的藥物,另乙女在上開三年間,雖偶爾前往奇美醫院、臺南市立醫院就診,然都與憂鬱症狀無關,有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5月4日函、心田診所107年6月28日函、奇美醫院107年6月26日函、台南市立醫院107年7月6日函在卷可參(電卷編號2⒂至⑱),因此乙女於本案案發前應無自行取得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的可能,更無取得毒害自己身體、俗稱六角(2C甲B)新興迷幻藥毒品可能。
又本案係乙女於案發當天返回家中休息醒來,對於自己何以喝下被告提供的飲料以後,即頭暈、四肢無力等情,回憶起來感到不合常理,當天晚上即質疑被告是否對其下藥,嗣後因遭被告恐嚇(詳下述),才報警、驗尿,乙女如果係自行施用六角毒品,應知驗尿同時也會被驗出自己施用俗稱六角的新興迷幻藥毒品,在此情況下,乙女應不至於會自行前往報警驗尿。
⒊本案基於上開積極證據,已經足以認定被告以藥劑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對乙女強制性交犯行,至於乙女尿液中驗出六角此一新興迷幻類毒品代謝物,本院因無積極的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所為,雖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為無罪認定(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仍無法推翻本院上開對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的認定。
㈦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然有關被告辯稱:乙女案發當時意識清楚、自願步入汽車旅館、自行脫去內衣、配合被告脫去內褲及配合性交等節,均與乙女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本院基於上開說明,已經認定乙女的指述較為可信),且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作用快速之鎮靜安眠劑,服用後可能有昏睡、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作用,乙女於服用後,因上開副作用,時而昏睡,時而有模糊、混亂之意識,一心只想睡覺,對於外在之動靜,或無法正確理解,或無力反抗,或只能勉強做簡單之回應,故不能僅以乙女至汽車旅館後,還能回應被告、記得帶走牛奶、由被告載送回「全聯福利中心」等情,即認乙女進入汽車旅館前、後,均意識清楚。
再者,施用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7天,平均約有服用劑量之84%排泄於尿液中及11%排泄於糞便中、服用單一劑量後24小時血漿中,主要代謝物為7甲Aminoflunitrazepam等情,已經認定如前,而因乙女尿液中之7甲Aminoflunitrazepam濃度非高,則乙女應該不是為了供檢驗使用,才臨時服用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又員警係於乙女檢測尿液後才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才知道被告持有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之藥物,則乙女於員警搜索前,應不知被告持有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之藥物,自不可能於檢驗尿液前,故意服用含同樣成分之藥物以陷害被告。
㈧被告恐嚇犯行部分: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查被告於乙女質問其有無下藥性侵時,確有以通訊軟體傳送:「還好,我還可以在手機裡繼續回顧,若再繼續白目的話,就讓我朋友自營的公司買斷發行」、「讓大家知道你叫床的聲音有多大聲」等訊息予乙女,而一般人若接收此等訊息,均可認定對方係以公布性交之影片加以恫嚇,而畏懼自己之私密影像公諸於眾,有損名譽,而感到害怕,乙女於原審亦證稱:此等訊息對伊影響很大,感受很不好,伊會顧慮被告把影片供其他人觀覽等語(原審卷二第114頁),顯見乙女確實因為上開訊息而感到害怕,而從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亦係為使乙女害怕而停止質問下藥性侵等事,才傳送上開訊息。
從而,被告以加害名譽之事,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乙女,已甚明確。
⒉被告於原審雖以前開情詞抗辯,然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罪之動機與犯罪之故意不同,不論被告是否握有乙女性交之影片,也不論被告是否有公布之意思,更不論被告是基於何動機傳送上開訊息,被告既有以上開訊息使乙女害怕,使乙女停止質問被告之意,自有恐嚇之故意。
⒊又本院為免性侵害被害人的隱私外流,同意辯護人的聲請,到庭聽聞乙女警詢筆錄光碟(而勿拷貝乙女的光碟攜出),辯護人聽聞後陳報:從乙女向警方陳述案發過程的語氣,乙女應無感到畏懼害怕云云(本院卷第248頁),然查:乙女如果沒有感到害怕,何以要選擇向警方報案,且乙女報案製作筆錄時,已經在司法機關的場所內,已經知道司法機關會對其展開保護,其語氣如果沒有顯得特別害怕,乃符合經驗法則,況辯護人也坦承乙女在報案過程中,有顯示出氣憤、認為被告所為不應該的語氣(本院卷第248頁),在在顯示乙女確實已經因為被告傳送的上開訊息而感到害怕。
㈨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對被告進行測謊,然因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謊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綜上,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刑,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僅係將罰金刑由3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應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改為9千元以下罰金,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適用罪名: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以藥劑強制猥褻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上開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伍、累犯的加重:
一、被告前因傷害、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嗣檢察官就恐嚇取財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號駁回上訴,該案罪刑始全部確定,並於10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短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倘加重其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的情形,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罪,與本案並不相同,請求勿加重其刑云云,然查:立法者規定累犯必須加重其刑,其要件僅需「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原則上即應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則僅限於:「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因此裁量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主要仍係審酌被告的犯罪情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是否會造成罪刑不相當的情形,與被告的前案罪質為何無涉,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陸、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犯罪動機及目的(猥褻、取財、性交、停止質問)、犯罪方法(以藥劑猥褻及性交、徒手拿取錢財、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與被害人之關係(甲女為被告配偶之同事,乙女為被告之前同事)、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甲女及乙女和解,及被告所為對甲女及乙女造成極大影響,甲女於原審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其次,原審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時間差距不遠、妨害性自主之方式相類、被害人不同、各罪的罪質等情,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的應執行刑。
三、就沒收部分,原審認為:扣案內含Flunitrazepam成分之液體1瓶,乃被告將其所有之美得眠錠溶於水中而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美得眠錠乃被告犯上開強制猥褻、性交罪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之第三級管制藥品:Modipanol2mgtab之藥錠,加入甲女及乙女之飲料中,供不知情之甲女及乙女飲用,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4甲溴2,5甲二甲氧基苯乙基胺」(4甲Bromo甲2,5甲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甲B、俗稱「六角」之新興迷幻藥)提供予不知情之乙女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丙車上,未經甲女同意,取得甲女錢包內之現金為3700元,因認超過本院上開認定之3,400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或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女及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秀珠(幸運藥局藥師)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第5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陳稱:伊沒有使甲女、乙女服用第三級毒品,亦未取走甲女錢包內之現金,伊根本不知道「六角」是什麼等語。
五、經查:㈠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為必要,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所使人服用之物為第三級毒品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為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
本案被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蕭文勝診所就診,醫師曾開立美得眠錠(Modipanol)之處方箋及收據予被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因上開處方箋及收據上(電卷編號3,警卷第103頁、第104頁),僅記載美得眠錠之成分為「FLUNITRAZEPAM」,適應症為「失眠」,並未載明或註明該美得眠錠為管制藥品或第三級毒品,被告自無從自處方箋或收據上得知其所取得之藥物是否含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
再參以被告自陳為高中學歷,曾以資源回收或送便當為業,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第三級毒品或藥學知識,因此被告是否知悉或預見醫師合法開立之美得眠錠所含之Flunitrazepam成分,為第三級毒品,實有可疑。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服用之美得眠錠所含之Flunitrazepam成分為第三級毒品,則被告縱以混入飲料之方法使甲女、乙女服用,亦難認被告係基於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故意為之,尚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㈡檢察官雖以乙女之證詞及乙女之尿液檢查結果呈2C甲B陽性反應為據,主張被告有使乙女施用「六角」毒品。
然乙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僅證稱被告除上開咖啡以外,另外有使其服用藥錠(偵卷一第1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0頁),並未證稱被告有使其服用「六角」毒品,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時,亦未查扣任何「六角」毒品,則被告使乙女服用之藥錠是否確為「六角」毒品,尚非無疑。
又「六角」為迷幻藥物,服用後有欣快感,人體服用後,2甲4小時內可檢測出,屬第三級毒品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14日FDA管字第1079901526號函附卷可稽(電卷編號17,原審卷一第151頁)。
乙女尿液中雖檢測出2C甲B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電卷編號2⑿,偵卷三第18頁),然其驗尿日期,據案發時間,已約4日,則乙女是否係在案發當日服用該毒品,已非無疑。
再者,該「六角」毒品之效用與Flunitrazepam之效用正好相反,似無併用之可能,況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取得「六角」毒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六角為毒品,且有管道可取得等事實,故被告是否有使乙女施用第三級毒品「六角」之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自無法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㈢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證稱:其發現其當日領取之現金3700元不見等語,然甲女於原審已改證稱:其提領3700元後,有去購買地瓜及飲料,剩下3400多元等語,參以甲女領款後,確有購買地瓜及飲料等物品,則其提領之3700元應有減少等情,堪認被告竊得之金額應僅有3400元無誤。
從而,就超過3400元部分,被告是否有竊取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亦難逕以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竊盜等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無法證明,就此等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以藥劑強制猥褻、以藥劑強制性交、竊盜等犯行,分別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即原審判決結果,①、②等序號為本院自編):
①丙○○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又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④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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