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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即聲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駁回聲請之處分(促轉司字第41號決定書),對於原決定及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警審字第4號判決、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
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
、「第三項第二款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7項訂定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下稱審理辦法)第5條則規定:「促轉條例第6條第5項之聲請人提起救濟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提出上訴書狀外,另應於書狀記載及附具以下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一、非被告之聲請人提起救濟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
二、促轉會駁回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複本;
如未能附具刑事有罪判決複本者,得提出其裁判案號或相關資料。
三、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
同法第7條規定:「管轄法院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促轉救濟案件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查上訴人即聲請人甲○○因於72年12月中旬單獨與私梟王佐雄勾結縱放走私一次,73年1月中旬及2月下旬與其班長即上訴人乙○○,與私梟王佐雄勾結三次,利用上訴人甲○○值勤哨兵、乙○○把風方式,掩護走私黑棗、匪酒、錄放影機、中藥材等物,進入防區鹽水溪上岸,前三次得逞,上訴人甲○○得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乙○○得款16萬元,後一次則因私貨被緝、期約賄款未得,案經上訴人甲○○自首,供出乙○○、薛志堅、趙忠雲等人查獲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民國74年5月25日警審字第004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初審判決),復經國防部74年度覆高律復字第24號書面覆審判決確定(下稱覆審判決),有前開判決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上訴人二人主張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案件(下稱本案),係檢舉部隊長官貪污,且誤信臺灣省警備總部(下稱警備總部)「清風專案」內自首既往不究、舉發屬實可獲檢舉獎金等內容,而出面舉發長官包庇走私,受有司法不法,向促轉會聲請平復:經促轉會向國防部調取本案歷審卷宗資料,而認:本案初審判決及覆審判決,尚難認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事由,非屬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案件;
因認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09年11月18日以促轉司字第41號決定書(下稱【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有促轉會109年11月26日促轉三字第1095300269號函及促轉司字第41號決定書在卷可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戒嚴法第6條規定:「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内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處理有關軍事之事務,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該條所謂最高司令官,參酌同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均或稱「地域」,或稱「該地」,顯係指某一地區之最高司令官;
基此,民國73年間由當時總統蔣經國及參謀總長郝柏村所頒布的「清風專案」,其效力顯然非屬原裁定所判定的「行政規則」性質,而有凌駕法律效力的情形;
原確定判決、以及促轉會決定,對於「清風專案」内容,並未為適當之解釋與適用,更忽略「戒嚴法」的規定,不符公平審判原則,亦牴觸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又軍方承認有此「清風」專案存在。
但對於專案内容有關「限期表白不究」一直未作說明,僅一再表示「並無自首一律無罪釋放」,原決定對此沒有釐清;
依據卷内青年日報頭版新聞,確實出現「既往不究」之宣示,顯原決定明顯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云云。
(二)原決定書認定上訴人自白書是在旅部簽發警閉期間所為,該警閉有簽發警閉單是合法;
然上訴人甲○○自7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7日、上訴人乙○○自73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遭關警閉;
嗣將上訴人二人移送南警部看守所,直至檢察官劉漢英起訴,審判官陳聰明問話以後,某天審判官陳聰明才來問上訴人甲○○你要不要請律師,不然我要判你死刑,上訴人甲○○回答說要,才解除禁止通信,讓上訴人甲○○寫信回家:旅部將上訴人關警閉更沒有通知上訴人二人之家屬,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條規定法定程序,第二項至遲24小時內移送檢察機關,更沒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之家屬,上訴人二人被羈押,沒有通知家屬,係遭非法羈押拘禁,嚴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之法定權益;
(三)並提出:警閉單(悔過執行報告單)、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89年10月11日函文、初審法院法官函旅部詢問如何查獲甲○○貪污案函稿、初審判決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10月6日函送清風專案相關公文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8年5月13日檢還甲○○案卷函文等。
四、前開促轉會駁回聲請之決定書係於109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二人,有促轉會上開函文檢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末),上訴人二人對於促轉會前開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於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之109年12月8日,就本案刑事有罪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並未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先予敘明。
五、查:(一)上訴人二人上開主張未經覆審判決適用戒嚴時期之「清風專案」,致未依專案內容既往不究云云,業經原決定書敘明聲請人二人已就此提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10月6日函所附警備總部「清風專案」之相關公文3份等在內文件,及歷次聲請再審裁定均經法院自實體上清楚論述、並裁定駁回(決定書第7、8頁);
其中最近一次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軍抗字第5號再審裁定,更已敘明所謂「清風專案」已迭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軍聲再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軍抗第2號再審裁定實體駁回之原因;
易言之,即經前開裁定敘明:清風專案係宣達「限期表白不究,自首從輕處分」方式,並無制訂「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及「清風專案獎勵貪污自首不究」等規定,且「清風專案」係於73年11月16日令頒實施,抗告人甲○○自首貪污犯行時(即73年11月2日),尚未實施,更無適用餘地等旨;
並未因「戒嚴法」規定而有不同,自無違反公平審判原則、牴觸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可言。
(二)聲請人甲○○主張其係遭非法羈押拘禁云云,業經原決定書敘明聲請人甲○○於73年11月1日18時至11月8日18時,由該旅部以「涉嫌勾結走私嫌疑」簽准禁閉隔離;
嗣於同月2日6時30分許坦承不諱,是聲請人甲○○於73年11月2日自白時,係在該旅部簽准禁閉隔離期間,其主張自白係受非法拘禁等情,難認有據等情(決定書第9至10頁):另敘明上訴人甲○○禁閉至73年11月27日起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訊後羈押,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嗣於74年1月25日就系爭貪污案件提起公訴等情,有南警部73年警偵字第80號起訴書、南警部初審判決、國防部覆審判決及監察院系爭調查報告等件在卷,聲請人甲○○對此復未爭執,應堪認定等旨(決定書第24頁),已敘明聲請人甲○○就有無依憲法規定通知家屬,於該時並無爭執,並無嚴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之法定權益;
(三)上訴人二人猶執前開事由,反覆爭論,所舉出事證,並非原決定書內提及證據以外之新證據,且未具體指出相關事證或具體之證人、證物等足以供本院調查、判定該刑事有罪判決有何「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或違反各國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國際人權公約等情形,致其受有司法不法而應予平復之具體事由,經核與審理辦法第5條第3款所規定應記載「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不符,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
準此,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2條、第7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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